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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號
107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藝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王彩華(清算人)
原 告 黃王彩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林孟篁
何嘉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1月24日環署訴字第1060092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且經被告同意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爭訟概要:原告前與訴外人蘇振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振輝公司)、祥賀電鍍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賀公司)等3家公司因埋設暗管,以共管非法繞流之方式,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排放至東西三圳之農田灌溉渠道內,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於102年12月10、11日查獲,後續調查發現原告等3家公司長期排放廢水至東西三圳,致引用東西三圳為灌溉水源之彰化市、和美鎮、秀水鄉、埔心鄉等242筆農地(約43.9公頃,下稱系爭土地)遭受銅、鎳等重金屬污染且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經被告分別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並限制農作。
被告再以103年4月22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117804號函(下稱前處分)附2公告,認定原告等3家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並命其等於文到10日內提送具改善整治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公司及負責人之財力證明,以資證明其有足以支付整治工作所需經費,同時敘明其等因違法共同排放廢水至東西三圳,依法應共同負擔受污染農地之整治責任,經估算為新臺幣(下同)8,760萬元,倘逾期未提報或財力證明總額不足3,504萬元,將視為無改善整治意願或能力,將逕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採取適當措施改善,及依同法第43條規定向其等求償所支出之費用或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代履行。
惟原告逾期未提送具改善整治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被告認其顯無改善整治意願或能力,乃於103年5月14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30152532號函,依土污法第13條第2項、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估算代履行費用8,760萬元,並命原告等3家公司及其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預先繳納(下稱第一次代履行處分)。
其後,被告於103年起實際執行污染農地相關改善工作,並重新估算改善費用後,原告等3家公司及其負責人共同負擔系爭土地之整治費用應修正為1億7,925萬9,923元,扣除已繳納之8,760萬元,應再繳納9,165萬9,923元,爰以106年7月21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差額9,165萬9,923元。
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106年10月30日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異議決定)為異議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1月24日環署訴字第106009278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前處分已預估8,760萬元之整治費用,被告應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待第三人履行完畢後,再計算應退或追繳不足額,原處分先行預估再命原告補繳系爭差額,違反國會保留及法律保留原則。
⒉被告並未說明前開8,760萬元之用途及是否已用完。
⒊就103年度彰化縣污染農地適當措施改善計畫-污染範圍調查(鐵山、嘉犁灌溉區),其費用不合理之處,如下說明:⑴依原告準備狀所示,本件所涉3個灌溉區(鐵山、嘉犁;
東西三圳;
新圳、小新圳)污染範圍調查費用之比較,何以同樣是調查工作,其3個灌溉區之每公頃調查費用差異甚大,何以某灌溉區之調查方式還有地籍調查,還有前置工作,且區分為水田及非水田而異其調查費用。
是被告應說明3個灌溉區究竟有何差異性。
⑵行政事務費究竟所指為何?與整治污染土地究竟有何干係?何以未見其它2個灌溉區有行政事務費?未見被告說明。
⑶鐵山、嘉犁灌溉區污染範圍調查費用一案之決標金額為990萬元,倘行政事務費之支出16萬3,630元為整治污染土地所必需支出,則該灌溉區污染範圍調查費用為1,005萬8,530元(990萬元+16萬3630元-4000元行政管理費-1100元逾期違約金),原告應負擔額為925萬8420元(10,058,530x40.5/44),為何被告係以1015萬1,250元x40.5/44計算得出929萬8926元?⒋鐵山、嘉犁灌溉區-污染改善:⑴依乙證7經費及單價分析表、乙證18決標公告、附表1及附表2,可知被告主張鐵山、嘉犁灌溉區-污染改善總費用為4,408萬2,560元(2,101萬2,573元+1,887萬0,629元+86萬6,614元+326萬9,204元+6萬3,540元),如依乙證7及乙證18所載決標金額4,771萬2,000元x40.5/44=4,574,333=4,391萬6,727元,兩者顯不一致,而上開不一致之金額又與被告附表1所主張之金額4,574萬元有異,究竟何者為真實?請被告具體提出說明及計算方法。
另就說明會費用乙證7記載每場單價23,056元,乘3場為69,168元,此亦與附表2所載63,500元有異。
⑵究竟污染土地要排客土法或翻轉析釋法或兩者都要?其判斷之基礎為何?又附表2各坵塊所採取之排客土法或翻轉析釋法或兩者都要之工法證據為何?蓋上開2種工法之費用顯不相同,自會影響污染土地之改善費用。
⑶再者,決定採排客土法或翻轉析釋法或兩者都要前,必然會對遭污染之土地做必要性之檢測,否則豈能知悉土地遭受何程度之污染,而決定以何種工法改善,至此,乙證7(二)排客土檢測方會有含排土土方TCLP檢測、客土土方重金屬XRF分析所生費用,既然早已做客土土方重金屬XRF分析則表示客土無問題,何以還需乙證7 (四)自行檢證作業再次對客土土壤XRF分析,乙證7(二)之客土土方重金屬XRF分析所生費用與乙證7 (四)自行檢證作業再次對客土土壤XRF分析,兩者豈不重複,請被告說明原因為何?又乙證7(二)排客土檢測含有1.排土土方TCLP檢測2.客土土方重金屬XRF分析,所生費用86萬6,614元(附表2),而乙證7 (四)自行檢證作業僅有土壤採樣及XRF分析,相較於乙證7(二)工法單純,何以乙證7 (四)之費用326萬9,204元(附表2),原因為何?亦請被告說明。
另改善工程廠商購買客土時,必然會要出賣客土者出具保證書保證客土土方重金屬;
分析應符合標準,即客土土方重金屬分析需由出賣客土土方者負責檢驗,豈需改善工程廠商對客土土方做重金屬分析,是改善工程廠商對購入之客土土方做重金屬分析顯無必要,蓋如購入之客土土方重金屬分析不符合標準,出賣者即有契約責任,如此也才有必要招標監督驗證,使監督驗證得標廠商可以對改善廠商之工程作監督驗證之工作。
⑷農民地主說明會顯非改善受污染土地所必要,蓋受污染土地被告早於102年7月5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20198166號函及103年4月18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117488號函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並限制農作,則遭污染農地之地主豈有不期待政府機關介入處理改善污染情形以回復可農用之狀態,豈需招開說明會以免農民不願配合改善之理,由此已見農民地主說明會顯非改善受污染土地所必要。
⒌鐵山、嘉犁灌溉區-污染土壤離場處理:⑴從被告主張原告應連帶負擔之金額以觀,足見其不一致,究應以何者計,被告應說明:附表1項次4金額為1億1,212萬2,405元;
附表2預估改善費用為1億0,687萬0,513元;
乙證20決標金額為4,800萬元(非全為原告應連帶負擔之金額,原告應負擔金額未見被告說明)。
⑵由附表2預估改善費用C,即乙證7用語為(三)排客土工程說明欄所載「排土處理以及所對應之客土購置及清運費」,換言之,被告已對遭污染農地中採排客土法之排土土方發包於得標廠商處理,此處所指之「處理」即指將需排出土方作離場處理,當然包含整治 (降低)須排土土方污染程度至低於一般有害廢棄物標準,處理排土土方之廠商方可為終端處理(如掩埋或再利用);
