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1號
108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尤柄鈔
黃振榮
黃瑞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民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孫瑋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文規字第10730326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爭訟概要:原告等3人(下稱原告)共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鹿港金銀廳」(門牌為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下稱鹿港金銀廳或系爭建物),經被告於107年7月6日邀集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下稱文資審議會)委員辦理現場勘查並決議:「各委員意見送文資專案小組討論後,送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
,並於同日召開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專案小組(下稱文資審議專案小組)107年度第6次會議審議鹿港金銀廳指定古蹟、登錄歷史建築審議案,並決議: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
被告遂於107年7月14日召開文資審議會107年度第6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⒈登錄為本縣歷史建築。
⒉名稱:鹿港金銀廳。」
並附帶決議:「未來基礎調查研究若有新事證,請本縣文化局另提指定古蹟審議。」
,嗣被告於107年8月14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70276224A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歷史建築本體包括建物本體及後方大門圍牆,定著土地範圍為建物本體投影面積左右往外延伸1.5公尺,前至公安街、後方至大門圍牆,總面積約為991.77平方公尺,附註實際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並以107年8月14日府授文資字第1070276224號函送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處分之作成有下列判斷瑕疵:⑴依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作業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3點,對被告文資審議會委員之組成有所規範,作成原處分之文資審議會,其組成合法與否,殊有疑問。
⑵被告於105年4月18日即曾經就系爭建物作成登錄歷史建築之行政處分,當時之登錄理由「廳堂兩側隔間」、「屏門設計以金銀兩色作成紅白兩事的不同象徵裝扮」與原處分之登錄理由:「重檐歇山式的屋頂」、「入口雨庇」、「外部迴廊與外牆石子工法」、「建物台階造景」、「內部和式通舖隔間」截然不同,雖均有「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惟前後兩次理由之構成內容亦完全毫無關聯,被告及文資審議會委員從未說明其原因,屬行政機關判斷理由不備之違法適例。
⑶就原處分作成之其他登錄理由「煉瓦、入口車寄與外廊、地上磁磚與外牆洗石子工法」等等,在會議中,並無委員提及,然卻出現在登錄理由,要屬對事實認知錯誤或視而不見之判斷瑕疵;
且同日之現場勘查,載明「本次現勘雖因所有權人未到現場無法進入」,既未得進入糸爭建物現場,如何能夠判斷?顯然登錄理由所稱之雨庇(車寄)、磁磚等,皆係審議委員依憑昔日之老照片而為審議,並非以系爭建物之現時狀態為判斷,此一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所致,自存在瑕疵。
⑷文資審議專案小組會議決議之登錄理由與原處分所據之文資審議會107年度第6次會議之登錄理由顯然不同,舉例言之,前者指出「建物融合漢、和、洋等諸元素,包括重檐歇山式的中式屋頂、煉瓦、入口車寄與外廊、地上磁磚與外牆洗石子工法、建物台階造景等,十分稀少。」
將之列屬於「具區域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
後者則以近乎完全相同之內容「並融合漢、和、洋等諸元素,包括重檐歇山式的屋頂、入口雨庇(車寄)、外部迴廊與外牆洗石子工法、建物台階造景及內部和式通鋪隔間等,十分稀少且施作者多為當時修繕天后宮之知名匠師。」
但卻認定屬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則其理由之認定顯然莫衷一是,兩次會議僅間隔8天,登錄理由所依據之內容及分類即存在明顯不同,更未說明此不同之理由,被告之判斷顯然存在瑕疵。
⑸107年7月6日上午10時之審議作業現場勘查紀錄,參與之文資審議會委員有3人,即李謁政、黃俊熹及蔣敏全,勘查紀錄載明未進入系爭建物現場,所述意見,其內容與同日下午4時文資審議會作成之登錄理由,完全不相符,而做成審議會決議者,為上揭相同之3位文資審議會委員,時間僅間隔6小時,而可以形成完全不一致之勘查意見及決議,顯然審議決議非依據勘查意見而來,是系爭處分自屬出於恣意裁量。
又系爭建物歷經2次登錄歷史建築處分,而登錄理由完全不同,何以有如此差異,迄未見文資審議會委員有任何專業判斷餘地之理由說明,亦屬判斷瑕疵。
⒉原處分有下列判斷瑕疵且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16條:⑴被告於105年4月18日就系爭建物作成之行政處分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上開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現況頹圮」,為兩造在前案中無爭執,則依建物現況如何能與歷史文獻相連結,如何修補回復建物就有外觀與功能,在原處分之登錄理由中,仍未有任何說明,顯然對於「建物外觀及功能回復性」仍有未備「可供專業辯論之必要判斷理由說明」之重大瑕疵。
⑵就原處分之登錄範圍,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之意旨,原處分應就坐落土地劃入歷史建築保存區範圍之理由,就「系爭建物完整性」、「遮蓋外貌而妨礙觀賞」進行說明,惟原處分仍未有理由說明,自存在「專業判斷理由說明」欠缺之瑕疵。
⑶被告所附「鹿港金銀廳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其完成日期署為107年7月9日,係上揭專案小組會議決議3日後,而報告第15頁「五、建築結構的特殊性與其美學」與專案小組會議之決議幾乎完全相同,且報告第26頁已註明內附之圖片來源係由彰化縣文化局、社團法人彰化保鹿運動協會提供,再參以報告第7頁「委託調查所採取方法」之記載,已說明是經由「鹿港鎮志」、「彰化民居」、「鹿港三百年」等歷史沿革之文獻資料,可知此一報告所引用之圖文資料俱是由歷史文獻引述而來,並未實地勘查系爭建物,重文獻而輕現場會勘紀錄沒有留下完整之現場會勘資料供審查委員審查,違背前引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要旨,原處分所為之專業判斷,資訊完足性顯有不足。
⑷上開報告之其中(圖3)、(圖6)、(圖7)所示文資審議會委員之會勘亦非作成原處分當屆之委員所進行之會勘,此一評估報告既非依據系爭建物現況作成,甚至撰寫者亦未進入系爭建物內部實地勘查,由作者自承「本人受委託調查,目的在於進行資料蒐集之調查工作」即可知此評估報告係悖離現存事實狀況,純屬臆測推斷之作,殊不可採。
⒊由李謁政副教授出具之登錄理由說明,指出「建築物的外牆跟整個庭院圍牆,以當時最近的洗石子技法作為外牆的表面材料工法,尤其在圍牆大門口仍保有類似於歐洲古典式的圍牆柱」然其所附之圖片呈現之古典柱式,表面洗石子等,係屬於菜園路67巷15號,非系爭建物之67巷17號,明顯混淆事實,且理由說明之內容幾乎全部依據所謂老照片及以想像模擬之復原圖所作推測,以此為登錄理由之內容,原處分之判斷明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錯誤資訊。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雖被告於105年4月18日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之前處分,經法院撤銷並諭知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然此並非禁止或剝奪被告就系爭建物另發動行政程序之權責,原處分針對行政法院指摘前處分違法或不當之處,重新召開文資審議會(其組成符合設置要點第3點)另為適法處分,經文資審議會委員2分之1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決議,程序並無違誤,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並敘明登錄理由,原告空言指摘組織不合法或專家委員之審議意見為裁量濫用,自屬無據。
