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訴,374,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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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4號
108年5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伯洋
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張瑋寧
賴鳴美
劉木雄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700746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一、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107年9月20日府授地籍二字第1070229839號函之否准處分。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代為標售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之價金新臺幣26,132,920元,於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後,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提出補充理由狀(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107年9月20日府授地籍二字第1070229839號函及內政部臺內訴字第1070074621號訴願決定書之否准處分與決定。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代為標售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之價金新臺幣26,132,920元,於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

(見本院卷第431至433頁),再於108年5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106年10月31日申請,作成返還原告代為標售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之價金新臺幣26,132,920元,於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之行政處分。

(見本院卷第620頁),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於法要無不合,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聲明為審判。

㈡本件判決格式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方案,僅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之法令條文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甲段513-2地號,日據時期為大甲513-2番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自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前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因臺中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原臺中縣政府之業務歸由改制後臺中市政府概括承受)前以98年7月16日府地籍字第09802197382號公告列為「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公告原權利人申請更正登記期間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於期間屆滿後,因無原權利人申請更正登記其為該筆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並於101年7月9日完成標售事宜,計得新臺幣(下同)26,132,920元之代為標售價金(下稱系爭代為標售價金)在案。

㈡嗣原告委託代理人於105年9月6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發給系爭代為標售價金,經被告以106年1月5日府授地籍二字第1060003991號函通知應於6個月內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因屆期未能補正,被告乃以106年7月21日府授地籍二字第1060157249號函駁回其申請(原告就被告所為駁回處分,未提起訴願,逕於107年8月21日提起給付訴訟,已據本院以107年9月13日107年度訴字第246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

㈢原告復於106年10月31日檢具書件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系爭代為標售價金,因欠缺證明文件足以憑認原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係屬同一權利主體,經被告以107年3月6日府授地籍二字第1070050076號函定期命原告補正未果後,被告乃以107年9月20日府授地籍二字第1070229839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㈠原告前身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為日據時代依當時法令合法登記成立之公司,34年臺灣光復後,於36年4月1日為配合政府對公私營公用交通事業之整併政策,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依當時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交通處之命令,與臺灣交通株式會社互相交換公股(原日股沒收改為公股)與民股,其間差額臺灣交通株式會社公股多出4023股部份,則由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以估價等值現金向政府價購(臺灣交通株式會社改為全部公股完全國營由公路局經營),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則成為完全民營之客運公司。

惟其間換股清理日產之行政程序冗長,於39年1月5日臺灣省建設廳始以參玖子徵建商字第18068號函示准予備查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日產清理完結,並希即改請登記。

原告隨即於39年2月8日送件建設廳辨理登記,於39年4月4日始依公司法完成設立登記。

原告與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實為同一法人人格,僅係日據時代之名稱為「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光復後配合政府公用交通事業整併特許命令改名為「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依行政機關之特許命令概括承受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所有之財產及其他權利義務,並非另行成立之新公司。

退一步而言,即使認兩者間並非同一法人格,然行政機關亦應承認其先前主管機關合法特許概括承受之法律效果,即原告得概括承受日據時代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先前所有之財產與權義,坐落臺中市豐原區豐○段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已於54年1月25日由原告申請變更其所有權人登記名義由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為原告公司名義,若將因故未能完成改名登記之系爭土地認定為未經清理之日據時期之公司地產而代為拍賣,行政機關行政處分前後不一,將失信於民,其行政處分將欠缺合法性與正當性。

㈡本件被被告標售之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依法完成土地總登記為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所有,原告配合政府整併公私營公用交通事業政策之命令,臺灣省建設廳於39年1月5日始以參玖子徵建商字第18068號函示准予備查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日產清理完結,隨即於39年2月8日送件灣省建設廳辦理登記,於39年4月4日依公司法完成設立登記,故當時無從以「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登記。

系爭土地為原告之大甲車站用地,從日據時代迄地籍清理前都在使用供公眾運輸之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0段000號,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歷年房屋稅,政府稅務機關均通知原告繳納,原告亦均繳清在案。

