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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9號
108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民新
被 告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葉昭甫
訴訟代理人 陳政凡
江沅龍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1400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葉昭甫,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載明提起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作成適法之處分,因所載申請之法令依據容有疑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為闡明後,原告除維持原陳稱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55條及第56條之規定外,復援引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3項、司法院釋字第734號解釋之陳春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及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表示之新保護規範理論,主張其對被告為申請之請求權基礎等語。
原告既已陳明所選擇之訴訟類型並為相對應之訴之聲明,本院應尊重其自主決定,就其訴之聲明為審判。
㈢本件判決格式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方案,僅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之法令條文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㈠原告因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檢舉他人違規停放牌照號碼A7-4682機車及牌照號碼JRR-035機車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至26號路段處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道路交岔口)10公尺內,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組審查後,以該路段未設置停車標線,且路口僅單邊設置5公尺紅線,並已被民眾私自塗銷,尚未經權責機關恢復,而原告提出舉證影片中巷道交通標線不明確為由,函覆原告上開交通違規檢舉案件不予舉發在案。
原告乃接續於民國107年2月9日、26日及3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陳情請求確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案號000000000000000M號及000000000000000M號檢舉案件之車輛停放位置是否位於交岔路口10公尺道路範圍內。
經被告先於107年2月23日回覆略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有劃設紅線處則依現場標線規範停車,有關牌照號碼A7-4682及JRR-035車輛之停車處所違規事實認定係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權責,臺中市政府已請該單位卓處,若有不便之處,尚請諒察等語。
再於107年3月9日及15日答覆略以:被告已派員補繪原有該路口紅線,仍請用路人依照現場標線範圍停車,若有不便之處,尚請諒察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㈠被告明知原告提出之交通違規檢舉案件(案號:000000000000000M及000000000000000M)之「上仁街159巷22號至26號路段」處,被告僅於該路段單邊畫設5公尺禁停紅線,且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設置停車標線或標誌,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該路段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無論有無劃設紅線,仍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而上開原告提出之該2件檢舉案照片顯示多項客觀具體事實:交通局於T形交岔路口畫設單邊5公尺紅線之相對位置、巷道寬度6米、臨路2棟固定建築物(上仁街159巷22號及26號)寬度約6米。
依照一般人常理判斷,檢舉車輛顯然屬於10公尺範圍內。
權責單位若認有疑義,亦應實地會勘量測並比對照片證據,核實查證以認定車輛禁停範圍。
然而被告身為臺中市道路及停車主管機關,卻始終迴避原告之申請,拒絕勘查認定,僅一再回覆:「……本府交通局已派員補繪原有該路口紅線,仍請用路人依照現場標線規範停車……」,其函文內容雖未明示檢舉車輛未停放於10公尺禁停範圍內,但其怠為處分之行為於實質上已等同駁回認定禁停範圍之申請。
再者,細繹其函文內容涵意,顯係認定未劃紅線處所即屬於開放停車範圍,但若行政處分明示該檢舉車輛停放處所非屬禁停範圍,則將牴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規定,逾越行政裁量,故其消極不作為以迴避法令之意圖甚明。
㈡為回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前揭路段取締違規需求,被告所屬技士揚淑華於107年2月5日於前揭路段會勘紅線設置。
但針對民眾詢問上仁街159巷22號門口路段是否可以停車時,楊淑華技士竟直接以停車手勢指出22號中間路段並說出:「我這裡又沒畫線」。
準此,被告之目的已昭然若揭,其係透過行政怠惰不作為,實質達到包庇違規以圖利特定人獲得免費停車的私人利益。
被告對外官方說法為T形路口禁停標線於直線一側得不劃設禁停紅線等行政理由推拖設置路口雙邊紅線,復又針對申請認定禁停範圍案件虛應不理怠為處分,但依據技士楊淑華於會勘時回應民眾之言詞,顯見被告實質上明知交通號誌標線設置不明確將使警察單位難以有效執法取締違規,故而僅在路口畫設單側紅線,並且怠為處分民眾之申請確認違停範圍案件,被告之積極目的即在於包庇圖利特定利益者。
㈢原告所述之臺中市交通違規檢舉案號000000000000000M處所,被告自始未繪設任何禁停標線。
被告為包庇圖利特定人,一再以路口其它標線混淆事實,僅回復「該處仍請依照現場標線規範停車」,實際上未做實質處分,拒絕原告請求認定是否屬於禁停處所之申請案。
被告答辯其行政作為符合交通部路政司107年7月27日路臺監字第1070407510號書函說明二,倘交岔路口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該標線端點延長至10公尺之路段,不宜列入取締範圍云云,顯係誤導。
原告檢舉案號000000000000000M之處所,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檢舉車輛位於該函所指之C車或B車位置,即屬違規停車處所。
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作成適法之處分。
㈣按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3款規定,直轄市民對於地方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
且陳春生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734號解釋提出協同意見書略以:對現有供一般使用之公用道路,基於憲法第22條對人民行動自由之保障,人民應有對於已提供作為公用道路為一般使用之公權利,而非僅有反射利益。
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新保護規範說: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原告住家位於該交岔路口,為每日生活出入住家必經道路,對於該路口公用道路之使用及依賴程度,必遠大於其他偶而使用的用路人,因此該路口道路之使用權利,對原告應屬公權利之保障,是原告有訴訟上之利益,並非僅反射利益。
