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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李靜芬
參 加 人 陳娜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並訂
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1法庭進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蔡碧珍變更為宋秀玲,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本院前因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1號民事事件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裁定命在該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號第三人異議事件業已終結,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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