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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5號
108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鴻盟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家源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韓忞璁 律師
被 告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代 表 人 洪虎焱
訴訟代理人 廖國劭
王俊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原處分、審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原告於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㈠原處分、審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均撤銷(丁證3)。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且經被告同意並完成言詞辯論,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爭訟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辦理「堆高機維修保養」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105年12月22得標予申訴廠商,雙方並於106年1月3日簽訂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原告實施柴油、電動堆高機等之拆修、組裝、配電、配管、調整校正等維修保養作業。
嗣原告於106年1月16日通知原告勘估車輛,因雙方就部分交貨品項仍有疑義,被告乃於106年8月11日以陸兵採購字第1060004321號函(下稱被告106年8月11日函)請原告就與爭議無關之品項繼續履約,並訂於同年9月6日辦理目視驗收。
然經被告106年11月7日以陸兵採購字第1060006074號函請原告盡速辦理維修保養(下稱被告106年11月7日函)後,原告迄至106年11月24日始函知被告將就無爭議品項進行維修保養,認原告已逾契約約定之逾期天數上限,遂以106年11月28日陸兵採購字第1060006548號函通知解除契約(下稱被告解約函),並以106年11月28日陸兵採購字第106000654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106年12月18日陸二兵採購字第1060006983號函復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8月1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一般市面上堆高機所使用之「油門踏板」與「油門加速
器」係為相同之品項,僅係名稱用字不同,且於目視驗
收當時,該070-703車輛之所屬單位亦表示該貨品正確無誤,而原告所檢附之存放單位貨品清單(即交貨單)
上,也是註記「加速器(油門踏板)」,顯見此部分並無
被告主張交貨品項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依證人鍾偉儒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3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下稱前案)107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交付之踏板確實即為070-703堆高機使用之加速器,被告囿於名稱之不同,即認被告交付之踏板非需用單位需要
之加速器,顯有未當。再依證人林銀龍即被告庫房管理
人員於前案同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鍾偉儒證述相
同,是被告於106年5月10日目視驗收以070-703備料品項加速器,原告實交品項為踏板,認定驗收品項即原告
交付之踏板與契約定之加速器不符,顯然有所誤。
⒉原告所應交付車輛編號010-202、010-203堆高機之電瓶型式與該二輛堆高機原有電瓶之型式相符,並無違誤:
⑴不論系爭010-202及010-203堆高機之實際廠牌究為「恆智」或「威馬」,原告給付上開堆高機當時所使用
之電瓶型式即無違誤,然被告以目視驗收向原告主張
清單誤植,顯見其自該案進行公開招標之前置作業起
,直至公開招標作業、簽訂契約後,均未確認其所提
供之零件清冊所載之品牌與實際需維修保養之堆高機
是否相符,以致誤將系爭編號010-202及010-203堆高機之品牌與010-204一併歸類於「威馬2000P」型號內。然而,此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應由被告自
行負責。
⑵010-203、010-204堆高機既為恆智牌,惟系爭採購契約附件上車輛勘估單將010-203、010-204應為恆智牌卻誤載為威馬2000P電動,顯係被告使用單位或採購
單位之疏失。而證人翁子敬帶同原告證人鍾偉儒勘估
之堆高機確實係使用單位報修之堆高機,自不容被告
嗣後以恆智牌堆高機非屬契約維保清冊範疇,而將此
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事由單方面認010-202、010-203無法納入本案契約備料及維修項目。
⒊被告以被告解約函解除買賣契約為無理由:
⑴原告業於106年11月24日發函表示欲進行維修,惟被告竟於收函後始表示欲解除契約,顯然於法未合。且
原告之前的勘估作業、勘估單交付、備料交貨等均在
