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訴,235,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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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5號
107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瑜茂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豐裕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經訴字第10706306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5日檢送土石採取申請書、土石採取計畫書圖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於苗栗縣後龍溪出海口外海積砂處(下稱系爭土石採取場)採(抽)取濱海砂石。

被告審認其申請無違相關法令,報請經濟部所屬礦務局審核同意後,依土石採取法第14條規定,於99年4月6日以府建石字第0990058660號函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下稱系爭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有效期限自99年4月7日起至106年4月6日止,並告知原告應於領得系爭土石採取許可證次日起6個月內,備具書件向被告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開工。

嗣原告於99年4月30日向被告另申請於西湖溪出海口南岸未登錄土地設置接駁碼頭及臨時起卸場(下稱南岸新增設施),被告於99年5月18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至現場會勘,並通知原告應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辦後再彙送計畫書1式6份,由被告轉送經濟部所屬礦務局同意後始納入原許可相關事項辦理。

其後,被告考量系爭土石採取場之範圍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苗栗縣南龍區漁會漁業權之範圍重疊,涉及漁業法第29條相關規定,以99年9月13日府建石字第0990169515號函為撤銷系爭土石採取許可證之處分。

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以100年2月25日經訴字第10006096760號訴願決定撤銷前揭處分後,並自99年9月17日起屢向被告申請延期辦理土石採取場登記證。

案經被告核認原告先後6次申請延期辦理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核與土石採取法第1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乃以102年4月3日府水石字第1020065537號函為「礙難同意」之實質駁回申請之處分。

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以102年10月15日經訴字第1020610594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並經本院於103年5月2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因原告於103年7月18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原告於102年4月18日及103年6月26日2次向被告申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被告於104年10月30日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

嗣原告於105年1月4日、同年12月19日及106年1月19日向被告請求應自被告104年10月30日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時起,補償其土石開採期限7年(即其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延長到111年10月30日),案經被告審查,以106年7月19日府水石字第1060138280號函為「核定補償期間計479日(施工許可期間自106年8月1日至107年11月22日)」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

依本院最近之見解,私法中誠信公平之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

「公法與私法,雖各有其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

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私法中誠信公平之原則,在公法上當亦有其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70年度判字第975號裁判參照。

又本件請求權依據可參與本件相類似事件之行政先例雲林縣政府函文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可為參酌。

事實上,被告之前同意給與原告補償之「479日(即自99年9月6日起至100年5月13日止(共250日)以及103年6月26日起至104年2月11日止(共229日)),施工許可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2日止」,即因前述行政先例及判決而為處分,故本件請求權依據應無疑義。

2、又被告同意補償原告自99年9月6日起至100年5月13日止(共250日)以及103年6月26日起至104年2月11日止(共229日)之理由係認此段期間之耗費屬不可歸責於原告,故同意補償,此項決定符合誠信、公平之原則,固值贊同,同理,審酌原告其餘申請補償期日部分,亦應以同樣標準為判斷依據,方符誠信公平原則。

對被告作出否准原告請求其餘補償期日部分之決定,原告認有所錯誤並分別說明如下:⑴99年4月6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共153日:查,原告於99年4月6日獲得原土石採取許可證後,即積極籌劃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事宜(包括購置各項機械設備、承租土地、開通聯外道路、辦理公害防治及環境保護措施等),詎料被告於同年9月6日以府建石字第0990164326號函命原告立即停止施作,復以99年9月13日府建石字第0990169515號函撤銷原許可證,經原告提起訴願,訴願管轄機關認此撤銷處分違法,方撤銷上開撤銷處分,使原許可證回復至未撤銷之狀態,此部分事實原處分亦有載明。

而原告於此段共153日之期間內所為之上開籌備工作,於遭被告撤銷原許可證後,全數停擺,後續進行訴願之期間亦無從進行籌備,致原告損失嚴重,此段期間無端之耗費,同樣係被告違法撤銷原許可證所致,換言之,原告自99年4月6日取得原許可證起至99年9月5日期間之耗費,同樣可歸責於被告,不可歸責於原告,若非被告違法撤銷原許可證,原告即可依計畫申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開始採取砂石,即不會有後續訴願程序期間之耗費,亦不會使原告上開籌備工作白費,故此段期間共153日,基於誠信公平原則,應補償原告,方屬合理。

況原告從99年4月6日取得原許可證起至99年9月5日期間所為欲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所進行之多項前置工作,如外海抽砂船、接駁船、內海工作母船建造、聯外道路建置(係向私人承租土地興建)、洗車臺、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設置界樁、施工牌示、召開說明會等等,該等工作事項因被告撤銷原許可證後,許多事項因此停擺(如抽砂船、接駁船等之建置因撤銷原許可證而取消繼續建造,原來建造部分即由船廠另作他用或報廢),租借他人土地所建運輸道路即因撤銷原許可證後不知何時訴願或行政訴訟結束或最終結果如何而須回復原狀返還土地等等,待被告撤銷原許可證之處分被經濟部以100年2月25日經訴字第10006096760號訴願決定撤銷後,被告於104年2月11日審理原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時,原設置之各項設施及設備,多已毀損,不堪使用,原告再進行多項前置作業如界樁、牌示、水污染防治許可申請、工區安全維護辦理公害防治、環境保護措施……等,且因前車之鑑花費龐大之重大設施,於104年10月30日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再向民間租賃土地,建置聯外道路,輸砂暫置場,鋪設抽砂管路等,原告除金錢另外花費外,尚需耗費時間重新建置,且為消耗許可證所允准時間,自應給予補償。

⑵100年5月14日起至102年4月3日止共691日:A.原告請求補償自100年5月14日起至102年4月3日止之日數部分(共691日),原處分並未提及是否同意補償,被告嗣後於訴願審理期間則表示不予補償。

查,原告自99年9月17日起向被告申請延期申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然被告均無正當理由不為任何肯否之表示,原告嗣後接續多次申請延期,被告亦不作為,直至102年4月3日,被告方以102年4月3日府水石字第1020065537號函以原告申請延期多達6次為由駁回申請,姑不論被告駁回之理由容有錯誤,被告在此段期間無正當理由不為准否之表示,導致原告無從進行下一步申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程序,無異是令原告空等,而浪費原許可證之期間,是此段100年5月14日起至102年4月3日止之期間浪費,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且不可歸責於原告,自不得算入原許可證之期間,縱使算入,亦應予補償,方符合前揭誠信、公平之原則。

