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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
即 被 告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
被上訴人 黃美珍
即 原 告 1
參 加 人 陳志仲
參 加 人 陳嘉汶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本院前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6日判決,並於107年12月18日分別送達兩造及參加人,因上訴人(即被告)代表人於判決送達後之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王惠美,經其以108年1月7日行政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為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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