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訴,338,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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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8號
108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在額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農訴字第10707187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麗善,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7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判決格式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方案,僅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之法令條文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向雲林縣東勢鄉公所提出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書件,依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容許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東勢鄉西安段13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雞舍等相關畜牧設施項目使用,經被告審查後,認定系爭土地距離學校周界少於1千公尺,不符107年5月29日修正後雲林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關於新設置畜牧場應距離學校周界1千公尺範圍以上之規定,乃以107年6月19日府農畜二字第1072514152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

原告不服,循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與申請畜牧場登記相混淆,認事用法自有違誤:1.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畜牧法第6條之規定,原告無論是「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抑或「申請畜牧場登記」,主管機關皆為被告,並非符合多階段行政處分須其他機關參與並提供協力之要件。

被告得分別就原告所提出之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及申請畜牧場登記,進行實質條件之審查,並非謂被告作成核准原告農業用地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之處分後,被告即應尊重於前揭處分中之判斷,逕行核准原告畜牧場登記之申請。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19號判例及98年度判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可知准駁農業用地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申請與畜牧場登記申請之處分,二者間並非單一之多階段行政處分,兩者就准駁要件於判斷上,不得混為一談。

2.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條及第5條、畜牧法第6條第1項及雲林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規定,可知農業用地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之申請與畜牧場登記二者間,實屬有間。

雲林縣申請經營畜牧場從事畜牧業者,應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向被告提出農業用地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之申請,俟取得被告核發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文件後,始得依畜牧法第6條及雲林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提出畜牧場登記之申請。

故雲林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規定,乃於申請人提出新設置畜牧場登記時方有適用。

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人僅需合於農業發展條例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申請條件,主管機關即應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予申請人。

3.原告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提出雲林縣農業用地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申請書,原告已檢具相關申請文件,並無缺漏。

惟被告竟誤以與農業用地申請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無關之雲林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認事用法實有訛誤。

4.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謂經營計畫顯不合理、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意旨,應採最為限縮之解釋,僅於申請人所提出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無法達成確保農業永續發展、促進農地合理運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或提高農民生活水準時,主管機關始得依法予以駁回。

惟訴願決定竟以:系爭土地既位於自治條例禁止新設置畜牧場之範圍內,而無法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其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即有容許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定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不予同意云云,駁回原告之申請,顯然違背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目的,亦增加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無之限制。

㈡退萬步言,被告作成原處分適用107年5月29日甫修正發布之雲林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亦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規定,應予撤銷:1.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從新從優原則之意旨係以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時,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或不准許之實體法規有所變更時,應依一般原則適用新頒布之法規繼續處理;

惟當事人既在舊法有效期間提出聲請,祇因審查費時,或因機關未能迅速處理,至當事人之權利蒙受損失,亦失公允。

故規定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且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應適用舊法規(請參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立法理由第2點)。

雲林縣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縣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縣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縣法規。

但舊縣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縣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適用舊縣法規。」

2.原告於107年5月10日提出申請時,系爭土地皆位於雲林縣東勢鄉同安國小西北方周界約748至761公尺處,符合104年7月16日制定公布之雲林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申請新設置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五、新設置畜牧場應距離商店、廠房、機關(構)、學校或住宅社區周界3百公尺範圍以上」之規定,被告自應核准原告之申請。

縱使被告受理原告申請案件期間,該條文於107年5月29日修正為:「五、新設置畜牧場應距離商店、廠房、機關(構)或住宅周界5百公尺、學校周界1千公尺範圍以上」,惟依前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及雲林縣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2條但書規定,被告仍應適用有利於原告之上開104年7月16日制定公布之舊法令。

準此,被告顯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對系爭土地作成核准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㈠依原告申請檢附之畜牧場經營計畫書所載,原告係擬於特定農業區飼養有色肉雞65,000隻或白色肉雞65,000隻。

倘原告申請畜牧設施容許確實為飼養增加經濟來源需求,應依據畜牧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4月28日農牧字第1040042554A號公告,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始得飼養。

雖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與申請畜牧場登記之案件審查有別,但二者相互依循,自非原告所稱無關聯性。

㈡修正前雲林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原規定:「新設置畜牧場應距離商店、廠房、機關(構)、學校或住宅社區周界3百公尺範圍以上。

但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領有畜牧場登記證因增(擴)建、改建而新申請者,不在此限。」

業經雲林縣議會提案修正為:「……、機關(構)或住宅周界5百公尺範圍以上,距學校1千公尺以上。

但……」,並經被告於107年5月29日公布,於同月31日生效。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雲林縣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均為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之例外規定,以從新從優原則辦理。

