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訴,130,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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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0號
108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群敬
法定代理人 張永清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
被 告 109年度中投區高級中等學校免試入學委員會

代 表 人 簡慶郎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
李佳珣 律師
李至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0801162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106學年度中投區高級中等學校免試入學委員會(主任委員學校:國立草屯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於原告起訴後,於當年度事務終結後即當然解散,經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協調擇定所在就學區各學年高級中等學校免試入學之主政機關及委員會主委學校。

經協調結果,107學年度中投區之主政機關為南投縣政府,免試入學委員會承辦學校為臺中市立東勢工業高級中等學校(本院卷第47頁);

108學年度中投區之主政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免試入學委員會承辦學校為臺中市立豐原商業高級中等學校(本院卷第341頁);

109學年度中投區之主政機關為南投縣政府,免試入學委員會承辦學校為臺中市立大甲工業高級中等學校(本院卷第367頁)。

國教署於民國107年9月4日以臺教國署高字第1070100895號函同意由107學年度中投區高級中等學校免試入學委員會及108學年度中投區高級中等學校免試入學委員會承接106學年度中投區高級中等學校免試入學委員會未完成之申訴事項(本院卷第247頁)。

其後,109學年度中投區高級中等學校免試入學委員會又承接108學年度中投區高級中等學校免試入學委員會之業務,茲據109學年度中投區高級中等學校免試入學委員會代表人簡慶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由多數人所組成,雖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但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而言。

本院審酌被告係由多數學校組成,雖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但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每一學年度均有一定之事務所為其活動中心,及設有代表人對外代表其團體,並由國教署核定委辦經費,堪認原告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南投縣中興國民中學畢業學生,其參加南投縣政府辦理之105學年度國中技藝教育課程競賽獲得個人組機械職群第2名,另獲得105學年度於國立草屯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修習技藝教育課程機械職群修習期滿證明,向106學年度中投區高級中等學校免試入學委員會(下稱106學年度中投區免試入學委員會,以下學年度亦同)申請技優甄審入學。

經106學年度中投區免試入學委員會依中等以上學校技藝技能優良學生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下稱「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第2條第4款及6款規定,以原告參加南投縣政府辦理之105學年度國中技藝教育課程競賽獲得個人組第2名經審查後核予積分70分,錄取原告所填第6志願學校,即臺中市立臺中工業高級中等學校(下稱臺中高工)進修部-機械科,以106學年度中投區國中技藝技能優良學生甄審入學高級中等學校專業群科甄審入學結果通知書(下稱系爭入學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複查,經主委學校臺中市立東勢工業高級中等學校(下稱東勢高工)以106年6月14日東工教字第1060004665號函(下稱東勢高工106年6月14日函)維持原分發結果。

原告仍不服,於106年6月20日提起申訴,經106學年度中投區免試入學委員會召開申訴委員會於106年6月23日召開會議決議:「經查申請人之成績確依簡章規定審查並核予積分,成績亦未達申請人所填前五志願學校最低錄取標準且不符增額錄取之規定,判定申訴不成立,維持原分發結果。」

並經由主委學校東勢高工再以106年6月26日東工教字第1060005031號函(下稱東勢高工106年6月26日函)知原告。

原告仍不服,於106年8月11日以申請書向國教署提出補分發之申請,經教育部以106年10月26日臺教授國字第1060112620號函(下稱教育部106年10月26日函)復略以,技優分發結果業經入學委員會依簡章規定辦理。

嗣原告不服上開教育部106年10月26日函,以教育部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5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命原告補正被告為106學年度中投區免試入學委員會,並以107年度訴字第16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迄本院審理期間,原告為補正訴願程序,再檢附106年8月11日申請書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教育部於108年9月26日以臺教法㈢字第108011625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1.為何可以免試入學?其準據法為何?此為依法行政之基本原則,應先予探討。

教育部曾於103年12月25日以臺教技㈡字第1030181115B號令修正公布「中等以上學校技藝技能優良學生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該辦法第5條規定:「符合前3條規定,其參加競賽或展覽項目,依主辦單位之規定應以團體組應賽(展),個人確係實際參與,表現優良,並經主辦機關評審委員會推薦,持有證明者,得申請參加甄審入學」。

該辦法於105年8月23日修正,刪除參與團體競賽表現優良得聲請技優甄審免試入學之規定,該辦法第4條規定甚詳,應認團體競賽優勝者已不可以免試入學。

2.106學年度中投區高級中等學校免試入學委員會簡章,是在106年1月間制作完成,教育部並於106年1月13日臺教授國字第1060002265號函准備查。

已是新法實施5個月之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6年12月1日釋字第756號解釋:認為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背,為違憲行為。

