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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2號
108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碁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麥大衛(David Gerard Mc Donald)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莊惠萍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王植甲
粘家源
蔡佳汝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環署訴字第10700696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魏明谷變更為王惠美,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王惠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爭訟概要:原告所屬彰化廠(坐落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下稱原告彰化廠)從事食品製造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證號:彰縣環水許字第03243-01號;
許可種類: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
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分別於民國106年6月4日至廠區稽查,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縣環保局於106年8月11日執行聯合稽查,發現以下違規事實:(一)廢水未依登記事項流程處理,由最終沉澱池增設之管線連接至未登載回收設備後,逕將其廢水排放至廠內DO1告示牌旁之採樣監視井,與放流水混合後排放於地面水體(下稱系爭違規行為1)。
(二)切肉區廢水排放於逕流廢水放流口RD02上游未登載之集水井,該股廢水再藉由RD02排放到地面水體(下稱系爭違規行為2)。
(三)調節池下方設有1孔洞,並於該槽體外側發現有1封閉管線,據原告現場人員表示,該管線係連接至調節池及油水分離池,已於106年6月初拆除3通管及封閉管線(下稱系爭違規行為3)。
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構成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之繞流排放情形,違反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6條之1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以107年7月6日府授環水字第1070232683號處分(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9萬6千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被告並未提出係依何採樣檢驗結果認定接至回收水設備之水為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被告僅以原告有將最終沉澱池之水接至未登載回收水設備,並與放流水混合後排放於地面水體,即謂原告有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云云,顯屬無據。
⒉被告僅以原告廠區有一未登載之集水井,未證明該未登載之集水井之廢水有排放到地面水體,即謂原告有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云云,顯屬無據。
⒊被告106年6月4日稽查紀錄所登載之事實,業經查明為離職員工惡意所為,被告僅憑該不實檢舉,即謂原告有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云云,所為之處分實有違誤。
被告雖以106年6月4日水污染稽查紀錄認定原告有將廢水藉由該已封閉之管線排放到地面水體云云,然106年6月4日水污染稽查紀錄錄所登載之「事實」,實係因原告之離職員工張津逢為謀取檢舉獎金,於106年6月4日先向被告謊報原告正在偷排廢水,再擅自翻牆進入原告之廠區,以工具開啟該管線閘門,使廢水排入溝渠,此一事實並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屬實,以張津逢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甲證5),故自不得據此證明原告有以調節池外之已封閉管線將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之事實。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被告於106年8月11日聯合稽查時,查獲該公司廢水處理流程未依登記事項由最終沉澱池→快混槽(二)→加壓浮除浮設備→放流池,而直接由最終沉澱池接至未登載回收設備後,其廢水排放至廠內DO1告示牌旁之採樣監視井,與放流水混合後排放於地面水體;
且切肉區廢水排放於逕流廢水放流口RD02(以下簡稱RD02)上游一未登載集水井,該股廢水藉由RD02排放到地面水體;
以及於調節池發現一孔洞,於該槽體外側發現有一封閉管線(係於106年6月初封閉),藉以由該封閉管線將調節池及油水分離池廢水排放至廠區外地面水體等情事,以上3點核已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屬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所稱繞流排放行為,並經原告代表王朝健及專責人員胡志明簽名確認,違反事實明確。
