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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號
108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淙柏
謝富順
張碧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中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謝俊宏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洪兆樂
施吟秋
陳秋慧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53549號、同日期臺教法(三)字第1060159449號及106年12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594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輔助參加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潘文忠,已經其聲明承受原代表人之訴訟上地位(見本院卷第46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判決格式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方案,僅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之法令條文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㈠原告李淙柏於民國101年度至103年度任職被告學校校長期間,同時兼任被告附設進修學院校長、空中進修學院校長兼職臺中區四技進修部二專夜間部聯合登記分發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務;
原告謝富順於上開3年度以副教授兼任被告進修部主任期間,復兼職臺中區四技進修部二專夜間部聯合登記分發委員會總幹事;
原告張碧惠於上開3年度任職被告總務處出納組組長期間,復兼職臺中區四技進修部二專夜間部聯合登記分發委員會工作人員。
原告李淙柏每月除各受領擔任被告學校本職薪資與另外2個兼職之兼職費外,原告謝富順及張碧惠2人每月除各受領擔任被告學校本職薪資外,原告3人就各兼職臺中區四技進修部二專夜間部聯合登記分發委員會主任委員、總幹事、工作人員兼職部分復分別支領如附表所示工作人員每月工作費、現場報名工作費及現場登記分發工作費等名目之報酬(各該年度受領金額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嗣審計部接獲檢舉原告3人辦理臺中區四技進修部二專夜間部聯合登記分發之相關經費收支涉嫌違法及圖利,經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於104年7月14日函請參加人教育部(下稱參加人)核復,經參加人調查相關事證資料及法規依據後,核認被告所為與大學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及當時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相違背,接續以105年5月5日臺教技(一)字第1050030752A號函、105年8月26日臺教技(一)字第1050102786號函、105年10月4日臺教技(一)字第1050134419號及105年10月31日臺教技(一)字第1050144916號函責成被告應按上開規定辦理溢領繳回事宜。
㈡被告旋以105年11月25日中科大秘〈綜〉字第1050016106號函(下稱前處分)分別命原告李淙柏將支領超過兼職費支給規定(以支領2個兼職為限,每月支領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16,000元)之溢領金額繳回學校;
其每月已固定支領工作酬勞,倘於辦理現場報名(每年7月)及現場登記分發(每年8月)時又有支領工作酬勞者,請將當月份之固定支領工作酬勞或現場工作酬勞自行擇一繳回。
命原告謝富順將支領超過兼職費支給規定(以支領2個兼職為限,每月支領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16,000元)之溢領金額繳回學校;
其每月已固定支領工作酬勞,倘於辦理現場報名(每年7月)及現場登記分發(每年8月)時又有支領工作酬勞者,請將當月份之固定支領工作酬勞或現場工作酬勞自行擇一繳回。
命原告張碧惠將支領超過兼職費支給規定(以支領2個兼職為限,每月支領總額不得超過16,000元)之溢領金額繳回學校,其每月已固定支領工作酬勞,倘於辦理現場報名(每年7月)及現場登記分發(每年8月)時又有支領工作酬勞者,請將當月份之固定支領工作酬勞或現場工作酬勞自行擇一繳回。
原告3人均不服,提起訴願。
經參加人以前處分命原告3人履行之內容欠缺具體性,違反明確性原則為理由,分別作成106年2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01837號、106年2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01669號及106年2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01667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㈢被告乃重新以106年8月31日中科大秘〈綜〉字第1060011843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命原告李淙柏應就支領工作酬勞之溢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40,000元繳回;
以106年8月31日中科大祕〈綜〉字第1060011844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命原告謝富順應就支領工作酬勞之溢領金額共計1,164,000元繳回;