如此排土土方既經處理,則何以還會有附表1項次4即附表2預估改善費用F污染土壤離場處理 (指採排客土法之部份)?是否重覆,亦待確定。
⒍鐵山、嘉犁灌溉區-監督驗證:⑴從被告主張原告應連帶負擔之金額以觀,足見其不一致,究應以何者計,請原告說明:附表1項次3金額為1,009萬2,048元;
附表2預估改善費用H為982萬7,287元;
乙證19決標金額為2,800萬元(非全為原告應連帶負擔之金額,原告應負擔金額未見被告說明)。
⑵細究乙證9發現如下不合理之處:A.乙證9 (一)污染改善驗證(預估106公頃),其中 ⑴土壤採樣費、⑵土壤XRF分析費、⑶土壤6種重金 屬全量分析,事實上已於附表1項次2(附表B、C、 D、E、F)中執行過上開採樣及分析,如此豈不重 覆,何需再有監督驗證費,亦或是說既然完工後另 有監督驗證者需執行採樣及相關分析以確認改善工 作之得標廠商是否有依規定改善,既如此,則改善 工程之得標廠商又何需於改善工程中耗費採樣及相 關分析等工事,蓋土地有何污染物質,應早於污染 範圍調查工作中確立。
B.乙證9⑵土壤XRF分析費3,180x1,000=318萬元,執 行之面積為106公頃,與原告有關為40.5146公頃, 是原告應連帶負擔之土壤XRF分析費用為121萬5,43 8元(318萬x40.5146/106),即執行監督驗證得標 廠商關於系爭土壤XRF分析費用僅需121萬5,438元 ,何以改善工程之得標廠商關於自行驗證土壤XRF 分析卻高達3,269,204元(80,692x40.5146),請被 告說明。
C.乙證9一(二)地力調查及(三)農地土壤監測, 實與原告污染土地之調查、改善工程完全無關,應 以排除。
D.乙證9二(7)-(13),實與原告污染土地之調查、改 善工程完全無關,應以排除。
尤以監督驗證得標廠 商之人員勞健保費竟可列為監督驗證工程款,令人 咋舌;
又監督驗證得標廠商使用租賃車輛之租賃費 用列入監督驗證工程款,同令人無言。
⒎東西三圳乙子計晝調查及改善、監督及驗證:乙證11工作相目共計程(一)、(二)、(三)、(四)、(五)、(六),其中(三)、(四)與排客土法有關,而與原告有關之和美鎮大嘉段1105、1099地號二筆土地所採工法為翻轉稀釋法,故原告無需負擔乙證11工作相目(三)、(四);
被告提出乙證11工作相目(二)污染改善費用(指翻轉稀釋法)每公頃59萬8,678元,然參之鐵山、嘉犁灌溉區-污染改善費用(指翻轉稀釋法)每公頃卻僅51萬8,642元,何以同種工法卻有不同價格,請被告說明。
被告提出乙證11工作相目(五)自行驗證費用每公頃8萬7116元,然參之鐵山、嘉犁灌溉區-自行驗證費用E每公頃卻僅8萬0,692元,何以同為自行驗證費,卻有不同價格,請被告說明。
被告提出乙證11工作相目(六)農民地主說明費用每場次費用2萬9,818元,然參之鐵山、嘉犁灌溉區-農民地主說明費用每場次費用卻僅2萬3,056元,何以同為農民地主說明費,卻有不同價格。
⒏被告關於新圳、小新圳之遭污染土地需採取之改善工法,參乙證15及附表4,即顯有不一致之處如原告準備狀所示,而翻轉稀釋法與排客土法之價格不同,且何以同一地號土地兩者工法皆需使用,其依據何在。
⒐被告關於新圳、小新圳之遭污染土地之調查、改善、監督驗證等費用,其中附表1認原告應連帶負擔170萬4,352元(1,498,801+205,511),而附表4,卻認原告應連帶負擔888萬5,779元,兩者顯有不一致之處,被告應說明之。
其餘例如改善前之調查已有花費⑴土壤採樣、費⑵土壤XRF分析費、⑶土壤6種重金屬全量分析,為何改善工程仍須再花費⑴土壤採樣費、⑵土壤XRF分析費、⑶土壤6種重金屬全量分析,而監督驗證工程時第三度花費⑴土壤採樣費、土壤XRF分析費、土壤6種重金屬全量分析,此未免重覆,顯無必要。
㈡聲明: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文義上並未限制執行機關預估費用僅以1次為限,自不應排除行政機關事後修正代履行估算數額之可能。
此外,若限制執行機關僅得預估一次代履行費用,則為避免預估費用不足實際支出費用,恐導致預估數額普遍偏高之情形,對人民亦未必有利。
又原處分之性質係對於第一次代履行處分之修正,並非是執行完畢後之結算。
此外,原告前與另2家公司合計繳納之代履行費用8,760萬元係均已繳回土污基金且相關已發包及擬發包之改善作業金額顯已逾8,760萬元,原告主張先前繳納之代履行費用尚有剩餘,即非可採。
⒉被告關於本件受污染農地執行相關適當措施改善計畫之經費計算,分三大灌溉流域改善,依面積比例計算得出原告等應共同繳納整治費用179,259,923元。
⒊有關受命法官開庭所詢事項,說明如下:⑴有關為何附表3所載預估改善費用會區分B(翻轉稀釋)、C(排客土法)、D(TCLP檢測費用)3項部分,係因考量受污染土壤之污染濃度與範圍大小,若污染濃度低或範圍小,則可於同一坵塊內以翻轉坵塊內土壤之方式稀釋污染濃度,則採翻轉稀釋法;
反之,若無法以此方法則須將受污染之土壤以廢棄物方式運出場外,則為排客土法。
由於廢棄物之處理因是否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有差異,因此受污染土壤運出場外前,尚須進行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之檢測,故若改善方法採取排客土法之坵塊,同時須進行TCLP檢測。
另有關附表9項次2大霞段593地號之預估改善方法係採翻轉稀釋法及田埂邊排土法之理由,在於該地號土壤之污染濃度主要分布在田埂邊,其餘部分濃度較低則可以採取翻轉稀釋法,故僅就田埂邊土壤採取排客土法,其餘部分採取翻轉稀釋法,並非同範圍土壤既採取翻轉稀釋法同時又採取排客土法。
⑵有關如何評估廠商投標價格之合理性部分,被告於招標前會先就擬招標之項目進行訪價、規劃預算並向環保署申請補助,環保署審核認為申請內容為必要且經費合理後,方同意補助。
以乙證7鐵山、嘉犁等灌區之污染改善計晝為例,被告逐一就各工作項目說明單價(乙證34),始由環保署審核後同意補助(乙證35)。
其中農民地主說明會部分,被告係依環保署補助標準每場30,000元估算。
至於各別廠商於投標時因各有擅長項目,而個別工作項目單價高低會有差異,惟被告辦理決標時,如無顯然高於或低於被告預估經費甚多之情形,原則上係以廠商投標總價之最低價為優先議價對象,以控制經費之合理性。
乙證7中農民地主說明會之單價為23,056元,乙證14中農民地主說明會之單價則為29,993元,均低於環保署之補助標準,且此一項目占各該計畫經費總金額(分別為47,712,000元、24,755,520元)比例不高,故被告認為此一單價差異尚於市場合理價差範圍內。
至於污染土壤離場處理之單價,由於國內可處理離場之污染土壤廠商不多,因此市場價格差異甚大,就被告發包前之詢價,處理費用單價從每公噸12,000元至5,500元不等,被告考量相關受污染之土壤數量龐大,而以4,800元作為預估之代履行費用,自無浮濫不合理之情形。
另被告當時在詢價時,多數廠商均不願出具正式報價單,而僅口頭報價,故未能提出當時各廠商提供之報價單。
⒋就本件代履行所採取改善工法及區分標準說明如下:⑴翻轉稀釋法:由於重金屬之污染土壤濃度通常以表土最高,因此將表土與底層土壤攪拌混合藉由翻轉稀釋法可以將土壤重金屬整體平均以降低受污染區域濃度以期降低風險,但是重金屬之總量濃度並未因此而改變。
翻轉稀釋法是用在低度污染且地下水位深的土壤環境,主要優點為快速且工程費較低;
但是翻轉稀釋法的缺點包括:破壞水稻田犁底層及土壤構造、加速有機質之分解而降低土壤之肥力、不易充分混合土壤顆粒而土壤重金屬含量均質化、工程造成的揚塵有空氣污染之虞。
由於翻轉稀釋法會降低土壤肥力,因此從回覆原狀的角度,在進行翻轉稀釋法之後,仍需另外施加肥料以回覆原有地力。
⑵排客土法:為移除上層污染土壤後,再覆蓋別處運來的乾淨土壤,而若全數挖除受污染土壤,則可徹底除去污染問題。
其優點為在時效上最為迅速,工程技術也簡易可行,但當污染土方量龐大時,所需花費相當高,而且挖除土壤的後續處理也可能有所爭議。
由於所需經費龐大,因此經常搭配翻轉稀釋法使用,將污染區依據污染程度劃分成不同濃度等級,而只有對嚴重污染範圍進行小規模的排客土後,再以翻轉稀釋法進行改善。
對於污染農地採用排客土法,仍需考慮客土來源是否受到污染及能否作為農耕使用也需納入考慮。
⑶就整治工法的選擇標準,乃是依污染範圍調查結果,將坵塊以監測標準之污染倍數區分高污染區(污染倍數〉2)、中污染區(污染倍數1-2)及低污染區(污染倍數〈1),高、中污染區界定為坵塊內需要乾淨土來稀釋的區域,而低污染區及深層乾淨土視為坵塊本身可作為稀釋之土方量,依據污染分區之污染濃度、污染深度、土層深度、土層背景濃度及工程安全係數等數據來預估需稀釋土方量、可稀釋土方量及需排客土量,進而評估各坵塊適用之污染改善工法。
若坵塊可運用之稀釋土方量大於稀釋土方的需求量,則可採取翻轉稀釋法;
反之,則採取排客土法搭配翻轉稀釋法。
⒌就原告質疑103年度彰化縣污染農地適當措施改善計畫-污染範圍調查(鐵山、嘉犁灌區)部分,說明如下:⑴原告雖質疑同時調查工作,何以3個灌區每公頃調查費用差異甚大。
惟被告係針對各灌區之改善作業分別招標、決標。
至於各得標廢商就投標各細項係依其成本計算提出投標金額,被告係就各投標總金額以最低者得標,金額並無浮濫之處。
至於原告質疑為何調查費用要區分為水田與非水田之差異。
首先應先說明的是,本件被告命繳納之調查費用均是金額較低的水田部分,原告質疑似謂應以更高金額的非水田調查費用命原告繳納,令人不解。
另說明的是被告區分水田與非水田而有不同調查之原因係因水田農地污染原則上因引灌水源所造成,污染範圍多與灌溉範圍大致相同,而污染濃度也多以表層土壤較為嚴重;
非水田農地之污染通常係因掩埋或遭傾倒廢棄物所致而與引灌水源無關,其污染範圍與分布之調查相較而言較有難度,因此被告於招標時係為原告之利益而有此區分。
⑵乙證4所提及之行政事務費,係指被告於執行該改善措施時所額外支出之事務費用,例如郵資,此等費用均係因被告採取適當措施改善而額外增加之支出,自難謂無關聯性。
至於東西三圳、新圳、小新圳灌區並無此費用,係因各該標案尚在執行中,被告就此等費用擬於相關措施執行完畢後,再行一併結算。
⑶至於原告質疑其總支出費用依比例計算應負擔之數額應為925萬8,420元而非929萬8,926元,而有4萬元之差額。
