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訴,294,2019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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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4號
108年3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啟翔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美人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 律師
賴英姿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子敬
訴訟代理人 郭益志

洪義勇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環署訴字第10700345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麗善,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7頁);

而輔助參加人代表人亦變更為張子敬,並經聲明承受原代表人之訴訟上地位(見本院卷第367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判決格式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方案,僅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之法令條文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設廠於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號處所從事造紙業,並經被告核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證號:雲縣環水許字第01860-01號)在案,屬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下稱斗六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納管事業。

經輔助參加人所屬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民國106年12月8日9時30分至12時3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廠廢水處理設施故障未操作超過1個月以上未修復,設施中易損壞且不易換裝部分無備份裝置,易損壞零件亦無備品庫存,廢水處理設施未操作加藥處理等,核有處理設施功能不足,且未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核准之操作參數範圍內執行及正常操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4項規定,案經被告作成107年3月7日府環水二字第107360202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之1第4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1,476,000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㈠原告並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4項規定之行為事實:1.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6年12月8日派員稽查時,系爭廢水處理設施事實上並無故障未操作超過1個月以上未修復之情事,實則僅系爭廢水處理設施之「浮物收集槽破損」故障,系爭廢水處理設施仍持續運作,僅水面過濾浮物之刮板受損未能有效過濾浮物,然並未影響系爭廢水處理設施之運作,此觀之斗六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於環保署督察大隊106年12月8日派員稽查前10餘日之106年11月25日採集原告放流水化驗結果,均符合下水道水質標準即明,倘系爭廢水處理設施於106年12月8日已有超過1個月未操作之情事,則106年11月25日之採樣何以能符合下水道水質標準?足證系爭廢水處理設施並無原處分所認定「故障未操作超過1個月以上未修復」之情形。

則系爭廢水處理設施之「浮物收集槽破損」雖因故障未能有效刮除浮物,亦不影響系爭廢水處理設施原有污水處理之功能,原處分認定之違法事實顯然有誤。

2.原處分以「設施中易損壞且不易換裝部分無備份裝置」及「易損壞零件無備品庫存」而認系爭廢水處理設施未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云云,惟原處分僅抽象記載上開文字,並未具體指明違法事實究係何「易損壞且不易換裝之裝置」無備份裝置?或係何「易損壞之零件」無備品?原告無從自原處分所載內容理解被告認定之違規事實為何?亦無從判斷原處分是否已正確適用法律?是原處分之事實記載有不完備情形,違反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明確性原則之規定,自屬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3.系爭廢水處理設施之「浮物收集槽破損」雖因故障未能有效去除浮物,但已經原告於被告通知限期改善之期間內(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2月27日)即107年2月9日修復完成,有修復後照片及訴外人宏州工業社請款單、估價單、原告付款簽收簿及大宗掛號執據可證。

被告竟於原告修復完畢後之107年3月7日,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罰,自非適法,應予撤銷。

4.卷附環保署督察大隊106年12月8日督察紀錄照片所稱「混凝池」與「浮除池」之設施,實為原告去年採購之「斜坡篩」,僅於安裝時試用,故督察當時始會殘留有如該照片所示之殘渣,與「混凝池」與「浮除池」無涉。

被告於無充足事證可資證明外觀為方形槽體之「混凝池」及圓形槽體之「浮除池」有何故障情形,即逕以非屬原廢水處理設施之新增「斜坡篩」設備未操作之事由,認「混凝池」與「浮除池」故障未操作,而對原告進行裁罰,足徵原處分作成草率。

另稽查人員於106年12月8日稽查當日,原告公司實際會同稽查者為許榮隆1人,其餘於該稽查紀錄會簽之許翠芳、蕭美人並未全程陪同,僅於稽查完畢經稽查人員要求而簽名於該稽查紀錄上。

