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訴,148,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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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徐耀發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胡文傑
被 告 胡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

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略以:本件因被告等及其司法事務官、法官、書記官就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被告苗栗地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22號返還訂金、擔保金事件非法裁定、同院102年度訴字第117號給付違約金事件非法起訴、同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2974號強制執行事件違法執行、同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非法駁回起訴等違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前經原告提起國家賠償,經被告苗栗地院以107年度國賠字第2號認原告申請逾2年期間,拒絕賠償(下稱被告拒絕國賠書),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業於105年5月25日以105年度抗字第261號裁定駁回被告苗栗地院拒絕國賠書之拒絕理由,被告等拒絕賠償乃屬違法違憲,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等語。

三、查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

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可知其係不服被告等就前開民事裁判、執行命令所為裁判及執行,並聲明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頁),且查無原告就本件被告等及上開起訴狀不服之主張,另有提起行政訴訟經合法繫屬於本院,復有前案查詢表在卷可考(同卷第31頁)。

核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乃單純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限,應移由有審判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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