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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0號
108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力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燕如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訴0000000號及107年8月17日訴0000000號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判決格式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方案,僅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之法令條文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14日具名參與被告所辦理「95年度營北國中新建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投標時,由被告於同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5660萬元決標予原告。
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17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許昆海於96年12月間,與訴外人郭清吉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原告由許昆海於投標前將原告公司執照、印鑑等相關資料交付予郭清吉,容許其借用原告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屬實。
核認許昆海所為係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而原告則因案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獲諭知免訴之判決。
被告獲悉上情後,審認原告具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應追繳押標金185萬元之情形,乃分別以106年10月13日府建營字第1060212492號函(下稱原處分一)通知原告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對原告為停權處分),並以106年10月26日府建營字第1060225524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對原告追繳押標金185萬元。
原告均表不服,循經提起異議及申訴救濟程序,均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
㈠關於停權處分部分:
1.細究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廠商」與「代表人」或「代理人」即屬不同法律概念,否則同法第92條無須將「廠商」與「代表人」或「代理人」加以區分,而另外對「廠商」
科以罰金,其理至明。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所載,許昆海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故被告以許昆
海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妨害投標罪,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云云,惟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廠商有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已明確立法為「廠商」犯前述
之罪者,始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原告並未經本案刑事
判決有罪,顯不構成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申訴駁回,及被告
之異議決定駁回、停權處分逕認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指「廠商」係包括其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並引用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630號函釋云云,即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2號解釋揭櫫之法律明確性原則,亦為違法不當之擴張解釋,更有違行
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罰法第4條之規定,課以原告法律未明文規定之處罰,將代表人或代理人之犯罪等同於廠商之
犯罪,於法自有未合之處。
2.本件裁罰權已罹於時效,理由如下:
⑴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判斷原則、背景說明第1點及第3點第1項規定,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對廠商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
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處分,乃一不利處分,適用行
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
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處罰行為乃「容許借用」及「參加投標」,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自
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採購案時即行為終
了,亦即96年12月25日。
職是,依行政機關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判斷原則及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本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
裁處權時點之起算,應同本案刑事判決即96年12月25日。
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涉案部分,因已罹於5年追訴權時效,而為免訴判
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及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適用於有罪判決,而所謂有罪、無罪判決係指刑事訴訟法第299條有罪科刑判決及
第301條無罪判決,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原告免訴,係一欠缺實體訴訟條件之判決
,因追訴權時效已經過而不予處罰行為人,由此觀之,
行政機關對人民之處罰認定較司法機關嚴苛,亦有濫用
權限侵害人民權益之嫌。
㈡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廠商」與「代表人」或「代理人」核屬不同法律概念,否則同法第92條無須將「廠商」與「代表人」或「代理人」加以區分,而另外對「廠商」科以罰金,其理至明。
本案刑事判決許昆海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以原處分二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185萬元云云。
然依前揭規定,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始得追繳押標金,而原告並未經本案刑事判決有罪,顯不構成同法31條第2項第8款之要件,亦即原告並未有任何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原處分二、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逕認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指「廠商」係包括其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云云,即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2號解釋揭櫫之「法律明確性原則」,亦為違法不當之擴張解釋,更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罰法第4條之規定,課以原告法律未明文規定之處罰,將代表人或代理人之犯罪等同於廠商之犯罪,於法自有未合之處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
㈠關於停權處分部分:
1.鑑於法人係法律所創設而為權利及義務之主體,本身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自然人代為法律行為,故參與政府
採購之廠商為法人者,其代表人代表公司所為之行為即視
同法人自身之行為,是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由,自包括其代表人因執行
業務,代表公司而為者。
又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
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係因廠商無法服刑,是對該廠商
另處以罰金刑;而於廠商不可能因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判
處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情形,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猶規定廠商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視其是否被判處有期徒刑
或拘役、罰金、緩刑,分別定有3年、1年不等之停權期間,足見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指「廠商」係包括其代表人犯上開罪行經判決有罪者甚明。
此參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85號判決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630號函釋意旨可明。
2.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6款為參
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
