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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5號
107年8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易華
被 告 彰化縣永靖鄉公所
代 表 人 詹木根
訴訟代理人 詹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107年5月4日府法訴字第10701012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間曾受祭祀公業余清津(下稱系爭公業)管理人余世雄之委任,向被告辦理系爭公業之申報及選任余世雄為管理人備查事宜,經被告以102年3月29日永鄉社字第1020004243號函備查在案。
嗣該公業管理人余世雄另行委任他人辦理後續系爭公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事項,原告乃交付系爭公業派下員全員證明等文件,惟保留上開被告之備查函未給予余世雄。
余世雄於106年8月間另委任代理人陳秀夏向被告提出彰化縣永靖鄉檔案及行政資訊應用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申請複製上開備查函,原告以106年9月7日請詢書向被告詢問余世雄是以何原因及理由申請複製上開備查函,被告以106年9月8日永鄉社字第1060012153號函復所詢事項涉個人資料保護法未便提供,原告不服,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被告審核後自行以106年11月13日永鄉社字第1060013923號函撤銷上開否准之函文,彰化縣政府遂以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作成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在案(106年12月29日府法訴字第1060359079號訴願決定書)。
被告就原告106年9月7日所詢事項重新以106年11月27日永鄉社字第1060015893號函復略以:「……經查余君委託代理人陳君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複製旨揭備查函文,申請目的(理由)為【業務參考】,……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同意其申請複製管理人余世雄備查函。」
原告再以106年12月7日申請書申請閱覽及抄錄余世雄之系爭申請書全部,被告審認原告申請之文件涉及個人隱私尚非屬得公開事項,乃以彰化縣永靖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彰化縣政府107年5月4日府法訴字第1070101262號訴願決定駁回,於是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1.原告與祭祀公業余清津兼法定代理人(管理人)余世雄間成立有償委任契約,原告為利害關係人:⑴原告受被告管轄之祭祀公業余清津全體派下員有償概括委任辦理其公業申報案登記完成公告確定,被告核發祭祀公業余清津派下全員證明書及辦理二次變動派下員系統表暨變動派下現員名冊,並辦理選任余世雄為新管理人,被告以102年3月29日永鄉社字第1020004243號函核准備查,管理人余世雄拒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及辦理變更土地管理人登記相關文件、拒蓋章,致原告無法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其公業所有坐落永靖鄉永中段76、77、107、108、109、110地號等6筆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為余世雄,余世雄藉以誣指原告未完成登記為由,終止委任關係,拒付報酬,為此,原告依民法規定及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報酬及代墊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余清津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報酬及代墊款確定,原告確屬利害關係人。
⑵嗣於106年8月間其祭祀公業為出售上開6筆土地需要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管理人余世雄另委任代書陳秀夏申辦變更土地管理人登記之需要,陳秀夏於106年8月9日指派余明祥、余威杰(系爭公業第1、2房派下員代表)及陳姓買主等3人向原告索取上開資料正本,原告為保護其公業全體派下員及己身權利,除保留余世雄管理人備查函以外之資料全部給予,並希望余世雄出面付清原告辦理系爭登記報酬,惟渠等已得到上開資料後對原告之要求置之不理,詎竟委任代書陳秀夏向被告申請複製(影印)「備查函」,得以辦理完成系爭祭祀公業所有6筆土地變更管理人登記為余世雄,出售土地,原告以106年9月4日請詢書向被告請詢「祭祀公業余清津」管理人余世雄是以何原因及理由申請補發「備查函」,被告以106年9月5日永鄉社字第1060011968號函覆,原告再以106年9月7日請詢書向被告請詢余世雄以何原因及理由請複製(影印)「備查函」,被告以106年9月8日永鄉社字第1060012153號函否准略以:所詢事項涉個資法,被告未便提供。
原告不服,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被告審核後自行以106年11月13日永鄉社字第1060013923號函撤銷上開否准之函文,為欺騙使彰化縣政府遂以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作成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在案(106年12月29日府法訴字第1060359079號訴願決定書),被告就原告106年9月7日所詢事項重新以106年11月27日永鄉社字第1060015893號函復略以:「……經查余君委任代理人陳秀夏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複製旨揭備查函文,申請目的(理由)為【業務參考】,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同意其申請複製管理人余世雄備查函所載敷衍了事,拒給付原告所請正確如訴之聲明所示資料,無理由。
原告再以107年12月7日申請書申請閱覽及抄錄余世雄之系爭申請書全部,被告以原告所申請之文件涉及個人隱私尚非屬得公開事項,乃以原處分駁回所請。