契約約定內提前完成,因此絕無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
大之情形。
⑵依系爭採購契約清單第7點第1款關於安裝工程綜合保
險證明約定,可知係依個別事項就通知之方式分別作
約定,依上開約定,維修部分毋庸事先通知被告。
⒋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縱因可歸責於原告亦非屬情節重
大,倘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亦不符比例原則:
⑴本件爭議發生前之履約過程均依契約之規定,並無逾
期,包括勘估作業、勘估單交付、備料交貨等,均在
契約約定時間內甚至提前完成。甚至再可歸責於被告
事由致爭議發生時,原告亦希望爭執解決後一併履約
,顯無任何重大違約之情事。
⑵依被告之主張,自106年11月6日開始逾期計罰,則依系爭採購契約清單第16條之約定,需逾期20日曆天以
上即106年11月25日被告方能主張解除契約,惟原告業於106年11月24日由證人鍾依靜分別以傳真、電話通知被告將於106年11月28日進場維修,原告既在被告依契約約定得解除契約前表示欲進場維修,卻遭被
告於同年月28日發函解除契約,即非所謂情節重大。
⑶依原告106年11月7日鴻字第1061107001號函,就本件不適合分段維修保養作業,爭議品項即電瓶、踏板如
未同步更換,將導致將來驗收仍不合格,因此無系爭
契約適用條款第17條第3項第1款「與爭議無關或不受
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之適用,並依同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故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於法、
於契約均不相符合。
㈡聲明:原處分、審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解約函係依照系爭採購契約清單第16點第2項第1款約定解除契約:
⑴原告就系爭採購契約之備料交貨部分,經被告辦理目
視驗收,判定不合格之項目為原告就系爭柴油堆高機
所交付之踏板、就系爭2輛堆高機所交付之電瓶等節
,故兩造就系爭採購契約有爭議之品項即為原告就系
爭柴油堆高機交付之踏板、就系爭2輛堆高機交付之
電瓶。依系爭採購契約清單第7點第4項約定,原告就
無爭議品項應於目視驗收合格次日起60日曆天完成維
修保養作業,被告以被告106年9月7日函通知原告就
無爭議維修零件品項已於106年9月6日辦理目視驗收
判定合格,請原告於驗收合格之次日起60日曆天內完
成維修保養作業;倘有逾期交貨情形,每日按契約總
價0.5%計罰,其逾期罰款已達契約總價20%為上限,若有逾期或違約情事,將依系爭採購契約清單第16點
約定辦理;而原告回文於被告表示已向法院提出訴訟
,於法院做出正式判決前,無法配合作業等節,足認
被告已於106年9月7日函知原告就無爭議零件品項進
行維修保養作業,惟經原告拒絕履行契約約定之維修
保養工作。
⑵被告復於106年11月7日函知原告無爭議品項於109年9月6日已檢查合格,應於60日曆天內完成維修保養;
另於同年月13日函知原告迄未施作,自106年11月6日開始逾期計罰,如逾期累計20日以上,將依系爭採購
契約清單第16條約定辦理;原告已收受上開函文,然
未於期限內進行並完成維修保養。被告乃於106年11
月28日以被告解約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原告已收受該函。故原告經被告通知未於目視驗
收合格次日起60日曆天內完成維修保養作業,並經逾
期計罰違約金達20日曆天以上,則被告依系爭採購契
約清單第1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解除系爭採購契約,
並沒入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
⑶系爭採購契約清單第16條第2項約定若經被告檢討同
意原告繼續履約,且交貨驗收合格之情形下,方有討
論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餘地,而兩造就系爭契
約並未符合上開契約清單約定之要件,是原告主張,
即不足採。
⑷又依系爭採購契約清單第7點之約定,被告得以電傳
方式通知原告,但並未約定原告得以電傳方式通知被
告。另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條第6項第1款,故系爭採
購契約清單既已明文約定僅有被告於上開若干事項得
以電傳方式通知原告,則就此部分應認系爭採購契約
清單已有明確約定,無再適用契約通用條款之餘地。
則原告之員工鍾依靜於106年11月24日以電話、傳真通知被告願就無爭議品項進行維修保養,亦不生通知
之效力。
⑸被告否認其員工於106年11月24日有接到鍾依靜之電話、傳真,而縱認原告得以電話、傳真方式通知被告
願就無爭議品項進行維修保養,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接獲電話、傳真通知之人是否為受被告授權有權處理
系爭契約之人,故難認已生通知之效力。再者,原告
預計進行維修作業之日為106年11月28日,而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前已取得系爭採購契約之解除權,自不影響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已合法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之事實。
⒉原告就010-202、010-203堆高機所交付之電瓶不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所交付之加速器部分,業經被告依約
目視驗收不合格,原告又未依照契約約定交付合格之貨
品於被告。被告依約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係屬有據。
