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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莊明蔡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徐錦岳
林昕樺
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5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其母莊許蝦為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嗣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3日死亡,乃檢具彰化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土地資料向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定莊許蝦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與規定不符,遂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意旨,以107年4月9日保農承字第10760035950號函通知原告略以:自107年1月23日起取消莊許蝦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復因莊許蝦之死亡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所請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等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循序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依原告申請作成核付農保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53,000元之行政處分。
經查,原告不服原處分所爭訟之標的僅有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已無其他保險利益,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79頁)。
又該因農保喪葬津貼涉訟之案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既在40萬元以下,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原告之住居所地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亦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是本院認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為宜。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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