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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9號
108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元太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志賢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文筆
王植甲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環署訴字第10700169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惠美,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5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判決格式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方案,僅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之法令條文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設廠於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0號處所從事屠宰業,領有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於民國105年6月22日14時至15時3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有下列違章事實:⑴私自在原水溝側壁鑿孔裝置原許可證未登載之管線,使肉品清洗、解凍廢水不經原許可之管線路徑,改由此一管線直接注入逕流廢水排放溝,排放至廠外「員林大排」之承受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⑵在許可證登載作業區外從事肉品清洗作業,未妥善收集產生之廢水至原水溝為處理,使其逕由廠區地面漫流至廠區圍牆旁孔洞排放至廠外溝渠,屬於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5款之繞流排放情形,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案經被告認定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以被告107年1月9日府授環水字第1070007563號書函及編號:00-000-000000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就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
而就違反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部分,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裁處1,824,000元罰鍰,合計罰鍰1,944,000元,並限期於107年2月12日前檢具經所屬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確認後之具體改善措施報告書及變更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或恢復與原許可證登載事項相符之具體改善證明文件,向彰化縣環保局報請查驗;
且應於文到180日內,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檢具已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設置之相關證明文件,送請彰化縣環保局審查及辦理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變更。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㈠原告將系爭廠房於105年3月1日出租予三珍有限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周莉玲,並於105年7月20日補簽租賃契約書,租期於108年2月28日屆期,行為人亦非原告,原告依據民法及契約書約定,並不負有任何指示、監督、管理之責任,又依據原告設立本件屠宰場,對於全數之廢棄物處理設施,領有相關證照及核准文件,業經全數設備等出租予三珍有限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周莉玲,所有可能之違法情節,行為人並非原告,自無從對原告為裁罰。
㈡關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並非如被告所認定之私設未登載管線。
本件原告之所有工廠廠區廢水處理運作,為防止微生物細菌孳生,須以24小時不斷運作,處理後之最大容許排放水高達680立方米,原告無需再私設管線排放。
被告所指之私設管線乃屬前段之現場屋簷流落雨水及一般地面流放溝渠所流通之水溝,非屬排放廢棄處理水之水溝。
蓋若屬排放廢水之管線,何以溝渠僅僅10公分深?可知悉此為下雨時、一般地面水之流通排放管線,非私設違法之排放暗管。
㈢關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部分,原告並無以管線、溝渠、暗管等方式意圖逃避主管機關從事檢測等稽查之情形,且被告有違反比例原則:1.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年4月10日環署水字第0970025279號令略謂:核釋未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收集處理逕流廢水,處分適用之補充規定說明如下:按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關於繞流排放之定義為「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其意旨主要係規範應以管線、溝渠收集處理生產製程、服務等所產生之廢水,未依正常廢水處理管道,藉由專管排放、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等其他方式,逕自違法排放等語。
再參諸104年11月24日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5款之修正理由略以:八、規範有逃避主管機關稽查之意圖者,屬繞流排放,爰新增第5款等語,可知,水污染防治法對於繞流排放之定義,係以專管、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
或繞過廢(污)水處理單元且放流水質超標5倍者,方認定為繞流排放。
2.本件經彰化縣環保局前於107年1月24日現場會勘,經彰化縣環保局長、立法委員陳素月、被告秘書謝昌達、李進建律師及彰化縣環保局3位稽查員到場(稽查員與原來105年6月22日到場稽查員不同),勘查原105年6月22日稽查員所認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部分,肉品清洗廢水未妥善收集至原水溝,於廠區地面漫流逕由廠區圍牆旁孔洞排放至廠區後方溝渠等情。
經現場稽查,明顯並無任何坑洞、任何可供水流出,而稽查當日之現場桶裝大水桶內之豬肉肉品,係因偶然無地方可存放而暫放處理區(註:處理區為現場一樓上方之處理區)外之車輛迴轉停車區,而該車輛停車、貨物卸除區並無任何溝渠以作為排放肉品處理後之廢液,而係現場屋簷流落雨水及一般地面流放溝渠。
而當日如稽查照片所示者,係偶然將肉品水桶剛剛以清水退冰,所流出來之水,並非清洗肉品或處理之廢棄物或廢棄液體,而本區之廢棄物另有後方符合法規規定之處理槽,而流放至地面時,由牆壁水孔流出,並非原告所設置之排放流口,而係建築物建築時即有於颱風淹水、雨水等排放之小洞。
目前並無相關科學證據指出,冰凍肉品之解凍水,足以顯著污染環境或造成人體健康危害,因此,對於冰凍肉品之解凍水漫流一事,並無逃避主管機關稽查之需要或其它誘因。
況廠區地面漫流水體逕由廠商圍牆旁孔洞排放至廠區後方溝渠與其農地,為原告負責人所有並耕作之私有財產,若果污染者,豈不污染自己所生產之稻米?是原告並無違法之意圖或動機。
