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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4號
108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昭憲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代 表 人 彭煥儒
訴訟代理人 王惠美
古月美
張庭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年7月24日107公審決字第020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技術員26薪級360薪點工程員。
該局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合併並更名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
該局中區工程處,則改制為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中工分局)。
為配合機關改制,被告依原告選擇,以107年2月12日中人字第1072160142號令(下稱系爭派令),按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下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派代委任第5職等工程員(現職),暫支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6級460俸點。
原告不服,以107年3月30日復審書經由被告向公務員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主張上開派令之職務列等應係「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俸級及所核敘之俸點亦應更正為「暫支委任5職等年功俸8級490俸點」。
經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條第1項、第33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規定可知,公務人員係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而交通事業人員則係採資位職務分立制。
公務人員任用法係規定公務人員依法任用所應具備資格,及依資格所取得官職等之基本法。
惟為因應不同職能及業務用人之需用,爰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就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明文授權該等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因上開各類人員之任用制度,具有其獨立性與特殊性,而無法援引比照或論其彼此間之平等,故始有各類人員另定任用制度之必要,因此,配合上開法律另訂之轉任或改任辦法亦各有不同。
準此,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係基於法律為確保此等特殊性質人員之任用、銓敘保障意旨而制定,以作為交通事業人員任用、銓敘之標準及依據,其內容並無牴觸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範,於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案件中自應予優先適用,尚無疑義。
⒉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1項及依該條項授權訂定之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1條、第2條第1項、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第7條規定,據此,原告原係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技術員26薪級360薪點工程員,該局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於107年2月12日合併並更名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辦理轉任,合先敘明。
⒊系爭派令之職務列等應係「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部分:⑴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各區養護工程分局組織準則第4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編制表,職稱工程員,官等為「委任或薦任」,職等為「第5職等或第6職等至第7職等」,員額33,著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107年2月12日之人事派令,記載:「主旨:核定蘇昭憲1員派免如下:……三、新職: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000000000H),南投工務段,工程員(1852),委任第5職等(P05),職務編號(A690110),土木工程職系(6201),暫支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6級,460俸點」等語,核與上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編制表,職稱工程員一職所列之官等為「委任或薦任」,職等為「第5職等或第6職等至第7職等」不符,對未來原告於同一職務升遷等,恐有不利影響(諸如人事若主張派令僅記載委任第5職等,故無法升至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更正之。
⑶依原告以前之人事派令,如(改制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97年6月30日人字第0970020379號令所載:「主旨:三、新職: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000000000M),工程員(1852),技術員跨高級技術員(M31-M41),暫支技術員36級,260薪點。」
、嘉義市政府97年1月31日府人一字第0970143977號令記載:「主旨:三、新職:嘉義市政府(000000000A),交通處交通工程科,技佐(1802),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P04-P05),職務編號(A650180),土木工程職系(6201),暫支委任第3職等年功俸2級,340俸點」、嘉義市政府92年8月11日府人一字第0920079407號令記載:「嘉義市政府(000000000A),交通局交通工程課技佐(1802),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P04-P05),職務編號(A680100),土木工程職系(6201),暫支委任第3職等本俸1級,280俸點」,可證較為正確之敘述方式應係依各該職務所定之官等及職等全部敘明,不應任意省略,便宜行事。
職故,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編制表,職稱工務員一職所列之官等為「委任或薦任」,職等為「第5職等或第6職等至第7職等」,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更正之。
⒋系爭派令俸級及所核敘之俸點亦應變更為「暫支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8級490俸點」部分:⑴經查,原告於公職體系之經歷及依前開規定相當之官職等、俸級及俸點,參考二類人員轉任辦法附件之「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對照表」、考績法第11條、俸給法第17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6條、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公務人員俸表等相關規定,並參原告歷年考績(成)通知書可知,被告系爭派令所核敘之俸級及俸點有誤,應係「暫支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8級490俸點」方屬正確,灼然甚明。
