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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7號
108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信裕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簡俊佑
楊世豪
蔡淑玲
參 加 人 何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700523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管情形,爰依被告及參加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於屬林業用地之南投縣○○鄉○○段0000○號(下稱系爭土地)國有土地上,未申請私人墳墓設置或裝修,即埋葬其父遺骸,設置故何水森墳墓(下稱系爭墳墓)於該地。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下稱信義鄉公所)以104年6月15日信鄉民字第1040011964號函向被告查報上開情形。
被告於104年7月2日至該址會勘,確認現況為私人墓地、雜木,使用人為原告,未辦租用,屬非法占用土地,因而審認原告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14條、第26條及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第83條規定,以104年7月17日府民業字第1040142061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千元罰鍰,並限於文到6個月內改善完竣(遷移至合法之骨灰骸存放設施)。
嗣後經被告分別於105年3月28日、105年11月21日、106年7月18日會勘確認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而以105年4月22日府民業字第1050081030號函、105年12月5日府民業字第1050246637號函、106年8月9日府民業字第1060151838號函,續處原告3萬元、6萬元、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6個月改善在案。
惟經信義鄉公所於107年2月9日查報發現原告仍未改善,經被告以107年4月3日府民業字第1070075755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以107年4月19日陳述意見在案。
被告審認原告所陳無理由,乃依殯葬管理條例第83條規定,以107年5月16日府民業字第1070104768號裁處書(下稱系爭原處分)續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6個月內改善完竣。
原告不服107年5月16日系爭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7年8月22日以台內訴字第1070052335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於父親何水森在67年12月30日過世後,即與系爭土地使用權人王自如就系爭土地約定移轉使用權限並支付價金,自68年將父親安葬於系爭土地上。
原告於107年4月19日遞交陳述意見書,並檢附相關證據(80年之申覆書)說明系爭墳墓為既存墳墓,是以系爭墳墓為設置於72年11月11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既存之墳墓,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1條第1項規定,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受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規定「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的限制,被告未加調查系爭墳墓之設置時間點,所為之系爭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職權調查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義務,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⒉被告就系爭原處分所為代為起掘火化之執行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火化後客觀上即無法回復原有狀態,且先人之墳墓與屍骨之安葬,涉及憲法保障人民之宗教信仰自由,我國在規範上甚至以刑法之規範加以保護,對禮拜處所、儀式及墳墓等之神聖性,以及保障關於屍體、遺骨等物體之不可侵性,以達到保護宗教感情及關於宗教之社會善良風俗習慣之目的。
是以,本件違法原處分若執行,將對於原告之宗教信仰與人性尊嚴造成嚴重而難以回復之損害,因此,依法向貴院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的執行(按此部分經本院107年度停字第13號受理,業經原告撤回聲請)。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系爭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系爭墳墓非屬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之「既存墳墓」,未經申請許可予以施設即屬違法,系爭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誤:⑴經查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辦公室85年1月19日(85)信羅村字第001號函送之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乙證15)及相關資料,該辦公室查獲原告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墳墓時,立即檢送查報表予信義鄉公所,並於查報表(四聯單之二)查處情形載明:「已於元月20日寄發違規使用制止通知書促其停工」等語,足見系爭墳墓約於84年間興建,非屬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之「既存墳墓」,原告所陳顯與事實不符。
⑵復經實勘查證,系爭墳墓墓碑刻有「乙亥(民國84年)重修」文字(乙證16),無論系爭墳墓係84年間興建或重修,依當時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14條及第26條規定,並參酌內政部80年2月26日台(80)內民字第900813號函(乙證17)及81年10月29日台(81)內民字第8189320號函釋(乙證18):「……僅得原地修繕,逾越修繕程度者即應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14條規定申請設置,否則即有同條例第26條之適用。」
是以,無論新建或修建墳墓均需依規定申請,系爭墳墓未經申請許可即予施設,係屬違法。
⑶再查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80年申覆書係為影本、未具日期,且無從辨識其申覆目的及其申覆對象(機關)為何?難以憑乙紙效力未定之申覆書所載而認定系爭墳墓屬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之「既存墳墓」。
