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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古茲涵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白智榮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229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29條第2項第2款)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二、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11月29日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被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卷附原告起訴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可按(分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45頁及第47至59頁)。
經核原處分裁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金額顯未逾400,000元,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受理權限。
次查本件被告機關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0號,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另本件原告之訴除有管轄權錯誤外,尚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情形,因本院不具審判權限,應歸由受裁定移送之管轄法院斟酌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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