以106年8月31日中科大祕〈綜〉字第1060011845號函(下稱原處分三)命原告張碧惠應就支領工作酬勞之溢領金額共計122,200元繳回。
原告等3人均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㈠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原告3人均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1.參加人就審計部查核該部所屬國立成功大學、清華大學、交通大學及臺北護理學院等4校97年度1至8月份財務收支,暨國立中正大學96年度財務收支及決算審核通知事項一案,對於審計部所詢:「……依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四)基於法令規定有數個兼職者,以支領二個兼職費為限,每月支領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16,000元。
有下列情形之一,其由公務機關派兼者,悉數繳庫;
其由公營事業機構派兼者,繳作原事業機構之收益:1.支領一個兼職費每月超過新臺幣8,000元部分;
兼任公司常務董事或常駐監察人為每月超過新臺幣12,000元部分。
2.支領二個兼職費每月合計超過新臺幣16,000元部分。
3.支領超過二個以上之兼職費。
(五)兼職費……有溢領金額者,應由本職機關(構)學校負追繳責任。
……』查分發會及甄選會97年度支給部分兼職人員之兼職費逾上開規定範圍;
復依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一(三)支給方式:1.兼任職務之性質以開會型態為主者,由聘(派)兼機關(構)學校統一就下列兼職費支給方式擇一辦理,擇定後於同一任期內,除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變更;
代理出席會議者,不得支給:(1)按月支給,並依實際出席比率計發兼職費。
但所兼任之職務非每月開會者,亦得按實際開會之月數依實際出席比率計發之。
(2)依實際出席次數按次支給兼職費,每次最高新臺幣2,000元,每月支領總額不受本支給規定一、(二)、2有關超過通案標準應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之限制。
但仍應受本支給規定一、(四)支領個數及上限規定之限制。
……)經查分發會及甄選會人事費支用原則,除按月支給兼職報酬外另按實際出席會議次數按次支給出席費,核有重複支給人事費情事。
綜上,請本主管機關之權責,查明研酌妥處。」
乙事,曾以98年10月29日台會(一)字第0980145705號函聲復辦理情形,略謂:「一、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以下簡稱招聯會)係依大學法第24條規定所設之組織,下設大學甄選入學委員會(以下簡稱甄選會)及大學考試入學分發委員會(以下簡稱分發會),以統籌辦理全國公私立大學校院之聯合招生相關事務係為獨立之組織,相關財務與人事皆獨立於各學校之外,惟設於大學校內,其與學校有場地租賃與相關行政人力支援關係,合先敘明。
……三、另依行政院95年3月30日院授人給字第0950006432號函及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學校得以第7條所定收入(包含各學校為外界提供訓練、研究及設計等服務所獲得之建教合作收入),支應辦理該收入業務有績效之行政人員工作酬勞。
但每月給與總額以不超過其專業加給百分之60為限。
爰此,學校接受招聯會等委託辦理相關招生作業所支領之工作酬勞,應非屬『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之範疇。」
等語,據悉審計部也函覆同意如此辦理。
2.臺中區四技進修部二專夜間部聯合登記分發委員會於辦理101年度「臺中區技術校院四年制進修部專科學校二年制夜間部聯合登記分發」之相關報名及登記分發業務時,因該會僅是由中區13所大學所組成之委員會,每年於招生工作完成後即解散,非屬常設性組織,更無獨立、常設之行政人員及場地可以運用來辦理上開業務,故每年均是徵求參與之13所大學有無意願承辦該業務(包括提供場地與熟習該等業務之人員),最後經決議委託最有招生經驗之被告承辦。
惟斯時被告亦考量到要順利完成上開業務,需指派最嫻熟該等業務之人處理,但該等人員往往在校內已經身負其他重任,恐有兼職而徒勞無功之問題,但當時教育部長官告知該部先前為避免相關辦理人員所支領之報酬有「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之適用,造成有工作卻無報酬之不公平現象,該部已有統一解釋,並與審計部達成如上開參加人98年10月29日台會(一)字第0980145705號函聲復內容之共識,故建議以「建教合作」之方式處理即可解決上開問題,當時臺中區四技進修部二專夜間部聯合登記分發委員會與被告即遵照辦理,亦據此於辦理101至103年度之聯合登記分發事務之各年度第一、二次會議時,通過該年度之工作經費分配及工作津貼支給標準,是原告等信賴並遵照臺中區四技進修部二專夜間部聯合登記分發委員會之決議與參加人上開聲復解釋,辦理相關業務及支領酬勞,當無違法之處。
3.被告於訴願答辯時均肯認原告等之主張,咸認原告等人與被告於辦理本件相關報名及登記分發業務時所得工作酬勞非屬兼職費性質,應不適用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且被告於101年至103年辦理上開業務時,僅知悉參加人98年10月29日台會(一)字第0980145705號函暨聲復辦理情形表所示見解,並據以辦理,故於答辯時已自認該校事後追繳溢領工作酬勞實難謂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101年至103年間被告倘能獲悉教育部係認為大學辦理受託招生、報名、登記、分發之業務應以權限委託方式辦理,則被告自當遵照辦理並且將不接受該委託以免陷入工作人員恐無償提供勞務或勞酬顯不相當之怪象,亦即原告等所稱「有勞無酬」之不公現象等語。
