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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2號
108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端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滋庭
訴訟代理人 陳雲惠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葉明星
訴訟代理人 劉欣芳
陳舜杰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3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嬰幼兒奶粉進口商,委由美豐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至同年11月28日間向被告申報進口NEOANGELACPLUS SUPERCARE INFANT FORMULA(新安琪兒SUPERCARE嬰兒奶粉)等嬰兒配方奶粉(下稱系爭嬰兒奶粉,報單號碼:第DA/06/165/U0170號等32份,乙證1),賣方均為LACTALISINTERNATIONAL,經電腦篩選分別按(C1)免審免驗及(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徵稅放行。
嗣法國Lactalis集團回收疑遭沙門氏菌汙染之嬰兒配方奶粉,並召回於法國Craon工廠生產之所有產品,原告以其輸入之相關產品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通知下架,並分別經相關主管機關封存及核准銷毀等由,於107年4月13日申請退還已繳納之關稅(下稱系爭關稅),經被告以107年4月26日中普業一字第107100607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主張符合關稅法第64條第1款規定:⑴原告申請被告退還106年1月12日至106年11月28日間已繳關稅但遭禁止販售並銷毀之貨物係自法國進口Lactalis集團位於Craon工廠生產的嬰幼兒奶粉,係依法經查驗合格通關繳納關稅放行,原告進口後也依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有關自主管理之規定,抽樣送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檢驗,也未檢出含有沙門氏菌。
由於我國仍是口蹄疫疫區,原告遭主管機關命令下架封存之奶粉根本無法復運出口至法國,原告迫於無奈,封存之400多噸奶粉只剩下在台銷毀一途。
⑵原告申請退還關稅之貨物均為進口一年內,因食品衛生主管機關下架命令而禁止銷售、使用之奶粉,並在食品衛生主管機關監督下執行奶粉銷毀,除了不是在「海關」監視下銷毀外,其餘均符合關稅法第64條第1款得申請退還關稅之規定。
惟依財政部98年3月2日台財關字第9700612430號函釋,已曾就廠商進口三聚氰胺之食品,除了在海關監視下銷毀可以申請退還原繳關稅外,為維護廠商權益,放寬為「或在衛生主管機關監視下銷毀」,亦同意依關稅法第64條第1款規定退還廠商原繳關稅,則依此函令,原告在食品衛生主管機關監督下銷毀之奶粉,亦應得依關稅法第64條第1款退還原告已繳關稅,始符法制。
⒉被告駁回原告退還已繳關稅之申請,無理由:⑴被告援引財政部84年6月9日台財關第840268489號函及95年8月4日台財關字第09505022350號函主張關稅法第64條第1款於貨物進口後因政府明令禁止之情形始有適用,顯然無端增加關稅法第64條第1款所無之「進口後法令變更禁止銷售、使用」之要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
況系爭幼兒奶粉,於進口之時均依法經食品衛生主管機關許可進口並檢驗合格,原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自行抽樣送驗,檢驗結果也未含有沙門氏菌,是進口後食品安全衛生主管機關下令禁止原告在國內販售、使用,並予以封存,在主管機關不進行檢驗,無法啟封,也無法復運出口之情形下,原告不得不採取焚化銷毀的方式,在食品衛生主管機關監督下,銷毀處理被封存的400多噸奶粉,應符合前揭函釋之要件。
⑵關稅法第64條第1款明定退還關稅要件之一為「進口一年內因法令規定禁止其銷售、使用…」,本件係因食品衛生主管機關禁止系爭嬰兒奶粉銷售、使用,並非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檢驗後發現含有沙門氏菌要求下架銷毀,確實符合「進口一年內因法令規定禁止其銷售、使用」之要件,被告辯稱關稅法第64條第1款規定必須符合「貨物進口前並無禁止銷售、使用之法令,而於貨物進口後一年內始『制定法令』禁止銷售或使用,於禁止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或在海關監視下銷毀者,始有關稅法第64條第1款規定,退還已繳納關稅之適用」,顯係增加第64條第1款所無之「法令變更」要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⑶關稅法第64條第1款關於「法令規定禁止其銷售、使用」之構成要件,依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之見解,自仍包括衛福部食藥署依食品衛生管理法命令原告將進口嬰兒奶粉下架、禁止販售之情形,完全不會因為貨物進口前已有法令禁止使用規定,進口後檢驗不符規定被禁止使用而無法退還關稅,與法令變更完全無涉,被告一再辯稱須涉及進口後法令變更始能退還已繳關稅云云,與關稅法第64條第1款明文規定相悖。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依關稅第64條第1款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並參諸財政部84年6月9日台財關第840268489號函及95年8月4日台財關字第09505022350號函釋,貨物進口前並無禁止銷售、使用之法令,而於貨物進口後1年內始制定法令禁止銷售或使用,於禁止之翌日起6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或在海關監視下銷毀者,始有關稅法第64條第1款規定,退還已繳納關稅之適用。
