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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楊慶煌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贈與稅事件,不服被告補稅及裁處罰鍰,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6年12月4日台財法字第1061394493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查原告起訴狀誤列被告代表人,且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字號暨其原因事實,復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07年1月15日107年度訴字第1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月18日送達於原告同居人即原告之母在案,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3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作業及查詢單在卷可稽(同卷第45至47頁),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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