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中市政府之代表人為林佳龍,嗣於
- 二、本件被告即本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原告請求被告即本院隱蔽其105年度訴字第28號行政訴訟
- (二)原告有無被告中市保大所稱「誣控濫告」之事實?
- (三)被告中市保大將原告考列丁等程序是否有「未給予陳述及
- (四)被告中市保大之考績委員會認原告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原告請求被告即本院隱蔽105年度訴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
- (三)原告對於系爭年終考績考列丁等案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應
- (四)被告中市保大將原告考列丁等之程序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 (五)中市保大考績委員會認原告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
- (六)原告對於系爭年終考績考列丁等案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應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原告聲請通知本院法官王○○、
- 六、結論:被告中市保大106年1月18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106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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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3號
108年5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隆名
訴訟代理人 張夫韓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楊源明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陳家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妍綾 律師
被 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許金釵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106公審決字第016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中市政府之代表人為林佳龍,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盧秀燕,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即本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以下簡稱中市保大)第○○隊警員,經銓敘部民國(下同)106年2月6日部退五字第1064188523號函,審定其於106年1月9日自願退休生效。
被告中市保大前以原告於105年考績年度內,對不利於己之內部管理措施、行政處分或司法判決,動輒憑己臆測興訟,核有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之情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將其105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50分,遞經被告臺中市政府106年1月9日府授警人字第1060005612號函核定,及銓敘部同年月17日部特三字第1064182282號函銓敘審定後,由被告中市保大以同年月18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1060000844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原告105年年終考績丁等,免職;
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隨即以同年月日中市警人字第1060004984號令,核布其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原告對上開被告臺中市政府106年1月9日函、被告中市保大106年1月18日考績(成)通知書、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18日令均不服,於106年2月15日經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網站保障事件線上申辦作業系統聲明復審,並於106年3月15日補送復審書,主張被告中市保大通知其陳述及申辯時,未提供考績考列丁等之原因事實,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且其依律師專業意見,合法行使訴訟權,並無誣控濫告之情事。
案經被告臺中市政府106年3月31日府授警人字第1060060327號函、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同年月日中市警人字第1060022877號函,及被告中市保大同年月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106000369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辯,原告並於106年4月14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5月2日補充理由,嗣於106年5月8日申請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證資料影本,經保訓會同年月19日公地保字第1061160104號函復同意。
原告復於同年6月5日及同年月28日補充理由到會。
保訓會並通知銓敘部派員於保訓會保障事件審查會106年7月17日106年第23次會議陳述意見;
被告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中市保大同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視訊方式陳述意見。
嗣保訓會於106年8月8日以106公審決字第0163號復審決定,關於臺中市政府106年1月9日府授警人字第1060005612號函部分,復審不受理;
其餘復審駁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對被告即本院請求部分:⑴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399號、第486號、第587號及第603號解釋參照)。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
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民事審判實務上不乏以判命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著有判決先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足見名譽權係基本權利之一,如果國家機關(不論隸屬於行政、立法或司法體系)以行政事實行為非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者,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原告得以該侵害事實作為公法上之原因,以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請求排除侵害行為或結果。
⑵即使公開上網之裁判書已刪除當事人身分證字號、年籍及地址等個人資料,但是自然人姓名仍屬公開事項,因此不特定多數人仍得以確定原告之身分,所以被告即本院辯稱其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顯然不能採信。
又裁判書公開制度主要係為了提供社會大眾了解法院之裁判見解,本身並不容許被利用作為詆毀名譽之手段,因此如果裁判書內容有故意登載不實且因公開而導致被害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貶損者,仍應認為係破壞法秩序之行為,不能因為法律要求裁判書公開而指係依法令之行為。
⑶原告於本件訴訟對於被告即本院之請求係:「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應隱蔽其105年度訴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書所載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8號影印卷第353頁至第356頁所載之內容,如無法隱蔽,則應在該判決書所載上開內容處,加註該部分內容係承審法官登載不實之字樣。
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並應於其網站及新聞媒體公告為道歉意旨以正公眾視聽,道歉意旨及所應公告之新聞媒體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8號影印卷第358頁至第364頁所示。」
並非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足證原告之目的並非對於該判決不服,原告係因判決書之文字記載有詆毀其名譽之情形,而請求遮蔽該段文字並命被告即本院道歉以回復其名譽,本案原告係救濟其名譽權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係針對其服公職權利受損(考績丙等)所為之救濟,明顯不同,並無法透過再審程序滿足原告之請求。
⑷查本案國家權力(即司法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係該案承審法官王○○、莊○○及蔡○○3人違反誠實義務而於其所職掌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書登載不實之事項(含使用語言魔術為無效論證拼湊理由之過程)迴避對客觀證據為論斷,遂行推論被告中市保大103年度考績考核所載事實屬實而駁回原告之訴,並將判決書公告上網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原告之外在名譽因而受到侵害,這種蓄意違背誠實義務而違法行使職務,從而利用司法判決書之公信力及公告上網法定程序,達到為被告中市保大之利益,錯誤證明事實而欺罔(詐騙)社會大眾之目的,明顯係國家司法權非法濫用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而公告載有不實內容之判決書屬於行政事實行為,本院所屬法官王○○、莊○○及蔡○○在明知判決書必須公告上網之前提下,仍執意濫用審判職權而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判決書內,可認其係欲利用判決書公告上網之行政事實行為損害原告名譽,3位法官組成合議庭代表本院行使審判權,因此原告自得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以前開侵害事實為公法上之原因,請求判命本院排除對原告名譽之侵害,而原告認為隱蔽不實內容及道歉可以達到排除侵害行為及其所造成之結果之效果,遂請求如訴之聲明2。
⑸從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書內就可以發現該案承審法官王○○、莊○○及蔡○○3人其實已經知悉原告所爭執之事項,而同一證物又可發現上開3人運用「乞題」等無效論證方式預設前提繞開對原告所提之證據審酌以及規避無證據證明被告中市保大所指原告之行為事實之客觀情狀,本院須就原告之舉證而為論斷,而非再使用語言魔術製造謊言欺罔社會大眾,更不能直接「乞題」而以王○○等人登載於判決書之論理過程係其法律上判斷為前提而指其係依法獨立審判,原告已經對於王○○等人是否遵守誠實義務為爭執,所以審酌原告之主張及證據係判斷王○○等人所為之論理過程是否受到依法獨立審判而不受干涉之保障之前提,本院不應蓄意繞開而不予論斷,否則本件律師必定會將本院法官蓄意違法推論事實之犯行揭露並將本院法官推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之被告席,請君自重。
本案王○○等人明知原告回家告知其配偶工作發生之遭遇並抒發情感乃人之常情且係受憲法家庭權所保障,這也是原告組成家庭之重要目的,原告既無涉及洩漏公務機密給原告配偶知悉,原告之行為根本在客觀上並沒有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本無客觀可歸責性,根本無具備適用共犯理論之前提,本不能因為被告中市保大對於原告配偶之陳情內容不滿,就恣意冠以共犯理論誣指原告,這是身為法官應有的憲法常識,然王○○等人卻背於自己之良知而企圖以司法判決之形式為被告中市保大侵害基本人權破壞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暴行給予合法性之背書,實在有愧於法官職務,也嚴重違背法官倫理要求法官必須捍衛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精神,簡直就是身著法官袍之屠夫,專門屠宰人民基本權利,王○○等人之行為嚴重破壞司法形象而幾乎使司法淪為行政機關之官方代言人,甚至是行政機關之奴僕,才會贊同被告中市保大所認定之事實並贊同保訓會僅以原告實踐基本人權之行為作為判斷共犯標準之作法而援引之,恐怕他們還覺得這麼做很高明。
⑹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企圖僅以裁判書具有論理過程而指最高行政法院5位法官均係依法自由心證判斷,並指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斷純與原告主觀希望之結果歧異而無不法,故有故意不依客觀證據及事實為判斷基礎之情形,因此原告遂依法陳請法官評鑑,追究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責。
本院王○○等3位法官因為直接將原告爭執之事項列於判決書事實項目,所以相較於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而言,對於「故意」之證明力更強,蓋因渠等對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要領整理時,必然經過思考而於判決書內表達,所以其在判決書內親歷記載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內容,就顯見渠等主觀上對於該攻擊防禦方法主張內容之認知較僅閱讀渠等整理之內容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更為深刻,因此請依據證據為裁判,如果實在接受不了證據所證明之事實,可以調查其他證據,例如傳喚證人等,倘有故意不依證據所證明之事實為判斷者,原告絕對不再姑息,因為不依證據而僅依個人意見充作心證而操弄事實真相者,已經喪失司法人員應有之良心,破壞司法發現真實之本質,這種司法人員有必要汰除,司法之正義及形象才能維持。
2、對被告中市保大考列丁等未給予陳述及申辯機會部分:⑴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項規定,被告中市保大擬予考列丁等之處分前應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而該申辯可依書面或言詞為之。
因此原告自得選擇以書面或言詞為陳述意見,故原告委請律師代為書面陳述意見,於法並無違誤。
次按考績丁等已非屬服務機關管理措施之人事行政行為,而是行政處分,因此考績丁等之行政程序必須遵守行政程序法之規範,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之規範不適用於考績丁等之情形。
再按被告中市保大踐行辦理考績丁等程序時,須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提供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而該條項提供之申辯或陳述意見機會,性質上是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之陳述意見機會,而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要件,因此被告中市保大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時,需以書面記載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內容而通知原告,本案被告中市保大並未於通知陳述意見書面具體記載將原告考列丁等之原因事實,顯然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考績丁等之行政處分顯然違法。
