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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0號
108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若庸
被 告 臺中市立梨山國民中小學
代 表 人 洪永明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048107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
二、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並不明確,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更正為:「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民國106年6月23日府授教秘字第1060254704號評議書、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7年5月28日再申訴評議書關於資遣、102學年度成績考核部分,及被告103年10月26日梨中小人字第1030006149號函(資遣)、103年10月20日梨中小人字第1030005931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單均撤銷。」
(本院卷第185頁)。
三、嗣於107年11月6日,原告提出書狀追加聲明「撤銷不適任教師的除名通報及恢復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單行法規對偏遠地區服務教師連續3年認真服務成績優良記功1次獎勵。」
其中,請求撤銷不適任教師除名通報部分,原告未曾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申評會)提起申訴(見申訴卷一第2-16頁),且按「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5項及教師法第14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規定:「教育人員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7款至第12款及第2項規定之情事,或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至第12款及第2項後段規定之情事者,其服務學校、機構應於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停聘、不續聘、退休、資遣或免職後1日內,檢附下列資料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通報: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函,及核准後學校、機構通知教育人員函。
二、教育人員之身分證明文件;
其為教師者,並檢附教師證書影本。
(第2項)教育人員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情事,或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情事者,由第7條第2項所定權責機關逕依相關資料建置,教育人員服務學校、機構無須再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通報。」
第4條第1項規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應建立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以蒐集各級學校、機構依前條第1項規定通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並提供查詢。」
而本件被告係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資遣原告,依上揭規定並無須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通報不適任教師,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追加,並不適當亦不需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另外,關於原告追加請求記功1次部分,因其於申訴書中曾表明「趙師在山地連續服務3年,而無法依據100年6月10日發布臺中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育人員獎勵要點來記功。」
(申訴卷一第2頁),並經再申訴評議就此部分認不合法而駁回,業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本院認此部分之追加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迄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原告又於108年1月11日提出書狀追加聲明「撤銷申誡行政處分」,及至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再追加聲明「102學年度第2學期擔任導護教師任勞任怨應給獎狀1張鼓勵」,此二部分訴之追加顯有礙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表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認為此二部分訴之追加並不適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而且,其中原告不服被告102年10月9日梨中小人字第1020004870號申誡1次處分,已提起申訴,經臺中市申評會以103年9月25日府授教秘字第1030186406號評議書駁回其申訴。
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亦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以104年7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040077162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決定(相當於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在案,有懲處令、申訴評議書、再申訴評議書等附卷可稽(懲處令見申訴卷二第275、276、申訴評議書見申訴卷一第246-250頁、再申訴評議書見再申訴卷一第142-146頁)。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4年7月28日之再申訴評議決定等同訴願決定,惟並未依規定附記「如不服再申訴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教示,原告係於104年7月30日收受再申訴評議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89頁),故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最遲應於104年7月30日收受再申訴評議書之日起1年內提起行政訴訟。
惟原告遲至108年1月11日始追加起訴請求撤銷申誡1次之處分,顯逾法定救濟期間,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原係被告學校之教師,因被告接獲學生家長陳情原告於102年9月14日在課堂上對學生有不當指控,被告遂召開102年9月17日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並通知原告列席說明後,決議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啟動不適任教師機制,並以102年9月18日梨中小字第1020004553號函通知原告,有關家長陳情原告於課堂上不實指陳學生偷取同學家中物品及毀損電腦一案,請其有效檢討改進教學態度及言行,若未能有效檢討改進,依上揭注意事項規定進行輔導。
被告自102年9月30日開始指派1位老師入班觀課,並於102年10月12日再次開會決議自102年10月13日開始以2人入班觀課為原則進行觀課,決議輔導期程為102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
被告於該輔導期程結束時,另於102年12月18日召開輔導處理小組會議,決議延長輔導期程至103年1月18日,並以102年12月21日梨中小字第1020006266號函通知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被告再於103年1月16日召開輔導處理小組會議,對原告提出教學改善建議,決議自103年2月11日觀課1個月,並以103年2月13日梨中小字第1030000836號函通知原告,要求原告配合改善輔導建議事項、提交受輔教師自省表。
