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訴,41,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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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辦理「醫療大樓6樓病房修建工程
  4. 二、本件原告主張:
  5. (一)被告於106年7月14日違反政府採購法的決標簽約是無效的
  6. (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須限制減價次數者,應
  7. (三)原告在契約未成立前就於106年7月26日函文向被告提出15
  8. (四)被告所提其他類似案件標案減(議)價紀錄,標案案號:
  9. (五)「工程名稱:醫療大樓6樓病房修建工程,標案案號:TH1
  10. (六)106年7月17日開工程協調會,被告對於標價清單沒有的項
  11. (七)綜上所述,原告認被告機關之決標決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
  12. 三、被告則以:
  13. (一)本案決標後即契約成立,惟原告多次提出本案違反政府採
  14. (二)再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政府採購法規概要第53
  15. (三)政府採購法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本不該預
  16. (四)本案自106年6月23日第1次公告至106年7月14日開標
  17. (五)惟原告於106年7月26日始提出應廢標處理、契約不成立後
  18. (六)綜上所述,被告招標開標過程皆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原告
  19. 四、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
  20. 五、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本件採購案比減
  21.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第1項)機關依本法規定
  22. (二)本件採購案係於106年6月23日公告招標,106年7月7日
  23. 六、綜上所述,決標決定經核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
  24.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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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號
107年5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青年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志峰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代 表 人 侯承伯
訴訟代理人 温少維
張慧璿
蘇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辦理「醫療大樓6樓病房修建工程」採購案,因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7月18日公告之決標結果,主張政府採購法第53條規定比減價格不得逾3次,但本件比減價格已超過3次,顯非合法,應以廢標處理云云,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6年8月2日中醫總字第1060008181號函覆異議處理結果略以:原告所援引法條尚欠妥適,本案開標、決標過程於法有據,請原告儘速進場施工等語,惟因前開函文漏未教示救濟條款,故被告於同年月8日以中醫總字第1060008238號函知原告,教示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原告仍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其中有關廢標部分遭駁回,其餘申訴部分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7月14日違反政府採購法的決標簽約是無效的,招標文件已告知限制3次減價。

據查依決標紀錄,比減價次數超過3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3條比減價不得逾3次之規定,於第3次比減價時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做決標或廢標之處理,被告卻違反規定,要原告第4次比減價,原告不察,才誤入陷阱。

且政府採購法也沒有不限制比減價次數的條文,政府採購法所謂的限制比減價次數就是限制比減價1次、2次、3次,即限制比減價次數不能超過3次,政府採購法沒有第4次比減價的條文,即不限制減價也不能超過第3次減價。

(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須限制減價次數者,應先通知廠商。」

被告於招標文件內已告知限制3次減價,故不能比減價超過3次,子法不能違背母法,且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也沒明文可超過3次比減價。

(三)原告在契約未成立前就於106年7月26日函文向被告提出15點不合理要求的說明,連標單沒有標示的項目也要原告施作,均有提出異議,被告仍置之不理。

(四)被告所提其他類似案件標案減(議)價紀錄,標案案號:TH105022、標的名稱:醫療影像傳輸(PACS)主機軟硬體採購案,其招標文件內告知限制第11次減價;

另標案案號:TH106044、標的名稱:泌尿科內視鏡組1組,其招標文件內也告知限制第19次減價,而本案「標案案號:TH106112、標的名稱:醫療大樓6樓病房修建工程」,被告於招標文件內已告知限制3次減價,所以被告要原告做第4次減價,實屬違法行為。

綜上所陳,被告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3條之規定。

(五)「工程名稱:醫療大樓6樓病房修建工程,標案案號:TH106112」已於106年8月15日以「標案名稱:小兒科病房及一般病房修建工程,標案案號:TH106136」重新公開招標,此舉顯然違法,何來截至8月28日止已延遲工期達30.21%?所以被告已於106年8月15日毀約認定標案案號:TH106112契約不成立,才重新公開招標。