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下稱組織及運作辦法)第8條、第9條規定,文化資產進行現場會勘時,不必全體審議會委員參與,僅需依文化資產類別邀請部分委員組成專案小組會勘或訪查,而審議會開會審議談個案時,僅參與現勘或訪查之專案小組委員至少1人出席審議會即可。
且委員於現勘時表示之意見並非當然成為文資審議會審議時登錄的理由,審議會的決議採絕對多數決,所參考的資料有包括現場會勘、照片及以前的文獻資料,被告並有另案委託文化資產價值評估,並非如原告所述文資審議會決議必須依據文化資產評估報告或現場會勘委員之意見。
至於評估報告上之日期只是受委託研究的單位提出報告的時間,系爭報告之完成,研究人員的準備程序及資料蒐集在報告提出之前即已進行,故亦無時間錯置或不符合邏輯之處,被告依據前次判決的指摘重新作成原處分,程序上並無違法。
⒊關於原告主張107年7月6日之文資審議專案小組會議及現場勘查委員之意見及建議登錄理由,在會議中無委員提及,然卻出現在登錄理由,以及既未進入現場,顯然係憑昔日之老照片而為審議云云:⑴文資審議會之決議方式係表決制,即出席委員達3分之2同意始能作成決議,其流程如下:1.主席致詞。
2.業務單位簡報審議案背景。
3.基礎調查研究報告(即由被告委託文資審議會委員以外之學者專家對審議標的調查研究,於會中簡報說明調查成果及文化資產價值)。
4.建物所有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5.審議委員提問。
6.委員充分討論審議。
7.表決作成決議。
原告稱現場勘查委員提出之意見及建議登錄理由在會議中無委員提及,卻出現在登錄理由等語,然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參與審議陳述意見,會勘時亦刻意不到場,竟稱會議中無委員提及登錄理由,純屬原告主觀臆測。
⑵依據文化部105年6月14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53005590號函釋意旨,既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都消極不到場,被告仍然可以經由建物外觀、前次會勘照片、相關的文獻及委託調查研究的報告來做出系爭建物具有歷史建築登錄價值的參考依據,否則建物所有人只要刻意不令會勘小組進入現場就不能進行審議,文資法立法目的及公權力的行使將大打折扣,原處分之登錄理由及參考的資料並無明顯違法或有裁量濫用的情況,並不會因為建物所有人阻止會勘小組進入現場而認為現勘程序未完備。
且鹿港金銀廳本體建築顯目,雖有庭園圍牆但不高,現勘時仍能以目視於圍牆外進行建物外觀勘查,及前處分時曾進入建物內部勘查並拍照,本次仍完成現場勘查程序。
⒋原處分坐落土地範圍之說明:⑴依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下稱審查及輔助辦法)第5條第2款以及文資法第34條規定,歷史建築所定著土地範圍及面積公告所考量之因素包括⒈交通出入空間、⒉未來相鄰建物開發建造與歷史建築之協調性、保留後續修復、活化、再利用規劃之腹地等。
⑵系爭建物橫跨系爭土地,面積為1,196.33平方公尺,並非分割單獨坐落其投影面積之土地,被告前處分係將系爭兩筆土地全部公告,而原處分被告依據文資審議會之決議將建物本體投影面積左右往外延伸1.5公尺,前至公安街,後方至大門圍牆,作為預留文化資產活化、再利用之規劃空間,以達文資法第34條所定考量歷史建築交通動線出入空間及周邊環境景觀協調性之立法目的,與其他案例事實相較,並未將全部坐落土地一併公告,為經文資審議會充分考量必要性之結果。
⑶倘僅以建物投影面積公告,無異任由歷史建築旁可隨意興建阻礙通道,對歷史建物之視覺景觀及文化資產價值,均所有減損,削弱保存意義。
由文資法第34條規定可知,公告土地範圍之效果並非禁止原所有人之土地利用,該歷史建築坐落之土地仍可為通常之使用,僅其利用必須經文化資產審議機制確認,力求與歷史建築調和。
⒌本件審議判斷為歷史建築之理由:⑴歷史建築登錄基準乃依據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規定,而登錄理由之描述宥於公告定型化格式之關係,不可能鉅細靡遺,僅能摘要敘明,並非因簡化敘述即可謂欠缺歷史建築登錄價值或理由不備,況且依法條文義可知只需符合所列基準之一即可。
⑵參照本院卷第475頁下方照片:一、漢式建築-歇山重檐式,屋檐為漢式建築,對照本院卷第231頁第3張照片,上面整個屋頂形狀為漢式,再對照本院卷第211頁金銀廳還原圖-外部,亦可看出屋頂為漢式建築。
參照本院卷第476頁照片:二、和式建築-車寄。
參照本院卷第477頁照片:三、洋式建築-裝飾風格,洋式所指為吊燈、外牆。
⑶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4號案件於106年4月14日鹿港金銀廳履勘現場照片之一中,編號4;
之二,編號8、10、16、21、22、25、43、46之照片,則可明系爭建物確有融合日、洋式建築元素及工法,為登錄理由⒈⑵點所載明。
⒍系爭建物顯有修復之可能:⑴依文資法第24條、第30條第2項規定,歷史建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原則,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已足,毋須完全相同。
⑵系爭建物經文資審議會審酌相關資料後,均認重檐歇山式的屋頂、入口雨庇(即車寄)、外部迴廊與外牆(採用洗石子工法)、建物台階造景及內部和式通鋪隔間等等,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系爭建物既通過決議經指定為歷史建築,則自屬可依照原有形貌修復者,況系爭建物結構大致完整,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部分,並無難以修復之情形,即足認有修復之可能,且由上開李謁政老師所提出之說明圖示圖5、圖7互相比對及所附報告第7頁即可知,系爭建物除可修復,更可依原貌修復。
尤以條文固使用「修復」字眼,亦可以「維護」之概念按照實際需求以修護或更動。
故文化部於104年5月8日文資局蹟字第1043004057號函,說明欄五、亦敘明,就執行古蹟修復之形貌,以經文資審議會審查通過之修復再利用計畫者,即屬「依照」原有形貌修復,是本件有修復之可能。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點:㈠被告前於105年4月18日作成登錄歷史建築之行政處分,與本件登錄歷史建築之登錄理由不同,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㈡原處分公告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是否合法有據?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曾經被告於105年4月18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50120750A號公告(甲證6,下稱前處分)登錄「鹿港金銀廳」為歷史建築,劃定之範圍乃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全部。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甲證9),被告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上訴駁回(甲證10)而確定。
嗣於107年7月6日,被告再次邀集文資審議會委員,辦理鹿港金銀廳審議案現場勘查,該次現勘決議:「各委員意見送文資專案小組討論後,送文資審議會審議。」
(甲證8),被告遂於同日召開文資審議專案小組107年度第6次會議審議鹿港金銀廳指定古蹟、登錄歷史建築審議案,並決議:「…本案專案小組建議如下,提送本府文資審議會審議。
㈠建議登錄為本縣歷史建築。
㈡名稱:鹿港金銀廳。
㈢種類:宅第。
㈣地址: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
㈤歷史建築及其定著土地範圍之地號及面積:⒈建物本體及面積:鹿港金銀廳及後方圍牆(實際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
⒉定著土地地號及面積:登錄範圍建物本體後方外3公尺,左、右方外1.5公尺延伸至公安街,面積840.5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
㈥登錄理由: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建築樣式為由傳統建築過渡到現代的一個折衷樣式。