被告繼於103年3月15日召開輔導處理小組會議,決議延長輔導處理期程至103年3月25日原告自省表交出時,屆時將該案提交學校教評會審議,並以103年3月16日梨中小字第1030001499號函通知原告。
被告為輔導原告教學專業成長,以期處理程序更臻公正公平,以103年6月12日梨中小字第1030003357號函通知原告,學校將邀請專家學者於103年6月20日下午及21日上午入班觀課,嗣於103年6月22日召開102學年度有關不適任教師輔導期程結束經輔導小組會議提教評會審查會議,決議原告不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規定,惟認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之規定。
被告旋即以103年6月23日梨中小人字第1030003631號函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定,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103年9月9日中市教小字第1030072345號函復有關學校所報原告輔導成長計畫成效紀錄說明、教學觀課紀錄等資料一案,以教學觀察表紀錄原告教學情形多為普通,僅少數為待改進,請學校再次進行輔導。
㈡被告於是續行輔導原告,並邀請專家入班觀課,嗣於103年10月12日召開教評會,審議有關原告不適任教師輔導期程結束,經輔導處理小組決議再提教評會審查一案決議,因原告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先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就解聘原告進行表決,惟因表決未獲通過,再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就資遣原告進行表決,獲委員全數通過,被告即以103年10月13日梨中小人字第1030005839號函報資遣原告,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103年10月24日中市教小字第1030089636號函核准。
被告遂以103年10月26日梨中小人字策0000000000號函(下稱資遣處分)通知原告資遣案於103年10月27日生效。
㈢其間,被告於103年7月30日召開102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原告102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定後,被告以103年10月20日梨中小人字第1030005931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成績考核處分)通知原告。
㈣原告分別就被告前揭資遣處分、102學年度成績考核處分、學校拒發導護獎狀及記功1次,及被告通報原告為不適任教師等不服,向臺中市申評會提起申訴,嗣因原告被學生家長以誹謗罪提起刑事訴訟,經臺中市申評會以相牽連案件刻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88號)審理中,爰依審議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6條第3項規定停止評議,該刑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上易字第509號判決誹謗罪無罪確定,臺中市申評會繼續評議後,有關102學年度成績考核部分,以原告教學內容及秩序管理不佳、不當言行引起家長不滿,未能有效檢討改進教學態度及言行,嚴重影響校譽,核予申誡1次,故未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各目,被告以此考列原告102學年度成績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應予尊重。
就資遣部分,原告於輔導期間,未能有效改善教學,且於輔導期內又發生其他不適任情事,被告103年10月12日教評會以原告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且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之規定決議予以資遣,程序上並無瑕疵,應予尊重等理由,評議決定駁回其申訴。
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亦遭教育部申評會評議決定駁回再申訴,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1.被告之前校長謝淑雲認原告不適任,並鼓動說謊的學生林義宸的家長對原告提妨害名譽之刑事訴訟,經刑事判決原告無罪。
謝校長偏頗見解和狹隘胸襟對原告祭出各種行政處分,重用完全無輔導經驗者擔任輔導主任,是不適任校長,其於103學年開始用那麼多的入班觀課,製造新教師和舊教師間歧視與對立。
被告所謂原告遲到,是因當時校內工程施工,噪音達150分貝掩蓋鐘聲,原告完全聽不到鐘聲,此乃被告行政疏失。
被告召開教評會,形式上雖讓原告參加103年10月12日下午2:00至6:00會議,但實際上從2:30開始只給原告約15分鐘表達102學年所遭遇5年級林義宸學生說謊事件的經過,沒有給予原告充分時間說明,有證據一錄音檔可稽。
而且,當時教評會委員林素嬋表示「聽起來這件事應該是要處理學生說謊,怎麼會把甲○○當作不適任教師處理呢?」由於林義宸說謊事件,謝校長與幹事兼人事謝榮惠以人為操控、背後密謀策劃,製造原告不適任之假象,所有被調走教師包括何艷禧、吳秋慧主任都對他干涉校務很討厭,又指示代理教務主任簡宛廷打壓張瑞新體育組長。
原告認真教學多年、同樣課程每天反覆不間斷的教,熟能生巧,他們卻輕易說原告不會教。
原告因上揭學生說謊事件,於102學年第2學期結束被第1次資遣,目前正於訴訟中,又於103學年第1學期10月12日第2次資遣,被告以其行政裁量權任命親信,冤枉原告,102學年度何艷禧是考績委員,但對原告考績被打乙等,表示她沒有打,行政人員主任都是校長任命、主導,其於刑事庭也有出庭作證,此有原告所提證據二、三錄音檔可證。
請求鈞院調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15號妨害名譽罪判決、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9號判決、106年度聲判字第29號、鈞院103年度全字第35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77號、104年度訴字第2859號清償借款、104年度司促字第31851號支付命令、104年度補字第1701號清償借款、104年度司促字第25509號支付命令等案件。
2.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教評會委員之總額及選舉方式,由校務會議議決。
惟謝校長當時並未由校務會議議決,原告於103學年度自薦要擔任教評會委員,但遭校長及謝榮惠共謀設計製造國中專任教師和行政人員間互選機率高,保障校長屬意人選當選、明顯做票。
103學年度有關不適任教師輔導期結束,經輔導小組決議再提教評會,其當然委員謝淑雲、家長會代表林奕良、校長親信國中體育教師呂守賢、103年學年新國中教師張文軒、國中英文教師張瑀峮、國中英文教師林素嬋、國中國文教師羅婷、幼稚園教師翁小慧、國中公民歷史教師張家華、新任國小教務處教師兼教學組長邱蘭芬,這些教育人員從未讓原告入班觀其課,103學年在未告知原告何日、何時、何課程情況下,突襲式進入原告班級聽課,高談闊論、大聲喧嘩,再背地說原告不適任。
對於謝校長及其他教師對原告不實指摘情形,原告提出證據四之日記及證據五有感而發之說明,有詳細人、事、時、地、物,皆是原告身歷其境,如實記錄。
如日記提到謝校長如何誘導原告請長假及示範如何書寫。
何師表示謝榮惠不應干涉行政,廚工煮午餐與謝校長大吵一架後就不做了,謝榮惠於103年3月29日要對前總務主任林傳富新宿舍工程案作出懲處,何艷禧、林淑如是考績委員,都表示不贊成,對原告之申誡,也都不贊成,是謝校長要記原告申誡而提覆議等等諸多情事,均可證明謝校長之專斷。
3.從以下原始資料可以窺知謝校長自林義宸說謊事件中故意忽視原告權益,個性專斷,作事無效率、栽培屬意之學務主任呂守賢制定不恰當行政措施,如:禮峰樓屋頂自動抽水馬達損壞叫修導致缺水、廁所環境衛生堪慮,學生教師叫苦連天;
102學年沒有護士支援,全交由教師負責擦藥;
行政人員打混摸魚,認真教師卻被抹黑;
校內影印機更新及簽約事宜,校長得罪原有廠商;
謝校長無經驗又插手營養午餐,致兼辦午餐執行秘書何艷禧教師緊張;
導師不跟校長所任命主任們說話;
102年9月25日謝校長裁示教務主任吳秋慧及教學組長李錦菁,原告觀課安排請處理小組再次加開會議,受校長獨斷意志指示;
102年9月18日校長室逾期公文,學務處6件、教務處22件、會計室3件、保健室1室,代表新任主管在謝校長領導下行政效率不佳;
要求教師外出一律登記,請人事確實查核,但謝榮惠在謝校長允許下卻享受特權,常常請假、干涉教務行政業務等,上情有各次主管會報、行政會議紀錄可稽。
4.被告惡意依教師法第15條後段資遣原告,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將原告102學年度成績考核為乙,然原告完全符合同條項第1款情形應考核為甲,也不符合資遣之要件。
