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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巫琨瑞(即被選定當事人)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即屬起訴不合法,又按其情形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確定,因有未預納裁判費不合法之情形,前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07年1月16日107年度訴字第16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月22日送達,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卷附本院107年1月16日107年度訴字第16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分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暨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見本院卷第57頁)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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