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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趙世琮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蔡奕平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院臺訴字第10601894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11日經授水字第1062026813號處分書,循序踐行訴願程序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卷附被告處分書、訴願決定及原告起訴狀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至38頁及第13至24頁)。
經核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依前開規定,自應歸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非適法,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具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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