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訴,228,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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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8號
108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淑慧

被 告 臺中市立潭子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蔡玉玲
訴訟代理人 張仲堯
黃馨
林瓊憫
上列當事人間成績考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072584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教師,其因有不適任情事,前經被告報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臺中市教育局)核准解聘,並由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6日通知原告自收受該函之次日起予以解聘,爰101學年度未辦理成績考核。

原告不服前開解聘,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申評會)作成「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被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案經再申訴評議認原告之情形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第15條「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之構成要件,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時,並未就原告符合上開何項規定加以審酌,難認適法為由,作成「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教育部以103年5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030055569號函檢送評議書予雙方當事人。

被告重核,經該校教評會於103年7月28日召開102學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資遣原告,於報經臺中市教育局核准後,由被告以103年9月1日潭中人字第1030004295號函通知原告自103年9月1日資遣生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21號裁定駁回其訴而確定在案。

因原告於103年9月1日以前仍在職,被告乃於106年3月31日召開105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補辦原告101學年度成績考核,決議考列原告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經被告報經臺中市教育局核定後,以106年5月24日潭中人字第1060002113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向臺中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政府以107年2月26日府授教秘字第1070040989號函送臺中市申評會所為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下稱申訴評議決定)。

原告仍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以107年6月5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072584號函檢送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下稱再申訴評議決定),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1.針對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有重大瑕疵,說明如下:⑴100學年度原告任教104、106、109班國文課程。

100年9月15日原告留15至20分鐘給學生寫國文習作,寫完再作檢討,並無「教學不力」之情事,此係被告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被告稱100學年度第1、2學期上揭班級教室日誌6件有記載教學進度。

惟原告曾於105年1月25日聲請狀,請求鈞院命被告提出上揭日誌以證明該事實。

惟該判決理由29頁記載:「依被告提出之101年9月至102年6月間之教室日誌,僅記載教學記要之內容綱要,如『考』、『作文練習』、『書法練習』等。」

係極少部分之101學年度閱覽結果,被告並未提出100學年104、106、109班6件日誌文書。

該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被告無故未提出上揭證物,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63條規定,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亦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惟鈞院並未為之。

⑵100學年度原告任教104、106、109班國文課程,並無「在課堂中罵學生。」

⑶被告於100年10月7日、100年10月27日、100年12月13日召開覺察教師問題第1、2、3次會議,及101年2月23日召開輔導期籌備會議、101年3月7日、101年11月21日、102年1月17日召開處理小組第1、2、3次會議,上揭會議被告均未通知原告開會,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

⑷被告100年10月5日潭中教字第1000004076號函、100年12月20日教字第1000005038號函均未提及「覺察教師問題第1次、第2次、第3次會議」。

上揭覺察教師問題會議、輔導期籌備會議、處理小組會議等,被告均未告知原告會議之結果、決定及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⑸該判決理由㈥略以:「惟查,於97學年度,原告任國文教師,常有上課遲到;

98學年度,原告上課未維持教室秩序,聲音小及遲到;

100學年度,原告亦有上開情形及上課停頓20分鐘;

同年間被告網路意見留言版對原告有不良反應;

101學年度,原告上課之前開情形亦未改善,是原告前開所稱,與客觀事證不符,亦無可採。」

云云。

惟原告97學年度成績考核為4條1款、98學年度成績考核為4條2款、99學年度成績考核為4條1款,有成績考核通知書可稽。

100學年度原告接到家長意見函後,於104班詢問學生上課聲音會不會太小,學生並未說聲音太小,原告100學年度成績考核為「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

101學年度原告上課皆有管理秩序,對上課秩序不好學生也有口頭勸誡,勸導無效者,予以登記愛校服務,記載於班級學生點名簿學生違規處理情形欄(被告學務處),上課並無學生反映聲音小。

⑹101學年度原告任教被告101班至111班及201、202、205、207、210班書法及寫作課程,每週16節,第1學期第1週(第1節)講授「怎樣寫作文」;

第2週至第5週(第2節至第5節)寫作課程,運用作文學習單實施作文寫作教學,講解說明作文學習單提示、寫作要領、指導學生寫2篇作文;