惟原告從業人員於54年1月25日疏未將系爭土地連同坐落臺中市豐○區○○段00○0○00○00○00○00○0○號一併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不查,竟將系爭土地誤認為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登記為日據時期會社之應清理土地。

原告雖表示異議,惟臺中市政府仍執意依該條例標售,原告無奈只得以地上建物所有權人資格行使優先購買權,以26,132,920元購回系爭土地(已於101年12月6日連同地上建物轉讓與第三人)。

惟原告係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行政長官官署交通處之特許命令,為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之概括繼受者,有同一之法人格,自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得以所有權人之資格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為標售之土地價金26,132,920元,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

㈢原告屢次本於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向被告等相關單位請求發還系爭土地代為標售所存之價金,惟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105年11月17日甲地一字第1050007388號函、臺中市政府以106年1月5日府授地籍二字第106003991號函、107年3月6日府授地籍二字第1070050076號函、107年5月11日府授地籍二字第1070104873號函、107年5月31日府授地籍二字第1070122858號函、107年9月20日府授地籍二字第1070229839號函,均函覆原告略以:(一)上揭土地重測前為大甲段513-2,原告所附清算狀況報告書土地目錄所列為大甲段53-2,地號不符,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審認上揭地號係列入清算代為拍賣之土地。

(二)原告所提資料,無法證明原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係土地登記名義人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整併後成立之公司,具同一法人格,可以概括繼受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所有權益,包括上揭土地之所有權。

原告陳報之內容僅係說明原日人股份經公路局接管為公股後,後續清理該公股之方式及資金來源,並未一併敘明日股部份(公股)如何分配土地資產。

況本案中未檢附該呈報函影本所指「分配承購名冊」,亦難認該公股中4023股均由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購。

(三)原告未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及第18條規定,提出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等上揭法條所示之證明文件供被告審認,原告亦非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因而否准原告之申請。

惟原告於35年3月31日以申報人名義由代表取締役郭頂順代表向政府申報之臺灣省繳驗憑證申報書上清楚載明為大甲段513-2地號,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確實擁有大甲段513-2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此有臺灣省臺中縣政府發給之上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查。

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大甲土地資產中,根本沒有大甲段53-2地號之土地,此地號應為財報手抄誤植造成。

此參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1月17日甲地一字第1050007388號函說明三中明示:「本所轄區大甲鎮大甲53之2地號無任何登記資料,亦無地籍圖,……。

查本案申請標的大甲區朝陽段309地號重測前大甲段513-2地號,土地總登記申報書所載0.103甲,分割後為0.091甲,分割增加標的513-39地號面積0.012甲,臺帳所登權屬為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登記舊簿視為無主土地登記國有,綜上,與清算狀況報告書上大甲鎮大甲53-2地號面積略有出入,但因換算單位不同應屬吻合。

申請人(原告)主張大甲鎮大甲53-2地號應為誤植,原地號應為大甲鎮大甲513-2地號,似有所本。」

可證被告上揭主張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審認上揭地號係列入清算代為拍賣之土地,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顯不足採。

㈣原告經向國家檔案局、國史館調得如下公文書資料,足以證明原告與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實為同一法人人格,僅係日據時代之名稱為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光復後配合政府公用交通事業整併特許命令改名為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依行政機關之特許命令概括承受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所有之財產及其他權利義務,並非另行成立之新公司:1.36年3月28日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交通處公路局雨寅儉路監字第1706號內簽:「事由:為呈報接收臺灣交通株式會社及合併改組豐原乘合株式會社之實施辦法并祈轉行農林處備價收購臺灣交通會社之鐵路部份併乞示遵由。

查本局奉令接管各縣市境內公共汽車後經擬訂「接收各日臺合股之汽車客運公司會社原則」以路監字第(1653)號簽請鈞處鑒核在案關於臺灣交通株式會社及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兩家之處理問題經於3月25日召集該兩會社代表葉世潭、陳新發等開會商討決定事項如左1.臺灣交通株式會社由公路局接收所有該會社之臺股由政府以豐原乘合株式會社相當數額之日股股權撥抵後如豐原乘合尚有公股餘額可由民股收買(由豐原乘合以實物撥抵為原則豐原乘合株式會社則全由臺股經營之。