具區域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建物融合漢、和、洋等諸元素,包含重檐歇山式的中式屋頂、煉瓦、入口車寄與外廊、地上磁磚與外牆洗石子工法、建物台階造景等,十分稀少。」
(甲證13)。
被告遂於107年7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⒈登錄為本縣歷史建築。
⒉名稱:鹿港金銀廳。
⒊種類:宅第。
⒋地址: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
⒌歷史建築及其定著土地範圍之地號及面積:⑴建物本體及面積:建物本體及後方大門圍牆(實際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
⑵定著土地地號及面積:鹿港鎮鹿福段345、344地號(部分),範圍為建物本體投影面積左右往外延伸1.5公尺,前至公安街、後方至大門圍牆,總面積約為991.7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
⒍登錄理由:⑴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金銀廳為一棟融合漢、和、洋式的折衷樣式建築,與今稱之鹿港老街的中山路,見證1935年的鹿港市區改正時期。
當時該建物不僅是鹿港菜園黃家的後花園,也是鹿港官方與地方仕紳的社交場所,且是現存少數日治昭和時期的代表建築。
⑵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建築樣式為由閩式傳統建築過渡到現代的折衷樣式,並融合漢、和、洋等諸元素,包含重檐歇山式的屋頂、入口雨庇(車寄)、外部迴廊與外牆洗石子工法、建物台階造景及內部和式通鋪隔間等,十分稀少。
且施作者多為當時修繕天后宮之知名匠師。」
並附帶決議:「未來基礎調查研究若有新事證,請本縣文化局另提指定古蹟審議。」
,(甲證5)嗣被告於107年8月14日以原處分(甲證2)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登錄範圍同決議內容所示,並檢附原處分函送(甲證1)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甲證3),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2、3、5、6、8、9、10、13,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按保存並活用文化資產於近代成為社會通念,然而,從歷史來看,以文化資產為名的文化實踐資歷甚淺,仍然充滿挑戰,相關經濟、社會及法律之論述及配備均未臻成熟。
實則,文化資產乃是伴隨著現代化進行而出現的概念,由於社會結構與生活型態快速轉變,人類為尋求自身在歷史洪流中之定位,乃認為「歷史」與「傳統」可以成為權利客體,透過加以保護而使其與當代社會產生關連,得進以為個人精神文化之歸屬,這種思維正是文化資產概念登場的重要因素。
與過去連結、做為認識與記憶過去載體的文化資產就是這種現代性思維下的一種產物,這種思想貫穿所有類型文化資產。
而做為文化資產內涵的歷史、文化與傳統,由於經過客體化的必要的選擇與詮釋,已經不全然是一種過往的存在,甚至是一種面對未來的創造。
因此,關於文化資產之認識、範疇、制度建構與運作,相關基準不斷修正,從對單體物件本身的價值,擴展到對文化脈絡的關注;
從國族主義、菁英文化,到市民社會與文化多樣性。
這些轉變,是文化資產制度實踐與反省促成的結果,透過文化資產名單的建置書寫了歷史與文化,文化資產保存的行動本身,也成為形塑當代文化的一部分。
對應該等制度典範之移轉,相關法律之解釋與適用,自亦應本此認識,循其脈絡予以演進。
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我國亦隨時代潮流,於71年5月26日公布施行文資法,以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
該法第3條、第4條及第6條規定,受該法保護之文化資產係指經主管機關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而「指定或登錄」之有形或無形文化資產;
此即明揭「選擇」與「詮釋」特定客體以傳承特定內涵的歷史、文化與傳統,乃為文化資產保存之核心思考。
㈢次按本案訟爭關鍵乃系爭建物是否屬於文資法中應予登錄指定之有形文化資產之一:歷史建築。
雖然,文資法第3條第1款第2目對於歷史建築設有「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之定義性規定,然而何謂「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又「應予保存」,涉及各該資產是否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專業判斷。
學理上均認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涉及之事項,倘若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例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由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
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仍應由法院審查。
而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歷史建築」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得否指定為歷史建築之文化資產,顯屬高度專業範疇,依同法第6條規定,係由專家學者組成之審議委員會職掌,依法定程序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則上開同法相關規定即賦予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倘被告作成判斷時無上開情形,要難任意指摘有違法情形。
惟歷史建築登錄之判斷既涉及原告財產權之限制,被告自應慎重為之,故關於被告有無上開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
㈣又依文資法第6條及該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之組織及運作辦法(106年7月27日修正前名為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置2個以上審議會、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議會之召集人資格、委員人數及組成,並規定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之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的3分之2,第6條第4項、第5項、第6項規定審議會之決議方式(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而開會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等第2條所定事項時,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且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2分之1,被告依據上開文資法第6條以及組織及運作辦法規定,設置文資審議會,並訂定設置要點,依該設置要點第2點、第3點、第6點、第8點第1項規定可知,審議委員會的組成包括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或指派人員擔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彰化縣文化局局長擔任。
其中委員三人,由彰化縣文化局副局長、城市暨觀光發展處及建設處副處長擔任,其餘則聘請或公開遴選具㈠歷史、法律、都市計畫專長背景者。
㈡具有古蹟修復與再利用、景觀、文化產業、歷史街區及都市設計專長背景者。
㈢具有考古學與人類學、古物等專長背景者。
且具有不同領域專長之專家學者不得少於3分之2,委員並應親自出席會議,以符合專業審查的要求。
會議召開時,更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核此要點在使文資審議會於設置結構上為合議制,除使其成員具有類似鑑定事實之專業能力,並能反應不同之社會多元理念。