故參照原處分所載事實,可知悉,本件行為人所為者,並非蓄意、或意圖規避主管機關稽查,非屬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5款所稱之「繞流排放」。
3.行為人所為者亦非蓄意、或意圖規避主管機關稽查,稽查單位所稱之廢(污)水,僅為冰凍肉品與常溫清水之解凍水,彰化縣環保局亦無即時採集水樣,逕以認定為「繞流排放」,屬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媛額度裁罰準」所稱之「嚴重違規」。
而由實務稽查案件之判決,對於「繞流排放」多有檢測水樣數據與繞流管線設施之證據事實,並皆以暗管溝渠等方式規避稽查排放。
但本案其作業廢水發生源,並非具有明顯含有「放流水標準」所正面表列之項目及超標濃度,稽查單位若認定行為人所為者是為「繞流排放」,應妥善搜集證據,依循標準採樣及分析程序,進行水樣採集與水質檢驗,且本案作業廢水溢流之發生源,並非具有採集水樣困難之情勢,因此難以證明本案溢流之作業廢水,具有放流水超標、污染水資源、影響生態、干擾生活環境、對國民健康有害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立法宗旨之事實。
4.本件現場稽查,廠區並無任何坑洞、任何可供水流出之未經核准之放流口,而稽查當日之現場桶裝大水桶內之豬肉肉品,係因偶然無地方可存放而暫放處理區外之車輛迴轉停車區,而該車輛停車、貨物卸除區並無任何溝渠以作為排放肉品處理後之廢液,亦經與被告所認定「產生之肉品清洗廢水未妥善收集至原水溝,於廠區地面漫流逕由廠區圍牆旁化洞排放至廠區後方溝渠……」之情節相符。
對於前開因為過失而於地面漫流清洗之廢水,應以未妥善收集處理漫流之廢(污)水認定之,依據104年10月19日公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規定附表三所列之「五、違反本法第18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規定:『未遵行上壤處理管理規定(違反本辦法第23條至第28條)』中之『未妥善收集處理溢流之廢(污)水,一般違規:5點』」處分之為適當。
則附表八計算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以一般違規5點乘以處分基數1萬5千元計算,合理之裁罰金額應為7萬5千元。
5.被告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部分,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之1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及其附表三、附表八規定,認定本案處罰點數為30. 4點數之裁罰基準以「嚴重違規」每點數裁罰6萬元,共計裁罰1,824,000元整,顯然過苛。
被告所認定「……產生之肉品清洗廢水未妥善收集至原水溝,於廠區地面漫流逕由廠區圍牆旁孔洞排放至廠區後方溝渠……」事實,並不符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5款「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繞開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依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意圖逃避主管機關從事檢測等稽查之情形。」
之情節,而為被告所誤認。
退萬步言,即便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5款之情節,被告亦應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作減免裁罰之行政裁量,而被告並無考量前開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顯然有違反違規裁罰之比例原則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㈠原告稱系爭廠房已於105年3月1日出租予三珍有限公司,行為人非原告云云,惟該廠屠宰場登記、公司登記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記之主體均為原告,原告稱不負有任何指示、監督、管理之責任,顯為卸責之詞。
㈡原告廢(污)水之產生、收集及處理單元、流程均已登載於核領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及相關配置圖,應將未經許可登記之管線封除始為適法,惟彰化縣環保局稽查發現原告有一未經許可管線連接至逕流廢水排放溝,肉品清洗、解凍廢水可經由此一管線進入逕流廢水排放溝後,流入廠外承受水體,原告明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㈢彰化縣環保局派員於105年6月22日現場稽查當時,原告正從事肉品清洗作業,而該肉品清洗區非屬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載之作業區,且所產生之肉品清洗廢水未妥善收集至原水溝,而於廠區地面漫流逕由廠區圍牆旁孔洞排放至廠區後方溝渠。
原告稱現場稽查明顯無任何坑洞、任何可供水流出,顯與事實不合。
且原告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明知該肉品清洗區非屬許可登載之作業區卻恣意於該區域從事肉品清洗作業,任令清洗廢水於地面漫流,未妥善收集處理,致排放至廠外地面水體,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又繞流排放廢(污)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屬「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三所稱嚴重違規情形,其違規樣態點數應以嚴重違規點數計算,再按同準則附表八所定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畜牧業以外之事業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嚴重違規)之處分基數為6萬元,且罰鍰金額之計算係依同準則第2條附表三所列裁罰因子罰鍰計算公式,繞流排放行為點數,係以許可廢(污)水產生量認定,而非以原告所稱繞流排放期間之廢水量核計等語。
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經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後,登記事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擅自變更實施,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此外,另有將廢水繞流排放情形,違反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第45條第2項、第46條之1、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5款、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及第8款及其附表三及八等規定,就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裁處12萬元罰鍰,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部分,裁處1,824,000元罰鍰;
罰鍰總額1,944,000元,並限期命其檢具合格之具體改善措施報告書及變更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或恢復與原許可證登載事項相符之具體改善證明文件報請查驗;