惟如前所述,原處分係預估性質,待被告代履行措施全部執行完畢後,再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⒍就鐵山、嘉犁灌區-污染改善部分:⑴被告所提附表1之金額係先就整體金額所為之概算,經前案命繳代履行費用訴訟過程中,就各別項目按比例細算後提出如附件2,故相關費用金額說明,係以附件2為準。
至於原告質疑附表2與決標金額乘以40.5/44之金額不符、以證7所載說明會費用與附表2累加金額不同云云。
由於附件2係被告就各別項目依發包之計價單位算,並非均以農地面積為計價單位(詳參附件2最末頁求償項目計算式說明),原告逕以決標金額乘以面積比例計算,自與附表2所載金額不同。
另附表2所累加之金額係針對與原告污染行為有關農地之農民說明會費用,與乙證7所載單項小計金額自有不同。
⑵乙證7㈡排客土檢測費用中TCLP費用係指排出場外之受污染土壤之檢測費用,用以判定應以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
XRF分析費用則是針對運進場內之客土於進場時所進行之抽測,以避免若進場進行翻轉稀釋後仍無法降低污染濃度時,無法釐清造成原因((例如究竟是客土本身有問題?運送途中遭受污染?係場址內既有未發現之污染?抑或改善作業挖掘深度不足未能透過翻轉稀釋將污染濃度降低於管制標準以下?)是以於客土進場時仍有進行抽驗之必要,並無原告所稱浪費公帑之情。
至於自主驗證XRF分析則是改善廠商於完成污染改善後就改善成果所為之初步自主驗證。
其自主驗證通過後再由監督驗證單位進行查驗。
兩者檢驗目的並不相同,並無原告所稱重複之情形。
原告雖另質疑乙證7工項㈣之費用為何會高於工項㈡之費用,然如前所述,工項㈡之檢測係針對運採取排客土法坵塊所為之檢測,而工項㈣則是針對全部改善範圍土壤之檢測,兩者檢測範圍及密度均不相同,原告對此容有誤會。
⑶原告雖否認辦理農民地主說明會之必要,然而本件受污染農地均係私人所有,國家機關雖基於公共利益採取適當措施改善,於進入農民私人土地前,仍須向農民說明擬採取之措施、取得同意及需配合之事項,並非如原告所言已經場址公告即無須向受害農民說明之必要。
⒎鐵山、嘉犁灌區-污染土壤離場處理部分:⑴有關原告質疑附表1項次4金額、附表2預估改善費用F金額與乙證20所載決標金額不同,如前所述,附表1所載金額僅係初步估算,附表2-4所載金額則係經以個別工項逐一細算,被告命繳納費用之計算係以附表2-4為準。
至於乙證20所載決標金額僅有4,800萬元之原因係乙證10所載被告向環保署申請補助款所評估之離場土壤數量為6萬公噸(參乙證10,第2頁背面),由於該數量過於龐大,故被告以分別招標之方式辦理,其中乙證20標案之離場土壤數量僅有1萬公噸(參乙證20,第1頁背面「預估需求數量」),後續離場土壤處理作業仍待後續招標。
此即乙證20所載決標金額與附表2所載金額有所差異之原因。
⑵原告另質疑附表2預估改善費用C即乙證7㈢排客土工程係「排土處理以及所對應之客土購置及清運費」,與同表預估改善費用F污染土壤離場處理似有重複。
然乙證7㈢所指費用係指挖除受污染土壤、將土壤外運之運費、購買客土之費用以及將客土運進場內之運費,並未包括將受污染土壤處理至符合法規標準得進行後置掩埋或再利用標準之費用,此觀乙證7㈢之單價為每公嘲699元,而乙證10之單價為每公噸4,802.5元可明,兩者並無重複。
⒏鐵山、嘉犁灌區-監督驗證部分:⑴原告雖又質疑附表2預估改善費用H金額與乙證19所載決標金額不同。
惟乙證19係乙證9之決標公告,有關乙證9中被告命原告繳納費用之計算式已列於附表2第4頁,被告並非未予說明。
⑵原告稱乙證9污染改善驗證費用與與先前污染調查、改善作業所為採樣分析重複。
惟污染改善前之採樣分析係為釐清污染物種類、濃度與範圍,以確認改善作業範圍與工法。
污染改善作業之檢測係針對排客土法所為之檢測以及污染改善完成時之自主驗證(因土地污染改善作業並非像一般公共工程一樣肉眼可見,而須進行檢測分析始能得知改善成效如何)。
至於改善單位完成初步之自主驗證後,係由被告委託第三人進行驗收,以XRF進行初步篩測後,將濃度較高之土壤樣品送交實驗室進行全量分析法(因全量分析法費用較高,因此方先以XRF進行初步檢篩),並無原告所稱重複之情形。
⑶就原告爭執改善廠商自主驗證之費用為何會高於監督驗證之XRF費用乙節,首先應說明的是,原告所提乙證9㈠⑵土壤XRF分析費係未稅價格,而乙證7每公頃單價80,692元則是含稅價格,兩者欠缺比較基準。
此外,改善廠商所進行之自主驗證其採樣密度較高,而就改善範圍之土壤進行全面分析,而監督驗證廠商則是在此基礎上進行抽驗,採樣數量較少,因此兩者費用不必然有孰高孰低之關係,併此說明。
⑷乙證9一地力調查及土壤監測費用部分,其中土壤監測費用被告本即未就此部分命原告繳納,此觀附表2第4頁求償項目計算式說明可明,原告對此似有誤會。
至於地力調查費用此係因本件受污染土壤為農地,其表層土壤本含有礦物質等物質,因污染改善作業不論是直接採取翻轉稀釋法或是排客土法均會將地表下層未受污染但卻貧瘠之土壤翻轉至地層表面,因此就回復原狀之改善作業而言,除除去污染物外,尚須回覆地力,故驗證項目亦包含此調查費用。
⑸至於乙證9二⑺-(13)費用係執行工作項目一所需之人力費用,均屬為驗證改善成效所衍生之費用,自難謂與本件改善措施無關。
⒐東西三圳乙子計畫調查及改善部分:原告雖質疑為何部分項目之單價與前述鐵山、嘉犁灌區所執行之單價不同,惟如前所述,本項計畫與鐵山、嘉犁灌區各項計晝均係單獨發包,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價格,並無所謂固定之絕對價格,被告以該次投標廠商總價最低價者為得標廠商,應認為價格並無浮濫之情形。
⒑東西三圳乙子計畫監督及驗證部分:⑴乙證11改善作業之檢測費用與乙證13監督驗證之檢測費用,其目的不相同,此部分可參被告前關於鐵山、嘉犁灌區之說明,茲不重複。
另監督驗證所進行之XRF分析係針對所有改善土壤進行抽樣檢測,與所採取工法為何無關,原告對此尚有誤會。
⑵有關乙證13費用如何計算與原告有關之部分,被告已於附表3求償項目計算式中說明,尚請原告自行參閱。
而有關乙證13技術支援費用,此部分之說明可參被告前關於鐵山、嘉犁灌區之說明,爰不重複贅述。
⒒新圳、小新圳之改善費用,原告雖質疑乙證15所載改善工法與附表4所載內容不同云云。
惟如前所述,採取排客土法之農地仍均須進行翻轉稀釋法,是以乙證15於採取排客土法之農地省略而未另載翻轉稀釋法,並非兩者記載工法有差異。
另就原告質疑新圳、小新圳之檢驗分析費用部分,可參被告前述相關說明,不另重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原處分以重新估算整治費用後,原告等3家公司及其負責人共同負擔系爭土地之整治費用應修正為1億7,925萬9,923元,扣除已繳納之8,760萬元,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差額9,165萬9,923元,是否適法?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⒈原告不服被告前處分附2公告認定原告等3家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及命其等於文到10日內提送具改善整治意願及改善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並依土污法第13條規定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經本院及最高行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業依職權調取所有卷宗,並有本院及最高行確定判決可查(乙證2、乙證3)。
⒉被告因原告未履行前處分所命限期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之義務,乃延續前處分之效力,依土污法第13條第2項、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估算代履行費用8,760萬元,作成第一次代履行處分命原告等3家公司繳納,業經原告等3家公司繳納完畢,有第一次代履行處分(乙證1)及彰化縣環保局105年6月13日函、105年9月6日函、106年3月6日函、106年5月22日函、代履行費用繳款明細表及收據(乙證17)可查。
⒊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明定如義務人繳納代履行之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執行機關應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以達成執行代履行之目的,本件經被告執行代履行整治系爭土地之實際情況及支出數額,業經被告於訴願程序檢具相關整治計畫、發包契約等資料補充答辯在案(訴願卷第186至258頁)。
㈡原處分以重新估算整治費用後,原告等3家公司及其負責人共同負擔系爭土地之整治費用應修正為1億7,925萬9,923元,扣除已繳納之8,760萬元,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差額9,165萬9,923元,適法有據:⒈應適用的法令:土污法第13條第2項、第43條,行政執行法第27、28、2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附錄)。
⒉土污法之污染行為人為污染之最終責任主體(土污法第43條第8項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就其因洩漏、棄置、非法排放、灌注污染物或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等行為,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或使他人受損害,負最終之污染控制、整治或賠償責任。