公務系統中則指明文化、建設、城市暨觀光發展處單位首長或副首長為當然委員,並有任期保障,茲以保障其職權之獨立行使,期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或基於專家之學術專業、或基於政府機關政策立場,踐行互相辯難、說服而凝聚共識之正當程序,若確因如此而對文資法中「歷史建築」一詞之法律解釋及涵攝得出具體化結果,本院自應尊重。
但文資審議會既因其組織法及程序法之踐行而享有判斷餘地,相對地,其判斷過程就必須恪守組織及程序之要求,並就作成判斷之事實與原因,盡相當之說明義務。
㈤申言之,文資審議會選擇哪些歷史建築予以保存,也就選擇了哪些記憶形塑地方的歸屬認同,重點不在於專業性質之判斷而已,更強調的是判斷形成的過程,是否納有社會多元價值的思考。
而文資審議會形成選擇的過程,本身就寓有讓社會多元價值透過文資審議會中不同屬性人員之思辯,以凝聚全民共識形塑文化之意涵,要非僅是專家學者或機關首長各憑己見,逕訴諸多數決而已。
現制下,這種多元價值平等論述的保障就是透過文資審議會的組織、程序來實踐,也是目前執集體文化權之名而得限制個人私權行使之唯一正當化理由,是以文資審議會之組織及程序不僅於形式上必須合於上開法規,其實質踐行也必須合於法規之精神內涵,否則所謂之文化選擇,極易淪為專家(或機關)偏見,甚或是多數暴力決策。
再則,在作成「選擇」特定客體傳承歷史、文化與傳統同時,必然連結如何「詮釋」該客體以創造新的文化認同。
以歷史建築之登錄而言,在被告轄區內經過一定歲月洗禮的建築俯拾即是,也大多是遵循建築時代潮流所建築,日後的整修也莫不表現出時代之軌跡,為何有些被列入「都市之瘤」應予拆除,迫切更新?又為何有些應登錄為「歷史建築」予以保存,奉為風華?其評價之標準顯然不僅在於從該建築本身的價值,而應擴展到對文化脈絡的關注;
是以,建築究竟承載多少歷史能量,以及如何予以詮釋,資以傳承並創造文化,才是文資法之核心思考,才是文資法賦予文資審議會核心職責。
徵諸前揭就歷史建築典範移轉之說明可知,歷史事件、當地特色文化與所謂歷史建築之連結為不可或缺,連結越強,足以召喚及重塑之記憶越豐富,被認定為歷史建築予以保存之正當性越高。
然而,因為該等連結強度不可能訴諸量化,所以,文資審議會於認定歷史建築時,除須釐清該連結之所在,並應提供相當史料以說明該連結之強度,說明足應為歷史建築認定並保存之所以然。
藉此,消極面上,乃盡量確保個案中採取侵害個人私權之手段以保障集體文化權可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
積極面上,則係透過文化資產名單的建置書寫歷史與文化,讓文化資產保存的行動本身,也成為形塑當代文化的一部分。
易言之,登錄歷史建築處分所載理由,必須達於上開所揭「何以選擇,如何詮釋」文化資產之程度,始可認已盡說明義務,始可認已載明理由。
㈥原處分之作成未踐行正當程序,難認合法:⒈應適用的法令:⑴文資法第1條、第3條第1款第2目、第6條、第18條第5項。
⑵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條。
⑶組織及運作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4項、第5項、第6項。
⑷設置要點第2點、第3點、第6點、第8點第1項(附錄)。
⒉依前開規定,又文資法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條分別就歷史建築登錄之基準,以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之程序為規範,核上開辦法乃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為使下級機關就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所訂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意旨,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⒊經查,系爭建物經被告邀請審議會委員李謁政、蔣敏全、黃俊熹於107年7月6日辦理現場勘查,同日並召開文資審議專案小組107年度第6次會議,由同樣3位文資審議會委員以及彰化縣文化局人員組成專案小組,審議鹿港金銀廳指定古蹟、登錄歷史建築審議案,並作成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決議,復於107年7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
被告遂依此決議內容,作成原處分。
據此可知,原處分之所據,乃文資審議會107年7月14日系爭會議之結論,依卷附被告文資審議會委員名單(乙證1),被告文資審議會共計21名委員,扣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機關代表3人後,專家學者共16人,其中符合設置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具有歷史、法律、都市計畫專長背景者」有:法律專長為侯志翔、尤雯雯、粘振裕,歷史專長為黃秀政,都市計畫專長為黃俊熹、黃鴻銘、劉曜華,以上共7人;
符合同條項第2款「具有古蹟修復與再利用、景觀、文化產業、歷史街區及都市設計專長背景者」有:王貞富、李謁政、賴志彰、堀憲二、蕭文杰、蔣敏全、洪致文,以上共7人;
符合同條項第3款「具有考古學與人類學、古物等專長背景者」有:屈慧麗、李匡悌共2人,且上開16人之學經歷專長經核與被告設置要點第3點第1項各款相符,人數亦超過委員總人數3分之2而符合同點第2項規定,故被告文資審議會之組成應符合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
⒋又上開系爭會議,共計12名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表決全數通過決議,同意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雖上開決議形式上合於設置要點第8點,就委員出席人數應超過全體委員半數(全體委員21人),出席委員2/3以上同意而作成決議之規定,此有該會議紀錄可憑(甲證5)。
惟參諸該次會議紀錄,以及出席委員之組成,並比對委員名單之學經歷(乙證1、甲證5)等節以觀,除副主任委員、機關代表外,其餘均屬外聘建築文史、都市發展等學門之專家學者,而上開設置要點第2點明定為當然委員之彰化縣副縣長、城市暨觀光發展處副處長均缺席,且就會議紀錄觀之,僅記錄決議結果及票數,未見到場之副主任委員、機關代表如何以其文化、城市暨觀光發展以及建設主管機關地位,就系爭建物在文化政策之重要性與其他相關機關主管事務協調配套,表示意見,更乏公民社會之代表提供公眾思考面向之可能,而身為建物所有權人之原告等人,依前開組織及運作辦法第6點第4項、設置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應受通知並有列席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就此雖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云云,惟遍查卷內資料,亦未見被告具附開會通知單或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則此項正當程序是否經踐履,即有疑問。
準此,系爭會議實在無從形成文資審議會確實藉由組織及程序之嚴格遵守,達成讓社會多元價值透過文資審議會不同屬性人員之思辯以凝聚全民共識之意涵;
至多是某次出席會議之學者專家專業判斷之多數決而已,難以肯認此即集體文化權之行使,當然更非得逕以此多數決即執集體文化權之名限制原告就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私權行使,是原處分之作成未踐行正當程序,難認合法。
㈦縱認原處分之作成形式上合於正當程序,其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並仍存有判斷瑕疵之違法: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16條、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附錄)。
⒉按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亦表示:『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
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
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準此,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後另為處分者,該機關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再調查事證,倘依調查結果重為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而維持已撤銷之前決定之見解者,於法固非有違;