⒊參諸原告於前案之不爭執事項及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3項第1款「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
約」規定,被告分別於106年8月11日、9月5日、9月6日、9月7日以及11月7日以函件通知原告履約否則被告將解除契約,但原告卻拒以履行相關作業,被告因而於10
6年11月28日解除契約。
是原告確有違約且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致解除契約;被告依約解除契約,並刊登於政
府採購公報上自屬適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原告施作系爭契約逾期仍未交付無爭議品項即除「010-202、010-203等2輛維修品項」及「加速器」外其餘無爭議品項,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形?原處分以原告有上開同款規定情事,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告,是否適法?」
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於106年1月3日參與被告辦理「堆高機維修保養」採購案,並與被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乙證38),約定應先由原告進行勘估作業,並交被告確認勘估內容,待原告目
視驗收後,始由原告維修保養及進行性能測試(系爭採購
契約清單第7點、第10點參照,乙證39),惟原告完成勘估作業後,經被告於同年5月10日辦理目視驗收,以車輛編號070-703柴油堆高機(下稱系爭柴油堆高機)驗收備料品為「加速器」而非原告交付之「踏板」、原告交付車
輛編號010-202、010-203堆高機(下合稱系爭2輛堆高機)之電瓶與車輛編號010-204堆高機(下稱204堆高機)所交電瓶型式不符,且單價差異過大為由,判定驗收不合格
。
嗣被告以被告106年8月11日函請原告就無爭議品項之部分繼續履約,並於106年9月6日就無爭議品項辦理目視驗收合格,經被告於106年11月7日以被告106年11月7日函請原告盡速辦理維修保養(乙證23),原告遲於11月24日始通知被告就無爭議之14輛堆高機先行實施維修保養。
被告乃於106年11月28日以被告解約函通知原告,迄同年11月25日已達契約規範逾期天數期限,故通知解除契約,上開
事實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清單、契約通用條款、被告內
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被告陸兵採購
字第1060004321號函、被告電傳單兵整採購電字第106000458號、原告鴻字第1061124001號函、被告陸兵採購字第1060006548號函在卷可稽(乙證38、乙證39、乙證71、乙證43至47、乙證10、乙證16、乙證23、26、27)。
㈡原告施作系爭契約逾期仍未交付無爭議品項,有可歸責事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3條第1項第2款(附錄)。
⒉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
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
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
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
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
於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採購事件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者,
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其法律效果是自刊登之次日起一
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而本件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之時間為107年9月29日(丁證3),故迄108年9月28日為止,原告均受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限制,故即使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已經
完成,但原告之權利仍受到限制,權利受限之期限內,仍
得主張撤銷之訴以資救濟,合先敘明。
⒊次按依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第1款)與
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原處分卷附件
8第29頁)又系爭採購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第2項第1款規定解除契約:「乙方倘有下列情形,甲方得逕行解約,並
沒入履約保證金……1.逾期交貨(含職業安全衛生工程承攬管理規則簽訂、車輛勘估作業、勘估單交付及維修作業
、備料交貨)累計達20日曆天以上者。」
(原處分卷GM06132P 059PE清單備註16)可知,系爭採購契約就履約爭議已約定處理原則如下:(第1款)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
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且若逾期交貨(含職業安全衛生工程