B.另參原告所提「瑜茂企業有限公司濱海土石採取各項建設及公文流程表」可知,原告於100年3月7日及100年4月11日即有向被告申請辦理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惟被告於100年5月13日以府建石字第1000094133號函回覆(此亦即被告以電話通知原告撤銷許可證之99年9月6日起補償工期至100年5月13日止之理由),說明二、三表示因土石採取區及擴大工程區域(即接駁船碼頭及臨時起卸場區)與國家重要濕地之西湖濕地範圍重疊,命原告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相關程序後,再行向被告申辦土石採取法規定之後續事宜云云。

然查:a.原許可證之土石採取計畫經被告核定時,濕地保育法尚未制定施行(濕地保育法是於102年7月3日制定公布,於104年2月2日施行),原告獲准採取土石之區域,並非國家重要濕地。

而內政部100年1月18日臺內營字第1000818020號公告西湖溪沿岸為國家重要濕地西湖濕地,亦無任何法律依據,故被告上開函文命原告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後,再申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云云,即屬可議。

97年2月25日原告檢送濱海土石採取計畫書圖,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前,曾委請威盛礦業技師事務所函詢被告所申請土石採取區域,是否公告之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或野生動物保護區,被告於97年1月21日以府農林字第0970006846號函覆,說明二、本案土地被告尚未對該區域調查保育類野生動植物或珍貴稀有之動植物族群,亦未依法劃設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區或野生動物保護區,相關建設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時,發現有保育類動植物應報請被告處理。

事實上,原告之土石採取區域非位於西湖濕地範圍,原告99年4月6日並未經過環評即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

104年10月30日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時亦無經過任何環境影響評估,顯然被告於100年5月13日發函要求原告另案須先經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後始能就許可證所允准事業能否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為審查一節,並非正確。

b.且經濟部102年10月15日經訴字第10206105940號訴願決定書第6頁認定:「……南岸新增設施(即接駁船碼頭及臨時起卸場區)自始未列入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之必要設施內,除非該設施經原處分機關或本部礦務局同意納入並核定變更土石採取計畫,否則訴願人仍應依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申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準此以觀,被告上開函文以接駁船碼頭及臨時起卸場區與國家重要濕地之西湖濕地範圍重疊,命原告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相關程序後,再行向被告申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事宜,實屬有誤,此可參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事實理由四被告答辯亦稱「……南岸新增設施自始未列入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之必要設施內,除非該設施經被告及經濟部審核同意納入並核定變更土石採取計畫,否則原告仍應依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申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亦認兩案並不相關。

顯然原告申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時間之拖延係可歸責於被告。

⑶102年4月18日起至103年6月25日止共433日: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訴字第10706306360號訴願決定第10頁:「查訴願人於102年4月1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已不符合土石採取法第18條所定『於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次日起6個月內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規定。」

部分:A.然查原告依據經濟部100年2月25日經訴字第10006096760號訴願決定書及土石採取法第18條,於100年3月7日依原核准土石採取計畫第1次向被告申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被告於100年3月11日以府建石字第1000044197號函說明三:「……故現場不可施作旨案土石採取及相關設施,避免擴大貴公司及本府雙方之損失。」

作出禁止之行政處分,100年4月11日原告第2次依原核准土石採取計畫申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被告於100年5月13日以府建石字第1000094133號函說明四:「貴公司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相關程序後再行向本府申辦土石採取法規定之後續事宜。」

限制性質之行政處分,致原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申辦程序遭致妨害及中止。

而此限制之行政處分,更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4月17日簽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略以:「……本案無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實有違誤。

B案為原告增設一作業場所,如上述與A案無關,縱無B案,原告仍可依A案進行土石採取,且不相同的兩案並無任何法律規定B案應與A案綁在一起,與A案一齊考量、審查。

此期間之損耗,乃被告將B案與A案不當聯結所造成,實有欠公允及誠信原則,自應歸責於被告,應予補償。

B.原告接獲被告102年4月3日府水石字第1020065537號函後,一方面提起訴願,另一方面第3次(102年4月18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然被告同樣對於原告之申請,無正當理由不作為,直至103年6月26日原告第4次申請後,被告方於104年2月11日開始審查發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事宜,被告此段期間之不作為及不當之聯結,令原告無法開工採取砂石,浪費原許可證之期間,此等不利益實不得令原告承擔,自應予補償。

⑷自103年6月26日起至104年10月30日止(即原告申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至被告最終核發之期間):被告同意103年6月26日起至104年2月11日止予以補償(共229日),惟自104年2月12日起至104年10月30日期間(263日),被告則拒絕補償,理由在於其中151日(104年5月19日至104年10月16日)是因為原告與南龍區漁會協調時間,屬可歸責於原告,故不予補償。

其餘112日則為機關審查程序期間,同樣不予補償云云。

然查:A.151日部分:原許可證其他批註事項10載明:「為保障漁民作業安全,於海上作業及陸上運輸時,應做好安全維護設施,避免有損害漁民權益之情事發生,及作妥漁會、漁民溝通協調工作,倘發生抗爭情事,應立即停止施作並於改善完成後始可繼續施作。」

由字面文義「於海上作業及陸上運輸時」、「倘發生抗爭情事,應立即停止施作並於改善完成後始可繼續施作」觀之,此批註事項所載之義務,應是指在原告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開始採取土石後,才應遵守之義務(暫不論此點批註事項之性質與合法性),而原告請求補償之此段151日期間(即104年5月19日至104年10月16日),為被告審查是否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予原告之程序進行期間,原告尚不得開工採取砂石,原告尚不負此批註事項所載之義務,然被告卻以此點批註事項,認定原告有可歸責之處,實屬誤會。

何況漁會及漁民並無抗爭事件,漁會僅有1紙公文表達,被告不補償此期間,顯為擴張解釋批註事項。

B.112日部分:原處分書說明五,已就上述112日期間認定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耗費,只是要另行檢討報經濟部所屬礦務局核備後再另函回復,詎料卻於訴願答辯狀中改稱此段期間為機關審查程序期間,顯然前後矛盾不一。