(六)106年7月17日開工程協調會,被告對於標價清單沒有的項目也要原告自行吸收,原告於同年7月18日,針對15點工程標單沒有詳細說明的種種問題至被告處欲提出異議,卻被被告處之林志昌先生兇惡態度回應,迫使原告心生畏懼不敢再參與工程協調會,也迫使原告於同年7月26日發文(字號:青字第衛000000000號函)給被告提出異議。

(七)綜上所述,原告認被告機關之決標決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斷理由有所不當,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決標決定、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決標後即契約成立,惟原告多次提出本案違反政府採購法進行第4次減價,應廢標處理、契約不成立,經查政府採購法第53條規定係指兩家以上廠商經優先減價後,不得比減價之次數限制,故原告所援引法條尚欠妥適;

復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須限制減價次數者,應先通知廠商。」

被告業以106年8月2日中醫總字第1060008181號函復原告。

(二)再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政府採購法規概要第53條之條文說明第3點:「合格標廠商僅有1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者,廠商標價超過底價,減價或議價次數,本法尚無限制,機關須限制減價次數者,應先通知廠商。」

政府採購法尚無限制減價或議價次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開標紀錄亦係以3次比減價為範本,而被告開標紀錄及減(議)價情形以該範本為主,另提供被告其他類似標案減(議)價紀錄供本院參考。

(三)政府採購法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本不該預設立場合格標廠商僅有1家,而限制其相關文件;

招標文件未見僅可減價3次之規定,是以,被告開標決標過程公正公開且於法有據。

(四)本案自106年6月23日第1次公告至106年7月14日開標決標期間原告並無提出任何異議或向被告請求釋疑等事宜,106年7月17日召開開工前協調會原告亦無任何意見,當場並同意以106年7月31日為機關指定開工日,再查原告於106年7月24日以青字第衛000000000-0號函檢送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至監造單位審查(審查未通過),亦屬依契約書相關規定履約之行為。

(五)惟原告於106年7月26日始提出應廢標處理、契約不成立後,嗣於契約有效期間拒不履約,監造單位至今共召開4次工程協調會議,原告均未出席,造成履約嚴重逾期。

(六)綜上所述,被告招標開標過程皆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106年7月14日開標決標紀錄(標案案號:TH106112)、同年8月2日中醫總字第1060008181號函、同年8月8日中醫總字第1060008238號異議處理結果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其他類似案件標案減(議)價紀錄、原告工程投標書(標案案號:TH106112)、原告106年7月26日青字第衛000000000號函、同年9月14日青字第衛000000000號函、同年9月25日青字第衛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本件採購案比減價次數可否超過3次?「工程投標書」可否作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所定「通知廠商」之依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第1項)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第2項)第1次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第2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3家廠商之限制。」

是辦理招標應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但第2次以後公開招標,則得不受3家廠商投標之限制。

另同法第52條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第2項)機關採前項第3款決標者,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前項第1款或第2款辦理者為限。

(第3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者,得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

(第4項)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第53條規定:「(第1項)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1次;

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3次。

(第2項)前項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應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且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八。

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超過底價百分之四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決標。」

及第54條規定:「決標依第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者,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1次。

減價結果仍逾越上開金額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

機關得就重新比減價格之次數予以限制,比減價格不得逾3次,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逾越上開金額時,應予廢標。」

上開政府採購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乃係就同法第52條第1項第1、2款的最低標決標原則,依據訂定底價及不訂定底價發生最低標標價超過底價、建議金額或逾預算金額之不同情形,由廠商於開標現場進行減價或比減價格之程序規定。

其中,第53條規定原則上係適用於訂有底價的最低標之採購案。

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2條規定:「機關依本法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規定辦理減價及比減價格,參與之廠商應書明減價後之標價。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1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採購,廠商標價超過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經洽減結果,廠商書面表示減至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照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再減若干數額者,機關應予接受。

比減價格時,僅餘1家廠商書面表示減價者,亦同。」

第73條規定:「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1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須限制減價次數者,應先通知廠商。

前項減價結果,適用本法第53條第2項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需決標,或第54條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應予廢標之規定。」

可知,減價及比減價格分屬不同程序。

其中,減價程序乃係針對最低標投標廠商標價超過底價時所進行之決標程序;