⑵查被告並無對公務人員為降級、減俸之司法權限,今被告以系爭派令所為核敘「暫支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6級,460俸點」之行為,實際上對原告即有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法律效果,即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且已嚴重影響原告現暫支俸級之權益,此與銓敘部對原告現職經銓敘審定後,若官職等級較系爭職務命令所載暫支等級為高,得按級補其俸給差額,分屬二事,自不得以此為由,逕認無影響原告之權益,蓋原告此段期間俸給確實有所短少,縱有補足,一則尚須經歷相當期間,二則補足部分亦無遲延利息,對原告之權益仍生一定之影響,是原告自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等相關規定,提起復審及本件行政訴訟,資為救濟。
㈡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關於原處分主旨三「新職: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000000000H),南投工務段,工程員(1852),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職務編號(A690110),土木工程職系(6201),暫支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8級,490俸點」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不服被告之系爭派令,經由被告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等情,業經保訓會以107公審決字第0206號復審決定書,詳予說明理由並駁回原告提出之復審,是被告派代原告自107年2月12日任被告委任第5職等土木工程職系工程員,暫支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6級460俸點,於法並無違誤。
⒉原告雖稱,系爭派令之職務列等應更正為「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云云。
惟:依銓敘部代表於107年7月4日至保訓會陳述意見時表示:被告編制表尚未經考試院核備,該分局工程員之職務列等尚未確定;
因有關人事命令之核布,屬各機關權責,被告於核派系爭工程員職務時,僅得就其是否具有委任第5職等任用資格予以派代,尚無從以薦任官等及職等任用之;
至其派令之職務列等欄位僅記載為「委任第5職等」,抑或為「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於實務上均屬可行,且未改變各職務編號所對應之職務列等,爰對其權益並無影響等語。
是原告尚未具薦任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系爭派令之職務列等欄記載為委任第5職等,且載明其職務編號,並未損害其權益,於法尚無違誤。
⒊原告再稱,系爭派令應記載其暫支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8級490俸點云云。
惟:⑴按銓敘部組織法第1條:「銓敘部掌理全國公務員之銓敘及各機關人事機構之管理事項。」
是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銓定及俸級之敘定,係屬銓敘部職掌。
據此,高公局及所屬機關於107年2月12日由公營交通事業機構改制為行政機關,原交通事業人員應自該日起依任用法規定重行派代,並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高公局及所屬機關現職交通事業人員,依高公局組織法規定得選擇按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等規定轉任交通行政人員,惟其官職等級之銓敘,仍以銓敘部審定為準。
⑵次按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1條:「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俸級在銓敘部銓敘審定前,其俸給依下列規定酌予借支:一、曾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俸級人員,在原俸級或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俸級數額內借支。
二、未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俸級人員,依本法第6條規定之起敘俸級數額內借支。」
,是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在銓敘部銓敘審定前,係按其考試及格資格或曾銓敘審定之俸級借支俸給。
而系爭派令,派代原告任被告委任工程員時,參酌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4條規定核算,已載明其「暫支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6級460俸點」以為借支俸給之依據,於法尚無不合。
嗣後原告現職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官職等級,若較系爭派令所載暫支等級為高,亦得按級補其俸給差額;
反之,則應繳還。
⑶況原告日後就銓敘部對其現職之銓敘審定如有不服,亦得依法提起救濟。
是系爭派令有關暫支俸級之記載,係為借支俸給之需要,對原告之權益並無影響。
⒋提出被告就原告俸級俸點之試算提敘過程之估算方式。
⑴查原告:A.經「88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員級考試技術類建築工程科考試及格,於89年1月3日至89年9月9日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嘉義工務段」技術類員級資位等級助理工務員,離職時依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核定之資位名稱等級、薪級及薪點為技術類員級、36薪級、260薪點。
B.92年9月10日調任嘉義市政府(交通局),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為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三級300俸點技佐職務,嗣96年考績甲等,於97年1月1日考績升等,經銓敘部以97年2月22日部銓五字第0972909870B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官等為委任第4職等、年功俸1級、350俸點。
該機關於97年1月31日機關編修後嘉義市政府(交通處),經銓敘部98年5月11日部銓五字第0983062966號函,銓敘審定官職等、俸級與俸點與前述審定函結果一致(委任第4職等、年功俸1級、350俸點)。
C.97年7月29日再轉任被告機關修編前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
因「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奉行政院107年2月12日院授人組字第10700323011號令自107年2月12日施行,機關修編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被告機關內人員均予重新派代。
原告於改制選擇權益書上選擇依「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依該辦法核算原告之職務列等後,於107年2月12日以中人字第1072160142號令行政處分,重新派代為委任第5職等,俸級、俸點暫支年功俸6級460俸點。
⑵依「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4條第1項本文、第4條第2項規定估算:A.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3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人員,除士級資位外,其資位薪級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四、業務員、技術員相當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
五、……。」
。
B.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人員,按其原敘定資位,依前條規定,自最低職等本俸一級起敘。」
C.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轉任人員曾任與轉任職務職等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先按年核計加級至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積餘年資並得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俸級;
