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訴,17,2018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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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號
107年5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恩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弘才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代 表 人 陳盛山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複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2063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關於勒令撤除刊登營業訊息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2日、106年8月4日進行旅館業聯合稽查(訴願卷16-21、53-57頁之臺中市政府旅館業聯合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查獲原告有於臺中市○○區○○00街000號2樓之2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訴願卷22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之情事,佐以網路行銷廣告、電信業者用戶門號查詢等資訊,認定原告確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以106年8月10日中市觀管字第1060012583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訴外人胡弘才即原告代表人陳述意見後(訴願卷23頁之陳述意見書),被告認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規定,以106年8月29日中市觀管字第1060013713號函(含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訴願卷28-30頁)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罰鍰,並勒令歇業;

另因原告以電腦網路方式刊登營業訊息(https://www.facebook.com/taichungsoho)(https://www.airbnb.com.tw/rooms/0000000)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55條之1及同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38項規定,以106年8月29日中市觀管字第1060013961號函(含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訴願卷32-33頁)裁處原告3萬元之罰鍰,並勒令撤除刊登營業訊息。

原告不服,對前開2處分併同提起訴願(訴願卷6、25、109頁之原告106年9月8日函、訴願補充意見及原告106年11月1日函參照),亦遭決定駁回(本院卷23-33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13-17頁)。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早於106年9月8日即已去函被告表明原告與其裁處事項無關,其裁處對象有誤,並擲回裁處書予被告。

然被告並未更正,逕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欲強制執行該罰鍰。

原告經常性從事之業務乃圖書雜誌進口、批發零售,有進口稅單、商港捐及銷貨發票、圖書業務客戶來往表單等足為證明。

原告並無被告所稱經營上開旅館業務之行為,被告誤認原告為行為人,裁處原告共計13萬元罰鍰,實有違誤。

(二)原告收到被告函寄答辯書及檢附之8項證物,遍查其64頁之文件中,除一紙電信門號查詢單外,其他所檢附10頁之事證資料皆無一與原告相關,其裁罰所依證據(疑似以「臺中新市政會館」為名稱之「經營旅館業務、刊登網路廣告」)及羅列之所有事證資料文件,無一為原告所從事、或刊登,亦無一處有顯示原告之名稱字樣、聯絡資料、地址處所...等隻字片語,並無任何一情節有述及原告,足見原告與其指涉內容全然無關,原告完全非其所述行為人。

原告對其內容甚至無從議及,且原告完全無立場對其所述事由或其他證物作任何陳述,完全不知從何回應。

亦即,原告並非此案件對象當事人,法律上及實質上根本無立場對此案件內容「不爭或爭」。

(三)被告檢附之證物中唯一稍與原告有關者,僅電信門號查詢結果。

查此0000-000000門號雖以原告名義所登記,然多年來皆係由原告之人員胡弘才(後轉任原告董事暨負責人,但並未擁有原告股份)個人所使用,其電信費用歷來皆由其自行繳納(原告特向其取得其個人信用卡扣繳本電信門號電信費之多年度帳單複本數份,及信用卡卡號影本),足證此門號一向係其個人使用並付費,故其用途與原告並無相關。

況依常理及法界實務,單憑電信門號登記名義本不足以作為認定行為人之證據。

(四)被告爭議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無年份,然此係各信用卡發卡銀行之格式(其各筆消費日期並不顯示年份),原告不過照實影印,實則各家銀行格式雖略有不同,但信用卡消費明細中註有「電話門號******」,即表示此電信費用係「長期按月」由持卡人所支付,原告並再次提出有顯示其年份之信用卡帳單全頁影本以供證明。

由此可知,被告強認原告為事件行為人之唯一間接薄弱證據(電信門號查詢)已完全被排除,而被告所附其他10多頁「網路頁面」等圖證,顯示之對象皆為胡弘才(Henry)個人,完全與原告無關。