原告沒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也沒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輔導期是從102年9月中旬開始到103年換新教師仍在輔導原告,該校上至校長、幹事兼人事、學務主任、總務主任、輔導主任等眾人形成多頭馬車,都要越權管理教務主任之事。
由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質疑原告所提日記,請鈞院傳喚吳秋慧、何艷禧、張瑞欣教師等人到庭作證。
謝校長以偏遠地區為跳板到市區都會型學校,一切以自己利益前述考量,不惜犧牲基層教師的權益和人權為代價,用不合理的政策來考驗基層教師的專業,偽造假證據、銷毀真實有利於原告的證據,將改造捏造林義宸為亞斯柏格症,實際上林義宸是妥瑞氏症伴隨過動症。
5.原告因林義宸說謊在先,被告先用不適任教師懲罰原告,謝校長為維尊榮不准他人撼動地位,昧著良心要求所任命教師兼任行政人員集體串證,只有張瑞欣教師不願同流合污,但後來被整得很慘。
謝榮惠再用考績乙等通知單讓原告簽收,並夾帶資遣文件,利用四下無人、脅迫、欺騙讓原告於103年10月某星期日下午5:10左右簽收,又在星期一原告撐拐杖去學校之際阻擋進教室,讓人誤會原告不適任,謝校長並用強制手段清空原告之桌面。
至於教學觀察紀錄(5年1班)是學童欺善怕惡的變態紀錄,學生訪談紀錄是平地校長蕭月卿訪談2至5年級學生各1人,缺訪談6年級,訪談對象是跟林義宸較有互動會故意誇大抹黑原告之同學,取樣不客觀。
6.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藍淑美督學表示不適任教師是行政處分,參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
被告表示對原告輔導成長總計畫定出輔導期間是從102年10月13日至102年12月13日止為期2個月,任教班級2至6年級,任課科目有社會、鄉土語言、健康、美術、彈性閱讀。
惟被告只有教學督導,並未有教學輔導等資料建立,且原告只有教3年級社會,被告錯誤把2、4、5、6年級社會推給原告。
原告只教2、4、5年級閱讀,被告錯誤把3、6年級閱讀推給原告。
原告只教4、5、6年級美勞,被告錯誤把3年級美勞推給原告。
原告只教2、4、5年級彈性閱讀,被告錯誤把3、6年級彈性閱讀推給原告。
7.被告因林義宸在102年9月15日說謊,這是上課連續10天的第6天,何艷禧當時擔任該班導師知之甚詳,請傳何艷禧教師出庭作證,證明該師對於102年9月18日江秉宸承認趙師有說「學生是賊」有所質疑,並說江秉宸座位很後面,不可能聽到,有日記為本。
林義宸家長林嘉泓以妨害名譽誹謗濫告至二審,惟原告並未冤冤相報對該家長提出誣告,亦未對該班同學黃婞羽提出公然侮辱告訴。
原告的行政契約到104年7月31日才屆滿2年,但在契約未到期前,被告不斷對原告以各種行政處分申誡、考績乙等、不適任教師、資遣等,而對於例如王佩珍考績被打丙等,申訴成功後沒被列不適任教師,但她任意調課影響原告的課,被告把她調錯去上課卻遷怒於原告,原告因被列不適任教師,申訴考績乙等卻平反不成功,臺中市申評會弄成數次會議紀錄列為密件不讓原告閱覽。
又被告縱容刑宇賢替代役不符國中教師資格的人(未修教育學分)擔任代課教師,卻抹黑原告,此等諸多不公平情形,且讓原告無法再於教育界任教,被告行為顯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逾越必要之範圍、欠缺合理、充分的實質上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違法情事。
8.被告安排的輔導教師僅任職該校1個月、2年或3年教學年資,完全不懂國小教學與班級經營方式。
另謝榮惠幹事兼任人事管理員,屬行政人員,並非教育人員,不得考核教育人員等語。
㈡聲明:⑴再申訴評議、申訴評議關於資遣及102學年度成績考核部分,及被告103年10月26日資遣處分、103年10月20日成績考核處分均撤銷,成績考核請改成甲等。
⑵恢復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單行法規對偏遠地區服務教師連續3年認真服務成績優良記功1次獎勵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關於資遣部分:1.被告103年10月12日召開教評會審查原告輔導期程結束審查會議,據該次會議紀錄載以:「1.102年9月14日因家長陳情趙師(即原告)不實指陳學生到宿舍同學家偷東西、砸毀電腦等情事,造成該名學生名譽受損及身心傷害,經導師訪談學生,多位表示有此情形……2.趙師自98年任教本校,社區家長及同仁多所包容,但教學離題太遠、情緒失控罵學生、秩序管理不佳、請兩位學生訂正全班作業、將手伸進褲襠等行為引起家長極度不滿,造成校譽受損及同仁的負擔,更嚴重影響特殊偏遠學校的學生受教權。
3.因為家長的強烈反對聲浪,趙師無法擔任導師……趙師未能進行有效教學及秩序管理,檢討教學態度和言行,嚴重影響學校名譽及招生……5.校方接獲學生、導師及家長反應趙師上課教學不當行為,經教師、學生及家長陳述事實,趙師仍未能有效檢討反省,有損教師專業及師道,對國小學童身心影響甚鉅:⑴103年4月25日趙師上課拉開褲子將手伸進褲襠的不雅動作。
⑵103年4月27日請兩位學生替其他學生訂正社會科作業。
⑶103年5月29日課堂上不實指陳學生拿釘書機射同學、拿美工刀恐嚇學生。
6.103年6月20日由專家學者入班觀課,提出教師未能掌握教學目標、教學秩序吵鬧、學生的學習成效差等意見,並且與趙師進行深度訪談,6月21日隨機抽樣授課班級2名學生進行訪談,學生都表示學習沒有收獲、上課很吵鬧、教師上課離題、罵人等意見……8.103年9月9日教育局中市教小字第1030072345號函復教學觀察表紀錄趙師教學情形多為普通,僅少數為待改進,須再次輔導。
9.103年9月15日至25日專家學者進行入班觀課及學生、家長訪談,提出缺乏教學活動設計、教學效能不彰、班級經營束手無策等意見,同儕教師也進行教學觀課,提出趙師講述式教學無法引起學生學習動機,上課自說自話、學生各做各的教學模式,學生投入行為僅四至六成。
……決議結果:本案表決通過依據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處理不適任教師,函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予以資遣。」
⑴就前揭教評會所指原告手伸入褲襠一節,係發生於103年4月25日第7節課經學校教師反映原告疑有教學不力事項5項如下:1.上課遲到10分鐘。
2.教師誤以為是閱讀課,帶閱讀測驗要上課。
3.學生提醒教師上課離題,遭教師責罵。
4.與教學內容無關,教師提及自身上大號噴出橘色液體的經驗。
5.在講台上當著全體學生拉開褲子將手伸入褲襠的不雅動作。
經被告以103年4月26日梨中小字第1030002391號函通知原告說明,原告稱係其他教師對其有所不滿,並說明其係以己為例教導學生要保持健康的體態。
惟據卷附學校教師意見單記載:「事件內容:『……她們(按:指學生)說老師在課堂上把褲子撐開,將手伸進去到私處,還說之前上廁所有橘色液體噴出等等不雅的議題……學生給予一致的敘述……」「建議:……趙○○(按:指原告)屢次在課堂上討論/作出不雅的內容,教評會應該對此做出動作……」「懇請趙師注意自己言行舉止,避免在學生面前出現不雅動作或言語。」
⑵另有關請兩位學生替其他學生訂正社會科作業等事件,係發生於103年4月27日午休,被告以103年4月28日梨中小字第1030002411號函通知原告說明,原告則係說明因社會習作要作業抽查,惟因學生個別差異甚大,為激勵少數學生,藉由優秀同學示範和鼓勵,幫助思考書寫國字的重要。
惟據教師意見單記載:「……兩位社會小老師於午休結束後回到教室,並大聲說他們訂正了好多社會習作……導師再次確認是訂正誰的習作,兩位同學皆表示是同學的……」⑶有關原告對學生不實之指責部分,係發生於103年5月29日,原告疑似冤枉學生拿訂書機射同學、拿美工刀恐嚇其他同學,被告以103年6月8日梨中小字第1030003273號函請原告說明,據教師意見單記載,係原告未於調查清楚之情形下,即認定學生有違規行為並登載於聯絡簿,致學生感到委屈,原告亦於書面說明自承表示接受學生說法,即修正聯絡簿。
是以,學校教評會會議指述事項,確有其事。
2.再以,據卷附103年9月10日至103年10月8日教學觀察表,入班觀課評鑑人員就「A課程設計與教學」(精熟任教學科領域知識、清楚呈現教材內容、運用有效教學技巧、應用良好溝通技巧、運用學習評量評估學習成效)、「B班級經營與輔導」(建立有助於學生學習的班級常規、營造積極的班級學習氣氛、)欄位,其評量多係勾選「待改進」或「未呈現」,觀課人員並提出觀課情形之摘述、評語與建議如:「板書工整,但是內容無法顯現出板書的效用」、「偏重口述,且語氣平淡沉悶」、「教師與學生之間沒有互動」、「整節課只看到學生上台朗讀而已,未有更精進的教材教法」、「教師連教材如何發放都不確定,花費上課20分鐘處理材料發放事務,顯得無法有效掌握教學內容及教學時間分配」等,足徵原告教學、訓輔行為顯未正當妥適,洵堪認定。
且原告輔導期自102年10月13日開始,被告曾多次延長輔導期,直至103年10月12日,於輔導期期間仍有遭學校指正不當之情事,已如前述。
爰此,前揭學校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核予資遣原告,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3.原告雖陳稱有關102年9月14日家長陳情,原告不實指陳學生到宿舍同學家偷東西、砸毀電腦等情事之事件非屬真實,惟該事件業經被告學校作成申誡1次之懲處,原告提起申訴、再申訴救濟,業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認該事件之懲處核屬有據,教育部以104年7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040077162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在案。