第6週至第21週(第6節至期末)書法課程,1年級硬筆字教學,第6週(第6節)上課先講解及示範執筆方法、寫字姿勢、運筆要訣、基本結構、基本筆畫、基本筆畫規則、硬筆字永字八法,並同時逐項指導學生作練習;

第7週至第21週(第7節至期末)講解說明硬筆習字帖,按照課表上課,進度適宜。

第6週至第21週(第6節至期末)書法課程,2年級毛筆字教學,第6週(第6節)上課先講解及示範執筆方式、運筆方法、寫字姿勢、基本筆畫、永字八法、臨寫要領、描紅方式,並同時逐項指導學生作練習;

第7週至第21週(第7節至期末)依照上課教學進度,個別指導書法練習簿,指導學生正確執筆方法、寫字姿勢、運筆方法、基本筆畫、筆畫順序、間架結構。

以上被告班級教室日誌均有記載教學進度。

第2學期第1週至第4週(第1節至第4節)寫作課程,運用作文學習單實施作文寫作教學,講解說明作文學習單提示、寫作要領,與學生有互動,進度適宜;

第5週至第20週(第5節至期末)書法課程,1年級尚未完成硬筆習字帖課程班級,繼續講解說明硬筆習字帖,指導學生練習書寫硬筆習字帖,與學生有互動,已完成硬筆習字帖課程班級,進行毛筆字教學課程,上課先講解及示範執筆方式、運筆方法、寫字姿勢,與學生有互動,進度適宜;

第5週至第20週(第5節至期末)書法課程,2年級尚未完成書法練習簿課程班級,繼續依照上課教學進度,個別指導學生,進度適宜。

以上均有各班級教室日誌32件記載教學進度。

原告於105年1月27日請求鈞院命被告提出上揭日誌,鈞院均未予調查。

⑺原告勘驗被告於原審105年5月12日所提出之光碟,已於歷次補充書狀說明如下:A:光碟編號1(101年12月20日,106班入班觀察)原告上 課講解說明《31字硬筆速成習字帖》,於00:22:01指 導1位學生,00:23:29指導1位學生,00:25:34指導1位 學生,00:27:16指導1位學生,00:28:00指導1位學生 ,00:29:51指導1位學生,00:30:44指導同一名學生, 00:31:29指導同一名學生,00:32:16指導同一名學生 ,00:33:14指導同一名學生。

00:34:33指導1位學生, 00:35:44指導同一名學生,00:36:10指導1位學生,00 :38:38指導同1名學生,00:36:52指導同一名學生,00 :38:13指導1位學生,00:39:30指導1位學生,00:41:1 3指導1位學生,00:41:29指導1位。

原告上課有管理秩 序,對上課秩序不好之學生,予以口頭告誡,勸導無 效者,予以登記。

原告一面個別指導學生課業一面管 理秩序。

B:光碟編號3(101年12月25日,109班入班觀察):原告 上課講解說明《31字硬筆速成習字帖》,於00:27:18 指導1位學生,00:29:45指導1位學生,00:33:28指導1 位學生,00:36:45指導1位學生,00:38:03指導1位學 生。

C:光碟編號5(101年12月28日,110班入班觀察):原告 上課講解說明《31字硬筆速成習字帖》,與學生有互 動。

D:光碟編號6及7(102年1月2日,210班入班觀察):原 告00:02:55進入教室,00:03:14請學生準備書法用具 ,開始點名。

上書法課並個別指導學生,00:05:36指 導第2排第1個學生,00:09:42指導第4排第1個學生, 自00:11:11起鏡頭未對準原告拍攝,無原告影像。

00: 16:25指導第6排第1個學生,00:23:18指導第6排第2個 學生,00:24:30指導第5排第2個學生,00:32:36指導 第5排第3個學生,00:35:00指導第5排第5個學生,00: 38:38指導第6排第4個學生,00:40:10指導第6排第5個 學生。

00:41:25指導第5排第5個學生。

本片光碟顯示 原告有指導10名學生書法(光碟編號6與7,影像畫面 相同)。

E:光碟編號8(102年1月4日,207班入班觀察):原告於 00:02:58進入教室,00:04:50告知學生書寫頁次,00: 04:55請學生準備書法用具,00:05:17告知學生未完成 課業項次者須先補寫,已完成者書寫此節進度頁次。