⑵又按陳述及申辯既係原告之權利,被告中市保大踐行該程序時,不得蓄意施以妨礙而實質上剝奪其行使權利之機會,而使得該程序流於形式,否則與該程序自始未踐行無異,因而構成考績案違反考績法規之情形,合先述明。
查本案被告中市保大固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陳述意見通知書」書面通知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書或者於105年12月30日到場陳述意見,然系爭陳述意見通知書之原因事實欄位竟僅載明原告因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2款事由,擬予105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並無具體原因事實,例如誣控濫告或者挑撥離間之具體事實等,以致於原告無從行使其申辯之權利,提出證據及闡述事實,被告中市保大於原因事實欄位所為之記載根本幾乎純係法律依據之記載,而無法辨識所稱之原因事實為何,雖然原告所應申辯之對象係考績丁等,惟構成考績丁等事由之具體事實才是攻防之重點,因此原告委請律師於105年12月29日依法提出陳述意見書爭執上開妨礙原告為陳述及申辯之行為係屬違法,然被告中市保大不予理會,仍不願告知原告應當申辯之原因事實為何,逕行完成考績程序,送交上級機關核定。
⑶按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制定有關任用、銓敘、紀律、退休及撫卹等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法律,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
……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委員會之組成由機關首長指定者及由票選產生之人數比例應求相當,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為妥善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足見妥善保障受處分人處分前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方能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因此雖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僅要求被告中市保大為處分前應提供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但解釋上仍不得背於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要求妥善保障當事人陳述及申辯權利之意旨,所以被告中市保大有義務告知原告考列丁等具體原因事實,使原告處於事實上得以申辯之情狀,僅空泛告知原告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2款之情形,卻隱匿原告受指控誣控濫告或不聽指揮之原因事實(具體時間、不聽指揮之具體行為或如係向法院誣告他人,則應告知該案判決書案號以及其所誣控他人之具體內容),使得原告因不了解原因事實而事實上無從申辯,難謂已妥善保障原告之申辯機會,故被告中市保大明顯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⑷因為原告各類訴訟都由本案之訴訟代理人代理,因此本案訴訟代理人為原告之利益而籠統地否認誣控濫告之事實,但因不明瞭具體事實而無法對之攻防,所以才會僅說明原告之案件均經本案訴訟代理人所代理並經其依律師專業倫理審酌,而無誣控濫告可言。
被告中市保大卻惡意將上開內容牽強附會,指因本案訴訟代理人已為原告否認所有案件涉及誣控濫告之情形,所以認為原告已經知悉考列丁等之理由與事實,考績程序都是秘密,如果被告中市保大不揭露給原告知悉,原告如何了解具體事實,倘若被告中市保大所述本案訴訟代理人與原告均已知悉其所指誣控濫告之具體事實,實際上只有原告與本案訴訟代理人共謀為誣控濫告,才會知悉自己有親身經歷之事實,否則本案訴訟代理人基於與原告間之受任關係而籠統表示意見並無法認為原告已知悉誣控濫告之具體事實。
⑸另外濫告案件一覽表既係被告中市保大自製之表格且相關判決或裁定已公開於網路上,因此並不具無法事先提供原告知悉之原因,故被告中市保大明顯係出於惡意妨礙原告行使權利。
⑹據上,由於本案原告係被告中市保大認有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情形而考列丁等,與累計2大過而年終考績考列丁等有別,累積2大過之情形對於各次懲處之事實,當事人均已充分理解,但是因有具體事實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各款情形者,當事人勢必不知悉遭被告中市保大指控之具體事實,倘不告知相關具體事實,原告勢必無法對於所受指控之事項為申辯,準此,被告中市保大辦理考績丁等程序有故意隱匿考列丁等之原因事實而妨礙原告申辯之情形,因此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而違法。
⑺另外中市保大考績委員均不具備法律專業,在本案以原告訴訟事實作為認定原告是否有誣控濫告之依據,更尤甚者,竟質疑律師之專業能力,否認律師係依專業倫理審酌案件,在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明知不實事項而基於損害他人之目的故為濫行控訴之情形且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律師違反專業倫理代理案件之情形下,仍強指原告有誣控濫告之犯行,足證中市保大考績委員會並沒有足夠之專業能力審查此類案件,蓋「誣控濫告」終究並非係單純之事實,而係法律要件之判斷,與單純之人事考評有所不同,對於無法律背景之考績委員而言,本來就難以勝任。
中市保大考績委員會雖然具有獨立性,但欠缺專業性之情形已經害及其獨立性,既然考績委員連誣控濫告之意義以及律師業務實務運作均不知悉,自然面對機關長官對原告之指控也無法發表正確之意見,所以可以說即使形式上各考績委員均得獨立行使職權,但是中市保大長官還是能夠操縱考績委員會決議結果,因為最終一定是以無反對意見無庸表決逕行通過決議,最終中市保大考績委員會所表達出來之意見應當是會議主席之意見。
故此時就此個案因中市保大考績委員欠缺法律專業卻審查須具備高度法律專業之案件,且其判斷「誣控濫告」之標準已經有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干預人民訴訟權之情形,並且有將裁判結果等無關聯事項予以考慮之情形,其所為之決議無法承認具有判斷餘地而予以尊重,應依法撤銷之,使中市保大請相關專業之機關及團體協助,輔助考績委員獨立判斷,程序方為正當,故本案中市保大考績委員會流於形式,欠缺正當性,難認為合法。
3、對被告中市保大考列丁等不符誣控濫告部分:⑴關於保訓會106公審決字第0163號復審決定書指稱原告控告法官之案件係「誣控濫告」部分,該事實及證據主張均係經律師依照專業倫理依法整理,雖然保訓會指稱原告主張依律師專業意見,合法行使訴訟權,並無誣控濫告之情事並不可採,但是客觀上所有之書狀確實均係律師擔任撰狀人並簽名於上,法院裁判書亦均列律師為代理人,所以原告係依律師之專業意見辦理應無疑義,如果被告中市保大仍欲爭執應直接在狀內明確指摘律師有何違反專業倫理之處,如果涉及侮辱律師尊嚴,律師自會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第3條之規定:「律師應共同維護律師職業尊嚴及榮譽。」
採取必要之措施,絕不姑息有人以踐踏律師專業之方式挑撥律師與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
⑵被告中市保大主張依據銓敘部91年9月9日部法二字第0912176255號函釋之意旨,誣控濫告係裁量性規範,須由考績委員會依個案事實作準確客觀判斷,而誣控濫告係不確定法律概念,其享有判斷餘地。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90號判決則認:「誣控濫告係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為個人之目的,濫行控訴,致嚴重影響公務人員之士氣。」
由此,被告中市保大更進一步推論捨棄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之程序不為,而以民、刑事訴訟相繩就是有誣控濫告之虞云云。
惟查:A.雖然依銓敘部之函釋認為誣控濫告係裁量性規範,但在法律解釋上仍有一定之限制,事實之判斷也必須不違背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並依據正確之事理而為判斷,因此其行使裁量權所考慮之事項係行政法院必須審查之對象,不可能容任行政機關惡意將人民正當行使訴訟權利之行為任意解釋為係「誣控濫告」之行為,從而變相威懾公務員而達到實質干預之目的。
被告中市保大並無舉證證明原告起訴內容中有何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故為主張之情形,亦無述及相關指控內容,因此被告中市保大之指控顯然無稽,被告中市保大至今仍無法提出原告提出於法院之證據有何虛假之處,則律師根據證據為證據證明力意見代理當事人向法院主張事實就更不可能有何明知不實之情形,準此被告中市保大只是為欲加之罪而強按罪名而已。
B.另外公務員如對於服務機關內部管理措施不服,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提起救濟,但救濟與否係公務員之權利,並非義務,不能因為公務員有其他身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受侵害而案件事實與內部管理措施有關,就指公務員不能向法院訴請救濟其私權,更不能稱公務員救濟私權之目的在於對於機關內部管理措施不服而捨棄通常之救濟管道,故意以訴訟程序騷擾他人,這是故意製造邏輯陷阱之手段,另外原告對於內部管理措施不服者,其實都有依照公務人員保障法提出救濟,而原告另對機關長官提起之民、刑事訴訟均非屬必須以行政處分有效或合法為前提之訴訟,因此並無優先順序可言,被告中市保大所辯顯不屬實且與誣控濫告之構成要件並無關聯。
⑶被告中市保大援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指:「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判斷基準係由行為人主觀意思之認定移向客觀之利益衡量。
是以,倘行為人利用行政或司法之資源行損害他人甚或機關之聲譽為主要目的,即屬權利之濫用。
據此,人民固有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或陳情之權利,惟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方能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云云。
惟查:A.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實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上開判例提供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判斷方式係以因權利行使所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而定之,易言之,該判斷方式成立之前提在於權利行使所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是能夠比較的,方能適用。
查上開判例之背景案件事實係拆屋還地事件,係財產權事件,且其判斷標準係將個人因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與國家或社會利益所承擔之損失相權衡,因此援用此判例作為判斷依據必須在論理過程內為比較判斷說理,而非鐵口直斷直指有「誣控濫告」之情形。
另外訴訟權只是程序權利,本身並無價值性,無法與實體利益作比較,訴訟程序係國家定紛止爭之方式,訴訟可取得之訴訟利益才是與國家及社會利益比較之對象,因此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並不是指人民提起訴訟係權利濫用而係訴訟之實體請求有濫用權利之情形。
舉例而言,前開判例之背景事實係拆屋還地案件,該案原告起訴之主張並非顯無理由之訴,而係法院經過權衡判斷認為其准予其行使請求權,其所得到之訴訟利益極少而國家與社會損失甚鉅,因此構成權利濫用,該案原告並非濫用訴訟權而係濫用物上請求權(財產權),故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所提供之判斷標準因以比較利益為前提,故實際上就是用在可以量化價值之訴訟利益(例如財產利益)等,作為程序利益之訴訟權及人格權甚至是關乎國家刑罰權之刑事訴訟均無適用上開判例之餘地。
人民認為自己權利受侵害或係犯罪被害人而提起各類訴訟乃受憲法所保障,所謂濫用訴訟權利主要係為達其特定目的,明知訴之請求權不存在或者被告並無涉及犯罪仍任意開啟訴訟程序使他人承受程序上之紛擾,進而造成損害他人之目的而言,單純認為自己權益受侵害而起訴,他造當事人雖可能造成困擾或不利益,但並不能因此指起訴之一造係以訴訟程序損害他人為目的,故無由構成權利濫用。
況且有些訴訟根本就是以當事人覺得權益受損害為起訴條件,如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即屬之,因此訴訟權是否濫用必須考量起訴之人之主觀目的及客觀上其所提起之訴訟是否為顯無理由之訴為判斷,單純因為證據評價歧異以致法院認定事實與原告主張事實歧異,並因此認為原告之主張不成立之情形僅係訴無理由,除非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即使被認為屬實仍無法得到原告期待之判決結果,才會是顯無理由之訴,訴無理由之情形僅係訴訟權正當行使後,法院之裁判結果而已,與權利濫用無關,因此被告不能持法院認為原告主張不成立之裁判就率指原告有「誣控濫告」之事實。
B.然查本案保訓會106公審決字第0163號復審決定及被告中市保大認為原告涉及濫訴之案件均係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民事案件及刑事自訴案件,名譽權係人格權,基於人性尊嚴,人格權並無法價值比擬,與財產權顯有不同,不能因為原告與其長官間之職務身分差異而認為原告之名譽顯較其長官之名譽微乎其微,所以認為原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訴請其長官道歉所得利益顯較其長官道歉而導致之名譽損害為小,因此推論原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
刑事案件之訴訟標的在於確認國家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而事實真相只有一個,沒有比較之問題,況且刑事訴訟涉及公益性之特質不會因為程序採自訴或者公訴而有差異,自訴人在刑事訴訟中並沒有得到任何的訴訟利益,自訴人最多只能得到情感上的滿足,自訴人擔任當事人而訴訟標的卻是公共利益,這種態樣有點類似民事訴訟上的訴訟擔當,權利與利益實際上是他人的,只是刑事訴訟之訴之利益是屬於國家的而已,是以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既涉及國家刑罰權之確認,那麼這個訴訟基本與自訴人之私益無關,也不會有為了個人微小利益而犧牲國家或社會利益之情形,故顯不能以前開判例認定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準此,保訓會及被告中市保大本不能以前開判例所提供之判斷標準認定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因為這是邏輯的問題,原告提起之訴訟種類等客觀情狀顯無法與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見解適用之前提(即標的必須是具有客觀可比較性)相吻合,既然前提不合,豈能繼續使用其判斷標準,因此邏輯顯然謬誤。
至於原告是否有濫訴之情形,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提起訴訟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否則單純之訴訟事實,即使原告行使權利,不免對該案件之被告或他人造成不利益的結果,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不能指為權利的濫用。
C.準此要適用該判例之前提在於標的是可以比較價值的,被告中市保大於其濫告案件一覽表所列之案件之訴訟標的均非屬類似財產權之性質,因此無法為價值比擬而為比較,部分案件還涉及到人格權,如果強行物化將牴觸人性尊嚴之憲法最高價值,至於刑事訴訟則是具有公益性,且係社會道德之底限,本身並無價值性,更無法為比較判斷,故以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作為判斷標準在本案就是一個無法操作的錯誤標準,被告中市保大雖主張其係引用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但實際上並沒有任何比較利益之說理,因此被告中市保大顯然也並無按其意旨為比較判斷而純係藉其名將所有中市保大長官不滿之案件全部列入誣控濫告之案件,但不論如何即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之價值判斷空間較大,判斷仍必須符合該判例之前提以及判斷基礎要客觀公正且具體,才能被認作是判斷,否則連判斷基礎都說不清楚,空有無法操作之判斷標準,其判斷結果實際上就只是判斷者之主觀意願而已,所以才會出現連政府資訊公開之訴訟都被列入其指控原告誣控濫告之案件,實屬荒謬,被告中市保大上開濫用職權之行徑,實際上就是挾怨報復,被告訴訟代理人身為律師居然予以認同而支持被告中市保大以上開方式指控原告,此舉已顯然違背律師專業倫理且情節重大,請本院依法官倫理規範第26條規定履行義務。
