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訴,131,2019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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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其燈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葉憲森 律師
吳榮昌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聖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有關國有林地續約權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12條之2第2項:「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次按「公有林地之租賃,純屬私權關係,人民因行政官署出租林地,而發生私法關係之爭執者,自屬民事範圍,依法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解決,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

、「行政訴訟係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設之救濟,而民事訴訟乃為保護私權而設,兩者性質既各有別,其審判管轄,亦有不同。

國家與人民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無異,雙方立於對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

故人民承租國有林地造林,純屬私法上之租賃關係,其契約之成立與否,自應以民法為依據。

當事人間如發生爭執,亦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審判,以求解決,要不容以行政救濟程序,爭認私權。」

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65號、60年判字第107號分別著有判例。

再按「‧‧‧依憲法第16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297號解釋在案。

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甚明。

足見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之有所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二、兩造間前就南投縣仁愛鄉中正村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地(下稱系爭林地,面積73.88公頃)締結國有森林地出租造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租期自68年4月29日至77年4月28日共9年),因租期屆滿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向被告申請續租,致其於77年4月28日消滅,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簡字第157號民事簡易判決及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嗣原告以106年3月15日、106年4月5日、106年4月13日、106年5月17日書函、106年6月20日訴願書及106年7月29日異議書兼聲明函,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8條後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委會)104年9月15日農授林務字第1041722461號函、及上述民事判決,被告應與之訂立系爭契約之續約,經被告106年8月25日投政字第1064107191號函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農委會107年1月12日農訴字第106071697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以:其於47年12月1日創立,為經濟目的依森林法第49條規定辦理系爭林地林業事務,迄今逾60年,如今森林茂盛、成就斐然,且經被告104年8月11日及104年9月16日重測准予續約在案,但迄未簽訂契約。

又本件林業事務屬森林法之公法事件,與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及法律基礎不同,是前揭民事判決對本件無拘束力及既判力,況森林法係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且本件係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因未能准許致不能進入訂約程序,申請人如不服,依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意旨,屬公法爭議應提行政爭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予原告系爭契約之續約權。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林地訂立系爭契約,租期自68年4月29日至77年4月28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13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聲請林務局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務局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

(本院卷75-77頁之系爭契約書)惟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向被告申請續租,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77年4月28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業經南投地院104年度埔簡字第157號民事簡易判決及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79-83頁、訴願2卷136-145頁)確定在案。

又原告曾就系爭林地續租問題於104年7月間向行政院陳情,行政院函轉農委會處理,農委會於104年9月15日以農授林務字第1041722461號函覆原告略以:因原告已於104年5月6日向被告提出續租申請,請原告儘速配合辦理相關換訂約手續等語(本院卷48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嗣以104年9月16日投授埔政字第1044406229號函(本院卷549頁)表示:系爭林地租地續約案,業已完成租地造林副產物分收價金統計及契約書繕造工作,請於104年10月23日前至本處埔里工作站繳交副產物分收價金(新臺幣2,558元)及辦理新契約書用印相關事宜;

及104年10月23日投授埔政字第1044406887號函(本院卷483頁之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參照)表示略以:本處埔里工作站於104年9月16日以投授埔政字第1044406229號(諒達)請台端於104年10月23日前繳交副產物分收價金(新臺幣2,558元)及辦理新契約書用印相關事宜,惟台端迄今未到站辦理,為維台端權益,請盡速洽本處埔里工作站繳交副產物分收價金(含滯納金)及辦理新契約書用印,以免權益受損」等語,惟兩造嗣因故迄未簽訂系爭林地之租賃續約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被告上述106年8月25日函略以:系爭契約因租期屆滿而於77年4月28日消滅,且本件因無森林法第8條規定各款之事由,故系爭契約無法再放租訂約(本院卷17-108頁該函參照)。

原告不服被告該函,提起訴願,雖經訴願決定駁回,(惟該訴願決定並未就原告申請與被告訂定系爭林地之租賃續約部分加以判斷,訴願1卷186-191頁),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綜上可知,本件訴訟關於原告申請與被告訂定系爭林地之租賃續約部分所生之爭議,無非係就原告承租之系爭林地能否辦理續約所發生之爭執,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公有林地之租賃,核屬私權爭執,故原告上開請求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而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又詳觀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並不涉及人民之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亦無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事實行為之情事存在;

而兩造所訂立系爭契約其第12條雖均規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

依上述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89年12月21日廢止,89年7月25日另發布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3條第9款亦有相同規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予以補償。」

惟如前述,本件被告並非以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為原因而終止系爭租約,故亦與行政機關之優勢地位無關;

何況系爭契約之約定事項,亦無原告應為如何履行公行政之義務及有何涉及公權力之委託行使等等之相關約定,故系爭契約自屬私法契約應可足認。

原告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爭議,向本院提起請求被告應依其上述請求,作成給予原告系爭契約續約權之行政處分,依上述說明,此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不合,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但書及同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又本件系爭租約標的之土地係位於南投縣仁愛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轄,爰依上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四、又本件其餘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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