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訴,282,2019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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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2號
108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俊伸

被 告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代 表 人 徐照山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1778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原為唐益滄,嗣變更為徐照山,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配偶曾瑋琪於民國102年間因買賣取得,本院卷173-17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上建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0號房屋,該屋前鎌村路465巷之道路(下稱系爭巷道),屬臺中市政府69-2593號建造執照平面設計圖留設之「私設通路」(長度65公尺,寬度6公尺),為單向出口之迴車道,業經臺中市政府建築套繪管制在案(本院卷81-85頁之該府都市發展局104年1月23日中市都建字第1040012843號函、及106年4月10日中市都工字第1060057345號函暨配置圖參照)。

嗣被告於92年間在該屋前之系爭巷道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下稱系爭標線),原告認系爭標線所在巷道為私設道路,被告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設置規則)及相關規定設置標線,影響住戶人車進出,而以105年11月14日申請書(本院卷101-102頁)向被告申請塗銷,經被告以105年11月18日中市豐農字第1050034477號函(本院卷99-100頁)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作成106年2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37254號訴願決定(下稱106年2月23日訴願決定,本院卷33-38頁):「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告以106年5月2日中市豐農字第1060012564號函(本院卷41-42頁)略以:臺中市政府所屬都市發展局及建設局(以下分別稱都發局、建設局)皆未認定系爭巷道屬「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該處應屬「6米寬私設道路」,且係前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為求執法依據,函請被告配合劃設在案,經審認尚符合交通部93年4月8日交路字第0930029486號函、94年8月17日交路字第0949946120號函釋意旨,乃函復原告如欲塗銷該處禁止停車線,請先洽當地警察機關同意,被告再據以辦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7年1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011493號訴願決定(下稱107年1月25日訴願決定,本院卷41-49頁)略以:「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告於107年3月14日邀集相關單位辦理會勘評估結果,系爭標線維持現況,不予塗銷(本院卷115-116頁之會勘紀錄),並以107年3月22日中市豐農字第1070003329號函(下稱原處分,本院卷111-112頁)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臺中市政府107年7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177822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本院卷53-59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13-21頁)。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都發局104年1月23日中市都建字第1040012843號函所示:「...該地號範圍內有6公尺私設道...。」

,及被告104年1月20日中市豐農字第1040001144號函略以:「該地號土地巷道因年代久遠查無相關養護紀錄」,可知該系爭土地為私有巷道,並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屬於私權管轄範疇,紅線之設置與否,應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此經被告函詢各相關單位,已是不爭之事實。

次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亦明確指出,在個人財產之存續狀態下,公權力不得對之任意處分。

(二)按交通部94年3月31日交路字第0940025217號函釋意旨,私有產權之巷弄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所稱之「道路」,得以依標線設置規則劃設標線。

系爭土地經建設局以104年1月30日中市建養字第1040008701號函指出,系爭土地內有6公尺私設巷道(未單獨分割出來),而鄰接6公尺私設巷道則為鎌村路465巷之既成道路。

系爭土地亦經都發局104年1月23日函證明有6公尺私設巷道,屬領有69-2593號建築執照之套繪管制案,而建築執照之位置配圖,清楚指出6公尺私設巷道與鎌村路465巷既成道路間之關係,該465巷既成道路又銜接鎌村路(中89線市養道路)。

又被告104年1月20日函亦指出,系爭土地之私設巷道無相關養護紀錄。

從而,相關機關均已表明系爭土地為6公尺私設巷道且無相關養護紀錄,足以證明系爭土地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係無公共地役關係,並非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所稱之現有巷道,或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亦非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既成道路。