4.詎參加人卻於數年後之105年10月間去函被告,指稱原告等於辦理101至103年度之聯合登記分發事務所領之報酬,超過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之部分屬於溢領,請被告向原告追繳云云,被告始作成前處分,經原告等提起訴願後,參加人前次訴願決定雖撤銷前處分,但就原告等於前次訴願時即一再爭執臺中區四技進修部二專夜間部聯合登記分發委員會與原處分機關是依據參加人先前聲復審計部所持之法律見解與立場,以「建教合作」方式辦理101至103年度之聯合登記分發事務,相關行政人員所支領之工作酬勞確實非屬「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之範疇乙節,卻完全視若無睹,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反而於訴願決定理由中逕認本件非「建教合作」,而是「權限委託」,本件原告等3人所得工作費或工作酬勞仍受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之限制云云。
其認定顯有誤解,更已嚴重損害原告等之權益,卻因該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致原告等無法對此有何進一步反駁或救濟之途徑,進而使被告雖亦認原告等3人支領進修部聯合登記分發工作酬勞不適用「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仍因參加人不採,而僅能依參加人命令向原告等作成原處分,對原告等顯然不公,更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所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
5.訴願決定稱所謂信賴利益係指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原告等3人未能舉證其有何因耗用溢領工作酬勞而取得之信賴利益,尚難認為已有信賴表現之行為云云。
惟按「如果系爭核發法制專業加給的違法處分,亦非上訴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即難謂其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闡明甚詳,是訴願決定另謂原告等未能舉證其有何因耗用溢領工作酬勞而取得之信賴利益,尚難認為已有信賴表現之行為云云,顯已不當增加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無之限制。
㈡本件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1.訴願決定理由雖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及第121條規定,謂被告於參加人105年10月4日及同年月31日函請被告積極追討支領超過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之溢領工作酬勞,已於知悉原告等有溢領工作酬勞之時起2年內,向原告等追繳溢領金額,核符上開規定云云。
似認被告已於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規定,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作成撤銷發給原告等3人工作酬勞之行政處分,再以原告等3人受領上開工作酬勞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為由,向原告等人追繳。
惟被告究係「於何時如何」撤銷其於「何時所作成之何處分」,而得向原告等3人追繳上開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工作酬勞?均未見訴願決定理由說明,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且事實上原告等僅收到被告追繳上開工作酬勞之公文,於此之前從未收到被告任何撤銷給付報酬處分之公文,可見原告等3人受領本件工作報酬仍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無從逕自請求原告等返還。
2.況被告於訴願答辯時亦表示原告等3人就本件101年至102年之工作酬勞係由被告經手發給,惟103年之工作酬勞係由臺中區四技進修部二專夜間部聯合登記分發委員會自行發給,與被告無關等語。
則本件101年至103年核發工作酬勞之行政處分究係臺中區四技進修部二專夜間部聯合登記分發委員會還是被告所作成?顯有疑問並應先予釐清,惟至少103年度顯非被告所作成,其自無權撤銷該年度核發薪資之行政處分及向原告等3人追繳。
3.參照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意旨,本件既未見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亦未見其依同法第118條規定行使裁量權限,即逕行向原告等人追繳,其與訴願決定機關之認事用法與所踐行之法律程序均顯有違誤,因此所為不利原告等3人之行政處分與訴願決定,均屬違法而應予以撤銷。
㈢訴願決定雖認縱使臺中區四技進修部二專夜間部聯合登記分發委員會與被告學校契約形式外觀係以建教合作模式辦理招生事宜,本質為權限委託之實質云云,惟:1.按大學法第24條第2項固規定:「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得就考試相關業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
惟其係規定「得」而非「應」,亦即此種「權限委託」方式,僅是一種選項,而非唯一方式,更未因此排除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依大學法第38條規定,以「建教合作」方式辦理,此觀參加人98年10月29日函聲復審計部辦理情形之內容,即明確承認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就招生等業務「得」另以「建教合作」方式辦理,以避免該業務特殊,極可能都找到會因採「權限委託」方式而造成「有勞無酬」或「勞酬不成比例」等不公平情形之工作人員(熟悉此等業務之人多為學校行政人員),而產生無人願意前來支援之窘境。
