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訴,349,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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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賴維寬


羅碧華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代 表 人 蔡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原告賴維寬不服教育部107年10月1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22302號訴願決定、原告羅碧華不服教育部107年11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839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賴維寬部分: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林管處)為業務上需要,以107年4月1日(107)實管字第1070001915號公告(下稱107年4月1日公告,本院卷第113頁)略以:「主旨:公告修正本處保管、保育竹林更新林相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及依據資料(一),並自公告日起1個月後實施。

依據: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審議委員會107年1月17日第129次會議決議內容辦理。

公告事項:(一)修正《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保管保育竹林更新林相處理要點》第7點、依據資料(一)。

修正內容對照如下:『第7點原內容:更新地坡度21度以上者,不得間作任何作物,以下者間作方式應採植穴或植行除草之方式撫育、保管、保育竹林亦可更改為合作造林,依該辦法第十條第三款經營之。

修正內容:保管、保育竹林除竹、木外,不得間作其他作物。』

、『依據資料(一)原內容:(一)關於竹林地更改合作造林部份,依據62.07.23第39次審議會決議辦理。

修正內容:(刪除)。』

」原告賴維寬不服該公告,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7年10月1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2230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羅碧華部分:⒈行政院為因應原墾農民陳情渠等祖先早於政府來臺前即墾地使用,然因疏未於土地總登記期間申請登記,致產權多登記為國有,主張應歸還土地之問題,召集內政部等相關部會組成專案小組,擬議處理原則。

內政部依據該處理原則訂定「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晝」,於報經行政院備查後,以97年3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27661號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等公告受理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相關程序。

原告羅碧華檢附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91年8月更名為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林管處)發給之竹林保管許可證等文件,申請發還坐落南投縣○里鄉○○區00○○00○號、18林班60地號土地。

內政部就臺大林管處所發給原墾農民之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可否作為產權證明文件疑義,以97年9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9231號函請臺大林管處提供意見。

經臺大林管處以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下稱97年10月2日函,本院卷第85頁)復內政部略以,該處發給原墾農民之保管竹林台帳僅為管理上登記用,並非土地所有權狀;

竹林保管許可證形同契約書,明定契約人須遵守之規則,僅同意契約人使用竹林,而非林地,該2項文件尚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等語。

原告羅碧華對上開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函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前經教育部以102年9月5日臺教法(三)字第1020132548號訴願決定(下稱教育部102年9月5日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

⒉嗣原告羅碧華復向臺大林管處陳情撤銷97年10月2日函,經臺大林管處以107年7月20日實管字第1070004244號函(下稱107年7月20日函)復原告略以:臺端來函確認97年10月2日函法律關係,業經103年8月15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142號裁定及103年5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46號裁定判決;

爰依據行政院陳情要點第15點第2款及第3款規定,請原告依原法定程序辦理等語。

原告羅碧華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教育部107年11月2日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賴維寬部分:⒈主張要旨:107年4月1日公告為行政處分,其應撤銷之理由:系爭土地(保管竹林)並非日產且違法登錄,且被日人強佔之墾農祖傳土地。

被告抗拒教育部轉型正義,又違內政部原墾地劃分移出臺大實驗林地。

被告之茶園違反107年4月1日公告,又違背其所依據及遵循管理辦法,故應撤銷107年4月1日公告。

⒉聲明:撤銷被告107年4月1日(107)實管字第1070001915 號公告及教育部107年10月1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22302 號訴願決定。

㈡羅碧華部分:⒈主張要旨: ⑴97年10月2日函既不符合事實又不合法:內政部有權認定 產權證明文件,竟行文詢問對立相對人即臺大林管處。

臺大林管處應回復無權認定,竟未如此回覆。

臺大林管 處無權認定,竟作出認定,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6款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

⑵竹林保管許可證及附款「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為行政 處分。

⑶「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不合法:牴觸上級命令、違反 法律不溯及既往、無事務權限、無法源又無被授權。