更何況,被告亦未具體指明究竟係從事何項審查程序而需花費112日?此項理由,實屬空泛牽強,難謂有理。

退步言,縱使確實會因審查程序而生不可避免之時間花費,惟查,土石採取法並未規定主管機關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處理期間,被告亦未自訂處理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其處理期限應為2個月,惟原告自102年4月18日起向被告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被告卻無正當理由遲至104年2月11日始辦理會勘事宜,歷時約1年10個月,嗣後再延至104年10月30日方發給原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此段審查時間之花費早已超過2個月,被告顯係刻意採取消極之舉,造成原許可證期間無端之耗費,難謂無可歸責之處,自應給原告補償,方為公平。

3、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之日數共1,540日(153+691+433+151+112=1,540)。

(二)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土石採取許可證期間1,540日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因土石採取法並未訂定相關期間補償處理規範,故被告於裁量期間補償與否除參酌土石採取法立法意旨外,自應回歸適用行政程序法:⑴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土石採取法第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及第5款、第126條、第120條第2項,可知因信賴利益之損失補償以填補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限,不含所失利益在內,且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又果否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由受益人負舉證責任。

⑵查,鑑因土石採取法或其相關法規針對採取期間之補償並未訂定處理規範,故被告就原告申請「苗栗縣後龍鎮後龍溪出海口外海積砂濱海土石採取計畫」補償土石採取期間,除參酌土石採取法立法意旨外,自應回歸適用行政程序法,是以,衡諸土石採取法之立法意旨即合理開發土石資源以達國家永續發展與行政程序法關於信賴利益之合理補償僅限所受損失且不得超越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則原告固然請求被告應補償土石採取許可證期間1,540日,惟被告依前開土石採取法立法意旨以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僅得針對非可歸責於土石採取人即原告而遭受之損失給予期間補償(即原處分核定採取補償期間479日),原告其餘請求補償之期間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致無法順利開採土石,被告自無從給予補償期間,先予敘明。

2、原告固請求再予補償1,540日之期間計有:⑴99年4月6日至同年9月5日,合計153日。

⑵100年5月14日至102年4月3日,合計691日。

⑶102年4月18日至103年6月25日,合計433日。

⑷104年2月12日至同年10月30日,合計263日。

然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⑴99年4月6日至同年9月5日部分:A.查被告99年4月6日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已告知原告應依法於領證次日起6個月內,備具書件向被告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開工,是被告99年9月6日通知原告立即停止施作前,屬原告為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前之籌備工作期間,被告並未禁止或限制原告不得籌備申證事宜,自無需給予期間補償。

B.次查,原告另稱須重新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一節,被告於99年8月20日以府環水字第0997801978號函同意備查,並同意試車期程為99年9月21日至同年9月26日,原告若無法於試車期程完成試車,本可申請延期,況包含試車期程之99年9月6日至100年5月13日業經被告准予補償在案,是原告所述顯不足採。

⑵100年5月14日至102年4月3日部分:A.查被告於100年5月13日以府建石字第1000094133號函通知原告依經濟部100年2月25日經訴字第10006096760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原取得之土石採取許可證仍屬有效,惟南岸新增設施與內政部100年1月18日公告之西湖濕地範圍重疊,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後再申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等語;

原告於100年9月2日申請延期辦理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重申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後再申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

原告再於101年3月19日、101年9月12日及102年3月20日以另覓地點新增設施或辦理環評作業來不及等理由申請延期辦理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經被告於102年4月3日作出不同意延期之處分。

然查,被告通知原告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既係因原告擬在原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外之南岸新增設施所致,且該期間原告亦針對環境影響評估進行籌備,故此段期間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不應予補償。

B.原告99年4月30日申請接駁船碼頭及臨時起卸場案係附屬於被告99年4月6日府建石字第0990058660號函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採取濱海砂石案,被告函請原告依法就接駁船碼頭及臨時起卸場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後始申辦後續事宜並無違誤:a.查,原告於99年4月6日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嗣同年月30日復以瑜茂土字第990430號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於西湖溪出海口南岸附設接駁船碼頭及臨時起卸場,被告遂依原告之申請辦理現址會勘及函知申請人即原告應辦事項。

100年1月18日內政部以臺內營字第1000818020號公告國家重要濕地82處名冊及分布圖,苗栗縣後龍鎮西湖濕地即屬國家級濕地之一,被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與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等相關規定,以100年5月13日府建石字第1000094133號函知原告因其申請「接駁船碼頭及臨時起卸場區」與內政部100年1月18日臺內營字第1000818020號公告為國家重要濕地之「西湖濕地」範圍重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與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等規定應行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後再行申辦土石採取法規定之後續事宜。

惟,原告先後以100年5月18日瑜茂字第0000000號函、100年6月14日瑜茂字第0000000號函、100年9月2日瑜茂字第0000000號函、100年11月7日瑜茂字第0000000號函等請求被告同意免施作環境影響評估等,被告遂復以100年11月29日府建石字第1000242397號函重申略以:「按土石採取及其擴大工程,位於國家重要濕地或海域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旨案仍應依本府100年5月13日府建石字第1000094133號函(諒達)說明四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相關程序後再行向本府申辦土石採取法規定之後續事宣。」

且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100年12月2日環綜字第1000089125號函亦同此旨。

b.次查,原告係因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始生向被告申請於西湖溪出海口南岸附設接駁船碼頭及臨時起卸場之需求,又因原告申請之接駁船碼頭及臨時起卸場與西湖濕地範圍重疊,被告始依法要求原告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後再申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甚者,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原告沒有明確表示放棄乙案(即指於西湖溪出海口南岸附設接駁船碼頭及臨時起卸場),是以,原告針對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而進行籌備之期間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實不應予補償。

C.原告前經被告以99年4月6日府建石字第0990058660號函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獲准於後龍溪出海口外海採(抽)取砂石,許可期限至106年4月6日止,其許可土石區範圍為後龍溪出海口外海,鄰近西湖濕地,此有苗栗縣後龍鎮後龍溪出海口外海積砂濱海土石採取計畫【核定本】及濱海土石採取區位置實測圖可稽。

