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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賀姿華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陳南松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部分,本院裁定如下(關於被告財政部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
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賀光勛,因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已確定之80年間以80年6月13日80府衛參字第56958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A)吊銷診所開業執照、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已確定之83年8月17日核定賀光勛7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下稱原處分B)、被告財政部84年11月25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C)通知移民署限制賀光勛醫師出境,致賀光勛遭限制出境13年之名譽、遷徙自由及財產上損失,無法回大陸掃墓,因原告承受其權益,也花了14年與被告等涉訟。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億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續30日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等頭版2分之1版面不得小於14號字體刊登對原告之父賀光勛醫師(大陸名字胡南邵陽賀隆柏)之道歉啟事。
查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
經查,原告雖以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然該條項適用之前提,係以當事人經行政法院依同法第198條規定作成之情況判決中,未為請求被告機關賠償之聲明者,得於情況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行政法院訴請賠償。
然而,原告起訴狀所稱造成其損害之被告等所為原處分A、B、C,前經原告提起確認該3行政處分無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其中與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有關之原處分A、B部分,業為本院102年訴字第472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告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65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
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以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為再審被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駁回,有上開裁判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至32、43至52、55至58頁),而觀諸上開裁判,均非情況判決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同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要無足採。
況且,本院亦查無原告就被告等及上開起訴狀不服之主張,另有提起行政訴訟經合法繫屬於本院,復有前案查詢表在卷可考(同卷第41至42頁)。
核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乃單純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限,應移由有審判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又本件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所在地均係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另按原告之訴不備程序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由審判長先定期間命補正,固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惟原告起訴欠缺實體判決要件,經裁定命補正,如原告未遵期補正者,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訴,足見命補正係裁定駁回之前置程序,俱屬審判權之作用,不具管轄權限之法院無從為之。
是以本件原告之訴因有管轄權錯誤之情形,本院就其欠缺其他實體判決要件之情形,不具命補正之權限,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受理本件訴訟繫屬後為之,附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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