被告107年6月25日行政訴訟答辯狀附件四「106學年度中投區國中技藝技能優良學生甄審入學高級中等學校專業群科簡章」(下稱106學年度中投區技優甄審入學簡章)第5頁第4行:「個人組競賽、團體組競賽進行同分參酌」,簡章規定牴觸教育部105年8月23日新修正的「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國民中學校技藝技能優良學生甄審入學實施要點」(下稱「甄審入學實施要點」)之規定,為逾越母法的違法行為。

3.被告提出錄取名單,有6名均團體競賽優勝者,詳情如下:⑴臺中市立潭秀國中林致豪為參加臺中市政府團體組第1名,積分70分。

動力機械群。

⑵臺中市立潭子國中陳冠瑋也是參加臺中市政府團體組第1名,積分70分。

動力機械群。

⑶臺中市立潭子國中廖展沂也是參加臺中市政府團體組第1名,積分70分。

動力機械群。

⑷臺中市立安和國中謝秉宏臺中市政府團體組第1名,積分70分。

機械科團體競賽。

⑸臺中市立中平國中謝光傑是參加團體選拔賽。

⑹臺中市立溪南國中陳定壑為參加團體選拔賽。

顯有逾越母法之授權,為違背憲法第23條之規定。

4.被告提出附件九,錄取生陳定壑提出之技藝教育課程名稱為餐旅職群,提出之學期成績廚藝製作30節、飲料調製實務6節。

陳定壑所填寫的志願:「1.市立臺中高工、2.國立草屯商工、3.市立霧峰農工」應錄取國立草屯商工商業經科(401)或市立霧峰農工餐飲管理科(408)。

被告竟錄取市立臺中高工(301),把原告排除在錄取名單外,顯不公平。

被告稱:陳定壑參加2016國際奧林匹亞機器人世界大賽云云。

惟被告所參加者為選拔賽。

「選拔賽」為取得競賽資格之前哨賽。

獲得選拔賽,才能參加正式比賽。

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為為之內容須符合明確性,即法規命令、內容必須明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有明確之界限及範圍。

教育部105年8月23日公布實施「甄審入學實施要點」第4條、第5條所稱之競賽及簡章第參所指之競賽,正式比賽以外,並無包括選拔賽?也非學生所得預見,主辦單位不能逕自認定,有違法規明確性原則,不能以被告主張,選拔賽即為正式比賽。

5.本件依教育部105年8月23日修正之「甄審入學實施要點」第5條規定:「依序為:⑴國際技能競賽、全國性技藝技能競賽⑵全國中小學科學展覽會⑶其他國際性特殊技藝技能競賽⑷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主辦報經本部備查之技藝技能比賽及科學展覽⑸領有技術士證⑹……省略」。

本件原告係南投縣中興國中105年應屆畢業生,參加南投縣政府主辦105學年度國中技藝教育課程競賽(個人組)表現優異榮獲機械職群第2名,符合106學年度中投區技能優良學生甄審入學高級中等學校專業群科錄取第1志願:「臺中高工」之規定。

如前揭簡章第3章第1條第4款:「參加各縣(市)政府主辦,並報經教育部備查之技藝競賽及科學展覽(不包括成果展),獲得名次」。

另查原告除獲得前揭獎狀外,又另獲得南投縣立中興國民中學頒發之「技藝成就特殊優良獎」、「國民中學技藝教育修習機械職群」暨「國立草屯高工職業學校」頒發之「105年修習技藝教育學程機械職群成績優良,表現優異獎狀」等。

應依前述序號⑷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主辦報經教育部備查之技藝技能比賽及科學展覽而錄取。

被告錄取林致豪等6名,而排擠原告,致原告名落孫山,至為遺憾。

6.簡章拾貳、其他注意事項:「三、產業特殊需求類科相關規定如下:⑴辦理科別:a.機械群:重機科、鑄造科、板金科、機械木模科及配管科。

b.動力機械群:重機科、農業機械科及軌道車輛科。」

榜單上林致豪、陳冠瑋、廖展沂是參加動力機械群競賽,優勝者應錄取簡章第八頁科別代碼303汽車科,而非錄取代碼301機械科。

⑵成績評定方面:a.錄取者陳定壑(臺中市溪南國中)團體組獲得第2名,積分70分,但評定為95分。

b.陳定壑提出之國民中學技藝教育修習職群證明書,為「商業與管理職群」、「餐旅職群」PR值各為89、72。

如獲錄取,應錄取商業職群,不可能錄取科別代碼301(機械科)。

c.臺中高工機械科最低錄取成績為縣市技藝技能競賽第1名。

原告為第2名,不獲錄取。

但陳定壑獲選拔賽第2名,卻錄取臺中高工,評定顯有違法。

d.錄取者謝定傑(臺中市中平國中),積分100分、95分、95分。

參加課程為動力機械科群,PR值81分。

如獲錄取,應錄取科別代碼303汽車科,而非301機械科。

e.與原告同時參加南投縣政府辦理105學年度國中技藝教育課程競賽個人組獲機械職群第1名及第3名學生(旭光國中)只安置「草屯商工」就讀,但「草屯商工」最低錄取為第2名,評定顯有違法。