)2.兩會社之建築物車輛工具生財器具等照底價以12倍計算昇值侯呈報長官公署核定後辦理。

3.兩會社之日臺股權指定本局臺中段段長魯庭樹監理處派駐臺中段辦公處兼主任羅志賓原兩會社監理員雷振鵬會同兩會社代表葉世潭、陳新發2人負責審查後報局核辦但團體股份應暫列入公股由局轉請依法處理。

4.臺灣交通株式會社員工除經理以上各員併入豐原乘合株式會社合作經營團不列入移交外其課長以下員工由本局接收統籌分派工作。

如有不願繼續服務者由該會社另發1個月薪津遣散之。

5.臺灣交通株式會社之營業路線全部由本局接管豐原乘合株式會社之各路線除豐原至臺中大坑至臺中兩線由本局查明過去取得路權之經過及代價予以購歸省營外(以公股抵算為原則)其餘路線仍歸豐原乘合株式會社經營。

6.兩會社在未接收及改組以前仍照常維持行車。

……」2.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交通處民國36年4月1號參陸卯冬交字第 28579號函稿:「公路局:雨寅儉路監字第1706號簽呈悉所報接收臺灣交通株式會社暨合併改組豐原乘合株式會社之實施辦法七項尚屬可行准予照辦至請轉行農林處備價向該局收購台灣交通株式會社所經營路線中之豐原至土牛鐵路線一節希將該路線讓售價欵數目詳細具報以憑核辦希知照處……。」

3.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36年參陸午馬路監會字第4519號通告:「查前臺灣交通株式會社奉省政府參陸己文府交字第5357號代電令飭由本局接收公營在案茲已根據該會社所送清冊將截至本年3月底全部資產負債清算完竣計每股淨值為777.45元除保留股另案辦理外本局按此數收回商股該會社各商股股份准以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公股股份交換該公司每股淨值計為334.20元原持有臺灣交通會社股份1股者得交換豐原汽車客運公司股份兩股餘數照價補付現金並定即日起至8月10日止辦理交換股權及發欵手續請各商股股東依期攜同本局臺中段前發收繳股票之臨時收據暨本人印鑑逕往該段換取豐原汽車客運公司之股權證明文件或全部領取現金亦可合亟登報通告。」

4.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民國36年9月參陸酉東交會字第65260號代電:「會計處:據公路局雨申皓路會字第5808號代電稱:查本局前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總勤三字第2891號代電飭接管本省各縣市境內公共汽車一案前經擬具『各日台資之汽車客運公司會社原則』簽奉前交通處參陸卯冬交路字第28905號代電令准照辦至關於臺灣交通株式會社及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兩家之處理係將臺灣交通株式會社由本局接收公營所有該會社之民股則由本局以豐原乘合會社內相當數額之公股股權作價撥抵交換並改組為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民營該項實施辦法亦經簽奉前交通處參陸卯冬交路字第28579號代電令准各在卷現上列兩會社均經根據各該會社至本年3月底止帳冊所列資產負債清算完竣計台灣交通會社每股淨值為777.45元豐原客運公司每股淨值(交換值)為334.20元除辦理交換股權結果及移接清冊另案呈報外,理合檢附各該會社清算表及資產負債表隨電送呈鑒核備案並請將該表各一份轉送會計處備查為禱等情附臺灣交通株式會社暨豐原乘合株式會社清算表及資產負債表各參份,據此除將原件各抽存一份外相應檢同原件送請查照為荷,交通處參陸申〈〉交接印附清算表及資產負債表各一份。」

5.臺灣省政府建設廳39年1月5日參玖子徵建商字第18068號稿:「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一、據呈報日產洽理完結等情。