及應檢具已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設置之相關證明文件,送請審查及辦理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變更,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前提事實:原告領有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在上開處所設廠從事屠宰業,經彰化縣環保局派員於105年6月22日到場稽查後,由被告依據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變更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記項目,自行變更許可證登記配置管線,在原水溝與逕流廢水排放溝間,裝置管線,將肉品清洗、解凍廢水經由此一管線注入逕流廢水排放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又在許可證登載作業區外從事肉品清洗作業,將清洗肉品廢水逕由廠區圍牆孔洞排放至廠外溝渠之繞流排放情形,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而作成原處分就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12萬元罰鍰,違反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部分,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裁處1,824,000元罰鍰;
合併裁處罰鍰1,944,000元,並限期於107年2月12日前檢具經所屬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確認後之具體改善措施報告書及變更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或恢復與原許可證登載事項相符之具體改善證明文件,向彰化縣環保局報請查驗;
且應於文到180日內,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檢具已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設置之相關證明文件,送請彰化縣環保局審查及辦理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變更等情,有卷附原告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73頁及第187頁)、家畜屠宰場登記名單(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被告核發之彰縣環水許字第02790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見本院卷第87至120頁)、彰化縣環保局105年6月22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當場拍攝實地照片暨現況示意圖說(分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第167至169頁、第171頁)、原處分即彰化縣政府107年1月9日府授環水字第1070007563號書函及00-000-000000號裁處書(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5月30日環署訴字第1070016983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惟:1.關於原告主張其自105年3月1日起即將廠區出租予他人使用,租期至108年2月28日止,原告並非行為人,被告不得以原告為相對人作成處分乙節。
查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然稽之該契約書簽署日期為105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81頁),明顯在彰化縣環保局105年6月22日稽查之後,且稽查當日,亦由原告負責人賴志賢在場陳述意見,已難憑認其主張信實可採。
況且,本件原告既以自己為上開場址從事屠宰業之事業主體,向被告申領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自應就該場址負有水污染防治之義務,並不因其私自容許他人使用該場址之私法關係,而卸免其應履行之公法上義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10月5日環署水字第0930064518號函釋同此意旨)。
是以,原告對於該場址因營業而發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義務之情事,仍應負行政法上之責任。
2.關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⑴觀諸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知事業經主管機關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其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即應依登記事項運作,原登記事項未經審查核准變更,不得擅自變更,否則,即構成違規,應按章論處。
⑵查本件彰化縣環保局於105年6月22日到場稽查時發覺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記之原水溝沿線時,發覺其轉角側壁有鑿穿孔洞另接管線對外連通,經以軟管注入紅色染料水後,係由逕流廢水排放溝排出,而此管線不在原許可證登記之管線配置範圍,且未經向被告申請變更之事實,有前揭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及管線配置圖、彰化縣環保局105年6月22日水污染稽查紀錄與上開管線裝設實況及現場測試照片(見本院卷第168頁下圖及第169頁全圖)可稽。
足認原告確有未向被告申請變更排放廢水管線經審查核准而自行變更,自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至明。
⑶原告雖謂被告所指之管線係屋簷流落雨水及一般地面流放溝渠所流通之水溝,非屬排放廢水之水溝云云。
然對照被告核准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載廠區逕流廢水流向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11頁)與稽查現場管線實況照片與示意圖(分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及第171頁),可見原告從原水(未淨化的廢水)溝轉角處鑿孔安裝原許可證未登載之管線接通到逕流廢水排放溝至明。
原告上開所述,顯屬無據,不能採取。
3.關於原告繞流排放廢水行為部分:⑴查原告係在登記之室內作業區外,從事肉品清洗,而未收集、處理所產生廢水,任其漫流,逕由廠區圍牆旁孔洞排出廠外溝渠內,經彰化縣環保局105年6月22日到場查獲等情,有前揭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現場拍攝實況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全圖及第168頁上圖),足認屬實。
⑵原告雖謂其上開行為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5款規定之繞流排放情形云云,並援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4月10日環署水字第0970025279號令為據。
然揆諸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明定事業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之意旨。
可見所謂「繞流排放」係指事業未將所產生之廢水依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及放流口,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予以排放而言。
易言之,事業對於所產生之廢水未依規定經過處理程序完成,逕行放流者,不論其行為態樣為何,即屬繞流排放。
是以,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就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情形,除於第1款至4款例示各該常見類型外,復於第5款概括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繞開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依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意圖逃避主管機關從事檢測等稽查之情形,以免掛漏。
