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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3號
107年1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施學珍
被 告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永成
訴訟代理人 張中原
江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107年5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1150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83年間,申請坐落臺中市北區錦村段000○00○000○ 00○000○00○號3筆土地合併及鑑界,因地籍圖面積與土地登記簿不符,超出容許誤差範圍,被告通知原告辦理面積更正,原告請求釐正地籍圖線,被告以84年中正地所二字第01069號及14559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84年7月15日府秘訴字第96899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移權責單位辦理,被告乃報由臺中市政府以84年10月5日府地籍字第136693號函核復,據以辦理分割圖線更正,原告不服該更正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87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駁回。
原告又主張修測後臺中市○區○村段000○號土地面積(土地登記總面積)較地籍原圖面積少0.0028公頃,其肇因顯係屬分割錯誤為理由,向被告申請更正面積,經被告否准其請求後,經提起訴願、再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1年度判字第564號判決駁回。
嗣原告以其原有錦村段317-85、317-77地號土地與申購國有土地勘查紀錄表原現場記錄位置不符為由,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陳情,該分署於105年12月25日向被告申請錦村段323-13地號土地鑑界,經於106年1月17日派員鑑界後,原告不認同鑑界結果,於106年1月19日以其所有同段317-85地號申請再鑑界,經臺中市政府實地檢測結果,與被告鑑界成果相符,原告不服,再以毗鄰北側324地號群因分割錯誤,導致地籍圖分割線向南位移至其所有同段317-85、317-77等地號土地內,造成土地面積不足為由,以106年7月12日、8月21日、8月25日陳情書,向被告陳情修測後原測量地籍分割原圖錯誤,即地籍圖原臺中市北區錦村段317之55、317之60、317之61、317○00○000○00○000○00○000○0○號七筆土地北側地籍線向南位移1.2米,經界線有錯誤,應依法更正。
被告以106年8月28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60008714號函(原處分)函復原告,就原告所陳因分割測量原圖錯誤,產生誤差面積28平方公尺等疑義,敘明業經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另原告所陳各節,因非新事證且該所業經多次回復在案,不再予以回復;
另就原告主張所有錦村段317-55地號面積超過容許誤差範圍,及317-55、317-77、317-85地號面積計算應以單獨計算一節,業依臺中市政府84年10月5日84府地籍字第136693號函辦理更正完竣,且所有3筆土地,地籍圖面積單獨計算結果,與登記面積並無不同。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1.茲為原告因修測後原測量地籍分割原圖錯誤,導致由北區錦村段324-5地號北側始起,於南面所毗連各地號地籍分割線一直滋生向南位移,至國有土地地號317-85,317-77再續於向南位移,逾越國有土地南側「現有圍牆」即修測線正確位置,再續於南移至317地號群北側土地,即同段地號317-55土地北側及其東面所毗連同段地號317-61,317-60,317-80、317-79、317-78至317-4等7筆土地之範圍內,肇致系爭國有土地317-85等北側324-23北至324-5地號間以及國有土地317-85等南側,即同段地號317-55土地北側及其所毗連於東面上述等7筆地號北側土地範圍內,肇使地號317-85等系爭國有土地北面實地較地籍圖面積產生虛增,南面則產生實減,即滋生北增、南減面積皆均同為前西面寬1.2M之一致性間距誤差面積28平方公尺事實,導致嚴重損及53戶人民重大權益事件。
2.依被告83年9月22日案件補正通知書第14條謂錦村段317-55土地面積原登記面積係109平方公尺,則被通知更正為102平方公尺,復於行政法院判決書第9頁第17行單筆檢討,317-55地號圖面係為104平方公尺,行政法院判決書第5頁第16行再陳明……317-5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0.0109公頃,圖面0.0106公頃,誤差3平方公尺,與被告之4次計算,地籍圖上面積係均超過法定允許誤差範圍2.39平方公尺,爰依規定應予更正,被告未按規定從事,其行政疏失甚為明確,原告曾委請建築師經由電腦精算317-55地號圖上面積係97平方公尺(其判決書筆誤為103.5平方公尺),經土地測量局重新檢算,承辦法官在庭上亦表明其317-55地號圖上面積實有超過法定允許誤差範圍事實至明。
