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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王寶明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水生
訴訟代理人 呂佳泰
李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重測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107年苗府訴字第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第46條之2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
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第2項)前項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經更正者,其已繳之複丈費予以退還。
(第3項)第1項辦理異議複丈業務,得由主管機關委任所屬登記機關辦理之。」
可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認有錯誤有所不服,如已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在複丈結果通知前,重測結果之公告即無確定可言。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複丈結果如猶不服,係賡續其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之不服,自得於收受複丈結果之處分書後,以重測結果公告及複丈結果之處分為對象,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聲請複丈之程序,乃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不服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殊無同時對公告提起訴願,阻斷公告確定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92號裁定、100年度判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聲請複丈之程序,乃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不服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
是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重測之結果不服,應先經申請複丈之先行程序,如仍未獲救濟,始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
若未依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繳納復丈費用申請複丈,其地籍重測結果即告確定,主管地政機關得據以逕為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自不許土地所有權人復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同院107年度裁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於地籍重測結果公告後,地政機關依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3第3項規定,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第2項規定,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此等書面僅係依已確定之土地重測結果顯示於其上,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發權利書狀,殊無侵害或減損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測土地之所有權,並無發生權利義務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是地政機關以此書面所為之通知換發書狀之相關表示,既未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甚明。
土地所有權人縱仍對於重測土地之面積有所爭執,屬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而對不動產所有權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解決,尚非得對非屬行政處分之換發權狀通知書,甚或已確定之土地重測結果公告提起行政訴訟,否則其起訴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代管之苗栗縣頭份市頭份工業區國有土地(共63筆)係105年度頭份市及竹南鎮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其地籍圖重測成果前經苗栗縣政府106年6月15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下稱重測成果公告),公告期間自106年6月22日起至106年7月21日止,原告於公告期間內對其中30筆土地地籍圖重測後面積減少提出異議,經被告106年7月6日頭地二字第1060004428號函覆(下稱被告106年7月6日函)。
嗣原告召開「有關本局頭份工業區服務中心代管土地因地籍重測誤差申請異議協調事宜」會議(下稱協調會議),會議中被告復告知面積減少原因,並應以重測結果為主,被告再於106年8月2日函復會議決議事項第四點內容(下稱被告106年8月2日函)。
其後,因原告迄未向被告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被告乃於重測成果公告期滿後,據重測結果辦理標示變更登記,並以被告辦理重測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下稱換發通知書),通知原告攜帶相關證件於同年9月6日辦理書狀換給登記。
原告仍不服,分別於107年1月27日、107年1月29日向苗栗縣政府提出訴願,以重測結果其中原告代管之頭份工業區小段15-1地號等20筆土地(下稱系爭20筆土地)較原權狀面積減少且逾公差範圍為由,請求撤銷換發通知書,經苗栗縣政府107年6月14日府訴字第107011577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土地重測結果倘與測量前有異,地政機關依測量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發權狀之通知,自將對土地所有權人對該土地之權利範圍有所影響,而有法律效果之發生。
故換發通知書之性質當屬行政處分。
㈡被告辦理系爭20筆土地之地籍重測業務,究有無土地法第46條之事由,並不明確;
又被告未依同法第46條之2規定給予原告到場指界之機會,而是待原告派人到場時直接給予一張測量結果要求簽認,其行政作業流程於法有違,且與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情形不同,該號解釋尚難比附援引。
再原告既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被告異議,並召開協調會協商,被告屢次函覆卻僅以「面積增減僅係依實地測量計算之結果所為之更正釐清,實質上對其原有土地產權範圍並無變動」、「重測前地籍圖土地面積誤謬及重測時儀器精準度提高等原因」,均未具體說明原因,原告認被告明確表明系爭20筆土地面積減少之原因與測量儀器有關,故未要求進行複丈。
㈢系爭20筆土地係頭份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且該用地皆算計於廠商購地成本內,其產權屬於特種基金(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面積減少將會影響進駐廠商權益。
又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不受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惟被告辦理106年地籍圖重測結果致系爭20筆土地面積減少,與權狀面積顯不一致,與上開規定不符等語。
並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換發通知書。
經查,原告對於系爭20筆土地之重測成果不服,固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內,以106年7月3日頭工字第1066010837號書函提出異議(本院卷第71頁),並歷經被告函覆、召開協調會等如事實欄所述。
然遍觀卷內資料,原告並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期間內繳納複丈費用申請複丈,此亦為原告於行政訴訟準備書狀(同卷第159頁)及本件107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所自承(同卷第282頁),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重測成果公告於106年7月21日公告期間屆滿時已確定,原告依法已不得再對重測結果復行爭執。
且被告依重測結果作成之換發通知書,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無從做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原告稱其為行政處分,自屬誤解,並無可採,是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法即無不合。
據上,原告未合法踐行申請複丈及訴願之先行程序,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非屬行政處分之換發通知書,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雖稱其有提起異議、召開協調會,而認被告函覆未明確表明系爭20筆土地面積減少之原因與測量儀器有關,故未要求進行複丈。
然查,觀諸被告就原告上開異議及協調會所為106年7月6日及106年8月2日函(同卷第73至74、79至80頁),僅係分別就原告於異議書及106年7月19日召開協調會(同卷第77至78頁)所質疑系爭20筆土地重測結果面積減少部分,依其測量之專業,說明實務上可能出現之原因,原告若認係被告重測結果有誤者,仍應依前開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期間內繳納複丈費用申請複丈,始為適法,是被告上開函覆,亦僅屬觀念通知之性質,並未因此否定原告申請複丈之權利;
甚且,本件於重測結果公告前,被告之上級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即已就原告對於系爭20筆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疑義,於106年5月24日函覆得於公告期間內依法申請異議複丈(同卷第257至258頁),重測成果公告亦重申此旨,並於公告事項說明五載明於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同卷第49至50頁),因此,原告最晚於苗栗縣政府106年5月24日函覆時,即已知曉其得於重測結果公告內申請異議複丈,然原告既未依法申請複丈,反以其主觀見解曲解上開法令之明文規定,以被告上開函覆執為其未申請複丈之原因,復逕認其僅提出異議,甚或召開非屬法定程序之協調會等即屬踐行或得代替法定之複丈先行程序,希冀解免其因未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所生系爭20筆土地重測結果確定之效果,是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另原告固質疑被告辦理系爭20筆土地之地籍重測業務,究有無土地法第46條之事由,且質疑被告未依同法第46條之2規定給予原告到場指界之機會。
然查,重測結果公告已載明被告重測依據為「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4至203條規定」,並無原告所稱法令依據不明之疑義;
又原告既已於準備書狀自承其於被告測量當日有派人到場(同卷第158頁),即得當場對於被告之測量程序提出意見,以充分發揮同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促使業主重視界址,減少糾紛,並到場指界,順利完成重測,以便於地籍管理」立法目的,詎原告未於當場提出意見,且未依法申請複丈,迄重測結果確定後始空言質疑被告之重測程序,復未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至本件起訴因不合法,故實體部分兩造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是原告主張系爭20筆土地重測結果面積減少且超過法定公差、面積減少將會影響進駐廠商權益、面積減少與權狀面積顯不一致亦與產業創新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不符等實體爭執,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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