D.另外被告中市保大辯稱:「人民固有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或陳情之權利,惟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方能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以上之辯解邏輯有問題,人民行使訴訟權係其基本權利,國家或公權力限制人民基本權利須遵守法律保留且需符合比例原則,比例原則從來不是用來約束人民,而是國家公權力,所以上開見解是胡說八道,被告中市保大以此見解作為基礎所為之判斷更屬無稽。
E.被告中市保大主張:「其審認105年間因不服機關內部管理措施(調整勤務時段、劣蹟註記等),未依內部申訴程序,即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或因不服服務機關所為之人事處分,尚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出申訴前,即對機關長官提起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等民、刑事訴訟,且原告除對服務機關所屬人員提起刑事、民事訴訟外,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與保訓會所作成之裁定、判決或決定不服,對承審之法官與委員,亦以涉有登載不實等罪嫌,提起刑事自訴案件。
惟原告所提訴訟,經管轄法院審理後,均判決無罪或裁定駁回在案。」
云云,足見被告中市保大在本案針對「誣控濫告」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僅有原告對機關長官提起民、刑事訴訟之訴訟紀錄,被告中市保大至今並無提出任何證明原告有何明知不實而濫行起訴故為主張從而遂行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證據,且其亦未主張原告有前述行為,反而是特別強調原告訴訟提起之時間係在其對於內部管理措施提起救濟之前並指摘原告提起訴訟之目的係因不服內部管理措施,企圖以此指原告起訴之目的與手段不相適合,蓋以被告中市保大臆測之原告之目的既係指原告對於內部管理措施不服,則本來就只能透過依照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程序之救濟才能達成其目的,卻選擇使用訴訟程序,手段與目的自然不相適合,而被告中市保大又認為原告行使基本權須遵守比例原則,所以因其已推論原告所採取之手段與其目的顯不適合,從而認為違反比例原則,而得出原告係「誣控濫告」之結論。
然上開論理其實並沒有舉證證明原告對機關長官起訴之目的僅不服內部管理措施而欲撤銷或變更之,且基本權之行使也無所謂比例原則之問題,不是每種訴訟種類都可如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為比較利益之衡量,該段推論連續使用上開錯誤命題及未經證明之前提,以致於其不須要理會原告提起之訴訟種類及原告在訴訟中提出之證據及訴訟中所主張之客觀事實與證據間之判斷,就可將原告與任何人間之訴訟事實全部不分種類,全部列為係其所謂「誣控濫告」之事實,連原告申請政府資訊公開之訴訟或對於已確定之案件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均列於其中,實在荒謬至極,就以被告中市保大前述推論有「誣控濫告」事實之不實論理過程觀之,其不實論理過程與原告於訴訟中所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關聯,換言之,其實該論理過程對於任何人有為訴訟行為而其基礎事實與內部管理措施有關聯者均可適用,只要記得換主詞就可以全部套用了,蓋因只要與管理措施有關,其不需要管訴訟之請求(訴之聲明或訴之目的)為何,全部冠以該訴訟係因對內部管理措施不服而提起的,完全不用證據,就可以指該訴訟都是誣控濫告。
F.被告中市保大及保訓會既然主張原告係權利濫用,代表其認為原告所為之訴訟行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對原告客觀行為之調查必不可少,但其仍無調查原告起訴之主張及書狀內容,倘若原告在訴訟中所為之主張及證據在客觀上確實會惹起一般人合理懷疑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存在,這種情形下原告根本不可能是基於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反而只是為了發現真實而努力,被告中市保大及保訓會既無提出證明原告所為之訴訟行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得濫指原告所提之訴訟屬於濫訴,被告中市保大及保訓會上開作法就是未經查證而空泛指摘且明知無法適用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卻故意濫竽充數,企圖作為掩蓋其對於權利濫用並無判斷標準之情形,用以增加其論述之說服力,明顯有惡意指控原告所為訴訟行為係誣控濫告之犯意。
況且原告已經委任律師辦案,這代表原告並非任憑己意恣意提告,而是有詢問並委任專業律師協助其主張事實並且舉證,甚至是由律師依據律師法第23條之規定為原告調查證據,並根據經驗法則評價證據而形成事實判斷,並代當事人主張,準此,被告中市保大及保訓會明知原告有積極向專業律師尋求協助之客觀事實,在其並無舉證證明律師係與原告合謀之前提下,原告請律師協助起訴之目的顯然係為追求自己合法之權益或者追求應有之正義,並非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中市保大及保訓會若是對律師所提供之法律見解或者證據評價意見不滿,仍應依據律師法第27條第2項尊重律師在法庭執行職務(含主張事實),不能試圖干預律師之獨立判斷而恣意指摘當事人權利濫用。
G.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90號判決中,最高行政法院並非僅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結果為基礎,還仔細審查該案原告雖有提出與證人之錄音作為證據,但證人在法庭上之證詞已表明其係據實登載出勤紀錄,並無不實等語且該案原告在明知其有曠職及張貼文件行為之事實之情形下仍以不實之指控興訴且其對於向監察院等機關指控其服務機關所有主管之陳情控訴均屬徒託空言而無任何舉證,其散發之「哀的美敦書」係偽造律師之名義並遭法院判決偽造文書罪,最高行政法院並因此認為其有以偽造文書之手段挑撥離間之行為等等。
準此,誣控濫告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但仍以人民於訴訟中提出明知不實事項作為依據為前提,蓋此時必然是以損害他人之目的濫用訴訟權利之行為,故人民提起訴訟據實主張客觀事實或表達依據客觀事實與證據所可能之證據證明力評價意見,甚或因誤會而偶有錯誤主張之情形均非屬誣控濫告。
查本案原告提起訴訟均委任律師辦理,並且並未提出不實之證據供律師(即本案訴訟代理人)審酌,其於法院所主張之事實均係根據證據所證明之客觀事實或由此而為之推理判斷,原告幾乎每件訴訟都只有提供客觀證據,甚至沒有提供個人意見,律師則是分析證據並找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據以為判斷基礎,甚至有些證據還是律師透過政府資訊公開法向被告中市保大等機關取得,因此整個訴訟原告並無捏造事實,故與被告中市保大間之爭執都只有證據證明力意見以及法律評價意見而已,基礎客觀事實均為真實,至今被告中市保大仍無法指出有何不實之處,因此顯不合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90號判決對於「誣控濫告」之見解且原告所主張之法律見解以及證據證明力評價(即推論是否符合經驗法則等)均有向律師查證,這代表其並無損害他造當事人之意思,所以濫訴之說也顯不可能成立,本案訴訟代理人代理原告撰寫書狀起訴法官之犯行就如同本案起訴本院違法侵害名譽之事實一樣,均有根據裁判書所記載之內容確定撰寫者(法官)對違法事實之認識,這只是證據證明力評價之過程,該裁判之原本係法官所撰寫及撰寫之內容均係兩造不可能爭執之事項,準此,原告所為不可能是誣控濫告,本案訴訟代理人更無法容忍有人因為對於律師表達之法律評價意見不滿,就隨便指原告是誣控濫告,而且這等於是在暗指律師違反律師倫理代理當事人誣控濫告,這對於律師而言也是一種人格與專業之毀滅。
H.據上,原告起訴之目的應以原告之請求判斷,被告中市保大指原告起訴之目的係因不服內部管理措施而不循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程序救濟顯係其憑空臆測,且與客觀事實不符,蓋如果原告所提之民、刑事訴訟並非顯無理由之訴,尚須經法院實體調查為證據評價,原告也不知道法院之裁判結果,且原告仍有受勝訴判決之期待,因此原告之主觀目的顯非係為騷擾各案件之被告,不能以原告敗訴反推論原告並非為了訴之聲明之請求而起訴,純係為不服內部管理措施而以訴訟程序騷擾機關長官,然查原告所提之訴訟均非屬顯無理由之訴,並經法院實體調查而為證據證明力判斷而為裁判,準此被告中市保大指原告係不服內部管理措施而濫行訴訟顯不可能屬實,被告中市保大以此為前提又指原告行使訴訟之基本權利必須遵守比例原則等錯誤見解,從而指原告所提之訴係誣控濫告,規避提出任何關於訴訟中原告有何明知不實而故為主張之義務,被告中市保大顯欲以錯誤之見解及不實之前提羅織事實構陷原告,包裝渠等不滿律師在法院所表達之法律見解或證據評價意見,希冀以詆毀原告之方式,影響律師之執業聲譽,並整肅異己,使原告畏於行使訴訟權利並挑撥其與律師間之信賴關係。
⑷被告中市保大指:「訴訟當事人主體皆為原告,訴訟之最終成敗與應擔負之法律責任當然亦應由當事人本人承擔,律師僅為代理人,並無法超越當事人,為當事人擔負法律責任。」
然訴訟成敗與否與誣控濫告本無關聯,律師與原告均無所謂法律責任可言,而且誣控濫告必須個案分別審查,與起訴案件之數量無關,否則冤錯案件之救濟也會很容易構成誣控濫告,顯不合理,蓋此類案件時常需要經過律師與當事人不斷之努力才能平反,而且裁判結果多屬敗訴,可能努力到最後平反之日才有1個勝訴判決。
⑸被告舉例:「法院不會因為某公務員於訴訟中抗辯其於收受賄賂之時,曾先諮詢過律師,律師告知該收受之價金,並無對價關係,不構成收賄罪,而認為該公務員無收受賄賂之故意。」
然查上開事例與本案情形因不具有相同前提,所以本來就無從比較,上開事例只是模糊焦點且混淆視聽,蓋上開事例之情形,僅是律師對於「對價關係」之法律見解與法院歧異,但不改變某公務員在收受賄賂時之客觀認識以及主觀欲求,而本案是否構成誣控濫告之關鍵在於原告是否明知自己主張之事實或證據為不實之事項且原告主觀上是否具備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起訴行為,所以與裁判結果並無關聯,律師存在之意義在於提供當事人專業服務,原告信任律師方才委任律師辦理案件,這表示原告希望獲得勝訴判決,原告顯然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⑹被告中市保大至今仍無法提出原告提起訴訟所根據之證據或所主張之事實有何明知為不實卻故為主張之情形,僅泛稱原告提起訴訟之裁判結果均可上網查知,之後就直指原告誣控濫告,並以之為前提指控原告:「目的顯係為造成寒蟬效應,尤有甚者,對於所屬長官濫行提出刑事自訴,顯然有以刑逼民之圖,浪費司法資源長達數年,原告為警察人員,身受國家俸給,職司公權力執行及取締非法,其執勤之特殊性、紀律性,除一般公務人員應遵守之義務外,社會上更賦予高度道德期待,對之課予較之一般公務人員為高之保持品位義務,卻長年對所屬長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公務員提出訴訟,影響機關行政秩序,更耗費司法資源,其所提之訴訟均經司法機關駁回,顯已損及機關或他人聲譽,原告所為業已違反公務員不為一定行為之義務;
被告中市保大為確保公務正常運作及改善原告工作情形,於105年度每月對原告實施懇談輔導2次,並製作紀錄,每次輔導均有勸誡原告勿有濫控、言行失檢之行為,惟原告態度未見改善,原告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事由之情事,至為明確,被告中市保大經考績委員會議審議後,決議以原告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事由,將原告105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並無違誤。」
然被告中市保大既未具體化原告於訴訟中誣控濫告之具體內容(即指明原告於訴訟中之何主張係誣控濫告),又裁判結果不利於原告並不等於原告有誣控濫告之行為,渠等顯未盡主張責任而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中市保大應補充其主張至原告可就其所指控涉有誣控濫告之事實為舉證攻防之程度。
更何況各法院雖對原告之起訴為不利益之裁判,但均有實質調查原告提出之證據,且從未認為原告之訴係誣控濫訴,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各法院亦均認為真實,所以原告顯然並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主張之誣控濫告情節,每件訴訟又有委任律師辦理,專業之律師都不能保證訴訟結果(律師倫理規範第28條),更何況是當事人。
至於被告中市保大提出其他如教育輔導資料等用以證明原告疏導無效之證據均須建立在「誣控濫告」前提成立,方有意義,因「誣控濫告」之事實尚未經具體化及證明,故仍無法成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之要件。
⑺被告臺中市政府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認為被告中市保大有確實證據證明原告有「誣控濫告」之事實而符合考績得列丁等之條件,顯然不實,因此所為之處分違法,詳細說明如下:A.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可知,被告臺中市政府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作為考績主管機關是有權力可以變更考績等次、分數或獎懲,故被告臺中市政府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必須對於考績丁等之要件為實體審查,因此若被告中市保大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或不足證明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之要件,將違背「有確實證據」之要件,被告臺中市政府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若仍核定考績處分,則自屬違法之核定處分。
B.被告中市保大所提出證明原告有誣控濫告事實之證據僅有自製之濫告案件一覽表,且該表內並無指摘原告所主張之事項有何明知不實而故為主張之處,被告臺中市政府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竟稱有確實證據,其所為之判斷明顯不實,因此渠等核定丁等處分顯不合法。
⑻被告雖詳列原告與其所屬長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及保訓會委員間之訴訟案件及原告在法院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內容與訴訟判決結果,但以上舉證與事實主張均只能認為原告有起訴行為,與原告是否有濫控或誣告無關,被告若欲堅指原告有誣控濫告之行為,自有義務說明原告之主張涉及誣控濫告之內容以及提出相關證明,並非僅將案由及原告之主張列出即可,然被告均未指明原告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內容是否係基於不實之證據或者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為依據,自不能認為其已盡舉證及主張責任,詳細說明如下:A.關於乙證2第1、2項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自字第22號刑事裁定及其所抗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原告係根據真實之客觀證據及客觀事實為證據證明力之推理判斷(即判決書事實項目所載之文義及原告之書狀為判斷依據),並委由律師調查證據內容後,方為起訴行為,原告顯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為主張或以虛假證據欺罔法院之情,即上開案件之自訴代理人係衡酌原告之主張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因此代理原告向法院主張謝○○等3人係故意隱匿或刪減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部分內容,原告與原告所委任之自訴代理人行為並無任何不法,純係訴訟權之正當行使。