f.臺中市各國中學生技藝教育學期成績PR值均評定至98分。

依教育部規定97分為最高分,應屬預謀性違法,而南投縣各國中均依規定評定至97分(最高),比序時均差1分落榜。

g.比序次序:個人組競賽,團體組競賽比序是違法,個人組競賽應優於團體組競賽,個人組競賽成績是個人實力獲得名次,團體組競賽是靠團體績獲得名次。

故個人組競賽獲得名次者,應優先錄取。

再如個人組競賽、團體組競賽合併比序評分,團體組競賽部分應依103年12月25日舊法第5條規定:「以團體組應賽(展)個人確有實際參酌,表現優良,並經主辦機關評審委員會推薦持有證明者」。

本件前述錄取者6人,並無提出主辦機關評審委員會推薦函,仍予錄取,排擠原告,殊屬違法。

以上7項與簡章規定相違,為未遵守成績評定相關程序,成績計算顯有錯誤。

h.又該核機械科有4個名額,增加錄取7人,團體競賽錄取5人。

原告為機械組群,竟排除於門外。

所錄取者,均為臺中市國中,無南投縣的國中,顯有厚愛都市,歧視偏鄉之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

7.教育部108年9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080116252號訴願決定書,有下列2點違誤:⑴訴願決定書引用高等中等教育法第41條第1項:「下列學生進入高級中等學校就讀,不受前條所定辦法之限制,其身分認定、名額、辦理方式、時程、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入學重要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件之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依該法第41條第1項於64年3月20日訂定「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發文字號:103年12月25日臺教技㈡字第1030182115B號令實施;

高級中等教育法第41條第1項只是抽象規定或使用不明確法律概念,乃透過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即教育部訂立原證6、原證10之行政命令。

教育部復於103年12月25日修正,105年8月23日再次修正。

為監督機制,訴願決定書有違授權明確原則。

⑵對於原告提出與簡章規定相違背之事實未為詳細說明為何不足採信?只稱:「訴願人其餘主張尚不影響本件訴願決定,不逐一論述」等語。

顯有訴願決定不備理由之違法,難昭折服。

8.原告起訴時,已踐行申訴、訴願等前置程序,本件訴訟程序合法。

被告辯稱依106學年度中投區技優甄審入學簡章規定,申訴期限為106年6月14日下午4時30分前。

但東勢高工通知原告複查結果之發文時間為106年6月14日下午5時,有郵局郵戳可憑。

原告申訴並未逾期,東勢高工也受理,並召開申訴委員會,自不得事後指原告為申訴逾期。

又東勢高工為106學年度中投區國中技藝技能優良學生甄審入學高級中等學校專業群科之承辦學校,其以106年6月26日函(原告誤繕為106年2月26日)知原告申訴結果,該函為行政處分,原告自得提起行政訴訟。

9.依106學年度中投區技優甄審入學簡章中「積分審查」之規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主辦報經教育部備查之技藝技能比賽及科學展覽(不包括成果展),獲得第1名至第3名者,積分為70分。

此規定與教育部105年8月23日實施公布之甄審入學實施要點第5條相符,應准原告錄取臺中高工機械科等語。

㈡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被告106年6月13日系爭入學結果通知書、東勢高工106年6月14日函及106年6月26日函)均撤銷。

⑵原告申請106學年度中投區國中技藝技能優先甄審入學高級中等學校專業群科,承受訴訟之被告應准原告錄取臺中高工機械科。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合訴願前置程序,起訴不合法:⑴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55號裁定表示原告誤將教育部臺教授國字第1060112620號函載為訴願決定,是認106年10月26日教育部臺教授國字第1060112620號函並非訴願之決定,且就法理而言,亦應僅屬觀念通知。

⑵經查,本件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因不服106年10月26日教育部臺教授國字第1060112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惟查,東勢高工於106年6月26日以東工教字第1060005031號函復原告申訴106學年度中投區國中技藝技能優良學生甄審入學高級中學等學校專業群科分發結果,經申訴委員會決議維持原分發結果,此一行政行為係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一行政處分。