⒉原告並未符合關稅法第64條第1款返還已繳關稅之規定:⑴原告於106年1月12日至同年11月28日間向被告申報進口嬰兒配方奶粉,經徵稅通關放行在案。
嗣因出口商法國Lactalis集團回收疑遭沙門氏菌汙染之嬰兒配方奶粉,並召回於法國Craon工廠生產的所有產品,食藥署要求原告停止銷售其自法國Lactalis集團輸入之相關產品,並於107年1月16日前完成下架。
惟上開嬰兒食品類衛生及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98年7月2日訂定發布,103年7月15日修正發布並施行)第4條有關嬰兒食品不得含有沙門氏菌之規定,係於系爭嬰兒奶粉進口前早已生效且行之有年,本案並無涉及法令變更。
⑵依財政部98年3月2日台財關字第9700612430號函釋,含三聚氰胺之食品係因衛生署(102年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查驗方式與規定改變,認該等進口貨物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惟查嬰兒食品不得含有沙門氏菌之規定,自本案貨物進口日起並無查驗方式與規定改變情事,是以,含三聚氰胺之食品退稅案與本案案情不同。
⑶嬰兒食品類衛生及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係依食安法第17條及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該標準第4條有關嬰兒食品不得含有沙門氏菌之規定,於貨物進口前早已生效施行,復依同法第17條第4款及41條第1項規定,食藥署依此制訂食品衛生安全預防性下架原則,前揭食安法規定均在本案貨物進口前早已生效且行之有年。
⑷原告辯稱其進口之時依食安法自行抽樣送驗,檢驗結果也都符合衛生標準,未含有沙門氏菌,惟查食安法第7條規定之檢驗僅係食品業者自主管理規範。
主管機關依食安法第4條、第41條仍得採行食品安全管理措施,並將產品預防性下架。
縱令原告已銷毀系爭貨物,本案並非「貨物進口前並無禁止銷售、使用之法令,而於貨物進口後始制定法令禁止銷售或使用」之情況,甚為明確。
準此,被告以系爭貨品非屬進口1年內因法令規定禁止其銷售、使用之範疇,核與關稅法第64條第1款規定之退稅構成要件不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案是否有關稅法第64條第1款規定之進口1年內因法令規定禁止其銷售、使用,於禁止之翌日起6個月內在海關監視下銷毀之情事,而合於退還其原已繳納之關稅?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於106年1月12日至同年11月28日間向被告申報進口NEOANGELAC PLUS SUPERCARE INFANT FORMULA(新安琪兒SUPERCARE嬰兒奶粉)等嬰兒配方奶粉,經通關放行在案;
嗣因法國Lactalis集團回收疑遭沙門氏菌汙染之嬰兒配方奶粉,並召回於法國Craon工廠生產的所有產品,原告以其輸入之相關產品經食藥署要求停止銷售並於107年1月16日前完成下架,Lactalis產品經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暨彰化縣衛生局封存,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准對被封存產品辦理焚化銷毀為由,於107年4月13日向被告申請退還系爭報單已繳納之關稅,上開事實有進口報單、食藥署106年12月11日新聞稿、食藥署107年1月18日函、台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7年1月24日日封存物品暨責付業者保管表、彰化縣衛生局107年2月5日稽查結果通知單及封存物品清單、原告廢棄物焚化銷毀處理計畫書、台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中市衛食流字第1070011432、1070008183號函、彰化縣衛生局彰衛食字第1070026989號函、稽查結果通知單、銷毀作業記錄單、原告申請退還原繳關稅申請書可稽(乙證1、乙證2、甲證1、甲證2、甲證7、甲證8、甲證9、甲證10、甲證11、乙證3),堪認屬實。
㈡依關稅法第64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請求退還其原已繳納之關稅,應無理由:⒈應適用的法令:關稅法第64條第1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條、第7條第5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41條(附錄)。
⒉按關稅法所稱之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為關稅法第2條所明定。
復按進口關稅乃因貨物之輸入而課徵之稅捐,此一進口之單純生活事實一經發生,即無法回復為未發生,亦不因其後貨物之銷燬而消除。
因此,就進口事實所課徵之關稅,於成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嗣後發生之事實而有溯及變更之效力。
又關稅法第64條第1款所定退還其原繳納關稅情事,係指「進口1年內因法令規定禁止其銷售、使用,於禁止之翌日起6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或在海關監視下銷毀。」
其中所謂法令規定,係指包括法律、自治條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規則、行政規則及函釋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是第1款所稱進口1年內因法令規定禁止其銷售、使用,係指貨物進口當時法令原無禁止使用規定,但於報關繳稅完成通關程序後1年內,因政府以法令規定明令禁止使用,於法令禁止之翌日起6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或在海關監視下銷毀,始得據以申請退還其原繳關稅。
