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辛玉雄部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 (一)以下事證可以證明系爭土地不在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
- (二)原告所指附件3中就系爭既成巷道中所標示的紅色線乃是
- (三)關於參加人目前承辦系爭都市更新計畫的進度,目前已經
-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爭點:系爭土地是否位於本件都市更新計畫範圍內?
- 六、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系爭土地不在本件都市更新計畫範圍內: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3號
107年9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辛明得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邱逢如
田寬龢
羅秀琴
參 加 人 益昇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松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柯宏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府商都字第0000000000A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以民國(下同)102年9月17日府商都字第1020190942號函核定由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所申請劃定苗栗縣○○鎮○○段000○號等45筆土地為都市○○○○○○○○○○○○○縣○○鎮○○段000○號等4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嗣參加人申請「擬定苗栗縣竹南鎮慈裕段299地號等4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案」核定,經被告於106年10月5日進行聽證程序,嗣以107年3月30日府商都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
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辛玉雄居住在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號,坐落於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土地範圍中,卻未將辛玉雄及原告列為權利轉換人,顯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乃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原告之被繼承人辛玉雄部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實施者擬定計畫時,應先行測量私有土地之界線與範圍。
2、本件實施者係以權利轉換之方式實施本件都市更新計畫,則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第1項,涉及到都市更新計畫範圍內之土地者,實施者亦應以權利轉換補償被徵用之土地,惟原告所有之土地,卻因實施者未確實進行測量致其規劃範圍劃至原告所有之土地,卻未有任何之權利轉換方案,致原告受有損害,故系爭計畫確有瑕疵。
3、系爭都市計畫範圍既包含原告所有之土地,實施者疏未注意到此一情事,未將原告列為權利轉換人,而被告竟認定該計畫得以實施,顯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則該核定之處分,關於原告部分自不得發生效力。
4、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規劃之現有道路及拓寬道路部分,,其規劃之道路係以原告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預計拓寬之範圍,然於更新計畫書之內容,並未就原告將被徵收之範圍為任何之補償方案或說明,且其預計拓寬範圍,包含拆除原告現有建物之部分,其拓寬方式係以道路之中心線向兩側延伸,並未就所涉及之土地是否有舊有建物部分進行衡量,而係衡量如何將都市更新計畫後編號9、編號10之面積最大化,顯未就原有住戶之權益進行保障甚明。
5、系爭都市更新計畫係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列為道路使用之範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第1項本文規定,都市更新計畫機關應以「權利變換」之方式實施之,而非於劃定計畫範圍後,僅使原告被列為更新範圍之土地以其他方式進行徵用,於相同之更新範圍,以不同方式對待之,然該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均以權利轉換之方式,就土地進行分配,而本件原告所涉之土地,卻未以權利轉換之方式辦理,則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66號解釋闡明平等原則之內涵甚明。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辛玉雄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定苗栗縣○○鎮○○段000○號等4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案」計畫書圖,本計畫案範圍為竹南鎮慈裕段299、300、301、302、303、304、304-1、305、306、307、308、309、309-1、310、314、315、321、322、323、324、325、396、403、404、405、406、406-1、408、409、414-1、415、416、455、456、457、458、459、468、469、470、471、473、474、501、502地號等45筆土地,查原告所提系爭土地,非屬本計畫案實施範圍,本案實施符合都市更新條例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規定,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
2、本案更新單元及都市更新概要經被告於102年9月17日以府商都字第1020190942號函核准在案,並經被告於102年9月24日以府商都字第0000000000B號函公告更新單元。
實施者於103年6月12日辦理公聽會,被告自103年9月15日起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公開展覽30日,復於103年10月3日舉行公聽會,並於103年10月21日、104年11月26日、105年6月3日及106年6月2日分別召開苗栗縣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依會議決議及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於106年10月5日辦理聽證,再於106年11月1日召開苗栗縣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修正後通過,被告於107年3月30日核定實施。