是控制場址土壤污染控制計畫之訂定及實施,其最終責任主體為污染行為人,倘數個污染行為人違規排放廢水共同對土壤造成同一污染結果,因其行為關連共同,而造成同一損害結果,事實上難以切割各自應負之行政法上責任,故同法第43條第9項規定,不再區分數污染行為人各自造成同一土壤污染結果之比例多寡,明定數污染行為人對於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改善措施或應變措施所支出之費用,應與其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最高行確定判決及同院105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污染行為人因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盡其改善責任,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並得依同法第43條規定向污染行為人求償所支出之費用,或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第29條代履行規定,事先估計數額命污染行為人繳納。
該行政執行法上所稱「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上開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之意旨,逾期仍不履行,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且為避免執行機關代履行後,義務人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即得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同院104年度判字第599號、105年度判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此項代履行費用乃因義務人不自動履行義務而產生,主管機關委託第三人或由指定人員執行後所產生之費用支出,即應由義務人自行負擔;
且代履行處分記載之代履行費用,係主管機關為代污染行為人改善污染控制場址所需而先行估算所得,若其後實際代履行時有原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依法即應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予污染行為人,觀諸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甚明。
因此,若主管機關依同條規定作成命污染行為人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處分後,實際執行支出結果,仍有剩餘,主管機關自應於執行完畢後退還差額予污染行為人;
若實際執行支出結果,經主管機關依污染場址改善現況預估所需之費用,尚多於污染行為人前已繳納之代履行費用,且上開費用與污染場址之整治具合理性及關聯性者,依同條項規定之文義,主管機關自應向污染行為人追繳其差額,以確保該污染控制場址整治完成,達到代履行之間接強制之目的。
⒊依前提事實1可知,原告均經已確定之前處分認定為系爭土地之共同污染行為人。
⒋依前提事實2可知,被告以第一次代履行處分命原告等3家公司共同繳納代履行費用8,760萬元部分,原告已繳納完畢。
⒌第一次代履行處分預估系爭土地改善費用之估算方式及依據,因尚未經被告實際發包執行,僅係被告依其過去經驗及市場行情,參照環保署補助地方機關費用而來,故實際發包執行後,經被告依污染場址改善現況預估所需之費用,尚多於原告等3家公司前已繳納之代履行費用,且上開費用與污染場址之整治具合理性及關聯性者,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項規定之文義,被告即得向原告等3家公司追繳其差額:被告以第一次代履行處分命原告等3家公司及其負責人共同繳納代履行費用8,760萬元部分,原告已繳納完畢。
而第一次代履行處分就系爭土地改善費用之估算方式及依據,依另一污染行為人祥賀公司對於該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號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確定判決駁回之理由,可知係被告依環保署103年1月17日函覆系爭土地整治經費估算每公頃約400萬元,被告再依環保署補助地方機關費用、過去經驗及市場行情等綜合估算土壤翻轉稀釋法每公頃之整治經費,其中受原告等3家公司共同污染之土地242筆總計43.9公頃農地,需以排客土法或翻土稀釋法整治之土地共227筆,面積約40.6公頃,整治經費約75,419,680元,及其上作物銷毀補償費用約5,582,197元,預估合計整治經費為81,001,877元;
另彰化縣○○○○○○○○縣○○鎮○○段0000○號等15筆土地,原告等3家公司共同污染應負擔之金額為6,591,709元,以上合計共為87,593,586元,有該判決在卷可查(丁證7)。
因此,參諸系爭土地相關改善計畫之決標公告(乙證18至25)可知,被告第一次代履行處分預估系爭土地改善費用時,系爭土地相關改善工程尚未經被告實際發包執行,故被告斯時之估算方式及依據,僅係被告依其過去經驗及市場行情,參照環保署補助地方機關費用而來,且第一次代履行處分說明四亦載明:「……本府估算旨揭代履行費用總計新臺幣8,760萬元整(計算方式:單一重金屬超過管制標準3倍或含鎘污染,採用排客土每公頃以400萬計,其餘採用翻土稀釋法每公頃以120萬計;
支出經費仍以實際工法為準)」(乙證1),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發包執行後,若實際支出結果,經被告依污染場址改善現況預估所需之費用,尚多於原告等3家公司前已繳納之代履行費用,且上開費用與污染場址之整治具合理性及關聯性者,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被告向原告等3家公司及其負責人追繳其差額,於法即屬有據。
⒍被告實際執行後,重新估算系爭土地之整治費用為1億7,925萬9,923元,均與系爭土地之改善具合理性及關聯性,是原處分扣除已繳納之8,760萬元,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差額9,165萬9,923元,適法有據:⑴系爭土地涵蓋東西三圳等灌區、鐵山、嘉犁灌區及新圳、小新圳等3大灌流區域:系爭土地所引灌之水源,經本院及最高行確定判決確認均源自東西三圳,再經十二張犁引灌區、東西三圳直灌區、鐵山支線引灌區、東西三圳鐵山一至三分線引灌區、大汴支線及公厝支線瞎仔汴二分線引灌區等分線、支線、主給及小給渠道經各該農地引灌(本院確定判決理由七、㈦、㈧及最高行確定判決理由六、㈣參照,乙證2、3)。
⑵又被告依系爭土地前開所引灌之水源,分為3大灌流區域即東西三圳等灌區、鐵山、嘉犁等灌區及134筆污染歷程複雜暨新圳、小新圳等灌區,分別依序就污染範圍調查、污染控制場址改善計畫、改善計畫之監督及驗證及污染土壤之離場處理,訂立「103年度彰化縣污染農地適當措施改善計畫-污染範圍調查」、「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東西三圳等灌區-調查及改善(甲、乙)-乙子計畫」、「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東西三圳等灌區-監督及驗證」、「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鐵山、嘉犁等灌區-污染改善」、「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鐵山、嘉犁等灌區-監督及驗證」、「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134筆污染歷程複雜暨新圳、小新圳等灌區-調查及改善(甲)」、「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134筆污染歷程複雜暨新圳、小新圳等灌區-監督及驗證」、「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污染土壤離場處理」等8個計畫,並依序招標發包執行,有原處分(甲證2)、上開計畫之決標公告(乙證18至25)、契約書及計劃書(乙證6至16)可查。
⑶再依原處分說明五記載,被告重新估算改善費用之實際情況及支出數額,業經被告於訴願程序檢具相關整治計畫、發包契約等資料補充答辯在案,如前提事實3所述,尚非原告所稱被告並無說明之情。
又本院經職權調查被告估算改善費用之相關資料結果,被告係就系爭土地應改善部分,依前開8個改善計畫契約書及計畫書所載各部分工項預估費用後制定經費配置表(乙證6至16)、預估費用計算說明表(乙證34至36),再計算與原告等3家公司有關之土地面積,得出原告等3家公司應共同負擔改善費用179,259,923元如原告答辯狀附表1(同卷第97至98頁)所示。
經核相關改善費用之預估,均經被告詳細說明理由,略述如下:A.鐵山嘉犁灌區預估費用部分,此區域總改善面積約 44公頃,其中與原告等3家公司有關之面積為40.5 公頃。
經被告就該灌區先後執行改善前污染樣態補 充調查作業,以挑選後續改善相對應改善工法,再 執行改善及監督、驗證作業完成後,其中以排客土 法改善衍生之污染土壤復進行離場處理。
被告就此 灌區乃先後以: a.「103年度彰化縣污染農地適當措施改善計畫-污 染範圍調查」計畫決標並已執行完畢,總計畫價 金為10,151,250元,被告並已將環保署補助部分 繳回環保署之土污基金,有彰化縣環保局104年1 2月10日函(乙證4)、彰化縣環保局104年11月1 8日函及違約金繳款收據(乙證5)、被告環保局 水質保護科104年11月2日行政管理費繳還環保署 簽、環保署104年5月28日函及污染農地範圍調查 契約書封面(乙證6)可查,被告並計算原告等3 公司應共同負擔9,298,926元(10,151,250元÷4 0.5/44,詳參附表1項次1)。
