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訴,331,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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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1號
108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海川

被 告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應欽
訴訟代理人 周俞廷
徐堃偉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重測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1770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號(重測前為:馬力埔段14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分別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6日及107年3月16日送達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106年10月17日協助地籍調查及107年3月23日到場指界,惟原告均未到場,被告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規定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重測結果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07年5月15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70108236號公告30日(自107年5月18日起至107年6月17日,遇假日順延至6月19日止)。

嗣原告於公告期間內申請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經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期間,未依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與土地法第46條之2及第46條之3規定不符,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2款規定,以107年6月19日東複駁字第000078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重測新社區馬力埔段141-7地號土地,重測結果與權狀面積相差減少24.73平方公尺,造成原告巨額損失。

2、原告於82年1月30日向被告申請鑑界新社區馬力埔段141-7地號,隨後花錢砌圍牆,圍牆對方鄰地共有4戶住家每日進出,25年來並未對圍牆界線提出任何異議,為何此次重測未依照82年1月30日核定的面積範圍,且偏移甚多。

3、重測後地籍圖明顯與重測前地籍圖不一樣。

4、如重測面積有減少,為何不是鄰地比例分配,只減少原告的部分,明顯不公平、不正義。

(二)聲明: 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2、應命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作成准予複丈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略謂:「……新社區馬力埔段141-7地號,重測結果與權狀面積相差減少24.73平方公尺,造成原告巨額損失。」

「原告於82年1月30日向被告申請鑑界新社區馬力埔段141-7地號,……為何此次重測未依照82年1月30日核定的面積範圍,且偏移甚多。

……」乙節。

惟查,原告所陳於82年申請鑑界複丈案,上開申請書已逾保存年限,依規已銷毀,另查土地複丈圖所載,係以紅漆標示編號1至6號樁位,並無埋設界樁之紀錄。

次查被告於106年10月6日送達地籍調查通知書,惟原告未到場會同辦理,視為放棄指界之權利,被告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規定辦理後續事宜,於法無違,而原告所指重測後面積減少,其原因有內政部74年9月9日臺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敘明在案。

2、原告亦主張:「重測後地籍圖明顯與重測前地籍圖不同。

」「如重測面積有減少,為何不是鄰地比例分配,只減少原告的,明顯不公平、不正義。」

乙節。

惟: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但此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精度提高,或由於圖紙破舊、伸縮等原因,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非政府或測量人員所能克服,土地所有權人依此實地管理,又經實地指界認可,自應視為其原有產權範圍,面積增減僅係依實地測量計算之結果所為之更正釐清,實質上對其原有土地產權範圍並無變動,於內政部94年8月19日臺內地字第0940011350號函釋所引內政部核定之地籍圖重測說帖三已有明文。

又地籍圖重測係依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第8章界址測量」辦理界址測量作業,進行現況測量、參照舊地籍圖套繪及面積分析,依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界址施測,並以現況圖、地籍放大圖、原始分割複丈圖及鑑界圖等相關資料,套繪宗地經界線,套繪若發現界址點位遺漏或現況點不足時,隨即補測或擴大範圍施測,並進行位置、圖形、面積及鄰段檢核,係依上開作業手冊程序辦理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相關作業,並無原告所指不公平、不正義之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否准原告申請異議複丈,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乙證1、2、3、4、5,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二)本件屬公法事件,並得單獨以複丈結果為爭訟標的: 1、應適用的法令:(附錄)⑴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第59條第2項。

⑵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第201條第1項、第213條。

⑶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14點。

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

2、原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申請複丈,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應屬行政處分,可單獨為爭訟標的:⑴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第59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認有錯誤有所不服,如已於公告期間內申請複丈,在複丈結果通知前,重測結果之公告即無確定可言。

申請複丈經複丈結果無誤或更正,其無誤或更正之表示,供地政機關據以辦理重測結果登記,有其法律上之效果,亦屬行政處分。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複丈結果如猶不服,係賡續其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之不服,自得於收受複丈結果之處分書後,以重測結果公告及複丈結果之處分為對象,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質言之,對於重測結果公告及複丈結果之處分不服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踐行申請複丈之先行程序,始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又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與同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二者爭執之對象不同,救濟方法亦有所異。

前者係就土地界址而為爭議,涉及私權,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以為救濟;

後者係就地籍重測結果而為爭議,由土地所有權人先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不服複丈結果者,則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為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土地屬臺中市106年度新社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之土地,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並為被告作成有關系爭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處分之相對人。

原告不服系爭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於地籍圖重測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經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期間,未依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與土地法第46條之2及第46條之3規定不符,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再不服,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依照前揭說明,對於重測結果公告及複丈結果之處分不服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踐行申請複丈之先行程序,始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又申請複丈經複丈結果無誤或更正,其無誤或更正之表示,供地政機關據以辦理重測結果登記,有其法律上之效果,亦屬行政處分。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並未作成測量無誤或更正之複丈結果,而係以其未於系爭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期間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與土地法第46條之2及第46條之3規定不符為由,駁回其複丈之申請,雖與上開說明所指作成複丈成果之情節不同,但其同屬未能滿足原告請求之結論,參照前開說明意旨,應可認亦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原應一併以重測結果公告為爭訟標的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始屬正辦。

惟本件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係針對何以未到場指界原因及事後已到場指界,並請求重新測量等情有所爭執,且未變更其起訴標的及對象,本難認已符合應合併起訴之意旨。

然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有錯誤,有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之權利,原告顯有此申請權利,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有該條各款規定之事由,登記機關並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是原告提出本件複丈申請即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

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乃係以原告於系爭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期間,未依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與土地法第46條之2及第46條之3規定不符為由,駁回原告依上開規定所為之申請,核屬行政處分之性質;