承攬管理規則簽訂、車輛勘估作業、勘估單交付及維修作
業、備料交貨)累計達20日曆天以上者,被告得逕行解除契約。
⒋經查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3項第1款規定 (原處分卷附件8第29頁),以106年8月11日函說明二、㈢請原告就與爭議無關之品項即除「010-202、010-203等2輛維修品項」及「加速器」外其餘無爭議品項(依系爭採
購契約清單觀之,應係指除車號000-000、010-203以外之15輛堆高機除加速器以外之維修保養,詳參原處分卷附件2、3),繼續履約(本院卷第173至174頁),並於106年9月5日電傳訂於同月6日辦理目視驗收(同卷第177頁)後,該日經目視驗收合格(同卷第179至180頁)。
則依系爭採購契約清單備註7點第四項約定,原告應於目視驗收合
格次日起60日曆天(即106年11月15日)完成維修,然經被告於目視驗收合格之次日即106年9月7日電傳原告於106年11月15日完成維修保養作業(本院卷第181頁)、再以106年11月7日函請原告盡速辦理維修保養(同卷第183頁)後,原告迄至106年11月24日始函知被告將就無爭議品項進行維修保養(同卷第191頁),已逾上開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甚明。原告爭執與其延誤履約期限無關之系爭採購
契約有爭議部分,其履約並無違誤,應有誤解。
⒌又原告雖於被告106年8月11日函請原告就與爭議無關之品項履約後,於同年8月18日爭執與有爭議部分若未同步更換,將可能導致性質測試結果遭判定不合格,且爭議無關
之品項無需驗收等語(同卷第173至174頁);
嗣經被告目視驗收完成迄至11月7日發函請原告盡速履約後,原告於同日及11月17日之函復均仍執同詞(同卷第185、189至190頁)。然而,原告所爭執者屬履約爭議,若原告確係認
定有爭議部分應同步更換,而與被告之判斷即先行施做無
爭議部分不同,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向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被告亦已於前開
106年8月11日及9月6日函詳敘原告此等權利。
詎原告捨此法定權利不為,僅空言若有爭議部分未同步更換,將可能
導致性質測試結果遭判定不合格等詞,遲未履約至逾越系
爭契約所定期限,則系爭採購案契約遲誤履約期限,顯可
歸責於原告,尚非原告所主觀認定係被告之責。且原告雖
於上開同年8月18日、11月7日及11月17日函均稱履約相關爭議已依系爭採購案通用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提起民事訴訟,然觀諸該條款約定(原處分卷第29頁),明載就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以提起民事訴訟、依其他法
律申請調解、依契約或依雙方合意方式處理,亦即若原告
認系爭契約有履約爭議,仍應依上開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方式調解或提付仲裁,若調解或仲裁不成,始得提起民
事訴訟,是原告對於履約爭議之處理,亦有誤解。
⒍據上,原告施作系爭採購案契約逾期仍未交付無爭議品項即除「010-202、010-203等2輛維修品項」及「加速器」外其餘無爭議品項,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誤交
貨日期逾20日曆天以上,被告依系爭契約清單第16點第2項第1款規定解除契約(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於法並無不合。何況,原告所提民事訴訟,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
價金、備位請求履約之訴,業經臺灣南投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以原告就系爭柴油堆高機所交付之踏板、就系爭2輛堆高機所交付之電瓶均未依約給付,另除
上開踏板、電瓶以外之零件品項,未於目視驗收合格次日
起60日曆天內完成維修保養作業,並經逾期計罰違約金達20日曆天以上,經被告依系爭契約清單第1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於法有據,且
被告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條件成就之情事,則原告依系爭
契約、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
契約價金及履約保證金共計1,621,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系爭採購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
系爭採購契約已不存在,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履行系爭
契約,開放原告進行維修保養及進行後續性能測試驗收程
序,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同卷第85至102頁)。
因此,原告施作系爭採購契約逾期仍未交付無爭議品項即除「
010-202、010-203等2輛維修品項」及「加速器」外其餘無爭議品項,確實有顯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系爭
採購案契約之情形,因被告係就無爭議品項請求原告依契
約履行義務,惟迄至被告解約為止,原告未曾依約履行保
養維修之義務,縱兩造「電瓶」及「加速器」品項尚有爭
議,然無爭議品項之項目達數百項(乙證58至66),其所佔之比例應遠高於爭議品項,經被告多次函請,仍遭原告