實際會同稽查之許榮隆於稽查時係表明系爭廢水處理設施之「浮物收集槽破損」有故障情形,並非指「混凝池」與「浮除池」故障致系爭廢水處理設施整體未操作,而該稽查紀錄均為稽查人員所製作,實非原告公司人員可得置喙,自不得以該稽查紀錄所載原告坦承等語,即於未有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裁罰事實存在下,逕謂系爭廢水處理設施有故障未操作超過1個月等情。

5.再者,被告亦未見提出事證足以證明系爭廢水處理設施未操作加藥處理等情,原告雖未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記錄藥品之使用量,而遭被告另以107年1月31日府環水二字第1073600965號裁處書裁罰,然縱使原告有違反該條藥品使用量應予記載之規定,亦無從推論原告就系爭廢水處理設施有未操作加藥處理,更無法證明系爭廢水處理設施以未操作超過1個月以上之情形,被告應就裁罰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縱使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4項規定之情形,原處分未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審酌得減輕點數,仍非適法,應予撤銷:1.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規定,水污染防治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項明定,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規定訂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罰鍰額度計算公式為: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

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處分依據第46之1條,違規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項下,嚴重違規60,000,減輕點數之事項包含①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減輕總點數×(0.2)~總點數×(0.4)〉②經常僱用員工未滿一百人之事業自本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減輕總點數×(0.2)〉③查獲前以自行清除處理污染物或對水體採取改善措施〈減輕總點數×(0.2)〉④稽查配合度良好〈減輕總點數×(0.1)〉⑤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減輕總點數×(0.2)〉⑥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事項〈減輕總點數×(0.05)〉。

2.原告之放流水氫離子濃度指數(PH)高於下水道營運中心進廠現值,業經原告給付處理費用由下水道營運中心進行處理,並未造成實質污染;

廢(污)水流入工業區雨水排水溝部分經查閱下水道營運中心廠商服務紀錄表,僅載明「不明水源」流入雨水排水溝,然並無實質證據可資證明確有「不明水源」流入排水溝或有何造成污染之情事,因此亦未對水體造成實質污染;

而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未依規定校正部分更未有造成水體污染之可能,而有前揭減輕點數事項第1項所定,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應減輕總點數×(0.2)~總點數×(0.4)。

另原告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且自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並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4項之紀錄,併為3年內首次違規而未涉及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之規定,有前揭減輕點數事項第2項、第5項規定之減輕事由,各應減輕總點數×(0.2)。

質言之,本件原告縱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4款情事,於計算裁罰減輕點數時應為「總點數×(0.6~0.8)《(0.2~0.4)0.2+0.2》」,始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

惟原處分並未載明其裁罰計算依據,而訴願決定僅認本件減輕點數為「總點數×(0.2+0.2)」,顯均漏未審酌前揭全部減輕點數之事由,即逕予裁處原告147萬6000元之罰鍰《違規態樣點數41點,減輕點數41×(0.2+0.2)=16.4點,處分點數=41-16.4=24.6。

處分點數×處分基數=24.6×6萬元=147萬6千元》,足見原處分並未合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規定《違規態樣點數41點,減輕點數41×(0.6~0.8)=24.6~32.8點,處分點數=41-(24.6~32.8)=16.4~8.2。

處分點數×處分基數=(16.4~8.2)×6萬元=98萬4千元~49萬2千元,是應在此範圍內裁罰,始為正確。

3.被告以原告於106年2月20日至11月5日間排放水質氫離子濃度指數(PH)多次違規超過進場標準,未符合下水道法規及水污染防治措施納管標準;

並有原告廢(污)水流入工業區雨水排水溝等情,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不得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計算減輕點數云云。