惟如係指摘原決定及處分之法律見解有違誤者,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所示法律見解之拘束,不得違背。」
可知,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及原決定,若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如判決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
惟判決若係指摘原決定及處分之法律見解有違誤者,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所示法律見解之拘束,不得違背。
⒊次按前開文資法第1條規定意旨,文化資產保存及活用固以保障國民精神生活之公共利益為其主要立法目的,然文化資產具有多面並存之價值,就其具有文化歷史利益之無形財產價值觀之,為社會性公益性質,歸屬於全體國民;
惟另就其具有物理上使用利益之有形財產價值觀之,為具體個別利益性質,則僅歸屬於所有權人。
故在文化資產權與所有權交錯重合之領域,即有立法併予保障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歷史建築,係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其保護的對象為特定物(動產或不動產)原狀之存續,觀諸同法第二章規定,不動產經登錄為歷史建築,後續就歷史建築之維護及管理,均以維持歷史建築現狀為原則,則人民就歷史建築所有權之行使所受之限制即屬重大,故主管機關為達成同法所示之立法目的,登錄人民之不動產為歷史建築,限制人民所有權之行使,則主管機關就登錄歷史建築之判斷,是否經實質審查及討論、其判斷是否附具理由及是否違反前開所述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即屬行政法院應予審查之範圍。
⒋復按,法院對「適用判斷餘地理論之法律涵攝」事項,所得行使之有限度法律審查,其審查內容不外是「判斷基礎之資訊完足性是否具備」,以及「判斷過程中相關之程序規範(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是否曾被忠實踐履」以及「判斷有無附上可供專業論辯之必要判斷理由說明」。
至對文化資產中「歷史建築」之法律涵攝,相關既有文獻資訊乃反應了建物之歷史面貌,而現場履勘及紀錄(包括攝影、繪圖等多種記錄手段)則確定了建物之現實狀態。
而二者間能否連結,而能透過修補,在建物整體結構不變之情況下,回復建物之舊有外觀及功能(即修舊如舊,但修繕而回復之舊,未必要與文獻資料呈現之外貌全然一致,只需能呈現既有之外觀與功能即可),則需依靠審查委員之專業知識及想像力,三者缺一不可。
其中歷史文獻與現狀紀錄涉及判斷餘地理論中之「資訊完足性」,而建物現狀能與歷史文獻相連結之說理則是前述「可供專業論辯之必要判斷理由說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經查,系爭土地及及其上系爭建物,曾經被告於105年4月18日以前處分登錄為歷史建築,原告不服前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查前處分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之理由係:「⒈歷史文化價值:為鹿港八景十二勝之一,是菜園街黃慶源商號第二代黃秋兄弟替母親祝壽所建,深具傳統孝思意義,且見證老街南段龍山寺附近的發展。
⒉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原內部裝修為木雕大師李松林作品,具民間藝術特色及高度工藝價值。
⒊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為一洋風民宅,原廳堂兩側的隔間,屏門的設計以金銀兩色作成紅白兩事的不同象徵裝扮,書畫雕刻堪稱當代的佳作。
4.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為鹿港國家歷史風景區重要的指標。」
,而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之所以撤銷前處分及訴願決定係:「系爭建物現況頹圮,復有本院106年4月14日履勘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則系爭建物現況是否仍具備上開參考文獻所記載,得以見證歷史文化及歷史建築之價值,尚有疑問。
故被告及文資審議會逕以上開舊有文獻,並無附具其他客觀理由或依據,即認定鹿港金銀廳具備登錄審查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4款所規定『具歷史文化價值』及『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者,核其原處分(按即前處分)登錄理由第1點及第4點,尚有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法則、恣意裁量之違法或顯然不當。」
、「原處分(按即前處分,下同)登錄理由第3點亦係援引相關歷史文獻之記載,以曾經存在於系爭建物內之藝術品,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為理由,惟就系爭建物現狀,有何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並未審酌,顯有悖於前開所述歷史建築登錄乃係保護該歷史建物之現狀及存續之目的,且與原處分作成依據之文資審議會105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之登錄理由第3點……有異,則被告作成原處分登錄理由第3點,就系爭建物現狀如何有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部分,亦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或顯然不當。」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並指摘前處分:「上訴人(按即被告)重文獻而輕現場會勘及紀錄,而沒有留下完整之現場會勘資料供審查委員審查,故原處分(按即前處分,下同)所為『系爭建物屬文化資產』之專業判斷,資訊之完足性顯有不足,其判斷自有瑕疵存在。
單憑此一瑕疵,即足以構成『將原處分撤銷』之正當理由。
⑸再者系爭建物之原有內部構件(不止系爭格扇,還包括隔間、屏門、書畫等)是否能重新置於建物內,涉及建物原有外觀及功能之回復可能性,此等事項固然有審查委員之專業知識與想像力,但也需要上訴人提供之協助與支援,如果此等協助及支援無法到位,建物外觀及功能回復可能性即需另備判斷說明,而原處分對此部分之判斷理由說明同樣不足,亦難謂無『專業判斷說明不足』之瑕疵。
⑹至於原處分『將系爭2筆土地一併劃入本件歷史建築保存區』之法律涵攝,其違法性審查……等議題,真正具關鍵意義者,實為『為何系爭2筆土地不劃入歷史建築保存區範圍內,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即難以確保,或足以遮蓋其外貌而礙及觀賞可能性』之具體判斷理由說明,但無論是原處分抑或會議決議,均無此等具體判斷理由之記載,亦有前述『專業判斷說明不足』之瑕疵。」
而將原判決予以維持,駁回被告之上訴。
準此,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前訴願決定及前處分之判決,應係指摘前處分對於「系爭建物屬文化資產」之專業判斷,資訊之完足性顯有不足,並且系爭建物之原有內部構件是否能重新置於建物內,涉及建物原有外觀及功能之回復可能性,而前處分對此部分之判斷理由說明同樣不足,加諸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範圍之劃設,為何系爭土地不劃入歷史建築保存區範圍內,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即難以確保,或足以遮蓋其外貌而礙及觀賞可能性?前處分亦未有具體判斷理由說明,此項判斷瑕疵並非出於事件之事實尚欠調查,而應屬前處分機關適用法律見解之違誤以致此欠缺具體判斷理由之瑕疵之存在。
⒍而前處分經撤銷後,被告復經107年7月6日之現場勘查、同日之文資審議專案小組107年度第6次會議以及系爭會議之程序,決議再次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此次原處分記載之登錄理由,說明係依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⑴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金銀廳為一棟融合漢、和、洋式的折衷樣式建築,與今稱之鹿港老街的中山路,見證1935年的鹿港市區改正時期。
當時該建物不僅是鹿港菜園黃家的後花園,也是鹿港官方與地方仕紳的社交場所,且是現存少數日治昭和時期的代表建築。
