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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王雲平
陳玲玲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229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29條第2項第2款)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二、查本件原告2人係屬配偶關係,因辦理民國99年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原告王雲平源自宏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得,遭被告分別處原告陳玲玲99年度至102年度各新臺幣(下同)40,477元、41,548元、42,035元及41,249元罰鍰;
原告王雲平103年度41,288元罰鍰。
原告2人就上開罰鍰處分均不服,提起復查及訴願均被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卷附原告起訴狀、訴願決定可按(分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至36頁)。
經核原處分裁罰金額共計206,597元,其金額顯未逾400,000元,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受理權限。
次查本件被告機關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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