是前次訴願決定僅憑最高行政法院就不同個案所作成之101年度判字第862號判決,即認本件非「建教合作」,而是「權限委託」,本案原告等3人所得工作費或工作酬勞仍受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之限制云云,顯然未審酌參加人早已肯認大學聯合招生業務或得以「建教合作」辦理之前例,核有誤會。
2.大學法第38條僅規定,大學為發揮教育、訓練、研究、服務之功能,得與政府機關、事業機關、民間團體、學術研究機構等辦理產學合作(即原有之建教合作),並未限制該等產學合作或建教合作之內容不能有權限委託或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性質或要件,亦即產學合作或建教合作之種類與範圍甚多甚廣,其中不乏代訓練、代考評、代估鑑等,且屬雙向性,有學校委託機關團體者(如學生到企業實習),也有機關團體委託學校者(如公務員到學校接受特定職務之教育訓練),均可能涉及特定學分、入學資格、公務員學習時數等之授與,此部分即屬於委託行使公權力或權限委託之範疇,對此,參加人訴願委員會之委員中亦有多位在大專院校擔任教職者,應是最有感受,自無從僅因在該產學合作或建教合作過程中,學校所合作之對象最後會依據合作結果,行使一定之公權力,即自我限縮,排除大學法第38條規定之適用,否則以訴願決定理由所指「權限委託之實質」標準判斷,渠等參與訴願決定審議所領取之出席費、車馬費等,乃至於本質外之演講、開會所收取之費用,實質上均是兼職,均應受兼職費支給規定之限制,如有逾越,均應追繳,方符公平原則。
3.臺中區四技進修部二專夜間部聯合登記分發委員會雖受中區13所大學委託辦理聯合登記分發事務,於該階段雖係屬於權限委託,惟其僅是由中區13所大學派代表組成之一委員會,每年於招生工作完成後即行解散,非屬常設性組織,更無獨立、常設之行政人員及場地可以運用來辦理上開業務,故每年均是徵求參與之13所大學有無意願承辦該業務(包括提供場地與熟習該等業務之人員),則就此階段,承辦之學校即被告機關正是符合「為發揮教育、訓練之功能」,自得與屬於「政府機關、事業機關等」之臺中區四技進修部二專夜間部聯合登記分發委員會,「辦理產學合作」(即建教合作),如此均符合大學法第38條之規定,不但並無不可,更可避免熟悉此等業務之被告人員因採「權限委託」方式而適用「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造成「有勞無酬」或「勞酬不成比例」之不公平情形。
4.況本件被告與臺中區四技進修部二專夜間部聯合登記分發委員會建教合作之事項,僅是提供場地與工作人員辦理招生、報名、登記、分發等非屬於行使公權力之業務,至於有關考試閱卷評分、考場違規之處分等行使公權力之權責,基於參加人考招分離政策,係由「技專校院統一入學測驗中心」辦理,而分發後之錄取報到,則由各校自行辦理。
自無從僅因被告協助臺中區四技進修部二專夜間部聯合登記分發委員會辦理考試相關業務,即驟認彼此間僅存在有權限委託關係,而不得論以建教合作或產學合作。
5.因此,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行政法原則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教育部98年10月29日函暨聲復辦理情形表之前例於本件辦理時既然仍有效存在,且臺中區四技進修部二專夜間部聯合登記分發委員會與被告於辦理101至103年度之聯合登記分發事務時,均係依照當時相關法令與參加人上開前例及主管該等業務長官之指導,以「建教合作」而非「權限委託」之方式辦理,確實於法有據,絕無達法亂紀之情事,實難於事隔多年,原告等3人與上百位參與之學校人員均已信賴上開參加人前例,提供相關勞務並受有相對應之報酬後,再由教育部逕自一反前例,指摘被告上開「建教合作」之模式有錯,並改認有「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之適用,使原告等3人乃至上百位參與之學校人員都可能因此做白工,此絕非當時參加人與被告乃至於原告等3人與上百名參與該等聯登業務之學校人員所得預期。
是原處分以原告等3人於101年至103年辦理進修部聯合登記分發所領取之全部工作酬勞金額均屬於溢領,通知繳回云云,訴願決定堅持參加人一己之見,駁回原告等3人之訴願,均顯已嚴重侵害原告等3人之合理信賴與工作權、財產權,確實違法,應予撤銷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㈠原告於本件之各項主張,均業經教育部106年12月1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53549號訴願決定敘明駁回,意旨如下:1.原告訴稱教育部98年10月29日函已敘明學校接受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委託辦理相關招生作業所支領之工作酬勞,非屬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學校與中區技專登記分發委員會辦理本案係以建教合作方式為之,原告所支領之工作酬勞非屬兼職費云云,惟查中區技專登記分發委員會與學校之契約形式外觀雖為建教合作模式辦理,惟其法律關係之本質,係為權限委託之實質,學校依契約所得之收入,自非屬行為時校務基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建教合作收入,原告所得工作酬勞仍受兼職費支給規定之限制,原告所訴洵屬誤解。
2.原告又訴稱大學法第24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指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得以權限委託方式辦理考試相關業務,但並未排除依大學法第38條規定以建教合作方式辦理考試相關業務,且學校僅提供場地與工作人員辦理招生、報名、登記、分發等非屬行使公權力之業務云云,惟中區技專登記分發委員會行使有關招生事項時,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其依大學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就招生相關業務,以契約委託被告學校辦理,被告同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兩者間之法律關係核屬權限委託,核與學校基於發揮教育、訓練、研究、服務之功能,與民間團體、學術研究機構辦理建教合作,係屬私經濟行為有別。
