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訴,72,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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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廖述宗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蕭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

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普通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

再按同法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之規定,是行政訴訟法雖設有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類型,但依此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必須係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上之原因或公法契約發生之財產上給付,始得為之,若係因私法關係所生之財產上給付,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行政法院就其無受理訴訟權限之私法爭訟,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森林護管員,並簽立被告森林護管員僱用契約書,僱用期間1年,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300元。

上開契約僱用期間屆滿後,兩造復於106年1月1日續訂被告森林護管員僱用契約。

嗣被告以106年11月21日勢人字第1063270589號通知書(下稱被告106年11月21日通知書),以原告於105年9月23日竄改變造及列印同月14日查勤當日之護管工作日報表,並提出不實軌跡圖,作為前往現場巡視之佐證文件,違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加強森林護管人員工作成效考核要點第8點第2款規定,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造成被告經營及人員管理層面嚴重之衝擊,情節重大,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予以一次記兩大過,依兩造簽定之契約書第9點予以解僱,經被告106年度第10次考績委員會審核並決議通過,並陳報機關首長核定等情,乃將原告解僱,生效及實際離職日均為106年12月1日,並於106年11月30日給予原告離職證明書。

然原告並無被告解僱理由所稱竄改變造護管工作日報表並提出不實軌跡圖,被告未查明事實,逕予解僱,其中止兩造僱傭之行為無效,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爰依法請求給付薪資等語。

並聲明求為: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300元及自各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係被告所雇用之編制外勞保聘僱人員,擔任森林護管員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簽訂之被告森林護管員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至122頁),而依系爭契約書第13點明訂:「本契約相關事項所生訴訟,雙方合意以東勢林區管理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經抽查於105年9月23日竄改變造及列印同月14日查勤當日之護管工作日報表,並提出不實軌跡圖,作為前往現場巡視之佐證文件等情事,違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加強森林護管人員工作成效考核要點第8點第2款:「八、護管人員經抽查發現以下情形者:……(二)巡視記錄有不實記載經查明情節重大者,予以記大過二次解僱。

」規定,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造成被告經營及人員管理層面嚴重之衝擊,情節重大,而依系爭契約第10點規定,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予以一次記兩大過後,再依同契約書第9點:「乙方受僱期間,如有違反林務局加強森林護管人員工作成效考核要點……等規定之情事,經甲方考績委員會審核,陳報機關首長核定後予以解僱」之規定,經被告106年度第10次考績委員會審核並決議通過,並陳報機關首長核定後,將原告解僱,復有被告106年11月21日通知書在卷可考(同卷第74頁)。

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並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薪資等語,是否有理由,核屬兩造間因系爭契約約定事項所生之爭議,屬私法事件,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並以被告所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受理其訴訟之權限。

再查,原告業於107年1月5日向被告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107年度勞訴字第1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事件,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300元及自各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院開庭通知書、原告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原告民事準備㈠狀附卷可參(同卷第51至60、79至81頁),嗣原告並以行政訴訟聲請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同卷第115至116頁)。

據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爰依職權及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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