二、准予備查。

三、希即……改請登記。」

並後附38年12月20日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函:「事由:日產清理完結呈報由……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鑑……查本公司原日人持有股權7584股奉交通處公路局參柒寅東路會字第1325號代電內開『查貴公司原有公股7584股除由本局已將公股3561股經與臺灣交通株式會社民股交換者外尚餘4023股茲依照公股出讓會談決議案奉准讓售民營現經根據列送截止36年12月底止資產負債表清理完竣計每股淨值為813.82元希照原送名冊分配承購並限於接到本代電通知壹個月內將承購公股股款3,273,997.86元繳清辦理』等因,奉此隨即照股數比率分配於民國37年3月24日全額繳款完結。

謹此呈報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郭頂順」6.依原告向國史館查得資料所示,清算機關臺灣省公路局於36年10月1日制作之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狀況報告書,政府機關早已將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更名為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7.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於1942年成立,日股與民股合營,光復改組全民營,改名為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此有陳家豪先生著「從產業合理化與交通統制看臺灣人資本存續:以汽車運輸業為中心(0000-0000)」一文部份影本可查(出自臺灣史研究第24卷第1期頁77-124,106年3月,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及國立中央大學歷史學研究所研究生吳宗憲碩士論文「戰後臺灣公路運輸政策與公營客運之變遷」一文部份影本可查。

㈤訴願決定理由略謂:「豐原乘合株式會社係於35年12月31日完成『清算』,則其法人人格不存在,該會社原有之土地資產為原權利人即會社各股東所有。」

如上所示之政府機關公文係稱「清理完結」,上揭清理程序並非公司法所訂之清算程序,並不生公司人格消滅之效果,訴願決定法律見解自有可議之處。

行政機關雖種類繁多,惟其為一體,應要求其行政處分具一致性,否則對民眾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業經前省政府機關處分概括承受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之所有權義,退一步而論,即使其兩者間並非同一法人格,所有行政機關亦應承認其先前合法特許允許概括承受之法律效果,否則將失信於民,其行政處分將欠缺其合法性與正當性。

㈥原告係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一章總則第14條第3項規定為申請,被告卻錯誤適用該條例分則第二章之第17條及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18條規定之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土地清理程序。

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之立法理由為:「一、第1項規定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在本條例施行前,如未依相關法令清理者,於本條例施行後,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於申請登記期限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

……。」

(內政部98年度臺內地字第0980201973號行政函釋亦同旨)。

換言之,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規定:「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

……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

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

及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8條之規定,係指日據時期之會社或組合,其法人格並未於光復後繼續存續為前提,始有適用之必要。

原告原為日據時期交通株式會社,因涉及交通公用事業及股份滲含日股之原因,光復後已依政府當時法令清理完竣,並經政府核可繼續存續之公司,應為上揭已依相關法令清理之除外原因,自不適用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及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8條規定之程序。

㈦再者,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係稱「原權利人」,而第14條第3項則稱「權利人」,顯然適用範圍有別,後者自包括如原告於光復後配合政府公共交通政策而改組繼續存在之公司,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笫332號判決理由載謂: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配合當時政府法令整併,亦得概括承受日據時代其前身株式會社之權義等語。

日據時期之會社於光復後未以法人資格存續者,適用同條例第17條規定之地籍清理程序;

若於光復後以合法以法人資格存續者,擁有完整之前概括繼受日據時期會社之全部權利與義務,自不適用同條例第17條及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及第18條之規定。

則被告適用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及18條規定,就原告申請案件,命原告應檢附該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之文件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顯係違反地籍清理條例母法之規定。

而本件為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後之請求返還價金程序,自應適用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適用法則顯有錯誤。

㈧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係總則規定,為事後補救地籍清理錯誤之制度設計,其所保障者為憲法所規定之人民財產權不被非法侵害,故僅規定能證明為「權利人」者即可請求,此外並未再附加任何可請求之條件,其所請求之標的為提存之代為標售價金,並非原有土地之返還,故與土地登記制度無涉,自不以土地登記為要件(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之法理)。

否則,地籍清理土地已被政府代為拍賣並登記為指定人所有,如何再請求為更名登記?如要求原告必須更名完成後,始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請求返還專戶提存金,將使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形同虛設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就原告106年10月31日申請,作成返還原告代為標售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之價金新臺幣26,132,920元,於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㈠原告雖主張依其向國史館查得之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之清算狀況報告書(清算機關為臺灣省公路局),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更名為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而認被告106年1月5日府授地籍二字第1060003991號函說明二(一)之補正事項不足採云云。