所謂「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及98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100年度判字第1924號及102年度判字第723號判決等相關案例,所明示之於行政程序進行中申請案相關法令修正為更嚴格,例如提高申請門檻、限制申請事項之內容、限制的距離增加等,依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雲林縣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亦同),即屬新法所禁止之事項,即無適用舊法之餘地,應以新法為審核申請案件之依據。

原告申請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案件,經被告依107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之雲林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審核,因其申請設置場址距同安國小約760公尺,不符合新修正後之雲林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距離之規定,被告依新法審查後予以駁回,洵屬有據等語。

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於107年5月10日檢附相關文件請求被告應對系爭土地作成核准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前提事實:原告於107年5月10日提出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申請書及相關書件,依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容許其將系爭土地作為雞舍等相關畜牧設施項目使用,而經被告以不符合107年5月29日修正後雲林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關於新設置畜牧場應距離學校周界1千公尺範圍以上之規定,乃於107年6月19日作成原處分駁回所請,並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及檢附之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107年3月28日雲水管字第1070003618號函(見本院卷第39頁)、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見本院卷第41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06年12月20日台水五工字第1060022651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節本(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畜牧場位置圖及畜牧措施配置圖(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污染防治計畫書、用水計畫書、養雞廢水處理計畫及流程及相關計畫切結承諾書(見本院卷第69至89頁)、系爭土地與同安國小距離地圖(見本院卷第13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91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9月17日農訴字第1070718752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許作養雞場之畜牧設施使用情形,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構成違法云云。

惟:1.按人民因行政機關對於其申請案件予以駁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其請求有無理由之基準時點。

易言之,原告之申請案件迄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之事實基礎及應適用之法令,如仍不能認定符合法定准許要件者,行政機關即無負有作成准許處分之義務,不論原處分否准所請之理由有無瑕疵或不完足之情形,均不能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18號、99年度判字第1049號、99年度判字第873號、98年度判字第822號及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揆諸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可知在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有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及應遵行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依據此授權規定則訂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作為規範之準據。

依據該辦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提出法定書件,經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實質審查符合規定者,始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

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明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同意。

3.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畜牧設施固屬於農業設施種類範圍,但依畜牧法第3條第3款、第4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飼養家畜、家禽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不但應申請畜牧場登記,而且使用土地應屬依法可作畜牧設施使用者,始屬合法。

而依據107年5月29日修正施行之雲林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規定,申請新設置畜牧場登記應距離學校周界1千公尺範圍以上,足見上開自治條例修正施行後,在學校周界1千公尺範圍內之土地不許新設置畜牧場,否則,即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

4.查本件原告擬在系爭土地新設畜牧場飼養有色肉雞65,000隻或白色肉雞65,000隻,而於107年5月10日檢具申請書及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等相關書件,遞由雲林縣東勢鄉公所向被告提出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案件,核其飼養規模已達到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申請畜牧場登記之家畜家禽飼養規模」第1點所定500隻家禽以上之規模,自應受畜牧法第3條第3款、第4條第1項、第5條及新近修正後雲林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之規範,亦即其用以設置新畜牧場之土地如未距離學校周界1千公尺範圍以上者,顯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不具合法性,依農業發展條例第5條及第6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無從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再者,本件原告用以新設養雞場之系爭土地距離附近雲林縣東勢鄉同安國民小學距離為約700餘公尺之事實,有卷附系爭土地與同安國民小學之衛星定位及距離測定圖可按(見訴願卷第82至85頁)。

是原告將系爭土地作為上開飼養規模之畜牧場使用,即不合於土地管制規定,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其結論即無違誤可言。

5.原告雖援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關於從新從優原則之規定,主張其申請案件係於107年5月10日提出,符合當時雲林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規定之300公尺距離限制,被告於同年6月10日作成處分時,應適用修正前之舊規定,不得依107年5月29日新修正施行同款之1,000公尺限制規定等語。

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行政程序進行中如應適用之法規有變更時,原則上應依從新原則,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

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如得依該條但書規定,採從優原則,適用舊法規。

故聲請之事項如依舊法規雖有利於當事人,但已為新法規所廢除或禁止者,即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適用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及98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時,系爭土地依新修正施行之雲林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規定,原告申請新設置之飼養家禽規模畜牧場既為法所禁止,則被告自不得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予以核准,原告無從援為被告應准許申請之論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作為新設畜牧場使用,既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情形,被告就原告之申請案件作成否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屬正確,仍應予以維持。