財政部95年8月4日台財關字第09505022350號函釋,亦說明關稅法第64條第1款規定,係適用於貨物進口前並無禁止銷售、使用之法令,而於貨物進口後始制定法令禁止銷售或使用之情況。
⒊次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一、…。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
販賣之食品、…,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
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食安法第15條及第17條定有明文。
而嬰兒食品類衛生及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第4條規定,嬰兒食品不得含有沙門氏菌(微生物限量:陰性),該標準係於98年7月2日訂定發布,最近一次變動是於103年7月15日修正發布施行(原處分卷二第257頁)。
又102年6月19日公布施行之食安法第4條第5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觀諸上述法令規定,均係於本案貨物即系爭嬰兒奶粉進口(106年1月12日至同年11月28日間早)前已生效發布並施行。
⒋經查原告於106年1月至11月間向法國LACTALIS公司購買進口新安琪兒SUPERCARE等系爭嬰兒配方奶粉,經申報被告機關依電腦篩選分別按C1免審免驗及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完納關稅放行。
嗣食藥署經歐盟食品與飼料快速通報系統資訊(RASFF),通報出口商法國LACTALIS集團回收疑遭沙門氏菌汙染的嬰兒配方奶粉。
觀諸食藥署通知原告下架之傳真文件(本院卷第31頁)、台北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原告提出回收之產品後續處理計畫(本院卷第46頁)、台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通知原告將監督原告依自訂銷毀計畫,進行解封及移倉作業(本院卷第83至84頁)及彰化縣衛生局通知原告請依訂定之銷毀計畫書內容確實執行銷毀作業(本院卷第85頁)等通知事項,系爭嬰兒奶粉之銷燬係因依嬰兒食品類衛生及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第4條有關嬰兒食品不得含有沙門氏菌之規定,於系爭嬰兒奶粉進口前早已生效施行,復依食安法第17條第4款及41條第1項規定,食藥署依此制訂食品衛生安全預防性下架原則,前揭食安法規均在本案貨物即系爭嬰兒奶粉進口前公布生效並施行,是並無系爭嬰兒奶粉進口1年內因法令規定禁止其銷售、使用情事,故本件並不符合進口後復因法令規定禁止其銷售使用之法定退稅構成要件。
是原告繳納系爭關稅,乃因原告進口系爭嬰兒奶粉之進口事實而課徵,嗣其雖將系爭嬰兒奶粉銷燬,惟前開進口事實業已完成,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系爭嬰兒奶粉符合關稅法第64條所定退稅之要件,關稅法就此復無例外退稅之明文,是原告於貨物經放行提領出倉,經數月後再銷燬貨物,則其再申請退還原繳進口稅,核無理由。
⒌原告雖主張其申請退還關稅之貨物均為進口一年內,因食品衛生主管機關下架命令而禁止銷售、使用之奶粉,依甲證18之函釋,原告在食品衛生主管機關監督下銷毀之奶粉,亦得依關稅法第64條第1款退還原告已繳關稅云云。
惟查,依食安法第15條第1、2項、17條及嬰兒食品類衛生及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第4條規定,嬰兒食品不得含有沙門氏菌(微生物限量:陰性),此標準係於98年7月2日訂定發布(最新修正日期:103年7月15日),於本案貨物進口前早已生效且行之有年,與前揭財政部98年3月2日所示之三聚氰胺案例係為貨物通關(甲證18)後,法令規定始改變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適用,本案既無涉及法令變更,當與關稅法第64條第1款規定之退稅構成要件並未相符,是原告主張並不可採⒍原告雖又主張其進口之時依食安法自行抽樣送驗,檢驗時也都符合衛生標準,未含有沙門氏菌,並有甲證17可稽(,原告純係因主管機關下令禁止原告銷售、使用而不得已銷毀奶粉,自有關稅法第64條第1款適用。
惟查,食安法第7條規定之檢驗僅係食品業者自主管理規範,業者應落實自主管理;
另對於疑似發生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主管機關依食安法第4條、第41條及食品衛生安全預防性下架原則之(二)(乙證11)仍得採行食品安全管理措施,將產品預防性下架。
系爭嬰兒奶粉於106年1月12日至同年11月28日間報運並經通關放行;
嗣依據歐盟食品與飼料快速通報系統(RASF F)資訊,法國Lactalis集團回收並召回於法國Craon工廠生產的所有產品,食藥署依前揭食安法規要求原告將相關產品停止販售並限期完成下架(甲證1),是系爭嬰兒奶粉下架原因,並非源自於我國法令規定之變動而下架,而係基於法國廠商召回貨物而下架。
又食藥署係基於貨物進口前已規定之法規依法執行,並無貨物進口後始制訂法令使其停止銷售或使用,故縱令原告已銷毀系爭貨物,但仍非屬關稅法第64條第1款所規定之「貨物進口一年內因法令規定禁止其銷售或使用」之情況。
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乃屬進口1年內因法令規定禁止其銷售、使用之範疇,核與關稅法第64條第1款規定之退稅構成要件不符,是其主張亦無理由。