惟僅江測量員於106年8月28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60008714號函說明五、佯稱「……台端所有錦村段317-55、317-77、317-85地號等3筆土地,地籍圖面積單獨計算結果,與登記面積並無不符」,顯係江測量員確有捏造偽證現況不符真相事實足稽明證。
3.復再按鑑測現場實地實測土地現況事實,相關地號317-55及其東面所毗連等7筆地號土地,其地籍圖前西面寬係較實地土地現況滋生實減前西面寬1.2M,而其後東面寬則係較實地土地現況實減1.1M,面積均同實減一致性間距誤差面積28平方公尺事實,肇使現場實地317地號群北側土地現況事實滋生於同段地號317-55北側,係一直於向東延伸約50M成斜三角型面積,其所滋生誤差面積均皆同為一致性間距誤差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現況事實,即充分明證本案真相。
地籍分割原圖錯誤肇致產生一直於向南位移虛增前西面寬1.2M之一致性間距誤差面積虛增28平方公尺,上述現況事實導以造之,全案真相事實臻至切確可稽明證。
4.另按現場實地鑑測土地現況地號317-55土地得證其實地前西面寬係為6.10M,其後東面寬則為8.1M。
惟現況地籍圖之前西面寬係4.90M,而後東面寬則係7.00M。
茲生現地籍圖短差於實地土地面積現況事實,所短差面積則係與由北面向南面所滋生位移前面寬1.2M之一致性之間距誤差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面積相符一致,依據現場鑑測實地,現況實測事實即獲充分明證真相確鑿足稽全案實情事實,據此:實測實地土地現況事實,即獲充分得證317-55地號地籍圖前西面寬係較實地實減面寬1.2M,而其後東面寬則係實減1.10M,面積亦同實減與上述7筆地號土地北面所滋生位移之一致性間距誤差面積28平方公尺相符事實,爰依據實地再鑑界鑑測土地現況不符事實,即充分足稽明證全案真相事實至明。
5.317-55及其東面所毗連等7筆地號土地南面係皆圖、地、物相符,面積無何差異不符,據此即應無有任何差異圖線,惟有關單位卻佯稱更正南面0.1米完竣,即謂南面面積不符更正完竣,以塘塞317地號群北側土地,即北面地號317-55土地北側及其東面所毗連至地號317-4等7筆地號土地之北側範圍內,於53年修測後即皆原位存有現圖所短號差於原圖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其原猶位存在317地號北側,即上述地號317-55北側及其東面所毗連等7筆地號北側之土地範園內,因其係最晚分割之土地,故317地號群所減少之28平方公尺,於53年修測後皆係集中於此。
其系爭國有土地北面所增加的則係其南面所減少的面積28平方公尺。
地籍分割圖線與其建物牆壁中心線現況實測圖不相符,即圖、地、物不一致之情案事實至明。
6.爰據上述土地現況事實系爭國有土地317-85,317-77及其東面323-13等國有土地之北面324地號群34戶地籍圖面積係較原土地登記面積虛增28平方公尺。
另於南面317地號群北側,即地號317-55北側土地與其東面317-61、317-60、317-80、317-79、317-78、317-4等7筆毗連地號土地北側,地籍圖面積係較原登記面積實減28平方公尺事實。
7.惟於317地號群北側,即地號317-55北側及東面所毗連地317-61、317-60、317-80、317-79、317-78、317-4等7筆地號土地北側範圍內,則地籍圖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不符,茲依據被告中正地所二字第12037號通知北區錦村段317-55地號地籍圖面積短差於土地登記面積要求更改土地登記面積109平方公尺更正為102平方公尺案件補正通知書2頁即證全案事實。
8.茲郭員於從事現場實地丈量324-56、-55地號北側,即益華街74號房屋(即同段地號324-9、-51)南側牆壁中心線起算,南至317-85地號北側,即原告所有益華街68號房屋北側緣牆壁止,其四側面臨益華街實地長度為14.03米,但圖面長度為12.9米,圖面短少於實地1.13米,而324-56、-55地號圖面前鄰益華街面寬12.9米,實地則為14米,多出1.1米……土地面積約0.0028公頃,「其增加部分即317地號群所減少者」,因317地號群北側土地317-55、-61、-60等地號在62年方實施分割係最晚分割者,故所短差之圖面面積皆集中此處。
即系爭土地之圖、地確有不符,如不予更正,則由此類推每戶牆壁中心線與地籍圖分割圖線間俱有差距須逐戶拆屋還地,顯不合理」。
闡明引述上列有關系爭國有土地317-85、-77和323-13以及相關317地號群北側,即明證上述7筆地號土地北側範圍內,係均同肇生地籍分割線與現況牆心不符情案事實,歸賦明確真相事實可稽充分明證。
9.於按現場實地317地號北側,即地號317-55北側及其向東所毗連之317-61、-60、-80、-79、-78至317-4等7筆地號土地北側「現有圍牆」,即系爭國有土地地號317-85、-77及323-13、-14北、南側修測線正確位置。