對於證人2人所為之證述是否可信以及承審法官對於原告書狀之認知情形,原告與該案自訴代理人均係根據證據與客觀事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主張事實,均非自己所親身經歷之事項,原告顯然不可能會有明知所主張事實不實之情形,被告在本案指原告提起自訴屬於濫控行為顯屬誣控原告之行為。
而以原告所判斷之事實,謝○○等3人係隱匿其攻擊防禦方法,從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論斷,渠等所整理之判決書事實項目文義已無法顯現原告有於訴訟中主張證人串證之事實,自與客觀事實不符,因此如依原告所訴事實,謝○○等3人確實會成立偽造文書罪,故原告依其根據證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依據而起訴謝○○等3位法官,主觀上顯然係認為自己係犯罪被害人而希望國家確認對謝○○等3人之刑罰權及犯罪事實,因此其起訴之目的仍在於獲得勝訴判決,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因為原告係以法官為被告就推論原告有濫用訴訟權之行為,法官並不具備刑事豁免權,其故意未依法為心證判斷或者有恣意隱匿或變更當事人主張之情形以致於所製作之裁判文書有不實之情形,仍應受到刑事訴追。
況且謝○○等3人不屬於被告中市保大之長官,原告於該案之起訴除不符合誣控濫告之要件已如前述外,因該案所涉被告無關被告中市保大,也不會因此有如影響公務員士氣之情形,所以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90號判決之見解,原告之行為並不該當誣控濫告之任何要件。
B.關於乙證2第3、4項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及其所抗告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10號刑事裁定、第9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a.本案起訴狀已經詳細說明保訓會103年度公申決字第68號再申訴決定之論理違誤之處,原告認為保訓會委員處理該案有涉嫌故意不依客觀證據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在明知原告配偶之陳情均有所本且所憑之客觀事實均為真實,僅因機關不接受原告配偶之法律評價意見或者推理意見就指原告配偶捏造事實,之後再透過共犯理論轉嫁責任由原告負責,故有蓄意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或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原告既係依據客觀證據及事實而委任律師依法起訴,自無捏造或虛構事實或就已知事項濫行爭執之情節,顯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不能因為被告中市保大不滿原告之行為就任意指摘原告有誣控濫告之行為,這是屬於惡意詆毀且對於提供法律意見並協助調查事實而在法庭執行律師業務之律師也是非常不尊重的。
b.被告訴訟代理人在無審閱自訴意旨所憑之證據且其所援引之各裁定也無指出原告有何虛構事實或證據之情節,難道僅因為被告是保訓會委員,被告訴訟代理人就可將原告抹上誣控濫告之名?被告訴訟代理人並無證據空泛指摘原告實屬惡意詆毀原告之行為,對於該案承辦律師也非常不尊重,明顯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9、43條之規定。
C.關於乙證2第5、6項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裁定):a.原告既已舉證指出鄭○○等3人及張○○等3人明知其不依證據所確認之事實與客觀證據所證明之事實不符,仍將之登載於裁判書理由項目內,且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為真實,原告本有在訴訟中對於證據證明力表達意見之權利,自不應為其表達之意見不被法院所採納就可指其有誣控濫告之情節,被告以此案指控原告有誣控濫告之行為顯然不實。
b.被告訴訟代理人從未舉證指出原告主張事實有何明知不實故為主張之情形,原告又係委任律師辦理案件,律師依據律師倫理規範本不得代理故意惡意損害他人或者恐嚇他人之案件,原告之主張又經律師判斷均可由證據依經驗法則評價而得,原告起訴之事實幾乎純以客觀證據推理而得之事實為依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明知上情,仍故意牴觸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曲解法令,在無任何根據之情況下強指原告有誣控濫告之行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使其當事人有錯誤之期待,認為只要長官不滿之訴訟案件,就可以任憑己意「認定」為係誣控濫告案件,準此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此部分之事實主張仍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27條規定之情形,應付懲戒以端正律師風紀。
D.關於乙證2第7項案件:a.被告所引用之保訓會103年度公申決字第230號再申訴決定書、保訓會104年度公審決字第283號復審決定書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原告均有交由所委任之律師審查且均有提出於法院作為證據,上開文書均屬保訓會委員或法官之推論判斷,原告發現其推論邏輯以及部分客觀事實未納入推論前提判斷以致於有判斷錯誤之情形,原告遂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考核事實為不實,原告在依照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前無法得知考核事實之內容,原告係根據上開公文書所載之理由了解該案被告3人所為及所簽核之考核事實內容,原告並有具體述明其認為上開公文書內容不實之理由,因此原告起訴爭執考核事實不實,顯然係希望能夠釐清事實真相,並非基於損害他人之目的而為起訴行為。
b.被告訴訟代理人係該案之選任辯護人,在該案自訴狀內,原告就各考核事實均有表達其認為不實之意見並且有相關證據佐證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明知上情,卻仍在無法指出原告所主張事實有何明知不實之情形,仍僅以原告之訴訟事實堅指原告有誣控濫告之行為,其所為明顯係惡意詆毀原告且使被告有不正當之期待,自有違反律師倫理,應付懲戒。
E.關於乙證2第8項案件:a.原告委任律師調查保訓會103年度公申決字第338號再申訴決定書及在該案救濟程序,被告所提出之申訴函覆與再申訴答辯書,發現原告之長官雖要求其填寫表單,而原告有向其陳述表單填寫權責之意見,之後其長官變更原來之命令而要求原告警戒車輛,因此認為懲處事由明顯不實,蓋命令變更後,原告所應服從的應該是後命令,故認為該案被告明知上情仍以不實之懲處事由於機關內部簽呈內簽核原告申誠2次之懲處,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b.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援引之103年度公申決字第338號再申訴決定書所載之理由均經原告委任律師審閱發現有上開所述影響事實判斷之情形,原告於訴訟中當然能就自己之證據評價意見而為表述,透過證據證明之事實推理而主張事實,整個自訴案件原告係以上開公文書所證明之事實為依據推理出犯罪事實,所以原告之主張非常客觀,而原告既有仔細查證而提出保訓會103年度公申決字第338號再申訴決定書之違誤之處供法院審酌,此舉難認有何誣控濫告之情。
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指控顯然並無依據,即使其對於原告之證據證明力有不滿意見,也不能濫指原告行使其訴訟權利表述事實係誣控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係資深律師,不可能無法區分何者為客觀事實以及何者為主觀判斷意見,其所為明顯係故意抹黑原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規定。
F.關於乙證2第9項案件:a.對於王○○起訴之原告係本案原告訴訟代理人,向法院聲請保全中市保大第○○隊駐地錄影錄音之聲請人也係本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8號),原告訴訟代理人與王○○間民事侵權行為訴訟與原告並無關聯,原告既無起訴行為,何來誣控濫告?b.被告訴訟代理人既列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作為依據,顯然已經閱覽過其內容,而裁判書之當事人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實不可能產生誤會,因此被告本不應將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起訴事實列為審酌原告是否誣控濫告之依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明知上情,竟故意具狀稱該訴係原告對王○○起訴,顯然係故意主張明知不實之事實,而欺罔法院,這種為求能夠接受當事人委任,不惜具狀主張不實事實欺罔法院之律師,當然已經嚴重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應付懲戒之事由。
G.關於乙證2第10項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62號刑事裁定):a.上開裁定係前中市保大○○長許○○因不滿原告自訴其涉犯偽造文書及強制罪,而委任本案被告訴訟代理人對原告提起誣告及瀆職自訴,上開裁定不但證明原告並無誣告之犯行,並且已經確認原告提出訴訟所憑之事實根據及證據均為真實,且並無故意虛捏指摘之情,純係法律見解及判斷與法院歧異而已,因中市保大將原告自訴許○○之案子列入誣控濫告之案件,最後再由許○○核定原告考績考列丁等,保訓會106公審決字第0163號復審決定在確認原告被訴誣告之第一審裁判後就直接排除該部分誣控濫告之指控。
b.被告訴訟代理人既係原告自訴許○○案件之選任辯護人且係許○○自訴原告案件之自訴代理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62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號裁定,其應當均有收受,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接受本案委任時,也有義務依律師法第23條之規範調查證據(諸如了解原處分認定事實之基礎或者保訓會復審決定之理由),因此對於原告在訴訟中所提出之客觀事實與證據均為真實且原告並無為任何虛構事實或故意捏造之處有所認知,故被告訴訟代理人顯然已認知原告在客觀上不會有明知不實仍故為主張等濫用訴訟權利損害他人之情形,然其仍故意主張此部分事實認原告有誣控濫告之行為,以迎合被告於原處分所為之不實認定,因其主觀上已明知其主張並無所據且與事實不符,仍故意主張不實,故被告訴訟代理人顯有欺罔法院之故意且有惡意將合法訴訟行為曲解為權利濫用等情,使其當事人產生不正當之期待,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行為自然嚴重違背律師倫理,依法具有應付懲戒之理由。
H.關於乙證2第11項案件:a.該部分之事實與乙證2第8項相同,只是循民事途徑救濟其名譽權,原告係認為林○○將懲處令作為散布媒介而詆毀其名譽,訴訟標的係民法第184條,而在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標的改為民法第186條,即改主張其為職務行為故意登載不實以致於原告名譽受損,原則上基礎事實都沒有變,只有訴訟標的差異而已。
b.被告訴訟代理人係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其明知原告所表達之意見係根據相關公文書之記載,仍堅指原告有誣控濫告之行為,明顯係惡意詆毀原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規定。
I.關於乙證2第12項案件:a.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本與客觀證據相符,在該案幾乎只有法律爭執,與誣控濫告並無干係。
b.被告訴訟代理人係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對於原告在訴訟中是否有提出虛假證據或者虛假客觀事實當有所明知,其僅因不滿原告之法律意見及推理判斷意見就指原告有濫用訴訟權利之行為,然原告既係訴訟當事人本來就享有對於證據證明力表示意見之權利,不能因為其不滿就濫指原告有誣控濫告之行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為實屬惡意詆毀原告聲譽之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之規定。
J.關於乙證2第13項案件:a.原告與劉○○及陳○○間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係以其主觀認知之客觀情狀為依據,陳○○及陳○○在原告執行勤務前做了哪些事情並不是原告所能知悉的,且在訴訟進行中又發生有證據足證有串證事實之情形,足見原告起訴並非明知所主張不實而為起訴,原告起訴之目的顯然純係要釐清事實及回復名譽,與誣控濫告無關。
b.被告訴訟代理人並無具體指摘原告在訴訟中有何明知主張不實仍故為主張之行為,明顯並無任何根據對於原告合法之訴訟漫事指摘,明顯具有詆毀原告聲譽之惡意,有違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之規定。
K.關於乙證2第14項案件:a.被告援引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1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22號裁定作為指控原告在該案有誣控濫告行為之依據,然該案係政府資訊公開行政訴訟,原告在該案僅係請求被告提供政府資訊以滿足其知的權利,法院也只是審查被告是否有法定應限制公開之情形而已,本與誣控濫告無關聯,被告將之作為丁等考績審酌之因素自然違法,而且這也流露出被告害怕相關政府資訊提供人民思辯之後果,背後之目的顯然有箝制社會言論之目的,這更是民主社會所無法容忍的。
b.被告訴訟代理人明知上開訴訟僅係請求政府資訊公開案件,幾乎只會有法律上之爭點,基本上只要政府機關確實有該項所申請之政府資訊,剩下就是只有是否應提供之判斷而已,被告訴訟代理人作為律師不應順應被告之要求而濫行爭執原告在該案所為係濫告行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指原告在該案有濫告行為,實際上就是毫無根據的抹黑,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係保障人民只要主觀上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就可以提起之司法救濟,由法院實體認定人民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明知上情仍繼續主張原告有誣控濫告之行為,有曲解法令而使其當事人產生不正當之期待,甚至未來更樂於使用此種方法威脅機關內部屬員,而妨礙訴訟權之行使或言論自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為明顯已經違反律師倫理規範,具有應付懲戒之事由。
4、對保訓會106公審決字第0163號復審決定部分:⑴對考績丁等未給予陳述及申辯機會部分:A.如前所述,被告中市保大所登載之原因事實未具體到原告得以對考績丁等之原因事實為舉證或答辯之程度,被告中市保大之通知書僅在原因事實欄位註記法規依據,顯然於法不合。
另外以書面提前通知當事人就侵益行政處分為陳述意見,就表示立法者希望能有給當事人充分準備之時間,所以原告本得期待被告中市保大將所有之原因事實登載於通知書內,而其未登載之事項,其認為即使出席考績委員會被告中市保大也不會提供,乃屬當然,不能因為律師為原告爭取了解原因事實,而原告未出席考績委員會,即反指其因未出席考績委員會而不知原因事實,被告中市保大先義務之違反,難辭其咎。
B.如前所述,因為原告均係委任本件之律師處理訴訟事務,因此本件律師僅能概括說明原告之訴訟案件均係本件律師依據專業倫理審酌後起訴,原告顯不可能有誣控濫告可言,但是這涉及到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所給予原告之申辯機會有多廣之問題,如果原告可以答辯全部構成要件事實及對於服務機關所持之證據為答辯,則被告中市保大就必須全部揭露而使原告能夠答辯,不能因為本件律師為原告答辯所有案件均係本件律師依據律師專業倫理辦理,就指本件律師及原告均知悉考列丁等之原因事實。
C.據上,如果原告得以對程序及實體均爭執,則當日考績委員會之構成也應提供原告知悉,而原告如果得以對於被告中市保大所提出原告「誣控濫告」之案件舉證爭執,那麼被告中市保大也必須就全部遭認定係「誣控濫告」之案件為說明,本件律師每件案件都有依據專業倫理辦理,係因為律師執業本來就要依據專業倫理辦理,不可能違背之,被告中市保大及保訓會非常惡意,居然想藉此指稱律師及原告知悉渠等考列丁等之原因事實,那麼請問考績程序均係保密程序,被告中市保大要不要去抓洩密給原告或律師之人?行政機關不能為達目的不擇手段,當初因為原告急著退休,被告中市保大為迅速達到停職條件就不顧其程序瑕疵,保訓會竟然還予以支持,實在不該。