⒉針對原告主張被告未證明接至回收水設備之水含有污染物等云云,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所稱事業廢水包括作業廢水、洩放廢水、未接觸冷卻水及逕流廢水,其作業廢水指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
依前述規定,原告將最終沉澱池廢水接至未登載回收設備後,其與物直接接觸之廢水排放至廠內D01告示牌旁之採樣監視井,其產生之廢水無論濃度為何皆已符上開規定,另針對被告指原告將「廢水」由最終沉澱池接至未登載回收設備後,與放流水混合後排放於地面水體云云,依彰化地檢署106年8月11日偵訊筆錄原告專責人員胡志明及現場操作人員蔡原葦均表示公司有使用回收水系統,其產生之廢水由監視井旁之管線,與放流水混合後排放於地面水體;
且原告前專責人員彭智勇亦表示在任時曾向原告表示作業廢水會流至RD02,水位滿就會流到廠外地面水體,顯見原告明知不可為而為,違法事實明確;
又106年6月4日彰化縣環保局派員稽查,發現有廢水由原告公司右側(即艾瑞始達股份有限公司RDO1)排放,並經採樣檢測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復於同年8月11日稽查確認,該股廢水係由原告調節池直通上開RD01,足證106年6月4日該管線尚未封閉,原告所陳僅為脫罪之詞,被告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原告彰化廠是否於106年6月4日、8月11日有系爭違規行為1至3?被告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1至3,構成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之繞流排放情形,違反同法第18條之1規定,是否適法?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49頁)、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及相關資料(乙證29)、相關措施設施圖、廢水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原告廠區平面配置圖(訴願卷第67頁、第95至96頁)、被告107年7月6日府授環水字第1070232682號函暨裁處書(甲證1)、被告107年2月22日府授環水字第1070058476號函(訴願卷第31頁)、106年12月12日彰化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乙證2)、106年8月11日彰化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乙證3)、彰化縣環保局106年8月11日採樣檢測報告(乙證4)、彰化縣環保局稽查隊106年8月11日採稽查照片(乙證3,訴願卷第53至56頁)、原告廠區平面配置圖暨當日採樣位置標示圖(訴願卷第67頁)及106年6月4日彰化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乙證9)、彰化縣環保局106年6月4日採樣檢測報告(乙證10)、彰化縣環保局稽查隊106年6月4日採證稽查照片(訴願卷第92至94頁、本院卷第171頁,該頁照片雖誤植為107年6月4日,惟依照片中採證儀器所示採證日期為2017年6月4日,故應為106年6月4日之採證照片)、原告廠區平面配置圖暨106年6月4日採樣位置標示圖(訴願卷第95至96頁)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原告彰化廠於106年8月11日、106年6月4日確有系爭違規行為1至3:⒈應適用的法令: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46條之1、第73條第1項第7款、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款(附錄)。
⒉按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第5款規定,只要是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即屬「繞流排放」,違反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即事業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處理,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不得繞流排放,為前揭法條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
⒊經查,原告從事食品製造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乃水污法令所規範之義務人,其應依登記事項進行排放污水之程序,即應由最終沉澱池→快混槽(二)→加壓浮除浮設備→放流池,始得排放,此有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可稽(本院卷第43頁,甲證4),惟查彰化縣環保局於106年8月11日至原告彰化廠區執行聯合稽查,查獲原告之廢水處理流程竟係直接由最終沉殿池接至未登載回收設備後,其廢水排放至廠內D01告示牌旁之採樣監視井,與放流水混合後排放於地面水體;
且查獲原告切肉區廢水排放於逕流廢水放流口RD02(下稱RD02)上游一未登載集水井,該股廢水藉由RD02排放到地面水體及調節池發現一孔洞,於該槽體外側發現有一封閉管線(106年6月初封閉),藉以由該封閉管線將調節池及油水分離池廢水排放至廠區外地面水體等情事,經彰化縣環保局於未登載之集水井採樣檢測結果生化需氧量1,280毫克/公升(最大限值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620毫克/公升(最大限值100毫克/公升)及懸浮固體453毫克/公升(最大限值30毫克/公升),均超過放流水標準等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9頁)、彰化縣環水許字第03243-01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乙證29,訴願卷第214頁)、經原告現場人員王朝健、胡志宏簽名確認之彰化縣環保局106年8月11日水污染稽查紀錄(乙證3,訴願卷第41至52頁)、現場照片(乙證3,訴願卷第53至56頁)、彰化縣環保局檢測報告(乙證4,訴願卷第58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以憑認。