0 0:05:52開始點名。

00:08:32檢查書法用具,00:09:36 登記未帶書法用具學生座號於班級學生點名簿學生違 規處理情形欄,上書法課並個別指導學生,00:12:32 指導第2排第1個學生,00:15:51指導第1排第1個學生 ,00:23:17指導第1排第2個學生,自00:23:55起至下 課鐘響光碟結束,鏡頭未對準原告拍攝,無原告影像 ,導致本片光碟顯示原告有指導3名學生。

F:光碟編號9(102年1月9日,207班入班觀察):原告00 :02:30進入教室,00:02:38請學生搬《書法練習簿》 ,00:04:30開始發練習簿,詢問學生處理剩餘練習簿 ,00:05:48點名,00:06:03請學生準備書法用具,告 知書寫頁次。

上書法課並個別指導學生,00:09:12指 導講桌右邊第1個學生,00:13:58指導講桌左邊第1個 學生,自00:15:23起,鏡頭未對準原告拍攝,無原告 影像。

原告於00:24:30指導第6排第2個學生,00:27:5 6指導第5排第2個學生00:36:35指導第6排第3個學生, 00:41:16指導第5排第3個學生,00:42:30檢查書法用 具,00:42:44登記未帶書法用具學生座號於班級學生 點名簿學生違規處理情形欄,00:44:34指導第6排第4 個學生。

本片光碟顯示原告有指導7名學生。

G:光碟編號15(101年12月27日,106班):原告於第4節 上課時間,該班同學詹凱丞上課秩序不好,原告問他 上其他老師的課是不是也這樣,他回答是,該節下課 ,原告並未影響該班用餐及午休時間,第5節上課時間 ,該班學生寫測驗卷,下課時間,原告仍站於第一排 前面未影響學生,第6節上課,該班導師吳竣豪告知原 告要上課,請原告離開,原告告知第4節課詹同學上課 秩序不好,並商討輔導管教學生策略,被告人事主任 進入該班問原告發生什麼事,原告告知上情後即隨人 事主任離開。

H:其餘走廊監視鏡頭,「非教學時間」,原告並無常常 站於走廊等地,對其他學生及教師均無不良之影響及 困擾。

綜上,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記載「原 告上書法課,依上開光碟1至9…每節課只指導2-3名學 生」,與事實不符,可見其當庭勘驗光碟結果並未完 全呈現,當庭亦未完全勘驗光碟。

⑻被告於104年度訴字第400號案105年6月7日又庭提光碟影像說明內容更正情形如下所述(本院卷第77-87頁),已自認:光碟編號1檔案名稱01153,錄製日期00000000,內容:「原告上課並指導學生課業。」

光碟編號2檔案名稱01154,錄製日期00000000,內容:「中午用餐……期間有2個學生與原告討論問題。」

光碟編號3檔案名稱01163,錄製日期00000000,內容:「原告上課並指導學生課業。」

光碟編號6檔案名稱01169,錄製日期00000000,內容:「原告上書法並逐桌指導學生。」

光碟編號8檔案名稱01170,錄製日期00000000,內容:「原告上書法課並逐桌指導學生。」

光碟編號9檔案名稱01171,錄製日期00000000,內容:「原告上書法課並逐桌指導學生。」

光碟編號15,錄製日期00000000,內容:「該2個檔案係源自走廊監視鏡頭,無法證明文字說明中教室內所發生之事。」

被告自認原告上開教學實情,且於該案判決前言詞辯論時亦並無爭執。

故被告於105年6月7日庭提光碟影像說明內容更正情形,如上所述證實,故被告於105年2月25日庭提「不適任教師案影像光碟說明」係其偽造或變造。

⑼該判決理由第28、29頁記載「被告教務主任林瓊憫、人事主任周貽玲與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在教務處晤談時,原告答稱『要輔導什麼?』『要改善什麼?他們反應什麼意見?』『他們又不是教國文的,還要教我怎麼教呀』『學校都針對我』等語(晤談摘要紀錄)」,係被告捏造不實,原告不曾答稱上述等語。