⑷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乙證19),原告所檢附之申覆書,其申覆人為何信裕(即原告)、何信安(即參加人)及王自如等3人,均非土地所有權人,其對系爭土地自無合法占有及使用權利,亦不得施設墳墓,案經土地管理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狀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原告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在案(乙證20)。
⑸原告於系爭土地施設系爭墳墓,確已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14條、第26條及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等規定,被告依殯葬管理條例第83條及「南投縣政府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裁罰基準」等相關規定裁罰並予以限期改善,於法並無違誤。
⒉有關原告申請「停止執行」乙節,被告為尊重原告及其家族之信仰及慎終追遠習俗,分別於105年12月5日、106年8月9日、107年1月8日及107年5月16日屢次函文預為告知倘違法施設之墳墓屆期未改善,被告將「依法代為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並告知濫葬之墳墓已造成信義鄉羅娜村多數居民生活不便及群情抗議,顯見原告對系爭原處分即將執行之後果已知悉、能預見並有充足時間先行改善,然遲未辦理遷葬事宜,故系爭原處分之執行顯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稱「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情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被告訴訟代理人是104年才去瞭解本件,85年當時處理的主辦機關也是被告,當時裁罰已知悉系爭墳墓在該處,當時不是以殯葬管理條例裁罰,是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裁罰,請原告水土保持做好,反正是舊的墳墓,就這樣處理,豈知85年裁罰1次以後104年,19年後又出問題,當地居民向參加人勒索未果,才一直舉報,被告也知道,參加人有去參加協調會,參加人當場也有表示,當時長輩將墳墓設置在系爭土地,已交付一筆款項,但處理本件的人均已過世。
85年裁罰當時有召開協調會,渠等才出具申覆書,參加人不是被告人員無法調取當時的資料,本次開始調閱被告資料,已經明確知道這是既有的墳墓,不適用殯葬管理條例或墳墓設置管理條例裁罰,當時裁罰是影響水土保持,表示當時已認定為既有的墳墓,104年不論適用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或殯葬管理條例均為錯誤。
因系爭墳墓是既有墳墓,當時系爭土地不是國有地,而是王自如的土地,被告不得逕行掘起,因已放置該處將近40年,被告稱原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或墳墓設置管理條例,這是被告認為的,不能民國80幾年從前認定是這樣,現在一百零幾年認定是這樣,不知如何依循,都是被告的解讀,民國80幾年我有參加縣政府會議,這些人均已退休,亦有調查瞭解認定是既存的墳墓,被告也是要保護我們善意第三者或善良風俗習慣,希望先人入土為安,大家均無意見。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系爭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爭點:系爭墳墓設置時間點為何?是否為72年11月11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既存之墳墓?被告所為系爭原處分是否適法?
七、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未申請私人墳墓設置或裝修,即埋葬其父遺骸,設置系爭墳墓。
信義鄉公所以104年6月15日信鄉民字第1040011964號函向被告查報上開情形(乙證1)。
被告於104年7月2日至該址會勘,確認現況為私人墓地、雜木,使用人為原告,未辦租用,屬非法占用土地,因而審認原告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14條、第26條及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第83條規定,以104年7月17日府民業字第1040142061號函(乙證2)處原告9千元罰鍰,並限於文到6個月內改善完竣(遷移至合法之骨灰骸存放設施)。
嗣後經被告分別於105年3月28日、105年11月21日、106年7月18日會勘確認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而以105年4月22日府民業字第1050081030號函(乙證3)、105年12月5日府民業字第1050246637號函(乙證4)、106年8月9日府民業字第1060151838號函(乙證6),續處原告3萬元、6萬元、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6個月改善在案。
惟經信義鄉公所於107年2月9日查報發現原告仍未改善(乙證8),經被告以107年4月3日府民業字第1070075755號函(乙證9)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以107年4月19日陳述意見(乙證10)在案。
被告審認原告所陳無理由,乃依殯葬管理條例第83條規定,以107年5月16日系爭原處分(乙證11)續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6個月內改善完竣。
原告不服107年5月16日系爭原處分,於107年6月20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7年8月22日以台內訴字第1070052335號訴願決定(乙證14)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乙證1至4、6、8至11、14,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告聲明停止執行系爭原處分之部分,另經本院以107年度停字第13號案審理,並經聲請人即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撤回聲請,本件僅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否違法而得撤銷部分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㈢系爭墳墓無足夠證據證明係於72年11月11日前即已存在,然依原告所提系爭墳墓照片顯示,系爭墳墓於83至84年間進行修繕,已逾越法定修繕程度,係屬「設置」行為,依行為時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14條規定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准,原告違反規定,雖91年7月17日已廢止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3年裁處時效業已屆滿,惟依現行殯葬管理條例第83條規定,得命行為人(即原告)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被告自得依現行殯葬管理條例第83條規定裁處罰鍰,被告業於104年至107年多次依規定裁處原告並請其限期改善,惟屆期均未改善,被告以系爭原處分裁處罰鍰15萬元並限期文到6個月內改善完竣(遷移至合法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依法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行為時墳墓設置管理條例(72年11月11日制定公布,91年7月17日總統華總一字第09100139480號令公布廢止)第14條、第26條;