且查卷附101年學年度臺中區四技進修部二專夜間部聯合登記分發委員會組織規程,該會就報名及分發之職掌事項,包括審查報名考生是否參加「統一入學測驗」、報名考生之資格審查事項、報名考生專業技能證照審查事項、報名考生特種身分審查事項、報名考生之取得學歷(力)資格年資審查事項、報名考生之成績核計工作等多項行使公權力措施,原告所訴自無足採。
3.原告另訴稱信賴參加人98年10月29日函之前例並據以受領工作酬勞,依信賴保護原則,學校不應追繳溢領金額云云。
核原告溢領工作酬勞,固非其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致,且無明顯證據足證原告有明知受領工作酬勞係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亦即原告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然所謂信賴利益係指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原告未能舉證其有何因耗用溢領工作酬勞而取得之信賴利益,尚難認為已有信賴表現之行為,原告所訴尚無足採。
㈡綜上,原告主張各情詞,業經原訴願決定予以敘明理由而駁回之,自無可採。
被告所為均依據法令、契約及嗣後參加人之見解與命令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本件經參加人各處室研討後,認應回歸大學法第24條之規定,按被告所引用的是大學法第38條,適法性即有違誤,已請被告檢討,不宜用建教合作模式辦理,參考實務上例如招聯會等相關運作方式,相關兼職人還是要回到支給規定之規範。
於101至103年間由13所大學組成之臺中區四技進修部二專夜間部聯合登記分發委員會,當時係依大學法第38條規定之建教方式處理,係因有人向審計部檢舉,經指正違反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乃於105年5月24日核認不適用建教合作方式處理等語。
六、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分別以原處分一、二及三認定原告李淙柏、謝富順、張碧惠等3人於上開3年度分別兼職臺中區四技進修部二專夜間部聯合登記分發委員會主任委員、總幹事、工作人員職務所支領之兼職費,違反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而命應繳回溢領之工作酬勞金額各1,640,000元、1,164,000元及122,200元,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前提事實:原告李淙柏於101年度至103年度任職被告學校校長期間,同時兼任被告附設進修學院校長、空中進修學院校長兼職臺中區四技進修部二專夜間部聯合登記分發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務;
原告謝富順於上開3年度以副教授兼任被告進修部主任期間,復兼職臺中區四技進修部二專夜間部聯合登記分發委員會總幹事;
原告張碧惠於上開3年度任職被告總務處出納組組長期間,復兼職臺中區四技進修部二專夜間部聯合登記分發委員會工作人員。
原告李淙柏每月除各受領擔任被告學校本職薪資與另外2個兼職之兼職費外,原告謝富順及張碧惠2人每月除各受領擔任被告學校本職薪資外,原告3人就各兼職臺中區四技進修部二專夜間部聯合登記分發委員會主任委員、總幹事、工作人員兼職部分復分別支領如附表所示工作人員每月工作費、現場報名工作費及現場登記分發工作費等名目之報酬。
嗣經參加人責成被告應就違反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之溢領金額部分,辦理繳回事宜,被告旋以前處分命原告3人將支領超過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之溢領金額繳回學校,惟經前訴願決定以其因命履行之內容欠缺具體性,違反明確性原則予以撤銷。
被告乃重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三分別命原告李淙柏、謝富順、張碧惠應繳回溢領之工作酬勞金額依序1,640,000元、1,164,000元及122,200元,而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104年7月14日審教處一字第1048554269號函(見參加人訴訟資料卷第1頁)、參加人105年5月5日臺教技(一)字第1050030752A號函、105年8月26日臺教技(一)字第1050102786號函、105年10月4日臺教技(一)字第1050134419號及105年10月31日臺教技(一)字第1050144916號函(分見參加人訴訟資料卷第30頁、第36頁、第40頁及第42頁)、前處分(見本院卷第87頁)、前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
第99至107頁;
第109至117頁)、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三(分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第127至133頁及第135至139頁)、參加人106年12月1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53549號、同日期臺教法(三)字第1060159449號及106年12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59448號訴願決定(分見本院卷第143至163頁、第165至185頁及第187至20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原告3人雖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一、二及三均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惟:1.