惟原告為斗六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納管事業,製程中產生之廢水於收集處理後均由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管線輸送至斗六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並未直接排放至地面水體或地下水體,原告雖曾於106年2月20日、4月12日、5月20日、8月10日,因空氣中燃燒灰燼掉落原告之排放水中(非因系爭廢水處理設施故障未操作所致)致排放水中氫離子濃度(PH)偏鹼性而略高於斗六工業區制定之廢(污)水排入污水處理廠現值,並經斗六工業區下水道營運中心向原告請領「PH費」之處理費用,原告並已繳費,然原告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水係經由斗六工業區下水道營運中心予以處理後始排放至水體,從而原告之排放水流入斗六工業區下水道之水質雖未符合該工業區制定之標準,然經原告支出處理費用後,由斗六工業區下水道營運中心處理後再行排放進入水體,因此並未涉及造成水體實質污染之行為。

另就「廢(污)水流入工業區雨水排水溝」部分,原行政處分卷宗所附下水道營運中心之廠商服務紀錄表僅記載106年11月5日該中心人員係於深夜0時30分巡檢雨污排時發現原告有「不明水源」流入雨排,然斯時為深夜,原告工廠當時僅有外勞在場,是否真有所謂「不明水源」或「不明水源」究係為何?是否為污水?均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何造成水體質污染之事實。

是縱認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4項情形,原處分漏未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加計「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之減輕點數部分,亦應撤銷之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㈠被告依據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採證照片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等證據,認定原告廠區之廢(污)水處理設施未具備足夠功能以及未維持正常操作,而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之1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1.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廢水處理設施故障未操作超過1個月以上未修復,設施中易損壞且不易換裝部分無備份裝置,易損壞零件亦無備品庫存,廢水處理設施未操作加藥處理等,核有未依操作參數範圍內執行」之事實,係依據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6年12月8日督察紀錄該督察紀錄記載:「查核該廠廢水污染防治處理單元,發現未操作……」「再查廢水混凝池、浮除池等單元已故障,致未能正常操作,業者坦承已故障未操作廢水處理設施超過1個月以上」「因該廠其廢水處理設施故障未操作超過1個月未修復,設施中易損壞且不易換裝部分無備份裝置,易損壞零件亦無備品庫存,廢水處理設施未操作加藥處理等」「上述違規情事,經該廠會同人員許榮隆、許翠芳、蕭美人確認無誤」,以及稽查時所拍攝照片,該照片顯示原告廠區之混凝池、浮除池等廢水處理設施有故障停用之情形,原告係使用沈水馬達將原水池之廢水抽送至私設之3座圓形貯槽內,以及依原告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原告廢水處理設施設有混凝池、浮除池等單元,而混凝池、浮除池設有加藥機、輸送泵等機具,並定有操作參數(加藥量、流量等),依上開證據,證明原告廠區設有混凝池、浮除池等廢水處理設施,於稽查時發現該設施故障未操作,而無法依操作參數運作,且其相關機具無備份裝置或備品等事實。

2.原處分中所指故障未操作之廢水處理設施係指「混凝池」及「浮除池」,依督察紀錄所載,確有已故障致未能正常操作之情形,且稽查時原告在場代表人員亦坦承已故障未操作超過1個月以上;

另因混凝池、浮除池設有加藥機、輸送泵等相關機具,而原告廠區之混凝池、浮除池故障,即相關機具故障致混凝池、浮除池無法運作,卻無備份裝置或備品庫存,此為原處分所指「設施中易損壞且不易換裝部分無備份裝置,易損壞零件亦無備品庫存」;

而原處分所指「廢水處理設施未操作加藥處理」,係指混凝池、浮除池等廢水處理設施,其操作時會加入藥劑進入池中,以達到混凝池及浮除池之功能,而稽查當時混凝池及浮除池均故障未操作,即屬未操作加藥處理。

3.依斗六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廠商服務記錄表,原告之排放水質氫離子濃度(PH)多次超過進場標準,亦可證明原告廢污水處理設施未正常操作並失其功能。

4.因此,原告確有「廢水處理設施故障未操作超過1個月以上未修復,設施中易損壞且不易換裝部分無備份裝置,易損壞零件亦無備品庫存,廢水處理設施未操作加藥處理等,核有未依操作參數範圍內執行」之違規事實,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4項「廢污水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6條之1裁處罰鍰,則原處分依此裁處罰鍰147萬6,000元,自無違誤。

