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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陳奕煌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16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K號書函,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稽,並經其陳明在卷。
經查,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號,依首揭規定,本件即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具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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