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何傑民
送達代收人 陳宜馨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呂建德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是否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之事件,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準。」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4點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略以:訴外人(代號:3487-H10601)對其提出性騷擾申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作成「性騷擾成立」之認定,原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民國106年9月4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60091816號函檢送臺中市性侵害防治委員會第10609號再申訴案決議書(即該委員會第4屆第2次臨時會議決議),決議駁回其再申訴,認性騷擾事件成立。
被告並據以作成106年9月4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60091912號裁處書,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第20條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前述裁處書及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
三、惟按性騷擾之再申訴受理機關應為直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5項規定參照),再申訴之有權決定機關應為直轄市政府,至於直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並非行政機關,無以自己名義作成行政處分而對外產生法律效力之地位與權限,直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及其下調查小組所為調查報告及決議,僅為直轄市政府作成再申訴決定之事實證據之根據而已。
目前實務上的作法,若再申訴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成立,則該地方主管機關通常於通知再申訴結果之同時,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作成裁罰處分,受罰者如爭執無性騷擾之事實,自得就裁罰處分依法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並非無救濟途徑。
本件被告亦係循此作法,於作成該罰鍰2萬元裁處書之理由記載「(四)本件業經106年8月10日臺中市性侵害防治委員會第4屆第2次臨時會議決議(按即該委員會第10609號再申訴案決議書),認受處分人(按即本件原告)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
(本院卷31頁之該裁處書參照)。
四、查原告因涉性騷擾事件,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以106○0○00○○市○○○○○○0000000000號函(訴願卷109頁)通知原告,本件經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
原告不服,提出再申訴,經106年8月10日臺中市性侵害防治委員會第4屆第2次臨時會議決議(按即該委員會第10609號再申訴案決議書):「再申訴無理由,認性騷擾成立。」
被告以上開106年9月4日函檢送該再申訴案決議書給原告,同日並以前揭裁處書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理由中援引前揭再申訴案決議書之決定內容,足見該再申訴案決議書僅屬系爭裁處書之一部分,並非獨立之行政處分,雖該檢送再申訴案決議書之函文說明二為錯誤之教示(即誤載不服者,得提起訴願,本院卷69頁之該函文參照),致原告誤認其屬獨立行政處分,而於訴之聲明併請求將該再申訴案決議書撤銷(本院卷13頁之起訴狀參照),但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可資判斷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罰鍰2萬元之裁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所在地為臺中市,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