㈤被告於系爭交岔路口之部分路段設置禁停管制標線,其顯係該道路使用管制之主管機關,卻以不明確之行政處分,僅於道路單側設置部分紅線標線,混淆交岔路口禁停範圍,未明確揭示路口10公尺內未設置紅線路段究屬放寬停車處所、抑或仍屬禁止停車範圍,已違反行政程序明確性原則。
故原告多次申請要求被告認定於前揭路口10公尺內未設置紅線路段停放車輛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禁停處所,被告卻一再以該路口其它標線混淆事實,僅回復「該處仍請依照現場標線規範停車」,含糊其詞模稜兩可,實際上未做實質處分,等同拒絕原告請求認定是否屬於禁停處所之申請案。
致使原告無從得知被告對該道路之限制使用條件,侵害原告對公有道路之使用權利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對於原告於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案件編號:107-E004672、107-E004673、107-E005984、107-E005985、107-E007551及107-E007552申請確認交岔路口車輛禁停範圍事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55條及第56條作成適法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㈠被告為加強警示路口禁止臨時停車,業已於該路口劃轉角5公尺紅線禁止停車,已足以標示禁止臨時停車範圍。
考量路口屬地區性道路,為兼顧地方停車需求及行車安全,實務上會由里長取得地方共識後再行劃設,以完備程序,系爭交岔路口標線已足以告示禁止臨時停車範圍,警察機關依現場劃設之標線認定取締告發,符合交通部路政司107年7月27日路臺監字第1070407510號書函說明二:倘交岔路口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該標線端點延長至10公尺之路段,不宜列入取締範圍。
且針對原告之訴求,被告已多次回復原告「該處仍請依照現場標線規範停車」,並無原告所述拒絕原告之申請。
㈡無論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或其法規範意旨,均未授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權利。
雖然,人民可因上開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制定,而獲得交通便利、秩序與安全,然此僅係反射利益,並非法律上之權利,是原告就以劃設路口10公尺禁止停車標線並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起訴於法不合等語。
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主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55條、第56條、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3項等規定及陳春生大法官在司法院釋字第734號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見解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所示之新保護規範理論,主張被告應就其檢舉案件之車輛停放位置是否屬於交岔路口10公尺道路範圍作成確認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前提事實:原告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就其檢舉他人在系爭道路交岔口違規停車之案件,審認證據不足,而為不予舉發之回覆,乃向被告申請應作成確認該被檢舉案件之牌照號碼A7-4682號及JRR-035號車輛停放處所是否位於系爭道路交岔口10公尺範圍內之行政處分,經被告覆稱:各該被檢舉車輛停車處所違規事實認定係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權責,並敘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有劃設紅線處則依現場標線規範停車,且被告已派員補繪原有該路口紅線,仍請用路人依照現場標線範圍停車等意旨,原告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等事實,有卷附原告發送之電子信件及被告回覆之電子信件即原告指稱原處分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及臺中市政府107年6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140056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引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55條、第56條及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3款等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734號解釋之陳春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及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所示新保護規範理論,資以主張被告就其申請事項應作成確認系爭檢舉案內車輛之停車處所是否位於系爭道路交岔口10公尺內之行政處分云云。
惟:1.按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未經受行政機關為准許處分,認為有損害其權益者,固許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可明。
然而,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與機關權限法定專屬原則,原告申請之案件必須具足公法上之實體請求權要件,且屬於被告機關之權限範疇內,行政法院始得判決撤銷原處分,命被告應作成准許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否則,行政機關對於原告申請之事項既未負有應作成准許處分之公法上義務,不論原告主張事實之真偽,或被告否准處分所具之理由是否完足無瑕,均不能認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18號、99年度判字第1049號、99年度判字第873號、98年度判字第822號及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如後附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之行為,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則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項設置具有裁罰權限之機關而言。
稽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第2條第5款、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準則第2條第2款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暨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3條等規定,足見車輛與駕駛人違規裁罰非屬被告掌理事項,被告對於在特定處所停車成立交通違規與否並不具認定權限至明。
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固為法所許,但被告並非受理機關,對於該檢舉案件是否成立交通違規,亦無權越代為認定。
3.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及第56條係就違規臨時停車及違規停車之情形、未繳停車費及設置標誌或標線規定停車處所等事項為規範,核非賦予人民就他人在特定處所停車是否成立交通違規享有請求道路主管機關為確認之公法上請求權。