原告於106年6月27日即收受上開函文,此有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承件執據及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可佐,然原告卻遲未向原處分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106年6月26日申訴不成立的函文因未告知救濟期間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得於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

然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本件縱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收受處分後也應於107年8月26日之前聲明不服並提起訴願始屬合法。

原告遲於108年1月29日方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無論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或行政程序法98條3項規定,原告訴願均不合法。

教育部雖於108年9月26日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仍無礙於認定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符訴願前置程序,原告提起本訴不合法之事實。

⑷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106年6月26日申訴不成立之行政處分,然其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違反「訴願前置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106學年度中投區技優甄審入學簡章列志願序,以個人組競賽與團體組競賽進行同分參酌,並列團體競賽優勝者為錄取名單有違誤云云,並無理由:⑴按「教育部為執行中等以上學校技藝技能優良學生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第8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甄審入學實施要點第1條定有明文。

另按「高級中等教育法第41條招生事項中,業法律保留授權規範於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中,各招生委員會應依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及前項規定訂定技優入學之時間、方式、招生名額、相關職種(類)對應之系科組、優勝名次、加分優待及在學成績基準等招生規定,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技優甄審入學作業,亦由被告依中等以上學校技藝技能優良學生就審及保送入學辦法(即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第8條規定訂定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國民中學技藝技能優良學生甄審入學實施要點(即甄審入學實施要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為甄審入學實施要點之母法,先予敘明。

⑵再者,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第5條規定:「符合前3條規定,其參加競賽或展覽項目,依主辦單位之規定應以團體組應賽(展),個人確係實際參與,表現優良,並經主辦機關評審委員會推薦,持有證明者,得申請參加甄審入學。

」係指若參加團體賽,應以學生個人有實際確實參與者為限,避免產生學生只是掛名參賽,無實際參與之情形,並非排除參與團體賽表現優良得聲請技優甄審免試入學,原告誤解「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第5條業己於105年8月23日修正刪除參與團體競賽表現優良得聲請技優甄審免試入學之規定,並主張以該辦法第4條為憑云云,容有誤會。

⑶末以,依據「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第8條規定:「依本辦法辦理技優入學之時間、方式、招生名額、相關職種(類)對應之系科組、優勝名次、加分優待及在學成績基準等,依各該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各招生委員會應依本辦法及前項規定訂定招生規定,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甄審入學實施要點」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7款所列之各類競賽及展覽之認可,由免試入學委員會依規定辦理。」

同要點第9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所轄技優甄審免試入學事宜,得參照本要點辦理。」

顯見,免試入學委員會有其行政裁量之空間存在,106學年度中投區技優甄審入學簡章係依據「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甄審入學實施要點」,並經主管機關教育部備查,於其行政裁量範圍內訂定此一簡章,並無逾越母法或其他違法之情事,原告主張106學年度中投區技優甄審入學簡章志願序,個人組競賽與團體組競賽進行同分參酌,並列團體競賽優勝者為錄取名單,顯有違誤云云,實屬誤會。

3.原告主張被告不應將機械科、汽車科混在一起為錄取榜單,顯有違誤:經查,技優甄審入學係多元化入學的管道之一,目的是為了讓學生能夠適性發展,由106學年度技優甄審入學簡章附表一㈢各縣市政府主辦之國中技藝教育課程技藝技能競賽成績優良類表格可見,其係以職群作為區分,並非限制參加動力機械職群之競賽,僅能錄取汽車科。

參以107學年度臺南區技優甄審入學簡章亦以職群為錄取之依據。

故而,參加動力機械職群之競賽得報名機械科、製圖科等技優甄審入學;

參加機械職群之競賽亦得報名機械科、汽車科、製圖科等技優甄審入學,蓋因此一職群之科系均有共同之處,學生得以自由選擇更適合自己之科系就讀,原告之主張,係限縮學生選擇之權利,與技優甄審入學之目的不符,且本末倒置,實無理由。

4.原告主張選拔賽不得作為技藝技能得分核算標準云云。

惟查,選拔賽亦為正式之比賽,其相當於決賽中的前哨賽,僅為名稱用語之差異而已,選拔賽第1名或是優勝之隊伍,將會由選拔賽主辦單位頒發獎狀或獎金予以表揚,並得代表參加國際性之決賽。

是原告表示選拔賽不得作為技藝技能得分核算標準,並無理由。

5.依據106學年度中投區技優甄審入學簡章第4頁至第5頁關於分發錄取方式第㈢規定:「積分相同者,依下列順序進行參酌比序:依序以國際技能競賽(包括科技展覽)、全國性技藝技能競賽、全國中小學科學展覽會(臺灣國際科學展覽會)、其他國際性特殊技藝技能競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主辦報經教育部備查之技藝技能比賽及科學展(不包括成果展)、名次(級別)、領有技術士證、技藝教育課程職群成績PR值、志願序、個人組競賽、團體組競賽進行同分參酌」。