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就原告申請案件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8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
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
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農業發展條例】
第8條之1
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
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
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斟
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
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
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
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
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
築執照。
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 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
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
、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對於農民需求較多且可提高農業經營附加價值之農業設
施,主管機關得訂定農業設施標準圖樣。採用該圖樣於
農業用地施設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廠承建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8條之1第
3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第5款
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
五、畜牧設施。
第4條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
附下列文件各3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
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經營計畫。
三、最近1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
網路電子謄本者,免予檢附;屬都市土地者,應另
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但申
請畜牧設施者,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五、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
附。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5條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
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第6條第1項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予同意:
一、申請有應補正事項,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
仍不補正。
二、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
性顯不相當。
三、未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土地分區使用
或用地編定類別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之規
定。
四、申請容許使用之面積或其他申請內容未符合本辦法
規定,或申請人經營之其他農業用地或農業設施有
閒置未利用或未符合規定使用之情形。
五、妨礙道路通行。
六、妨礙農田灌溉或排水功能。
七、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或水禽飼養用水池無法
取得合法用水。
八、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或水禽飼養用水池,該
申請場址產生之土資源需要外運或屬採取土石後遺
留有坑洞情形。
九、違反其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
【畜牧法】
第3條第3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畜牧場:係指飼養家畜、家禽達第4條所訂規模之場
所。
第4條第1項
飼養家畜、家禽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
,應申請畜牧場登記。
第5條
申辦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須具有職業學校以上畜牧、
獸醫或畜牧獸醫科系畢業,或曾受各級政府機關辦
理或委辦之畜牧專業訓練1個月以上有結業證明書,
或具有2年以上現場工作經驗經鄉(鎮、市、區)公
所證明其資格者。
二、土地應屬依法可作畜牧設施使用者;畜牧設施使用
之土地面積不超過畜牧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八十;
有建築物者應依法領有建築執照。
三、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並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之標準。但取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委託代處理
業處理廢污之證明或有足夠土地還原畜牧廢污經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免設置。
四、主要畜牧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設置標準

第6條
申請畜牧場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經環境保護主
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報請所在地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辦。
經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畜牧場,應於1年內完成建場
。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完成者,得報請所在地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畜牧場並應於建場完成
後3個月內,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查
。主管機關應自收件之日起1個月內,會同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勘查,合格者發給畜牧場登記證書,並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申請畜牧場登記之家畜家禽飼養規模】
一、飼養家畜、家禽達下列規模者,應申請畜牧場登記:
(一)家畜:牛四十頭以上、馬二十頭以上、鹿四十頭以上、羊一百頭以上、豬二十頭以上或兔四百隻以上。
(二)家禽:五百隻以上。
二、同場飼養不同種類之家畜或家禽,依前點各款所定數量比例,換算為同一家畜、家禽後,合併計算其飼養規模。
【雲林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
第1條
雲林縣(以下簡稱本縣)為管理新設置畜牧場,提升新
設置畜牧場之污染防治設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3條第3款及第4款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三、畜牧場:係指飼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規模之
家畜、家禽生產場所。
四、新設置畜牧場:係指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提出申
請或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而申請增(擴)建、改建之
畜牧場。
第5條第5款(107年5月29日修正前)
申請新設置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
五、新設置畜牧場應距離商店、廠房、機關(構)、學
校或住宅社區周界3百公尺範圍以上。但本自治條例
公布施行前領有畜牧場登記證因增(擴)建、改建
而新申請者,不在此限。
第5條第5款(107年5月29日修正後)
申請新設置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
五、新設置畜牧場應距離商店、廠房、機關(構)或住
宅周界5百公尺、學校周界1千公尺範圍以上。但本
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領有畜牧場登記證因增(擴)
建、改建而新申請者,不在此限。
第6條
新設置畜牧場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各2份,送新設置畜牧場土地所在鄉(鎮、市)公所初審
符合後,報請本府核准:
一、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新設置畜牧場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坐落於都市計畫區者,並附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文件

三、畜牧場經營計畫書。
四、畜牧場位置略圖。
五、畜牧場設施配置圖。
六、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
七、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但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應提污染防治措
施計畫者,免予檢附。
八、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影本。
九、合法用水來源證明文件。
十、建築線成果指示圖。
第7條第2項第1款
新設置畜牧場於建場完成後3個月內,新設置畜牧場負責
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各2份,送新設置畜牧
場土地所在鄉(鎮、市)公所初審符合後報本府:
一、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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