⒎查原告申報進口貨物系爭嬰兒奶粉,有使用國際商港之行為,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依法收取關稅,並無不合,且不因原告嗣將貨物下架銷燬而溯及發生退費情狀,是原告既無前開關稅法第64條第1款所規定之情事,其請求退還原繳進口貨物關稅,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退還前揭稅費之請求,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關稅法】
第64條
已繳納關稅進口之貨物,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退還其原繳 關稅:
一、進口一年內因法令規定禁止其銷售、使用,於禁止之翌日 起六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或在海關監視下銷毀。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4條
(第1項)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 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 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 諮議體系。
(第2項)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 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 之。
(第3項)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 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 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 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
(第4項)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項)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 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 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第7條
(第5項)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 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第15條
(第1項)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第2項)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3項)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第4項)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第5項)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
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第17條
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1條
第 41 條
(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
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
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
存。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
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
封存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
之機關(構),接受至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
;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
並封存該產品。
(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嬰兒食品類衛生及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
第4條
嬰兒食品不得含有沙門氏菌(微生物限量:陰性)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衛福部食品│ │本院卷 │31-33 │
│ │藥物管理署│ │ │ │
│ │107年1月18│ │ │ │
│ │日函(要求│ │ │ │
│ │原告停止販│ │ │ │
│ │售) │ │ │ │
├──────┼─────┼──────┼─────┼─────┤
│甲證2 │台中市食品│ │本院卷 │35 │
│ │藥物安全處│ │ │ │
│ │107年1月24│ │ │ │
│ │日封存物品│ │ │ │
│ │暨責付業者│ │ │ │
│ │保管表 │ │ │ │
├──────┼─────┼──────┼─────┼─────┤
│甲證3 │彰化縣衛生│ │本院卷 │37-38 │
│ │局107年2月│ │ │ │
│ │5日稽查結 │ │ │ │
│ │果通知單及│ │ │ │
│ │封存物品清│ │ │ │
│ │單 │ │ │ │
├──────┼─────┼──────┼─────┼─────┤
│甲證4 │彰化縣衛生│ │本院卷 │39-42 │