嗣濕地保育法於102年7月3日制定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3年6月12日院臺建字第1030030131號令,定自104年2月2日施行。

內政部復於104年1月28日以臺內營字第1040800278號公告曾文溪口濕地等42處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確認範圍(含公告西湖濕地及確認其範圍東自後龍溪觀海大橋起,西至灣瓦崗哨南側的防風林止,南以海線縱貫鐵路為界的潮間帶)。

⑶102年4月18日至103年6月25日部分:A.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理由六(三)2.、3.略以:「……揆諸前引土石採取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2款之規定,可知土石採取人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後,應於期限內申請核發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係法定應踐行之義務,否則,即構成廢止土石採取許可證之事由。

且依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土石採取人應於申請核發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前,自行覓取擬作為土石採取場之場區,設妥界樁及牌示,並妥為保存及維護。

再者,土石採取場係指供採掘土石,並兼儲存、場內搬運、碎解、洗、選作業等目的之場所,此稽之前引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6款之立法定義可明。

則土石採取人就其擇取之場所,不但須享有管領、使用及支配之權能,尚且該場所供作土石採取場用地亦應符合相關法令管制之標準,始足當之。

又依土石採取法第18條第1項但書規定,土石採取人未能於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次日起6個月內備具書件,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憑以開工者,須具有正當理由,始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

所謂正當理由乃全盤觀察具體個案之相關情狀,可認土石採取人在客觀上確有不能於期限內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事由,且其事由非可歸責於土石採取人自己所致而言。

準此以論,土石採取人在申請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之前,本應注意其依法應在領得許可證後6個月之期限內申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自應善盡注意義務,先行覓妥適合作為場所之土地,如因土石採取人怠於作為,致無法在合理期間內備齊相關文件提出申請者,即屬具可歸責之事由,不能謂其申請延期有正當理由。

3.查本件原告係於99年4月6日領得系爭土石採取許可證,已據兩造陳明屬實在卷,而原告係在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6個月期限內,即於99年9月20日向被告申請延期,而在被告作成處分之前,接續遞出5次申請書函,足認原告係在期限屆滿前,即申請延期無訛。

但綜觀原告載述之申請理由為:(1)系爭土石採取許可證已據被告99年9月13日撤銷處分予以撤銷;

(2)被告99年9月13日撤銷處分經經濟部100年2月25日經訴字第10006096760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尚未撤銷原處分;

(3)被告函示因認原告擬設之場所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相關程序,原告已申覆可否免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尚在審查中;

(4)原告接駁船碼頭及臨時起卸場範圍因與西湖濕地範圍有部分重疊,原告已委請工程顧問公司另覓地點規劃接駁船碼頭及臨時起卸場,或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作業,尚進行規劃中;

(5)原告接駁船碼頭及臨時起卸場範圍因與西湖濕地範圍有部分重疊,原告已委請機械公司設計自航式工作母船,以利土石採取作業;

(6)原告接駁船碼頭及臨時起卸場尚在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中等事由,有前揭原告提出之書函在卷可憑。

經核原告在系爭土石採取許可證經被告於99年9月13日撤銷,而經經濟部100年2月25日訴願決定撤銷被告99年9月13日撤銷處分之前,固不能謂其申請延期不具正當事由,但自上開訴願決定於100年3月2日送達於原告後,因系爭土石採取許可證已回復其效力,原告即不得再以系爭土石採取許可證已經被告撤銷失效,不能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為事由,據為申請准予延期之正當理由。

再者,原告於100年3月7日向被告報請在西湖溪出海口南岸設置土石採取場之界樁、牌示、輸砂暫置場及整修運輸道路等設施,既經被告函覆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相關程序後始得施作必要設施等旨確定在案,有被告100年3月11日府建石字第1000044197號函及100年5月13日府建石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

則原告擬作為土石採取場之用地,因與西湖濕地範圍有部分重疊,涉及使用權限及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本應由原告取具符合法令管制標準之證件,始可於其上設置必要設施,再申請核發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則其因自己未能擇取作為土石採取場之適當用地,殊難認其不具可歸責之事由。

……」B.查原告於102年4月18日始向被告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已不符合土石採取法第1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次查,原告固於99年9月17日起陸續申請展延,惟被告於102年4月3日作出駁回申請展延之處分,且經本院以前開理由於103年5月2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又因展延申請合法與否,攸關102年4月18日申請登記證有無逾期,故於駁回展延申請之處分確定前,被告本不得對原告申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做任何處理,自無從予以補償。

⑷104年2月12日至同年10月30日部分:漁會法明定漁會屬法人,漁會係為漁民而設,自得代表漁民表示意見;

又土石採取許可證批註事項既明定原告應與漁會、漁民溝通協調,則與南龍區漁會達成協商本屬原告所負應履行附款之義務,協商期間應不予補償:A.按「為保障漁民作業安全,於海上作業及陸上運輸時,應做好安全維護設施,避免有損害漁民權益之情事發生,及作妥漁會、漁民溝通協調工作,倘發生抗爭情事,應立即停止施作並於改善完成後始可繼續施作。」

系爭土石採取許可證之其他批註事項10定有明文。

B.查,因時日久遠,被告除104年2月11日會勘紀錄、苗栗縣○○區○○000○0○00○○○○○○0000000000號函反對原告採取砂石之函文外,無從提出其他苗栗縣南龍區漁會漁民抗爭之相關資料,惟,按漁會法第1條之規定,漁會係為保障漁民權益而設,漁會所提之意見即代表漁民,而揆諸前揭104年2月11日被告會勘紀錄及苗栗縣○○區○○000○0○00○○○○○○0000000000號函,可知苗栗縣南龍區漁會就原告於後龍溪出海口外海採(抽)取濱海砂石表達強烈反對之意,又依前揭土石採取許可證之其他批註事項10,可知與漁會、漁民完成溝通協商係原告應履行之附款義務,而原告直至104年10月16日始與苗栗縣南龍區漁會達成協議,被告乃於104年10月30日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

是104年2月12日至同年10月30日應屬被告核發原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開工前審查有無履行土石採取許可證附款之合理期間而不應予補償。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已同意補償原告自99年9月6日起至100年5月13日止(共250日)以及103年6月26日起至104年2月11日止(共229日),然原告其餘申請補償期日部分,則經被告拒絕補償。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上開准許補償期間以外部分合計1,540日,應否再予補償?