而比減價格程序則係針對該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符合規定之最低標標價者得標之決標程序。

兩者間,除有先後順序(即先減價後比減價格)之關係外,前者亦僅限於該最低標投標廠商有此資格,其他廠商則無;

至於後者,則不以原最低標投標廠商為限,其餘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亦有參與比減價格之資格。

但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1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採購,廠商標價超過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時,則應進行洽減程序。

惟其減價次數,並無限制,蓋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比減價格不得逾3次之規定,目的在避免發生圍標或探聽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時)之弊端(參見謝哲勝、李金松合著政府採購法第421頁,106年1月初版第1刷),但在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1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之情形,因無此顧慮,故無須限制減價次數,如有限制需要者,則應先通知廠商。

(二)本件採購案係於106年6月23日公告招標,106年7月7日開標,嗣因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同年7月10日第2次公告招標,106年7月14日開標(參見申訴審議卷第32頁至第34頁),僅原告1家廠商參與投標,經減價4次後,以新臺幣(下同)835萬元決標(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及第102頁),雙方並完成訂約程序,且原告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

隨即,被告於106年7月17日召開「開工前協調會」,會中並決議系爭工程自106年7月31日開工(參見申訴審議卷第66頁),被告並於106年7月18日公告決標結果(參見申訴審議卷第37頁)。

惟原告於106年7月26日具函向被告提出異議(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參見申訴審議卷第15頁、第44頁),主張系爭採購之比減價程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3條規定情事,本案應以廢標處理等語。

經被告以106年8月2日中醫總字第1060008181號函覆異議處理結果略以:原告所援引法條尚欠妥適,本案開標、決標過程於法有據,請原告儘速進場施工等語(參見申訴審議卷第28頁)。

惟因前開函文漏未教示救濟條款,故被告於同年月8日以中醫總字第1060008238號函(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參見申訴審議卷第29頁)知原告,教示原告於文到15日內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其中有關廢標部分遭駁回,其餘申訴部分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雖原告主張「據查依決標紀錄,比減價次數超過3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3條比減價不得逾3次之規定,於第3次比減價時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做決標或廢標之處理,被告卻違反規定,要原告第4次比減價,原告不察,才誤入陷阱。

且政府採購法也沒有不限制比減價次數的條文,政府採購法所謂的限制比減價次數就是限制比減價1次、2次、3次,即限制比減價次數不能超過3次,政府採購法沒有第4次比減價的條文,即不限制減價也不能超過第3次減價。」

云云。

但查,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1項固明定比減價格不得逾3次,惟如投標廠商僅有1家時,其減價次數,並無限制,已如前述。

本件採購案第2次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僅原告1家參與投標,且係唯一之合格廠商,當無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1項後段所稱「與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之問題,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意旨,其減價即無次數上限制。

本件被告在相關投標文件內並未有減價次數之記載,亦未有通知廠商將限制減價次數之情形,此觀卷內招標公告、開標及決標紀錄、工程投標書等相關資料即可知。

至於原告所稱投標文件已明文告知限制減價3次一節,經探究其所稱「已明文告知」者,乃係指「工程投標書」之格式記載減價之欄位僅有3列而言,然此僅係該文書之制式表格內容,該招標減價結果是否有次數上之限制,仍應以政府採購法第73條所規定「應先通知廠商」之情形為限,本件相關招標文件既未載明減價次數以3次為限,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通知本次招標程序將限制減價次數,自不能僅以制式表格之內容逕認有限制減價次數之情形。

從而,原告所舉之「工程投標書」之記載,並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被告於辦理本件招標、審標及決標過程,因原告標價超過底價,經洽減結果,原告於第4次減價後已低於底價,被告乃予以接受,並未限制減價次數,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因此,被告於原告減價4次後辦理決標,應無違法情事,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決標決定經核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上開決標決定之爭議部分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

至於原告於申訴階段所提出有關本件採購契約是否成立之爭議,因屬民事爭執,非屬申訴審議範圍,故申訴審議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經核亦無不合。

從而,本件原告之起訴,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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