㈡依下列事證,復可證明原告廠區之混凝池及浮除池,於稽查當時,確實未具備足夠之功能及未維持正常操作:1.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6年12月8日至原告廠區進行稽查後,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對原告開立4張「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其中通知書編號104045,主旨記載:「106年12月8日經環保署中區督察隊稽查,貴公司廢水處理設施故障未操作超過1個月未修復,未操作加藥處理,未依核准之操作參數範圍內執行運作,現場易損壞之裝置未備品」,應改善或補正事項記載:「廢污水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維持正常操作,報備證明改善」,其中通知書編號104046,主旨記載「106年12月8日經環保署中區督察隊稽查發現廢水處理設施混凝池、浮除池故障……」。

2.原告於107年1月12日函知被告其改善完成,依原告函文說明二記載:「經查造成違反原因是因未注意廢水處設施部份機械損壞,現已重新檢視修復設施,往後將加強巡視」,並檢附改善前後之照片,審視該照片第1、2張,即為浮除池,明確記載改善前為無法噴水。

3.被告接獲上開原告通知改善完成函,被告即於107年1月17日至原告廠區進行稽查,並製作水污染稽查紀錄及拍照,稽查紀錄記載:「……編號104045事項:現場處理設施管線雜亂,目視各單元廢水水色相同,部分流程與許可不符,請持續依通知書內容於107年2月27日前改善」、「編號104046事項:查處理單元混凝池、浮除池皆有作動……」,其稽查照片顯示原告在稽查紀錄上簽名以及浮除池。

4.原告再於107年2月14日通知被告其改善完成,被告於107年2月22日至原告廠區進行稽查,並製作水污染稽查紀錄及拍照,稽查紀錄記載:「依據限改書(編號:104045)改善報查驗」、「會同代表人現場稽查,廢污水處理設施依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許可運行,損壞之裝置已修復,未於可許登載之管線已拆除,為確認其處理功能,現場於處理單元T0 1-01原水池取樣……,於T01-08取樣井取樣……」、「待檢測結果後,判別該處理設施是否具處理功能後,方為完成改善」,稽查照片顯示浮除池及其polymer藥槽等廢水處理設施。

5.被告於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6年12月8日稽查後,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其改善內容即為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原告通知被告改善完成之函文中,亦稱廢水處理設施有機械損壞之情形,其檢附照片亦記載廢水處理設施有無法噴水等狀況,而被告於107年1月17日稽查,係發現混凝池、浮除池有作動,然因各單元廢水水色相同,而認廢水處理設施是否具備足夠功能及是否正常操作尚有疑義,再請原告改善,而被告於107年2月22日稽查,其稽查紀錄亦載明「損壞之裝置已修復」,再再顯示原告廠區之混凝池、浮除池等廢水處理設施,在106年12月8日稽查時,確有故障未操作之情形。

6.依原告公司之水措(註;

指「水污染防治措施」)每日操作記錄表(106年10月至106年12月),依該記錄表之記載,對於「藥品使用」欄,包含硫酸鋁及Polymer,於106年10月28日至106年12月7日(即106年12月8日稽查前1日)記載為零,或未記載任何數據,而硫酸鋁及Polymer等藥劑係用於混凝池、浮除池,此可參照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A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資料表對於混凝池之記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第15頁),操作參數顯示「加藥量(Polymer)」、「加藥量(硫酸鋁)」以及混凝池之相關機具設施為Polymer加藥機及硫酸鋁加藥機等,因此,原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稽查前均未加入硫酸鋁及Polymer至混凝池、浮除池,證明其混凝池、浮除池等廢水處理設施自106年10月28日起即未操作,於稽查之日(106年12月8日)自已屬未操作超過1個月以上,則原處分認定違反事實為「廢水處理設施故障未操作超過1個月以上未修復,設施中易損壞且不易換裝部分無備份裝置,易損壞零件亦無備品庫存,廢水處理設施未操作加藥處理等,核有未依操作參數範圍內執行」,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稽查當日實際會同稽查之人為許榮隆1人,另許翠芳、蕭美人未全程陪同,許榮隆於稽查時係表明「浮物收集槽破損」有故障情形,非指「混凝池」與「浮除池」故障云云。