經查,106學年度中投區高級中等學校技優甄審錄取榜單7位學生中,其中有4位積分與原告相同為70分,然4位同學名次均為臺中市政府團體組第1名,原告積分雖同為70分,卻係南投縣政府個人組第2名,依據上開106學年度中投區技優甄選入學簡章分發錄取方式之規定,東勢高工就複查之結果及申訴之結果均係依照簡章之規定辦理,核認原告積分無誤,維持原分發結果之規定,亦屬有理。

6.就成績評定方面,原告主張亦無理由:⑴學生陳定壑:原告主張學生陳定壑獲得第2名,積分應為70分云云。

惟查,依據106學年度中投區技優甄審入學簡章第6項甄審作業程序第1點積分審查一覽表,學生陳定壑係參與2016國際奧林匹亞機器人世界大賽,係其他國際性特殊技藝技能競賽而獲得第2名,積分為95分;

另參與2016FIRST LEGO League臺灣選拔賽,係全國性技藝技能競賽而獲得第2名,積分為95分,經審查後積分之計算為95分,並無錯誤,原告主張學生陳定壑獲得第2名,積分應為70分云云,並無理由。

另原告主張學生陳定壑之國民中學技藝教育修習職群證明書為「商業與管理職群」、「餐旅職群」,不得錄取機械科云云,惟查學生陳定壑所修習之技藝技能課程雖屬商管職群,然其審查之積分並未將此部分列入,故學生陳定壑於技藝教育課程成績優良積分部分為0分。

學生陳定壑係以競賽、展覽或領有技術士證項目積分為95分而錄取第一志願臺中高工,原告所述學生陳定壑只能錄取商業職群,係限縮學生發展之空間及選擇之自由,要與教育之意義未合,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⑵學生謝光傑:原告主張學生謝光傑參加之課程為動力機械群,故不得錄取機械科云云。

經查,技優甄審入學係多元化入學的管道之一,目的是為了讓學生能夠適性發展,技藝技能競賽技職群做為區分,並非限制參加動力機械職群之競賽,僅能錄取汽車科。

參加動力機械職群之競賽得報名機械科、汽車科、製圖科等技優甄審入學;

參加機械職群之競賽亦得報名機械科、汽車科、製圖科等技優甄審入學,蓋因此一職群之科系均有共同之處,學生得以自由選擇更適合自己之科系就讀,原告之主張,係限縮學生選擇之權利,與技優甄審入學之目的不符,實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起訴是否符合訴願前置程序?㈡被告核定原告免試入學錄取臺中高工進修部機械科,是否適法?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准予錄取臺中高工機械科,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係南投縣中興國民中學畢業學生,其參加南投縣政府辦理之105學年度國中技藝教育課程競賽獲得個人組機械職群第2名,另獲得105學年度於國立草屯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修習技藝教育課程機械職群修習期滿證明,向106學年度中投區免試入學委員會申請技優甄審入學,經106學年度中投區免試入學委員會依「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第2條第4款及6款規定,以原告參加南投縣政府辦理之105學年度國中技藝教育課程競賽獲得個人組第2名經審查後核予積分70分,錄取原告所填第6志願學校,即臺中高工進修部-機械科,以系爭入學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複查,經主委學校東勢高工以106年6月14日函維持原分發結果;

原告於106年6月20日提起申訴,經106學年度中投區免試入學委員會召開申訴委員會於106年6月23日召開會議決議:「經查申請人之成績確依簡章規定審查並核予積分,成績亦未達申請人所填前五志願學校最低錄取標準且不符增額錄取之規定,判定申訴不成立,維持原分發結果。」

並經由主委學校東勢高工再以106年6月26日函知原告;

原告仍不服,於106年8月11日以申請書向國教署提出補分發之申請,經教育部以106年10月26日函復略以,技優分發結果業經入學委員會依簡章規定辦理;

嗣原告不服上開教育部106年10月26日函,以教育部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5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命原告補正被告為106學年度中投區免試入學委員會,並以107年度訴字第16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迄本院審理期間,原告為補正訴願程序,再檢附106年8月11日申請書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教育部於108年9月26日以臺教法㈢字第108011625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申訴書影本(本院106訴455號卷第23至24頁)、東勢高工106年6月26日函(本院106訴455號卷第25頁)、原告106年8月11日申請書影本(本院106訴455號卷第27至30頁)、教育部106年10月26日函(本院106訴455號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241至242頁)106學年度中投區技優甄審入學簡章(本院106訴455號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63至118頁)、臺中高工進修部106學年度中投區技優甄審錄取榜單及系爭入學結果通知書影本(本院卷第309至311頁)、東勢高工106年6月14日函暨原告複查申請書(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東勢高工106年6月26日函及106年6月23日申訴委員會會議紀錄(含簽到冊)(本院卷第133至143頁)、原告訴願書影本(訴願可閱卷第50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起訴雖不符合訴願前置程序,但已補正:1.106學年度中投區技優甄審入學簡章僅規定複查及申訴程序,並未教示如不服申訴結果,應先提起訴願始得提起行政訴訟。

