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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林惠美
訴訟代理人 葉憲森 法扶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陳坤皇
訴訟代理人 吳秀琴
陳聖諭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呂建德,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坤皇,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原告於107年總清查期間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前經該公所以106年12月26日公所社字第1060042314號函核定低收入戶第3款資格。
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被告審查以107年2月1日中市社助字第1070013430號函維持原核定,原告遂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將此函撤銷,被告乃請原告提供新事證,原告於107年5月提出巴氏量表30分以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經重新審查後作成107年5月17日中市社助字第107004806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列原告全戶共3人為臺中市低收入戶第2款資格,列冊時間自107年5月至12月止,但未改變原告107年1月至4月低收入戶第3款資格,原告不服該107年1月至4月低收入戶第3款資格核列部分,主張應提升至低收入戶第2款資格,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經查,原處分並未改變原告仍具低收入戶資格之認定,而低收入戶第2款及第3款固有不同,然僅關涉其請領各項福利補助或津貼金額等公法財產關係。
依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28點規定(本院卷第431頁),低收入戶第2款及第3款資格,僅有是否可領取家庭生活補助費之差別。
據被告陳稱該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15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期間未核列低收入戶第2款資格而影響其家庭生活補助費金額,即為24,460元【計算式:6,115元×4月】,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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