(一)99年4月6日至99年9月5日部分(合計153日):原告申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前之「籌備工作期間」應否補償?

(二)100年5月14日至102年4月3日部分(合計691日):因未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而遲延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核發,應歸責於何方?

(三)102年4月18日至103年6月25日部分(合計433日):因申請延期合法與否而提起之訴訟期間,應否補償?

(四)104年2月12日至104年10月30日部分(合計263日):與苗栗縣南龍區漁會之協調期間,應否補償?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3、6、7、8、9、11、乙證7,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二)原告請求再予補償1,540日,並無理由: 1、應適用的法令:(附錄)⑴行為時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

⑵土石採取法第18條。

2、有關99年4月6日至99年9月5日期間部分,原告申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前之「籌備工作期間」不應補償:依土石採取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土石採取人應於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次日起6個月內,備具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開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其土石採取場設施與所提土石採取計畫相符後,發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可見,土石採取人於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後,並非當然即得開工採取土石,尚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始得為之。

經查,被告係於99年4月6日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當時許可函已告知原告應依法於領證次日起6個月內,備具書件向被告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開工,在未取得登記證前不得採取土石營運,有甲證1在卷足憑。

是被告99年9月6日通知原告立即停止施作前,乃係原告為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前之籌備工作期間,原告本即無權進場開工採取土石。

另被告於99年9月6日以甲證6通知原告應立即停止施作,復作成99年9月13日府建石字第0990169515號函為撤銷系爭土石採取許可證之處分,此發生時間係在99年9月6日之後,且係因原告於99年4月30日向被告另申請南岸新增設施,經被告於99年5月18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至現場會勘,並考量系爭土石採取場之範圍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苗栗縣南龍區漁會漁業權之範圍重疊,涉及漁業法第29條相關規定所致。

是在原告所主張99年4月6日至99年9月5日期間,被告並未禁止或限制原告不得籌備申證事宜,自無應給予期間補償之問題。

至於99年9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應立即停止施作(參見甲證6)起,至被告所為99年9月13日府建石字第0990169515號函撤銷系爭土石採取許可證,事後經訴願機關撤銷該處分,被告乃於100年5月13日通知原告可續辦登記證(參見甲證10)止,共計250日部分,因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業經被告同意補償期間。

原告猶主張「原告於此段共153日之期間內所為之上開籌備工作,於遭被告撤銷原許可證後,全數停擺,後續進行訴願之期間亦無從進行籌備,致原告損失嚴重,此段期間無端之耗費,同樣係被告違法撤銷原許可證所致,換言之,原告自99年4月6日取得原許可證起至99年9月5日期間之耗費,同樣可歸責於被告,不可歸責於原告,若非被告違法撤銷原許可證,原告即可依計畫申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開始採取砂石,即不會有後續訴願程序期間之耗費,亦不會使原告上開籌備工作白費,故此段期間共153日,基於誠信公平原則,應補償原告,方屬合理。」

等云,要無理由,委非可採。

3、有關100年5月14日至102年4月3日期間部分,因未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而遲延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核發,不可歸責於被告:⑴原告99年4月30日申請南岸新增設施案係附屬於被告99年4月6日府建石字第0990058660號函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採取濱海砂石案,被告函請原告依法就南岸新增設施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後始申辦後續事宜並無違誤:A.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等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其中,土石採取及其擴大工程,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者,即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項目,分別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1項第3款、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所明定。

B.原告於99年4月6日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嗣同年月30日復以瑜茂土字第990430號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南岸新增設施(參見乙證11),被告遂依原告之申請辦理現址會勘及函知申請人即原告應辦事項(參見乙證12)。

100年1月18日內政部以臺內營字第1000818020號公告國家重要濕地82處名冊及分布圖,苗栗縣後龍鎮西湖濕地即屬國家級濕地之一(參見乙證13),被告乃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與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等相關規定,以100年5月13日府建石字第1000094133號函知原告因其申請「接駁船碼頭及臨時起卸場區」與內政部100年1月18日臺內營字第1000818020號公告為國家重要濕地之「西湖濕地」範圍重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與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等規定應行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後再行申辦土石採取法規定之後續事宜(參見甲證10)。

惟,原告先後以100年5月18日瑜茂字第0000000號函、100年6月14日瑜茂字第0000000號函、100年9月2日瑜茂字第0000000號函、100年11月7日瑜茂字第0000000號函等請求被告同意免施作環境影響評估等(參見乙證14),被告遂以100年11月29日府建石字第1000242397號函覆略以:「按土石採取及其擴大工程,位於國家重要濕地或海域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旨案仍應依本府100年5月13日府建石字第1000094133號函(諒達)說明四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相關程序後再行向本府申辦土石採取法規定之後續事宣。」

嗣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亦以100年12月2日環綜字第1000089125號函為相同說明(參見乙證15)。

C.查原告前經被告以99年4月6日府建石字第0990058660號函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獲准於後龍溪出海口外海採(抽)取砂石,許可期限至106年4月6日止,其許可土石區範圍為後龍溪出海口外海,鄰近西湖濕地,此有苗栗縣後龍鎮後龍溪出海口外海積砂濱海土石採取計畫(核定本)及濱海土石採取區位置實測圖在卷可稽(參見乙證9)。

原告係因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始生向被告申請南岸新增設施之需求,又因原告申請之南岸新增設施與西湖濕地範圍重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28頁),復有乙證8、甲證15之相關位置圖在卷可稽。

被告乃依法要求原告應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後再申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揆諸首揭規定,核屬有據。

D.雖原告主張「原許可證之土石採取計畫經被告核定時,濕地保育法尚未制定施行(濕地保育法是於102年7月3日制定公布,於104年2月2日施行),原告獲准採取土石之區域,並非國家重要濕地。

而內政部100年1月18日臺內營字第1000818020號公告西湖溪沿岸為國家重要濕地西湖濕地,亦無任何法律依據,故被告以上開函文命原告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後,再申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云云,即屬可議。」