b.「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 畫-鐵山、嘉犁等灌區污染改善」計畫,目前仍 在執行中,總計畫價金為47,712,000元,有彰化 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改善措施計畫-鐵 山、嘉犁等灌區-污染改善契約書經費及單價分 析表(乙證7)、彰化縣農地上壤污染控制場址 適當改善措施計畫-鐵山、嘉犁等灌區-污染改善 計畫書定稿及求償標的改善清單(乙證8)及決 標公告(乙證18)可查。
該計畫費用包含耕犁工 法改善費用、排客土工程相關改善費用、排客土 TCLP檢測費用、自行驗證費用及其他費用,被告 並計算原告等3公司應共同負擔45,747,333元( 47,712,000元÷40.5/44,詳參附表1項次2)。
c.「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 畫-鐵山、嘉犁等灌區-監督及驗證」計畫,目前 仍在執行中,總計畫價金為28,000,000元,有彰 化縣農地上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改善措施計畫- 鐵山、嘉犁等灌區-監督及驗證契約書「工作經 費配置表(議價後)」(乙證9)及決標公告(乙 證19)可查。
該計畫費用包含監督及驗證費用, 被告並計算原告等3公司應共同負擔10,092,048 元(28,000,000元÷40.5/44,詳參附表1項次3 )。
d.「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 畫-污染土壤離場處理」計畫,目前仍在執行中 ,有決標公告(乙證20)可查。
被告依本件受污 染農地面積約40.5公頃預估之排土量為23,346.6 746公噸,以每公噸4,802.5元(乙證10)計算費 用為112,122,405元(詳參附表1項次4)。
B.東西三圳灌區預估費用部分,此區域補充調查面積 31.66公頃,總整治面積約24.5公頃,其中與原告 等3家公司污染行為有關之受污染農地面積為0.3公 頃。
經被告就該灌區先後執行31.66公頃污染樣態 補充調查、挑選耕犁工法面積約24.5公頃執行改善 ,並就全部49公頃部分為監督、驗證作業。
被告就 此灌區乃先後以: a.「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 畫-東西三圳等灌區-調查及改善(甲、乙)-乙 子計畫」,總計畫契約價金25,399,806元,目前 仍在執行中,有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化適 當改善措施計畫-東西三圳等灌區-調查及改善( 甲、乙)-乙子計畫契約書及議價後經費配置表 (乙證11)、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 改善措施計畫-東西三圳等灌區-調查及改善(甲 、乙)-乙子計畫-污染改善計畫書(定稿)及求 償標的改善清單(乙證12)及決標公告(乙證21 、22)可查。
該計畫費用包含執行補充調查費用 、耕犁工法改善費用、自行驗證費用及其他費用 ,被告並計算原告等3公司應共同負擔247,284元 (詳參附表1項次5)。
b.「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 畫-東西三圳等灌區-監督及驗證」計畫,總計畫 契約價金11,200,015元,目前仍在執行中,有彰 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改善措施計畫- 東西三圳等灌區-監督及驗證契約書及工作經費 配置表(乙證13)及決標公告(乙證22)可查。
。
該計畫費用包含監督及驗證費用,被告並計算 原告等3公司應共同負擔47,575元(11,200,015 元÷0.3 /49,詳參附表1項次6)。
C.新圳、小新圳灌區預估費用部分,此區域補充調查 面積25.61公頃,總整治面積約11公頃,其中與原 告等3家公司污染行為有關之受污染農地面積為2.7 6公頃。
經被告就該灌區先後執行25.61公頃污染樣 態補充調查、挑選耕犁工法面積約11公頃執行改善 ,並就全部29.65公頃部分為監督、驗證作業。
被 告就此灌區乃先後以: a.「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 畫-134筆污染歷程複雜暨新圳、小新圳等灌區- 調查及改善(甲、乙)-甲子計畫」,總計畫契 約價金24,755,520元,目前仍在執行中,有彰化 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改善措施計畫-134 筆污染歷程複雜暨新圳、小新圳等灌區-調查及 改善(甲、乙)-甲子計畫契約書及議價後之經 費配置表(乙證14)、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 場化適當改善措施計畫-134筆污染歷程複雜暨新 圳、小新圳等灌區-調查及改善(甲、乙)-甲子 計畫-污染改善計畫書(定稿)及求償標的改善清 單(乙證15)及決標公告(乙證23)可查。
該計 畫費用包含執行補充調查費用、耕犁工法改善費 用、排客土工程相關改善費用、排客土TCLP檢測 費用、自行驗證費用及其他費用,被告並計算原 告等3公司應共同負擔1,498,801元(詳參附表1 項次7)。
b.「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 畫-134筆污染歷程複雜暨新圳、小新圳等灌區- 監督及驗證」計畫,總計畫契約價金12,256,655 元,目前仍在執行中,有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 制場址適當改善措施計畫-134筆污染歷程複雜暨 新圳、小新圳等灌區-監督及驗證契約書,工作經 費分析表(乙證16)及決標公告(乙證24)可查 。
該計畫費用包含監督及驗證費用,被告並計算 原告等3公司應共同負擔205,511元(12,256,655 元÷2.76/29.56,詳參附表1項次8)。
D.前開8個計畫原告等3家公司應共同負擔之金額共計 179,259,923元(計算式略),與前開8個改善計畫 契約經費配置表計算原告等3家公司應共同負擔金 額共179,259,924元(乙證34之附表2計170,079,28 6元+乙證35之附表3計294,859元+乙證36之附表4 計8,885,779元)比對結果,僅相差1元,而原處分 係取較低者計,即以原告等3家公司應共同負擔179 ,259,923元。
⑷被告前開重新估算系爭土地之改善費用共計179,259,923元,均與系爭土地之改善具合理性及關聯性:A.前開3大灌溉流域改善分區劃分應向原告求償總標 的約43.6公頃(40.5+0.3+2.76=43.6),與第一次 代履行處分處分求償標約43.9公頃相較,減少0.3 公頃,蓋第一次代履行處分僅係以公告面積估算總 求償標的面積已如前述,而原處分則係被告實際調 查總整治土地面積而得出求償標的面積,不僅較第 一次代履行處分為準確,且實際求償標的亦較第一 次代履行處分為少,對原告較為有利,原處分就求 償標的之計算,自屬合理。
B.次就被告於前開8個改善計畫契約經費配置表之制 定及各工項費用之預估部分審查,均與系爭土地之 改善具合理性及關聯性: a.鐵山嘉犁灌區預估費用部分:被告係先就擬招標 之項目進行訪價、規劃預算並向環保署申請補助 ,環保署審核認為申請內容為必要且經費合理後 ,方會同意補助,此灌區經被告制定發包「103 年度彰化縣污染農地適當措施改善計畫-污染範 圍調查」計畫,已執行完畢且獲環保署補助(乙 證4至6);
其餘「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適當措施改善計畫-鐵山、嘉犁等灌區污染改善 」計畫(乙證7)、「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 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鐵山、嘉犁等灌區-監督 及驗證」計畫(乙證9)、「彰化縣農地土壤污 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污染土壞離場處 理」計畫(乙證10),仍在執行中,已如前述。
而該灌區所有費用其單價之預估如乙證34附表2 所示,即係依上開各計畫中各工作項目,被告經 調查獲得之客觀價格,例如被告為使承包商便於 確認應改善位置,就該灌區所包含土地分別劃分 各坵塊並編號,再分別計算污染整治前針對具體 污染分佈情形作細部調查所產生的費用即「A.細 調費用」,係以坵塊面積/總執行面積乘以執行 費用10,151,250元計算,其中執行費用係以此灌 區實際經環保署補助金額為1,015萬6,350元減除 違約金1,100元及行政管理費4,000元(詳如乙證 4說明2、4、5);
「B.預估改善費用(翻轉稀釋 法)」為每坵塊面積×每公頃單價518,642元計 算,而每公頃單價包含污染改善工程及施工人時 費用,以及工程費用包含之內容,均已詳列於「 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 -鐵山、嘉犁等灌區污染改善」計畫契約書之單 價分析表如乙證7工作項目1(同卷第188頁);
「C.預估改善費用(排客土法)」為預估排土量 (公噸)×發包單價848元/公噸計算,該發包單 價包含排土及客土工程暨施工人時費,以及工程 費用包含之內容,均已詳列於同計畫契約書之單 價分析表如乙證7工作項目2;
「D.預估改善費用 (TCLP檢測)」為預估離場土壤量(公噸)×發 包單價4,802.5/公噸計算,該發包單價包含排客 土檢測工作、規劃及採樣人時費,均已詳列於 同計畫契約書之單價分析表如乙證7工作項目2;
「E.自行驗證費用」係委請廠商進行土壤改善, 改善之後要自行去做自行驗證的費用,驗證改善 是否達到管制標準以下,因每筆土地都要驗,改 善自行驗證費用是以每塊坵塊為報價,為坵塊面 積(公頃)×發包單價80,692元/公頃計算,該 發包單價包含採樣檢測工作、規劃及資料分析人 時費,以及採樣檢測工作包含之內容,均已詳列 於同計畫契約書之單價分析表如乙證7工作項目4 ;