當日林瓊憫告知原告這學期還要入班觀察。

原告回答我想調校。

該判決未予調查,亦未詢問原告。

⑽該判決理由以「被告代表人稱因學生反應不願由原告任國文教師……由原告改由上書法課程」「被告因原告無法勝任國文教學,改為由其教學較為簡易之書法課程」等,與事實不符。

101學年度被告教務主任於101年8月6日電話告知及101年8月7日與原告面談,新學期欲藉助原告書法及作文專長(有各獎狀等為證),任教1、2年級彈性課程「書法及寫作」。

至於非教學期間,原告並無常常站於走廊等地,亦未對教師及學生造成影響,亦於非教學期間批改作業及登記成績。

原告對於光碟編號1於101年12月20日於106班入班觀察、編號3於101年12月25日109班入班觀察,均有個別指導學生,該判決未予調查。

2.依據「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爰提出事實如下:⑴如前㈠1.⑹所述,原告均有按照課表上課,教學進度適宜,且班級教室日誌皆有記載教學進度。

⑵原告上課皆有管理秩序,對上課秩序不好學生,口頭勸誡,勸導無效予以登記愛校服務,記載於點名簿,確實班級經營,並曾與106班導師溝通商討輔導管教學生策略,及課後輔導109班學生林紘明寫作文,對訓輔工作負責盡職。

⑶對101學年度原告配合學校主題教育,於課程中融入教學,實施祖孫週「祖孫情」作文寫作教學,及配合國文領域分配工作,執行國語文競賽監考作文比賽項目。

配合學校值週導護,執行值週勤務工作事宜。

配合學校101學年度運動大會,執行跳遠裁判工作事宜。

對校務能配合。

⑷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⑸未體罰學生、未打學生、未罵學生,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

3.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證物,說明如下:⑴被告所提「100年8月30日至第19週1月7日之學生聯絡簿」,係100學年度期間,並非101學年度(101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期間。

又對於上揭聯絡簿所述,並非屬實,原告於100學年度任104、106、109班國文課程,100年9月15日留15至20分鐘給學生寫國文習作,之後再檢討。

100學年度原告接到家長意見函後,於104班詢問學生上課聲音會不會太小,學生並未說聲音太小。

又被告所提100學年度聯絡簿,鈞院卷第375頁家長簽名左方,顯示班級導師簽名「林」,第383至387頁導師簽名「王」,但原告100學年度任教班級,104班導師陳淑麗,106班導師黃渼婷,109班導師周國湘,被告所提證物顯係假冒。

⑵被告雖提出「課堂巡堂紀錄」,惟如前㈠1.⑹所述,原告均有按照課表上課,教學進度適宜,且班級教室日誌皆有記載教學進度。

⑶被告於104年度訴字第400號105年6月7日已庭提光碟影像說明內容更正情形如前㈠1.⑻所述,原告有個別指導學生書法之事實,被告又於本件提出光碟影像說明、修正版、修正2版、修正3版,均未完全修正。

被告對於光碟編號9被告意見4.「約13分鐘僅呆站佇立於講台上」與事實不符,光碟影像說明修正版及修正2版對於光碟編號15,並未刪除教室內所發生之事之文字,係被告偽造或變造。

⑷被告所提之「晤談紀錄」,如前㈠1.⑼所述,均非屬實。

101年10月12日被告教務主任林瓊憫告知原告:這學期還要入班觀察,原告回答:我想調校。

⑸被告雖提出101學年度第1學期教師教學觀察表,惟如前1.⑺勘驗光碟所述,被告於前審就光碟影像說明內容,證明原告有個別指導學生書法,上揭觀察表並未完全記載原告教學實情,⑹原告於非教學時間,有準備規劃課程,撰寫教材,自製作文學習單、書法字帖,並按時批改作業登記成績,此有上揭學習單、字帖、成績紀錄表影本可稽。

⑺101學年度原告曾輔導106班學生上課秩序不好,與該班導師溝通商討輔導學生策略,及曾課後輔導109班學生林紘明寫作文,參加研習活動、配合國文領域分配工作、國語文競賽、值週導護、值週勤務工作、運動大會跳遠裁判工作等。