然原告檢附之證明文件即清算狀況報告書影本,土地目錄查無系爭土地地號,倘該土地未列入清算程序,且原告未能檢附概括承受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全部資產之證明文件供核,則後續系爭土地是否歸屬於原告,仍有疑義,故認原告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憑審認系爭土地是否列入清算,應屬有理。

是原告未能檢附相關文件而遽以推論該土地清冊係誤植地號,顯仍應盡查明舉證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其與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實為同一法人人格,概括承受豐原乘合自動車合株式會社所有之財產及其他權利義務,並非另行成立之新公司乙節,說明如下:1.臺灣地區在日據時代成立之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政府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理公司登記者,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之原有財產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公同共有,此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8號判決所揭示。

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8年4月23日臺財產局接字第0980010689號函略以:「依據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43年3月出版編訂之『臺灣省接收日人財產處理統計報告』接收日人移交企業辦理清算核定賬面資產負債淨值暨日人股份分配金額估價轉撥公營公用統計表載,豐原承(註:將「乘」誤繕為「承」)合自動車株式會社資產係由原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接管。」

,查前揭統計表中豐原乘合自動車合株式會社之股份劃分部分為股份數14,000(股),日人54.17%、國人45.83%。

並參照原告查得之公文書及研究報告等資料,可知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為日據時期依日本法令設立之臺日合資企業,光復後已於民國36年間完成清算人格消滅,股數共14,000股,其中民股6,416股、日股7,584股轉為公股(公股全部民營)。

而後豐原乘合自動車合株式會社之民股合併改組成立「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39年4月4日依公司法完成設立,其性質為股份有限公司,自難認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與原告公司之法人格相同。

2.依原告提出之公文書資料及研究報告所載,僅說明公路局奉令接收臺灣交通株式會社、合併改組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日產清理完結等情事。

經被告主動函詢交通部、經濟部、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等機關,均無相關檔案文件供審。

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600號判決論述略以:「……法人同一性與否並非登記事項,況且公司名稱近似之法人,彼此是否為同一法人格之延續?抑或係屬重新設立之公司,均屬私權認定之範疇……」是以,地政機關除無從審認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改組更名為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亦難就原告檢送之上開資料認定原告公司與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為同一主體。

綜上,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如確經辦竣清算確定消滅,參照前開最高行政法院意旨,該會社所有之土地應視為原權利人即原株式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

故系爭土地經代為標售完成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8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暨內政部98年11月18日臺內地字第0980201973號令規定,原告未檢附株主台帳及株券作為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之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無從認定原告與豐原乘合自動車合株式會社之股東與財產相同,亦未檢附經主管機關核准原告係由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改組成立之證明文件,尚無法審認兩者為同一主體而核發代為標售價金予原告。

3.原告主張其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申請,而被告誤用同條例第1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及第18條規定,命原告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比例之證明文件,適用法則顯有錯誤,應參照內政部102年10月16日臺內地字第1020319424號函示辦理乙節。

惟系爭土地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8年7月16日府地籍字第09802197382號公告,屬「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是類土地經標售完成後,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辦理,內政部102年10月16日臺內地字第1020319424號函釋之個案情況與本案無涉。

4.原告又主張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為事後補救地籍清理錯誤之制度設計,其所保障者為憲法所規定之人民財產權不被非法侵害,故僅規定能證明為「權利人」者即可請求,此外並未再附加任何可請求之條件云云。

惟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及第18條係就土地登記簿仍以日據時期之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地籍資料,明定相關更正登記事項之處理方式。

同條例第14條之立法意旨略以:「為保障土地權利人之財產權益,並使依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代為讓售土地價金之處理,符合簡政便民宗旨,爰於第1項規定設立專戶保管待領,……參照民法第330條規定,於第3項規定專戶儲存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權利人得自儲存之日起10年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所載權利人為「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原告申請發給代為標售價金,雖主張與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為同一主體,但未檢附株主台帳、株券(股票)作為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亦未檢附經主管機關核准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改組成立之證明。