依據:原所有人賴東歆之修測當時調查卡記載實界址點為「水溝」,即係毗連於一起之北側緣現況事實足稽明證,系爭原國有土地地號317-77、-85及其東面毗鄰323-13、-14國有土地,即益華街76巷2號(即地號324-70、-59)和76巷1號(即地號324-71、-14)等土地南側之範圍內,現尚猶毗連位存在一起之「水溝和南側「現有圍牆」間,其係與原所有人賴東歆之修測當時調查卡記載之界址點為「水溝」,即與現場實地南側現有圍牆間,依據調查卡所記載實界址點屬「水溝」之現況所在位置事實顯係相符,再證南側「現有圍牆」、「水溝」即係國有土地南側修測線正確位置,茲土地測量局重測股朱信修股長庭訊時特別強調「現有圍牆」,即修測線正確位置。
據此:再鑑測實地土地現況事實,亦明證真相事實,充分歸賦確切足稽明證等語。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修測後原測量地籍分割原圖錯誤,即地籍圖原臺中市北區錦村段317之55、317之60、317之61、317○00○000○00○000○00○000○0○號七筆土地北側地籍線向南位移1.2米,經界線有錯誤,依法辦理更正。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1.按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略以:「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2、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查本案實緣自83年間,原告申請坐落臺中市北區○村段000○00○000○00○000○00○號3筆土地合併及鑑界,因地籍圖面積與土地登記簿不符,超出容許誤差範圍,被告乃通知原告辦理面積更正,原告陳情請求釐正地籍圖線,被告以84年中正地所二字第01069號及14559號函否准其請求,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84年7月15日府祕訴字第96899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移權責單位辦理,被告乃報由臺中市政府以84年10月5日84府地籍字第136693號函核復,據以辦理分割圖線更正,原告不服前開更正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87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駁回。
原告乃轉主張修測後臺中市○區○村段000○號土地面積(土地登記總面積)較地籍原圖面積少0.0028公頃,其肇因顯係屬分割錯誤為由,向被告申請更正面積,經被告否准其請求後,依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被駁回,期間並曾陳情監察院,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64判決駁回。
於其之後,原告仍陳情不斷,查所舉事項均非新事證,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陸續以100○00○00○○市○○○○○0000000000號及101年1月18日中市地測二字第1010002333號函、101年4月17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010041016號函及101年7月25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010118278號函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02年1月11日測籍字第1020030092號函、被告以102年1月25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20000868號函及臺中市政府以104年5月29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040113712號函答復原告在案,本案至已明確,相關訴願決定書、法院判決書、監察院調查意見及函復文等皆以闡明詳盡,是以被告未另再次予以詳復。
2.卷查本案北區錦村段土地係於53年4月14日由前臺灣省政府地政局測量總隊(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完成地籍圖修測,修測成果依法公告期滿,各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而確定,該區地籍圖各地號群間之圖線因修測而重新測量製作新圖,舊地籍圖即停止使用,當時該段324地號群與317地號群之間隔著未登錄地,未登錄地南側屬317地號群;
北側則屬324地號群,兩地號群隔著該未登記土地各自演變異動,從未有彼此合併之情形。
原告於62年間買賣取得同段317-55地號土地,另毗鄰同段317-77、317-85地號2筆土地,係原告於66年及68年間分次依畸零地合併使用之程序,向國有財產局申辦未登錄地之登錄及取得,其南北兩側地籍線,均係53年地籍圖修測公告確定之修測線,且該地籍線自修測後並未經更動,謹先予陳明。