│ │局107年3月│ │ │ │
│ │29日稽查結│ │ │ │
│ │果通知單與│ │ │ │
│ │回收下架明│ │ │ │
│ │細數量表 │ │ │ │
├──────┼─────┼──────┼─────┼─────┤
│甲證5 │食品衛生安│同乙證11 │本院卷 │43-45 │
│ │全預防性下│ │ │ │
│ │架原則 │ │ │ │
│ │ │ │ │ │
├──────┼─────┼──────┼─────┼─────┤
│甲證6 │台北市政府│ │本院卷 │46 │
│ │衛生局北市│ │ │ │
│ │衛食藥字第│ │ │ │
│ │1073567310│ │ │ │
│ │0號函 │ │ │ │
├──────┼─────┼──────┼─────┼─────┤
│甲證7 │端強實業股│ │本院卷 │47-82 │
│ │份有限公司│ │ │ │
│ │輸入販售之│ │ │ │
│ │法國Lactal│ │ │ │
│ │is製造嬰幼│ │ │ │
│ │兒奶粉事業│ │ │ │
│ │廢棄物焚化│ │ │ │
│ │銷毀處理計│ │ │ │
│ │畫書 │ │ │ │
├──────┼─────┼──────┼─────┼─────┤
│甲證8 │台中市食品│ │本院卷 │83-84 │
│ │藥物安全處│ │ │ │
│ │中市衛食流│ │ │ │
│ │字第107001│ │ │ │
│ │1432號函、│ │ │ │
│ │中市衛食流│ │ │ │
│ │字第107000│ │ │ │
│ │8183號函 │ │ │ │
├──────┼─────┼──────┼─────┼─────┤
│甲證9 │彰化縣衛生│ │本院卷 │85 │
│ │局彰衛食字│ │ │ │
│ │第10700269│ │ │ │
│ │89號函 │ │ │ │
├──────┼─────┼──────┼─────┼─────┤
│甲證10 │彰化縣衛生│ │本院卷 │87-88 │
│ │局107年8月│ │ │ │
│ │23日稽查結│ │ │ │
│ │果通知單 │ │ │ │
├──────┼─────┼──────┼─────┼─────┤
│甲證11 │銷毀作業記│ │本院卷 │89-365 │
│ │錄單 │ │ │ │
├──────┼─────┼──────┼─────┼─────┤
│甲證12 │進口報單 │ │本院卷 │367-418 │
├──────┼─────┼──────┼─────┼─────┤
│甲證13 │退還關稅計│ │本院卷 │419-421 │
│ │算表 │ │ │ │
├──────┼─────┼──────┼─────┼─────┤
│甲證14 │財政部關務│同乙證4 │本院卷 │423 │
│ │署臺中關中│ │ │ │
│ │普業一字第│ │ │ │
│ │1071006072│ │ │ │
│ │號函 │ │ │ │
│ │ │ │ │ │
├──────┼─────┼──────┼─────┼─────┤
│甲證15 │財政部訴願│同乙證6 │本院卷 │426-431 │
│ │決定書(第│ │ │ │
│ │10700769號│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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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6 │衛福部食品│ │本院卷 │433-464 │
│ │藥物管理署│ │ │ │
│ │審查費收據│ │ │ │
├──────┼─────┼──────┼─────┼─────┤
│甲證17 │財團法人食│ │本院卷 │465-482 │
│ │品工業發展│ │ │ │
│ │研究所委託│ │ │ │
│ │試驗報告書│ │ │ │
│ │(沙門氏菌│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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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8 │財政部98年│同乙證10 │本院卷 │483 │
│ │3月2日台財│ │ │ │
│ │關字第0970│ │ │ │
│ │0612430號 │ │ │ │
│ │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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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9 │行政法院84│ │本院卷 │557-563 │
│ │年度判字第│ │ │ │
│ │52號判決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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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 │進口報單DA│ │原處分卷(│1-131 │
│ │06165U0170│ │乙卷1) │ │
│ │、DABC0616│ │ │ │
│ │5U0480、DA│ │ │ │
│ │BC06165U00│ │ │ │
│ │57、DABE06│ │ │ │
│ │165U0408、│ │ │ │
│ │DABC06165U│ │ │ │
│ │0002、DABC│ │ │ │
│ │06165U0055│ │ │ │
│ │、DABC0616│ │ │ │
│ │5U0072、DA│ │ │ │
│ │BE06165U00│ │ │ │
│ │73、DABE06│ │ │ │
│ │165K0238、│ │ │ │
│ │DABE06165K│ │ │ │
│ │0751、DABE│ │ │ │
│ │06165U0657│ │ │ │
│ │、DABE0616│ │ │ │
│ │5U0644、DA│ │ │ │
│ │BE06165K05│ │ │ │
│ │48、DA0616│ │ │ │