「F.預估改善(離場土壤處理)費用」係就採 取排客土法改善之土地部分,因環保署後來有規 定離場土壤要跟所謂的事業廢棄物一樣須做後續 的改善與處理(丁證8,其餘相關法令規範詳參 環保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會之「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網-污染土壤離場專區」網 站,https:// sgw.epa.gov.tw/Public/Anony mous/Regis trmous/Registration/Informatio/ 0b52646d-153 d- 000000000d-153d-434a-92cd- 7-434a-92cd-715192d173ae/Informtion.htm73a e/Informa/Information),使該等離場土壤低 於一般有害廢棄物的標準,達到可以掩埋或堆棄 且無害的程度,該等費用即為F項之費用,計算 式係預估離廠土壤量(公噸)×發包單價4,802. 5元/公噸,而發包單價依「105年度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整治工作補助款計畫書「彰化縣農地土壤 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污染土壤離場 處理(修正稿)」之「陸、經費需求」及「表5 計畫總經費概估表」(同卷第213至214頁,乙證 10)記載,被告已詳為敘明該訂價之理由;
「G 、說明會費用」係因系爭土地均為私有,被告對 該等土地辦理污染改善,影響各土地所有權人對 該土地之支配權,為使污染改善工作順利進行, 乃以辦理說明會方式,針對每個階段要執行之工 作向各土地所有權人說明,其費用之計算係以坵 塊面積(公頃)/計畫執行面稽44.1034公頃×發 包單價23,056元×3場次,均已詳列於「彰化縣 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鐵山 、嘉犁等灌區污染改善」計畫契約書之單價分析 表如乙證7工作項目5;
「H、預估監督驗證費用 」係以坵塊面積(公頃)/計畫執行面積40.5146 公頃×發包金額9827,287元計算,發包金額以彰 化縣農地上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改善措施計畫- 鐵山、嘉犁等灌區-監督及驗證契約書「工作經 費配置表(議價後)」(乙證9),經被告檢視剔 除與該監督驗證工作無關之「㈢農地土壤監測」 費用,並將「㈣營業稅」部分因招標時議價結果 ,而將上開配置表所列此部分金額乘以98%。
以 上,鐵山嘉犁灌區預估費用,乃將上開各細部費 用A至H加總,合計為170,079,286元(乙證34) 。
是本院經審酌上開相關客觀資料、被告於107 年6月26日準備程序(丁證2)當庭說明及被告答 辯意旨,認被告就該灌區各該工項費用之預估, 均與系爭土地污染之改善相關聯,且係依客觀之 市場價格預估後,再經與得標廠商議價或審視剔 除與該個別工項無關之項目後,得出之金額,故 該灌區各該工項費用之預估,尚屬合理。
b.另外,東西三圳灌區及新圳、小新圳灌區等費用 預估各工項細目計算式及說明,經本院審酌被告 答辯、丁證2即被告於107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當 庭說明、乙證35即附表3東西三圳灌區預估費用 計算說明表、乙證11即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 場址適當改善措施計畫-東西三圳等灌區-調查及 改善(甲、乙)-乙子計畫契約書及議價後經費 配置表、乙證12即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適當改善措施計畫-東西三圳等灌區-調查及改善 (甲、乙)-乙子計畫-污染改善計畫書(定稿) 及求償標的改善清單、乙證13即彰化縣農地土壤 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改善措施計畫-東西三圳等灌 區-監督及驗證契約書及工作經費配置表、乙證3 6即附表4新圳小新圳灌區預估費用計算說明表、 乙證14即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改善 措施計畫-134筆污染歷程複雜暨新圳、小新圳等 灌區-調查及改善(甲、乙)-甲子計畫契約書及 議價後之經費配置表、乙證15即彰化縣農地土壤 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改善措施計畫-134筆污染歷程 複雜暨新圳、小新圳等灌區-調查及改善(甲、 乙)-甲子計畫-污染改善計畫書(定稿)及求償 標的改善清單、乙證16即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 制場址適當改善措施計畫-134筆污染歷程複雜暨 新圳、小新圳等灌區-監督及驗證契約書,工作經 費分析表結果,該2個灌區各該工項與前開鐵山 嘉犁灌區類同,該等費用之預估,被告亦均係客 觀之市場價格預估,且各該費用均與各該工項相 關聯,並與改善系爭土地污染有關。
至於該2個 灌區與鐵山嘉犁灌區不同之費用部分即「A.補充 調查費用」,包含「細密調查工作」及「規劃及 資料分析人時費」項目,而細密調查工作部分包 含之內容,均已詳載於上開乙證11、乙證14之經 費配置表(同卷第216、230至231頁),該細密 調查工作乃該2個灌區求償範圍係水田的污染, 非水田部分非屬求償範圍,因此需補充調查排除 非水田部分,業經被告於107年10月9日準備程序 當庭說明甚詳(同卷第460至461頁,丁證4), 故細密調查工作係為確定系爭土地改善費用得向 污染行為人即原告等3家公司之範圍而辦理,自 屬必要,且系爭土地經確定為水田部分始得辦理 相關改善工作,是該部分費用與系爭土地之污染 改善亦具合理及關聯性;
另新圳、小新圳等灌區 有關污染改善部分,因部分尚未實際發包,被告 係參考鐵山嘉犁灌區污染改善計畫契約書經費及 單價分析表(乙證7)之發包金額預估,被告就 此部分並以綠色字體記載於該灌區預估費用計算 說明表內(乙證36),而鐵山嘉犁灌區污染改善 計畫之各該工項費用預估,業經本院審認與系爭 土地之污染改善具合理及關聯性如前段所述,是 被告參考前開鐵山嘉犁灌區污染改善計畫各工項 費用之估算方式,作為新圳、小新圳等灌區有關 污染改善部分各類同工項費用之預估,堪認適當 。
C.至系爭土地之改善工法採取翻轉稀釋法或排客土法 ,其工法之定義及區分標準,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 ,依被告答辯3狀(同卷第341至344頁)、被告答 辯5狀(同卷第445至452頁)、被告於107年10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說明(丁證4)、「103年度彰化 縣污染農地適當措施改善計畫-污染範圍調查」期 末報告節本第352至354頁(乙證31)、「103年度 彰化縣污染農地適當措施改善計畫-污染範圍調查 」期末報告節本第357至361頁(乙證32)、「彰化 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134筆 污染歷程複雜暨新圳、小新圳等灌區-調查及改善( 甲、乙)-甲子計畫」契約書節本第12頁(乙證33) 可知,翻轉稀釋法係土壤污染改善的基本整治工法 ,適用時機是在污染濃度較低的情況下,可以藉由 將地表深度較深的土壤挖掘至表面,與表層受污染 的土壤進行稀釋,使其污染濃度低於管制標準,而 排客土法則是針對土壤污染濃度較高的情況,移除 上層污染土壤後,再覆蓋別處運來的乾淨土壤,但 移除之受汙染土壤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進行 離場處理;
又因每塊農地污染範圍皆不同,面積與 深度(厚度)也不同,因為翻轉稀釋法有深度的限 制,若超過1.5米以上則會有公安問題,若調查出 來污染程度超過一定的比例,以1.5米範圍內就既 有的濃度面積整體去作翻轉,可以達到管制標準以 下,就可以適用成本較低之翻轉稀釋法;
然若全部 翻轉過後,濃度仍然高於管制標準,就得用某一部 分高濃度的排客土排出之後,進行客土再去作翻轉 才可以達到管制標準之下。
故被告係依污染範圍調 查結果,將坵塊以監測標準之污染倍數區分高污染 區(污染倍數〉2)、中污染區(污染倍數1-2)及 低污染區(污染倍數〈1),其中高、中污染區乃 坵塊內需要乾淨土來稀釋的區域,而低污染區及深 層乾淨土視為坵塊本身可作為稀釋之土方量,再依 據污染分區之污染濃度、污染深度、土層深度、土 層背景濃度及工程安全係數等數據來預估需稀釋土 方量、可稀釋土方量及需排客土量,進而評估各坵 塊適用之污染改善工法,若坵塊污染濃度低或污染 範為小,坵塊可運用之稀釋土方量大於稀釋土方的 需求量,則可採取翻轉稀釋法,反之則採取排客土 法搭配翻轉稀釋法。
因此,被告就系爭土地決定採 取何種改善工法,係依系爭土地各坵塊經調查所得 污染範圍等資料,並考量工程安全,綜合所有客觀 資料而決定,核被告此部分之判斷係屬合理且與系 爭土地個別污染情形高度相關。
D.據上,被告前開重新估算系爭土地之整治費用為17 9,259,923元,均係為減輕系爭受污染土地之危害 ,或避免其污染擴大所必須,並於被告原處分載明 依各地號農地污染狀況,制定前開8個計畫,採用 不同之整治方法,以及整治方法的預估費用,核屬 合理,亦無欠缺關連性或明確性而侵害原告之利益 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適法有據,原告主 張被告該等預估費用欠缺合理性及關連性,顯有誤 解,不足採取。
⑸再者,原告等3家公司第一次繳納之代履行費用8,760萬元,均已發包執行完成並繳回土污基金,已如前開⒍、⑶、A.、a.所述。