云云。

經查,濕地保育法固於102年7月3日制定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3年6月12日院臺建字第1030030131號令,定自104年2月2日施行;

內政部復於104年1月28日以臺內營字第1040800278號公告(參見乙證10)曾文溪口濕地等42處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確認範圍(含公告西湖濕地及確認其範圍東自後龍溪觀海大橋起,西至灣瓦崗哨南側的防風林止,南以海線縱貫鐵路為界的潮間帶)。

然在此之前,行政院即以99年7月1日院臺建字第0990034700號函核定「國家重要濕地保育計畫」之行政計畫,內政部並以100年1月18日臺內營字第1000818020號公告「國家重要濕地82處名冊及分布圖」,將西湖濕地公告為國家重要濕地。

是被告乃依前揭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1項第3款、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等規定,要求原告應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後再申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即非無據,並不因濕地保育法公布及施行在後所影響。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E.至於原告主張「原告之土石採取區域非位於西湖濕地範圍,原告99年4月6日並未經過環評即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

104年10月30日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時亦無經過任何環境影響評估,顯然被告於100年5月13日發函要求原告另案須先經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後始能就許可證所允准事業能否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為審查一節,並非正確。」

「經濟部102年10月15日經訴字第10206105940號訴願決定書第6頁認定:『……南岸新增設施(即接駁船碼頭及臨時起卸場區)自始未列入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之必要設施內,除非該設施經原處分機關或本部礦務局同意納入並核定變更土石採取計畫,否則訴願人仍應依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申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準此以觀,被告上開函文以接駁船碼頭及臨時起卸場區與國家重要濕地之西湖濕地範圍重疊,命原告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相關程序後,再行向被告申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事宜,實屬有誤,此可參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事實理由四被告答辯亦稱『……南岸新增設施自始未列入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之必要設施內,除非該設施經被告及經濟部審核同意納入並核定變更土石採取計畫,否則原告仍應依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申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亦認兩案並不相關。

顯然原告申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時間之拖延係可歸責於被告。」

等云。

經查,原告固於99年4月6日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但隨即於同年月30日即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南岸新增設施(參見乙證11),被告更於原告申請後辦理現址會勘及函知原告相關應辦事項(參見乙證12),發現該申請之南岸新增設施與西湖濕地範圍重疊,已如前述。

該南岸新增設施案既涉及原土石採取許可案內容之變更,被告乃在系爭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案中一併審查,尚無不合。

原告主張南岸新增設施未列入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之必要設施內,兩案並不相關,不應以此拖延原告申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時間等云,自非可採。

雖原告復主張在被告以99年9月13日府建石字第0990169515號函為撤銷系爭土石採取許可證處分,原告不服,訴請經濟部以100年2月25日經訴字第10006096760號訴願決定撤銷前揭處分後,已不再提及南岸新增設施之申請案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7頁)。

然原告亦同時陳稱:原告沒有明確表示放棄乙案(即指南岸新增設施之申請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7頁)。

且其間被告以100年5月13日府建石字第1000094133號函通知原告依經濟部100年2月25日經訴字第10006096760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原取得之土石採取許可證仍屬有效,惟南岸新增設施與內政部100年1月18日公告之西湖濕地範圍重疊,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後再申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等語(參見甲證10、乙證8、9),原告則先後以100年5月18日瑜茂字第0000000號函、100年6月14日瑜茂字第0000000號函、100年9月2日瑜茂字第0000000號函、100年11月7日瑜茂字第0000000號函等請求被告同意免施作環境影響評估等(參見乙證14),除未表明放棄南岸新增設施之申請案外,猶再三辯駁該南岸新增設施無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必要。

雖最終被告於104年10月30日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但此核准乃係因被告堅採南岸新增設施自始未列入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之必要設施內,除非該設施經被告及經濟部審核同意納入並核定變更土石採取計畫,否則原告仍應依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申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立場後,原告遂於102年4月18日及103年6月26日2次,依原核准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及計畫書向被告申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參見甲證11),要非被告事後鬆動其立場,不再堅持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所致。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其主觀認知,容與事理不符,並非可採。

⑵綜核上情,原告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籌備期間,既未依法辦理,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實不應予補償。

4、有關102年4月18日至103年6月25日期間部分,因申請延期合法與否而提起之訴訟期間,不應補償:原告不服被告99年9月13日府建石字第0990169515號函所為撤銷系爭土石採取許可證之處分,訴請經濟部以100年2月25日經訴字第10006096760號訴願決定將該處分撤銷後,原告即自99年9月17日起先後6次向被告申請延期辦理土石採取場登記證。

案經被告核認原告申請延期辦理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與土石採取法第1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乃以102年4月3日府水石字第1020065537號函為「礙難同意」之駁回申請之處分(參見甲證8)。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2年10月15日經訴字第10206105940號訴願決定駁回,復向本院起訴,經本院於103年5月2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因原告於103年7月18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亦經本院調取102年度訴字第495號案件全卷查證屬實。

依該判決理由六(三)認定略以:「……揆諸前引土石採取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2款之規定,可知土石採取人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後,應於期限內申請核發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係法定應踐行之義務,否則,即構成廢止土石採取許可證之事由。

且依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土石採取人應於申請核發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前,自行覓取擬作為土石採取場之場區,設妥界樁及牌示,並妥為保存及維護。

再者,土石採取場係指供採掘土石,並兼儲存、場內搬運、碎解、洗、選作業等目的之場所,此稽之前引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6款之立法定義可明。

則土石採取人就其擇取之場所,不但須享有管領、使用及支配之權能,尚且該場所供作土石採取場用地亦應符合相關法令管制之標準,始足當之。

又依土石採取法第18條第1項但書規定,土石採取人未能於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次日起6個月內備具書件,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憑以開工者,須具有正當理由,始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

所謂正當理由乃全盤觀察具體個案之相關情狀,可認土石採取人在客觀上確有不能於期限內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事由,且其事由非可歸責於土石採取人自己所致而言。

準此以論,土石採取人在申請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之前,本應注意其依法應在領得許可證後6個月之期限內申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自應善盡注意義務,先行覓妥適合作為場所之土地,如因土石採取人怠於作為,致無法在合理期間內備齊相關文件提出申請者,即屬具可歸責之事由,不能謂其申請延期有正當理由。