揆諸條例第14條等相關規定,係為確保申請人資格無誤以保障土地權利人之財產權益,明定申領價金者應依法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及領取之期限,標售機關方得依職權據以審認價金核發對象,被告以107年3月6日府授地籍二字第1070050076號函規定通知原告於6個月內補正,原告屆期仍未補正,乃以107年9月20日府授地籍二字第1070229839號函依法駁回原告之申請,被告所為行政處分確適法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於35年6月19日就坐落豐原區豐原段35-1地號等6筆土地向地政機關提出繳驗憑證申報書,並以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名義完成登記,嗣於54年1月25日申請變更所有權人姓名為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而系爭土地與上開6筆土地有相同之狀況,實質上亦為原告所有只是未變更所有權人姓名,仍舊登記為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名下所有而已乙節。

核原坐落豐原區豐原鎮豐原段35-1、36、37、45-3(原告誤植為35-3)、48、49-3地號等6筆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時以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名義辦理申報,而於54年間以「姓名住址變更」為登記原因辦理變更登記為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依前揭地號之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申請書均為54年1月25日收件豐字653號,登記日期54年2月8日,原因發生日期則為46年12月,因我國採登記生效主義,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申請該姓名住址變更登記時應提出聲請書及證明登記原因文件等文件。

因該登記申請書已逾保存年限予以銷毀,是以原告當時檢附之原因(即姓名住址變更)發生日期為「46年12月」之「證明登記原因文件」內容究竟為何已無案可稽,原告辦理豐原段35-1地號等6筆土地之姓名住址變更登記係屬個案情形,難認因原登記機關先前之個案已形成慣例,而其他個案應作相同之處理。

另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實為其公司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檢附該證明登記原因文件(原因發生日期為46年12月)供核,方為正辦。

㈣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規定,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其原權利人指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

是以於臺灣光復後新取得之股份,既非於日據時期取得,縱令其於臺灣光復後因受讓關係亦成為該會社股東或其股份因此有所增加,既非「原權利人」,亦即於臺灣光復後始發生權利變動之情形,則其取得權利者,既非原權利人,因其權利主體已失登記同一性。

核原告提出之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清算報告書中之股東股份明細表,除日人部分(20人)應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者外,所載之國人股東人數(32人)與原告公司之股東人數(67人)顯不相當,參上開內政部函示,難謂原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即為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所稱之「原權利人」。

另案附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清算報告書中之股東股份明細表僅載有股東姓名而未載住址,依規定仍應檢附株主台帳(或株主名簿,即股東名冊)……等文件供核。

㈤被告107年1月22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023820號函說明三略以:「經查留存本府之公司登記案卷,僅有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案卷,尚無豐原乘合自動車會社改組成立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可稽。

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600號判決論述略以:『……兩者之法律人格是否具同一性,涉及實體之審查及判斷,並非主管機關經由登記資料,即可形成認定。

……法人之同—性與否並非登記事項,況且公司名稱近似之法人彼此是否為同一法人格之延續?抑或係屬重新設立之公司,均屬私權認定之範疇,……』。

是以,依據公司登記案卷尚難認以認定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改組。」

原告所附相關事證,僅能部分說明原告公司之設立經過及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之清算過程,兩者為依據不同時期之法令所成立之法人,難謂為同一登記主體,地政機關亦難依原告檢送之資料審認等語。

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與日據時期設立之「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是否屬於同一權利主體,抑屬不同之法人格?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系爭土地之代為標售價金及利息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前提事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屬於以日據時期會社名義登記之土地,前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公告原權利人應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申請更正登記,於公告期期屆滿後仍無人申請辦理,被告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於101年7月9日代為標售,計得價金26,132,920元在案。