⑵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建築樣式為由閩式傳統建築過渡到現代的折衷樣式,並融合漢、和、洋等諸元素,包含重檐歇山式的屋頂、入口雨庇(車寄)、外部迴廊與外牆洗石子工法、建物台階造景及內部和式通鋪隔間等,十分稀少。
且施作者多為當時修繕天后宮之知名匠師。」
然查:⑴就登錄理由第1點關於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之部分,觀諸原處分該等登錄理由之記載及被告答辯,可知上開登錄理由,係來自被告所委託調查之「107年鹿港金銀廳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乙證4)、被告107年7月6日之現場勘查以及專案小組會議之討論而來。
核被告所委託調查之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所載內容,其係參考歷史文獻及地方文誌之記載,例如67年之「鹿港古風貌之研究」、83年間被告委託學者專家進行之文化資產普查報告「彰化民居」、89年出版之「鹿港鎮志藝文篇」、「鹿港鎮志地理篇」、「鹿港鎮志氏族篇」、「鹿港鎮志政事篇」等,然觀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歷史建築登錄之目的,乃係保護該歷史建物之「現狀」及存續,而上開參考文獻,或屬20年以上之舊文獻、或屬不知其作成之時間及考據程度,似僅能證明系爭建物過去具備歷史文化及建築價值;
又該評估報告雖亦有佐以被告104年現場勘查時之照片,惟能顯示建物現況之照片寥寥,且系爭建物現況頹圮,復有本院前審理105年度訴字第324號案件時,於106年4月14日之履勘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稽(丁證2,本院卷第313至3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復而被告107年7月6日之現勘因所有權人未到場而僅以目視於圍牆外進行建物外觀勘查,並未進入建物內部,則原處分所據之歷史文獻資料所記載系爭建物之歷史面貌,與系爭建物的現況之間究竟能否相互對照,建物現況是否仍具備上開參考文獻所記載,得以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或應進行如何之修復工序而於修復後得以表現何等歷史風貌或特色,尚有疑問。
⑵又就系爭建物之外部觀察得知,建物外牆係採用洗石子工法、入口雨庇(車寄),並有於廟宇中常見之重檐歇山式的屋頂等,查原處分之登錄理由記載:「建築樣式為由閩式傳統建築過渡到現代的折衷樣式……且施作者多為當時修繕天后宮之知名匠師。」
,本院並於準備程序詢問被告:「依現勘照片如何看出系爭建物融合漢、和、洋式的折衷樣式建築?及如何看出與日治昭和時期建築有相仿之處?」、「建築樣式為由閩式傳統建築過渡到現代的折衷樣式,並融合漢、和、洋等諸元素,請檢附相關照片到院,重檐歇山式屋頂所指為何?入口雨庇、外部迴廊、外牆洗石子工法、建物台階造景及內部和式通舖隔間等登錄內容為何?」(丁證1),被告雖提出對照照片(乙證10、11)以及文資審議會委員之登錄理由說明(乙證12)作為補充,而觀對照照片以及說明可知系爭建物確實於建物外牆採用洗石子工法、入口雨庇(車寄)天花板裝飾可見巴洛克風格之裝飾,並有於廟宇中常見之重檐歇山式的屋頂等,而分別具有漢、和、洋等元素,惟此等建築工法的使用,縱然於臺灣民宅中並不常見,然而其背後究竟表彰何等歷史背景與文化,該等外牆、屋頂、入口雨庇所使用之工法究竟能反映鹿港當地如何之歷史演變、鹿港當地特色文化與系爭建物兩者間存在何等連結,而使系爭建物具備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⑶就上開疑問,被告於審議作業之現場勘查紀錄、文資審議專案小組會議及系爭會議紀錄中均未提及,甚且於107年7月6日之現場勘查紀錄以及文資審議會委員之登錄理由說明中仍反覆提及現況並未存在於系爭建物內之金銀門扇具有相當之文化價值。
是以被告及文資審議會逕以上開舊有文獻、勘查紀錄以及專案小組決議,而未附具其他客觀之判斷理由或依據,即認定鹿港金銀廳具備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核其原處分登錄理由,資訊之完足性顯有不足,其判斷自有瑕疵存在。
⑷再者,原處分所宣告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固經被告於審判中補充理由說明(本院卷第171至173頁)謂:系爭建物並非分割單獨坐落其投影面積之土地,被告前處分係將系爭兩筆土地全部公告,而原處分被告依據文資審議會之決議將建物本體投影面積左右往外延伸1.5公尺,前至公安街,後方至大門圍牆,作為預留文化資產活化、再利用之規劃空間,以達文資法第34條所定考量歷史建築交通動線出入空間及周邊環境景觀協調性之立法目的云云。
惟查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既明文規定歷史建築登錄之基準,被告就系爭建物是否符合登錄歷史建築之要件,自應先為實質審查,附具理由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並經被告及文資審議會判斷系爭建物現況有登錄歷史建築之必要而登錄歷史建築後,始有後續劃定歷史建築所定著土地範圍之討論。
⑸至被告雖陳稱系爭建物結構大致完整,並無難以修復之情形,顯有修復可能云云,惟被告無論於107年7月6日之現場勘查及文資審議專案小組會議(甲證8、13)或系爭會議決議(甲證5),對於後續系爭建物將如何修復保存、是否有具體修復計畫,均未提及,此事項涉及歷史建築之外觀及功能回復之可能性,固然有審查委員之專業知識與想像力,但也需要被告提供之協助與支援,如果此等協助及支援無法到位,建物外觀及功能回復可能性即需另備判斷說明,而原處分對此部分之判斷理由說明同樣不足,亦難謂無「專業判斷說明不足」之瑕疵。
⒎綜上,前處分既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指摘存在上述違法之瑕疵,該管機關即應受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不得違背,惟查原處分之作成所據之上開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現勘紀錄、登錄理由及系爭會議內容,可知原處分對於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之資訊完足性、可供辯論的判斷理由說明均仍有如上所述之瑕疵,被告並未依照前審判決所指摘之法律意見作成原處分,則原處分除上開判斷瑕疵外,更有違反判決意旨所指摘法律見解之違背法令,原處分應予撤銷。
㈧綜上所述,被告文資審議會系爭會議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之程序已有違法,且其專業判斷亦有資訊不完足、理由不備之瑕疵,並存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情形。
則原處分據被告及文資審議會之判斷,作成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之處分,自有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勘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政訴訟法】
第216條
(第1項)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第2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
(第3項)前2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
(第4項)前3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1條
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 ,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第3條第1款第2目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 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有形文化資產:…
㈡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 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第6條
(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 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