D.另外,該陳述意見書所具名者並非原告而係本件律師,不能認為原告確實了解考列丁等原因事實之依據,只能認為律師答辯內容效力及於原告,原告所不知事項,律師當然基於獨立判斷能為其答辯。
⑵對考績丁等不符誣控濫告部分:A.保訓會指對被告中市保大前○○長刁○○、前○○長林○○、孫○○等人提起訴訟之事實係影響機關內部和諧云云,然原告係根據律師之專業意見認為該等長官涉有犯罪嫌疑而對之提起刑事自訴,顯無破壞機關內部和諧之意,不能因為原告認為上開長官涉嫌犯罪而起訴之,就指其破壞機關和諧,且機關和諧與否並無凌駕於法律,不能因為保持機關和諧而疏縱犯罪,況犯罪已是破壞社會上最低道德標準,自無容忍之理,至於法院最後是否認定上開人員有罪,並非原告所能控制,不能以裁判結果反指原告在起訴之初就有破壞機關內部和諧之意思,更何況其又是經過律師依據其專業倫理把關之案件,更應如此解釋。
B.另外教育輔導之部分,○○長之法律專業顯較律師為低,原告信任律師在法律上之專業乃屬當然,○○長表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意見與律師所述有相衝突時,其相信律師之判斷乃屬當然,律師執照並不是裝飾品,所以不能因此而指原告不聽從其長官之規勸。
5、對被告臺中市政府核定考列丁等處分違法部分:⑴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9條規定,考績主管機關在為核定考績行為時,有審查各機關考績處分合法性之義務,如果發現辦理考績人員不公或有徇私舞弊情事,應通知原考績機關重新考績,而重新考績之意思就是以新的考績取代原來非法之考績,因此主管機關通知原考績機關重新考績時,其實已經等同職權撤銷原來之考績處分,原考績機關才能重啟考績程序。
既然主管機關有撤銷考績處分之權限,表示主管機關審查原考績機關所為之考績處分合法性之結果具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情形,因此主管機關如認考績處分合法予以核定,因會對外發生法律效力而不屬於行政內部行為,故屬行政處分而非考績處分法定生效要件行為。
⑵被告臺中市政府明知被告中市保大雖以誣控濫告為由,為考績丁等之行政處分,但卻從未提出原告以明知不實事項誣告或濫控長官之事實,僅有列舉原告進行訴訟之事實,不問被告中市保大對原告輔導之內容為何,如果前提之「誣控濫告」不成立,就無所謂疏導無效之意義,然被告臺中市政府明知並無確實證據足證原告有「誣控濫告」之事實,就核定被告中市保大所為之處分,於法自有違誤。
6、對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為免職處分違法部分:⑴程序面上,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為之免職處分係依據銓敘部之銓敘審定而來,然若本案被告中市保大所為之丁等處分有違法之原因而被撤銷,則銓敘部之銓敘審定及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為之免職處分均失所附麗,而必須撤銷之。
⑵實體面上,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答辯與被告臺中市政府相同,因此違誤之情形亦屬相同,不再贅述。
7、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中市保大應就其違法處分造成原告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受侵害之基本權及賠償範圍說明如下:⑴原告之家庭權受到侵害,詳細說明如下:A.原告因被告中市保大非法考列丁等、被告臺中市政府非法核定丁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根據非法考列丁等之處分而非法為免職處分,並在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停止執行並先行停職,原告係其家庭經濟唯一支柱,原告因上開非法處分而停職因而喪失公務員俸祿等經濟來源,且面對負債,原告之家庭顯然難以持續維持,對其家庭權將造成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
原告固然可以於其家庭破毀後,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於公務員違法執行公權力所形成之非法行政處分所致之損害請求國家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也可以選擇犧牲其他權利以避免其家庭破毀之結果,這時原告無法避免之損害以及因減輕損害而犧牲之權利或利益,當然就與國家機關非法執行公權力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而得以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之範圍。
B.次查原告為維持家庭經濟犧牲其將來服公職可得之預期利益而選擇「自願退休」以退休金支持其家庭生活經濟,藉此減輕其家庭權所受之損害,原告自得就選擇「自願退休」前可得之預期利益請求被告中市保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原告之服公職權利受到侵害,詳細說明如下:A.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見免職處分係直接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被告中市保大、臺中市政府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形成之丁等、免職等處分既屬不法,則原告自得請求上開機關就其服公職權利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B.然因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且如停職原因消滅後會依照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補發公務員應得之俸祿,所以如果免職處分被撤銷確定,公務員在停職期間應得之俸祿仍得以回復,因此不能作為國家賠償之損害範圍,可是停職期間遲延給付之俸祿可以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損害。
C.查本案原告服公職之權利受到被告中市保大等機關之丁等及免職處分所影響遲延受領所應得之俸祿,即使原告選擇退休以彌補其因被告中市保大等機關所受家庭權之損害,仍不得執此作為減免被告中市保大等機關遲延給付責任之理由。
⑶原告之權利受侵害致所受損害之賠償範圍,詳細說明如下:A.原告為彌補被告中市保大等機關違法侵害其家庭權所受之損害,而喪失其在被告機關持續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預期利益(含工作福利及薪俸等),該等預期利益即屬損害賠償之範圍。
B.原告因被告中市保大等機關違法侵害其服公職權益,而遲延給付其若在職可受之俸祿,該等遲延損害應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亦屬損害賠償之範圍。
(二)聲明: 1、原處分(臺中市政府106年1月9日府授警人字第1060005612號函、中市保大106年1月18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1060000844號考績(成)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18日中市警人字第1060004984號令)及復審決定(保訓會106公審決字第0163號)均撤銷。
2、被告即本院應隱蔽105年度訴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書所載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8號影印卷第353頁至第356頁所載之內容;
如無法隱蔽,則應在該判決書所載上開內容處,加註該部分內容係承審法官登載不實之字樣;
並應於其網站及新聞媒體公告為道歉意旨以正公眾視聽(道歉意旨及所應公告之新聞媒體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8號影印卷第358頁至第364頁所示)。
3、被告臺中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千萬元及自107年11月19日行政訴訟陳報(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4、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千萬元及自107年11月19日行政訴訟陳報(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5、被告中市保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千萬元及自107年11月19日行政訴訟陳報(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6、前開請求,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8號)被告銓敘部、本案被告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保大任一機關已為給付,則他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即本院主張:⑴依93年2月13日司法院資訊管理處公告之司法院裁判書公開原則之說明:「一、本院為推動法治教育,落實資源共享,乃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之規定,於司法院網站刊載裁判書全文,接受全民之監督及公評,並利學術研究。
二、惟為兼顧當事人之隱私,本院除少年事件、性侵害犯罪、家庭暴力事件、民事執行等審理不公開或依法律規定不得公開或涉及民事執行程序保密性等案件之裁判書,未上網提供民眾查詢外,另有下列之保護措施:(一)本院特撰寫程式,自動刪除裁判書電子檔內當事人身分證字號、年籍及地址等個人資料,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二)但由於部分裁判書之製作格式較為特別,未能由程式自動判別,致仍有少數當事人之基本資料無法刪除,本院特提供民眾以電話來電或利用司法信箱來函等管道告知本院,經本院主管廳處核定宜予刪除者,逕予刪除。
三、就前項本院所提供以程式自動判別刪除當事人身分證字號、年籍及地址等個人資料之服務,本院刻正研究更精準之判別原則,儘量避免因裁判書之製作格式不同而有遺漏。
另本院亦會就『各審裁判書不上傳資料表』,所載各項不公開之案件類別,適時檢討是否有因時制宜予以調整之必要,以兼顧資訊公開與保護隱私之平衡。」
⑵被告已依司法院裁判書公開原則,自動刪除裁判書電子檔內當事人身分證字號、年籍及地址等個人資料,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基於法秩序一致性原則,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2、被告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保大主張:⑴被告中市保大於擬予將原告考績考列丁等前,於處分前已給予原告至考績委員會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且原告業已委任律師以書面提出意見:A.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第32條、第34條、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案件處理原則第13點規定,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辦理遴任案件核定權責一覽表載明,中市警局所屬警員遴任之核定機關為中市警局。
除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規定之考績程序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可知,直轄市政府各警察機關辦理警監以外人員考績之作業程序,應由單位主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對於年終考績擬考列丁等人員,各警察機關於處分前應給予其至考績委員會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B.被告中市保大辦理原告105年年終考績,係由其單位主管,即中市保大第○○隊○○長賀○○評擬,遞送中市保大考績委員會初核、○○長覆核,報經臺中市政府核定後,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
被告中市保大以105年12月23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1050013851號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原告於同年月30日列席該大隊105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陳述意見,原告於同年月26日簽收該通知書後,於同年月29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而未依時列席會議,原告所提書面陳述意見書已提供該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出席委員審酌,並列入會議紀錄在案。
被告中市保大前開105年12月23日通知書之原因事實欄已載明:「相對人因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2款事由,擬予105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
原告接獲前開通知書後,於陳述意見書載明:「……三、陳述意見人均委任本律師進行各類訴訟,其所有訴訟案件亦均經本律師本於專業倫理為審酌,……並無誣告濫控可言……。」
由此可知,原告明確知悉被告中市保大擬予考列丁等之理由及事實為何,並已具體提出其陳述意見,認為「其『所有』訴訟案件亦均經本律師本於專業倫理為審酌,……並無誣告濫控可言……。」
且原告本得於考績委員會會議進一步說明或釐清其疑問,卻放棄親自說明之機會,且依原告訴稱,原告亦主張其得選擇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故原告委請律師代其為書面陳述意見。
C.基上,被告中市保大辦理系爭考績案之作業程序,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
原告訴稱被告中市保大通知其陳述及申辯,未提供考績擬予考列丁等之原因事實,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核無足採。
⑵實體部分:A.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年終考績,應由主管人員依考績表就部屬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項目表現進行考評,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認定有錯誤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
又受考人如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即該當年終考績考列丁等應予免職處分之要件。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及銓敘部91年9月9日部法二字第0912176255號函釋略以:「『誣控濫告』所指為何,以誣控濫告係裁量性規範,須由考績委員會依個案事實作準確客觀判斷,以落實考績制度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
是以核定機關除發現下級機關考績案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退還考績案外,應尊重機關長官之對部屬考評之判斷。
至受考人考績年度內是否有誣控濫告之情事,須由服務機關考績委員會依個案事實作準確客觀判斷。
B.原告105年第1、2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多數為C級或D級,少數為B級,105年第3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多數為D級或E級,少數為C級,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其工作情形及整體表現欠佳,且認原告不適任。