因此,被告重新估算系爭土地之改善費用為1億7,925萬9,923元,均與系爭土地之改善具合理性及關聯性,是原處分扣除已繳納之8,760萬元,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差額9,165萬9,923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適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未說明第一次繳納之代履行費用用途及是否用完,並因此質疑原處分之合法性,均無可採。
⑹原告固一再質疑前開8個計畫之各項細項費用有不合理之虞如原告主張要旨第3至9點所載,然經本院調查審認結果,被告前開8個計畫之各項費用,均與系爭土地之改善具合理性及關聯性,已如前開㈡、⒍、⑷所述,且被告業已就原告該等質疑一一說明如被告答辯要旨第5至11點,不另贅述。
況且,觀諸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所定,係為避免執行機關代履行後,義務人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故在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即得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
且因係先行估計之數額,與實際執行代履行時支出之數額即可能有所差距,同條項乃明定如義務人繳納代履行之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執行機關應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以達成執行代履行之目的,故同條項並未限制執行機關預估代履行費用僅以一次為限,已如前述。
準此,被告依同條項所命義務人即原告等3家公司繳納之代履行費用數額,既屬預估性質,且經第一次代履行處分繳納而實際履行後,被告統計發現仍有短少之情形,依同條項之規定,自得再次作成代履行處分,命原告等3家公司繳納代履行之差額費用,其後執行完畢若仍有剩餘,依同條項規定,被告亦應退還差額予原告等3家公司甚明。
是被告因原告怠於履行前處分所命限期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之義務,而延續已確定之前處分效力,依土污法第13條第2項、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估算代履行費用8,760萬元,作成第一次代履行處分命原告等3家公司繳納,固經原告等3家公司繳納完畢,然經被告103年起實際執行污染農地相關改善工作,並依相關客觀資料重新估算整治費用結果,系爭土地之改善費用修正為1億7,0925萬9,923元,與原告等3家公司已繳納之8,760萬元相較,仍不足9,165萬9,923元,被告乃作成原處分命原告等3家公司繳納差額部分費用,於法自無不合。
原告上開就被告所列預估費用之質疑,均屬為脫免其應負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責任所為之詞,而與原處分之適法性無關,其主張要無可採。
⑺據上,原處分以重新估算整治費用後,原告等3家公司 及其負責人共同負擔系爭土地之整治費用應修正為1億 7,925萬9,923元,扣除已繳納之8,760萬元,命原告繳 納代履行費用差額9,165萬9,923元,適法有據。
原告 主張,均不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土污法】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 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 物。
(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三)仲介或容許洩漏、 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 物。
第12條
(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 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 下簡稱控制場址)。
第13條
(第1項)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 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定後實施。
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一次 為限。
(第2項)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控制 計畫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 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
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採適當措施改善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準用前 項規定辦理。
第43條
(第1項)依……第13條第2項……規定支出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
潛 在污染責任人應繳納之費用,為依規定所支出費用之二分之一 。……。
(第3項)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為公司組織時,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 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繳納前2項費用;
污染行為人或 潛在污染責任人因合併、分割或其他事由消滅時,亦同。
…… 。
(第9項)第1項、第3項及第6項應繳納費用,於繳納義務人有數 人者,應就繳納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
【行政執行法】
第9條
(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機關聲明異議。
(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 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 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
(第3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 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第27條
(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 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 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第2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
第28條
(第1項)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一、代履行。
二、怠 金。
第29條
(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 ,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 人員代履行之。
(第2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 人繳納;
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 額。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32條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 行時,應以文書載明下列事項,送達於義務人:一、執行機關 及義務人。
二、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
三、代履行之 標的。
四、代履行費用之數額、繳納處所及期限。
五、代履行 之期日。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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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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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訴願決定 │ │本院卷 │21-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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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 │原處分 │ │本院卷 │35-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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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3 │異議決定 │ │本院卷 │39-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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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4 │經濟部106 │ │本院卷 │273-278 │