3.查本件原告係於99年4月6日領得系爭土石採取許可證,已據兩造陳明屬實在卷,而原告係在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6個月期限內,即於99年9月20日向被告申請延期,而在被告作成處分之前,接續遞出5次申請書函,足認原告係在期限屆滿前,即申請延期無訛。

但綜觀原告載述之申請理由為:(1)系爭土石採取許可證已據被告99年9月13日撤銷處分予以撤銷;

(2)被告99年9月13日撤銷處分經經濟部100年2月25日經訴字第10006096760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尚未撤銷原處分;

(3)被告函示因認原告擬設之場所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相關程序,原告已申覆可否免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尚在審查中;

(4)原告接駁船碼頭及臨時起卸場範圍因與西湖濕地範圍有部分重疊,原告已委請工程顧問公司另覓地點規劃接駁船碼頭及臨時起卸場,或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作業,尚進行規劃中;

(5)原告接駁船碼頭及臨時起卸場範圍因與西湖濕地範圍有部分重疊,原告已委請機械公司設計自航式工作母船,以利土石採取作業;

(6)原告接駁船碼頭及臨時起卸場尚在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中等事由,有前揭原告提出之書函在卷可憑。

經核原告在系爭土石採取許可證經被告於99年9月13日撤銷,而經經濟部100年2月25日訴願決定撤銷被告99年9月13日撤銷處分之前,固不能謂其申請延期不具正當事由,但自上開訴願決定於100年3月2日送達於原告後,因系爭土石採取許可證已回復其效力,原告即不得再以系爭土石採取許可證已經被告撤銷失效,不能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為事由,據為申請准予延期之正當理由。

再者,原告於100年3月7日向被告報請在西湖溪出海口南岸設置土石採取場之界樁、牌示、輸砂暫置場及整修運輸道路等設施,既經被告函覆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相關程序後始得施作必要設施等旨確定在案,有被告100年3月11日府建石字第1000044197號函及100年5月13日府建石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

則原告擬作為土石採取場之用地,因與西湖濕地範圍有部分重疊,涉及使用權限及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本應由原告取具符合法令管制標準之證件,始可於其上設置必要設施,再申請核發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則其因自己未能擇取作為土石採取場之適當用地,殊難認其不具可歸責之事由。

……」(參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

原告自99年9月17日起先後6次向被告申請延期辦理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既經被告以102年4月3日府水石字第1020065537號函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遭駁回確定在案,自應於原訂之期間內向被告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開工,但其於102年4月18日(參見甲證11)始向被告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已與土石採取法第18條第1項「於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次日起6個月內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規定不合。

又展延申請合法與否,攸關原告102年4月18日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有無逾期,故於該駁回展延申請之處分確定前,即本院於103年5月2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因原告於103年7月18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之前,被告本不得對原告申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做任何處理,是原告主張102年4月18日至103年6月25日期間部分,即屬申請延期合法與否而提起之訴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原告,自應予以補償,並無可採。

至於原告再次於103年6月26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雖被告基於政策考量,從寬受理其申請,並就迄至104年2月11日始辦理登記證會勘審查作業部分,補償原告229日(參見本院卷第84頁),但此寬惠並不影響被告為判斷原告是否違反土石採取法第18條第1項申請期限,乃等待該駁回展延申請處分確定後再行處置之合理性,特此敘明。

5、有關104年2月12日至104年10月30日期間部分,屬與苗栗縣南龍區漁會之協調期間,不應補償:⑴按系爭土石採取許可證之其他批註事項10載明:「為保障漁民作業安全,於海上作業及陸上運輸時,應做好安全維護設施,避免有損害漁民權益之情事發生,及作妥漁會、漁民溝通協調工作,倘發生抗爭情事,應立即停止施作並於改善完成後始可繼續施作。」

(參見本院卷第28頁)。

⑵依漁會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漁會屬法人,漁會係為漁民而設,自得代表漁民表示意見。

查苗栗縣南龍區漁會就原告於後龍溪出海口外海採(抽)取濱海砂石曾表達強烈反對之意,此有被告104年2月11日會勘紀錄、苗栗縣南龍區○○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見乙證3、5)。

上開土石採取許可證批註事項既明定原告應與漁會、漁民溝通協調,則原告自有履行附款與苗栗縣南龍區漁會達成協商之義務,而原告直至104年10月16日始與苗栗縣南龍區漁會達成協議(參見乙證6),被告乃於104年10月30日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

是104年2月12日至同年10月30日應屬被告核發原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開工前審查有無履行土石採取許可證附款之合理期間,自不應予補償。

至於原告所稱「原處分書說明五,已就上述112日期間認定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耗費,只是要另行檢討報經濟部所屬礦務局核備後再另函回復,詎料卻於訴願答辯狀中改稱此段期間為機關審查程序期間,顯然前後矛盾不一。

更何況,被告亦未具體指明究竟係從事何項審查程序而需花費112日?此項理由,實屬空泛牽強,難謂有理。」

一節。

其中所稱原處分書說明五之記載,就112日部分說明「應另行檢討函報經濟部礦務局核備後再另函回復」,顯未表示已同意補償112日,被告事後重新審查後以上開答辯理由認定不應補償,經核尚無矛盾不一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不服原處分,請求被告應再予補償1,540日部分,即無理由。

