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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0號
108年5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妙光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姚宗杰
葉春樹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臺內訴字第10700809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與爭訟概要:㈠按當事人所為之聲明或陳述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所規定。
惟審判長依上開規定實施闡明權不得逾越審判機關超然及中立地位之界限。
易言之,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法院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替代原告為訴之聲明(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故原告經法院闡明後,已為訴之聲明者,法院只能尊重其自主決定,就其訴之聲明及主張之原因事實依法審判。
再者,行政法院闡明之目的在於促使當事人正確及有效利用訴訟程序,以維護自身之公法上權益,倘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相關訴訟資料,足見其請求之事項顯然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者,無論原告選擇何類型訴訟及其訴之聲明內容為何,均無從具足請求權要件者,法院即使反覆闡明亦屬徒勞無功,僅具形式上意義,顯無實質效果,不過增添兩造當事人程序上勞煩而已,毫無闡明實益可言。
是以,原告因不諳行政訴訟,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經法院一再闡明後,仍未能正確為訴之聲明,但依其陳述之原因事實已足以釐清其訴訟目的,復得認定其請求欠缺實體法令依據者,殊無窮究其訴之聲明符合程式與否之必要,基於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允宜就其主張之實體法律關係予以判決為妥當。
本件依原告狀載及言詞敘述之原因事實,並核閱卷證資料後,足認其係因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巷000○0號建築物頂樓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經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查報涉有違章建築情形,由被告以民國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認定系爭增建物構成程序違章,通知原告應於文到30日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備齊文件申請補辦建造執照,原告屆期仍未辦理,被告乃以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函命拆除。
復經原告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4年10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40437436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其後原告屢以書面主張系爭增建物並不構成違章建築,迭經被告函復維持原認定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均未獲決定變更。
原告因主觀上認為系爭增建物如高度不超過70公分即不構成違章建物,乃於107年1月9日以書面申請被告更正系爭增建物之高度,經被告以107年2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70008210號函復略謂:本案無原告所述高度標示錯誤之情形而需更正之情形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7年6月25日臺內訴字第107003827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
原告再於107年6月8日請求書向被告請求派員至現場測量合法之景觀臺高度及長度,未經被告回覆,原告於107年9月12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7年11月27日臺內訴字第107008092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可見本件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將系爭增建物認定屬於違章建物係因其高度高於70公分所致,其起訴目的在於請求被告應派員測量系爭增建物高度,並作成更正高度為70公分之行政處分至明。
故無論原告之訴係請求被告應派員測量系爭增建物高度,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或主張被告原作成違章認定處分關於高度有錯誤必須作成更正處分,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皆以被告就原告上開請求是否負有應為該事實行為或依其申請作成更正處分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依據而定,若被告依法不負有該等義務者,則原告無論依一般給付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為訴之聲明,皆屬無理由,此際自不須因原告不諳行政訴訟而未能精確為訴之聲明,而從程序上剝奪其訴訟權。
故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已足以明瞭其訴訟目的,本院允逕就其訴之聲明相涉實體事項為審判,核無費事再為無益闡明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本件判決格式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方案,僅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原告未有增建4公尺之紀念樓事實,頭份市公所103年5月26日查報稱4公尺,顯然誤將景觀台4公尺為違章建築。
該紀念樓無門、無窗、亦無樓梯,經被告現場勘查僅約70公分高,此有被告107年2月26日府商使字第1070036035號函可稽,原告請求更正70公分高紀念樓,依法並無不合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原處分(被告107年2月12日函文)及銷訴願決定。
二、被告應按原告之申請,作成更正為70公分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㈠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原核准建築屋頂僅有造型梁柱框架(為半戶外空間),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築物(造型梁柱框架)興(增)建固定窗及鐵皮斜屋頂覆蓋,變更為室內且封閉空間,已與原核定之內容不符,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無照建築之禁止規定,被告依建築法等相關法規處分,並無違誤。
㈡原告為頂樓「違章建築」訴求更正高度,被告於107年1月30日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經原告簽名在案,被告並以107年2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70008210號函及107年2月26日府商使字第1070036035號函已明確函復在案,原告之訴與建築事務事件無直接關係等語。
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測量系爭增建物之高度及作成更正高度為70公分之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前提事實:原告因系爭增建物經被告於103年8月11日認定構成程序違章,定期命補正,原告屆期未補正,經被告於104年6月12日認定構成違章應予拆除,屢經行政爭訟未獲變更在案,原告迄107年1月9日申請被告應更正系爭增建物之高度,經被告以107年2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70008210號函覆略謂:系爭增建物並無原告所述高度標示錯誤而需更正之情形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7年6月25日臺內訴字第107003827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
原告復於107年6月8日書面請求被告派員至現場測量系爭增建物之高度及長度,被告未予回覆,而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7年11月27日臺內訴字第107008092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等情,有卷附苗栗縣頭份鎮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見本院卷第67頁及第73頁)、被告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苗栗縣頭份鎮公所103年8月7日頭鎮農字第1030020937號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被告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原告107年1月9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原告107年6月8日請求書(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107年2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70008210號函(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內政部107年11月27日臺內訴字第1070451999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及內政部107年6月25日臺內訴字第1070038273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惟上開規定為訴訟類型之程序性規範,不能作為實體上請求權基礎之依據。
人民必須依實體行政法享有對行政機關為特定事實行為之請求權,行政機關未履行其義務,始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救濟。
易言之,人民與行政機關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係由實體行政法規範形成,如不能認為行政機關就人民請求之事項負有作為之義務,即不能因人民請求給付為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即當然推論人民對行政機關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
再者,人民因行政機關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未為准許處分,如認為有違法損害其權益之情形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
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與機關權限法定專屬原則,原告之申請案件必須具足實體公法規定之請求權要件,且屬於被告機關之權限範疇內,行政法院始得判命被告應依申請內容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否則,行政機關對於該申請事項既不負應為准許處分之公法上義務,原告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18號、99年度判字第1049號、99年度判字第873號、98年度判字第822號及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若未作成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行政處分,人民申請更正即屬標的可資依附。
經稽之被告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函載(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足見被告係因系爭增建物構成程序違章,原告未依通知遵期為補正,乃認定系爭增建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應執行拆除,該行政處分內容並無錯誤記載系爭增建物高度之情形至明。
則原告未敘明何件行政處分有錯誤記載系爭增建物高度之情形,而空泛申請被告作成更正處分,於法尚嫌無據。
㈣又原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於查報系爭增建物涉有違章情形,已丈量其長度及寬度各4公尺,有違章建築查報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及第73頁),而被告所屬工商發展處(使用管理科)其後於107年1月30日到場測量系爭增建物高度約為70公分,有會勘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
則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高度為70公分,而請求被告前往測量其高度,不但欠缺法令上之請求權基礎,且事實上亦無實益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增建物請求被告前往測量高度及作成更正70公分高度之處分,不但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且事實上亦不具必要性,被告自無依其請求為該事實行為及作成處分之公法上義務。
訴願決定不受理,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屬一致,仍應予以維持。
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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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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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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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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