2.原告依民法規定及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原告申請閱覽複製(影印)系爭公業管理人余世雄委任陳秀夏向被告申請複製系爭公業余清津管理人余世雄備查案之系爭申請書全部資料,蒐集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被告即應准許不得拒絕。
惟被告就原告之申請,未區分有無保密必要,並將同一文件內須保密之資訊予以遮蔽,可將余世雄及代理人陳秀夏之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予以遮蔽,而將其他部分准許提供,而概以事涉管理人余世雄及其代理人陳秀夏個人隱私資料為由,全部拒絕所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3.原告依法申請閱覽及抄錄(影印)余世雄委任代書陳秀夏申請複製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備查函之申請書全部如前述,無涉祭祀公業余清津財產事務。
且本件之訴願即屬已進行司法訴訟程序,請求如訴之聲明。
被告即應准許不得拒絕。
竟謂原告與祭祀公業間之私權爭執,請依司法途徑解決,亦有誤解司法訴訟制度,顯有推卸其行政責任,其抗辯無理由。
原告必要先查明如訴之聲明所示資料,再對系爭公業法定代理人余世雄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委任報酬。
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應無限制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願權利及應無限制原告不得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
4.被告為管理祭祀公業登記、派下員變動、清理、解散等業務,對於祭祀公業各項申請僅有形式上審查並無實體審查權,但為基於行政權責,乃應注意其各項申請是否合法或違法,以防止國家對祭祀土地管理公權力不受侵害。
原告基於受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有償概括委任申請登記等事務並為保護其全體派下員權益職責及己身報酬權益之關係,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至第3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規定、不違第18條規定部分、不違檔案法第18條規定者,請准予閱覽及抄錄(影印)旨揭資料全部。
5.彰化縣政府以107年1月31日府法訴字第1070037452號函通知被告於文到2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被告於107年2月2日收到彰化縣政府上開通知之次日即107年2月3日起算至107年2月22日為滿20日期限末日(因被告係設於彰化縣政府轄內之永靖鄉,應無在途期間),惟被告承辦人黃韋騰海遲於107年2月23日始具答辯書並遲至107年3月1日始送達彰化縣政府及原告,應以彰化縣政府於107年3月1日收到被告答辯書為準,被告未遵守程序期間,逾期所提出之答辯為不合法。
㈡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6年12月7日之申請,應作成准許交付原告閱覽及抄錄(影印)「祭祀公業余清津」管理人余世雄委任陳秀夏代書向被告申請複製管理人備查函之申請書全部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1.所謂利害關係人定義,依據內政部97年4月11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2003號函示「有關祭祀公業……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對其主張之權利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例如與當事人有契約或債務、債權關係,與當事人為訴訟對造人,或其他確有權利義務關係者等」。
另參內政部祭祀公業之法令解釋意涵,祭祀公業屬私權自治範疇,祭祀公業之事務依其規約規定辦理,倘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2.祭祀公業管理人為綜理祭祀公業事務之代表人,被告依法同意管理人申請複製(影印)管理人備查函,處置依法有據,無原告所訴為不合法仍違法准予複製(影印)之情事: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規定:「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
……五、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
……」及「祭祀公業余清津管理暨組織規約」第7條、第8條規定略以:「公業置管理人1人,管理、處分、出售公業財產及召開派下現員大會,及掌理祭祀及處分財產之有關一切事宜」,經查余世雄為祭祀公業余清津管理人及備查函之當事人,以「業務參考」為由向被告申請複製(影印)管理人備查函,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及行政程序法46條、檔案法第17條等規定,同意其申請複製(影印)管理人備查函,處置依法有據並無違法。
3.原告所訴其於向被告請詢及申請時,為祭祀公業余清津之利害關係人,所陳核與事實不符:據原告106年9月4日請詢書所載,其與祭祀公業余清津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顯示原告於106年9月4日前與祭祀公業余清津間即無委任關係,且原告嗣後於106年9月7日及106年12月7日向被告請詢或申請時,亦皆未檢附相關證明其與祭祀公業余清津利害關係人之契約書或債務、債權關係或訴訟進行中之書狀等證明文件供被告審查;
故原告顯未具內政部97年4月11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2003號函示所稱「祭祀公業利害關係人」身分;
又本案原告於106年12月7日向被告申請閱覽及抄錄(影印)前述祭祀公業管理人余世雄委任陳秀夏向被告申請複製「祭祀公業余清津」管理人余世雄備查函之「申請書」全部,經被告審查該申請書係余世雄向被告申請備查文件複製(影印)之申請文件,內有其個人及代理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係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規範之個人隱私保護範疇,非屬得公開事項,故被告依據檔案法第18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等法律規定,否准原告所請,乃依法有據。