該年度並無學生反映,被告意見所列「行為風格迥異之教師」、「心生疑慮或懼怕」、「不良影響」等語,均屬捏造。

另覺察教師會議多次,被告都沒通原告,也未給予原告說明機會。

⑻被告所提光碟編號15號補充說明與事實不符,實際情形如如上㈠1.⑺G之說明。

4.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101學年度成績考核列「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顯有違法等語。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1.有關原告針對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所提理由,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關於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意旨:「所謂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係指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即揭示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存在,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已認定原告不適任教師之各項事實,均由鈞院詳加審酌,原告就該判決指陳被告106年5月24日潭中人字第1060002113號函認原告101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處分有重大瑕疵之各項情事,其理由皆應無足採。

2.原告主張依「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所提出之各項事實及理由,顯不足採:⑴原告所提其教授書法課及寫作課,皆按課表上課、教學進度事宜,班級教室日誌皆有記載教學進度云云,查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理由㈧略以:「101學年度第1、2學期101、106、109班之班級教室日誌6件及101學年度第1、2學期101、102等班之班級日誌32件,然其內容僅記載教學內容之綱要,並未有教學品質與學生互動等情,無法反映原告之教學實情。」

可知,教室日誌及原告所提其他證物(成績紀錄表、學習單、他學年度考核通知書)無法證明原告之教學實情。

⑵原告主張上課皆有管理秩序、訓輔工作皆能盡職等語,非屬實情。

經查原告101學年度課堂巡堂紀錄、學生聯絡簿及入班觀察DVD光碟,原告常有佇立於講台、走廊、樓梯口及班級秩序吵雜、管控不佳之實情,自難謂其對訓輔工作有負責盡職之事實。

⑶原告所述對校務能配合、依照規定補課、無不良紀錄等語,無論其是否為實情,皆與原告「教學不力」之情形無涉,亦非101學年度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之主要原因,著毋庸議。

3.依「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原告101學年度於被告學校任教時,業經被告列入處理不適任教師在案,該相關事證業經臺中市申評會107年2月26日府授教秘字第1070040989號評議書、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7年6月5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072584號評議書所認定,除前述相關書卷外,亦有學生聯絡簿、課堂巡堂紀錄、入班及在校觀察光碟DVD22片可稽。

被告並依光碟所錄影片製作光碟影像說明修正版、修正2版、修正3版(本院卷第499-507、669-685、791-812頁),及就原告與被告意見製作對照表修正2版(本院卷第799頁),以供參考。

如光碟編號1所示,原告上課雖有指導學生課業,但流於照本宣科,也並未示範寫法,僅以口述告知學生應修正之處,另外整節課秩序狀況不佳,原告雖試圖管控秩序,惟僅告誡並登記學號於黑板上,並無循其他有效方法。

光碟編號5,原告整節課皆呆立於講台上,並未與學生有任何互動。

光碟編號6(7與6相同)、8、9,原告並無講解課程,僅要求學生拿出習字帖,雖有下台逐一觀看學生寫毛筆字,翻看學生習字帖,惟似僅翻看習字帖並用手比劃,看不出與學生有互動。

其餘光碟編號10至14、16至21,均可見原告經常停立於走廊上、教室門口、樓梯間、校門口等地,然教師平日上班時間8小時,除實際教學、授課外,亦有準備、規劃課程、批改作業、個別指導、參加研習及活動等義務,原告長時間呆站、佇立於某處虛耗上班時間,影響自身教學工作或行政作業之要求,難謂無不良影響。

另學生身心發展皆尚未成熟,看見行為風格迥異之教師,難免心生疑慮或懼怕,對學生有不良影響。

另其經常遲到並佇立於校門口,遲遲未進入辦公室,已違反辦公紀律,自難謂原告所主張「講解清楚詳實,教學進度適宜,與學生有互動」等泛泛其詞為真,更與「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要件不符,被告經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核給「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之處置,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以落實教師考核公平公正、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未依法調查證據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本院得否再予審究被告資遣原告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㈡原告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是否符合「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各目所列之全部條件?㈢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101學年度成績考核列「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緣原告原係被告學校之教師,其因有不適任情事,前經被告報請臺中市教育局核准解聘,並由被告於102年7月16日通知原告自收受該函之次日起予以解聘,故101學年度未辦理成績考核;