原告曾於105年9月6日申請發給系爭代為標售價金,經被告通知於6個月內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未果後,乃以106年7月21日府授地籍二字第1060157249號函駁回其申請,原告未經訴願,逕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原告於被告駁回上開申請後,隨於106年10月31日重新檢具書件申請發給系爭代為標售價金,經被告限期6個月內命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原告屆期仍未能補正,被告乃作成原處分再次駁回其申請,並經訴願決定維持等情,有卷附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8年7月16日府地籍字第09802197382號公告(見訴願卷第44頁至46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1年7月9日中市地籍二字第1010025309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被告106年1月5日府授地籍二字第1060003991號函(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被告106年7月21日府授地籍二字第1060157249號函(見本院卷第285頁)、被告107年3月6日府授地籍二字第1070050076號函(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6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93至304頁)、原告106年10月31日申請書件(見本院卷第441至45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及內政部107年11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70074621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25至333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其與日據時期之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係屬同一法人格,享有領取系爭土地代為標售價金之權利,被告未就其申請案件作成准許核發系爭代為標售價金之處分構成違法云云。

惟:1.揆諸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1條第1項、第17條及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以日據時期會社名義登記之土地,係屬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法定應清理地籍,主管機關應公告命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提出有關股權及出資比例辦理更正所有權名義登記,如屆期無人辦理更正登記者,由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且法律既明定原權利人係指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如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則代為標售所得之價金自應歸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享有至明。

又日據時期之株式會社組織乃相當於現行股份公司,其公司財產權由全體股東各按其出資額比例共有,則以日據時期會社名義登記之土地,其所有權或變賣所得價金自應以土地完成登記時,迄於34年10月25日我國政府接收臺灣統治時仍存續之該會社股東或其法定繼承人為原權利人,方具有申請更正為所有權名義人或申請領取代為標售價金之資格,至於原權利人為日本人者,其權利則歸由我國政府接收成為國有至明。

另臺灣自我國政府34年10月25日接收統治以後,原來日本政府施行之法令即不具法規範之效力,日據時期設立及存續中之會社,亦因此喪失法人之資格,成為非法人之合夥組織,與其後依據我國法令新設立登記之公司,無論組織成員有無雷同者,均非屬同一權利主體,登記為會社名義所有之土地應由原出資之全體股東按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共有,與其後新成立之公司股東無涉(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68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號及104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意旨)。

2.復按依土地法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

而不動產物權(包括土地所有權),除具法定事由得未經登記即取得所有權外,其因法律行為而繼受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其法定推定力非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無從推翻之,此稽之民法第758條、第759條及第759條之1之規定可明。

是以,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主張登記錯誤者,應循法定程序,向地政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更正登記,否則,原登記仍具公信力,無從逕自否定其效力。

且非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若主張其享有土地所有權者,因涉及權利主體同一性之變更,屬於私權法律關係之範疇,若欠缺足以證明之法定文件,行政主管機關無從擅自憑空為不同於原登記權屬之認定。

3.查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係日據時期由日籍與臺籍股東於31年3月28日共同出資成立之株式會社組織,在我國政府接收臺灣統治後,業於36年間由公路交通主管機關對該會社辦理清算,已折算每股淨利將原屬日籍股東出資部分之7584股收歸國有,除其中3561股作為取得前臺灣交通株式會社民股之對價外,剩餘4023股則讓售於私人,清算完結。

原告則在我國法律施行於臺灣後,於39年2月8日始依當時公司法相關規定提出設立申請案件,於同年4月4日核准登記在案,有卷附改制前臺灣省公路局製作之「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註:日據時期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未改組前仍續行營運對外使用之名稱)清算案之清算狀況報告書表(見本院卷第485至505頁)、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交通處公路局36年3月28日簽文(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交通處36年4月1日函稿(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36年叁陸午馬路監會字第4519號通告(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臺灣省政府交通處36年9月叁陸酉東交會字第65260號代電及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註:使用「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名稱)於36年3月間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43至157頁)、「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38年製作之日產清理完結呈報函(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原告於39年2月8日提出之設立申請書件(見本院卷第579至587頁)及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345頁)可按。

足見成立於日據時期之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因有日籍股東,於臺灣光復後即著手清算,與於39年4月4日依我國法令設立登記之原告公司,明顯非屬同一權利主體。

再者,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登記為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所有,於臺灣光復初期,係由郭頂順於35年6月30日以該株式會社「代表取締役」之資格(註;