衡諸原告上開排放未經處理之事業廢水之行為態樣,雖與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之情形有別,但核其不但繞開核准登記之單元流程,尚且未依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自該當於第5款概括規定之情形,要無疑義。
又原告既自行填報其設置事業廢水污染防治措施,並繪製廢水處理之單元及流程路線,並持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對於廢水處理全部程序至於瞭然,竟擅自在許可之作業區外作業,並將產生之事業廢水繞開水污染處理措施為處理,逕由圍牆孔洞流至廠外溝渠,殊難認其無逃避主管機關檢測及稽查之主觀意圖。
是以,本件原告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其產生之事業廢水須循許可證所登記之單元及流程處理完成,始得放流,其將肉品清洗作業移至作業區外實施,而將事業廢水繞開核准登記之處理程序,逕行排入廠外溝渠,明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繞流排放之情形。
至於原告援引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4月10日環署水字第0970025279號令(見本院卷第283頁),稽其內容係先行例示較常見之繞流排放方式,其後已明確載謂:「……等其他方式,逕自違法排放」,故原告援引上開令釋指稱:繞流排放限縮以專管、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267頁),難謂允洽。
是以,原告諉稱其行為非屬繞流排放云云,不能採取。
4.關於原處分裁罰金額及命改善之適法性部分:⑴按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者,其法定罰鍰額度為6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
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繞流排放事業廢水者,其法定罰鍰額度為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
且除裁處罰鍰外,均尚應限期補正,未遵期補正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亦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此稽之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2項及第46條之1之規定可明。
再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規者除具有免罰或可資酌減之事由外,主管機關本不得恣意不罰或從輕之裁量權限,其參照上級機關所訂頒之裁量基準為裁處,自難謂有違法之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第8款及其附表三、八等規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者,附表三罰鍰額度計算公式為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
所謂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
而違規態樣點數之基本點數,違規對象之規模屬於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
⑵本件被告適用上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三、八之規定,就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依原告領取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載每日使用水量(CMD)為500≦Q < 700 CMD,決定其規模或影響類型之基本點數為2點,並依其未依排放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運作,涉及應於變更前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之事項係屬於「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之行為態樣,決定其點數為3點。
而因原告屬於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且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具有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80%之減輕點數情形,乃將總點數×(0.2),其處分點數為4點(計算式:(2+3)-(2+3)×(0.2)=4),本件原告關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行為,因非屬附表八備註所列之嚴重違規,依一般違規情節,處分基數為30,000,應裁罰金額為120,000元(計算式:4×30,000=120,000)。
而就其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部分,原告之每日許可廢水產生量(CMD)為100≦Q < 2,000 CMD,其基本點數為30點,其具有具有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80%之減輕點數情形,乃將總點數×(0.2),其處分點數為30.4點(計算式:(8+30)-(8+30)×(0.2)=30.4)。
因其繞流排放行為屬於附表八之嚴重違規,處分基數應計60,000,應裁罰金額為1,824,000元(計算式:30.4×60,000=1,824,000)。
⑶原告雖復謂:被告將其繞流排放行為認定為嚴重違規並非有據(見本院卷第215頁),且其行為應屬附表三之五所稱「未妥善收集處理溢流之廢(污)水」之態樣,再對應附表八以計算其違規點數及處分基數云云。
然事業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明知其產生之廢水須處理至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始得自放流口排放,卻繞流排放逃避水污染防治之監控及檢測,其排放之水質、時間及數量,均無從掌握及防範,不但耗費稽查之人力及物力,且對水資源、生態體系,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均有危害之虞。
是以附表八對於畜牧業以外之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繞流排放行為論以嚴重違規,加重其處分基數,要屬適切允當,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可言。
則被告適用該附表八計算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處分基數,並無違誤。
至於原告所指附表三之五所列「未妥善收集處理溢流之廢(污)水」之態樣,係適用對象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23條至28條有關土壤處理規定之行為,核與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行為扞格不入至明。
⑷原告上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與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行為,係屬2個各自獨立之違規行為,應分論併罰,上開違規行為依同法第45條第2項及第46條之1規定,皆應限期管制其實施改善,則被告復限期原告於107年2月12日前檢具經所屬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確認後之具體改善措施報告書及變更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或恢復與原許可證登載事項相符之具體改善證明文件,報請彰化縣環保局查驗,及限於文到180日內,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檢具已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設置之相關證明文件,送請彰化縣環保局審查及辦理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變更,核屬必要、適當及合理,並無違反上開法令誡命之意旨。