⒋又查彰化縣環保局於106年6月4日至原告彰化廠區執行稽查,查獲原告彰化廠區右側有非屬許可證核准之涵管(即艾瑞始達股份有限公司RD01)正排放大量作業廢水,經現場採樣檢測結果生化需氧量1,130毫克/公升(最大限值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350毫克/公升(最大限值100毫克/公升)及懸浮固體464毫克/公升(最大限值30毫克/公升),均超過放流水標準(乙證10,訴願卷第86頁),且該涵管一牆之隔即為原告廢水處理單元調節池,經彰化縣環保局現場查證結果(彰化縣環保局為查明繞流之廢水來源,現場於調節池投入紅花米、不到1分鐘,該繞流口即排出紅色之繞流廢水,命停止排放該股廢水後,該繞流廢水已漸停止,顯見該股廢水之排放可由人為控制),該股繞流排放廢水應係調節池繞流排放,且經採樣調節池水樣檢測結果,調節池水樣之pH值、水溫與涵管採取水樣相同,檢測結果生化需氧量872毫克/公升(最大限值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150毫克/公升(最大限值100毫克/公升)及懸浮固體343毫克/公升(最大限值30毫克/公升)均超過放流水標準(乙證10,訴願卷第87頁);
另調節池並無破損,經後續趕到之原告人員停止排放調節池廢水後,涵管之繞流排放廢水亦隨即停止;
調節池旁有一地下開關,其上設有1支移動式T字型金屬制開關棒,原告現場人員僅稱廢水處理單元故障,並未提及地下開關,復經彰化縣環保局於同年8月11日稽查確認,該股廢水係由原告調節池直通上開RD0 1,可認106年6月4日該管線尚未封閉等事實,有前開106年8月11日之稽查紀錄(乙證3、乙證4)、彰化縣環保局106年6月4日水污染稽查紀錄(乙證9,訴願卷第82至85頁)、彰化縣環保局檢測報告(乙證10,訴願卷第86至87頁)、106年6月4日採證稽查照片(訴願卷第92至94頁、本院卷第171頁,該頁照片雖誤植為107年6月4日,惟依照片中採證儀器所示採證日期為2017年6月4日,故應為106年6月4日之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⒌是綜合前開⒊、⒋理由所述系爭違規行為1至3之事實,被告審認原告屬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之繞流排放情形,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規定,且因原告調整廢水流向之行為屬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稱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違規情節重大,依水污法第46條之1暨裁罰準則,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96,000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⒍至原告雖質疑被告並未證明接至回收水設備之水含有污染物為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云云:⑴惟按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但僅排放未接觸冷卻水者,不在此限。
……」。
準此,只要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均係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之方式,只要有其中一種存在,就構成繞流排放之違規行為。
⑵經查本件106年6月4目稽查紀錄紀錄記載略以:「2、該公司右側一涵管(艾瑞始達股份有限公司,RD01)發現正排放大量廢水,……現場立即採取水樣,……該涵管非屬許可證核准之放流口,該涵管後方一牆之隔即為碁富公司之廢水處理單元調節池…該股繞流廢水應為調節池所排放。
3、為查明並佐證繞流廢水來源,現場於調節(整)池投入紅花米……該涵洞(繞流口)即排出紅色之繞流廢水……。
4、……命……停止排放該股廢水後,該繞流廢水已漸停止,顯見該股廢水之排放可由人為控制……。」
等語,有彰化縣環保局水污染稽查紀錄附卷可稽(乙證9),且經現場採樣檢測結果生化需氧量1,130毫克/公升(最大限值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350毫克/公升(最大限值100毫克/公升)及懸浮固體464毫克/公升(最大限值30毫克/公升),均超過放流水標準(乙證10,訴願卷第86頁),是原告繞流排放者為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作業廢水。
復據彰化縣環保局於106年8月11日查獲原告廢水處理流程未依登記事項處理,逕排放至地面水體,屬繞流排放行為,此有卷附稽查紀錄並經原告代表王朝健及專責人員胡志宏簽名確認(乙證3)。
另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30日彰檢玉實106他1875字第45348號函附106年8月11日訊問筆錄訊問原告之專責人員胡志宏謂:(問:為何查到放流口旁有暗管?「我們公司有回收水系統,把最終沉澱池(放流池前最後一道手續)的水引到回收水系統……逆洗之後的廢水就是走剛剛的暗管出去。」
)、(問:這條暗管到今天都有在用?「有。」
)(丁證5)、同案原告員工蔡原葦訊問時謂:(問:你知道回收水系統有暗管?「是。
98年間有把公司舊的軟水系統改為回收水系統,當時有挖暗管。」
問:暗管有何用途?「把清洗回收水系統的水排出去。」
)(丁證9)可稽。
同案之原告前專責人員彭智勇於同日訊問謂:(問:公司前面有一個收集雨水槽,是否知道廠區內作業的廢水會流到那裡?「我有跟王朝健反應過要雨污水分離。」
、是否知道雨水收集會直接流到外面?「知道。」