3、原告主張繼承原受處分人辛玉雄所有之建物、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依本案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伍、更新前權利關係人名冊及表5-6更新範圍內建築物清冊(舊有房屋),辛玉雄持有建物為表5-6建物編號第22號及第23號,分述如下:⑴建物編號第22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並不在本都市更新單元之範圍內,建物部分占用本都市更新計畫範圍,且實施者於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拾伍、拆遷安置計畫」敘明除建築物編號16、17號建物坐落於道路用地需配合本案興闢道路辦理拆除外,其餘鄰房占用之建築物對本案相關權利人影響甚微,且尚無拆遷之急迫性,爰暫不拆除,尚不影響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權利。
⑵建物編號第23號房屋,坐落於非原告所有之321地號土地,屬本案範圍內之舊違占戶,依本案權利變換計畫「捌、舊違章建築戶處理方案」及表8-1舊違章建築戶之補償明細表,建築物拆遷補償費為731元,本案實施者即參加人已以107年3月31日益昇土更字第000000000號函及107年4月17日益昇土更字第000000000號函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領取補償費在案。
4、原告主張本計畫未提及系爭土地之權利轉換事宜,卻有徵用上開地段土地,且於歷次公聽會及核定處分均未就此部分進行審核,未保障原告之權利,實屬無稽:⑴本案業依都市更新條例召開2次公聽會及1次聽證會,通知建物所有權人辛玉雄,惟建物所有權人及原告並未於前揭2次公聽會及聽證會陳述意見。
⑵系爭土地非屬本案實施範圍,亦無徵用上開地號之情事,本案實施將不影響原告之權利,本案實施符合都市更新條例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規定。
5、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處分,其請求權並不存在:原告主張本都市更新計畫範圍包含原告所有之土地非事實,系爭土地非屬本都市更新案更新範圍,本都市更新案核定之行政處分自無對系爭土地發生效力。
6、原告主張本案規劃之道路係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其預計拓寬之範圍並非事實,系爭土地所面臨道路係屬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所稱之現有巷道,且依上開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土地面臨之道路為雙向出入口長度在80公尺以下,申請建築時依前開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二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本都市更新案亦依前開自治條例退縮,並維持現有巷道之通行,無拆除原告現有建物之情事,亦無損害其權利。
7、系爭土地非本案都市更新範圍,原告不屬於都市更新條例第39條規定辦理權利變換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粗人,自不得參與權利變換。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以下事證可以證明系爭土地不在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故原告自不得以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影響到系爭土地之權益而要求撤銷之: 1、乙證3-2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第1頁,上面未包含系爭土地;
乙證3-2第2-3頁,更新單元地籍套繪圖,可以看到系爭土地並非在本案都市更新範圍內。
2、乙證3-2第12-3頁,景觀配置示意圖有標註現有巷道。
其中的粗體線所標示之範圍為本次都市更新之範圍,而現有巷道所涉及到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明顯確實不在粗體線所標示之範圍內;
另外乙證3-1權利變換計畫案第10-6頁,有關本案都市更新範圍內涉及之現有道路是以黃色色塊標註,非黃色區域的中間部分是在範圍之外。
因此可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已經排除在都市更新範圍內。
(二)原告所指附件3中就系爭既成巷道中所標示的紅色線乃是建築線,並非是將來既成巷道準備拓寬的界址線:原告前開附件3圖示中的紅線乃是依照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雙向出入口長度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二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之建築線,故原告所標示的紅線部分是屬依法應退讓的建築線,並非系爭巷道將來準備拓寬的邊界。
故該建築線之指定乃是基於法律之規定,並無任何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之情形。
(三)關於參加人目前承辦系爭都市更新計畫的進度,目前已經進行了拆遷補償及不願或不能參與者現金補償領取程序,現在正在進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權利變換計畫書中有關權利變換計畫關係人的戶籍謄本,以便辦理補償金提存事宜之程序。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系爭土地是否位於本件都市更新計畫範圍內?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被告以102年9月17日府商都字第1020190942號函核定由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所申請劃定苗栗縣○○鎮○○段000○號等45筆土地為都市更新○○○○○○○○○○○縣○○鎮○○段000○號等4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嗣參加人申請「擬定苗栗縣竹南鎮慈裕段299地號等4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案」核定,經被告於106年10月5日進行聽證程序,嗣以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