3.原告狀訴因修測後分割測量原圖錯誤,導致由北區錦村段324-5地號北側起,於南面所毗連各地號地籍分割線一直向南位移至原國有土地同段317-85、317-77地號,再續於向南位移,逾越原國有土地南側「現有圍牆」修測線位置,再續於南移至317地號群北側土地(即同段317-55地號土地北側及其東面所毗連同段317-61、317-60、317-80地號至317-4地號等7筆土地之範圍內),肇使系爭317-85地號原國有土地北面,實地較地籍圖面積虛增,南面則產生實減,均同為前西面寬1.2M之一致性間距誤差面積28平方公尺,導致嚴重損及53戶人民重大權益一節,卷查85年府訴一字第150528號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第2頁末行:「……訴願人請求將系爭317-55、317-77、317-85號(修測後仍為未登錄國有土地)之地籍圖線應向北移乙節,經查系爭原317、317-4地號土地由原本府地政局測量總隊(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據民國51年頒佈之『臺灣省地籍圖修正測量工作指要』,於民國53年4月14日辦理地籍圖修測,當時尚無317-55、317-77、317-85號等3筆地號,且該土地原來亦非施君所有,與地籍調查無關,其成果原所有權人並未異議而經公告確定,又53年4月14日修測前之地籍圖(比例尺1/1200圖形曲折,呈不規則形態,53年4月14日後即依修測後之地籍圖為依據(比例尺1/600),舊地籍圖同時公告截止使用,該未登錄地之圖線正與原來形狀不同,係呈規則等寬之形狀,未登錄地南側屬317地號群;
北側屬324地號群,兩地號群隔著該未登記地各自演變異動,從未有彼此合併之情形。
既隔著未登錄地,兩地號群間自無其面積及界址之因果關係。
且因施君取得317-55地號時,已距修測完成,舊圖截止使用後9年餘,買賣時自無新舊地籍圖線之疑慮,施君復於66年及68年間分次依畸零地合併使用之程序向國有財產局申辦未登錄地之登錄及取得,對地籍圖之圖線自屬無疑。
另系爭未登錄地既經施君分次取得,自無他人使用其申購取得之土地的情形;
自無地籍圖線應向北移至324地號群內之理,亦無尚有未登錄土地之情形,次查錦村段317地號土地,係於51年度辦理地籍圖修測,修測後錦村段317地號土地面積為1.2197公頃,經本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重新檢算地籍原圖面積結果,為1.2225公頃,兩者相較增加0.0028公頃,尚符合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8條誤差之規定,其修測成果尚無不符,……」,另按87年7月28日(87)院台內字第000000000號監察院調查意見二:「(前略)今因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及界址爭議,提出舊地籍圖與修測後地籍圖線不符之質疑,於事理顯有誤解。
況317、324母地號間地籍線自修測後即未經更動,復經多次檢算面積,均於規定公差值內,分割後各筆之面積總合與分割前面積相符,施學珍主張應逾越至其他地號群內求取,自無可採,顯無修正地籍線之理由……」。
次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64號判決書(第14頁第9行):「……修測後圖面面積與登記面積既在誤差容許範圍,尚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逕行更正情形等情,業經本院87年判字第104號判決理由敘明在案。
原告仍執詞主張系爭31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少0.0028公頃係位於317-61、-60等地號北側323-13地號圍牆內,尚非可採。
……」同前判決書(第14頁末行):「……另主張324地號群內分割線與實際不符一節,經查324地號分割當時並未與317地號合併辦理,若分割線與實地不符,亦與原告之317地號群不生關係。
系爭317號土地面積之登記係依照公告確定之地籍圖修測之結果辦理登記,修測後之地籍原圖經土地測量局重新檢算結果,317地號圖上面積1.2225公頃,較登記面積增加0.0028公頃,尚在誤差允許範圍內,業如前述,則修測登記之面積與地籍圖尚無不符,自無准許更正之理。
原告所引最高法院7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76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與本件情形有間,無援用之餘地。
被告否准其更正面積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
復依臺中市政府101年4月17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010041016號函說明三文末:「(前略)是以,本案台端所陳毗鄰於北側同排建物之34戶房屋現況地籍圖分割線與牆壁中心皆不符乙節,其分割過程無違,亦無前開住戶所有權人提出陳情或異議,是台端所稱『嚴重損及53戶人民之重大權益』情事,與實際似有出入。」