「代表取締役」為日文詞彙與中文「代表董事」之意義相近)完成土地所有權申報登記,經主管機關於36年6月1日審查完竣,並辦理登記所有權人為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並制發土地所有權狀在案,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認原告有繼受該筆土地所有權之事實,且迄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98年7月16日公告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申報更正登記,期間屆滿後仍未經更正登記,系爭土地於被告標售時仍屬於「以日據時期會社名義登記」之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其原權利人當指34年10月24日時之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股東或其法定繼承人,而非於39年4月4日始核准設立登記之原告公司。

4.是以,被告就系爭土地既以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為其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事實基礎予以標售,自應將系爭代為標售價金核發予法定之原權利人領取,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核發系爭代為標售價金之申請案件,適用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核認原告與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非屬同一權利主體,不具原權利人資格,且無證據可認原告有繼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自屬適法有據。

5.至於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所示法律見解,以主張其與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係屬同一權利主體乙節,稽之上開判決理由係載謂:「被上訴人主張就其接收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之財產而言,其合併案及合併辦法均已明載係接收全部財產,即依合併意旨為全部資產負債之概括承受,不論系爭二筆土地是否列入當時被上訴人接管清算範圍,因係全面性接管,故不在清冊列載範圍者,亦應在接管範圍,均應認為屬於被上訴人之資產等語,堪以採信,其就系爭二筆土地申請更名登記為其所有,於法並無不合。」

足見該判決係以該事件之被上訴人係全部接收日據時期之財產為基礎,而認定上訴人對於屬於列冊範圍之接收財產均屬原權利人,主管機關應准其更正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至明。

然本件原告並無全部接收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之財產,顯見二者案情迥異,鑿枘不入。

況且,本件被告應以系爭土地標售時之所有權登記狀態為基礎,以認定享有具領系爭代為標售價金權利之原權利人,並非地政主管機關受理更正原登記狀態,無從擅自否定原登記處分之效力,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示之案情係就原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應否辦理更正登記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二者亦有相左之處,無從比附援引。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係以日據時期會社名義登記所有權人,原告因不具原權利人之資格,且無從補正,被告就其申請案件作成否准之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准許原告之申請,作成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內容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地籍清理條例】
第2條第1項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
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
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
一、清查地籍。
二、公告下列事項:
(一)應清理之土地。
(二)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
(三)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
三、受理申報。
四、受理申請登記。
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
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
七、異動或其他之處理。
前項第2款之公告,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為之,其期間為90日;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為期1年。
第11條第1項
第17條至第26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
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
訴請法院裁判。
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第14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
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
價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
地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
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

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
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
金;經審查無誤,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
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前項應納稅賦後之餘額
,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19條及第26條規定之土地外 ,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
給土地價金。
第3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
項及地籍清理獎金之分配、核發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17條
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
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
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
有。
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 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
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
第18條
前條規定之土地,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依各該原
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
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
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
三、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
其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依第11條第1項規定辦理。
原權利人中有前條第2項但書情形者,應依該日本人之股
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2條第1款
本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
定不符之地籍登記,包括下列各款情形:
一、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
第13條
依本條例第14條第3項、第4項、第15條第2項、第3項申 請發給土地價金者,除第18條、第22條、第23條、第27條至第30條及第31條之1另有規定外,應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權利人已死亡者,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
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權利書狀。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2款規定之繼承系統表,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
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
法律責任,並簽名。
申請人未能提出第1項第3款之權利書狀,除本條例第32條規定之情形,應依第27條至第30條規定辦理外,經申 請人檢附切結書敘明其未能檢附之事由,註明如致真正
權利人受損害,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者,得免予檢附。
第14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案件
後,應即審查,經審查應予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6個月
內補正。
第15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案件
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
一、依法不應發給。
二、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

三、不能補正或屆期仍未補正。
第18條第1項
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經標售完成後,
權利人應檢附第13條第1項規定之文件及其股權或出資比 例之證明,申請按其股權或出資比例發給土地價金。
【民法】
第758條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第759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
【土地法】
第43條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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