4.原告所訴「本件之訴願即屬已進行司法訴訟程序,請求如訴之聲明。
被告即應准許不得拒絕」,原告以此主張其具利害關係人身分,恐係原告認知錯誤:按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進行係被告與原告間之對造關係,非屬原告與祭祀公業間之訴訟進行,故原告起訴狀所陳「原告提起本件訴願、行政訴訟即屬訴訟進行中之書狀證明文件供被告審查」、「請求如訴之聲明。
被告即應准許不得拒絕」,係原告認知錯誤。
5.原告起訴狀所陳內容,涉及祭祀公業余清津之財產事務及原告與祭祀公業間107年前之委任爭議事宜,屬當事人間之私權:觀原告起訴狀所陳內容,涉及祭祀公業余清津之財產事務及原告與祭祀公業間107年前之委任事宜,參內政部祭祀公業之法令解釋意涵,祭祀公業屬私權自治範疇,祭祀公業之事務依其規約規定辦理,倘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至祭祀公業余清津之財產事務,該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9條、第10條已有明訂及規範,倘發生爭執,自非被告(行政機關)得以論斷,另原告與祭祀公業管理人間之委任及報酬事宜,亦屬當事人間之私權,原告應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向祭祀公業管理人請求或循司法途徑解決。
6.原告所訴「被告未遵守程序期間,逾期所提出之答辯為不合法」,係原告對法令認知誤解:本件被告於前訴願進行時皆依法令規定及訴願內容為答辯,雖因故逾文到20日之答辯期限,然被告仍盡力於彰化縣政府(訴願機關)函催前即完成訴願答辯書之送達,參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2項規定意旨,是以20日答辯期限並非逾期即失效之法定不變期間,故仍不應否決被告對前訴願案所為事實答辯之合法性。
⒎系爭申請書屬於當事人的申請文件,不是屬於行政機關相關作為應該公開的文件,除了申請理由已經函覆告知原告,其他都是屬於個人資料部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閱覽卷宗,是否合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祭祀公業余清津管理人余世雄於106年8月間委任代理人陳秀夏,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書申請複製被告102年3月29日永鄉社字第1020004243號備查函,原告以106年9月7日請詢書向被告詢問余世雄是以何原因及理由申請複製上開備查函,被告以106年9月8日永鄉社字第1060012153號函復所詢事項涉個人資料保護法未便提供。
原告不服,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被告審核後自行以106年11月13日永鄉社字第1060013923號函撤銷上開否准之函文。
被告就原告106年9月7日所詢事項重新以106年11月27日永鄉社字第1060015893號函復略以:「……經查余君委託代理人陳君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複製旨揭備查函文,申請目的(理由)為【業務參考】,……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同意其申請複製管理人余世雄備查函。」
原告再以106年12月7日申請書申請閱覽及抄錄余世雄之系爭申請書全部,被告審認原告申請之文件涉及個人隱私尚非屬得公開事項,乃以彰化縣永靖鄉公所1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
上開事實,有系爭申請書、原告106年9月7日請詢書、106年12月7日申請書、被告102年3月29日永鄉社字第1020004243號、106年9月8日永鄉社字第1060012153號、106年11月13日永鄉社字第1060013923號、106年11月27日永鄉社字第1060015893號函及原處分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213-214、219、221、229、231-234、341頁),堪認為實在。
㈡系爭申請書上有第三人之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被告就該個人資料部分自得拒絕提供:⒈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⒉參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理由:「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執業中所獲得之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惟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爰為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可知政府機關原則上固應公開政府資訊,惟政府資訊之公開,尚非絕對至高之價值,遇有更優越之個人隱私權益須保護時,仍須適度退讓,於具體個案如有侵害個人隱私者,即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上開規定可知,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保管機關除應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依該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人格權免於受侵害,再參照99年5月26日第2條修正立法理由:「三、本法所保障之法益為人格權,惟個人資料種類繁多,第1款關於『個人資料之定義』,除現行條文例示之日常生活中經常被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人資料外,另增加護照號碼、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以補充說明個人資料之性質。
此外,因社會態樣複雜,有些資料雖未直接指名道姓,但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人,對個人隱私仍會造成侵害,爰參考1995年歐盟資料保護指令(95/46/EC)第2條、日本個人資訊保護法第2條,將『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修正為『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以期周全。」