被告中市保大審認原告105年間因不服機關內部管理措施(調整勤務時段、劣蹟註記等),未依內部申訴程序,即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或因不服服務機關所為之人事處分,尚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出申訴前,即對機關長官提起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等民、刑事訴訟,且原告除對服務機關所屬人員提起民、刑事訴訟外,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與保訓會所作成之裁定、判決或決定不服,對承審之法官與委員,亦以涉有登載不實等罪嫌,提起刑事自訴案件。
惟原告所提訴訟,經管轄法院審理後,均判決無罪或裁定駁回在案。
上開原告工作及訴訟情形之紀錄,業經提示於被告中市保大105年12月30日105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討論,並已通知原告列席同次會議陳述意見,惟原告未列席。
又被告中市保大為確保服務機關公務正常運行及改善原告工作情形,前經單位主管調整工作,105年度每月對原告實施懇談輔導2次,並製作紀錄,每次輔導均有勸誡原告勿有濫控、言行失檢之行為,惟由上開工作情形及訴訟紀錄,其後續態度未見改善。
經中市保大考績委員會依個案詳細審認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所定情形,並經機關長官覆核後,函報被告臺中市政府,秉辦府稿函報銓敘部於106年1月17日銓敘審定。
C.原告105年間迭對服務單位首長與同仁及其他機關提起訴訟,已損及機關威信與內部和諧,且經其服務單位主管多次疏導,仍遽以民、刑事告訴途徑相繩,中市保大考績委員會就原告訴訟事實及違失程度詳實審議後核予適當考績等次,經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審認未發現其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亦無不當及違誤之處,以106年1月18日中市警人字第1060004984號令核布原告免職,於法並無違誤。
D.原告主張提出訴訟係經過律師專業判斷並非誣控濫告,惟查:原告自102年起即密集地對所屬長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保訓會委員提出各類民、刑事訴訟,均遭駁回,原告浪費司法資源,莫此為甚,原告對所屬長官提出民、刑事訴訟敗訴之後,即對承審之法官提出登載不實之刑事自訴,所有訴訟當事人主體皆為原告,訴訟之最終成敗與應擔負之法律責任當然亦應由當事人本人承擔,律師僅為代理人,並無法超越當事人,為當事人擔負法律責任,原告為成熟理智之人,在臺中地區登錄在案之律師人數超過1千人,原告可向其他律師尋求專業之建議,渠捨此而不為,竟將其對法官及所屬長官之誣控濫訴行為託詞其已有委任律師,藉以脫免責任,實不可採,原告之主張顯然忽略了其始為訴訟當事人,其為訴訟之主體,所有訴訟行為採行與否之決定權在於為當事人而非律師,律師僅為訴訟程序中之代理人,居於輔助之地位。
舉例而言,法院不會因為某公務員於訴訟中抗辯其於收受賄賂之時,曾先諮詢過律師,律師告知該收受之價金,並無對價關係,不構成收賄罪,而認為該公務員無收受賄賂之故意,原告所提之抗辯,猶如幽靈抗辯,顯不足採。
E.原告對所屬長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保訓會委員所提出之各類民、刑事訴訟判決結果之判決書均公布於司法院網站上之公開資訊,可供查詢,渠濫用其提出訴訟之權利,目的顯係為造成寒蟬效應,尤有甚者,對於所屬長官濫行提出刑事自訴,顯然有以刑逼民之圖,浪費司法資源長達數年,原告為警察人員,身受國家俸給,職司公權力執行及取締非法,其執勤之特殊性、紀律性,除一般公務人員應遵守之義務外,社會上更賦予高度道德期待,對之課予較之一般公務人員為高之保持品位義務,卻長年對所屬長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公務員提出訴訟,影響機關行政秩序,更耗費司法資源,其所提之訴訟均經司法機關駁回,顯已損及機關或他人聲譽,原告所為業已違反公務員不為一定行為之義務;
被告中市保大為確保公務正常運行及改善原告工作情形,於105年度每月對原告實施懇談輔導2次,並製作紀錄,每次輔導均有勸誡原告勿有濫控、言行失檢之行為,惟原告態度未見改善,原告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事由之情事,至為明確,被告中市保大經考績委員會審議後,決議以原告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事由,將原告105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並無違誤。
⑶關於中市保大105年度考績委員會相關資料應限制公開部分:A.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乃因政府內部單位的擬稿、準備作業,於未正式作成意思決定前,均非屬確定事項,故不宜公開或提供,以避免引起外界之誤解、衍生爭議與困擾;
而所指『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等文件而言;
倘屬關於行政機關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或僅係機關內部單位為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所蒐集、參考之相關資訊文件,因該基礎事實或資訊文件並非(或等同)函稿、或簽呈意見本身,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仍應公開之(如該資訊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又該資訊若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表示意見),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
再參酌上揭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說明:『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已載明機關內部意見等資訊之公開有礙於最後決定之作成,並可能對不同意見之人(單位、機關)造成困擾,故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不予提供或公開;
而該對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等情形,縱機關作成決定後,如將內部擬稿公開,仍有可能造成相同困擾之情事,是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後均有其適用,始符法意。」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B.次按「……政府資訊公開與否,應考量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等因素以為決定之基準。
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意旨,凡屬國家機密或經法律及法規命令明定應秘密之事項,本於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不得恣意予以公開或提供,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再者,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意見,如予以公開或提供,將導致參與意見者有所忌憚,怯於表達真實意見,妨礙機關匯集不同意見形成正確之意思決定,甚至使不同意見者因此飽受攻訐,滋生困擾,故該等資訊如無涉及公益者,自屬於豁免公開或提供之範圍。
準此以論,政府資訊屬於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之事項者,或為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單位準備作業文件,如公開或提供無關公益之維護者,主管機關不但不得主動公開,亦無從應個人之申請提供之。
3.查本件被告係因原告被檢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9條規定之案件,為決定如何懲處,乃召開104年第6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予以審議,該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係屬記錄考績過程之文件,依前引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0條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之規定,性質上係屬應秘密之事項,且屬被告作成人事管考措施決定之準備作業,若對此等資訊予以公開或提供,往後將使考績委員憚於捲入爭端,不敢秉持良知良能,忠實表達意見,殊與考績委員不獨自對外承擔決議結果之制度設計相悖離,嚴重抑制或斲喪考績委員會會議之正常功能,明顯對公益造成危害。
又觀諸該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具整體性,應評價為單一政府資訊,全部內容皆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之應秘密事項與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單位準備作業文件,如遮蔽重要內容後,僅存不具資訊意義及價值之片言隻字,殊難謂有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為分離提供之實益。
核諸前開說明,原告申請提供之上開被告104年第6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雖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稱之政府資訊,但核其性質則該當於同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前段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
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自屬適法有據。
4.至於原告陳稱;
其因受被告作成申誡1次之懲處,為提起行政救濟,有取得上開會議紀錄之必要乙節,惟政府資訊公開或提供與否,應受政府資訊公開法及相關法令之規範,核與申請人是否具有正當用途之需求無涉。
易言之,不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若確實為爭訟事實之必要證據資料,仍得由該受理爭訟機關依職權調閱審查,不能因此即變更其屬不得公開或提供之資訊性質。
此稽諸卷附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5年3月29日105公申決字第0050號再申訴決定書所載,可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再申訴程序中已依職權調取上開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予以審查,並無礙於原告行政救濟權之行使甚明。」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C.經查,中市保大105年度考績委員會相關資料為考績委員會記錄考績過程之文件,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0條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之規定,屬應秘密之事項,至為明確,且中市保大105年度考績委員會相關資料為被告作成人事管考措施決定之準備作業,若予以公開或提供,往後將使考績委員憚於捲入爭端,不敢秉持良知良能,忠實表達意見,殊與考績委員不獨自對外承擔決議結果之制度設計相悖離,嚴重抑制或斲喪考績委員會會議之正常功能,基此,參酌前開裁判要旨,中市保大105年度考績委員會相關資料同時構成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自應限制、禁止公開,又原告訴請閱覽中市保大105年度考績委員會相關資料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411號判決、106年度判字第101號判決及105年度裁聲字第343號裁定,確定限制、禁止公開在案,足徵中市保大105年度考績委員會相關資料自應禁止公開、不提供閱覽,至為灼然。
D.次查,儘管本件考績已經核定,然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46號判決意旨:「縱機關已作成決定,然將內部擬稿公開,仍有可能造成考績委員憚於捲入爭端,不敢秉持良知良能,忠實表達意見等情事發生,是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後均有其適用,始符法意。」
是仍以不予提供閱覽為宜。
E.訴訟程序中,仍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亦即中市保大105年度考績委員會相關資料應禁止、限制公開: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98號判決意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1條且規定行政法院審理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爭訟時,得就該政府資訊之全部或一部進行秘密審理,可知我國政府機關雖不得對司法權主張豁免公開,惟行政法院仍得進行秘密審理。
若行政機關一旦將應豁免公開之資訊提出於法院,訴訟當事人即均可得閱覽,則所有豁免公開之資訊,原告均可得提出訴訟後,藉由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閱卷權而得以閱覽,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及檔案法第18條豁免公開之規定,將無異形同虛設。
從而,可豁免公開之資訊,行政機關雖不得拒絕提出於法院,其一旦提出成為卷宗資料後,法院亦得以豁免公開之規定,拒絕當事人閱卷,方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檔案法第18條之法理。」
是以,縱然本件現已進入訴訟程序,仍不免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中市保大105年度考績委員會相關資料既為限制、禁止公開文書,參酌上開裁判要旨,自仍應禁止、限制公開,自不待言。
⑷中市保大105年度考績委員會相關資料應以「告以要旨,供兩造辯論」之方式進行審理:A.按「本件被上訴人員工訪談紀錄,包含申訴人之身分資料,依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上訴人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是上訴人拒絕供被上訴人閱覽,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自屬有據。
雖原審審判長曾詢問上訴人,遮隱受訪員工姓名後,上訴人仍表示無法提供閱覽,惟俟法官再度詢問時,上訴人則表示『這由鈞院決定好了,上訴人對這件事很兩難』,足見上訴人並未明確表示拒絕被上訴人閱覽員工訪談紀錄,而有由法院裁決之意思,乃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閱覽,該員工訪談紀錄不具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自嫌率斷,而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又縱認遮隱受訪員工姓名年籍後,上訴人仍拒絕提供閱覽,原審亦可過濾員工訪談紀錄應保密之部分後加以整理,並對兩造告以要旨,以供兩造辯論,乃原判決不此之為,將員工訪談紀錄逕予排斥而不用,亦有違證據排除法則。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核非無據。」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69號判決參照)B.查中市保大105年度考績委員會相關資料之內容如採遮蔽方式公開,僅存不具資訊意義及價值之片言隻字,是殊難謂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分離提供之實益,是參酌上開裁判要旨,應以「告以要旨」之方式進行審理即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即本院隱蔽其105年度訴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書相關內容,如無法隱蔽,則應在該判決書該內容處,加註該部分內容係承審法官登載不實之字樣,並應於網站及新聞媒體公告為道歉意旨以正公眾視聽,是否於法有據?
(二)原告有無被告中市保大所稱「誣控濫告」之事實?
(三)被告中市保大將原告考列丁等程序是否有「未給予陳述及申辯機會」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誤?