(五)原告係依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一獨立法人,由多數股份股東組成。

胡弘才與原告乃不同之個人、法人主體,此一法律事實甚明。

且胡弘才已就此事實經由函件或親向被告說明,表明本件所述房屋係由其個人自行管理使用,與原告並無關聯。

既然正誤對象皆無推託等狀況,且願以負責態度與機關對應處理,機關理當撤銷原裁處,重新為適切之裁處即可,然而被告捨此一合情合理之方式不為,而執意原作為,強將當事人雙方皆澄清之事實忽視扭曲,殊為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原處分1及原處分2)。

三、被告則略以:

(一)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於系爭建物經營旅館業務,以電腦網路方式刊登營業訊息之違規行為,有以下事證為憑: 1、原告不爭執系爭建物有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

且於facebook、airbnb等網站有刊登提供旅宿服務地點(即臺中市○○區○○00街000號2樓之2)之資訊。

原告僅爭執系爭旅館業務並非原告所經營。

2、依facebook社群網站名稱「臺中新市政會館」之刊登資訊,聯絡電話0000-000000,使用人為原告(統一編號:00000000),該門號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租用起迄日期為89年12月27日至106年4月1日,嗣向亞太電信公司租用日期為106年4月1日至今。

原告雖辯稱系爭建物由胡弘才個人自行管理使用,惟觀之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交易明細,僅有記載:「簽帳日0918、入帳日0925。

台灣大哥大0953」等資訊,並無法以此證明系爭建物係由胡弘才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

另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未於系爭建物經營旅館業務,原告自應就系爭建物係由胡弘才經營旅館業務就此對伊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原告雖稱其係從事圖書雜誌進口、批發零售等業務,並提出相關資料為佐。

然原告登記經營業務類別為何,與本件並無關係。

蓋原告縱使登記之業務類別為圖書雜誌進口、批發零售等業務,原告仍可從事該業務範圍外事務,是原告辯稱其係經常性從事業務乃圖書雜誌進口、批發零售等業務,系爭旅館業務並非其所經營云云,顯屬無稽。

(二)又被告裁處前,已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該網路行銷廣告與訂房連絡電話相關資料,確為原告所使用,營業地點經比對確與廣告刊登相符,原告確有經營日租套房及於網路上刊登營業訊息之事實,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96條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無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為系爭裁處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如下: 1、發展觀光條例:⑴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⑵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⑶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⑷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⑸第55條之1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2、旅館業管理規則:⑴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⑶第3條第1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⑷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3、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⑴第2條規定:「(第1項)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

(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⑵臺中市政府100年9月29日府授觀管字第10001882611號公告:「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執行發展觀光條例及其子法之主管機關權限。」



4、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函釋:「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

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99年6月29日觀賓字第0990014797號函略以:「...凡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等行業...應屬旅館業者或民宿等短期住宿服務範疇。」



(二)本件被告於106年4月22日、106年8月4日進行旅館業聯合稽查,查獲原告有於系爭建物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之情事,佐以網路行銷廣告、電信業者用戶門號查詢等資訊,認定原告確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

另因原告以電腦網路方式刊登營業訊息之違規行為,被告乃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2分別裁處如上,除原處分2關於勒令撤除刊登營業訊息部分外(此部分另論斷如下),依上述法令規定,核屬有據。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1、觀諸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健全旅館業之管理,乃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應事先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俾納入輔導管理體系。

由此可知,發展觀光條例為確保提供旅客住宿之便利與安全之權益,而對於旅館之輔導與管理採行申請許可制,並處罰未經領取營業執照即經營旅館業務者,藉以防止旅館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營業,造成旅客身心健康及交易安全之危害。

故同條例第55條第5項所稱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其所規範之對象自係指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之旅館,即足當之,並不以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必要,否則,將難以達成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對經營旅館業者之輔導與管理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功能。

是經營旅館業者,係採許可主義,且有一定之要件,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方得營業,如有擅自營業,經地方主管機關職權調查屬實者,自應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予以裁罰。

至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稱「經營旅館業者」,同條例並未明文其定義,惟觀諸上開立法理由及說明,可知只要經地方主管機關依相關客觀證據,得認定為實際經營旅館者,即該當該條項所定之「經營旅館業者」,而不以該旅館之房地所有權人或名義上負責人為必要,始能達成輔導及管理旅館業之目的。