4.另原告陳訴:「……錦村段317-85、317-77地號土地與申購國有土地勘查紀錄表原現場記錄顯係位置不符,產生與北面所毗鄰324-23地號土地,滋生修測後分割原圖錯誤,肇使地籍分割圖線,由北向南位移逾越其原國有土地南側修測線上『現有圍牆』南面他人房屋土地範圍內」一節,卷查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64號判決書(第13頁倒數第4行):「……再查系爭土地北側,無論有無原告所稱「光牆」、「現有圍牆」(依其所提圖示,現有圍牆係位於317-77、317-85地號北側,原324-23、317-56地號現已合併之324-23地號內及位於317-61、317-60等地號北側323-13地號內),原告自稱該牆係修測後依修測線所建,則上開圍牆與修測線縱有不符,應係興建時未按修測後之修測線興建,當無以興建在後之建物實地位置與修測線位置不符,反推主張在前之修測線係錯誤餘地。」
又按(87)院台內字第000000000號監察院調查意見二:「(前略)施學珍所有坐落上開地號之益華街68號建物興建於62年,建照執照並無所指訴「原現有圍牆」,所謂渠所建「原現有圍牆」之興建時間自應晚於建物,而建物坐落土地之地界如前述係早於53年即修測完成,渠以圍牆所在現場與地籍圖不符認為地籍圖界址有錯,亦非有理由。」
5.次關原告陳訴其所有錦村段317-55地號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超過法定允許誤差範圍,不應僅以更正南側0.1米即謂更正完竣,茲請由國土測繪中心檢算,以昭公信一節,卷查前開317-55地號面積超出公差,係於民國62年原分割圖線訂正誤差造成,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64號判決書第16頁第10行:「……上開62年原分割圖線訂正誤差,嗣由被告以84年9月23日84中正地所二字第11542號函報臺中市政府,經該府以84年10月5日84府地籍字第136693號函核復,並經被告據以辦理更正完竣,目前已無謬誤等情,亦據前臺灣省政府85府訴一字第150528號訴願決定及本院87年判字第104號判決認定在案……」。
6.本案原告所有錦村段317-55、317-85、317-77地號土地界址爭議,歷經多次鑑界、再鑑界及法院鑑測,其地籍圖界址已至明確,所陳相關訴求迭經訴願、再訴願、內政部再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且業已由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64號判決駁回在案,原告仍執詞行政法院之判決疏漏違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同法第216條:「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
前二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訴請被告應就修測後原測量地籍分割原圖錯誤,即地籍圖原臺中市北區錦村段317之55、317之60、317之61○000○00○000○00○000○00○000○0○號七筆土地北側地籍線向南位移1.2米,經界線有錯誤,依法辦理更正,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以106年7月12日、8月21日、8月25日陳情書,向被告陳情修測後原測量地籍分割原圖錯誤,即地籍圖原臺中市北區錦村段317之55、317之60、317之61、317○00○000○00○000○00○000○0○號七筆土地北側地籍線向南位移1.2米,經界線有錯誤,應依法更正。
被告以106年8月28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60008714號函復原告,就原告所陳因分割測量原圖錯誤,產生誤差面積28平方公尺等疑義,敘明業經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另原告所陳各節,因非新事證且該所業經多次回復在案,不再予以回復;
另就原告主張所有錦村段317-55地號面積超過容許誤差範圍,及317-55、317-77、317- 85地號面積計算應以單獨計算一節,業依臺中市政府84年10月5日84府地籍字第136693號函辦理更正完竣,且所有3筆土地,地籍圖面積單獨計算結果,與登記面積並無不同。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106年7月12日、8月21日、8月25日陳情書、原處分等件附卷可稽(訴願卷第212-227、232-238、278-295頁、本院卷一第445-446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107年8月28日函為被告否准原告以陳情方式主張因同段317之55、317之60、317之61、317之80、317之79、317之78、317之4地號7筆土地北側地籍線向南位移1.2米,經界線有錯誤,向被告請求應依法辦理更正登記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行政處分: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著有明文。
