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訴,55,201808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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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李靜芬
參 加 人 陳娜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係因被告以參加人陳娜慧書立之擔保書,就陳娜慧於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9,255,539元聲請參與分配,而原告則先位聲明訴請確認陳娜慧書立該擔保書對被告公法上擔保契約之債務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訴請撤銷陳娜慧對被告公法上擔保契約之債務關係。

茲據原告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略以:第三人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已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陳娜慧於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內之存款29,255,539元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1號),第三人主張陳娜慧名下上述存款為曾正仁之財產,如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經判決有理由,則原告即無法再就該存款聲請強制執行,本件訴訟即無提起之必要,為此聲請裁定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並提出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狀影本附卷為證。

經核,本件兩造爭執標的即陳娜慧於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內之存款29,255,539元,究屬陳娜慧或曾正仁所有,須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為據,爰依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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