又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應先經訴願程序,乃行政訴訟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之規定,此一規定是否適用於學生入學甄試或考試之行政救濟程序,容有考量之必要。

蓋學生經甄試或考試之後,通常僅有幾個月的時間等待救濟結果,俟學校開學之後即須入學報到,若須先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依現行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往往耗時數年之久,顯然緩不濟急。

以本件為例,原告所爭執者係106學年度入學分發結果,經過訴願程序,原告現已是高工3年級學生,但行政救濟程序仍在進行中,可見就學生甄試或考試入學救濟程序,實有另行訂定快速救濟程序之必要。

2.本院鑑於教育主管機關迄未訂定學生甄試或考試入學之完整救濟程序規定,惟本於有權利就有救濟之原則,受理本件訴訟,並建請原告明確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無非寄望教育部應儘速建立學生甄試或考試入學之完整有效救濟程序,以避免類似情形再現。

3.關於被告辯稱原告起訴不符合訴願前置程序乙節,經查,原告不服東勢高工106年6月26日函附申訴委員會決議之申訴結果,曾於106年8月11日以申請書向國教署提出補分發之申請,並於106年8月15日送達國教署(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5號卷第27-30頁),若認本件應經訴願程序,則原告既已系爭入學結果通知書及申訴處理結果,應認其已有訴願之意願,教育部未依訴願程序作成訴願決定,僅以106年10月26日臺教授國字第1060112620號函覆原告略以,技優分發結果業經入學委員會函請東勢高工說明回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該署不予處理等語(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5號卷第31-32頁),則未先行訴願前置程序之不利益,自不應由原告承受。

嗣原告不服上開教育部106年10月26日函,以教育部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5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命原告補正被告為106學年度中投區免試入學委員會,並以該院107年度訴字第16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本院審理期間,為補正訴願前置程序,原告再檢附106年8月11日申請書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財政部於108年9月26日以臺教法㈢字第108011625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

是以,原告已補正踐行訴願前置程序。

㈢被告核定原告免試入學錄取臺中高工進修部機械科,適法有據;

原告請求被告撤銷原錄取處分,改准予錄取臺中高工機械科,為無理由:1.應適用的法令:⑴高級中等教育法第4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下列學生進入高級中等學校就讀,不受前條所定辦法之限制,其身分認定、名額、辦理方式、時程、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入學重要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六、技藝技能競賽成績優良學生。」

⑵「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第2條第4款及第6款規定:「國民中學畢(結)業生或具有同等學力之學生,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參加高級中等學校專業群、科或專科學校5年制相關科組1年級甄審入學:……四、參加各縣(市)政府主辦,並報經教育部備查之技藝技能競賽及科學展覽,獲優勝名次。

……六、應屆畢(結)業生技藝教育學程成績優良。

……」第8條規定:「(第1項)依本辦法辦理技優入學之時間、方式、招生名額、相關職種(類)對應之系科組、優勝名次、加分優待及在學成績基準等,依各該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2項)各招生委員會應依本辦法及前項規定訂定招生規定,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第9條規定:「依本辦法申請入學學生,於取得資格證件之日起,得申請參加甄審及保送入學。

但參加當學年度前各學年度甄審及保送入學並獲分發之錄取生,不得再以同一證件或競賽、展覽獎項參加當學年度愛瓦審及保送入學,違者取消其當學年度報名及錄取入學資格。」

⑶「甄審入學實施要點」第1點規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中等以上學校技藝技能優良學生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8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第4點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四、國民中學學生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技優甄審免試入學:㈠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各職類或國際科技展覽成績優異,分別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或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推薦並持有證明。

㈡參加中央各級機關或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勞工局以上機關主、協辦之全國性技藝技能競賽,獲優勝或佳作以上名次。

㈢參加全國中小學科學展覽會、臺灣國際科學展覽會績優且獲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推薦。