⒉查原告106年7月12日、8月21日、8月25日陳情書,經本院於108年1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向原告闡明其所陳情之事項,經原告陳明其陳情事項與其訴之聲明第2項一樣(本院卷二第129頁),則被告以106年8月28日原處分函復原告,就原告所陳因分割測量原圖錯誤,產生誤差面積28平方公尺等疑義,敘明業經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另原告所陳各節,因非新事證且業經被告多次回復在案,不再予以回復;
另就原告主張所有錦村段317-55地號面積超過容許誤差範圍,及317-55、317-77、317- 85地號面積計算應以單獨計算一節,業依臺中市政府84年10月5日84府地籍字第136693號函辦理更正完竣,且所有3筆土地,地籍圖面積單獨計算結果,與登記面積並無不同等語。
惟按被告以上開原處分函及以102年1月25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20000868號函(本院卷一第521-523頁)內容予以函復,均係就修測後地籍圖分割線與現況不符予以答覆,並未針對原告就本件所請求事項予以答覆,核其內容係對原告主張系爭經界線錯誤,申請更正乙事予以否准,係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性質,原告自得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㈢臺中市北區錦村段317-55、317-60、317-1、317○00○000○00○000○00○000○0○號等七筆土地北側地籍線,為修測後之修測線,並非嗣後分割之分割線:查系爭317-55地號之母地號317號土地,原登記面積1.2153公頃,53年4月14日修測地籍圖登記之面積為1,2197公頃。
53年10月5日逕為分割出317-2、-3、-4地號土地;
61年6月21日317-4地號再分割出317-27至-43等地號;
62年11月28日317-4地號復分割出317-55至58地號4筆;
317-4地號土地於62年6月23日間再分割為317-4、-60、-61地號3筆。
益證錦村段317-55、317-60、317-1、317-80、317-79、317-78、317-4地號等七筆土地北側地籍線,為修測後登記之地籍圖線,並非嗣後分割之分割線,此為被告所主張,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8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原317母地號業於53年4月14日修測公告確定,原告不得再爭執該修測地籍圖線錯誤:⒈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
分別為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所明定。
⒉查原317母地號於51年間修測,係測量總隊依修測指要,在該地區辦理地籍圖修測,當時317地號群僅有317、317-1地號2筆土地,同段324地號群有324至324-18地號等筆土地,兩地號群間為未登錄土地,尚無街廓之畫分。
測量總隊依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指界(317地號所有權人指界北側「以田埂為界」)重新為地籍整理施測,測量結果,317地號群、324地號群及其間未登錄地之圖線因修測重新測量製圖,故其東西南北四至圖線及形狀均與修測前之地籍圖形不同,該隊再依修測之測量圖重新計算其面積,317地號修測後面積亦由原登記面積1.2153公頃增為1.2197公頃。
新地籍圖線及面積嗣經公告,各相關所有權人未異議而確定,舊地籍圖及舊登記面積廢止,其後即以修測公告之圖線及面積為使用、管理之依據,於53年4月14日逕為改測土地標示登記(本院卷一第707頁)。
修測後之地籍圖並非依舊有地籍圖轉繪,新地籍圖線及面積於公告確定後,所有權人自不能再以新面積較舊面積減少或新圖線與舊圖線不同而主張新地籍圖線或面積錯誤。
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亦明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故土地重測(本件修測時土地法尚無重測規定,該修測即嗣後土地法規定之重測程序)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既應依公告內容(含面積、圖線)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有爭議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得請求地政機關變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線或面積等。
㈤原告主張毗鄰北側324地號群因分割錯誤,導致其地籍線向南位移,並影響系爭地籍圖線,為無理由:⒈查53年4月14日修測前之地籍圖(比例尺1/1200)圖形曲折,呈不規則形態,53年4月14日後即依修測後之地籍圖為依據(比例尺1/600),舊地籍圖同時公告截止使用,該未登錄地之圖線正與原來形狀不同,係呈規則等寬之形狀,未登錄地南側屬317地號群;
北側屬324地號群,兩地號群隔著該未登記地各自演變異動,從未有彼此合併之情形。