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辛玉雄居住在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號,坐落於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土地範圍中,乃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原告之被繼承人辛玉雄部分。
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乙證3、4、9、附件2,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二)系爭土地不在本件都市更新計畫範圍內: 1、應適用的法令:(附錄)⑴都市更新條例第39條第1項、第41條。
⑵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
2、原告具當事人適格:按都市更新條例乃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而制定。
於消極面,固然係作為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限制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法律依據;
但於積極面,則具有使人民得享安全、和平與尊嚴之適足居住以實現自我之意涵,而為憲法第15條生存權所指攝範圍。
原長期居住於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人民,乃立基於此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即使就土地之使用欠缺合法權源,國家本於憲法第15條,仍應提供享有基本尊嚴之生存保護。
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攸關仰賴所更新範圍內土地居住者日後生活模式,主管機關就上開計畫之核定,當然對長期居住於其上者之權益發生影響,此權益不限於財產權,且及於生存權,就此為主張者,屬當事人適格,不以居住其上具有合法財產權源者為限。
都市更新條例第41條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處理事宜,由實施者提出處理方案,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一併報核;
有異議時,準用第32條規定辦理。」
相當程度地肯認上開生存權可為權利價值量化評定,因而得準用權利價值爭議程序為行政救濟。
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辛玉雄非屬系爭都市計畫更新單元內土地或其上合法建物之所有權人,因其所有之違章建築占用系爭都市○○○○○○○○○○○縣○○鎮○○段000○號土地),而為相關權利人,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原告就核定都市更新與權利變換計畫之原處分,求為撤銷,依照上開說明,乃具當事人適格。
3、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不在本件都市更新計畫範圍內: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定苗栗縣○○鎮○○段000○號等4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案」計畫書圖,本計畫案範圍為苗栗縣竹南鎮慈裕段299、300、301、302、303、304、304-1、305、306、307、308、309、309-1、310、314、315、321、322、323、324、325、396、403、404、405、406、406-1、408、409、414-1、415、416、455、456、457、458、459、468、469、470、471、473、474、501、502地號等45筆土地,有該書圖在卷可稽。
原告所提系爭土地,非屬本計畫案實施範圍,自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
雖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土地,因實施者未確實進行測量致其規劃範圍劃至原告所有之土地,卻未有任何之權利轉換方案,致原告受有損害,故系爭計畫確有瑕疵。」
云云。
然查,本件經原處分核定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定苗栗縣○○鎮○○段000○號等4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案」計畫書,其範圍既未包括系爭土地在內,自不因未經現場測量而影響原告之權益。
若被告或參加人實施都市更新而為相關工程施作而有逾越界線侵害原告之系爭土地時,則屬工程施作不當涉及侵權行為之另一問題,原告非不得依據相關民事法規尋求救濟,並不得據此主張原處分為違法。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規劃之現有道路及拓寬道路部分,其規劃之道路係以系爭土地為其預計拓寬之範圍,然於更新計畫書之內容,並未就原告將被徵收之範圍為任何之補償方案或說明,且其預計拓寬範圍,包含拆除原告現有建物之部分,其拓寬方式係以道路之中心線向兩側延伸,並未就所涉及之土地是否有舊有建物部分進行衡量,而係衡量如何將都市更新計畫後編號9、編號10之面積最大化,顯未就原有住戶之權益進行保障甚明。」
等云,並提出以紅線標示之「擬定苗栗縣○○鎮○○段000○號等4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圖11-2一樓平面配置圖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75頁)。
然查,原告前開圖示中的紅線乃是依照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雙向出入口長度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二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之建築線,屬依法應退讓的建築線,並非系爭巷道將來準備拓寬的邊界,經被告及參加人陳明在卷。
本件都市更新實施者在更新範圍內為重建或整建之更新處理時,均應依前開自治條例規定退縮,並維持現有巷道之通行,然系爭土地並未在本件都市更新計畫範圍內,且其面臨之道路路段,亦不在該範圍內,此有乙證3-2第2-3頁更新單元地籍套繪圖、第12-3頁景觀配置示意圖在卷可稽,自無原告所稱實施本件都市更新計畫案將拆除原告現有建物之問題,當無損及其權利。
是原告主張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規劃之道路係以系爭土地為其預計拓寬之範圍,將拆除原告現有建物云云,應有誤會,其所稱更新計畫書之內容並未就原告將被徵收之範圍為任何補償方案或說明,並就原有住戶之權益進行保障等云,自非可採。
4、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都市計畫範圍既包含原告所有之土地,實施者疏未注意到此一情事,未將原告列為權利轉換人,而被告竟認定該計畫得以實施,顯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則該核定之處分,關於原告部分自不得發生效力。」