故系爭土地既非屬道交條例所稱之道路,當然亦無標線設置規則劃設標線之適用。

(三)依被告107年3月22日中市豐農字第10700033291號函附之會勘紀錄,臺中市政府所屬消防局(下稱消防局)表示:「系爭土地不符合列管條件。」



豐原分局表示:「該處仍時有民眾檢舉違規停車妨礙通行之情形,本案仍應考量該巷道內住戶實際需求等因素,宜取得當地居民共識後,再由公所依權責處理。」



惟被告僅憑上開內容即否准原告所請,亳無法據。

蓋共識是指分歧雙方擱置爭議,達成能夠被各方所接受之陳述(即使有時只是勉強接受)之社群解決方案,亦即透過群體討論,達到所有意見得到傾聽、理解,形成一個尊重所有意見以推進問題之解決。

依標線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已明白指出標線設置係由主管機關依管轄辦理,本件管轄範圍之主管機關為被告,當然由被告決定設置或塗銷與否。

既然是由被告主政,乃屬公權力之行使,因此無需透過共識去解決問題。

況且共識只是推進問題,尚未到達解決問題之地步。

退言之,假設本件需取得共識,為何經過無數次會勘及2次訴願,才說要有共識,再由被告依權責處理?為何不在92年時,也要求共識不畫設紅實標線?被告既未就前2次訴願決定書內容:「原處分機關是否有權在該巷道逕為設置標線,容有疑問。」

提出釋疑,亦未通知原告即逕為辦理會勘,何以劃設時不需取得居民共識,塗銷卻需取得居民共識?

(四)訴願決定略以:「...系爭標線劃設處為無尾巷底之迴車空間,寬約8米,由於社區巷道狹窄,為巷內居民賴以進出巷道,迴車所用...。」



被告則以時有民眾停車妨礙通行,主張系爭標線塗銷,日後維護該處道路之交通安全與暢通恐有困難云云。

惟查,被告104年1月20日函指出,系爭土地私設巷道無相關養護紀錄,則既然無養護紀錄,又說塗銷系爭標線會影響私設巷道之維護,豈不互相矛盾?況該處私設巷道只有9戶,又因何塗銷後會影響交通安全與暢通?是被告執行行為,僅係為特定人行使之方便,卻以如此嚴厲之行政處分限制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不符比例原則。

(五)豐原分局以92年12月4日豐警交字第0920045457號函,請被告劃設系爭標線,以解決系爭巷道內停車糾紛云云: 1、為何系爭標線只劃設在原告住所前,而不是整個私設巷道都劃設?為維護停車秩序,而且系爭巷道與鎌村路口更需劃設,該路口為何不需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只劃設在原告所住之門口? 2、該函指出系爭標線是為解決465巷內屢生停車糾紛所需,然該劃設條件之法令依據為何?是以解決「系爭土地並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是否有權在此劃設系爭標線」,然被告多次否准理由皆未就此點進行評估,即在未通知原告下辦理會勘,如此行政作為,確為本末倒置,視人民權利為無物。

(六)本件前後提出3次訴願,第3次訴願被告只新提93年2月25日交路字第0930021754號函,及重新會勘加入消防局意見而已,該函主要重點在於:被告為了系爭巷道劃設系爭標線之疑義,請前臺中縣政府轉交通部釋示,交通部函釋依停車場法第15條之路邊停車場(含收費),為了救護、消防車出入、有公共安全之虞者,加以整理可以幫助社區內停車秩序與公共安全者得以標示,該行政命令也以司法院釋字第400號及第564號解釋,只要所有權人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且為了維持人車順暢、對土地限制輕微、未逾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無牴觸,可以審酌相關因素為之。

系爭標線只是為了解決系爭巷道屢生停車糾紛而劃設,試問解決停車糾紛之私權行為,用公權力執行,符合公益性及必要性?又是否可以達成人車順暢、對土地限制輕微、未逾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無牴觸?況第3次訴願決定駁回時,對此亦無提出論述。

而被告新提93年2月25日函,及重新會勘加入消防局意見亦僅是行政命令規範之範圍而已,是以行政命令限制原告行使權利,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應依其105年11月14日申請書之申請,作成塗銷系爭標線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略以:

(一)按道交條例第1條、第3條第1款、第6款及第4條規定、標線設置規則第1條、第3條第2款、第4條、第5條、第6條第2項規定,及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3條第2款、第4條、第5條、公路法第3條、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6款第1目、第3目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豐原分局於92年12月4日函請被告劃設「豐原市○村路000巷000○0號前系爭標線」,此項行政行為,核屬道交條例所規定之主管機關,為執行辦理轄管道路交通管理及維護交通秩序之職務,而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以書面請求無隸屬關係之被告,協助其劃設系爭標線之一般行政處分。

故本件系爭標線設置之原處分機關,乃豐原分局,而非被告。

(二)至於現行臺中市道路標線等管制設施之設置等業務,依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其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而執行機關則為交通局。

交通局雖依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及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權限委託辦法第2條及其附表等規定,以101年4月18日中市交工字第1010009793號公告,將交通標誌、標線、反射鏡、彈性柱、路面標記等相關交通管制設施規劃設計施工及維護業務,委託包括被告在內之臺中市各區公所執行。

但其中是否包括道路標線之設置管理及塗銷等決定工作,似有疑義。

蓋該業務明顯屬於技術支援之層面,亦即「如何設置及維護」,而非「決定應設置管理」。

縱認道路標線管理及塗銷等之決定,係屬於交通局所委託之規劃設計施工及維護等業務範圍內,然因被告係直屬於臺中市政府之「派出機關」,而與交通局間不相隸屬。

故本件原處分雖係被告所為,但依訴願法第7條規定,其應「視為」交通局之行政處分。

原告將被告列為本件之當事人,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所規定之起訴程式不合法。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爭點在於系爭標線之設置管理於法適當與否(即「得否設置管理」)?及應否塗銷?惟有關臺中市道路(包括本區道路)標線之設置管理,依臺中市政府之權限劃分,本屬於交通局所應執行之業務,其道路標線應否塗銷?亦包含在設置管理之範圍內。

交通局雖曾依法公告委託包括被告在內之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辦理標線規劃設計施工及維護等交通管制設施業務,然該等業務,似乎不在原告所爭執之系爭標線設置管理及塗銷等工作範圍內。

(四)次按臺中市政府辦理狹小巷道禁止臨時停車作業程序第2條規定,被告與豐原分局及消防局等人員,曾於107年3月14日上午10時,在系爭標線所在之現場會勘。

經消防局人員勘查結果:「未達『臺中市政府辦理狹小巷道禁止臨時○○○○○○○○○○○○○村路000巷000○0號之巷道為囊底巷,勘查結果:路寬(系爭標線所在巷道)為5.1公尺,路長約64公尺,小於列管100公尺的規定,不符合列管條件。

有關鐮村路465巷100-8號前系爭標線是否塗銷,請相關交通權責單位依本權責卓處」等語,對此被告並無意見。

但於同日與會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人員卻有表示:「本案申請塗銷禁止臨時停車處,本分局仍時有民眾檢舉違規停車妨礙通行之情形,本案仍應考量該巷道內住戶實際需求等因素,宜取得當地居民共識後,再由公所依權責處理」等語。

而因系爭標線之所在,係屬豐原分局所轄管之區域。

且該分局仍為標線設置規則第5條規定之主管機關,及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執行機關,故被告基於尊重其職權行使之立場,爰為本件行政處分。

(五)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8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標線所在位置即豐原區鎌村路465巷之道路,屬臺中市政府69-2593號建造執照平面設計圖留設之「私設通路」(長度65公尺,寬度6公尺),而經臺中市政府建築套繪管制有案,有都發局104年1月23日函、及106年4月10日中市都工字第1060057345號函附使用執照影像圖等附卷可稽。

依上開圖示及消防局在場勘驗結果,可知該「私設通路」乃單向出口,長度為65公尺,故有於其末端依法設計一迴車道,供單向進入通路之車輛能夠迴轉而退出。

惟因上開迴車道於系爭標線劃設之前,不時有車輛駐停,以致進入其巷道內之車輛無法迴轉退出,引起居民與通行民眾間之紛爭,而報警處理。

豐原分局遂以92年12月4日函請被告劃設系爭標線,作為處理停車問題之執法依據。

被告依警察機關所請,於上開迴車道之邊線上劃設系爭標線。

此係因原告住所前(即臨接上開迴車道),本供車輛迴轉之用,不適合臨時停車。

該迴車道依法若是得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者,被告在該迴車道之邊線上劃設系爭標線,尚符合標線設置規則之相關規定,並無原告所指「影響住戶人車之進出」之情形。