現行殯葬管理條例(91年7月17日制定公布)第70條、第83條;
內政部80年2月26日台(80)內民字第900813號函釋。
⒉按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行為時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14條規定,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
私人墳墓之設置,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
違反者依殯葬管理條例第83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可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已埋葬之墳墓,除得令其補辦手續者外,應限期於3個月內遷葬;
逾期未遷葬者,可處3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或代為遷葬於公墓內,其相關費用向墓地經營人、營葬者或墓主徵收之。
次按內政部80年2月26日台(80)內民字第900813號函略以:「……按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在他人私有土地上設置墳墓,參酌本部77年12月6日台內民字第652960號函釋規定,僅得原地修繕。
至墳墓『修繕』係指就原有墳墓形式,採用原用或相近材料,進行部分之修護,而不增加高度、不擴大面積,且非重新撿(洗)骨再葬者。
至逾越修繕程度者,即應依上開條例第14條規定申請設置,而無另為『增建』或『改建』區分之必要。
……。」
之意旨,可知有關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設置之私人墳墓,若逾越修繕程度,仍應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14條規定申請設置,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
是不論為墳墓之新建設置或逾越修繕程度,依上開規定及內政部80年2月26日台(80)內民字第900813號函釋意旨,均應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14條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
⒊經查,系爭墳墓為原告及參加人父親之墳墓,設置於國有系爭土地上,依乙證19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非原告亦非王自如,又依原住民族委員會向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原告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在案(乙證20),是原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
依其檢附之系爭墳墓照片(乙證16),墓碑上刻有「民國乙亥重修」,經核對年歲對照表,民國乙亥年為民國84年,即系爭墳墓於84年間經過重修完成,此有原告所提申覆書可稽(甲證2,申覆書上載明83年原地修繕)。
而參加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亦陳稱:「已將棺木起掘撿骨放置甕裡,以前墓埕旁邊均以石頭堆砌,墓碑也比較簡單,現已新做,現在用花崗石建造,背後圍起來部分也是新做的」(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此亦有新做之墳墓照片附訴願卷可參(見訴願卷第104頁);
又依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辦公室發現系爭土地有開挖濫葬之情形,以85年1月19日(85)信羅村字第001號函附南投縣信義鄉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通知信義鄉公所:「土地權屬:原住民保留地。
使用編定別:林業用地。
違規使用情形: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該地段興建私人墓地,面積約18坪左右,嚴重影響山坡地保育及妨礙觀瞻。
查處情形:已於元月20日寄發違規使用制止通知書促其停工。」
(乙證15及訴願卷第97頁至第100頁),信義鄉公所並以85年1月24日85信鄉農字第738號函(訴願卷第99頁)通知被告,使用編定屬林業農牧用地山胞保留地之系爭土地內,有未經許可擅自濫葬破壞山坡地保育之情形;
並以85年1月20日85信鄉農字第761號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訴願卷第100頁)通知違規使用所有權人王自如及使用人何信安(即參加人),停止違規使用。
被告並據以85年3月6日85投府民山字第30787號裁決書(訴願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處參加人何信安擅自開挖之行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0條規定,依同條例第35條予以裁處1萬5千元罰鍰在案:「……擅自開挖造成裸露林地坡面,限於85年3月底前做妥植生覆蓋及水土保持安全維護,以免影響下游住戶居家安全。」
綜上可知,系爭墳墓確有修繕之情形,且其修繕業已至「擅自開挖造成裸露林地坡面」之程度,逾越上開內政部80年2月26日台(80)內民字第900813號函釋所稱「修繕程度係指就原有墳墓形式,採用原用或相近材料,進行部分之修護,而不增加高度、不擴大面積」之情形,且已重新撿(洗)骨再葬達新設置之情事。
原告雖主張其所提之申覆書已表明系爭墳墓自68年即已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屬72年11月11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制定公布前已設置之既存墳墓,依行為時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71條規定,不受第70條規範云云,然查,該申覆書(甲證2),僅為原告單方陳述,尚難依此可認系爭墳墓係於68年即設置,又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墳墓實際設置時間之其他有利證據,且系爭墳墓亦於84年重新起掘撿骨修作,亦已該當行為時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14條應申請設置之規定,已詳如前述,原告應依行為時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14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准設置。