原告不服前開解聘,提起申訴,經臺中市申評會作成「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被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案經再申訴評議認原告之情形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第15條「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之構成要件,被告教評會審議時,並未就原告符合上開何項規定加以審酌,難認適法為由,作成「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教育部以103年5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030055569號函檢送評議書予雙方當事人;

被告重核,經該校教評會於103年7月28日召開102學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資遣原告,於報經臺中市教育局核准後,由被告以103年9月1日潭中人字第1030004295號函通知原告自103年9月1日資遣生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21號裁定駁回其訴而確定在案;

因原告於103年9月1日以前仍在職,被告乃於106年3月31日召開105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補辦原告101學年度成績考核,決議考列原告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為「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經被告報經臺中市教育局○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核定後,由被告以106年5月24日潭中人字第1060002113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臺中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政府以107年2月26日府授教秘字第1070040989號函送臺中市申評會所為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原告仍不服,向教育部中央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以107年6月5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072584號函檢送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原處分、申訴審議決定書、再申訴審議決定書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89-410、199-22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至受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本院釋字第382號、第684號解釋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就其101學年度成績考核列「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茲救濟。

㈢又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關於教師年終考績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由監督受考人職務行使具最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進行初核,再經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考核,符合功能最適理論。

又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而就此類由學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就年終考績等事項,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故除非違反年終成績考核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本院對被告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年終成績考核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

㈣原告不服遭被告資遣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5年6月29日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2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本院應受上述確定裁判之拘束,不得於本件再審究被告資遣原告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1.被告學校教評會於103年7月28日召開102學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資遣原告,於報經臺中市教育局核准後,由被告以103年9月1日潭中人字第1030004295號函通知原告自103年9月1日資遣生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本院105年6月29日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2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已如前述。

2.原告雖主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未依法調查證據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云云。

惟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因上述裁判已具確定力,本院自不得就已判決確定之資遣處分再行審判,且於本件訴訟亦不得為與上述確定判決相牴觸之裁判。

本件訴訟審理的標的,係原告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留支原薪」之處分。

㈤原告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並不符合「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各目所列之全部條件,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101學年度成績考核列「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並無違法:1.按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對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辦理年度成績考核;

其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指標、考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

其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

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次按「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㈠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

㈡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

㈢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

㈣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㈤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

㈥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

㈦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

㈧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

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

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㈠教學認真,進度適宜。

㈡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

㈢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

㈣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㈤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

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㈡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

㈢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㈣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㈤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

㈥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㈦事病假超過28日。

……」2.教育部100年10月26日臺人㈡字第1000178183號函:「二、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是以,教師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該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

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

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則僅須具有該款其中1目,即可考列該款。」

101年3月19日臺人㈡字第0000000000A號函略以:「四、有關教師於考核年度內,已循教師法第14條規定辦理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其考核辦理方式如下:㈠考核年度內,因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解聘或不續聘者,其雖任職屆滿1學年,或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以上而未滿1學年者,該學年不再辦理年終(另予)成績考核。

惟該解聘或不續聘處分如經撤銷,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准予補辦成績考核。」

上開函釋乃教育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核與法令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3.經查,原告原任被告國文課教師,被告於100年8月30日起至100年9月24日期間,因家長或學生向校長反應原告教學不力、在課堂中罵學生及上課常呆立停頓不語等情,被告之巡堂人員巡堂時發現原告上課聲音極小及整體狀況不佳,乃陸續於100年10月5日發函請原告改進教學,於100年10月7日召開「覺察教師問題第1次會議」,彙整家庭聯絡簿學生及家長意見;

於100年10月27日召開「覺察教師問題第2次會議」,正式成立覺察小組,覺察原告常站立在臺上不講話,或講話音量很小,與學生無互動,上課常遲到5分鐘以上,下課不肯離去,留在教室,造成師生困擾;

於100年12月13日召開「覺察教師問題第3次會議」,確定家長、學生及導師所反應之情節屬實,決議原告進入不適任教師處理之輔導期;

於101年3月7日召開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第1次會議,決議原告有接受輔導之必要,被告分組入班觀察原告上課情形,經多次觀察,一致認為原告教學狀況不佳,未見改善;

於101年11月21日召開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第2次會議,決議延長輔導期,繼續輔導原告,並函請原告應改善之事項;