等語,核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拒絕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之政府資訊,具有保護個人隱私權之相同立法意旨。
是以,政府資訊中之個人資料,經與其所在媒介物或前後脈絡之資訊相結合後,性質上即具有隱私性,政府機關自得拒絕提供。
⒋經查,系爭申請書係由系爭公業管理人委任代理人陳秀夏向被告提出申請,而為被告所取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系爭申請書自屬被告所取得保管之政府資訊。
被告主張該申請書屬於當事人的申請文件,不是屬於行政機關相關作為應該公開的文件,即非可採。
又原告申請閱覽或影印系爭申請書,並非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自無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而系爭申請書尚未歸檔,已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53頁),原告申請閱覽或影印系爭申請書,被告即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辦理閱覽或提供,申請人並不以有利害關係為限。
而該系爭申請書其上有第三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印文及被告各承辦人員核章」等個人資料(本院卷第319頁),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侵害個人隱私,依上開說明,乃屬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被告就此個人資料部分拒絕提供,依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已於訴訟中提出原告申請閱覽及抄錄(影印)之系爭申請書,原告已閱卷並影印取得遮蔽個人資料後之資訊,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⒈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行政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為前提。
所指權利保護之必要,乃當事人請求行政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
當事人提起訴訟,須具備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方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
苟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保護之必要,行政法院應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政府機關就人民申請閱覽檔案或政府資訊事件,經審查結果,倘無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原則上即應准許提供;
倘該檔案或政府資訊中含有部分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68號、106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申請書係由系爭公業管理人委任代理人陳秀夏向被告提出申請,而為被告所取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系爭申請書自屬被告所取得保管之政府資訊。
被告主張該申請書屬於當事人的申請文件,不是屬於行政機關相關作為應該公開的文件,即非可採。
依前開說明,系爭申請書除該申請書上個人資料部分應不予提供外,申請書內其餘之申請檔案名稱或內容「祭祀公業余清津推選余世雄為新管理人備查函(102年3月25日報備書)、業務參考」之記載,其內容並無法律規定應予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則被告本應將該個人資料予以遮蔽後,依原告之申請將其他部分提供之。
惟系爭申請書被告已於107年8月9日及8月20日提出作為證據資料,原告聲請於107年8月28日閱覽卷宗時(本院卷第333頁),本院將系爭申請書上相關第三人「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印文及被告各承辦人員核章」等個人資料部分遮蔽,交由原告閱覽及影印,已據原告於107年8月3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53-354頁)。
則原告既已於107年8月28日閱卷影印取得系爭申請書(個人資料除外),原告已依其他途徑,達成請求保護之目的,其仍於訴訟中請求被告作成提供該部分資訊之行政處分,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自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因其中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依法不予提供,其他部分已不具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則原處分自不具違法應予撤銷之情形,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所據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對於原告106年12月7日之申請,應作成准許交付原告閱覽及抄錄(影印)系爭申請書全部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原告聲請本院向被告調取系爭公業管理人余世雄委任陳秀夏申請複製系爭備查函之收文記載流程,核與本件原告依法得否閱覽或影印系爭申請書無涉,本院自無調取之必要;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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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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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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