(四)被告中市保大之考績委員會認原告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情形,有無判斷瑕疵?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乙證1,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二)原告請求被告即本院隱蔽105年度訴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書所載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8號影印卷第353頁至第356頁所載之內容;
如無法隱蔽,則應在該判決書所載上開內容處,加註該部分內容係承審法官登載不實之字樣;
並應於其網站及新聞媒體公告為道歉意旨以正公眾視聽(道歉意旨及所應公告之新聞媒體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8號影印卷第358頁至第364頁所示)等主張,於法無據: 1、應適用的法令:(附錄)⑴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及第2項。
⑵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
2、按法院組織法第83條於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謂:「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
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
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
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
是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法院所製作之裁判書均應以適當方式公開。
3、另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有防禦權功能,人民於其基本權利受到國家侵害時,得請求國家排除侵害行為。
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行政事實行為,此項侵害事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以排除該侵害行為。
惟因此提起之排除侵害訴訟,在實體上有理由之要件有二:一是行政機關之事實行為違法,二是人民權利因行政機關之違法事實行為受到侵害。
4、原告前任職中市保大第○○隊警員,不服中市保大103年3月12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1030002285號、104年5月15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1040003935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2年、103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乃分別提起申訴,並不服申訴結果,提起再申訴,其中102年度年終考績部分經保訓會為再申訴駁回決定,另103年度年終考績部分則經保訓會依職權將原告所提之再申訴,改依復審程序審理,嗣經復審駁回,原告均表不服,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號行政訴訟,嗣經本院駁回後,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先請求被告即本院應隱蔽105年度訴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書相關之內容等情。
然查,原告對於被告即本院之請求,無非係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書之文字涉及登載不實,並有詆毀其名譽之情形,乃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遮蔽該段文字並命被告即本院道歉以回復其名譽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惟該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形成心證之認定事實過程及適用法令結果,核屬承審法官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行使憲法第80條所賦予之審判獨立職權所為之論斷。
本院依前述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刊登於司法院網站之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核無不合。
而原告並未主張有何其他法律規定不應公開或應予遮蔽,是其請求被告即本院應隱蔽原告前102年、103年年終考績案之相關判決內容,於法即屬無據。
雖原告為前揭起訴主張,然該等主張意旨至多僅能說明前102年、103年考績案判決認定事實之論理過程及結果與其主觀希冀有所不同,然究不得以此,遽認該判決之承審法官有蓄意違背誠實義務、違法行使職務及故意登載不實事項於判決書之違法情事。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既係依法作成,自不能因該等結果係不利於原告,即謂本院已侵害原告名譽權,是原告另聲明本院如無法隱蔽105年度訴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書所載相關內容,則應在該判決書所載上開內容處,加註該部分內容係承審法官登載不實之字樣,暨被告即本院應於網站及相關新聞媒體公告為道歉意旨以正公眾視聽等,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三)原告對於系爭年終考績考列丁等案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應以被告中市保大為起訴對象,並以被告中市保大106年1月18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1060000844號考績(成)通知書為撤銷之標的: 1、應適用的法令:(附錄)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
⑵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1項、第3項、第7條、第14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6條。
⑶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19條第3項。
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第32條、第34條。
⑸行為時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案件處理原則第13點。
2、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
所稱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據此,公務人員須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提起復審,並進而提起行政訴訟。
如對行政機關之內部行為,因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不在得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救濟範圍。
3、另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第32條、第34條及行為時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案件處理原則第13點規定,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而關於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被告臺中市政府則授權由各遴任機關核辦,復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辦理遴任案件核定權責一覽表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屬警員遴任之核定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其辦理考績程序,如屬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警監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內政部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其餘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另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1項、第3項、第7條、第14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6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項亦明定,對於警察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之事由、辦理程序及銓敘審定事宜。
據此可知,直轄市政府各警察機關辦理警監以外人員考績之作業程序,應由單位主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又「公務人員之考績乃就其任職期間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表現,本諸『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所為之考評,係為維持主管長官指揮監督權所必要,屬於服務機關人事高權之核心事項。
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案雖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惟銓敘部縱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而無權逕行變更;
且公務人員之平時考核獎懲,無庸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再依最適功能理論,服務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之任職表現最為清楚,由其應訴最為適當。
足徵公務人員之考績權限應歸屬於服務機關,銓敘部則有適法性監督之權限,其就公務人員考績案所為之銓敘審定,核屬法定生效要件,並於服務機關通知受考人時發生外部效力。
從而,公務人員如單就年終考績評定不服,原則上應以服務機關為被告;
如對銓敘部基於掌理公務人員敘級、敘俸職權所為考績獎懲結果(晉級、獎金、留原俸級)之銓敘審定不服,則應以銓敘部為被告。」
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可知,公務人員之考績權限應歸屬於服務機關,銓敘部就公務人員考績案所為之銓敘審定,核屬法定生效要件,並於服務機關通知受考人時發生外部效力;
公務人員如單就年終考績評定不服,原則上應以服務機關為被告;
如對銓敘部基於掌理公務人員敘級、敘俸職權所為考績獎懲結果(晉級、獎金、留原俸級及免職)之銓敘審定不服,則應以銓敘部為被告。
4、經查,本件被告中市保大以原告於105年考績年度內,對不利於己之內部管理措施、行政處分或司法判決,動輒憑己臆測興訟,有誣控濫告之情事,且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乃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將其105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50分,遞經被告臺中市政府106年1月9日府授警人字第1060005612號函核定,及銓敘部同年月17日部特三字第1064182282號函銓敘審定後,由被告中市保大以同年月18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1060000844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原告105年年終考績丁等,免職;
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隨即以同年月日中市警人字第1060004984號令,核布其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顯見,原告之系爭年終考績考列丁等案,即係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中市保大完成評擬、初核、覆核之程序後,報送被告臺中市政府以106年1月9日府授警人字第1060005612號函核定,銓敘部銓敘審定,再由被告中市保大以考績通知書通知原告。
其中,有關原告105年年終考績評定部分,原告有所不服,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其服務機關即被告中市保大為被告;
至於原告105年年終考績評定為丁等,因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所定年終考績獎懲結果為免職處分部分,原告對之不服,即應以銓敘部為被告。
然有關原告經被告中市保大以同年月18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1060000844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原告105年年終考績丁等免職,及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隨即以同年月日中市警人字第1060004984號令,核布其免職部分,另經原告對銓敘部106年1月17日部特三字第1064182282號銓敘審定函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06年8月8日106公審決字第0164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駁回在案(參見本院卷一第459頁至第477頁)。
本件原告既僅針對系爭年終考績考列丁等案不服提起撤銷訴訟,即應以被告中市保大106年1月18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1060000844號考績(成)通知書為撤銷之標的,並以被告中市保大為起訴對象,始為適法,其另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106年1月9日府授警人字第1060005612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18日中市警人字第1060004984號令,因屬於行政機關之內部行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或係免職處分之核定機關,非作成本件爭訟標的即系爭年終考績部分之服務機關,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起訴請求撤銷即因欠缺法定程序要件而不合法,爰併於本件判決駁回之,不另為裁定。
(四)被告中市保大將原告考列丁等之程序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1、應適用的法令: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附錄)。
2、年終考績丁等之程序,應適用行政程序法:⑴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所謂「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係指不構成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
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如屬行政處分,既得對之提起訴願(或相類似之復審程序)及行政訴訟以求救濟,則作成此行政處分時,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⑵按公務人員身分受行政處分是否得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益有重大影響,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
至於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解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年終考績丁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4款免職,已影響其服公職權,當然涉及權益侵害,屬行政處分,依前揭論述,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
3、被告中市保大於復審決定前已陳述理由補正,本件並無違正當法律程序:被告中市保大之系爭考績通知書(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8號影印卷第345頁)固未具體記載原告考績核列丁等之事由及所依據之法律,然被告於考績委員會決議前,已於105年12月23日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1050013851號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原告陳述及申辯,並指明符合條文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及第2款(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8號影印卷第344頁)。
另被告中市保大以106年1月18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1060000844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原告105年年終考績丁等後,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隨即以106年1月18日中市警人字第1060004984號令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該令之獎懲事由明確記載:「105年年終考績經本局保安警察大隊……對不利於己之內部管理措施、行政處分或司法判決,動輒憑己臆測興訟,核有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等語,法令依據並記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8號影印卷第346頁),原告非不可透過此免職令知悉其105年年終考績評定為丁等之原因事實及理由。
況且,被告中市保大另以106年3月31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1060003690號函檢送之復審答辯狀,載明考列原告丁等之具體事實,即原告有「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之情節(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8號影印卷第247頁、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47頁),其既已於復審決定前記明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陳述意見通知書及考績通知書未記載事由及所依據之法律之疏失即視同補正,難謂為違法。
4、復按「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法律中並不乏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規定,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為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
」是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閱覽卷內文書,應優先適用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相關閱覽卷宗之規定。
再「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如准許閱覽之聲請,將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乃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
另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0條明定:「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足見有關考績事項屬業務秘密事務(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108年4月10日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以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作為限制或禁止提供閱覽之依據,惟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明文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有關訴訟卷宗之閱覽於行政訴訟法有明定,無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餘地,故被告不得以政府資訊公開法作為拒絕原告閱覽之依據。」
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434頁)。
惟被告中市保大所提出乙證附件2有關原告105年度考績委員會之相關資料,核其性質,乃係被告中市保大對其所屬人員實施監督及管理、辦理年度考績事項之資料,依前揭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0條規定意旨,應為機關行使考核職務之人員業務上秘密,若准許原告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恐影響機關對屬員之監督與管理職責,是本院參酌前開規定意旨,認原告上開有關應准許其閱覽之相關主張,即非可採。
然為保障原告訴訟法上之權益,且被告亦同意本院以「告以要旨」之方式進行審理等語,本院乃依職權將被告中市保大所提出乙證附件2有關原告105年度考績委員會之相關資料,以當庭告以要旨並供兩造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方式進行審理,俾符合辯論主義之訴訟法理,有本院108年4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該等經告以要旨之資料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審理之依據。
5、再者,被告中市保大考核原告105年度年終考績時,既已列舉相關事證通知原告申辯、陳述,並依法組成考績委員會(參見乙證附件2),審酌原告之平時考核紀錄與考績表等資料(參見乙證附件2),決議原告105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50分,被告臺中市政府並將此結果依法送請銓敘部審定,迨銓敘部審定後再通知原告及發布停職令,所進行之程序依法為之,對原告權限之維護並無欠缺。
(五)中市保大考績委員會認原告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情形,判斷並無瑕疵: 1、應適用的法令:(附錄)⑴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前段。
⑵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
2、公務人員考績事項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屬人性(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低密度之審查基準。
又原判斷之決策過程,如非由行政機關首長單獨為之,而係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者,亦應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及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前段、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其分數不滿60分者,即應考列丁等;
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予以綜合評分。
其中,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規定,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其第1款即規定,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而所謂「誣控濫告」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屬裁量性規範,須由考績委員會依個案事實作準確客觀判斷,以落實考績制度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銓敘部91年9月9日部法二字第0912176255號函釋參照),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
行政機關將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經由解釋而具體化的適用於特定事實關係,應認為行政機關有相當之判斷餘地。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在「判斷餘地」範圍內,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事項審查外,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應受法院尊重。
3、被告中市保大之考績委員會之判斷,尚無瑕疵:⑴原告原係被告中市保大第○○隊○○○○警員,於106年1月9日自願退休生效。
其105年3期考核紀錄表,每期17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有4項次B級,28項次C級、14項次D級及5項次E級;
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記載:「……二、該員對於前○○長劉○○任職本○隊期間,內部管理及年終考績評列丙等部分仍積極尋求民、刑事訴訟;
並對時任○○長孫○○、林○○及○○長劉○○等提出告訴,目前由法院審理中。
三、本○隊為執行105年9月7日○隊聯合勤(務)之需要,對張員當日服勤時段調整,渠揚言提告涉嫌強制罪,刻意製造單位壓力。
四、查105年11月22日中市警人字第1050012631號令核布張員申誡壹次在案,事由『105年10月24日至11月9日間,未按規定勾稽車輛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且恣意註記其他字樣,不服勸導,影響內部管理措施。』
本案渠於105年11月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自訴狀提告○○鈞長等涉嫌偽造文書、強制罪等罪刑……。
五、105年11月2日夜間張員與○○長王○○於本隊值班臺交談閒聊時,張員自認王員對渠有發表貶損名譽之言論,遂由其子張○○代為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證據保全,不無刻意造成同仁不安。」
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張員……故意製造興訟造成單位困擾同仁不安,經職屢勸不聽,仍對長官同仁誣控濫告,張員行為已不適任現職。」
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位記載:「張員已不適任警察工作」。
其公務人員考績表,平時考核獎懲欄載有嘉獎4次及申誡1次;
請假及曠職欄無事假、病假、遲到、早退及曠職之紀錄;
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不聽指揮,誣控濫告」之評語;
其單位主管按該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懲次數所增減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60分,遞送該○○隊105年12月22日105年度第6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初核,決議另案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
嗣被告中市保大於105年12月23日召開105年度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議原告105年年終考績案,經決議將系爭考績案退回該○○隊第○○隊,由單位主管重行評擬原告105年年終考績等第(次)、分數。
案經賀○○長重行評擬為50分,因屬應列丁等之考績分數,被告中市保大乃以105年12月23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1050013851號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原告列席該○隊105年12月30日105年度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陳述意見,經其於同年月29日提出陳述意見書;
惟未列席該次會議陳述意見。
該○隊於上開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初核該○隊員警105年年終考績案,以原告105年對該局長官、同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保訓會委員誣控濫告,由該○○隊第○○隊賀○○長按月施予懇談2次,仍未收輔導之效,決議依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維持丁等50分之評定。
案經中市保大○○長覆核,亦維持50分;
嗣報經臺中市政府以106年1月9日府授警人字第1060005612號函核定後,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
以上考評程序及相關紀錄業經保訓會審理後駁回原告之復審在案,並記載於復審決定書之理由欄,有保訓會106年8月8日106公審決字第0163號復審決定書在卷可稽(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8號影印卷第246頁至第260頁),核與乙證附件2之資料相符,自可信為真實。
⑵至於原告於105年涉及誣控濫告部分,經被告中市保大彙整如下(參見被告所提出之乙證2:本院卷一第293頁至第305頁;
本件復審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8號影印卷第253頁至第256頁):A.原告以被告中市保大對其不服102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所為之申訴函復,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1條應就請求事項詳備理由之規定,逕行變更原告之申訴理由,致其申訴權利受損為由,據以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請求被告中市保大應為回復申訴程序且依法自行撤銷丙等。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7月31日103年度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1月6日103年度上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9月9日104年度臺上字第1680號民事裁定,均駁回並確定;