揆諸大學法第24條第2項、第38條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項等規定,可知依據大學法第24條規定而組成之「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或其他名稱之公私團體組織,乃基於法律授權行使辦理招生(包括考試)、分配及登記等相關業務之國家公權力,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據大學法第38條及專科學校法第39條授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所謂「建教合作」或稱「產學合作」,係以促進知識之累積及擴散為目標,發揮教育、訓練、研發、服務之功能,並裨益國家教育及經濟發展為宗旨,具體而言,乃學校與政府機關、事業機構、民間團體及學術研究機構合作辦理:⑴各類研發及其應用事項:包括專題研究、物質交換、檢測檢驗、技術服務、諮詢顧問、專利申請、技術移轉、創新育成等;
⑵各類人才培育事項:包括學生及合作機構人員各類教育、培訓、研習、研討、實習或訓練等;
⑶其他有關學校智慧財產權益之運用事項。
準此以論,為辦理大學招生(包括考試)、分配及登記等相關業務而向應考者收取費用,乃提供公務而收取相當之規費,與大學為外界提供訓練、研究等服務及辦理檢驗測試、鑑定分析、技術諮詢及設計製作等技術服務案件所獲得之對價收入迥異,顯非屬104年2月4日修正前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建教合作收入」(修正後改稱「產學合作收入」移列為第3款),自不得適用該款之收入予以運用分配至明。
2.再依據行為時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第1點第1款、第2款規定,凡依組織法規或有關法令規定經權責主管機關核准兼任其他機關(構)學校職務(含由主管院、省(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依權責核定之其他機關學校任務編組職務)之人員均為上開規定適用之對象,其非依規定兼職之人員,則不得支給兼職費。
再依同點第4款及第5款規定,基於法令規定有數個兼職者,以支領2個兼職費為限,每月支領總額不得超過16,000元,支領1個兼職費每月不得超過8,000元,兼職費一律由本職機關(構)學校轉發,不得由被兼任職務之機關(構)學校直接支給,由公務機關派兼二個兼職,支領兼職費每月合計超過16,000元部分,悉數繳庫,並應由本職機關(構)學校負追繳責任。
3.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所列情形外,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並適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限期命受益人依確認範圍返還之,此稽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7條之規定可明。
再者,基於程序經濟及便捷之目的要求,原行政機關為行使上開撤銷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於同一書面為之,並非法所不許。
故行政機關以書面載明原授益處分有溢發之違法情形,命受益人返還溢領金額,即同時發生行使撤銷權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效果。
且被告係於105年5月間經參加人函示原告3人支領兼職臺中區四技進修部二專夜間部聯合登記分發委員會主任委員、總幹事、工作人員之兼職費,違反當時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而於知悉有撤銷原因後2年期間內行使撤銷權,亦無逾法定除斥期間之情形。
4.查原告李淙柏於101年度至103年度期間,除擔任被告校長職務外,同時兼職學校附設進修學院校長及空中進修學院校長及臺中區四技進修部二專夜間部聯合登記分發委員會主任委員;
原告謝富順係以被告編制內專任副教授兼任進修部主任身分再兼職中區技專登記分發委員會總幹事;
原告張碧惠係擔任被告總務處出納組組長兼職臺中區四技進修部二專夜間部聯合登記分發委員會工作人員,明顯可見原告等3人皆屬受領行政本職薪資之公務人員,同時兼任其他職務,依前揭說明,其就兼職部分有支領兼職費者,自應受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之規範,要無疑義。
次查:原告李淙柏、謝富順、張碧惠等3人於上開期間分別兼職臺中區四技進修部二專夜間部聯合登記分發委員會主任委員、總幹事、工作人員,除在各該年度報名、登記分發月份支領現場報名工作費及現場登記分發工作費外,又按月支領工作費(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顯係利用正常公務時間,兼職支領兼職費。
原告李淙柏兼任被告附設進修學院校長與空中進修學院校長之職務,已各支領兼職費8,000元,每月已支領該2項兼職費共16,000元,已無兼職費之餘額可得支領。
而原告謝富順與張碧惠2人則分別兼職臺中區四技進修部二專夜間部聯合登記分發委員會總幹事與工作人員,因2人均僅兼職1個,每月可支領兼職費不得超過8,000元。
則原告李淙柏、謝富順、張碧惠等3人各兼職臺中區四技進修部二專夜間部聯合登記分發委員會主任委員、總幹事、工作人員期間,支領超過各該兼職費限額部分(受領金額明細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均不具法律上正當性。
是以被告僅就原告李淙柏於上開3個年度按月支領工作費合計1,640,000元為追繳,原告謝富順於上開3個年度按月支領工作費超過8,000元部分,共計1,164,000元為追繳;
原告張碧惠於上開3個年度按月支領工作費超過8,000元部分,共計122,200元為追繳,而將渠等於上開期間每年7月與8月辦理現場報名與現場登記分發作業所支領之工作酬勞予以剔除,明顯減縮原告3人依法應返還金額,於法自有違誤,但基於行政救濟程序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一、二及三,命原告李淙柏、謝富順、張碧惠等3人返還,並無逾額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情形。