、是否知道這樣是偷排?「假如淹過去就會流出去。」
)(丁證8),是原告確有利用暗管藉以繞開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意圖逃避主管機關檢測等稽查之情形,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故原告之主張,殊無可採。
㈢原處分罰鍰應為適法:⒈應適用的法令: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46條之1、第66條之1、第73條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裁罰準則第2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款(附錄)。
⒉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關機關定之。」
水污法第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而環保署依上開法律之授權訂定裁罰準則,其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該條97年5月13日立法理由並以:「附表彙整本法各條文對應之罰則,以表列裁處罰鍰計算方式,使主管機關得據以裁處罰鍰。
本準則計算罰鍰額度為裁罰下限,主管機關可依權責提高罰鍰額度。」
足徵,裁罰準則固屬環保署基於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被告於行政裁量時原則上應依據該裁罰準則而為。
惟若有案情特殊、違法情節重大等情形,仍非不得於該裁罰準則之外作個別之考量,以符裁量公平適當之原則。
且依上開立法說明已揭示依裁罰準則所計算之罰鍰額度僅為裁罰之下限,主管機關於具體個案仍可斟酌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依權責於法律規定之處罰限度內提高罰鍰額度,核屬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體現(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意旨併參)。
被告於裁處罰鍰時,自得考量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對環境安全之危害程度、悛悔實據、配合調查等態度暨綜合其他判斷因素,而為決定。
⒊查原告係從事食品製造業,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乃水污法令所規範之義務人,為原告所不爭執,自負有防止違反污染水體之發生義務,應隨時注意廢(污)水設備之完善及管理,並對該場產生之廢水妥善收集處理,惟原告未妥善收集至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並以未登記之管線排放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尚非不可歸責於原告,顯係故意,堪以認定。
⒋按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其值越高,均表示水中有機物含量越高,亦即分解有機物所需的氧氣就越多,導致過度消耗水中溶氧;
當水中溶氧過低(低於3.0mg/L),則會使大多數魚類不利生存甚至死亡。
另若水中氮、磷等有機物過多,會引起藻類及其他浮游生物的迅速繁殖,使水體溶氧下降,形成優養化,亦不利其他水生生物生存。
懸浮固體會阻礙水中光線之穿透性,對水中生物的影響與濁度相似。
當放流水懸浮固體濃度高時,排入水體後會提升濁度,進而影響水生植物的光合作用,還會使魚類的呼吸作用受阻,影響生長與繁殖,甚至使其因窒息而死亡;
此外,亦會干擾淨水處理時的消毒作用。
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均為現行放流水標準管制項目,以食品製造業之放流水標準為例,各項目最大限值為:生化需氧量30mg/L、化學需氧量100mg/ L、懸浮固體30mg/L,若超過標準會影響承受水體所能涵容污染物之量,影響水資源之清潔,危害農漁業安全,進而影響國民健康。
⒌次查,原告於8月11日、6月4日違規排放之廢水檢測結果,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均有彰化縣環保局檢測報告在卷可稽業如前述,皆超出放流水管制標準數倍以上,對環境影響甚鉅。
而相關承受水體中有其自然生態循環體系,不論微生物、魚、蝦等生物皆保持自然平衡,影響環境甚鉅,係屬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7款所稱之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
⒍被告綜合上情,依水污法第46條之1規定暨裁罰準則第2條及其附表3、附表8規定裁處,其違規態樣點數計算如下:1、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
應取得貯存許可證者,以核准之貯留量認定;
應取得土壤處理許可證者,以核准之土壤處理量認定)(Q:事業(不含畜牧業):許可規模(Q=1200CMD):1,000≦Q < 1,500CMD:嚴重違規:13點。
2、違反本法第18條之1繞流排放行為(以許可廢(污)水產生量(Q)認定):100≦Q< 2,OOOCMD:30點。
3、合計違規點數:13點+30點=43點。
(二)加重點數:1、違規紀錄:自本次違反日期,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105年8月19曰違反相關規定):總點數×0.2N:43點×0.2=8.6點。
2、合計加重點數:8.6點。
(三)本項處分點數=違規點數+加重點數=43點+8.6點=51.6點。
(四)罰款金額(附表八、畜牧業以外之事業違反第18條之1(嚴重違規)之處分基數=6萬元)= [處分基數(6萬元)*處分點數(51.6點)]=處罰鍰新臺幣309萬6,000元整。