另原告於再申訴書主張係遭校長、教師、家長等人霸凌一節,經查各該事件之發生均係起因於原告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所致,原告所訴,並無實據,應屬誤解。
4.綜上,被告認原告於不適任教師進行輔導期期程中,原告仍未能進行有效教學及秩序管理,檢討教學態度和言行,認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5條「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規定,與事實無違,學校教評會並作成資遣原告之決議,於法並無違誤,應予尊重,該資遣措施、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均予以維持,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㈡關於102學年度成績考核部分:1.按「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實際情形,依規定辦理。
且教師須具備該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所列各目全部要件者,其成績始得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4條第1項第2款,否則僅能依實際情形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
是以,被告辦理所屬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於學年度終了時,依前揭考核辦法之規定,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之情形,覆實辦理所屬教師之成績考核,綜合評定其考核成績。
被告本於其法定權責,依考核辦法規定,就受考核人於學年度內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綜合考量,屬被告之判斷餘地,應予尊重,惟申訴評議委員會仍得就學校辦理教師考核業務其考核會組成是否合法、判斷過程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錯誤或不完全之事實為基礎、有無違反不當連結禁止、法律概念與事實關係間之涵攝有無明顯錯誤、有無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有無違反行政法原理原則等情形,予以審查,合先敘明。
2.臺中市申評會認該部分申訴為無理由之原因為,尊重學校考核會之判斷餘地,經查,被告103年7月30日考核會紀錄記載:「本校102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案審查。
……二、經各級主管初核後……符合4條2款者1人……決議事項:一、經102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出席委員依職權審議,結果如下:照案通過。」
按「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實際情形,依規定辦理。
且教師須具備該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所列各目全部要件者,其成績始得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4條第1項第2款,否則僅能依實際情形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
原告102學年度因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情形,於該學年度經學校依不適任教師處理注意事項期程進行各該期程程序,且輔導會議作成3次延長輔導期之會議決議,如前所述,是以,原告102學年度之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實際情形,顯未符「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教學認真,進度適宜」、第2目「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第3目「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之規定,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已由教育部申評會勉予維持原告考核結果,足見被告之考核結果,於法並無違誤,應予尊重,該考核措施、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應予以維持,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追加聲明請求記功1次部分:1.按「為鼓勵教師於本市山地地區(和平區)任教及久任,於本市和平區服務之國民中小學及附設幼稚園教師及校長,連續服務滿3年,在考核年度內未曾曠課、曠職,並未受任何懲處,及事、病假不超過2星期,其連續每滿3年,記功乙次。」
、「為鼓勵教師於本市山地地區(和平區)任教及久任,於本市和平區服務之國民中小學及幼兒園教師及校長,連續服務滿三年,在考核年度內未曾曠課、曠職,並未受任何懲處,及事、病假不超過2星期,其連續每滿3年,記功乙次。」
為102年4月22日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臺中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育人員獎勵要點」第7點所明定。
2.經查,有關原告任職被告學校專任教師期間,因被告學校接獲學生家長陳情原告管理班級欠佳,經被告學校調查後提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於102年9月29曰會議討論,嗣決議不宜懲處,經被告學校校長敘明理由交回復議,被告學校成績考核委員會復於102年10月1日召開102學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不予懲處原告,並將會議紀錄報請校長覆核,校長不同意前開結果,於敘明理由後逕予變更為申誡1次之懲處,被告學校旋以原告「自任教本校以來教學內容及秩序管理不佳,不當言行引起家長極度不滿卻未能有效檢討改進教學態度及言行嚴重影響校譽」為由,以102年10月9日梨中小人字第1020004870號令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
原告不服,向臺中市申評會提起申訴,案經臺中市申評會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並由臺中市政府以103年9月25日府授教秘字第1030186406號函通知原告。
原告仍不服,向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經教育部申評會以本件臺中市申評會評議書主席署名與臺中市申評會第2屆第14次會議紀錄記載未合,有再予釐明之必要,以104年3月16日臺教法㈢字第1040027319號函檢送「再申訴有理由。
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
之評議決定,臺中市申評會遂於104年3月31日以府授教秘字第1040070963號函重行檢送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仍不服,向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案經教育部申評會決議「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確定在案,則除原告核自前揭「臺中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育人員獎勵要點」於100年6月10日發布施行起至原告於102年9月24日至102年12月9日數次以其連續任教被告學校滿3年為由向被告學校申請記功1次止(參見卷附原告103年11月21日申訴書附件20~附件25),仍未在被告學校連續服務滿3年,並未符合上開條文有關連續服務滿3年之規定外,且即便退而將上開條文有關連續服務滿3年之規定予以擴張解釋而溯及認原告核自98年8月間起至102年8月間止連續任教被告學校已滿3年,惟依前揭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臺中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育人員獎勵要點」第7點規定,因原告前於102年9月24日至102年12月9日數次以其連續任教被告學校滿3年為由向被告學校申請記功一次時(參見卷附原告103年11月21日申訴書附件20~附件25),核已遭被告學校懲處申誡1次,亦未符合前揭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臺中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育人員獎勵要點」第7點應予記功1次之規定,是原告仍以其在山地服務連續3年而訴請被告學校應予記功云云,自無理由。