5.原告雖主張渠等受領上開兼職費應受信賴利益保護云云。
然所謂信賴利益係指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非屬現存之利益。
其單純將現存利益予以花費,尚難認為屬於信賴表現行為,且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
故金錢給付之受領人若未能舉證證明其受領金錢有如何耗用行為,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尚難認信賴原違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值得保護(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等3人固無施用任何詐欺之不法手段,或有基於惡意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行為,然其支領兼職費既違反法令規範,為杜絕軍公教人員浮濫兼職,影響本職之服務品質,嚴格執行兼職費支給上限,權衡此公益目的之維護明顯優於私人之信賴利益。
況且,信賴原則除有信賴基礎存在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外,尚須受益人因信賴原行政處分而另有表現行為,以獲取預期利益,始具足信賴利益保護之要件。
查本件原告李淙柏、謝富順、張碧惠等3人雖泛稱渠等溢領兼職費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然核諸上開說明,本件並查無具體事證足認原告李淙柏、謝富順、張碧惠等3人符合信賴利益保護之要件。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一、二及三命原告李淙柏、謝富順、張碧惠依序各應返還1,640,000元、1,164,000元及122,200元,雖有短少追繳之違誤,但基於救濟程序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並不符合應予撤銷之違法情形,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從而,原告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一、二、三及訴願決定,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大學法】
第24條第2項
大學為辦理招生或聯合招生,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或
聯合會,聯合會並就前項事項共同協商擬訂,報教育部
核定後實施;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得就考試相關
業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
第38條
大學為發揮教育、訓練、研究、服務之功能,得與政府
機關、事業機關、民間團體、學術研究機構等辦理產學
合作;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法施行細則】
第19條第3項
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考試相關業務,應以
契約為之。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104年2月4日修正前)
校務基金之收入來源如下︰
四、建教合作收入。
【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
第1點、兼職費部分:
(一)支給對象:
兼職費支給以依組織法規或有關法令規定經權責主管機關
核准兼任其他機關(構)學校職務(含由主管院、省(市
)政府或縣(市)政府依權責核定之其他機關學校任務編
組職務)之人員為限。但下列情形不得支給:
1.非依規定兼職之人員及兼任本機關(構)學校職務(含任務編組單位職務)者,均不得支給;其在行政院75年
7月3日台七十五人政肆字第六三七九號函規定前已由各
主管機關自行核給,並經依該函規定清查凍結,送主管
機關備查管制有案者,仍繼續支給,俟任務編組裁撤後
停止支給。
2.各機關所屬單位,未具(1)、獨立編制;
(2)、獨立預算;(3)、依法設置;(4)、對外行文等四項要件
者,非屬獨立之建制機關,本機關人員兼任該單位職務
者,不得支給。
3.借調人員兼任本機關(構)學校及借調機關(構)學校之職務者,不得支給。
4.兼任為執行本機關(構)學校業務或執行共同業務而設在上級或他機關(構)學校之任務編組職務者,不得支
給。
(二)支給標準:
1.按兼職人員本職銓敘審定等級區分為:簡任月支最高新臺幣三千元、薦任月支最高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委任月
支最高新臺幣二千元。軍人、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
事業人員比照相當等級支給。
2.各機關(構)學校支給兼職費標準在前目規定範圍內得自行核定支給,超過標準者應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後始
得支給。
(三)支給方式
1.兼任職務之性質以開會型態為主者,由聘(派)兼機關(構)學校統一就下列兼職費支給方式擇一辦理,擇定
後於同一任期內,除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變更
;代理出席會議者,不得支給:
(1)按月支給,並依實際出席比率計發兼職費。
但所兼任之職務非每月開會者,亦得按實際開會之月數依實際
出席比率計發之。
(2)依實際出席次數按次支給兼職費,每次最高新臺幣二千元,每月支領總額不受本支給規定一、(二)2.有
關超過通案標準應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之限制。但仍