惟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製作之督察紀錄上已載明「上述違規情事,經該廠會同人員許榮隆、許翠芳、蕭美人確認無誤」,並由許榮隆、許翠芳、蕭美人親自簽名,已證明原告代表在稽查當時已確認有督察紀錄上所載之違規情事,若原告代表於稽查當時認督察紀錄上所載事項不實,原告代表可表示意見並得拒絕簽名,原告代表既在督察紀錄上簽名,且記載為違規情事確認無誤,原告上開主張係與事實不符。

㈣本件裁罰係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罰鍰額度計算=處分點數×處分基數,本案為事業依附表三計算,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其計算公式如下:1.違規態樣處分點數:⑴基本點數:41點。

①原許可核准每日廢水排放量28立方公尺/日:Q < 50=1點。

②違反本法第18條之1(第4項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20點。

③違反本法第18條之1(第4項廢污水處理設施未正常操作):=20點。

⑵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審酌點數):-16.4點。

①減輕點數: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達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0.2=41×0.2=8.2點。

②減輕點數: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總點數×0.2=41×0.2=8.2點。

2.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18條之1,處分依據第46條之1規定,嚴重違規:60,000元。

3.罰鍰計算結果:處分點數×處分基數=24.6×60,000=1,476,000元。

㈤原告雖主張原處分裁罰時漏未審酌:⑴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

⑵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

⑶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並於準備書狀中再主張其廢水經由管線排至斗六工業區污水下道系統處理而未直接排放至地面水體或地下水體,未涉及造成水體實質污染之行為。

然查,依前述,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已將上開⑵、⑶點列入減輕點數,無漏未審酌情事,而對於「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被告於前次答辯狀已敘明:「斗六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不定期對原告排放水質查核,於106年2月20日至11月5日間原告排放水質氫離子濃度(PH)多次違規超過進場標準,未符合下水道法規及水污染防治措施納管標準,亦發現原告廢污水流入工業區雨水排水溝,經斗六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令其關閉污水來源」,縱原告廢水排入工業區之下水道系統,仍屬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自不能列入減輕點數而裁罰等語。

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略以:㈠輔助參加人於上開時間前往現場稽查時,該水污染防治措施之主要處理單元即混凝池是乾涸的,它要加藥,業者也坦承故障超過1個月以上,有個管子導入大水槽內,都有相關的照片。

且經查明也無加藥的紀錄,回收池的水錶也都是故障的,連在哪裡都要問了半天才知。

後續再去查,係為證明當時的廢水處理與現在有無不同,後來在原水進入混凝槽之前又加了攔污柵,不然會增加較多處理費用。

另外輔助參加人也去工業區內去查納管,那個水質不是原告的廢水,都是清水。

㈡原告的廢水本來應該進入混凝池、浮除池再到後面的處理單元,但在稽查時卻見原告直接設了3個大貯槽,以軟管接到後面的處理單元,混凝池、浮除池都未運作、操作,現場確認設備已故障,故障原因不清楚,就法令而言,該2單元無法運作即無法證明可以妥善處理廢水以符合標準,故障超過1個月以上,係按業者提供之廢水操作紀錄,從10月28日以後就無加藥紀錄,業者也提供這資料給輔助參加人,可為佐證。

㈢針對原告主張廢水納管符合標準部分,在經縣市政府核准原告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內,業經環工技師簽證,其COD是267至445(ppm),SS是64.7到107,也就是說最佳水質COD是267,SS是64.7,納管標準COD是480,輔助參加人管制的標準是180,業者雖稱符合納管標準,但經瞭解經常是個位數,就輔助參加人稽查經驗,這不是業者廢水處理能達到的功能,業者最多只能達到COD是267,SS是64.7。