㈣有關補發獎狀、記功、及請教育部修法以供教師轉職等部分:有關原告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另敘明希望補發102學年度學校應該給予獎勵獎狀、應補記功1次及修法讓教師轉任公職等部分,核其內容非屬教師法第16條所列教師之權利事項,亦非屬評議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之標的,非申評會得以評議事項。
是原告該部分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係依教師法第15條「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規定資遣原告,依「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第3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無須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通報。
㈥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等語。
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被告以103年10月26日梨中小人字第1030006149號函資遣原告,是否適法?㈡被告以103年10月20日梨中小人第1030005931號考核通知單考列原告102學年成績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是否適法?原告請求被告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其符合臺中市政府教育局關於偏遠地區服務教師連續3年認真服務成績優良記功1次之規定,被告應予記功1次,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1.原告原係被告學校之教師,因被告接獲學生家長陳情原告於102年9月14日在課堂上對學生有不當指控,被告遂召開102年9月17日教評會並通知原告列席說明後,決議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啟動不適任教師機制,並以102年9月18日梨中小字第1020004553號函通知原告,有關家長陳情原告於課堂上不實指陳學生偷取同學家中物品及毀損電腦一案,請其有效檢討改進教學態度及言行,若未能有效檢討改進,依上揭注意事項規定進行輔導。
被告自102年9月30日開始指派1位老師入班觀課,並於102年10月12日再次開會決議自102年10月13日開始以2人入班觀課為原則進行觀課,決議輔導期程為102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
被告於上述輔導期程結束時,另於102年12月18日召開輔導處理小組會議,決議延長輔導期程至103年1月18日,並以102年12月21日梨中小字第1020006266號函通知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被告再於103年1月16日召開輔導處理小組會議,對原告提出教學改善建議,決議自103年2月11日觀課1個月,並以103年2月13日梨中小字第1030000836號函通知原告,要求原告配合改善輔導建議事項、提交受輔教師自省表。
被告繼於103年3月15日召開輔導處理小組會議,決議延長輔導處理期程至103年3月25日原告自省表交出時,屆時將該案提交學校教評會審議,並以103年3月16日梨中小字第1030001499號函通知原告。
被告為輔導原告教學專業成長,以期處理程序更臻公正公平,以103年6月12日梨中小字第1030003357號函通知原告,學校將邀請專家學者於103年6月20日下午及21日上午入班觀課,嗣於103年6月22日召開102學年度有關不適任教師輔導期程結束經輔導小組會議提教評會審查會議,決議原告雖不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規定,但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之規定。
被告旋即以103年6月23日梨中小人字第1030003631號函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定,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103年9月9日中市教小字第1030072345號函復有關學校所報原告輔導成長計畫成效紀錄說明、教學觀課紀錄等資料一案,以教學觀察表紀錄原告教學情形多為普通,僅少數為待改進,請學校再次進行輔導。
2.被告於是續行輔導原告,並邀請專家入班觀課,嗣於103年10月12日召開教評會,審議有關原告不適任教師輔導期程結束,經輔導處理小組決議再提教評會審查一案決議,因原告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先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就解聘原告進行表決,未獲通過,再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就資遣原告進行表決,獲委員全數通過,被告即以103年10月13日梨中小人字第1030005839號函報資遣原告,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103年10月24日中市教小字第1030089636號函核准。
被告遂以103年10月26日梨中小人字策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資遣案於103年10月27日生效。
其間,被告於103年7月30日召開102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原告102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定後,被告以103年10月20日梨中小人字第1030005931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
3.原告分別就被告前揭資遣處分、102學年度成績考核處分、學校拒發導護獎狀及記功1次,及被告通報原告為不適任教師等不服,向臺中市申評會提起申訴,嗣因原告被學生家長以誹謗罪提起刑事訴訟,經臺中市申評會以相牽連案件刻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88號)審理中,爰依審議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6條第3項規定停止評議,該刑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上易字第509號判決誹謗罪無罪確定,臺中市申評會繼續評議後,有關102學年度成績考核部分,以原告教學內容及秩序管理不佳、不當言行引起家長不滿,未能有效檢討改進教學態度及言行,嚴重影響校譽,核予申誡1次,故未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各目,被告以此考列原告102學年度成績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應予尊重。
就資遣部分,原告於輔導期間,未能有效改善教學,且於輔導期內又發生其他不適任情事,被告103年10月12日教評會以原告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且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之規定決議予以資遣,程序上並無瑕疵,應予尊重等理由,評議決定駁回其申訴。