⒉聲明: ⑴被告應做出撤銷被告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 函之行政處分。

⑵撤銷竹林保管許可證上「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行政處 分(原證71,本院卷第112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羅碧華為被告水里營林區18林班60地號保管竹林之保管人,其於107年9月20日聲請將該保管竹林地一切權利轉讓予其夫賴維寬,惟經被告調查原告自植作物違反兩造簽訂之竹林保管許可證所附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第6條規定,被告於107年7月30日以實管字第1070006015B號要求改正,俟符合竹林保管人遵守契約再提出名義變更申請。

然原告羅碧華不理,嗣以原告賴維寬為訴願人對被告107年4月1日公告提起訴願,原告羅碧華未經訴願併同原告賴維寬之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賴維寬並非本件保管竹林契約權利義務人,原告羅碧華未經訴願程序逕提起行政訴訟,依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均無當事人能力。

㈡賴維寬部分:⒈被告與原告羅碧華有竹林保管人保管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被告107年4月1日為保護國有林地,修正學校章則:「更新地坡度21度以上者,不得間作任何作物,以下者間作方式應採植穴或植行除草之方式撫育、保管、保育竹林亦可更改為合作造林,依該辦法第十條第三款經營之」;

修正內容為要求竹林保管人:「保管、保育竹林除竹、木外,不得間作其他作物」,係依保管許可證所附「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第六條,要求保管人對保管之竹林應妥加保護、保育及應維持正常之義務,不出原契約意旨,係為契約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行為,原告賴維寬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羅碧華部分:⒈關於公告竹林地更改合作造林部分:保管竹林為日治時期特許保管之遺緒,其保管者僅具使用權,雖然無特許年限,但保管竹林許可證業經法院判明(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應屬買賣與委任之混合契約,非為租賃契約。

是故,如准將保管竹林改訂為合作造林契約,恐有違臺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第十條「國有林事業區之林地,除依森林法第八條規定辦理,配合政策之推行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及已出租林地另案檢討者外,不再放租、解除或交換使用」之規定。

被告奉令推行國家政策之政令並非行政處分。

另原告羅碧華請求撤銷「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無關本件行政訴訟標的,據上理由,原告請求於法不合,為此懇請鑒核。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賴維寬部分: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

又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亦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所謂「具體事件」,即表明行政處分之個別性。

倘行政行為之內容係規範具體之事實關係者,為行政處分;

倘行政行為之內容為一般性及抽象性規範者,即非行政處分之範疇。

亦即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特定或可得特定,惟所涉及事實關係則必須具體。

而判斷是否為具體事件,原則上亦可依規範效力是否「一次性或反覆性」作為判斷標準,即凡規範效力屬一次性者,可認定為具體之事實關係;

若屬反覆性者,則為抽象事實關係。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第1703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⒉經查,臺大林管處為業務上需要,以107年4月1日公告(本院卷第113頁)略以:「主旨:公告修正本處保管、保育竹林更新林相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及依據資料㈠,並自公告日起1個月後實施。

依據: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審議委員會107年1月17日第129次會議決議內容辦理。

公告事項:㈠修正《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保管保育竹林更新林相處理要點》第7點、依據資料㈠。

修正內容對照如下:『第7點原內容:更新地坡度21度以上者,不得間作任何作物,以下者間作方式應採植穴或植行除草之方式撫育、保管、保育竹林亦可更改為合作造林,依該辦法第十條第三款經營之。

修正內容:保管、保育竹林除竹、木外,不得間作其他作物。』

、『依據資料㈠原內容:㈠關於竹林地更改合作造林部份,依據62.07.23第39次審議會決議辦理。

修正內容:(刪除)。』

」(下稱107年4月1日公告,本院卷第113頁),經查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107年4月1日公告之保管保育竹林更新林相處理要點(下稱更新林相處理要點)係臺大林管處為執行其森林保護機關之森林保護計畫及災害防救計畫業務所訂之要點,其限制使用對象為臺大林管處保管保育林之相關使用者等,內容包括:前述使用者,除保管、保育竹林除竹、木外,不得間作其他作物。

是107年4月1日公告乃以臺大林管處保管保育林之相關使用者為對象。

因前開使用者不具有封閉性,其使用者及人數因時而異,故受規範對象之範圍客觀上無從確定或可得確定,依其內容未達使受公告規範之相對人已特定之程度。

另107年4月1日公告所限制之範圍,係就除保管、保育竹林除竹、木外,不得間作其他作物之限制使用,具抽象性、反覆性;