(第2項)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 、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8條第5項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 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4條
(第1項)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 觀覽之通道。
(第2項)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 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 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106.7.27) 第1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5項規定訂 定之。
第2條第1項
歷史建築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
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
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
第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依 下列程序為之:
現場勘查。
經審議會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議。
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
(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3款公告,應載 明下列事項:
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
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2項)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30日,並刊登 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106.7.27) 第1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條第2項規定訂 定之。
第2條第1款
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之任務如下:
各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廢止之審議。
第3條
主管機關應視專業審議需要,依本法第3條規定之文化資產類別 組成2個以上審議會。
第4條
(第1項)審議會置召集人1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 兼任;
置委員9人至21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主管機關 首長遴聘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 擔任。
(第2項)前項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 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 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2。
第6條
(第4項)審議會開會審議第2條所定事項,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 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
並得依 案件需要,邀請相關機關、單位或人員列席提供意見。
(第5項)審議會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 2以上同意行之。
(第6項)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 不得低於2分之1。
【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作業要點】
第1點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議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 轄內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古物等有形文 化資產相關事項,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及文化資產審議委 員會組織準則規定,設立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第2點
本會審議事項如下:
㈠本縣轄內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古物之 指定、登錄等審議事項。
㈡本縣轄內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古物等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
第3點
(第1項)本會置委員9至21人,其中置主任委員1人,由縣長或 指派人員擔任、置副主任委員1人,由本縣文化局局長擔任。
其 中委員3人,由本縣文化局副局長、本府城市暨觀光發展處及建 設處副處長擔任,其餘依本縣實際需要及下列專長領域聘請或 公開遴選專家學者擔任:
㈠具有歷史、法律、都市計畫專長背景者。
㈡具有古蹟修復與再利用、景觀、文化產業、歷史街區及都市 設計專長背景者。
㈢具有考古學與人類學、古物等專長背景者。
(第2項)前項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2。
第6點
(第1項)本會每年定期舉行一至二次會議,並得依實際需要召 開臨時會。
(第2項)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 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第8點第1項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 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
├────┼──────────┼─────┼────┼────┤
│甲證1 │彰化縣政府107年8月14│ │本院卷1 │P33-34 │
│ │日府授文資字第107027│ │ │ │
│ │6224號函 │ │ │ │
├────┼──────────┼─────┼────┼────┤
│甲證2 │原處分-彰化縣政府107│ │本院卷1 │P35-38 │
│ │年8月14日府授文資字 │ │ │ │
│ │第1070276224A號公告 │ │ │ │
├────┼──────────┼─────┼────┼────┤
│甲證3 │訴願決定書-文化部107│ │本院卷1 │P41-46 │
│ │年11月14日文規字第10│ │ │ │
│ │73032696號訴願決定書│ │ │ │
├────┼──────────┼─────┼────┼────┤
│甲證4 │吳庚、盛子龍著「行政│ │本院卷1 │P47-50 │
│ │法之理論與實用」第11│ │ │ │
│ │3頁摘錄(106年9月增訂│ │ │ │
│ │15版) │ │ │ │
├────┼──────────┼─────┼────┼────┤
│甲證5 │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 │本院卷1 │P51-62 │
│ │產審議委員會107年度 │ │ │ │
│ │第6次會議會議紀錄及 │ │ │ │
│ │簽到表 │ │ │ │
├────┼──────────┼─────┼────┼────┤
│甲證6 │彰化縣政府105年4月18│ │本院卷1 │P63-64 │
│ │日府授文資字第105012│ │ │ │
│ │0750A號公告 │ │ │ │
├────┼──────────┼─────┼────┼────┤
│甲證7 │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 │本院卷1 │P65-70 │
│ │產審議專案小組107年 │ │ │ │
│ │度第6次會議會議紀錄(│ │ │ │
│ │缺一頁)及簽到表 │ │ │ │
├────┼──────────┼─────┼────┼────┤