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亦遭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駁回再申訴等情,有被告102年9月18日梨中小字第1020004553號函、被告輔導處理小組102年11月23日、103年1月16日、103年3月15日會議紀錄、被告教評會103年6月22日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3年9月9日中市教小字第1030072345號函、被告教評會103年10月12日會議紀錄、被告103年10月26日梨中小人字第1030006149號資遣函文、103年10月20日梨中小人字第1030005931號成績考核通知書、申訴評議書、再申訴評議書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再申訴卷二第275、285-287、261-268、299-302、306-307、367-371頁、本院卷第101-117、25- 3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以103年10月26日梨中小人字第1030006149號函資遣原告,並無違法:1.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15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教育部92年5月30日訂定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行為時「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為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不適任教師之處理更為周妥,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2點規定:「……二、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㈠察覺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
查證結果學校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
經查發現確有該情事者即進入輔導期。
如學校怠於處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知悉後應責成學校限期處理。
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依附表四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
㈡輔導期:教師具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如經學校書面通知後仍未有效檢討改進,學校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1.學校應成立處理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含相關處室主任(組長)、學校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
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
2.學校應安排1至2位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必要時得尋求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
3.處理小組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
4.輔導期程以2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6個月為限。
㈢評議期:……2.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經教評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附表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參考基準:一、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者。
二、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勸導仍無改善者。
三、以言語差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者。
四、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者。
五、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
六、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師,情節嚴重者。
七、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者。
八、於教學、訓導輔導或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者。
……十二、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者。」
2.按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構成解聘之理由,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教師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其任職學校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因解聘較資遣對教師不利,教師教學不力亦較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節嚴重,準此,教師如有教學不力之情形,其任職學校未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將教師解聘,而依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亦屬對教師之權益採較有利之處分。
是學校以教師有教學不力之情形,依「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相關規定,對教師進行察覺、輔導及評議等3階段工作,仍認教師教學不力而無法改進或輔導成效不彰,或教師現職工作不適任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均得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對教師予以資遣。
另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稱「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及同法第15條後段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並涉教育專業及經驗之判斷,教評會應享有該項判斷餘地。
又學校教評會對此之調查及決定,如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行政法院對其決定自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89號及102年度判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申訴卷附103年6月20、21日、同年9月15-17日、23-25日教學觀察表(申訴卷三第592-701頁附件10)記載,入班觀課評鑑人員就「A.課程設計與教學」(精熟任教學科領域知識、清楚呈現教材內容、運用有效教學技巧、應用良好溝通技巧、運用學習評量評估學習成效)、「B.班級經營與輔導」(建立有助於學生學習的班級常規、營造積極的班級學習氣氛、)欄位,其評量多係勾選「待改進」或「未呈現」,觀課人員並提出觀課情形之摘述、評語與建議如:「未適時處理搗亂同學」、「師生沒交集」、「無法掌握教學目標」、「無法維持學生秩序」、「想鼓勵學生閱讀,但不得法」、「不符教學目標」等。
另依申訴卷附103年9月10日至103年10月8日教學觀察表(申訴卷三第702-839頁附件11)記載,入班觀課評鑑人員就「A課程設計與教學」(精熟任教學科領域知識、清楚呈現教材內容、運用有效教學技巧、應用良好溝通技巧、運用學習評量評估學習成效)、「B班級經營與輔導」(建立有助於學生學習的班級常規、營造積極的班級學習氣氛、)欄位,其評量亦多係勾選「待改進」或「未呈現」,觀課人員並提出觀課情形之摘述、評語與建議如:「板書工整,但是內容無法顯現出板書的效用」、「偏重口述,且語氣平淡沉悶」、「教師與學生之間沒有互動」、「整節課只看到學生上台朗讀而已,未有更精進的教材教法」、「教師連教材如何發放都不確定,花費上課20分鐘處理材料發放事務,顯得無法有效掌握教學內容及教學時間分配」等,足證原告教學、訓輔行為顯未正當妥適。
而且,原告輔導期原自102年10月13日起同年11月23日止,其後經被告多次延長輔導期,直至103年10月12日止,仍未見原告改善,於輔導期期間仍有遭被告指正之情事。
4.又被告103年10月12日教評會審議原告不適任教師輔導期程結束,經輔導處理小組決議再提教評會審查一案,全體教評會委員均出席,會議過程全程錄影,並請原告列席說明後,先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就解聘原告進行表決,未獲通過,再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就資遣原告進行表決,獲委員全數通過,該次會議紀錄略以:「……1.102年9月14日因家長陳情趙師(即原告)不實指陳學生到宿舍同學家偷東西、砸毀電腦等情事,造成該名學生名譽受損及身心、傷害,經導師訪談學生,多位表示有此情形……2.趙師自98年任教本校,社區家長及同仁多所包容,但教學離題太遠、情緒失控罵學生、秩序管理不佳、請兩位學生訂正全班作業、將手伸進褲襠等行為引起家長極度不滿,造成校譽受損及同仁的負擔,更嚴重影響特殊偏遠學校的學生受教權。