其年終考成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之規定者,並得採計取得同官等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
D.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二年列甲等者。
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
E.採計原告90至95年之年資5年,均考列乙等,提敘委任第3職等年功俸2級,340俸點。
F.96年考列甲等,故換敘至委任第4職等年功俸1級,350俸點。
G.97年至103年年資7年,均考列乙等,提敘至委任第4職等年功俸8級,445俸點。
H.104年年資1年,考列乙等,因無級可晉,仍敘薪委任第4職等年功俸8級,445俸點。
I.105年度考列甲等,故換敘至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5級,445俸點。
J.被告機關修編後,再採106年年資提敘1年,敘薪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6級,460俸點。
⑶依「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第4條第2項規定估算:A.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
但曾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銓敘審定較高等級,或其考試及格資格取得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依其銓敘審定有案之俸級或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各等級考試及格敘級之規定選擇其起敘之俸級。」
B.原告經銓敘部於97年2月22日部銓五字第0972909870B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官等為委任第4職等、俸級年功俸1級、350俸點,故以委任第4職等年功俸1級起敘。
C.採計98至104年年資7年(98年至104年均考列乙等),提敘委任第4職等年功俸8級,445俸點。
D.105年度考列甲等,故換敘至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5級,445俸點。
E.被告機關修編後,再採106年年資提敘1年,敘薪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6級,460俸點。
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條規定估算:A.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
二、依法銓敘合格。
三、依法升等合格。
(第2項)特殊性質職務人員之任用,除應具有前項資格外,如法律另有其他特別遴用規定者,並應從其規定。
(第3項)初任各職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
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
權理人員得隨時調任與其所具職等資格相當性質相近之職務。」
B.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條規定:「本法施行前,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敘比照第10條規定辦理;
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敘比照第11條規定辦理。
但所再任職務列等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者,敘與原俸級相當之俸級;
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再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
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C.原告經銓敘部於97年2月22日部銓五字第0972909870B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官等為委任第4職等、俸級年功俸1級、350俸點,故以委任第4職等年功俸1級起敘。
D.採計98至104年年資7年,提敘委任第4職等年功俸8級,445俸點。
E.原告雖於105年度考列甲等,惟105年、106年之年資無級可晉,故若原告選擇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被告機關修編後,亦僅能敘委任第4職等年功俸8級,445俸點。
⑸綜上,原告依「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4條第1項本文,或第4條第1項但書辦理均較有利,是被告依前揭估算方式並以被告107年2月12日中人字第1072160142號令核派原告暫支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6級460俸點,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對於原為交通事業人員之原告,於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依原告選擇,以系爭派令,按二類人員轉任辦法派代委任第5職等工程員(現職),暫支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6級460俸點,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原係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技術員26薪級360薪點工程員。
該局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於107年2月12日合併並更名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該局中區工程處,則改制為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為配合機關改制,被告依原告選擇,以107年2月12日中人字第1072160142號令,按二類人員轉任辦法派代委任第5職等工程員,暫支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6級460俸點。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有系爭派令、復審決定書、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構)機關改制選擇權益書、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者權益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53-57、234、2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查,原告應88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員級考試及格,原任交通事業人員,92年9月10日轉任嘉義市政府土木工程職系技佐,97年1月1日配合機關修編改派同職稱職務,銓敘審定委任第4職等年功俸1級350俸點,同年7月29日轉任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技術員資位工程員,歷至106年年終考成結果晉級交通事業人員技術員26薪級360薪點。
嗣上開中區工程處於107年2月12日改制為被告中工分局,該處現職人員全員改派。
被告依原告107年2月5日填具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構)機關改制選擇權益書」勾選依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及其親自簽名之「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者權益通知書」,以其原任技術員資位職務,依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相當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職務;
又其曾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委任第4職等年功俸1級350俸點有案,依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核計,得取得委任第5職等任用資格,並敘該職等年功俸6級460俸點;