至於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3款雖規定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對於地方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且陳春生大法官在司法院釋字第734號解釋中提出協同意見書亦表示相同見解,而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亦明示新保護規範理論,但均不能因此衍生原告對於無受理檢舉權限之被告享有請求確認各該檢舉案件成立與否之公法上請求權。
4.是故,原告援引上開法律規定及學理見解,均不能資為被告就其向警察機關提出之檢舉案件,負有應作成確認成立交通違規與否之行政處分之法律依據,且依現行法規亦難認原告具有向被告申請作成上開檢舉案件是否成立交通違規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七、綜上所述,原告向警察機關提出之違規停車檢舉案件,既非屬被告掌理事項之範疇,被告並不具確認各該檢舉事件成立交通違規與否之權限,原告向被告提出本件申請案件,明顯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被告未准依其申請作成處分,自屬適法有據。
訴願決定不受理,其理由雖有不同,但與駁回訴願之結論則屬一致,仍應予以維持。
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依其他法律規定。
第7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
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
、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
發。
第8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 機關處罰。
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
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第9條第1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
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
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
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
裁決之。
第55條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
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
、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
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
限制。
第56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
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
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
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
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第1項及第2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
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
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
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1項第10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3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
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
處所。
【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
第1條
本通則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第8條規定制定之。
第2條第5款
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以下簡稱各區監理所)掌理
下列事項:
五、自用車輛違規裁罰事項。
【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準則】
第2條
監理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監理業務規劃、規費、稅費及代辦業務管理。
二、車輛與駕駛人違規裁罰、違規申訴及強制執行處理。
三、車輛檢驗、發照、異動登記及代檢廠管理。
四、汽車駕駛人與技工發照管理及駕訓班管理。
五、汽車運輸業督導管理。
六、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應用管理、資訊安全、辦公室自動
化、資訊設備管理及維護。
七、交通安全稽查、道路交通秩序、交通安全規劃執行與
宣導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八、其他有關各項公路監理及運輸管理事項。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
第3條
交通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交通規劃科:交通政策研擬與推動、交通管理措施
研擬、整體交通運輸系統規劃、交通運輸資料蒐集
分析、基地開發交通影響評估審查、區域道路交通
改善規劃、整體交通電腦化號誌系統之管理、控制
及維護、交通號誌規劃、施工與管理維護、交通管
理資訊中心建置及維護、不屬於其他科、室之交通
技術事項。
二、運輸管理科:公共運輸督導管理、大眾捷運運輸業
及公有大眾捷運系統財產督導、與航空站及港埠相
關業務、網站維護管理等事項。
三、交通工程科:道路交通標誌與標線規劃設計施工及
維護管理、道路槽化設施、反射鏡設施、道路交通
設施共桿簡化施工維護管理、臨時標線施工、道路
交通標誌與標線簡易緊急搶修、自發光標誌設施規
劃設計施工等事項。
四、交通行政科: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業務、法制業
務、交通緊急應變與動員業務、重要工程施工期間
交通維持計畫審議督導、停車業務督導、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督導、交通事件裁決業務督導等事項。
五、秘書室:文書、檔案、印信、事務、採購、出納、
研考、財產管理、工友及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之管
理、公共關係、新聞發布及不屬於其他科、室之事
項。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組織規程】
第3條第2款
裁決處設下列各課、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二、裁罰課:汽(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及處分執行等有關事項。
【地方制度法】
第1條第3款
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權利如下:
三、對於地方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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