│ │5K0748、DA│ │ │ │
│ │06165U0335│ │ │ │
│ │、DABE0616│ │ │ │
│ │5U0615、DA│ │ │ │
│ │BC06165U02│ │ │ │
│ │43、DA0616│ │ │ │
│ │5U0001、DA│ │ │ │
│ │BC06165U00│ │ │ │
│ │04、DA0616│ │ │ │
│ │5K0330、DA│ │ │ │
│ │BE06165U04│ │ │ │
│ │68、DABE06│ │ │ │
│ │165U0658、│ │ │ │
│ │DABC06165U│ │ │ │
│ │0704、DABC│ │ │ │
│ │06165U0705│ │ │ │
│ │、DABC0616│ │ │ │
│ │5U0003、DA│ │ │ │
│ │BC06165U00│ │ │ │
│ │56、DABC06│ │ │ │
│ │165K0328、│ │ │ │
│ │DABC06165U│ │ │ │
│ │0242、DABE│ │ │ │
│ │06165U0634│ │ │ │
│ │、DA06165U│ │ │ │
│ │0091、DABC│ │ │ │
│ │06165K0329│ │ │ │
│ │、DABC0616│ │ │ │
│ │5U0470(對│ │ │ │
│ │照甲證1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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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 │衛生福利部│ │原處分卷(│132-133 │
│ │食品藥物管│ │乙卷1) │ │
│ │理署106年1│ │ │ │
│ │2月11日新 │ │ │ │
│ │聞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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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3 │端強實業股│ │原處分卷(│134-200 │
│ │份有限公司│ │乙卷1) │ │
│ │(107)端字 │ │ │ │
│ │第21號申請│ │ │ │
│ │書(申請退│ │ │ │
│ │還原繳關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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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5 │訴願書及補│ │原處分卷(│205-246-1 │
│ │充說明 │ │乙卷1) │ │
├──────┼─────┼──────┼─────┼─────┤
│乙證7 │原告行政起│ │原處分卷(│1-254 │
│ │訴狀 │ │卷2) │ │
├──────┼─────┼──────┼─────┼─────┤
│乙證8 │財政部84年│ │原處分卷(│255-256 │
│ │6月9日台財│ │卷2) │ │
│ │關第840268│ │ │ │
│ │489號函及9│ │ │ │
│ │5年8月4日 │ │ │ │
│ │台財關字第│ │ │ │
│ │0950502235│ │ │ │
│ │0號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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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8-1 │財政部82年│ │本院卷 │573-575 │
│ │9月11日台 │ │ │ │
│ │財關字第 │ │ │ │
│ │821554861 │ │ │ │
│ │號函相關資│ │ │ │
│ │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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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9 │嬰兒食品類│ │原處分卷(│257-260 │
│ │衛生及殘留│ │卷2) │ │
│ │農藥安全容│ │ │ │
│ │許量標準 │ │ │ │
├──────┼─────┼──────┼─────┼─────┤
│乙證12 │財政部關務│ │訴願卷 │49頁以後 │
│ │署訴願答辯│ │ │ │
│ │書 │ │ │ │
├──────┼─────┼──────┼─────┼─────┤
│乙證13 │財政部訴願│ │訴願卷 │訴願卷最末│
│ │文書郵務送│ │ │頁 │
│ │達證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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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1 │本院108年2│ │本院卷 │523-530 │
│ │月12日準備│ │ │ │
│ │程序筆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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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2 │本院108年3│ │本院卷 │567-571 │
│ │月6日言詞 │ │ │ │
│ │辯論筆錄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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