是故,被告就原告上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與違反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2個違規行為,分別適用同法第45條第2項及第46條之1之規定,各裁處罰鍰120,000元及1,824,000元,合計1,944,000元,並限期為上開改善措施,自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被告就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與違反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2個違規行為,各適用同法第45條第2項及第46條之1規定,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並限期命改善,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水污染防治法】
第14條第1項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
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第18條之1第1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
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
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
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第45條第2項
違反第14條第1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 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
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
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46條之1
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
,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8條
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
一、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
)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
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但
僅排放未接觸冷卻水者,不在此限。
二、廢(污)水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
,而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有下列情形之一:
㈠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
5倍以上。但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
,不在此限。
㈡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2或大於11。
三、以共同排放管線排放廢(污)水設有採樣口者,自
採樣口排放廢(污)水。
四、取得貯留許可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
)水,其排放水質有第2款第1目或第2目情形之一。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繞開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
單元、流程,或未依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意圖
逃避主管機關從事檢測等稽查之情形。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2條第3款及第8款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
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 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
第3條第1項及第2項
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
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
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
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
對應之處分基數。
【附表三、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壹、違規態樣點數/二、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第1項繞流排放行為(以許可廢(污)水產生量(Q)認定)/規模或影響類型:100≦Q < 2,000 CMD:30
壹、違規態樣點數/四、違反本法第14條、第20條及第32條許可規定點數/未依排放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運作,涉
及應於變更前提出申諳,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之事項(違
反本法第14條第1項)/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1~6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二、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教不得超過總點教百分之八十)/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百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
款者:總點數×(0.2)
備註三: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不包含社區、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
及非屬本法列管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
2.違反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與第4項有關廢( 污)水繞流排放、於廢(污)水排放(入)前與無
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廢(污)水(
前)處理設施功能不足或未正常操作等規定。
【附表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
違反條文:第18-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處分依據:第46條之1