拒絕,是原告違約情節重大甚明,原處分以依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告,適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不法,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不法,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
(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 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第103條
(第1項)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 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 、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
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被告106年1│ │本院卷 │27-28 │
│ │2月18日陸 │ │ │ │
│ │兵採購字第│ │ │ │
│ │1060006983│ │ │ │
│ │號函 │ │ │ │
├──────┼─────┼──────┼─────┼─────┤
│甲證2 │工程會採購│ │本院卷 │29-44 │
│ │申訴審議判│ │ │ │
│ │斷書(訴107│ │ │ │
│ │0005號) │ │ │ │
├──────┼─────┼──────┼─────┼─────┤
│甲證3 │存放單位貨│ │本院卷 │227-232 │
│ │品清單 │ │ │ │
├──────┼─────┼──────┼─────┼─────┤
│甲證4 │被告內購案│ │本院卷 │233 │
│ │財物勞務採│ │ │ │
│ │購接收暨會│ │ │ │
│ │驗結果報告│ │ │ │
│ │單 │ │ │ │
├──────┼─────┼──────┼─────┼─────┤
│甲證5 │臺灣採購公│ │本院卷 │337 │
│ │報網原告歷│ │ │ │
│ │年得標數量│ │ │ │
│ │統計表 │ │ │ │
├──────┼─────┼──────┼─────┼─────┤
│甲證6 │臺灣南投地│ │本院卷 │339-353 │
│ │方法院106 │ │ │ │
│ │年3月15日 │ │ │ │
│ │準備程序筆│ │ │ │
│ │錄影本 │ │ │ │
├──────┼─────┼──────┼─────┼─────┤
│甲證7 │系爭堆高機│ │本院卷 │355-360 │
│ │照片 │ │ │ │
├──────┼─────┼──────┼─────┼─────┤
│甲證8 │臺灣南投地│ │本院卷 │361-366 │
│ │方法院107 │ │ │ │
│ │年6月14日 │ │ │ │
│ │準備程序筆│ │ │ │
│ │錄 │ │ │ │
├──────┼─────┼──────┼─────┼─────┤
│甲證9 │原告106年1│ │本院卷 │367 │
│ │1月7日鴻字│ │ │ │
│ │第10611070│ │ │ │
│ │01號函 │ │ │ │
│ │ │ │ │ │
├──────┼─────┼──────┼─────┼─────┤
│甲證10 │通聯紀錄 │ │本院卷 │403 │
│ │ │ │ │ │
│ │ │ │ │ │
├──────┼─────┼──────┼─────┼─────┤
│甲證11 │傳真機傳送│ │本院卷 │405 │
│ │檔案狀態表│ │ │ │
│ │ │ │ │ │
├──────┼─────┼──────┼─────┼─────┤
│乙證1 │國防部107 │ │本院卷 │83-84 │
│ │年7月30日 │ │ │ │
│ │國人管理字│ │ │ │
│ │第10700125│ │ │ │
│ │77號令 │ │ │ │
├──────┼─────┼──────┼─────┼─────┤
│乙證2 │臺灣南投地│ │本院卷 │85-102 │
│ │方法院民事│ │ │ │
│ │判決-106年│ │ │ │
│ │度訴字第34│ │ │ │
│ │3號 │ │ │ │
├──────┼─────┼──────┼─────┼─────┤
│乙證3 │被告106年1│ │本院卷 │103 │
│ │月16日陸兵│ │ │ │
│ │採購字第10│ │ │ │
│ │60000358號│ │ │ │
│ │函 │ │ │ │
├──────┼─────┼──────┼─────┼─────┤
│乙證4 │GM06132P05│ │本院卷 │105-121 │
│ │9"堆高機維│ │ │ │
│ │修保養"車 │ │ │ │
│ │輛勘估單 │ │ │ │
├──────┼─────┼──────┼─────┼─────┤
│乙證5 │被告106年3│ │本院卷 │123 │
│ │月31日陸兵│ │ │ │
│ │採購字第10│ │ │ │
│ │60001843號│ │ │ │
│ │函 │ │ │ │
├──────┼─────┼──────┼─────┼─────┤
│乙證6 │GM06132P05│ │本院卷 │125 │
│ │9PE"堆高機│ │ │ │
│ │維修保養" │ │ │ │
│ │案106年度 │ │ │ │
│ │第1次油品 │ │ │ │
│ │數量統計表│ │ │ │
├──────┼─────┼──────┼─────┼─────┤
│乙證7 │GM06132P05│ │本院卷 │127-136 │
│ │9PE"堆高機│ │ │ │
│ │維修保養" │ │ │ │
│ │案106年度 │ │ │ │
│ │第1次維修 │ │ │ │
│ │需求統計表│ │ │ │
├──────┼─────┼──────┼─────┼─────┤
│乙證8 │原告106年4│ │本院卷 │151 │
│ │月25日鴻字│ │ │ │
│ │第10604250│ │ │ │
│ │01號函 │ │ │ │