應受本支給規定一、(四)支領個數及上限規定之限
制。
2.兼任職務以執行經常性業務為主(例如兼任行政或幕僚職務必須每月實際辦理兼職業務者,如兼任人事管理員
、會計員)者,及兼任公司、財(社)團法人與行政法
人之董事、理事、監察人與監事職務者,均按月支給兼
職費。
(四)基於法令規定有數個兼職者,以支領二個兼職費為限,每月支領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六千元。有下列情形之一
,其由公務機關派兼者,悉數繳庫;其由公營事業機構派
兼者,繳作原事業機構之收益:
1.支領一個兼職費每月超過新臺幣八千元部分;
兼任公司常務董事或常駐監察人為每月超過新臺幣一萬二千元部
分。
2.支領二個兼職費每月合計超過新臺幣一萬六千元部分。
3.支領超過二個以上之兼職費。
(五)兼職費一律由本職機關(構)學校轉發,不得由被兼任職務之機關(構)學校直接支給。但採電連存帳方式支付兼
職費,並經兼職機關於支付後函知兼職人員本職機關(構
)學校者,不在此限;其有溢領金額者,應由本職機關(
構)學校負追繳責任。
各機關(構)學校應將本支給規定通知兼職人員,兼職人
員之本職機關(構)學校應確實依規定列冊加強審核登記
兼職及支給兼職費情形。
(六)兼任及代理主管職務人員兼職費,依下列規定支給:1.兼任本機關(構)學校法定主管職務及非主管人員兼任其他機關(構)學校主管職務,已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者
,如另有兼職,得依本支給規定,再支領二個兼職費。
2.主管人員兼任其他機關(構)學校主管職務,得在不重領、不兼領主管職務加給之原則下,就所兼任主管職務
之主管職務加給與兼職費擇一支領。擇領主管職務加給
者,如另有兼職,得依本支給規定再支領二個兼職費;
擇領兼職費者,得依本支給規定再支領一個兼職費。
3.經權責機關核准代理其他機關(構)學校主管職務連續十個工作日以上者,得就所代理主管職務之主管職務加
給與兼職費擇一支領。擇領主管職務加給者,如另有兼
職,得依本支給規定再支領二個兼職費;擇領兼職費者
,如另有兼職,得依本支給規定再支領一個兼職費。
4.經權責機關核准代理其他機關(構)學校非主管職務連續十個工作日以上者,得支領兼職費;如另有兼職,以
再支領一個兼職費為限。
(七)軍公教人員依法令奉派或經服務機關(構)學校許可兼任民營公司、財(社)團法人、依人民團體法所組織之團體
等職務,其兼職費均應依本支給規定辦理。
(八)下列情形不受本支給規定之限制:
1.退休人員、民意代表,及各機關(構)學校接受委託研究計畫之工作人員,其所支給之研究津貼,由被兼職機
關(構)學校依規定標準逕行發給兼職人員具領。
2.各公立醫療機構遴選醫師至健保聯合門診中心或依法令支援其他醫療機構及巡迴醫療、兼任檢察機關法醫師及
法務部所屬監院所校醫師或依山地離島醫療改善方案提
供醫療服務參加應診所支應診費。
3.按件計酬及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所定義之講授鐘點費、稿費、審查費、出席費、監考費及
閱卷費等。
第1點第4款
基於法令規定有數個兼職者,以支領2個兼職費為限,每
月支領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1萬6千元。
有下列情形之一,其由公務機關派兼者,悉數繳庫;其由公營事業機構派兼
者,繳作原事業機構之收益:
1.支領1個兼職費每月超過新臺幣8千元部分;
兼任公司 常務董事或常駐監察人為每月超過新臺幣1萬2千元部
分。
2.支領2個兼職費每月合計超過新臺幣1萬6千元部分。
3.支領超過2個以上之兼職費。
第1點第5款
兼職費一律由本職機關(構)學校轉發,不得由被兼任職
務之機關(構)學校直接支給。但採電連存帳方式支付兼
職費,並經兼職機關於支付後函知兼職人員本職機關(構
)學校者,不在此限;其有溢領金額者,應由本職機關(
構)學校負追繳責任。
各機關(構)學校應將本支給規定通知兼職人員,兼職人
員之本職機關(構)學校應確實依規定列冊加強審核登記
兼職及支給兼職費情形。
【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38條及專科學校法第39條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應以促
進知識之累積及擴散為目標,發揮教育、訓練、研發、
服務之功能,並裨益國家教育及經濟發展。
第3條
本辦法所稱產學合作,指學校為達成前條所定目標及功
能,與政府機關、事業機構、民間團體及學術研究機構
(以下簡稱合作機構)合作辦理下列事項之一者:
一、各類研發及其應用事項:包括專題研究、物質交換
、檢測檢驗、技術服務、諮詢顧問、專利申請、技
術移轉、創新育成等。
二、各類人才培育事項:包括學生及合作機構人員各類
教育、培訓、研習、研討、實習或訓練等。
三、其他有關學校智慧財產權益之運用事項。
【國立臺中科技大學教師校外兼課兼職處理要點】
第7點
本校兼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費之支給個數及支給上限,應
依行政院頒「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
」辦理。
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之支給個數及上限得免受上述支給規
定限制,惟校外兼職數目不得超過2個。
【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
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127條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
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
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
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
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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