㈣參加各縣(市)政府主辦,並報經本部備查之技藝技能競賽及科學展覽(不包括成果展),獲優勝名次。

㈤領有丙級以上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丙級以上之單一級技術士證。

㈥應屆畢(結)業生技藝教育課程成績優良。

㈦其他參加國際性特殊技藝技能競賽,獲相關競賽優勝名次。

(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7款所列之各類競賽及展覽之認可,由免試入學委員會依規定辦理。」

⑷106學年度中投區技優甄審入學簡章中參、報名資格及條件:「凡本區(臺中市、南投縣)國民中學學生,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技優甄審免試入學,各款專業群科對照表如附表一…㈠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各職類或國際科技展覽成績優異……㈣參加各縣(市)政府主辦,並報經教育部備查之技藝技能競賽及科學展覽(不包括成果展),獲優勝名次。

……㈥應屆畢(結)業生技藝教育課程成績優良。

㈦其他參加國際性特殊技藝技能競賽,或相關競賽優勝名次。」

陸、甄審作業程序:「一、積分審查㈠由本會就學生所提書面資料進行書面審查。

㈡積分為技藝技能得分,同時兼有多項者,僅得擇優一項計算得分。

㈢技藝技能得分核算基準:國際技能競賽(包括科技展覽)優勝以上積分100分、全國性技藝技能競賽第1名第2名第3名積分主辦95分協辦80分、全國中小學科學展覽會及臺灣國際科學展覽會第1名第2名第3名積分95分、其他國際性特殊技藝技能競賽第1名第2名第3名積分95分、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主辦報經教育部備查之技藝技能比賽及科學展覽(不包括成果展)第1名第2名第3名積分70分、……應屆畢(結)業生技藝教育課程成績優良,技藝教育課程職群成績(與國中在校學習領域評量成績無涉)達該班PR值70以上者(得擇優一職群成績採計得分),PR值90以上積分50分。

……二、分發錄取方式㈠依積分高低順序及志願順序分發相關專業群、科就讀。

㈡依所填志願之校科,分發錄取至滿額為止。

㈢積分相同者,依下列順序進行參酌比序:依序以國際技能競賽(包括科技展覽)、全國性技藝技能競賽、全國中小學科學展覽會(臺灣國際科學展覽會)、其他國際性特殊技藝技能競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主辦報經教育部備查之技藝技能比賽及科學展(不包括成果展)、名次(級別)、領有技術士證、技藝教育課程職群成績PR值、志願序、個人組競賽、團體組競賽進行同分參酌……」2.按高級中等教育法第41條招生事項中,業以法律保留授權規範於「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中,各招生委員會應依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及前項規定訂定技優入學之時間、方式、招生名額、相關職種(類)對應之系科組、優勝名次、加分優待及在學成績基準等招生規定,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技優甄審入學作業,亦由教育部依「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第8條規定訂定「甄審入學實施要點」。

是「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為「甄審入學實施要點」之母法,先予敘明。

3.次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①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③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④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⑤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⑥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⑦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⑧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4.依據「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第8條規定:「依本辦法辦理技優入學之時間、方式、招生名額、相關職種(類)對應之系科組、優勝名次、加分優待及在學成績基準等,依各該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各招生委員會應依本辦法及前項規定訂定招生規定,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甄審入學實施要點」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7款所列之各類競賽及展覽之認可,由免試入學委員會依規定辦理。」

同要點第9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所轄技優甄審免試入學事宜,得參照本要點辦理。」

顯見,免試入學委員會有其行政裁量之空間存在,106學年度中投區技優甄審入學簡章係依據「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甄審入學實施要點」,並經主管機關教育部備查,於其行政裁量範圍內訂定此一簡章,並無逾越母法或其他違法之情事。

5.經查,106學年度中投區高級中等學校技優甄審錄取臺中高工機械科榜單計有7位學生:⑴錄取者林致豪、陳冠瑋、廖展沂、謝秉宏部分:A.林致豪、陳冠瑋、廖展沂、謝秉宏等4位積分與原告相同為70分,然該4位同學名次均為臺中市政府團體組第1名(本院卷第157-160、164-168、169-172、181-18 4頁),原告積分雖同為70分,但係南投縣政府個人組第2名,依據上開106學年度中投區技優甄選入學簡章分發錄取方式之規定,原告雖與林致豪、陳冠瑋、廖展沂、謝秉宏等4位積分相同,且同屬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主辦報經教育部備查之技藝技能比賽及科學展,但林致豪、陳冠瑋、廖展沂、謝秉宏等4位名次均為第1名,而原告名次則為第2名,故該4位自應優先於原告獲錄取。