非僅就特定一次之使用保管林者之使用為限制。

因此107年4月1日公告係對包含現在及將來之所有使用保管林之不特定人而為之反覆性、多次性規範。

易言之,凡公告所列保管林使用者,均為本件公告規範效力所及,其受規範對象乃非屬特定而具擴張可能性,與針對具體事件而為意思表示之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無涉。

從而應認107年4月1日公告修正更新林相處理要點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要非屬行政處分。

訴願決定以107年4月1日公告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而決定不受理,核無違誤。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⒊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所作非行政處分性質之107年4月1日公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屬起訴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自難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裁定駁回。

又訴願決定以上開公告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因不備起訴要件,予以駁回,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㈡羅碧華部分:⒈請求命被告撤銷97年10月2日函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部分:⑴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

人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

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

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

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故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答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8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原告羅碧華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命被告撤銷97年10月2日函之行政處分部分,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以108年1月30日中高行金和107訴00319字第1080000400號函,命原告補正此部分訴之聲明法律上請求依據及提起之訴訟類型為何(本院卷第339頁),原告以108年2月25日書狀載明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之訴等語,有原告上開補正函(同卷第437至439頁)在卷可稽,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甚明。

⑶經查,內政部前於97年9月10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9231號函請被告提供意見:「主旨:有關貴處發給墾農之『保管竹林臺帳』及『竹林保管證』可否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疑義乙案,敬請惠示卓見。

說明:一、依據南投縣鹿谷鄉國有耕地還我土地自救會理事長葉坤鴻等97年9月1日陳情書及臺灣大學實驗林地內『保管竹林』自救會賴維寬君97年8月26日保竹賴字第36號陳情書辦理,隨函檢附上開二陳情書及附件影本各乙份。

二、查日本政府曾實施土地調查,當時實施調查之對象,係以一般平原私有土地為主。

日本政府為應實際需要,乃於明治43年10月間,就以律令第7號公布『臺灣林野調查規則』,決定將未經調查之林野地,全面實施調查,……實施調查時,依據各種規程,先由調查人員會同林野調查委員就當地住戶,即村長及土地整理委員中選充,及業主到場勘查……最後依調查測量結果編製土地業主查定名簿,土地臺帳及連名簿(即共有人名簿)、地租名寄帳(田賦歸戶冊)、官林臺帳、有賦地、無賦地統計簿等,全部內外業工作照原訂計畫於大正三年辦理完成(本部82年印行之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53、54頁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部研訂之『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處理原則規定,墾農申請發還產權,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屬文件(如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臺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等),上開所舉之『土地臺帳』,係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而貴處核發予墾農之『保管竹林土地臺帳』是否等同上開『土地臺帳』?另貴處管理之臺大實驗林地內『保管竹林』,墾農陳稱係日人強占渠等先民之私有林地後,再發給『竹林保管證』,故擁有『竹林保管證』者貴處即應還地於民,由渠等取得產權。

因本案涉及臺灣大學實驗林於日據時期取得土地所有權制度問題,為釐清相關事宜,請就上開『保管竹林臺帳』及『竹林保管證』之歷史淵源、發給之年代、作用及可否作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證明等,惠示卓見,俾使本部於處理時更加周延。」

等語(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9號確定裁定理由四、㈡、2.參照,本院卷第529至531頁),經被告以97年10月2日函復內政部以:「主旨:為本處發給墾農之『保管竹林臺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可否作為產權證明之文件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復貴部97年9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9231號函。

二、本處發給墾農之『保管竹林臺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之歷史淵源、發給年代及作用詳如附件所述,『保管竹林臺帳』僅為管理上登記用,而非土地所有權狀;

『竹林保管許可證』形同契約書明訂契約人需遵守之規則,僅同意契約人使用竹林,而非林地,該兩項文件尚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

等語,有被告97年10月2日函在卷可稽(同卷第85頁)。

準此,被告97年10月2日函僅係被告函復內政部向其所發給原墾農民之保管竹林臺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可否作為產權證明文件之釋疑,並未就原告之個案具體事實為法律要件之涵攝,而未直接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即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甚明,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9號確定裁定(理由四、㈡、2.,同卷第529至531頁)意旨暨訴願決定理由(同卷第31至34頁)論述甚詳。