至於原告未區分原處分已核定補償期間計479日(施工許可期間自106年8月1日至107年11月22日)部分,請求一併將該已核准部分撤銷,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再補償原告土石採取許可證期間1,540日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土石採取法】
第6條
(第1項)
河川及水域之土石採取許可期限,最長以3年為限,期滿不得展延。
(第2項)
陸上土石、濱海及海域土石之土石採取許可期限,最長以10年為限;期滿申請展延者,亦同。
第10條第1項
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書件不齊全者,應不受理:
一、申請書及申請區域圖。
二、規費繳納收據。
三、土石採取計畫書圖。
四、申請土石採取區域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規劃之證明文件,其申請採取海域土石者,免附。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有關文件。
第1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案時,應會同水利、漁業、水土保持、交通、環境保護、土地使用、管理及其他相關機關實地勘查,經依法審核認無違反主管法令情事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
第16條
土石採取人依第6條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應於期滿6個月前為之。
但土石採取許可期限在1年以內者,應於期滿2個月前為之。
第17條
第10條、第13條至第15條規定,於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限案件,準用之。
第18條
(第1項)
土石採取人應於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次日起6個月內,備具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開工。
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並以2次為限。
(第2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其土石採取場設施與所提土石採取計畫相符後,發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98年12月2日修正)
第10條第1項第1款
土石採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採取土石(不含磚、瓦窯業業者之窯業用土採取)及其擴大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位於水庫集水區。
(七)位於海拔高度1500公尺以上。
(八)位於海域。
但在既有港區範圍內之維護浚挖,不在此限。
(九)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5公
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在河床採取,沿
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500公尺以上,或申請採取土石方80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
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2.5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
或累積開採長度250公尺以上,或申請採取土石方40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一)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5公
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申請採取土石
方80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二)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10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1000公尺以上,或申請採取土石方40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三)位於山坡地之土石採取區開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之開發面積應合併計算,且累積達第9目或第10目
規定規模:
1.土石採取區位於同一筆地號。
2.土石採取區之地號互相連接。
3.土石採取區邊界相隔水平距離在500公尺範圍內。
(十四)位於非山坡地之土石採取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之開發面積應合
併計算,且達第10目至第12目規定規模之一:
1.土石採取區位於同一筆地號。
2.土石採取區之地號互相連接。
3.土石採取區邊界相隔水平距離在500公尺範圍內。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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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據編號 │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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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證1     │被告99年4月6日府建石字│本院卷  │25-29   │
 │          │第0990058660號函及土石│        │        │
 │          │採取許可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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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證2     │原告106年1月19日瑜茂字│本院卷  │31-82   │
 │          │第1060119號函、申請補 │        │        │
 │          │償土石採取期間法律理由│        │        │
 │          │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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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證3     │被告106年7月19日府水石│本院卷  │83-85   │
 │          │字第1060138280號函(原│        │        │
 │          │處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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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證5     │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訴│本院卷  │95-106  │
 │          │字第10706306360號訴願 │        │        │
 │          │決定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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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證6     │被告99年9月6日府建石字│本院卷  │107-110 │
 │          │第0990164326號函、99年│        │        │
 │          │9月13日府建石字第09901│        │        │
 │          │69515號函(命停止施作 │        │        │
 │          │及撤銷許可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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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證7     │經濟部100年2月25日經訴│本院卷  │111-120 │
 │          │字第10006096760號訴願 │        │        │
 │          │決定書(撤銷甲證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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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證8     │被告102年4月3日府水石 │本院卷  │121     │
 │          │字第1020065537號函(不│        │        │
 │          │同意再延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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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證9     │經濟部102年10月15日經 │本院卷  │123-131 │
 │          │訴字第10206105940號訴 │        │        │
 │          │願決定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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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證10    │被告100年5月13日府建石│本院卷  │133-134 │
 │          │字第1000094133號函(先│        │        │
 │          │辦環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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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證11    │原告102年4月18日瑜茂字│本院卷  │135     │
 │          │第1020418號函(申請登 │        │        │
 │          │記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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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證14    │原告濱海土石採取各項建│本院卷  │281-287 │
 │          │設及公文流程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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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證15    │後龍溪濱海土石採取計畫│本院卷  │401     │
 │          │原核准之接駁船運輸航道│        │        │
 │          │套繪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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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3     │104年2月11日苗栗縣政府│本院卷  │195-197 │
 │          │會勘紀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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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5     │苗栗縣南龍區漁會104年5│本院卷  │201     │
 │          │月19日南漁會字第104000│        │        │
 │          │2115號函(反對採取砂石│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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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6     │苗栗縣南龍區漁會104年1│本院卷  │203-207 │
 │          │0月16日南漁會字第10400│        │        │
 │          │04232號函及所附協議書 │        │        │
 │          │與回饋金收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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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7     │被告104年10月30日府水 │本院卷  │209-211 │
 │          │石字第1040227215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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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8     │本件土石許可採取範圍及│本院卷  │293     │
 │          │西湖濕地等相關位置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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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9     │苗栗縣後龍鎮後龍溪出海│本院卷  │295-317 │
 │          │口外海積砂濱海土石採取│        │        │
 │          │計畫(核定本)及濱海土│        │        │
 │          │石採取區位置實測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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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10    │內政部104年1月28日臺內│本院卷  │319-323 │
 │          │營字第1040800278號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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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11    │原告99年4月30日瑜茂土 │本院卷  │341-342 │
 │          │字第990430號申請書(改│        │        │
 │          │南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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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12    │被告99年5月13日府建石 │本院卷  │343-348 │
 │          │字第0990085278號函、99│        │        │
 │          │年5月18日會勘紀錄、99 │        │        │
 │          │年6月21日府建石字第099│        │        │
 │          │0110512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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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13    │內政部100年1月18日臺內│本院卷  │349-355 │
 │          │營字第1000818020號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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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14    │原告100年5月18日瑜茂字│本院卷  │357-367 │
 │          │第1000518號函、100年6 │        │        │
 │          │月14日瑜茂字第1000614 │        │        │
 │          │號函、100年9月2日瑜茂 │        │        │
 │          │字第1000902號函、100年│        │        │
 │          │11月7日瑜茂字第1001107│        │        │
 │          │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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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15    │被告100年11月29日府建 │本院卷  │369-371 │
 │          │石字第1000242397號函、│        │        │
 │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        │        │
 │          │0年12月2日環綜字第1000│        │        │
 │          │089125號函            │        │        │
 ├─────┼───────────┼────┼────┤
 │丁證1     │經濟部106年5月9日經授 │訴願卷  │54      │
 │          │務字第10620106330號函 │        │        │
 ├─────┼───────────┼────┼────┤
 │丁證2     │內政部營建署106年2月3 │訴願卷  │101     │
 │          │日營署綜字第1061001183│        │        │
 │          │號函                  │        │        │
 ├─────┼───────────┼────┼────┤
 │丁證3     │被告105年1月6日府水石 │訴願卷  │128-129 │
 │          │字第1050003109號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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