B.原告雖主張:教育部曾於103年12月25日以臺教技㈡字第1030181115B號令修正公布「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該辦法第5條規定:「符合前3條規定,其參加競賽或展覽項目,依主辦單位之規定應以團體組應賽(展),個人確係實際參與,表現優良,並經主辦機關評審委員會推薦,持有證明者,得申請參加甄審入學」,然該辦法於105年8月23日修正,刪除參與團體競賽表現優良得聲請技優甄審免試入學之規定,該辦法第4條規定甚詳,應認團體競賽優勝者已不可以免試入學云云。

惟查,教育部於105年8月23日所修正者,係「甄審入學實施要點」,至於103年12月25日所修正之「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並未修正,且迄今仍屬有效之法令。

而且,「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為「甄審入學實施要點」之母法,尚非原告所認知之舊法與新法關係。

故「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第5條「符合前3條規定,其參加競賽或展覽項目,依主辦單位之規定應以團體組應賽(展),個人確係實際參與,表現優良,並經主辦機關評審委員會推薦,持有證明者,得申請參加甄審入學」之規定,不但106學年仍有效,迄今仍未修正。

原告主張:該辦法於105年8月23日修正,團體競賽優勝者已不可以免試入學云云,容屬誤解,並不可採。

⑵錄取者陳定壑部分:A.原告主張:陳定壑獲得第2名積分應為70分,且選拔賽不應計入乙節。

經查,陳定壑參加2016國際奧林匹亞機器人世界大賽,屬「其他國際性特殊技藝技能競賽」而獲得第2名,積分為95分;

另其又參加2016 FIRST LEGOLeague臺灣選拔賽,屬「全國性技藝技能競賽」第2名,積分為95分,經審查後積分之計算為95分,並無錯誤。

原告主張陳定壑獲得第2名,積分應為70分云云,容屬其個人主觀之見解,並不可採。

至於選拔賽亦為正式之比賽,相當於決賽中的前哨賽,選拔賽第1名或是優勝之隊伍,將會由選拔賽主辦單位頒發獎狀或獎金予以表揚,並得代表參加國際性之決賽。

原告主張選拔賽不得作為技藝技能得分核算標準,亦不足採。

況且,陳定壑參加2016國際奧林匹亞機器人世界大賽,屬「其他國際性特殊技藝技能競賽」而獲得第2名,已有積分95分,仍高於原告的積分70分,縱其參加2016 FIRST LEGOLeague臺灣選拔賽第2名積分95分不予列入,亦不影響分發之結果。

B.原告又主張:陳定壑之國民中學技藝教育修習職群證明書為「商業與管理職群」、「餐旅職群」,不得錄取機械科云云。

然查,陳定壑所修習之技藝技能課程雖屬商管職群,然其審查之積分並未將此部分列入,故學生陳定壑於技藝教育課程成績優良積分部分為0分。

學生陳定壑係以競賽、展覽或領有技術士證項目積分為95分而錄取第1志願臺中高工,原告所述學生陳定壑只能錄取商業職群,係限縮學生發展之空間及選擇之自由,核與教育之意義未合,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⑶錄取者謝光傑部分:A.謝光傑參加WRO 2015國際奧林匹亞機器人世界大賽而獲得團體組優勝,屬「國際技能競賽(包括科技展覽)」積分100分,積分高於原告的積分70分。

B.原告雖主張:謝光傑參加之課程為動力機械群,故不得錄取機械科云云。

惟查,技優甄審入學係多元化入學的管道之一,目的是為了讓學生能夠適性發展,技藝技能競賽技職群作為區分,並非限制參加動力機械職群之競賽,僅能錄取汽車科。

參加動力機械職群之競賽得報名機械科、汽車科、製圖科等技優甄審入學;

參加機械職群之競賽亦得報名機械科、汽車科、製圖科等技優甄審入學,蓋因此一職群之科系均有共同之處,學生得以自由選擇更適合自己之科系就讀。

對照107學年度臺南區國民中學技藝技能優良學生甄審入學高級中等學校專業群簡章(本院卷第313-319頁),亦以職群為錄取之依據。

原告上述主張,係限縮學生選擇之權利,與技優甄審入學之目的不符,並不可採。

⑷錄取者鄧立維部分:鄧立維分別參加2016馬來西亞ITEX國際發明展、2015英國EUWIIN國基發明展、2016日本真夏國際設計發明展等均獲得優勝,屬「國際技能競賽(包括科技展覽)」積分各100分,高於原告的積分70分。

⑸綜上,被告106年6月13日核發系爭入學結果通知書,及承辦學校東勢高工就原告複查之結果及申訴之結果均係依照106學年度中投區技優甄審入學簡章之規定辦理,核認原告積分無誤,維持原分發結果,並無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被告106年6月13日系爭入學結果通知書、東勢高工106年6月14日函及106年6月26日函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准其錄取臺中高工機械科,亦屬無理由,併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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