是以,被告業已考量原告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所得利益等,酌予計算處分罰鍰309萬6,000元,已就裁量之標準為合理之說明,核認屬水污法第46條之1所定裁量範圍,並無違誤。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亦非無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水污染防治法】
第18條之1
(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 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 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 得繞流排放。
第46條之1
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 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 業。
第66條之1
(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 處。
(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3條
(第1項)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 條之一、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 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8條
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 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
)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但僅排放未接觸冷卻水
者,不在此限。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3條
(第1項)事業廢水類別如下:
一、作業廢水:指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 卻、沖洗、逆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
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
二、洩放廢水:指自事業循環用水中洩放,以減低循環過程累 積於用水中污染物含量之廢水。
三、未接觸冷卻水:指於熱交換管線內專供溫度交換之水。
四、逕流廢水:指因雨水沖刷戶外設施、建築物表面或戶外作 業環境之地面、原料及物料,而產生之廢水。
(第2項)前項第一款所稱之物,包括原料、中間產物、產品、 副產品、廢棄物、廢氣、動物、植物或其他物品。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2條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 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
第3條
前條附表1至附表5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 點數×處分基數。
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 扣除減輕點數;
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8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 類對應之處分基數。……」
第2條附表3
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規模(應 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
)(Q):事業:Q< 50:嚴重違規點數-1點。
……二、違 反本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第1項繞流排放行為(以許可 廢(污)水產生量(Q)認定):Q< 100CMD-20點。
三、 涉及排放行為點數:氫離子濃度指數(pH):4.0≦pH< 5.0或10.0< pH≦11.0-3點。
……其他水質項目(C2)( 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1倍≦ C2< 2倍-2點。
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二、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 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之八十):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百人 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 者-總點數×(0.2)……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總點數×(0.2)
第2條附表8
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
處分依據:第46條之1。
違規者分類:畜牧 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60,000。
備註一:嚴重違規包含下 列情形之一:……2.違反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有關廢(污 )水繞流排放……等規定。
【環境教育法】