另就原告申報水質部分,原本未申報原水進流量,在稽查處分之後,業者開始紀錄回收水量,是從1月20幾日才開始紀錄的,明顯的就有增加,經比對後續的紀錄即有相當的落差,可知原處分認定該設備壞掉1個月以上是正確的等語。

六、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有廢水處理設施故障未操作超過1個月以上未修復,設施中易損壞且不易換裝部分無備份裝置,易損壞零件亦無備品庫存,廢水處理設施未操作加藥處理,未依操作參數範圍內執行等情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4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1,476,000元,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前提事實:原告從事造紙業,並經被告核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在案,屬於斗六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納管事業。

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6年12月8日到場稽查,發現其廢水處理設施故障未操作超過1個月以上未修復,設施中易損壞且不易換裝部分無備份裝置,易損壞零件亦無備品庫存,廢水處理設施未操作加藥處理,核有處理設施功能不足,且未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核准之操作參數範圍內執行及正常操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4項規定,被告乃作成原處分裁處1,476,000元,並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雲縣環水許字第01860-01號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核准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41頁及第117至154頁)、輔助參加人106年12月21日環署督字第1060102930號函(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查紀錄及稽查現場實況照片(分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第113至114頁及第283至28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8月29日環署訴字第1070034508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處分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惟:1.按事業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4項規定,負有使所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之公法上義務,有違反者,主管機關即應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論處其應負之行政責任。

所謂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包括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所列各處理單元在內。

如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處理單元之原有運作效能已廢弛或喪失者,即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義務,構成行政罰之要件。

2.觀諸原告提經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所載,其處理單元包括混凝池及浮除池單元在內(見本院卷第123頁),且依經被告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第15頁所載(見本院卷第133頁),廢水處理設施混凝池定有加藥量之操作參數,設有可調節式加藥機,而經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6年12月8日進入其廠區督察結果,發現各該處理單元已故障停用,原告則在原核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外,擅自設置沉水馬達及圓形貯槽3座以抽送貯存廢水,原告從業人員於會同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時並陳稱:該廢水處分措施已故障未操作超過1個月等語,有卷附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查紀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及稽查現場實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及第283至284頁)至明。

3.觀諸稽查現場照片及原告自行製作之水措每日操作紀錄表所示,可見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設置之混凝池及浮除池均呈現乾涸狀態,原告自107年10月起即未依正常處理程序加入處理藥劑於廢水內,而逕將廢水抽送至3座圓形貯槽貯存,堪認原告從業人員於稽查時表示:故障已超過1個月等語,信實可據。

又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紀錄及現場拍攝照片均載示原告廢水處理設施之混凝池及浮除池單元故障停用至明,原告從業人員並於該稽查紀錄簽名確認無訛,原告就原處分所稱廢水處理設施故障之含義當無不明之虞,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以「斜坡篩」設備非屬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處理單元為由,否認原告有違規事實云云,容有誤會,委無足取。

4.關於原處分裁罰金額之適法性部分:⑴按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4項規定者,其法定罰鍰額度為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此稽之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之1之規定可明。

再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規者除具有免罰或可資酌減之事由外,主管機關本不得恣意不罰或從輕之裁量權限,其參照上級機關所訂頒之裁量基準為裁處,自難謂有違法之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第8款及其附表三、八等規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者,附表三罰鍰額度計算公式為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

所謂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

而違規態樣點數之基本點數,違規對象之規模屬於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

⑵本件被告適用上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三、八之規定,就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4項規定部分,依原告領取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許可證所載每日使用水量(CMD)為Q < 50 CMD,決定其規模或影響類型之基本點數為1點。

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4項規定,其廢水處分設施兼有功能不足與未正常操作之2種行為類型各計20點(共40點),其基本點數合計41點。