於102年1月17日召開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第3次會議,決議輔導期輔導無效,應進入評議期由教評會評議,而評議結果函報臺中市教育局評議;

被告原對原告為解聘之處分,經原告提起申訴後,申訴評議決定以被告未衡量解聘、停聘、不續聘等3種不同之選項,輕重不一,未以逐項進行表決該3項之措施,程序有瑕疵,而撤銷解聘之處分,被告重新提交教評會評議,經103年7月28日102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表決,同意資遣11票,無意見1票,乃決議資遣,被告再報經臺中市教育局核准後,由被告以103年9月1日潭中人字第1030004295號函通知原告自103年9月1日資遣生效等情,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2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於101學年度期間已處於不適任教師處理之輔導期,且經延長輔導仍未見改善,而進入評議期由教評會評議。

4.次查,原告101年度教學狀況有在課堂上站立不發一語,未示範教學,與學生無教學互動,上課秩序掌控不佳,下課後無故站立教室、走廊,影響其他教師及學生上課,段考監考工作結束後,在教室門前擋住學生進出,未立即將考卷交回教務處,影響考卷批改等失當行為,經被告多次召開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會議,安排人力組成輔導小組、排定輔導策略、延長輔導期等多項輔導措施,然未見原告改善等情,亦有各項巡堂紀錄表、學生家長聯絡簿、教學觀察表、教學錄影光碟等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61-387、509-565頁)。

5.綜上,被告本於其法定權責,依「成績考核辦法」規定,就原告於101學年度內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綜合考量,核其於審議本件成績考核之過程,其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組成並無違法,判斷過程遵守相關程序,並無以錯誤或不完全之事實為基礎,或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涵攝事實明顯錯誤、違背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行政法原理原則等情形,原告101學年度確有不適任情事,自不符合「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及同條第2款第1目「教學認真,進度適宜」之規定。

從而,被告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據此考列原告101學年度成績考核為「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核屬有據,本院應予尊重;

臺中市申評會所為「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遞予維持。

6.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並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其101學年度教室日誌為證。

惟查:⑴原告請求被告提供101學年度第1、2學期101~111、201、202、205、207、210等班之班級教室日誌,其內容僅記載教學記要之內容綱要,如「寫作方法和秘訣」、「寫作文」、「自修」、「練習書法」等等,並未有教學品質及教師與學生互動等之記載,無法反映原告之教學實情,自難以此證明原告「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或「教學認真,進度適宜」。

⑵關於原告主張:被告100年間3次召開「覺察教師問題會議」,及101年間召開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會議,均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一事。

經查,本件係審議101學年度成績考核事件,至於上述會議則係為處理原告不適任教師程序而召開,核與原告101學度成績考核無涉。

⑶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錄影,其中如光碟編號15,錄製日期00000000,該2個檔案係源自走廊監視鏡頭,僅能拍攝走廊之影像,並未拍攝教室內之影像,而原告提出之光碟影像說明卻記載教師內所發生之事,係被告偽造或變造乙節。

經查,被告所提出之書面光碟影像說明,因有部分時間誤載,且原告質疑部分有利於原告之內容未記載,及部分光碟僅係拍攝走廊影像(如光碟編號15),而原告當時是在教室內,走廊鏡頭並無拍攝原告在教室內之影像,被告卻自行將原告在教室內未攝入鏡頭之情形記載在書面光碟影像說明內等情事,經本院曉諭被告應予更正誤載時間,及將原告自行加註教室內情形而走廊鏡頭未攝入之說明刪除,致被告歷經多次修正而先後提出4次書面光碟影像說明,另提出兩造意見對照表及吳峻豪教師之書面說明(本院卷第425-443、499-507、669-685、791-812頁)。

其中,關於走廊鏡頭未拍攝原告在教室內之情形,被告自行將原告在教室內之情形記載在書面光碟影像說明部分,雖屬光碟影像所無,惟被告係根據與原告同在教室內之吳峻豪教師之說明而記載,尚非屬憑空偽造或變造。

而且,被告係就原告101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綜合考量,並非僅以錄影光碟或書面光碟影像說明作為考列原告「留支原薪」之唯一憑據,故此部分尚不影響原告101學年度成績考核最終結果之認定。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分別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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