被告爰派代原告自107年2月12日任該分局委任第5職等土木工程職系工程員,載明暫支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6級460俸點,經核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系爭派令之職務列等應更正為「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並無可採:⒈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人員,除士級資位外,其資位薪級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辦理:……四、業務員、技術員相當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⒉查保訓會於審議原告本件復審事件時,曾通知銓敘部人員於107年7月4日到保訓會就本件相關事宜陳述意見,銓敘部人員表示:被告編制表尚未經考試院核備,該分局工程員之職務列等尚未確定;
因有關人事命令之核布,屬各機關權責,被告於核派系爭工程員職務時,僅得就其是否具有委任第5職等任用資格予以派代,尚無從以薦任官等及職等任用之;
至其派令之職務列等欄位僅記載為「委任第5職等」,抑或為「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於實務上均屬可行,且未改變各職務編號所對應之職務列等,對其權益並無影響等語(復審卷第24-29頁)。
又原告尚未經高等考試及格或薦任升等考試(訓練)及格,並未具薦任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已據其陳明在案(本院卷第210頁),是被告於系爭派令之職務列等欄依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且原告僅具委任任用資格,按原告實際得任用之職等記載為委任第5職等(如下列㈣所載),並已載明其職務編號,亦未改變各職務編號所對應之職務列等,經核並未損害其權益,於法並無違誤。
嗣後原告若取得薦任資格,即可再依法辦理銓敘,並不會影響原告之升等。
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派令,其職務列等欄位僅記載為「委任第5職等」,對未來原告於同一職務升遷等,恐無法升至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對原告有不利影響云云,即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派令俸級及所核敘之俸點應更正為「暫支委任5職等年功俸8級490俸點」,亦無可採:⒈按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人員,按其原敘定資位,依前條規定,自最低職等本俸一級起敘。
但曾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銓敘審定較高等級,或其考試及格資格取得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依其銓敘審定有案之俸級或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各等級考試及格敘級之規定選擇其起敘之俸級。
(第2項)轉任人員曾任與轉任職務職等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先按年核計加級至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積餘年資並得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俸級;
其年終考成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之規定者,並得採計取得同官等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2年列甲等者。
二、1年列甲等2年列乙等者。」
⒉被告於107年2月12日改制,原告於107年2月5日選擇依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二類人員轉任辦法之規定核算原告轉任為交通行政人員之等級:⑴原告曾經銓敘部於97年2月22日部銓五字第0972909870B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官等為委任第4職等、俸級年功俸1級、350俸點(復審卷第174頁),依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委任第4職等年功俸1級起敘。
⑵採計98至104年年資7年(98年至104年度考績均考列乙等),提敘委任第4職等年功俸最高級8級,445俸點。
⑶105年度考績考列甲等,因原告已列委任第4職等年功俸最高級,已無級可晉。
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106年換敘至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5級,445俸點。
⑷被告107年修編後,再採106年年資提敘1年,敘薪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6級,460俸點。
⒊依上說明,被告依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經換算原告之等級,以系爭派令派代原告為委任第5職等工程員,暫支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6級460俸點,核無違誤。
原告主張其所核敘之俸點應依其起訴狀所附之附表1第4、5頁(本院卷第37-39頁)所載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6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晉俸2級,應為委任5職等年功俸8級490俸點云云,惟被告已依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第2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俸給法等相關規定,依法核敘其俸級如上,原告主張應再晉俸2級似有誤會,被告所為核敘亦不生降敘、減俸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再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銓定及俸級之敘定,係屬銓敘部之職掌。
據此,高公局及所屬機關於107年2月12日由公營交通事業機構改制為行政機關,原交通事業人員應自該日起依任用法規定先依職權核派其代理職務,並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其資格及核敘俸級,其官職等級之銓敘,以銓敘部審定之結果為準據。
且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1條已明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在銓敘部銓敘審定前,係按其考試及格資格或曾銓敘審定之俸級借支俸給。
系爭派令派代原告擔任被告委任工程員時,參酌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4條規定核算,載明其「暫支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6級460俸點」以為借支俸給之依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另原告日後就銓敘部對其現職之銓敘審定,如有不服,亦得依法提起救濟。
是系爭職務命令有關暫支俸級之記載,係為借支俸給之需要,並非有權機關之決定,尚無影響原告之權益。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及原告請求本院向銓敘部函詢原告轉任公務員後,所應核敘之俸級及俸點為何及相關法令依據為何?即無再向銓敘部函詢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關於原處分主旨三「新職: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000000000H),南投工務段,工程員(1852),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職務編號(A690110),土木工程職系(6201),暫支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8級,490俸點」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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