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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張德榮
訴訟代理人 陳春成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戴昭杰
吳昱瑩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之代表人宋秀玲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並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第17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碧珍。嗣本件訴訟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8年1月31日宣判,其間,被告代表人於108年1月31日變更為宋秀玲,茲據該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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