又查,原告於107年5月23日向被告陳情撤銷被告97年10月2日函,經以107年7月20日函復原告略以,被告97年10月2日函之法律關係,業經103年8月15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142號裁定及103年5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46號裁定等語(原告羅碧華訴願卷㈡第74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第3項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令被告作出撤銷其97年10月2日函之行政處分部分,惟因被告97年10月2日函僅係函復內政部向其函詢所發給原墾農民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得否作為產權證明文件所為之內部行為,並未就原告之個案具體事實為法律要件之涵攝,更未直接對原告發生任何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本即非屬行政處分,業如前述且原告依法亦無權請求被告撤銷其97年10月2日函,則原告上開陳情即與「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被告以107年7月20日函答覆被告,其性質亦非屬行政處分甚明。

從而,人民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答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其起訴亦欠缺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⒉原告羅碧華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106年7月18日函核發予原告賴維寬等國實林竹管字第5627號竹林保管許可證附款部分:⑴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可知提起行政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

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此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及96年度裁字第2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如以非屬行政處分為標的訴請撤銷,即屬起訴不備程序要件,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26號及55年判字第20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106年7月18日函核發予原告賴維寬等國實林竹管字第5627號竹林保管許可證附款部分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以108年1月30日中高行金和107訴00319字第1080000400號函,命原告補正此部分訴之聲明法律上請求依據及提起之訴訟類型為何(本院卷第339頁),原告以108年2月14日書狀載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之訴等語,有原告上開補正函(同卷第437至439頁)在卷可稽,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係提起撤銷訴訟甚明。

⑶經查,竹林保管許可證係被告對於其所管理之土地,由保管人申請保管,經被告准許後,保管人應遵守條約各款規定,並繳納受益金,且非經被告准許,不得將其所保管之竹林私自轉賣及出租等,保管人如有違背條約規定,該處隨時收回保管權,保管人對於所保管之土地,並無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此有原告所提國實林竹管字第5627號106年7月18日竹林保管許可證及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而內政部依還地計畫規定籌組專案小組於98年5月26日召開小組第一次複審會議,會中委員多數認為日人實施林野調查時,已將未能提出業主權證明之林野地劃為官有林野地,僅考量竹林保管人長期持有占用,並有穩定性使用,故將其視為「緣故人」發給「竹林保管許可證」,「竹林保管證」、「竹林保管許可證」或「保管竹林土地臺帳」等文件,均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其保管者應僅具使用權,原告所提出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尚難認屬系爭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等語(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確定判決理由五㈤意旨參照,同卷第516至517頁),且原告前向內政部申請發還土地經內政部以所檢附之竹林保管許可證等相關文件並非產權證明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而予以駁回,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9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確定裁判在卷可稽(同卷第487至523頁)。

是竹林保管許可證應僅屬被告就原告申請保管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證明文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7號確定裁定理由六、㈠,同卷第544至545頁及105年度訴字第389號確定裁定理由四、㈢併參,同卷第531至532頁)。

⑷次查,揆諸前開竹林保管許可證所載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各點內容(如保管人每年應繳交之受益金、保管人非經被告准許不得將其所保管之竹林私自轉賣及出租、被告必要時得補償保管人後收回所許可保管竹林、保管人應負之義務及享有之權利、違約條款等)觀之,應認係被告對於其所管理之土地,由保管人申請保管,經被告准許後,明定保管人須遵守之規定,並繳納受益金,並負有對所保管竹林維持正常林相之義務,且非經被告准許,不得將其所保管之竹林私自轉賣、出租等,保管人如有違背條約規定,被告得隨時收回保管權,故兩造間所成立之竹林保管契約,核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則係原告基於竹林保管契約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所應遵守之相關約定,依首開說明,亦非被告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此部分業經本院多則確定裁定理由闡述甚明(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7號確定裁定理由六、㈠參照,本裁定此部分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4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同卷第549至553頁;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9號確定裁定理由四、㈢參照,本裁定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8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同卷第535至547頁)。

準此,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之性質既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本院撤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既屬程序上不合法,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和舉證,與本件裁定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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