惟因墓主(即原告及參加人)未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14條規定報請被告核准設置,已有違反該條規定之事實,被告得依行為時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除令其補辦手續者外,應限期於3個月內遷葬(等同於限期改善);
逾期未遷葬者,處以罰鍰。
⒋雖本案依行為時墳墓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裁處之時效業已屆滿,惟被告仍得依現行殯葬管理條例第83條規定命行為人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自得依該條規定處以罰鍰。
而被告業於104年至107年多次依相關規定,分別以104年7月17日府民業字第1040142061號函(乙證2)、105年4月22日府民業字第1050081030號函(乙證3)、105年12月5日府民業字第1050246637號函(乙證4)、106年8月9日府民業字第1060151838號函(乙證6),連續處原告9千元、3萬元、6萬元、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6個月改善在案。
惟經信義鄉公所於107年2月9日查報發現原告仍未改善(乙證8),被告乃依殯葬管理條例第83條規定,以107年5月16日系爭原處分(乙證15)續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6個月內改善完竣,於法並無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殯葬管理條例】
第70條
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
骨灰或起掘之骨骸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
火化屍體,應於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為之。
第83條
墓主違反第40條第2項或第70條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其所需費用,向墓主徵收。
【行為時墳墓設置管理條例】
第14條
私人墳墓之設置,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其應備文件及地點之選擇,依第6條第1款、第6款、第7款及第7條之規定。
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第10條之規定。
第26條
(第1項)設置墳墓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制止之。
其已埋葬之墳墓,除得令其補辦手續者外,應限期於3個月內遷葬;
逾期未遷葬者,處3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2項)前項未遷葬之墳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遷葬於公墓內,其遷葬費用向墓地經營人、營葬者或墓主徵收之。
【內政部80年2月26日台(80)內民字第900813號函釋】按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在他人私有土地上設置墳墓,參酌本部77年12月6日(77)台內民字第652960號函釋規定,僅得原地修繕。
至墳墓「修繕」係指就原有墳墓型式,採用原用或相近材料,進行部分之修護,而不增加高度、不擴大面積,且非重新撿(洗)骨再葬者。
至逾越修繕程度者,即應依上開條例第14條規定申請設置,而無另為「增建」或「改建」區分之必要。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何水森之除│ │本院卷 │31 │
│ │戶證明影本│ │ │ │
├──────┼─────┼──────┼─────┼─────┤
│甲證2 │原告何信裕│ │本院卷 │32 │
│ │、參加人何│ │ │ │
│ │信安及訴外│ │ │ │
│ │人王自如於│ │ │ │
│ │80年之申覆│ │ │ │
│ │書影本 │ │ │ │
├──────┼─────┼──────┼─────┼─────┤
│甲證3 │原告訴願書│ │訴願卷 │42-46 │
├──────┼─────┼──────┼─────┼─────┤
│乙證1 │信義鄉公所│ │本院卷 │55-58 │
│ │104年6月15│ │ │ │
│ │日信鄉民字│ │ │ │
│ │第10400119│ │ │ │
│ │64號函及相│ │ │ │
│ │關資料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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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 │被告104年7│ │本院卷 │59-62 │
│ │月17日府民│ │ │ │
│ │業字第1040│ │ │ │
│ │142061號函│ │ │ │
│ │及相關資料│ │ │ │
│ │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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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3 │被告105年4│ │本院卷 │63-66 │
│ │月22日府民│ │ │ │
│ │業字第1050│ │ │ │
│ │081030號函│ │ │ │
│ │及相關資料│ │ │ │
│ │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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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4 │被告105年1│ │本院卷 │67-71 │
│ │2月5日府民│ │ │ │
│ │業字第1050│ │ │ │
│ │246637號函│ │ │ │
│ │及相關資料│ │ │ │
│ │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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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5 │信義鄉公所│ │本院卷 │73-80 │
│ │106年6月26│ │ │ │
│ │日信鄉民字│ │ │ │
│ │第10600134│ │ │ │
│ │41號函及相│ │ │ │
│ │關資料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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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6 │被告106年8│ │本院卷 │81-83 │
│ │月9日府民 │ │ │ │