因其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且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達反相同條款,應減輕點數8.2點(計算式:總點數×0.2=41×0.2=8.2點)。

且其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規定之情形,尚應再減輕點數8.2點(計算式:總點數×0.2=41×0.2=8.2點)。

故其處分點數為24.6點(計算式:41-16.4=24.6)。

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18條之1第4項之行為,屬於附表八備註所列之嚴重違規,其處分基數應計為60,000。

應裁罰金額(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為1,476,000元(計算式:24.6×60,000=1,476,000元)。

⑶原告雖主張其符合附表三所列「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之情形,被告作成原處分未予減輕點數,構成違法云云。

然查原告曾有多次排放水質氫離子濃度(PH)超過進場標準及將廢污水流入工業區雨水排水溝內之違規情形,經斗六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先前曾查獲之情事,有卷附斗六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廠商服務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5至181頁、第182頁、第183頁、第188頁、第193頁)、斗六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106年2月22日斗水字第1060079號函、106年4月14日斗水字第1060157號函、106年5月23日斗水字第1060250號函及106年8月14日斗水字第1060412號函(分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第189至190頁、第194至195頁及第199至200頁)及斗六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廠商水質樣品檢驗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91頁、第196頁及第201頁)。

衡諸原告任令水污染防治措施長期故障不予維修,未正常運作水污染防治措施處理事業廢水,而逕將未處理之廢水抽入私設3座圓形貯槽內貯存,參酌其有多次違規放流之事證情況,堪認原告未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正常處理所產生之廢水,而逕將未處理之廢水抽存於3座圓形貯槽內,係為遂行伺機違規放流之目的,要無疑義,自不能因稽查人員無從經年逐日蒐證當場緝獲,即謂其行為不涉及實質污染,則被告未據以減輕點數,要屬適切允當,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可言。

5.是故,被告就原告上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4項規定之行為,適用同法第46條之1之規定,裁處罰鍰1,476,000元,自屬適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被告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水污染防治法】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8條之1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
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
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
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
,不得於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
混合稀釋。
前2項繞流排放、稀釋行為,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並於3小時內通知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者,不在此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
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
第46條之1
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
,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9條
本法第18條之1第4項所定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 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其規定如下:一、在最大產能
、服務規模、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
及依規定應收集之逕流廢水,均能使處理後之廢(污)
水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定。但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
其排入之下水水質應符合下水道法之規定。二、設施中
易損壞且不易換裝部分應有備份裝置;易損壞零件應有
備品庫存。三、設置獨立專用電度表;有水污染防治措
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情形者,應設置電子
式電度表。
前項第1款規定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
及依規定應收集之逕流廢水,其廢(污)水產生量每日
達5百立方公尺以上者,處理容量不得低於廢(污)水(
前)處理設施最大容量百分之五;其廢(污)水產生量
每日未達5百立方公尺者,處理容量不得低於廢(污)水
(前)處理設施最大容量百分之十。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2條第3款及第8款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
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 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
第3條第1項及第2項
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
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
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
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
對應之處分基數。
【附表三、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Q
)/規模或影響類型:事業:Q< 50/一般違規點數:事業:1;
二、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第4項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20 /第4項廢(污)水處理設施未正常操作: 20。
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二、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教不得超過總點教百分之八十)/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
為總點數×(0.2)~總點數×(0.4)/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百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0.2)/ 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總點數×(0.2)
備註三: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不包含社區、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
及非屬本法列管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
2.違反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與第4項有關廢( 污)水繞流排放、於廢(污)水排放(入)前與無
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廢(污)水(
前)處理設施功能不足或未正常操作等規定。
【附表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
違反條文:第18-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處分依據:第46條之1
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60,000備註一: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不包含社區、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
及非屬本法列管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
(二)違反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與第4項有關 廢(污)水繞流排放、於廢(污)水排放(入
)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
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不足或未正常
操作等規定。
【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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