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60,000備註一: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不包含社區、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
及非屬本法列管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
(二)違反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與第4項有關 廢(污)水繞流排放、於廢(污)水排放(入
)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
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不足或未正常
操作等規定。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五章 土壤處理
第23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土壤處理者,應併同採行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准之水措,作為暫停土壤處理時之替代措施。
但已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得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
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
業環境外者,不在此限。
第24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前處理至
符合土壤處理標準,始得採行土壤處理。
第25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章規
定:
一、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取得農業主管機
關核發畜牧糞尿水施灌農作個案再利用許可。
二、依本辦法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准畜牧業沼液、沼渣作
為農地肥分使用計畫。
三、畜牧業及畜牧糞尿或生質能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氣
再利用中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輸(
運)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畜牧廢(污)水,作為植物
澆灌。
四、前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輸(運)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
污)水,作為花木澆灌。
五、設置不透水材質設施,隔絕廢(污)水與土壤接觸。
第26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土壤處理之適用土地區段下坡
處設置攔水渠,妥善收集處理溢流之廢(污)水。但土壤
處理後無溢流水者,不在此限。
第27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廢(污)水排放土壤處理許可
證登記之排放期間,排放廢(污)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暫停排放廢(污)水:
一、自中央氣象局發布大雨、豪雨特報日起,至解除日後
三日之期間。
二、土壤飽和萃取液導電度於二十五攝氏度,達每公分四
毫西門。
三、土壤監測結果達土壤污染監測標準之限值。
四、地下水監測結果達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之限值。但地
下水氨氮背景值高於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之限值,且
地下水之氨氮監測值低於背景值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暫停排放廢(污)水者,應檢具檢測合格報告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
繼續排放廢(污)水於土壤。
第28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土壤處理者,應於排放廢(污)
水於土壤前,設置採樣口。
前項採樣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可供主管機關人員進出至採樣口之道路。
二、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量測排放於土壤
之廢(污)水水量。
三、設置告示牌,並標示座標。
四、可供直接採樣,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設置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直接採樣之設
施。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情事、
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非連續性排放廢(污)水者,其採樣
口應設置於主管機關指定之位置。
第2項第3款告示牌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核准內容記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名稱、管制編
號、採樣口編號、座標、最大日排放水量。
二、告示牌之規格,長度應為32公分以上、寬度應為15公分以上;牌面底色為白色,標示文字應為黑色,文字
字體應為1.5公分見方以上,且須清晰可見,並不得
擅加其他圖案(如附圖一)。
三、告示牌應固定於採樣口旁明顯處,設置高度應介於地
面上50公分至2公尺之間。
四、告示牌之材質須堅固耐用。
五、告示牌之安裝應穩固,不輕易移動。
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及第4項第1款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期
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完成水量自動監
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
輸設施(以下簡稱自動監測(視)設施)、廢(污)水
(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以下簡稱電子
式電度表)之設置。除電子式電度表外,均應與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
一、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前項第1款違規情事,且放流口
設置於作業環境內者,應依規定期限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及完成設置放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
看板(以下簡稱顯示看板),並應與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第6款違 規情事者,以下簡稱重大違規者;有第5款情形者,以下
簡稱強制設置者。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期限完成設置者,不得排放廢(
污)水。取得核發機關核准之許可證(文件)者,未完
成設置前,不得排放廢(污)水。第1項、第2項之規定
期限如下:
一、重大違規者,以接獲主管機關裁處書或書面通知之
日起180日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
(一)屬申請復工(業)之事業,應於核准復工(
業)前完成設置。
(二)對裁處書提起行政救濟者,於原處分確定維
持之日起180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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