原告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105年4月21日105年度臺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駁回,有相關裁判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48頁)。
B.原告以被告中市保大前○○長林○○捏造其有「103年5月1日對上級交辦稽查工作不服從指揮,執行不力」之情事,致該○隊核布其申誡2次之懲處,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回復原告之名譽,並為道歉之聲明;
另原告之配偶李○○,以前○○員陳○○不實函復其所提陳情案,令人足認陳情內容係屬虛假,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陳情之信用,請求賠償11萬元及為道歉之聲明。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10月9日103年度訴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3月17日104年度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6月24日104年度臺上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均駁回並確定;
原告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104年12月30日104年度臺聲字第1551號民事裁定,及105年9月22日105年度臺聲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駁回,有相關裁判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至第222頁)。
C.原告以被告中市保大前○○長林○○明知其所應服從之命令並非填寫表單,卻以其應填寫表單為基礎,認定其有不服從指揮之情事,經被告中市保大認其有「103年5月1日對上級交辦稽查工作不服從指揮,執行不力」之情事,核布申誡2次之懲處等為由,於105年5月26日對林○○長提起刑事自訴,並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600萬元。
該案目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自字第11號審理中。
D.原告以被告中市保大前○○長劉○○登載其102、103年平時考核紀錄表、公務人員考績表不實,前○○長林○○及孫○○明知不實仍予覆核,均涉犯偽造文書罪等為由,於105年1月19日提起刑事自訴。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1月24日105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4號審理中。
E.原告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刁○○依該局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核定其記1大過之懲處,藉以迫使原告須積極阻止其配偶李○○陳情,及妨礙李○○行使陳情權利,涉犯強制罪;
另以保訓會前○○○○蔡○○及其他委員共13人作成103年4月22日103公申決字第68號再申訴決定書,共同涉犯強制罪之幫助犯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為由,一併提起刑事自訴及附帶民事訴訟。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7月5日105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105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8月31日105年度抗字第910號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9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均駁回,有相關裁判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126頁)。
F.原告以中市保大第○○隊前○○長劉○○及○○長陳○○共謀瓜分其103年2月、3月間績效分數,造成其績效評核成績未達標準40%,遭記過1次之懲處,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為由,於103年8月21日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2人連帶賠償51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3月11日103年度中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10月6日10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12月23日104年度臺上字第2464號民事裁定,均駁回並確定;
原告不服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105年9月22日105年度臺聲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駁回,有相關裁判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249頁至第287頁)。
G.原告以前揭劉○○及陳○○損害賠償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承審法官謝○○、張○○及游○○等3人,故意於判決書漏載證人陳○○及陳○○2人明顯勾串證詞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因此得以規避對其為法律上理由之論斷等為由,以該3人涉犯偽造文書罪,提起刑事自訴。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2月23日104年度審自字第22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4月14日105年度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均駁回,有相關裁判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95頁)。
H.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謝○○、張○○及游○○等3人共同隱匿其於訴訟中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致渠等所職掌之判決文書之判決事實失真等為由,再提起偽造文書罪之刑事自訴。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12月16日105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不受理;
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3月8日106年度上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駁回,有相關裁判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45頁)。
I.原告以承審104年度審自字第22號被告謝○○、張○○及游○○等3人偽造文書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陳○○、簡○○及鄭○○,故意運用錯誤之判斷標準而與客觀事實所應得之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以致事實認定錯誤;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康○○、高○○及張○○等人,審理時故意將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解釋為正當裁量權之行使,與客觀事實所應得之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以致事實認定錯誤,均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為由,提起刑事自訴。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12月16日105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3月28日106年度抗字第103號刑事裁定駁回,有相關裁判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至第175頁)。
J.原告以被告中市保大否准其請求提供該○隊前○○長劉○○及前○○長林○○之職務報告及其102年、103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等為由,分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中市政府訴願駁回、本院104年7月8日104年度訴字第106號行政訴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11日105年度判字第411號行政訴訟判決,均駁回並確定;
原告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13日105年度裁字第1322號裁定駁回,有相關裁判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289頁至第335頁)。
K.原告以中市保大○○長王○○疑對其子有誹謗之言論,由其子張○○於105年11月2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經該院同年月24日105年度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准予證據保全,有該裁判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72頁)。
L.原告以被告中市保大前○○長許○○明知該○隊督察組查處其105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9日間,未按規定勾稽公務車輛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另註記其他字樣,不服勸導,擬議申誡1次之懲處案係屬不實,卻仍予核布懲處令,涉有瀆職、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並不法侵害其權益等為由,於105年12月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自訴及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800萬元。
案經該院106年2月18日106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及106年度附民字第24號刑事裁定均駁回,其不服提起抗告,目前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06號審理中。
⑶原告雖不否認乙證2一覽表之內容,但主張「對於王○○起訴之原告係本案原告訴訟代理人,向法院聲請保全中市保大第○○隊駐地錄影錄音之聲請人也係本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8號),原告訴訟代理人與王○○間民事侵權行為訴訟與原告並無關聯,原告既無起訴行為,何來誣控濫告?」等云。
然查,此事件雖經被告列入原告濫告案件一覽表(參見本院卷一第299頁),但該事件訴訟理由概要欄位明確記載:「⒈張○○於105年11月7日以政府資訊公開申請複製第○○隊駐地監視錄影音資料,經本○隊以涉及個資法及公務機密駁回。
⒉張員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該院於105年11月25日中院麟民金105聲328字第1050137692號函裁定保全證據。
⒊張○○於105年12月19日致函本○隊聲明,其與王○○長之法律行為,與張員毫無關係。」
已如實將此事件相關之內容(包含張○○為有利原告之聲明事項)一併臚列供審酌,且被告中市保大105年度考績委員會第8次會議亦以此為討論基礎,認定係其子張○○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被告中市保大之考績委員會為本件年終考績考核判斷時,難謂有何基於錯誤事實之情事。
另原告主張「被告援引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1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22號裁定作為指控原告在該案有誣控濫告行為之依據,然該案係政府資訊公開行政訴訟,原告在該案僅係請求被告提供政府資訊以滿足其知的權利,法院也只是審查被告是否有法定應限制公開之情形而已,本與誣控濫告無關聯,被告將之作為丁等考績審酌之因素自然違法,而且這也流露出被告害怕相關政府資訊提供人民思辯之後果,背後之目的顯然有箝制社會言論之目的,這更是民主社會所無法容忍的。」
等云。
然查,此事件雖經被告列入原告濫告案件一覽表(參見本院卷一第303頁),但該事件訴訟案由欄位明確記載原告係申請政府資訊公開等語,且被告中市保大105年度考績委員會第8次會議亦以此為討論基礎,其為本件年終考績考核判斷時,難謂有何基於錯誤事實之情事。
另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62號裁定係前中市保大○○長許○○因不滿原告自訴其涉犯偽造文書及強制罪,而委任本案被告訴訟代理人對原告提起誣告及瀆職自訴,上開裁定不但證明原告並無誣告之犯行,並且已經確認原告提出訴訟所憑之事實根據及證據均為真實,且並無故意虛捏指摘之情,純係法律見解及判斷與法院歧異而已,因被告中市保大將原告自訴許○○之案子列入誣控濫告之案件,最後再由許○○核定原告考績考列丁等,保訓會106公審決字第0163號復審決定在確認原告被訴誣告之第一審裁判後就直接排除該部分誣控濫告之指控。」
等云。
經查,原告於105年12月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前○○長許○○涉犯瀆職等罪之刑事自訴,經該院於106年2月18日106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駁回。
嗣許○○據以對原告提起誣告罪之刑事自訴,亦經該院認定原告不構成誣告罪,而以106年6月14日106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參見本院卷一第373頁至第377頁)。
本件復審決定業已認定:「縱排除上開復審人對許前○○長所提瀆職等刑事自訴案涉嫌誣告部分,以復審人前揭所提之訴訟案件,仍該當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
(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8號影印卷第258頁),已就被告中市保大所提出濫告案件一覽表之事實予以糾正,且認為排除此部分事實仍不影響原告業已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經核尚無不合。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影響原處分之結論,應予以維持。
又上開被告中市保大所提出原告濫告案件一覽表,雖有部分訴訟係由第三人即原告之配偶李○○一併提起,但原告仍為上開案件之起訴當事人,並非與原告無關,被告中市保大予以審酌,亦非無據。
⑷按憲法第16條固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然此憲法意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
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此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民事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查原告身為執法之警察人員,理應知法守法,就其服務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或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並依上開法規及判例意旨行使訴訟權。
惟其以中市保大第○○隊前○○長劉○○及○○長陳○○共謀瓜分其103年2月及3月績效分數,造成其績效評核成績未達標準,遭記過1次之懲處,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在循法定程序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裁判駁回確定後,仍對此訴訟結果不服,轉而指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承審法官謝○○、張○○及游○○等3人,故意於判決書漏載證人陳○○及陳○○2人明顯勾串證詞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因此得以規避對其為法律上理由之論斷等為由,提起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刑事自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自字第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駁回;
原告對此訴訟結果仍不服,復主張謝○○等3人共同隱匿其於訴訟中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致渠等所職掌之裁判失真,再以同一事實提起刑事自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13號判決不受理;
原告同時並以承審104年度審自字第22號謝○○等3人偽造文書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承審法官陳○○、簡○○及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承審法官康○○、高○○及張○○等6人,審理該案時濫用法官職權為不實判斷,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提起刑事自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駁回在案。
原告因機關之管理措施或懲處事件,動輒對機關首長及主管提起民、刑事訴訟,於窮盡訴訟程序後,復因不服裁判結果,對承審法官提起刑事自訴,其訴訟權利之行使,難謂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原告上開訴訟權利之行使,即屬權利濫用。
又原告陸續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前○○刁○○、中市保大前○○長林○○、孫○○、許○○、前○○長劉○○、○○長陳○○、前○○員陳○○等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亦損及機關威信與內部和諧;
另以保訓會前○○○○蔡○○及其他委員共13人作成103年4月22日103公申決字第68號再申訴決定書,即認定該等委員共同涉犯強制罪之幫助犯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一併提起刑事自訴及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另中市保大之第○○隊○○長均按月施予懇談2次,其仍遽以民、刑事訴訟途徑相繩,顯未收輔導之效。
從而,被告中市保大據此辦理原告105年年終考績,予以考列丁等免職,經被告臺中市政府106年1月9日府授警人字第1060005612號函核定,及銓敘部銓敘審定後,由被告中市保大以106年1月18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1060000844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5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核屬於法有據。
又被告中市保大辦理原告105年年終考績之程序,由其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評擬,遞送中市保大考績委員會初核、中市保大○○長覆核,經被告臺中市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原告雖就該等案件是否涉及「誣控濫告」有所質疑,但「誣控濫告」本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價值取捨須由考績委員會依個案事實作準確客觀判斷,有判斷餘地之適用。
本件年終考績既經被告中市保大對於乙證2一覽表等事實,依據綜合評核方式進行,上開事實認定既無錯誤,且未發現其有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加入與事件無關之考慮、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雖其評語不乏涉及主觀層面之論述,但皆有單位主管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或其他客觀事實為依據,且此類考評工作,本富有高度屬人性,本件既經依法定程序進行單位主管擬評、考績委員會初核、中市保大○○長覆核、被告臺中市政府核定及銓敘部銓敘審定,且無上開不應採認之情事發生,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從而,被告中市保大以原處分考列原告105年年終考績為丁等,即無不合。
(六)原告對於系爭年終考績考列丁等案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應以被告中市保大為起訴對象,並以被告中市保大106年1月18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1060000844號考績(成)通知書為撤銷之標的,經核該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起訴即無理由;
另其請求撤銷被告臺中市政府106年1月9日府授警人字第1060005612號函及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18日中市警人字第1060004984號令,均欠缺法定程序要件而不合法,亦如前述,是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以撤銷該等處分或函文為前提,附帶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應給付原告5千萬元及自107年11月19日行政訴訟陳報(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5千萬元及自107年11月19日行政訴訟陳報(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被告中市保大應給付原告5千萬元及自107年11月19日行政訴訟陳報(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及前開請求,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8號)被告銓敘部、本案被告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保大任一機關已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等主張,亦乏所據,為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原告聲請通知本院法官王○○、莊○○、蔡○○3人到庭作證,經核尚無必要;
另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的必要,均併此敘明。
六、結論:被告中市保大106年1月18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1060000844號考績(成)通知書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
另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臺中市政府106年1月9日府授警人字第1060005612號函及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18日中市警人字第1060004984號令,均欠缺法定程序要件而不合法,復審決定認定結果與本院稍有不同,但其結論尚屬一致,亦應予以維持。
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合併請求之給付,自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法院組織法】
第83條第1項及第2項
(第1項)
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
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47條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
第3條第3項第7款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
(第1項第2款)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第2項)
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25條第1項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5條第1項
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第6條第1項及第3項
(第1項)
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丁等:不滿六十分。
(第3項)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
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第7條第1項
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俸1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
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1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
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俸1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
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1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
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1個半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
三、丙等︰留原俸級。
四、丁等︰免職。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第1項)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第3項)
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1次記2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第16條
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第3條第1項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
第13條第4項
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第19條第3項
本法第14條第3項所稱陳述及申辯,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
第21條第2項
上級機關核轉或核定下級機關考績案時,如發現其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21條
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
一、警監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報請行政院遴任。
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
第32條
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第34條
辦理考績程序如左:
一、內政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學校、各縣(市)警察局及警察大學警察人員之考績,由內政部或授權之警察機關、學校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二、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警監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內政部轉銓敘部銓敘審定;
其餘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行為時【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案件處理原則】
第13點第1款及第2款
獎懲案件處理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專案考績、請頒勳章、獎章、褒揚及移付懲戒案件,應檢具相關資料層報本府核辦。
(二)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應以最速件處理,除下列情形應層報本府核定外,其餘授權由各遴任機關核辦:
1.經本府核派人員之停職、復職、免職案件。
2.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2項規定辦理停職之案件及其停職事由消滅申請復職之案件。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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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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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本院卷一│371-372 │
│1 │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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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 │臺中市政府106年1月9日府 │本院卷一│291 │
│ │授警人字第1060005612號函│ │ │
├────┼────────────┼────┼────┤
│乙證2 │原告及其配偶李○○及其子│本院卷一│293-305 │
│ │張○○自103年至105年間提│ │ │
│ │出訴訟一覽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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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附件│中市保大105年度考績委員 │本院卷一│外放 │
│2 │會相關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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