第23條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 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 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 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 環境講習。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被告107年7│ │本院卷 │25-28 │
│ │月6日府授 │ │ │ │
│ │環水字第10│ │ │ │
│ │70232682號│ │ │ │
│ │書函附裁處│ │ │ │
│ │書 │ │ │ │
├──────┼─────┼──────┼─────┼─────┤
│甲證2 │行政院環境│ │本院卷 │31-37 │
│ │保護署訴願│ │ │ │
│ │決定書-107│ │ │ │
│ │年10月2日 │ │ │ │
├──────┼─────┼──────┼─────┼─────┤
│甲證3 │行政院環境│ │本院卷 │39 │
│ │保護署98年│ │ │ │
│ │5月26日環 │ │ │ │
│ │署水字第09│ │ │ │
│ │80040998號│ │ │ │
│ │函 │ │ │ │
├──────┼─────┼──────┼─────┼─────┤
│甲證4 │經被告核准│ │本院卷 │41-44 │
│ │之水污染防│ │ │ │
│ │治措施 │ │ │ │
├──────┼─────┼──────┼─────┼─────┤
│甲證5 │彰化地方法│ │本院卷 │45-46 │
│ │院檢察署檢│ │ │ │
│ │察官聲請簡│ │ │ │
│ │易判決處刑│ │ │ │
│ │書 │ │ │ │
├──────┼─────┼──────┼─────┼─────┤
│乙證1 │彰化縣政府│ │本院卷 │105-110 │
│ │107年9月17│ │ │ │
│ │日府授環水│ │ │ │
│ │字第107032│ │ │ │
│ │1805號函 │ │ │ │
├──────┼─────┼──────┼─────┼─────┤
│乙證2 │水污染稽查│ │訴願卷 │P35-38 │
│ │紀錄-106年│ │ │ │
│ │12月12日 │ │ │ │
├──────┼─────┼──────┼─────┼─────┤
│乙證3 │水污染稽查│ │訴願卷 │40-56 │
│ │紀錄-106年│ │ │ │
│ │8月11日 │ │ │ │
├──────┼─────┼──────┼─────┼─────┤
│乙證4 │彰化縣環境│ │訴願卷 │57-66 │
│ │保護局檢測│ │ │ │
│ │報告 │ │ │ │
├──────┼─────┼──────┼─────┼─────┤
│乙證5 │申報不實說│ │訴願卷 │68-73 │
│ │明 │ │ │ │
├──────┼─────┼──────┼─────┼─────┤
│乙證6 │申報不實明│ │訴願卷 │74-76 │
│ │列資料 │ │ │ │
├──────┼─────┼──────┼─────┼─────┤
│乙證7 │定檢申報與│ │訴願卷 │79 │
│ │自來水費單│ │ │ │
│ │據差異比較│ │ │ │
├──────┼─────┼──────┼─────┼─────┤
│乙證8 │處理設施操│ │訴願卷 │80-81 │
│ │作參數紀錄│ │ │ │
│ │最大最小值│ │ │ │
│ │與定期申報│ │ │ │
│ │比較 │ │ │ │
├──────┼─────┼──────┼─────┼─────┤
│乙證9 │水污染稽查│ │訴願卷 │82-85 │
│ │紀錄-106年│ │ │ │
│ │6月4日 │ │ │ │
├──────┼─────┼──────┼─────┼─────┤
│乙證10 │彰化縣環境│ │訴願卷 │86-87 │
│ │保護局檢測│ │ │ │
│ │報告 │ │ │ │
├──────┼─────┼──────┼─────┼─────┤
│乙證11 │陳情書 │ │訴願卷 │88-91 │
├──────┼─────┼──────┼─────┼─────┤
│乙證12 │訊問筆錄- │ │訴願卷 │98-101 │
│ │蔡原葦-106│ │ │ │
│ │年度他字第│ │ │ │
│ │1875號-106│ │ │ │
│ │年8月11日 │ │ │ │
│ │上午11時20│ │ │ │
│ │分 │ │ │ │
├──────┼─────┼──────┼─────┼─────┤
│乙證13 │訊問筆錄- │ │訴願卷 │102-105 │
│ │胡志宏-106│ │ │ │
│ │年度他字第│ │ │ │
│ │1875號-106│ │ │ │
│ │年8月11日 │ │ │ │
│ │中午12時20│ │ │ │
│ │分 │ │ │ │
├──────┼─────┼──────┼─────┼─────┤
│乙證14 │訊問筆錄- │ │訴願卷 │106-107 │
│ │王朝健-106│ │ │ │
│ │年度他字第│ │ │ │
│ │1875號-106│ │ │ │
│ │年8月11日 │ │ │ │
│ │下午2時3分│ │ │ │
├──────┼─────┼──────┼─────┼─────┤
│乙證15 │訊問筆錄- │ │訴願卷 │108-109 │
│ │黃信溫-106│ │ │ │
│ │年度他字第│ │ │ │
│ │1875-106年│ │ │ │
│ │8月11日下 │ │ │ │
│ │午2時30分 │ │ │ │
├──────┼─────┼──────┼─────┼─────┤
│乙證16 │訊問筆錄- │ │訴願卷 │110-112 │
│ │彭智勇-106│ │ │ │
│ │年度他字第│ │ │ │
│ │1875-106年│ │ │ │
│ │8月11日下 │ │ │ │
│ │午2時46分 │ │ │ │
├──────┼─────┼──────┼─────┼─────┤
│乙證17 │訊問筆錄- │ │訴願卷 │114-115 │
│ │蔡原葦-106│ │ │ │
│ │年度他字第│ │ │ │
│ │1875號-106│ │ │ │
│ │年8月11日 │ │ │ │
│ │下午3時26 │ │ │ │
│ │分 │ │ │ │
├──────┼─────┼──────┼─────┼─────┤
│乙證18 │訊問筆錄- │ │訴願卷 │116-117 │