(六)系爭標線所在巷道已編為「465巷」多年,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其性質上應屬於該條款所明定之「道路」。

縱其本身屬於建築法上所規定之「私設通路」,仍無礙其為上揭交通法規所謂「道路」之認定。

何況該「私設通路」從未設置任何管制設施,以禁止當地居民及訪客以外之其他不特定民眾通行。

依交通部93年4月8日及94年8月17日函意旨,可知社區內6米寬之「私設通路」,並非不得由當地警察機關視道通實際狀況,依相關法令規定設置必要之標線。

系爭標線既由豐原分局函請被告劃設,足證該警察機關確已同意依交通法規,將該「私設通路」予以納入管理。

則其依相關法令規定通知被告設置系爭標線,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原處分是否合法?原告訴請本院判決被告應依其105年11月14日申請書之申請,作成塗銷系爭標線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為權責機關: 1、按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及其權責劃分如下:...二、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一)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相關交通管制防護設施之設置、協調及管理維護。」



2、次按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本府所屬機關因業務需要,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本府其他不相隸屬機關或區公所執行之,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及副知市議會。

(第2項)前項委託業務除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已規定外,其委託事項由本府另以辦法定之。」



3、再按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權限委託辦法第2條規定:「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得因業務需要,將附表所列權限,委託臺中市政府其他不相隸屬機關或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執行之。」

上述附表規定:「序號:交通1。

委託機關: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受託機關: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

權限委託事項:交通標誌、標線、反射鏡、彈性柱、路面標記等相關交通管制設施規劃設計施工及維護業務。

備註:受託機關不包括臺中市中區、東區、西區、南區、北區、西屯區、南屯區、北屯區等8區公所。」



4、又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1年4月18日中市交工字第1010009793號公告:「公告本市區轄道路之標誌標線等交通管制設施業務委託各區公所辦理。」



5、另經本院函查後,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分別以107年12月25日中市交工字第1070063373號函(本院卷199-201頁),及107年12月28日中市交工字第1070064616號函(本院卷205頁)答復略以:上述101年4月18日公告,其委託區公所之權限範圍中之標線規劃,包括決定規劃標線之劃設與塗銷。

6、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標線原告是否可以申請被告塗銷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權責機關為被告,故被告辯稱:其非本件之權責機關,原告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不合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1、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其說明:⑴道交條例:①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



②第5條第1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⑵標線設置規則:①第3條第2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



②第6條第2項規定:「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



③第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⑶市區道路條例:①第1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②第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

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



③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⑷本件系爭巷道業經主管機關編列為臺中市豐原區鎌村路465巷,係屬上述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之市區道路。

該條例雖未就何謂「道路」再予定義,惟依上開道交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係就「道路」內涵為規範,是有關市區道路之使用、管理所產生涉及「道路」爭議時,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後段規定,自得適用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為認定。

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限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

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分,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一、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

‧‧‧。

」。

⑹又交通部93年2月25日交路字第0930021754號函略以:主旨:貴府轉豐原市公所函詢都市計畫區域外之6米寬私設道路,可否劃設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限制民眾停放車輛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二、查停車場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同法第15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整頓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住宅區公共安全,得以標示禁止停車或劃設停車位等方式全面整理巷道。」

其立法意旨係鑒於巷道任意停車除有礙交通外,亦影響救護車、消防車出入,危及公共安全,如能加以整理,則有助於社區內停車與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和諧;