3.因為家長的強烈反對聲浪,趙師無法擔任導師……趙師未能進行有效教學及秩序管理,檢討教學態度和言行,嚴重影響學校名譽及招生……4.學校102年9月18日召開教評會,啟動不適任教師機制,……卻未見趙師有效改善教學態度。
5.校方接獲學生、導師及家長反應趙師上課教學不當行為,經教師、學生及家長陳述事實,趙師仍未能有效檢討反省,有損教師專業及師道,對國小學童身心影響甚鉅:⑴103年4月25日趙師上課拉開褲子將手伸進褲襠的不雅動作。
⑵103年4月27日請兩位學生替其他學生訂正社會科作業。
⑶103年5月29日課堂上不實指陳學生拿釘書機射同學、拿美工刀恐嚇學生。
6.103年6月20日由專家學者入班觀課,提出教師未能掌握教學目標、教學秩序吵鬧、學生的學習成效差等意見,並且與趙師進行深度訪談,6月21日隨機抽樣授課班級2名學生進行訪談,學生都表示學習沒有收獲、上課很吵鬧、教師上課離題、罵人等意見……8.103年9月9日教育局中市教小字第1030072345號函復教學觀察表紀錄趙師教學情形多為普通,僅少數為待改進,須再次輔導。
9.103年9月15日至25日專家學者進行入班觀課及學生、家長訪談,提出缺乏教學活動設計、教學效能不彰、班級經營束手無策等意見,同儕教師也進行教學觀課,提出趙師講述式教學無法引起學生學習動機,上課自說自話、學生各做各的教學模式,學生投入行為僅四至六成。
……決議結果:本案表決通過依據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處理不適任教師,函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予以資遣。」
(本院卷第92-96頁)。
經查:⑴關於前揭教評會會議紀錄所載原告上課時拉開褲子將手伸進褲襠一節,係發生於103年4月25日第7節國小部四年級健康教育課,經學生及導師反映原告疑有下列教學不力事項如下:1.上課遲到10分鐘。
2.教師誤以為是閱讀課,帶閱讀測驗要上課。
3.學生提醒教師上課離題,遭教師責罵。
4.與教學內容無關,教師提及自身上大號噴出橘色液體的經驗。
5.在講台上當著全體學生拉開褲子將手伸入褲襠的不雅動作。
嗣經被告以103年4月26日梨中小字第1030002391號函通知原告說明,原告答覆稱係其他教師對原告有所不滿,並說明原告係以自己為例教導學生要保持健康的體態。
惟據卷附學校教師意見單記載:「事件內容:『……她們(按:指學生)說老師在課堂上把褲子撐開,將手伸進去到私處,還說之前上廁所有橘色液體噴出等等不雅的議題……學生給予一致的敘述……」「建議:……趙○○(按:指原告)屢次在課堂上討論/作出不雅的內容,教評會應該對此做出動作……」「懇請趙師注意自己言行舉止,避免在學生面前出現不雅動作或言語。」
(申訴卷二第490-498頁)。
⑵關於請兩位學生替其他學生訂正社會科作業一事,係發生於103年4月27日午休時間國小部三年級,經被告以103年4月28日梨中小字第1030002411號函通知原告說明,原告答覆稱係說明因社會習作要作業抽查,惟因學生個別差異甚大,為激勵少數學生,藉由優秀同學示範和鼓勵,幫助思考書寫國字的重要。
惟據教師意見單記載:「……兩位社會小老師於午休結束後回到教室,並大聲說他們訂正了好多社會習作……導師再次確認是訂正誰的習作,兩位同學皆表示是同學的……」(同上卷第499-502頁)。
⑶關於原告於課堂上不實指陳學生部分,係發生於103年5月29日,原告疑似冤枉學生拿訂書機射同學、拿美工刀恐嚇其他同學,致使學生心靈受創,經被告以103年6月8日梨中小字第1030003273號函請原告說明,據教師意見單記載,係原告未於調查清楚之情形下,即認定學生有違規行為並登載於聯絡簿,致學生感到委屈,且原告亦於書面說明自承表示接受學生與導師說法,並修正聯絡簿(同上卷第503-508頁)。
⑷綜上以觀,被告教評會會議紀錄所載上述事項,堪認確有其事。
5.原告雖陳稱:有關102年9月14日家長陳情,原告不實指陳學生到宿舍同學家偷東西、砸毀電腦等情事之事件,非屬真實云云。
惟查,該事件業經被告作成申誡1次之懲處,原告提起申訴、再申訴救濟,業經教育部申評會認該事件之懲處核屬有據,教育部以104年7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040077162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在案(懲處令見申訴卷二第275、276頁,申訴評議書見申訴卷一第246-250頁、再申訴評議書見再申訴卷一第142-146頁)。
另原告主張係遭校長、教師、家長等人霸凌一節,經查各該事件之發生均係起因於原告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所致,且原告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採信。
又原告雖提出其個人日記為證(本院卷第217-260頁),然原告之日記僅屬其個人日常之雜記,自難以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6.綜上,被告103年10月12日教評會會議,通過決議資遣原告,其程序均屬合法,且其判斷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本院對其決定自應予尊重。
是被告認原告於不適任教師進行輔導期期程中,未能進行有效教學及秩序管理,檢討教學態度和言行,符合教師法第15條「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規定,而以103年10月26日梨中小人字第1030006149號函資遣原告,並無違法。
㈢被告以103年10月20日梨中小人第1030005931號考核通知單考列原告102學年成績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於法不合,申訴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勉予維持被告所為成績考核處分,並無違法;
原告請求被告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為無理由:1.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31條第2項規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
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
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準此,公立學校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
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2.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文:「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
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並於理由書進一步闡釋:「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本院釋字第430號、第653號解釋參照)。
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基此,公立學校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而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不得僅因其為教師之身分或職業而限制其訴訟權之行使。
3.「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㈠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
㈡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
㈢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
㈣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㈤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
㈥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
㈦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
㈧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
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
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㈠教學認真,進度適宜。