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既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犯該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
則依該條之規定,廠商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應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必須經第一審為有罪
判決後,始得為之。從而,其3年裁處權時效,至少應是
第一審有罪判決以後,才能起算。本件原告之原負責人許
昆海因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
,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遭南投地院於105年2月17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刑事判決時點
為105年2月17日,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以府建營字第1060212492號函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未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
㈡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
1.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85號判決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被告辦理系爭工程,已於投標須知第7點第6款第8目載明:「七、押標金之繳退:……(六)除投標廠商為得標廠
商外,其餘於本機關宣布本採購案決標、流標、廢標及停
止開標時,依規定無息發還所繳納之押標金。但投標廠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
發還者,並予追繳:……2.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8.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原告原負責人許昆海因意圖影響採購
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17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及投標須知規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自屬合法、合理、有據。
2.本案被告係於106年7月31日接獲審計部臺灣省南投縣審計室審投縣三字第10600018091號函,始知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認定原告原負責人許昆海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並於105年2月17日為刑事判決有罪。
據此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102年度判字第793號、103年度判字第72號判決意旨,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以府建營字第1060225524號函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請原告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185萬元,被告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尚未逾5年時效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原負責人許昆海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遭判刑確定,是否構成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被告分別以原處分一對原告為停權處分;
原處分二對原告追繳押標金185萬元,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前提事實:
原告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許昆海因於96年12月間執行原告公司業務期間,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訴外人郭清吉借用原告名義及證件參加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投標之情事,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2月17日104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許昆海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原告公司依政府採購法92條應併科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部分,則因案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獲諭知免訴之判決)。
被告獲悉上情後,即分別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各於106年10月13日作成原處分一及於同月26日原處分二分別對原告為停權處分及追繳已發還押標金185萬元,原告循序提起異議及申訴,迭經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均未獲變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系爭採購案招標廠商投標須知(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開標紀錄(見本院卷第109頁)、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5至70頁)、審計部臺灣省南投縣審計室106年7月31日審投縣三字第10600018091號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原處分一即被告106年10月13日府建營字第1060212492號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原處分二即被告106年10月26日府建營字第1060225524號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被告106年11月10日府建營字第1060234617號異議處理結果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被告106年11月24日府建營字第1060239082號異議處理結果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一、二均屬違法云云。
惟:1.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
,此稽之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甚明。衡諸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文件參加投標之行為本質,乃不同廠商共同虛
以競標之形式,規避公平競爭程序,期能免去競價即可得
標或獲致較大之得標機率,不惟對其他遵照規定參與投標
之廠商不公平,尚且妨礙政府採購機關欲藉由公平競爭程
序以取得優質得標條件及確保並提昇採購品質之目的,不
但不具法理正當性,且因其虛構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足
使辦理招標機關誤認全體參與投標之廠商間均有競爭關係
,致發生開標或決標結果不正確之虞,顯為法秩序所不容
許,深具責難性,此觀諸立法者不但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明定其刑事罪責,復於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列為限制該廠商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
包廠商之事由。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無論該廠商在主觀上有無投標意願或實際上得標與否,
或其已否獲取不法利益,均無從排除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
2.再者,參酌政府採購法並未規定參加政府機關採購案投標之廠商以自然人為限,且同法第103條第1項關於廠商停權期間之規定,亦未因其為自然人與否,而有不同之法律效
果,顯見廠商不分自然人或法人一旦有違規行為,皆應負
相同之行政責任。而衡諸法人(包括公司)乃法律創設之
權利主體,其行為必須藉由代表人或代理人或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等自然人為其實施之。故非自然人之廠商經由其
代表人或代理人或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實施有關政府機
關採購案之行為者,自應評價為廠商本身之行為,廠商自
應就該行為負其行政責任,否則,將發生政府採購法有關
廠商違規之行政責任規定,對於法人組織型態之廠商無從
規範之不合理現象。
是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關於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規定,
當包括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
執行業務有該款之情形至明。
3.揆諸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1條之規定旨趣,足見押標金乃擔保參與投標廠商能遵照法令,本於誠信公
平原則,依採購機關依法公告之方式及程序參與投標,具
有防範投標人妨礙採購程序公正及督促得標者履行契約之
作用及目的。職是之故,辦理招標機關對於參與投標廠商
具有法定不當情形或違反法令行為者,作成不予發還其繳
納之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之決定,核屬管制性不
利處分。且因廠商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推陳出
新,殊非法令訂定當時所能逐一網羅枚舉,故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得視實務現況適時補充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之特定行為類型,以為辦理採購機關作成不