且原告係針對何以未到場指界原因及事後已到場指界,並請求重新測量等前揭規定應如何適用之有關行政作業事項有所爭執,屬公法上之爭議事件,並非私法上之民事爭執,是行政法院對之自有審判之權限;

又原告單獨以原處分為訟爭標的提起本件訴訟,若獲得勝訴判決,仍有再次實施複丈測量之機會,故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三)被告否准原告申請異議複丈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附錄)⑴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6條之3。

⑵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84條、第201條第1項、第213條。

2、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84條、第201條、第21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或由測量員協助指界;

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即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土地所有權人因故不能到場指界、設立界標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

又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上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即發生失權效力,不得提出異議,申請複丈。

經查,被告為辦理臺中市106年度新社區地籍圖重測區重測,分別於106年10月6日送達地籍調查通知書、107年3月16日送達協助指界、實地測定界址通知書,請原告到場協助地籍調查及指界,惟原告接獲通知均未到場會同辦理,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乙證1、2)。

是被告認定原告之複丈申請與土地法第46條之2及第46條之3規定不符,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3、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通知上沒有指出我的面積有減少,所以我沒有到場。」

等云,針對重測程序之適法性有所爭執。

惟查,地政機關辦理重測地籍調查、土地所有權人協助指界及實地測定界址等,皆屬重測結果公告前之調查程序,於踐行該等調查程序後始公告重測結果。

是被告寄送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及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實地測定界址定期通知書等,當無重測結果。

又該等通知書背面之「地籍重測有關問題問答」三亦明確記載:「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接到地籍調查通知書後,假如所有權人沒有按照指定時間到場指定而且沒有設立界標時,有什麼後果?……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在重測結果公告時,不得聲請異議複丈,因此為了保障本身權益,請各位土地所有權人務必在通知指界日期到場指界。」

等語(參見乙證7,本院卷第168頁及第170頁),既已告知原告未到場指界且未設立界標之法律效果,則原告之前揭主張自難認有理由,應非可採。

(四)至於原告主張「本人於82年1月30日向臺中市東勢○○○○○○○○○○○區○○○段000○0○號,鑑界完成後我砌了圍牆,這是20幾年前砌的圍牆,地界就是圍牆,鄰地4戶住家早就住在那裡,並沒有異議,這次重測為何圍牆縮進來大約2呎半左右,造成我的面積短少,在4戶鄰居都沒有異議的情況之下,為何東勢地政事務所重測造成我的面積減少,而且圍牆又縮進來,明顯與地上物不符。」

等情,涉及經界之爭議,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原告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尋求解決。

另原告提起訴願時,其訴願書(參見本院卷第75頁)雖僅記載不服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原處分文號,然揆其訴願意旨,無非係針對重測結果公告面積減少乙事有所爭執,應可認其亦有對臺中市政府就系爭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即臺中市政府107年5月15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70108236號公告)不服之意,是被告受理此訴願書,仍應依訴願法第61條規定,另將該訴願書轉送臺中市政府處置,以保障原告行政救濟之權益,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應命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作成准予複丈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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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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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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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土地法】
第46條之1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第46條之2
(第1項)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第2項)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第46條之3
(第1項)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
(第2項)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第3項)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第59條第2項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83條
(第1項)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
(第2項)
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
(第3項)
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1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
(第4項)
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第84條
土地所有權人因故不能到場指界、設立界標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
第199條
(第1項)
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2項)
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
第201條第1項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
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第213條
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二、依法不應受理。
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
第14點
重測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因面積增減提出異議時,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及第3項辦理。
【行政訴訟法】
第5條第2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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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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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證1   │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2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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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證2   │圍牆及鄰地照片          │本院卷  │29-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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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1   │馬力埔段141-7地號臺中市 │本院卷  │53-55   │
 │        │新社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        │        │
 │        │表及臺中市政府106年3月13│        │        │
 │        │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600479│        │        │
 │        │30號地籍調查通知書之送達│        │        │
 │        │證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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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2   │馬力埔段141-7地號臺中市 │本院卷  │57-59   │
 │        │新社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        │        │
 │        │【界址標示補正】表及臺中│        │        │
 │        │市政府106年3月13日府授地│        │        │
 │        │測一字第1060047930號協助│        │        │
 │        │指界、實地測定界址通知書│        │        │
 │        │之送達證書              │        │        │
 ├────┼────────────┼────┼────┤
 │乙證3   │臺中市政府107年5月15日府│本院卷  │61-62   │
 │        │授地測一字第1070108236號│        │        │
 │        │公告                    │        │        │
 ├────┼────────────┼────┼────┤
 │乙證4   │被告107年6月14日收件東土│本院卷  │63      │
 │        │測字第124900號地籍圖重測│        │        │
 │        │異議複丈申請書          │        │        │
 ├────┼────────────┼────┼────┤
 │乙證5   │被告107年6月19日東複駁字│本院卷  │65      │
 │        │第000078號駁回通知書(原│        │        │
 │        │處分)                  │        │        │
 ├────┼────────────┼────┼────┤
 │乙證7   │被告107年8月15日中東地二│本院卷  │95-170  │
 │        │字第1070008777號函及其附│        │        │
 │        │件(訴願補充答辯書)    │        │        │
 ├────┼────────────┼────┼────┤
 │乙證9   │案關法令                │本院卷  │181-195 │
 ├────┼────────────┼────┼────┤
 │乙證10  │被告82年1月30日馬力埔段1│本院卷  │197-199 │
 │        │41-2地號土地複丈圖      │        │        │
 ├────┼────────────┼────┼────┤
 │乙證11  │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本院卷  │201-218 │
 │        │「第八章界址測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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