‧‧‧爰請審酌上開停車場法條文及相關規定本於權責卓處。」

查此函係交通部就主管機關可否在私設道路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而闡釋停車場法及相關交通法規之原意,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2、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配偶曾瑋琪所有,其上建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0號房屋,該屋前鎌村路465巷之系爭巷道,前經臺中市政府69-2593號建造執照平面設計圖留設之「私設通路」(長度65公尺,寬度6公尺),做為單向出口之迴車道,並已經臺中市政府建築套繪管制在案。

嗣被告於92年間在該屋前之系爭土地上劃設系爭標線,原告以上述105年11月14日申請書,申請被告作成塗銷系爭標線之行政處分,經被告於107年3月14日邀集相關單位辦理會勘評估,消防局表示略以:系爭巷道「囊底巷」(按即無尾巷),路寬為5.1公尺,路長約64公尺。

豐原分局表示略以:本案申請塗銷禁止臨時停車處,時有民眾檢舉違規停車妨礙通行之情形。

其結論略為:本案豐原分局仍時有民眾檢舉違規停車妨礙通行之情形,該處塗銷紅線尚未取得居民共識,故建議維持現況不予塗銷(本院卷116頁之該紀錄),被告乃以原處分說明上述會勘結論,並援引前揭交通部93年2月25日函解意旨,否准原告之申請,依上開法令規定,核無違誤。

3、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⑴系爭巷道屬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之市區道路,有關市區道路之使用、管理所產生涉及「道路」爭議時,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後段規定,自得適用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為認定,已如前述,故系爭巷道即有上開標線設置規則之適用。

原告主張:系爭巷道無保養紀錄、不具備公共地役關係、亦非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之既成道路,故無上述標線設置規則之適用云云,顯有誤解,不可採取。

⑵次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惟由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須從事評價及估測,不同之適用者所為之評價難期一致,法律邏輯上亦非僅有一種正確答案,是考量行政機關有較多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更能處理具體之行政問題,基於其專業能力之尊重,乃不得不賦予行政機對於某些具體個案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於該具體個案,對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應予尊重,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依法予以撤銷。

又上開道交條例第5條第1款所定「於必要時」,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運用,主管機關就此不確定法律概念,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基於對此之尊重,審查密度應依事件之性質而定。

另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故道路之規劃及交通標線之設置,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交通政策、特性及需求等各方面目的及因素考量後所為之裁量。

⑶經查,被告考量系爭巷道路寬5.1公尺,路長約64公尺,係屬單向出口之無尾巷(囊底巷),前經臺中市政府69-2593號建造執照平面設計圖留設之「私設通路」,做為單向出口之迴車道,業經臺中市政府建築套繪管制在案,時有民眾向警察機關檢舉駕駛人違規停車妨礙通行之情形,如允許塗銷系爭標線邊停車,將有礙系爭巷道之往來交通順暢及安全等情,基於整體性公益目的考量,於上述現場會勘後,乃以原處分否准本件原告之申請塗銷,依法有據,亦核無違法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配偶曾瑋琪)之權利情事,亦核與系爭土地是否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無關,且其劃設系爭標線目的並非單為解決系爭巷道屢生之停車糾紛。

況原告配偶曾瑋琪於102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而系爭標線早於92年間即已劃設,當時劃設機關自無從徵得其同意之可能。

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私有巷道,不具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標線設置時未徵求地主同意而屬違法,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保障私有土地之意旨,且系爭巷道只有9戶,塗銷系爭標線後,不影響交通安全與暢順,被告將之劃設系爭標線嚴重限制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不符比例原則云云,均有誤解,不能採取。

⑷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僅於其住所前劃設系爭標線,而未於該屋前鎌村路465巷之系爭巷道全部加以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視其權益為無物云云。

然查,被告除於原告住所前劃設系爭標線外,系爭巷道其餘部分是否亦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必要,此應由被告依前揭規定,本於交通政策、特性及需求等各方面目的考量後加以裁量,係另一法律問題,核與本件原告申請被告塗銷系爭標線是否合法有據並無關連,附此說明。

六、結論:被告原處分依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本院判決撤銷之,及命被告應依其105年11月14日申請書之申請,作成塗銷系爭標線之行政處分,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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