│ │彭智勇-106│ │ │ │
│ │年度他字第│ │ │ │
│ │1875-106年│ │ │ │
│ │8月11日下 │ │ │ │
│ │午4時19分 │ │ │ │
├──────┼─────┼──────┼─────┼─────┤
│乙證19 │訊問筆錄- │ │訴願卷 │118-119 │
│ │蔡原葦-106│ │ │ │
│ │年度他字第│ │ │ │
│ │1875號-106│ │ │ │
│ │年8月11日 │ │ │ │
│ │下午4時35 │ │ │ │
│ │分 │ │ │ │
├──────┼─────┼──────┼─────┼─────┤
│乙證20 │訊問筆錄- │ │訴願卷 │120-121 │
│ │彭智勇-106│ │ │ │
│ │年度他字第│ │ │ │
│ │1875-106年│ │ │ │
│ │8月11日下 │ │ │ │
│ │午4時50分 │ │ │ │
├──────┼─────┼──────┼─────┼─────┤
│乙證21 │訊問筆錄- │ │訴願卷 │122-123 │
│ │王朝健-106│ │ │ │
│ │年度他字第│ │ │ │
│ │1875-106年│ │ │ │
│ │8月11日下 │ │ │ │
│ │午5時24分 │ │ │ │
├──────┼─────┼──────┼─────┼─────┤
│乙證22 │訊問筆錄- │ │訴願卷 │124-129 │
│ │王立功、莊│ │ │ │
│ │堅稜、胡志│ │ │ │
│ │宏-106年度│ │ │ │
│ │他字第1875│ │ │ │
│ │、106年度 │ │ │ │
│ │偵字第6258│ │ │ │
│ │號-106年8 │ │ │ │
│ │月24日上午│ │ │ │
│ │9時50分 │ │ │ │
├──────┼─────┼──────┼─────┼─────┤
│乙證23 │訊問筆錄- │ │訴願卷 │130-134 │
│ │彭智勇、張│ │ │ │
│ │津逢-106年│ │ │ │
│ │度他字第18│ │ │ │
│ │75、106年 │ │ │ │
│ │度偵字第62│ │ │ │
│ │58號-106年│ │ │ │
│ │9月27日下 │ │ │ │
│ │午2時17分 │ │ │ │
├──────┼─────┼──────┼─────┼─────┤
│乙證24 │訊問筆錄- │ │訴願卷 │136-138 │
│ │黃嗣堯-106│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6258號-106│ │ │ │
│ │年7月5日下│ │ │ │
│ │午3時55分 │ │ │ │
├──────┼─────┼──────┼─────┼─────┤
│乙證25 │彰化縣政府│ │訴願卷 │144-148 │
│ │106年6月1 │ │ │ │
│ │日府授環稽│ │ │ │
│ │字第106017│ │ │ │
│ │8736號函 │ │ │ │
├──────┼─────┼──────┼─────┼─────┤
│乙證26 │碁富食品股│ │訴願卷 │155-165 │
│ │份有限公司│ │ │ │
│ │彰化廠廢水│ │ │ │
│ │處理設施發│ │ │ │
│ │生故障書面│ │ │ │
│ │報告-彭智 │ │ │ │
│ │勇 │ │ │ │
├──────┼─────┼──────┼─────┼─────┤
│乙證27 │彰化縣環境│ │訴願卷 │168 │
│ │保護局環境│ │ │ │
│ │稽查工作紀│ │ │ │
│ │錄 │ │ │ │
├──────┼─────┼──────┼─────┼─────┤
│乙證28 │彰化縣環境│ │訴願卷 │169 │
│ │保護局檢測│ │ │ │
│ │報告 │ │ │ │
├──────┼─────┼──────┼─────┼─────┤
│乙證29 │水污染防治│ │訴願卷 │214-219 │
│ │措施計畫及│ │ │ │
│ │水污染防治│ │ │ │
│ │許可證(文 │ │ │ │
│ │件) │ │ │ │
├──────┼─────┼──────┼─────┼─────┤
│乙證30 │臺灣彰化地│ │訴願卷 │221-223 │
│ │方法院檢察│ │ │ │
│ │署檢察官緩│ │ │ │
│ │起訴處分書│ │ │ │
│ │-106年度偵│ │ │ │
│ │字第10855 │ │ │ │
│ │號、106年 │ │ │ │
│ │度偵字第11│ │ │ │
│ │113號 │ │ │ │
├──────┼─────┼──────┼─────┼─────┤
│乙證31 │臺灣彰化地│ │訴願卷 │225-229 │
│ │方法院檢察│ │ │ │
│ │署檢察官緩│ │ │ │
│ │起訴處分書│ │ │ │
│ │-106年度偵│ │ │ │
│ │字第10855 │ │ │ │
│ │號、106年 │ │ │ │
│ │度偵字第11│ │ │ │
│ │113號 │ │ │ │
├──────┼─────┼──────┼─────┼─────┤
│丁證1 │108年1月15│ │本院卷 │87-98 │
│ │日準備程序│ │ │ │
│ │筆錄 │ │ │ │
├──────┼─────┼──────┼─────┼─────┤
│丁證3 │黃嗣堯106 │ │106他1875 │24-26 │
│ │年7月5日訊│ │ │ │
│ │問筆錄下午│ │ │ │
│ │3時55分 │ │ │ │
├──────┼─────┼──────┼─────┼─────┤
│丁證4 │蔡原葦106 │ │106他1875 │65-68 │
│ │年8月11日 │ │ │ │
│ │訊問筆錄- │ │ │ │
│ │上午11時20│ │ │ │
│ │分 │ │ │ │
├──────┼─────┼──────┼─────┼─────┤
│丁證5 │胡志宏106 │ │106他1875 │70-73 │
│ │年8月11日 │ │ │ │
│ │訊問筆錄- │ │ │ │
│ │中午12時20│ │ │ │
│ │分 │ │ │ │
├──────┼─────┼──────┼─────┼─────┤
│丁證6 │王朝健106 │ │106他1875 │77-78 │
│ │年8月11日 │ │ │ │
│ │訊問筆錄- │ │ │ │
│ │下午2時3分│ │ │ │
├──────┼─────┼──────┼─────┼─────┤
│丁證7 │黃信溫106 │ │106他1875 │80-81 │
