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訴,155,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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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陳右農(原名陳村亮)

被 告 彰化縣埔心鄉公所


代 表 人 張乘瑜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之爭議;

至私法上爭議,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

二、本件原告民國106年度年終考核,經被告考核為60分,核定丙等而不予獎勵,並以107年3月1日心鄉清字第1070002965號函(含年終考績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27、161頁)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年5月1日107公審決字第0082號決定書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擔任本職已逾17年,謹守本份,而以之養活一家人,被告單位主管憑情緒好惡決定,不法將其系爭年度考核丙等,並放話107年度亦將之考列丙等,意圖驅趕原告離職之心態流露無遺,而復審決定竟否定原告公務人員之身分,依法有違,爰起訴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漏未記載復審決定撤銷);

被告應將其系爭年度考績更正為乙等以上,並給予考績乙等以上之績效及年終獎金。

三、次按在行政機關服務之人員,有具公法上職務關係之公務員,有依契約僱用之聘僱人員,或僅基於私法勞動關係而工作,並無參與機關組織運作權限,而擔任屬體力勞動性質之技工、工友(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3版第192頁;

陳敏先生著,行政法總論第7版,第1049頁參照)。

關於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工友、技工,實務上向認其與僱用機關間係發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842號、100年度裁字第1226號、104年度裁字第38號、103年度裁字第1813號裁定參照)。

故關於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或其他職工工作規則所僱用之工友、技工或非編制內之臨時技工、工友與僱用機關間應係成立私法上僱傭關係,其勞動條件、退休事項及勞動契約係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保障;

此等工友、技工若因勞動關係與僱用機關發生爭執,屬私權爭議事項,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四、經查,原告係被告於90年1月16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0條及事務管理規則(94年6月29日廢止)相關規定自行僱用之清潔隊隊員(本院卷第85、97頁之行政訴訟答辯狀及被告清潔隊駕駛、隊員工作規則參照),核其與被告間係發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並非公法關係。

而被告係本於其與原告間之私法上僱傭關係,依據被告清潔隊駕駛、隊員工作規則之規定,對原告106年度年度表現為年終考核為丙等,此乃被告就其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所為內部管理行為,原告就該僱傭契約產生之爭議,屬民事訴訟範圍,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由民事法院受理審判,爰依職權裁定本件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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