│ │業字第1060│ │ │ │
│ │151838號函│ │ │ │
│ │及相關資料│ │ │ │
│ │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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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7 │被告107年1│ │本院卷 │85 │
│ │月8日府民 │ │ │ │
│ │業字第1070│ │ │ │
│ │009525號函│ │ │ │
│ │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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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8 │信義鄉公所│ │本院卷 │87 │
│ │107年2月9 │ │ │ │
│ │日信鄉民字│ │ │ │
│ │第10700036│ │ │ │
│ │12號函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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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9 │被告107年4│ │本院卷 │89 │
│ │月3日府民 │ │ │ │
│ │業字第1070│ │ │ │
│ │075755號函│ │ │ │
│ │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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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0 │原告107年4│ │本院卷 │91-94 │
│ │月19日行政│ │ │ │
│ │程序陳述意│ │ │ │
│ │見書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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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1 │被告107年5│同原告附件1 │本院卷 │95-98 │
│ │月16日府民│ │ │ │
│ │業字第1070│ │ │ │
│ │104768號函│ │ │ │
│ │(即系爭原 │ │ │ │
│ │處分)及相 │ │ │ │
│ │關資料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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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2 │系爭原處分│ │本院卷 │99 │
│ │送達證書影│ │ │ │
│ │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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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3 │被告107年7│ │本院卷 │101 │
│ │月9日函送 │ │ │ │
│ │訴願答辯狀│ │ │ │
│ │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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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4 │內政部107 │同原告附件2 │本院卷 │105-111 │
│ │年8月22日 │ │ │ │
│ │台內訴字第│ │ │ │
│ │1070052335│ │ │ │
│ │號訴願決定│ │ │ │
│ │書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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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5 │南投縣信義│ │本院卷 │113-115 │
│ │鄉羅娜村辦│ │ │ │
│ │公室85年1 │ │ │ │
│ │月19日(85)│ │ │ │
│ │信羅村字第│ │ │ │
│ │001號函檢 │ │ │ │
│ │送違規使用│ │ │ │
│ │山坡地查報│ │ │ │
│ │表及相關資│ │ │ │
│ │料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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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6 │系爭墳墓墓│ │本院卷 │117 │
│ │碑照片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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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7 │內政部80年│ │本院卷 │121 │
│ │2月26日台(│ │ │ │
│ │80)內民字 │ │ │ │
│ │第900813號│ │ │ │
│ │函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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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8 │內政部81年│ │本院卷 │121-123 │
│ │10月29日台│ │ │ │
│ │(81)內民字│ │ │ │
│ │第8189320 │ │ │ │
│ │號函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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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9 │系爭土地建│ │本院卷 │125 │
│ │物查詢資料│ │ │ │
│ │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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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0 │南投地院10│ │本院卷 │127-139 │
│ │6年度訴字 │ │ │ │
│ │第281號民 │ │ │ │
│ │事判決書影│ │ │ │
│ │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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