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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楊古阿梅
被 告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范揚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地籍圖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
……」。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107年2月12日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單附卷可佐,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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