├──────┼─────┼──────┼─────┼─────┤
│乙證9 │被告電傳單│ │本院卷 │153 │
│ │-106年5月9│ │ │ │
│ │日兵整採購│ │ │ │
│ │電字第1060│ │ │ │
│ │000205號 │ │ │ │
├──────┼─────┼──────┼─────┼─────┤
│乙證10 │被告內購案│ │本院卷 │155 │
│ │財物勞務採│ │ │ │
│ │購接收暨會│ │ │ │
│ │驗結果報告│ │ │ │
│ │單 │ │ │ │
├──────┼─────┼──────┼─────┼─────┤
│乙證11 │原告106年5│ │本院卷 │157 │
│ │月11日鴻字│ │ │ │
│ │第10605110│ │ │ │
│ │01號函 │ │ │ │
├──────┼─────┼──────┼─────┼─────┤
│乙證12 │被告106年6│ │本院卷 │159-160 │
│ │月20日陸兵│ │ │ │
│ │採購字第10│ │ │ │
│ │60003321號│ │ │ │
│ │函 │ │ │ │
├──────┼─────┼──────┼─────┼─────┤
│乙證13 │原告106年6│ │本院卷 │161-163 │
│ │月26日鴻字│ │ │ │
│ │第10606260│ │ │ │
│ │01號函 │ │ │ │
├──────┼─────┼──────┼─────┼─────┤
│乙證14 │被告106年7│ │本院卷 │165-166 │
│ │月11日陸兵│ │ │ │
│ │採購字第10│ │ │ │
│ │60003677號│ │ │ │
│ │函 │ │ │ │
├──────┼─────┼──────┼─────┼─────┤
│乙證15 │原告106年7│ │本院卷 │167-169 │
│ │月14日鴻字│ │ │ │
│ │第10607140│ │ │ │
│ │01號函 │ │ │ │
├──────┼─────┼──────┼─────┼─────┤
│乙證16 │被告106年8│ │本院卷 │171-172 │
│ │月11日陸兵│ │ │ │
│ │採購字第10│ │ │ │
│ │60004321號│ │ │ │
│ │函 │ │ │ │
├──────┼─────┼──────┼─────┼─────┤
│乙證17 │原告106年8│ │本院卷 │173-174 │
│ │月18日鴻字│ │ │ │
│ │第10608180│ │ │ │
│ │01號函 │ │ │ │
├──────┼─────┼──────┼─────┼─────┤
│乙證18 │被告106年9│ │本院卷 │175-176 │
│ │月6日陸兵 │ │ │ │
│ │採購字第10│ │ │ │
│ │60004794號│ │ │ │
│ │函 │ │ │ │
├──────┼─────┼──────┼─────┼─────┤
│乙證19 │被告電傳單│ │本院卷 │177 │
│ │106年9月5 │ │ │ │
│ │日兵整採購│ │ │ │
│ │電字第1060│ │ │ │
│ │000442號 │ │ │ │
├──────┼─────┼──────┼─────┼─────┤
│乙證20 │被告內購案│ │本院卷 │179-180 │
│ │財物勞務採│ │ │ │
│ │購接收暨會│ │ │ │
│ │驗結果報告│ │ │ │
│ │單 │ │ │ │
├──────┼─────┼──────┼─────┼─────┤
│乙證21 │被告電傳單│ │本院卷 │181 │
│ │106年9月7 │ │ │ │
│ │日兵整採購│ │ │ │
│ │電字第1060│ │ │ │
│ │000458號 │ │ │ │
├──────┼─────┼──────┼─────┼─────┤
│乙證22 │被告106年1│ │本院卷 │183 │
│ │1月7日陸兵│ │ │ │
│ │採購字第10│ │ │ │
│ │60006074號│ │ │ │
│ │函 │ │ │ │
├──────┼─────┼──────┼─────┼─────┤
│乙證23 │:原告106 │ │本院卷 │185 │
│ │年11月7日 │ │ │ │
│ │鴻字第1061│ │ │ │
│ │107001號函│ │ │ │
├──────┼─────┼──────┼─────┼─────┤
│乙證24 │被告106年1│ │本院卷 │187-188 │
│ │1月13日陸 │ │ │ │
│ │兵採購字第│ │ │ │
│ │1060006210│ │ │ │
│ │號函 │ │ │ │
├──────┼─────┼──────┼─────┼─────┤
│乙證25 │原告106年1│ │本院卷 │189-190 │
│ │1月17日鴻 │ │ │ │
│ │字第106111│ │ │ │
│ │7001號函 │ │ │ │
├──────┼─────┼──────┼─────┼─────┤
│乙證26 │原告106年1│ │本院卷 │191 │
│ │1月24日鴻 │ │ │ │
│ │字第106112│ │ │ │
│ │4001號函 │ │ │ │
├──────┼─────┼──────┼─────┼─────┤
│乙證27 │被告106年1│ │本院卷 │193-194 │
│ │1月28日陸 │ │ │ │
│ │兵採購字第│ │ │ │
│ │1060006548│ │ │ │
│ │號函 │ │ │ │
├──────┼─────┼──────┼─────┼─────┤
│乙證28 │被告106年1│ │本院卷 │195 │
│ │1月28日陸 │ │ │ │
│ │兵採購字第│ │ │ │
│ │1060006549│ │ │ │
│ │號函 │ │ │ │
├──────┼─────┼──────┼─────┼─────┤
│乙證29 │原告106年1│ │本院卷 │197 │
│ │2月5日鴻字│ │ │ │
│ │第10612050│ │ │ │
│ │02號函 │ │ │ │
├──────┼─────┼──────┼─────┼─────┤
│乙證30 │原告106年1│ │本院卷 │198-199 │
│ │2月5日鴻字│ │ │ │
│ │第10612050│ │ │ │