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處分之法據,是主管機關所為之補充
認定,自具法規命令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89年1月19日函釋略以:「……如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註:函釋所述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業於91年2月6日修正為『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移列為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乃依法律
授權規定,針對廠商之人員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認定其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性質上屬法規命令。
又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關於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規定,係自90年1月1日起始施行;
而59年8月1日發布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則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
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準此以
論,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基於法律授權而發
布之法規命令,並不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為其生效要
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函釋既於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施行前已發布生效,符合當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公布程序,已具備生效要件,辦
理採購機關自得作為追繳押標金之規範依據(最高行政法
院104年度判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本件原告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許昆海為原告執行業務時,容許訴外人郭清吉借用原告名義及證件參加系爭採購案
投標,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於105年2月17日為第一審有罪判決之事實,有前揭該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在案。
核原告實際負責人上開行為事實,雖原告公司本身之併科罰金刑已罹於追訴權
時效,而為免訴判決,但核諸前開說明,廠商為法人者,
其負責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所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其
效果仍應由廠商負行政責任,是原告自具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6款之停權事由,則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一對原告為停權處分,自屬適法有據。且原告實際負責人業
據法院刑事判決認定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核與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函釋認定應予追繳押標金之行為態樣相符,自該當於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予發還及追繳押標金之情形,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二對原告追繳已發還之系爭採購案押標
金,亦具適法性。是原告主張:原告已受免訴判決,其負
責人受有罪判決與原告無關,被告不得對原告為停權處分
及追繳押標金云云,難謂允洽,不能採取。
5.原告雖復以被告裁罰權已罹於時效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然:
⑴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係賦予辦理採購機關對參與政府採購程序之廠商因施用不正當手段,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剝奪該廠商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
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權限,則其據以作成
之停權處分,核屬行政罰之性質,固有行政罰法第27條
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但裁
處機關係受處罰人成立行政罰之法定要件,始得行使裁
處權予以裁罰,故行為人雖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
行為,惟特定行政罰規定除該基礎要件外,尚設有其他
處罰要件者,行政機關須受處罰人具足全部法定要件,
始得對其行使裁處權。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事實
雖已發生,但因其他處罰要件尚未具備時,行政機關既
無從行使裁處權,自無起算時效期間可言。準此以論,
機關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作成停權處分,並非徒以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規定之罪嫌為已足,尚須以經第一審有罪判決為要件。易言之,廠
商雖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若尚未經
第一審有罪判決,機關仍不得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為停權處分,則其裁處權之時效期間自
應以第一審有罪判決時起算,方允法理之平(最高行政
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原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因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
當利益,而容許他借用原告名義及證件,參與系爭採購
案投標,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17日為第一審有罪判決在案,已如前述,核諸上開說明,被告認定原
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停權處分要件,而於106年10月13日作成原處分一,顯未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期間至明。
⑵另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此參照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可明,故權利人必須已知悉
得行使權利之狀態,其時效期間始能起算。又追繳已發
還押標金為招標機關以作成處分方式行使其公法上財產
請求權,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
準此以論,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事由多屬廠商一方
之不正行為,因具隱密性,機關在事證未明確顯現前,
殊難行使其請求權,故概以決標或發還押標金之時點起
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明顯與消滅時效制度之本旨相扞格
,自須分別個案情形之不同而異其起算時點,而以機關
可合理期待其行使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起算
其消滅時效期間,方稱允洽(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及91年度臺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
查被告係因獲悉原告原負責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17日判決認定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者,原告具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追繳押標金事由,乃於106年10月26日作成原處分二對原告行使追繳系爭工程採購案押標金之請求權。衡情原告雖於96年
間為上開違章行為,但被告獲悉上開刑事判決內容之前
,既尚不知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2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自無從對其行使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
則被告於知悉後,旋於106年10月26日作成原處分二對原告追繳已發還之系爭工程採購案押標金,顯未罹於時
效消滅。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
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異議處理結果均不具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者。
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
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亦同。
第101條第1項第6款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
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
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630號函】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立法意旨,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該條款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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