│ │年8月11日 │ │ │ │
│ │訊問筆錄- │ │ │ │
│ │下午2時30 │ │ │ │
│ │分 │ │ │ │
├──────┼─────┼──────┼─────┼─────┤
│丁證8 │彭智勇106 │ │106他1875 │83-85 │
│ │年8月11日 │ │ │ │
│ │訊問筆錄- │ │ │ │
│ │下午2時46 │ │ │ │
│ │分 │ │ │ │
├──────┼─────┼──────┼─────┼─────┤
│丁證9 │蔡原葦106 │ │106他1875 │86-87 │
│ │年8月11日 │ │ │ │
│ │訊問筆錄- │ │ │ │
│ │下午3時26 │ │ │ │
│ │分 │ │ │ │
├──────┼─────┼──────┼─────┼─────┤
│丁證10 │彭智勇106 │ │106他1875 │88-89 │
│ │年8月11日 │ │ │ │
│ │訊問筆錄- │ │ │ │
│ │下午3時49 │ │ │ │
│ │分 │ │ │ │
├──────┼─────┼──────┼─────┼─────┤
│丁證11 │彭智勇106 │ │106他1875 │90-91 │
│ │年8月11日 │ │ │ │
│ │訊問筆錄下│ │ │ │
│ │午4時19分 │ │ │ │
├──────┼─────┼──────┼─────┼─────┤
│丁證12 │蔡原葦106 │ │106他1875 │92-93 │
│ │年8月11日 │ │ │ │
│ │訊問筆錄- │ │ │ │
│ │下午4時35 │ │ │ │
│ │分 │ │ │ │
├──────┼─────┼──────┼─────┼─────┤
│丁證13 │彭智勇106 │ │106他1875 │94-95 │
│ │年8月11日 │ │ │ │
│ │訊問筆錄- │ │ │ │
│ │下午4時50 │ │ │ │
│ │分 │ │ │ │
├──────┼─────┼──────┼─────┼─────┤
│丁證14 │王朝健106 │ │106他1875 │96-97 │
│ │年8月11日 │ │ │ │
│ │訊問筆錄- │ │ │ │
│ │下午5時24 │ │ │ │
│ │分 │ │ │ │
├──────┼─────┼──────┼─────┼─────┤
│丁證15 │王立功106 │ │106他1875 │330-335 │
│ │年8月24日 │ │ │ │
│ │訊問筆錄- │ │ │ │
│ │上午9時50 │ │ │ │
│ │分 │ │ │ │
├──────┼─────┼──────┼─────┼─────┤
│丁證16 │彭智勇、張│ │106他1875 │357-361 │
│ │津逢106年9│ │ │ │
│ │月27日訊問│ │ │ │
│ │筆錄-下午2│ │ │ │
│ │時17分 │ │ │ │
├──────┼─────┼──────┼─────┼─────┤
│丁證17 │水污染稽查│ │106他2712 │3-8 │
│ │紀錄-106年│ │ │ │
│ │8月11日 │ │ │ │
├──────┼─────┼──────┼─────┼─────┤
│丁證18 │原告彰化廠│ │106偵10855│37-39 │
│ │放流口照片│ │ │ │
│ │及內暗管( │ │ │ │
│ │編號:D01)│ │ │ │
├──────┼─────┼──────┼─────┼─────┤
│丁證19 │彭智勇、蔡│ │106偵10855│69-70頁背 │
│ │原葦106年1│ │ │面 │
│ │2月18日訊 │ │ │ │
│ │問筆錄上午│ │ │ │
│ │10時24分 │ │ │ │
├──────┼─────┼──────┼─────┼─────┤
│丁證20 │胡志宏107 │ │106偵10855│74-75頁背 │
│ │年1月24日 │ │ │面 │
│ │訊問筆錄下│ │ │ │
│ │午2時15分 │ │ │ │
├──────┼─────┼──────┼─────┼─────┤
│丁證21 │胡志宏、彭│ │106偵10855│83-84頁背 │
│ │智勇、蔡原│ │ │面 │
│ │葦107年2月│ │ │ │
│ │26日訊問筆│ │ │ │
│ │錄下午2時1│ │ │ │
│ │4分 │ │ │ │
├──────┼─────┼──────┼─────┼─────┤
│丁證22 │臺灣彰化地│ │106偵10855│94-95 │
│ │方法院檢察│ │ │ │
│ │署檢察官不│ │ │ │
│ │起訴處分書│ │ │ │
│ │-106年度偵│ │ │ │
│ │字第10855 │ │ │ │
│ │號 │ │ │ │
├──────┼─────┼──────┼─────┼─────┤
│丁證23 │臺灣彰化地│ │106偵10855│96-97頁背 │
│ │方法院檢察│ │ │面 │
│ │署檢察官緩│ │ │ │
│ │起訴處分書│ │ │ │
│ │-106年度偵│ │ │ │
│ │字第10855 │ │ │ │
│ │號、106年 │ │ │ │
│ │度偵字第11│ │ │ │
│ │113號 │ │ │ │
├──────┼─────┼──────┼─────┼─────┤
│丁證24 │臺灣高等法│ │106偵10855│103 │
│ │院臺中分院│ │ │ │
│ │檢察署處分│ │ │ │
│ │書-107年度│ │ │ │
│ │上職議字第│ │ │ │
│ │1897號 │ │ │ │
├──────┼─────┼──────┼─────┼─────┤
│丁證25 │彭智勇106 │ │106偵11113│10-11背面 │
│ │年12月18日│ │ │ │
│ │訊問筆錄 │ │ │ │
├──────┼─────┼──────┼─────┼─────┤
│丁證26 │水污染稽查│ │106偵11113│13-14背面 │
│ │紀錄-106年│ │ │ │
│ │12月12日 │ │ │ │
├──────┼─────┼──────┼─────┼─────┤
│丁證27 │胡志宏107 │ │106偵11113│125-126背 │
│ │年1月24日 │ │ │面 │
│ │訊問筆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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