㈡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
㈢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
㈣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㈤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
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㈡曠課超過2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
㈢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㈣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㈤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
㈥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㈦事病假超過28日。」
原告102學年度考績經被告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意旨,教師如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4.依「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實際情形,依規定辦理。
且教師須具備該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所列各目全部要件者,其成績始得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4條第1項第2款,否則僅能依實際情形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
是以,被告辦理所屬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於學年度終了時,依「考核辦法」之規定,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之情形,覆實辦理所屬教師之成績考核,綜合評定其考核成績。
被告本於其法定權責,依「考核辦法」規定,就受考核人於學年度內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綜合考量,屬被告之判斷餘地,應予尊重,惟仍得就被告辦理教師考核業務其成績考核委員會組成是否合法、判斷過程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有錯誤或不完全之事實為基礎、有無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法律概念與事實關係間之涵攝有無明顯錯誤、有無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有無違反行政法原理原則等情形,予以審查。
5.經查,被告103年7月30日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本校102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案審查。
……二、經各級主管初核後……符合4條2款者1人……決議事項:一、經102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出席委員依職權審議,結果如下:照案通過。」
(本院卷第115頁)惟依「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實際情形,依規定辦理。
且教師須具備該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所列各目全部要件者,其成績始得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4條第1項第2款,否則僅能依實際情形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
原告102學年度因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情形,於該學年度經被告依「處理不適任教師處理注意事項」期程進行各該期程程序,且輔導會議作成3次延長輔導期之會議決議,已如前述,是原告102學年度之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實際情形,顯未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教學認真,進度適宜」、第2目「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第3目「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之規定,本應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被告以103年10月20日梨中小人第1030005931號考核通知單考列原告102學年成績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於法不合,臺中市申評會及教育部申評會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勉予維持原告考核結果,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請求被告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其符合臺中市政府教育局關於偏遠地區服務教師連續3年認真服務成績優良記功1次之規定,被告應予記功1次,亦屬無理由:1.按102年4月22日修正前「臺中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育人員獎勵要點」第7點規定:「為鼓勵教師於本市山地地區(和平區)任教及久任,於本市和平區服務之國民中小學及附設幼稚園教師及校長,連續服務滿3年,在考核年度內未曾曠課、曠職,並未受任何懲處,及事、病假不超過2星期,其連續每滿3年,記功乙次。」
又102年4月22日修正後「臺中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育人員獎勵要點」第7點規定:「為鼓勵教師於本市山地地區(和平區)任教及久任,於本市和平區服務之國民中小學及幼兒園教師及校長,連續服務滿3年,在考核年度內未曾曠課、曠職,並未受任何懲處,及事、病假不超過2星期,其連續每滿3年,記功乙次。」
2.經查,原告因教學內容及秩序管理不佳、不當言行引起家長極度不滿卻未能有效檢討改進教學態度及言行嚴重影響校譽,經被告以102年10月9日梨中小人字第1020004870號令作成申誡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該申誡1次處分,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業經教育部申評會認該事件之懲處核屬有據,教育部以104年7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040077162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在案(懲處令見申訴卷二第275、276頁,申訴評議書見申訴卷一第246-250頁、再申訴評議書見再申訴卷一第142-146頁)。
原告既經被告記申誡1次懲處,即已不符合「臺中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育人員獎勵要點」第7點所規定「未受任何懲處」之要件,故原告主張其符合臺中市政府教育局關於偏遠地區服務教師連續3年認真服務成績優良記功1次之規定,被告應予記功1次,亦屬無理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至於原告聲請傳訊吳秋慧、何艷禧、張瑞欣等人到庭作證一事,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被告所為資遣處分並無違誤,申訴及再申訴評議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
又被告所為102學年度成績考核處分,於法未合,申訴評議決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未予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請求被告就其102學年度成績考核改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應予記功1次,亦屬無理由,併駁回之。
至於原告追加請求「撤銷不適任教師除名通報」及「撤銷申誡處分」部分,本院認為不適當,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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