2、又同條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此規定授權訂定之106年7月13日修正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2之規定裁罰。」

該附表2項次1規定:「項次1: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處罰範圍:房間數5間以下。

裁罰基準: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項次38: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

裁罰基準:處新臺幣3萬元。」



3、查原告於83年10月21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統一編號為00000000,公司所在地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之6,實收資本總額為100萬元,經營事業除其所述之圖書雜誌進口、批發零售等外,尚包括房屋租售之介紹(本院卷39、91、103、107、115頁之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

又原告之董事長為胡弘才、董事有胡傑才及陸萍華2人、暨監察人陸萍玲,其中陸萍華之持有股份或出資額為3萬單位,其餘3人均為零持股或零出資,另胡弘才與陸萍華2人為配偶關係(本院卷97、111、147頁之上述公司基本資料及言詞辯論筆錄)。

4、次依105年3月18日、105年5月2日facebook社群網站名稱「臺中新市政會館臉書與訂房系統」之刊登資訊,聯絡電話0000-000000(訴願卷39-40頁之網路列印資料)。

再依台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載,行動電話0000-000000申請用戶名稱為原告(統一編號:00000000),租用起迄日期為89年12月27日至106年4月1日,帳單寄送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之6(訴願卷35頁)。

又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106年4月1日起,改向亞太電信公司租用,依基本資料查詢所載,其申請用戶名稱為原告(統一編號:00000000),租用起迄日期為106年4月1日迄今,帳單寄送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之6(訴願卷36-37頁)。

5、再依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00街000號2樓之2,建物總面積為176.34平方公尺,原告董事陸萍華於97年8月8日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訴願卷22頁參照)。

6、又依facebook、airbnb等網站所刊登提供旅宿服務地點(系爭建物即臺中市○○區○○00街000號2樓之2)之資訊所載,其執行者為原告董事長胡弘才(Henry),提供1-6人(另有記載住1-8人、4-8人者)自然風閣樓套房(浴室1、臥房1、牀數4,另載有5間大套房,可住2-22人,歡迎長短期),最少住宿天數1晚,日租金額為970元(另收清潔費303元及服務費182元,合計1,425元,另有標價971元及1,486元),設施有空調、停車場、冰箱、第4台、無線網路、沐浴乳、洗髮水、電熱壺,且基於個人衛生,請自備牙刷外,其餘用品皆有提供;

又該網路共有1174則之評價,其中105年12月至106年7月留言住了1夜及5天,覺得舒適像家一樣等語(訴願卷38-40、42、44-45、48-53頁)。

7、由上可知,原告係以其董事長胡弘才及其配偶陸萍華為主組織而成之家族企業,並由原告申請0000-000000行動電話,董事陸萍華提供系爭建物,再由董事長胡弘才以電腦網路方式刊登營業訊息,而違規經營本件旅館業務,已甚明確。

又原告如欲經營旅館業務,應負有注意是否違反旅館業管理相關法規之義務,惟其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並以電腦網路刊登營業訊息,已經違反上開規定,顯有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依法均應負過失責任,被告原處分1及原處分2依上述規定予以裁處,依法即屬有據,且其裁量亦屬合法妥適。

是原告主張:本件違章行為人為其負責人胡弘才,並非原告,且原告為法人,與其負責人胡弘才為自然人,係屬兩個不同獨立之人格與主體,被告誤以原告為行為人,予以裁罰,依法有違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四)原處分2關於勒令撤除刊登營業訊息部分: 1、按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2、未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即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該條例第55條之1定有明文,已如前述。

3、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並以電腦網路方式刊登營業訊息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2對之裁處3萬元罰鍰部分,依法雖屬有據,惟原處分2另對原告「並勒令撤除刊登營業訊息」部分,依上述規定,依法即有不合,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1及原處分2(關於罰鍰部分)依法均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處分2另對原告「並勒令撤除刊登營業訊息」部分,依法有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合,就此部分均應撤銷。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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