等云,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原告之被繼承人辛玉雄部分,即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都市更新條例】
第23條第1項
實施者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派員進入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
其進入土地或建築物,應先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第25條第1項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
但由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者,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實施之;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
第39條第1項
權利變換範圍內合法建築物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於實施者擬定權利變換計畫前,自行協議處理。
第41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處理事宜,由實施者提出處理方案,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一併報核;
有異議時,準用第32條規定辦理。
【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5條
(第1項)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
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者。
三、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捐獻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
四、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示)建築線之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
(第2項)
前項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本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
第6條第1項第1款
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巷道為單向出入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入口長度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二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巷道單向出入口長度超過40公尺,雙向出入口長度超過80公尺者,其二旁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但面臨工業區內現有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8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碼 │
├────┼─────────────┼────┼────┤
│乙證2 │被告107年3月30日府商都字第│本院卷 │225-226 │
│ │1070051826C號公告 │ │ │
├────┼─────────────┼────┼────┤
│乙證3-1 │擬定苗栗縣竹南鎮慈裕段299 │外放 │ │
│ │地號等45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 │ │
│ │變換計畫案 │ │ │
├────┼─────────────┼────┼────┤
│乙證3-2 │擬定苗栗縣竹南鎮慈裕段299 │外放 │ │
│ │地號等4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 │ │
│ │計畫案 │ │ │
├────┼─────────────┼────┼────┤
│乙證4 │被告102年9月17日府商都字第│本院卷 │227-228 │
│ │1020190942號函(核准都更概│ │ │
│ │要) │ │ │
├────┼─────────────┼────┼────┤
│乙證5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竹│本院卷 │229 │
│ │南鎮慈裕段320地號 │ │ │
├────┼─────────────┼────┼────┤
│乙證6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竹│本院卷 │230-231 │
│ │南鎮慈裕段321地號 │ │ │
├────┼─────────────┼────┼────┤
│乙證7 │參加人107年3月31日益昇土更│本院卷 │233-234 │
│ │字第107033101號函 │ │ │
├────┼─────────────┼────┼────┤
│乙證8 │參加人107年4月17日益昇土更│本院卷 │235-237 │
│ │字第107041701號函 │ │ │
├────┼─────────────┼────┼────┤
│乙證9 │聽證通知函文送達證書 │本院卷 │239 │
├────┼─────────────┼────┼────┤
│丙證1 │擬定「苗栗縣竹南鎮慈裕段29│本院卷 │293-305 │
│ │9地號等4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 │ │ │
│ │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拆遷│ │ │
│ │補償清冊 │ │ │
├────┼─────────────┼────┼────┤
│丙證2 │擬定「苗栗縣竹南鎮慈裕段29│本院卷 │307-315 │
│ │9地號等4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 │ │ │
│ │業暨權利變換計畫案」不願或│ │ │
│ │不能參與者現金補償領取清冊│ │ │
├────┼─────────────┼────┼────┤
│附件1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本院卷 │17 │
│ │個人全部):竹南鎮慈裕段32│ │ │
│ │0地號 │ │ │
├────┼─────────────┼────┼────┤
│附件2 │原處分 │本院卷 │19-21 │
├────┼─────────────┼────┼────┤
│附件3 │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第11│本院卷 │275-277 │
│ │-3頁及第12-2頁彩色版(即圖│ │ │
│ │11-2、圖12-1)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