│ │01號函 │ │ │ │
├──────┼─────┼──────┼─────┼─────┤
│乙證31 │被告106年1│ │本院卷 │201-202 │
│ │2月18日陸 │ │ │ │
│ │兵採購字第│ │ │ │
│ │1060006983│ │ │ │
│ │號函 │ │ │ │
├──────┼─────┼──────┼─────┼─────┤
│乙證32 │被告106年1│ │本院卷 │255 │
│ │月16日陸兵│ │ │ │
│ │採購字第10│ │ │ │
│ │60000358號│ │ │ │
│ │函 │ │ │ │
├──────┼─────┼──────┼─────┼─────┤
│乙證33 │GM06132P05│ │本院卷 │257-273 │
│ │9"堆高機維│ │ │ │
│ │修保養"車 │ │ │ │
│ │輛勘估單 │ │ │ │
├──────┼─────┼──────┼─────┼─────┤
│乙證34 │決標公告-1│ │申訴卷 │9-12 │
│ │05年12月23│ │ │ │
│ │日 │ │ │ │
├──────┼─────┼──────┼─────┼─────┤
│乙證35 │公開招標公│ │申訴卷 │21-25 │
│ │告-105年12│ │ │ │
│ │月8日 │ │ │ │
├──────┼─────┼──────┼─────┼─────┤
│乙證36 │被告開標決│ │申訴卷 │26 │
│ │標紀錄 │ │ │ │
├──────┼─────┼──────┼─────┼─────┤
│乙證37 │被告開標結│ │申訴卷 │27 │
│ │果通知單 │ │ │ │
├──────┼─────┼──────┼─────┼─────┤
│乙證38 │被告訂購軍│ │申訴卷 │28 │
│ │品契約-簽 │ │ │ │
│ │約日期106 │ │ │ │
│ │年1月3日 │ │ │ │
├──────┼─────┼──────┼─────┼─────┤
│乙證39 │GM06132P05│ │申訴卷 │29-33 │
│ │9PE清單 │ │ │ │
├──────┼─────┼──────┼─────┼─────┤
│乙證40 │被告工作場│ │申訴卷 │34 │
│ │所程環境配│ │ │ │
│ │置圖 │ │ │ │
├──────┼─────┼──────┼─────┼─────┤
│乙證41 │GM06132P05│ │申訴卷 │35 │
│ │9PE"堆高機│ │ │ │
│ │維修保養" │ │ │ │
│ │車輛清單 │ │ │ │
├──────┼─────┼──────┼─────┼─────┤
│乙證42 │威瑪2000P │ │申訴卷 │36-41 │
│ │電動堆高機│ │ │ │
│ │零件清冊 │ │ │ │
├──────┼─────┼──────┼─────┼─────┤
│乙證43 │原告106年1│ │申訴卷 │43 │
│ │月25日鴻字│ │ │ │
│ │第10601250│ │ │ │
│ │01號函 │ │ │ │
├──────┼─────┼──────┼─────┼─────┤
│乙證44 │GM06132P05│ │申訴卷 │44 │
│ │9"堆高機維│ │ │ │
│ │修保養"勘 │ │ │ │
│ │估單-總金 │ │ │ │
│ │額統計表 │ │ │ │
├──────┼─────┼──────┼─────┼─────┤
│乙證45 │GM06132P05│ │申訴卷 │45-61 │
│ │9"堆高機維│ │ │ │
│ │修保養"車 │ │ │ │
│ │輛勘估單 │ │ │ │
├──────┼─────┼──────┼─────┼─────┤
│乙證46 │GM06132P05│ │申訴卷 │62 │
│ │9"堆高機維│ │ │ │
│ │修保養"勘 │ │ │ │
│ │估單-總金 │ │ │ │
│ │額統計表 │ │ │ │
├──────┼─────┼──────┼─────┼─────┤
│乙證47 │GM06132P05│ │申訴卷 │63-79 │
│ │9"堆高機維│ │ │ │
│ │修保養"車 │ │ │ │
│ │輛勘估單 │ │ │ │
├──────┼─────┼──────┼─────┼─────┤
│乙證48 │原告106年6│ │申訴卷 │95 │
│ │月7日鴻字 │ │ │ │
│ │第10606070│ │ │ │
│ │01號函 │ │ │ │
├──────┼─────┼──────┼─────┼─────┤
│乙證49 │GM06132P05│ │申訴卷 │113 │
│ │9堆高機維 │ │ │ │
│ │修保養案契│ │ │ │
│ │約修訂書 │ │ │ │
├──────┼─────┼──────┼─────┼─────┤
│乙證50 │歲入預算收│ │申訴卷 │132 │
│ │繳憑單 │ │ │ │
├──────┼─────┼──────┼─────┼─────┤
│乙證51 │原告106年1│ │申訴卷 │143 │
│ │2月29日鴻 │ │ │ │
│ │字第106122│ │ │ │
│ │9001號函 │ │ │ │
├──────┼─────┼──────┼─────┼─────┤
│乙證52 │台中市政府│ │申訴卷 │144-145 │
│ │105年5月2 │ │ │ │
│ │日府授經商│ │ │ │
│ │字第105073│ │ │ │
│ │30160號函 │ │ │ │
├──────┼─────┼──────┼─────┼─────┤
│乙證53 │有限公司變│ │申訴卷 │146-150 │
│ │更登記表 │ │ │ │
├──────┼─────┼──────┼─────┼─────┤
│乙證54 │被告107年1│ │申訴卷 │152 │
│ │月26日陸兵│ │ │ │
│ │採購字第10│ │ │ │
│ │70000560號│ │ │ │
│ │函 │ │ │ │
├──────┼─────┼──────┼─────┼─────┤
│乙證55 │投標廠商聲│ │申訴卷 │165-166 │
│ │明書 │ │ │ │
├──────┼─────┼──────┼─────┼─────┤
