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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巫琨瑞(即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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