│甲證8 │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 │本院卷1 │P71-74 │
│ │產審議作業現場勘查紀│ │ │ │
│ │錄及簽到表 │ │ │ │
├────┼──────────┼─────┼────┼────┤
│甲證9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4│ │本院卷1 │P75-102 │
│ │號判決 │ │ │ │
├────┼──────────┼─────┼────┼────┤
│甲證10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 │ │本院卷1 │P103-128│
│ │判字第641號判決 │ │ │ │
├────┼──────────┼─────┼────┼────┤
│甲證11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1│ │本院卷1 │P129-140│
│ │號裁定 │ │ │ │
├────┼──────────┼─────┼────┼────┤
│甲證12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 │本院卷1 │P141-148│
│ │裁字第1815號裁定 │ │ │ │
├────┼──────────┼─────┼────┼────┤
│甲證13 │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 │本院卷1 │P297-304│
│ │產審議專案小組107年 │ │ │ │
│ │度第6次會議會議紀錄 │ │ │ │
│ │及簽到表 │ │ │ │
├────┼──────────┼─────┼────┼────┤
│甲證14 │彰化縣政府106年6月29│ │本院卷1 │P365-366│
│ │日府授文資字第106022│ │ │ │
│ │3282號函 │ │ │ │
├────┼──────────┼─────┼────┼────┤
│甲證15 │彰化縣政府106年6月29│ │本院卷1 │P367-368│
│ │日府授文資字第106022│ │ │ │
│ │2831號函 │ │ │ │
├────┼──────────┼─────┼────┼────┤
│甲證16 │彰化縣政府106年11月3│ │本院卷1 │P387-388│
│ │0日府授文資字第10604│ │ │ │
│ │13498號函 │ │ │ │
├────┼──────────┼─────┼────┼────┤
│甲證17 │彰化縣政府106年9月12│ │本院卷1 │P389-392│
│ │日府授文資字第106031│ │ │ │
│ │3907號函 │ │ │ │
├────┼──────────┼─────┼────┼────┤
│甲證18 │彰化縣政府106年8月18│ │本院卷1 │P393-394│
│ │日府授文資字第106028│ │ │ │
│ │6075號函 │ │ │ │
├────┼──────────┼─────┼────┼────┤
│甲證19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9│ │本院卷1 │P395-434│
│ │號判決 │ │ │ │
├────┼──────────┼─────┼────┼────┤
│乙證1 │被告有形文化資產審議│ │本院卷1 │P183-184│
│ │委員會第6屆委員名單 │ │ │ │
├────┼──────────┼─────┼────┼────┤
│乙證2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 │本院卷1 │P185-186│
│ │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 │ │ │
├────┼──────────┼─────┼────┼────┤
│乙證3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 │ │本院卷1 │P187-202│
│ │判字第319號判決(網路│ │ │ │
│ │版) │ │ │ │
├────┼──────────┼─────┼────┼────┤
│乙證4 │被告委託調查之107年 │ │本院卷1 │P203-230│
│ │鹿港金銀廳文化資產價│ │ │ │
│ │值評估報告 │ │ │ │
├────┼──────────┼─────┼────┼────┤
│乙證5 │委員現勘照片 │ │本院卷1 │P231-236│
├────┼──────────┼─────┼────┼────┤
│乙證6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 │ │本院卷1 │P237-244│
│ │判字第39號判決(網路 │ │ │ │
│ │版) │ │ │ │
├────┼──────────┼─────┼────┼────┤
│乙證7 │被告105年4月13日函附│ │本院卷1 │P245-250│
│ │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 │ │ │
│ │產審議委員會105年度 │ │ │ │
│ │第1次會議會議紀錄及 │ │ │ │
│ │簽到表 │ │ │ │
├────┼──────────┼─────┼────┼────┤
│乙證8 │文化部105年6月14日文│ │本院卷1 │P471-472│
│ │授資局蹟字第10530055│ │ │ │
│ │90號函釋 │ │ │ │
├────┼──────────┼─────┼────┼────┤
│乙證9 │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 │本院卷1 │P473-474│
│ │運作辦法 │ │ │ │
├────┼──────────┼─────┼────┼────┤
│乙證10 │系爭建物歷史建築登錄│ │本院卷1 │P475-478│
│ │理由及對照照片說明 │ │ │ │
├────┼──────────┼─────┼────┼────┤
│乙證11 │被告附註說明之部分 │ │本院卷1 │P505-512│
│ │105年度訴字第324號履│ │ │ │
│ │勘現場照片 │ │ │ │
├────┼──────────┼─────┼────┼────┤
│乙證12 │李謁政老師所提系爭建│ │本院卷2 │P9-16 │
│ │物登錄理由之說明及相│ │ │ │
│ │關圖示 │ │ │ │
├────┼──────────┼─────┼────┼────┤
│乙證13 │古蹟修復倫理相關資料│ │本院卷2 │P17-32 │
├────┼──────────┼─────┼────┼────┤
│乙證14 │文化部104年5月8日文 │ │本院卷2 │P33-34 │
│ │資局蹟字第1043004057│ │ │ │
│ │號函 │ │ │ │
├────┼──────────┼─────┼────┼────┤
│丁證1 │108年3月5日準備程序 │ │本院卷1 │P269-278│
│ │筆錄 │ │ │ │
├────┼──────────┼─────┼────┼────┤
│丁證2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4│ │本院卷1 │P309-356│
│ │號之勘驗筆錄及履勘現│ │ │ │
│ │場照片 │ │ │ │
├────┼──────────┼─────┼────┼────┤
│丁證3 │108年4月2日準備程序 │ │本院卷1 │P485-488│
│ │筆錄 │ │ │ │
├────┼──────────┼─────┼────┼────┤
│丁證4 │108年5月14日準備程序│ │本院卷1 │P499-502│
│ │筆錄 │ │ │ │
├────┼──────────┼─────┼────┼────┤
│丁證5 │108年9月10日準備程序│ │本院卷2 │P43-50 │
│ │筆錄 │ │ │ │
├────┼──────────┼─────┼────┼────┤
│丁證6 │訴願決定之送達證書 │ │訴願卷2 │P1-10 │
├────┼──────────┼─────┼────┼────┤
│丁證7 │訴願決定書-文化部107│ │訴願卷2 │P11-18 │
│ │年11月15日函附107年1│ │ │ │
│ │1月14日文規字第1073 │ │ │ │
│ │032696號訴願決定書 │ │ │ │
├────┼──────────┼─────┼────┼────┤
│丁證8 │被告答辯書(附證物) │ │訴願卷2 │P19-100 │
├────┼──────────┼─────┼────┼────┤
│丁證9 │訴願書(含委任書及附 │ │訴願卷2 │P101-114│
│ │件) │ │ │ │
├────┼──────────┼─────┼────┼────┤
│丁證10 │訴願事件要旨 │ │訴願卷2 │P115-118│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