既隔著未登錄地,兩地號群間自無其面積及界址之因果關係。
又原告於62年間經買賣取得錦村段317-55地號土地,土地取得時間距51年間辦理地籍圖修側已11年,距53年修側成果公告確定完成改測登記亦已9年餘。
原告既非修測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且66年及68年間分次依畸零地合併使用之程序向國有財產局申辦未登錄地之登錄及取得,對地籍線自屬無疑。
況317、324母地號間地籍線自修測後即未經更動,復經多次檢算面積,均於規定公差值內,分割後各筆之面積總合與分割前面積相符,原告主張應逾越至其他地號群內求取,自無可採,顯無修正地籍線之理由。
另系爭未登錄地既經原告分次取得,自無他人使用其申購取得之土地的情形,自無地籍圖線應向北移至324地號群內之理。
⒉另土地測量局固曾以85年9月6日地測二字第18354號函囑被告更正地籍圖線,惟查該函敘明係地籍分割線與現況不符,且依所附附圖顯示,分割線不符情形係指324地號群之分割線,非指黑色外圍修測線,亦非指317地號群之任何圖線,自不得為更正修測線之依據。
系爭修測線係依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測量公告確定,修測後圖面面積與登記面積既在誤差容許範圍,尚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逕行更正情形等情,業經最高行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理由敘明在案。
原告仍執詞主張系爭317號土地登記面積少0.0028公頃係位於317-61、-60等地號北側323-13地號圍牆內,尚非可採。
且系爭土地之母地號317號土地面積,業於民國53年公告,各相關所有權人未異議而確定,嗣後該土地分割為多筆土地,已分屬各不同所有權人,原告係日後才取得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未經全部所有權人同意即請求將系爭地籍圖線更正,亦於法不合。
另原告主張324地號群內分割線與實際不符一節,經查324地號分割當時並未與317地號合併辦理,若分割線與實地不符,亦與317地號群不生關係。
是原告主張毗鄰北側324地號群因分割錯誤,導致其地籍線向南位移,而影響系爭地籍圖線,自非可採。
⒊再查系爭土地北側,無論有無原告所稱「光牆」、「現有圍牆」(依其所提圖示〈本院卷一第191頁〉,現有圍牆係位於317-77、-85地號北側,原324-23、-56地號現已合併之324-23地號內及位於317-61、-60等地號北側323-13地號內),原告自稱該牆係修測後依修測線所建,則上開圍牆與修測線縱有不符,應係興建時未按修測後之修測線興建,當無以興建在後之建物實地位置與修測線位置不符,反推主張在前之修測線係錯誤餘地。
㈥另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係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00○000○00○號3筆土地,其地籍圖面積與土地登記簿不符,經被告報請臺中市政府辦理分割圖線更正,原告不服該更正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而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64號判決,係因原告主張同段324地號群因分割錯誤,導致地籍圖分割線向南位移至317-77、317-85地號土地內,造成面積不足,請求更正面積。
上開二件判決之訴訟標的,均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就同段317之55、317之60、317之61、317之80、317之79、317之78、317之4地號7筆土地北側地籍線向南位移1.2米,經界線有錯誤,應依法辦理更正之標的不同,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上開2件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問題,附此敘明。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勘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系爭317之55等7筆土地北側之修測線並無錯誤,被告未依原告所請更正,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以原處分即被告106年8月28日函,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決定,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查明修測後原測量地籍分割原圖錯誤,即地籍圖原臺中市北區錦村段317之55、317之60、317之61、317之80、317之79、317之78、317之4地號七筆土地北側地籍線向南位移1.2米,經界線有錯誤,應依法辦理更正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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