│乙證56 │GM06132P05│ │申訴卷 │173-189 │
│ │9"堆高機維│ │ │ │
│ │修保養"車 │ │ │ │
│ │輛勘估單 │ │ │ │
├──────┼─────┼──────┼─────┼─────┤
│乙證57 │GM06132P05│ │原處分卷 │ │
│ │9PE"堆高機│ │ │ │
│ │維修保養" │ │ │ │
│ │車輛清單 │ │ │ │
├──────┼─────┼──────┼─────┼─────┤
│乙證58 │台品7000P │ │原處分卷 │ │
│ │堆高機零件│ │ │ │
│ │清冊 │ │ │ │
├──────┼─────┼──────┼─────┼─────┤
│乙證59 │大宇6000P │ │原處分卷 │ │
│ │堆高機零件│ │ │ │
│ │清冊 │ │ │ │
├──────┼─────┼──────┼─────┼─────┤
│乙證60 │大宇15000P│ │原處分卷 │ │
│ │堆高機零件│ │ │ │
│ │清冊 │ │ │ │
├──────┼─────┼──────┼─────┼─────┤
│乙證61 │今日聯合70│ │原處分卷 │ │
│ │00P堆高機 │ │ │ │
│ │零件清冊 │ │ │ │
├──────┼─────┼──────┼─────┼─────┤
│乙證62 │台勵福8000│ │原處分卷 │ │
│ │P堆高機零 │ │ │ │
│ │件清冊 │ │ │ │
├──────┼─────┼──────┼─────┼─────┤
│乙證63 │SINKOBE-40│ │原處分卷 │ │
│ │00P電動堆 │ │ │ │
│ │高機零件清│ │ │ │
│ │冊 │ │ │ │
├──────┼─────┼──────┼─────┼─────┤
│乙證64 │台勵福-400│ │原處分卷 │ │
│ │0P電動堆高│ │ │ │
│ │機零件清冊│ │ │ │
├──────┼─────┼──────┼─────┼─────┤
│乙證65 │威瑪2000P │ │原處分卷 │ │
│ │電動堆高機│ │ │ │
│ │零件清冊 │ │ │ │
├──────┼─────┼──────┼─────┼─────┤
│乙證66 │威瑪3000P │ │原處分卷 │ │
│ │電動堆高機│ │ │ │
│ │零件清冊 │ │ │ │
├──────┼─────┼──────┼─────┼─────┤
│乙證67 │GM06132P05│ │原處分卷 │ │
│ │9PE"堆高機│ │ │ │
│ │維修保養" │ │ │ │
│ │車輛勘估單│ │ │ │
├──────┼─────┼──────┼─────┼─────┤
│乙證68 │被告檢驗( │ │原處分卷 │ │
│ │性能測試) │ │ │ │
│ │報告表 │ │ │ │
├──────┼─────┼──────┼─────┼─────┤
│乙證69 │GM06132P05│ │原處分卷 │ │
│ │9PE"堆高機│ │ │ │
│ │維修保養" │ │ │ │
│ │案維修保養│ │ │ │
│ │照片 │ │ │ │
├──────┼─────┼──────┼─────┼─────┤
│乙證70 │GM06132P05│ │原處分卷 │ │
│ │9PE堆高機 │ │ │ │
│ │維修保養監│ │ │ │
│ │工日報表 │ │ │ │
├──────┼─────┼──────┼─────┼─────┤
│乙證71 │被告內購勞│ │原處分卷 │ │
│ │務採購契約│ │ │ │
│ │通用條款 │ │ │ │
├──────┼─────┼──────┼─────┼─────┤
│乙證72 │保證(固)書│ │原處分卷 │ │
├──────┼─────┼──────┼─────┼─────┤
│乙證73 │廠商費款劃│ │原處分卷 │ │
│ │撥入帳委託│ │ │ │
│ │書 │ │ │ │
├──────┼─────┼──────┼─────┼─────┤
│乙證74 │保密切結書│ │原處分卷 │ │
├──────┼─────┼──────┼─────┼─────┤
│乙證75 │洩密行為所│ │原處分卷 │ │
│ │應負擔之法│ │ │ │
│ │律責任相關│ │ │ │
│ │法令摘要 │ │ │ │
├──────┼─────┼──────┼─────┼─────┤
│乙證76 │廠商投標報│ │原處分卷 │ │
│ │價單(折扣 │ │ │ │
│ │率) │ │ │ │
├──────┼─────┼──────┼─────┼─────┤
│乙證77 │營業人銷售│ │原處分卷 │ │
│ │額與稅額申│ │ │ │
│ │報書(403) │ │ │ │
├──────┼─────┼──────┼─────┼─────┤
│乙證78 │被告財物、│ │原處分卷 │ │
│ │勞務採購投│ │ │ │
│ │標須知 │ │ │ │
├──────┼─────┼──────┼─────┼─────┤
│乙證79 │共同投標協│ │原處分卷 │ │
│ │議書範本 │ │ │ │
├──────┼─────┼──────┼─────┼─────┤
│乙證80 │電子領、投│ │原處分卷 │ │
│ │標作業應注│ │ │ │
│ │意事項暨處│ │ │ │
│ │置方式 │ │ │ │
├──────┼─────┼──────┼─────┼─────┤
│丁證1 │107年12月1│ │本院卷 │237-243 │
│ │8日準備程 │ │ │ │
│ │序筆錄 │ │ │ │
├──────┼─────┼──────┼─────┼─────┤
│丁證2 │108年1月22│ │本院卷 │371-375 │
│ │日準備程序│ │ │ │
│ │筆錄 │ │ │ │
├──────┼─────┼──────┼─────┼─────┤
│丁證3 │108年2月12│ │本院卷 │411-416 │
│ │日言詞辯論│ │ │ │
│ │筆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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