│ │年6月9日經│ │ │ │
│ │授中字第10│ │ │ │
│ │633327820 │ │ │ │
│ │號函及財政│ │ │ │
│ │部中區國稅│ │ │ │
│ │局彰化分局│ │ │ │
│ │106年6月15│ │ │ │
│ │日中區國稅│ │ │ │
│ │彰化銷售字│ │ │ │
│ │第10632571│ │ │ │
│ │19號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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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5-1 │原告解散登│ │本院卷 │279 │
│ │記申請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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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5-2 │原告股東臨│ │本院卷 │281 │
│ │時會議事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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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 │第一次代履│ │本院卷 │101-102 │
│ │行處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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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 │本院確定判│ │本院卷 │105-145 │
│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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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3 │最高行確定│ │本院卷 │147-174 │
│ │判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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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4 │彰化縣環保│ │本院卷 │175-176 │
│ │局104年12 │ │ │ │
│ │月10日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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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5 │彰化縣環保│ │本院卷 │177-179 │
│ │局104年11 │ │ │ │
│ │月18日函及│ │ │ │
│ │違約金繳款│ │ │ │
│ │收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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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6 │被告環保局│ │本院卷 │181-186 │
│ │水質保護科│ │ │ │
│ │104年11月2│ │ │ │
│ │日行政管理│ │ │ │
│ │費繳還環保│ │ │ │
│ │署簽,環保 │ │ │ │
│ │署104年5月│ │ │ │
│ │28日函,污 │ │ │ │
│ │染農地範圍│ │ │ │
│ │調查契約書│ │ │ │
│ │封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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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7 │彰化縣農地│ │本院卷 │187-188 │
│ │土壤污染控│ │ │ │
│ │制場址適當│ │ │ │
│ │改善措施計│ │ │ │
│ │畫-鐵山、 │ │ │ │
│ │嘉犁等灌區│ │ │ │
│ │-污染改善 │ │ │ │
│ │契約書經費│ │ │ │
│ │及單價分析│ │ │ │
│ │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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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8 │彰化縣農地│ │本院卷 │189-207 │
│ │上壤污染控│ │ │ │
│ │制場址適當│ │ │ │
│ │改善措施計│ │ │ │
│ │畫-鐵山、 │ │ │ │
│ │嘉犁等灌區│ │ │ │
│ │-污染改善 │ │ │ │
│ │計畫書定稿│ │ │ │
│ │及求償標的│ │ │ │
│ │改善清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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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9 │彰化縣農地│ │本院卷 │209-210 │
│ │上壤污染控│ │ │ │
│ │制場址適當│ │ │ │
│ │改善措施計│ │ │ │
│ │畫-鐵山、 │ │ │ │
│ │嘉犁等灌區│ │ │ │
│ │-監督及驗 │ │ │ │
│ │證契約書 │ │ │ │
│ │「工作經費│ │ │ │
│ │配置表(議 │ │ │ │
│ │價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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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0 │105年度土 │ │本院卷 │211-214 │
│ │壤及地下水│ │ │ │
│ │污染整治工│ │ │ │
│ │作補助款計│ │ │ │
│ │畫書「彰化│ │ │ │
│ │縣農地土壤│ │ │ │
│ │污染控制場│ │ │ │
│ │址適當措施│ │ │ │
│ │改善計畫- │ │ │ │
│ │污染土壤離│ │ │ │
│ │場處理(修│ │ │ │
│ │正稿)第10│ │ │ │
│ │至11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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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1 │彰化縣農地│ │本院卷 │215-216 │
│ │土壤污染控│ │ │ │
│ │制場化適當│ │ │ │
│ │改善措施計│ │ │ │
│ │畫- 東西三│ │ │ │
│ │圳等灌區- │ │ │ │
│ │調查及改善│ │ │ │
│ │(甲、乙)│ │ │ │
│ │-乙子計畫 │ │ │ │
│ │契約書及議│ │ │ │
│ │價後經費配│ │ │ │
│ │置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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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2 │彰化縣農地│ │本院卷 │217-225 │
│ │土壤污染控│ │ │ │
│ │制場址適當│ │ │ │
│ │改善措施計│ │ │ │
│ │畫-東西三 │ │ │ │
│ │圳等灌區- │ │ │ │
│ │調查及改善│ │ │ │
│ │(甲、乙)- │ │ │ │
│ │乙子計畫- │ │ │ │
│ │污染改善計│ │ │ │
│ │畫書(定稿)│ │ │ │
│ │及求償標的│ │ │ │
│ │改善清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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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3 │彰化縣農地│ │本院卷 │227-228 │
│ │土壤污染控│ │ │ │
│ │制場址適當│ │ │ │
│ │改善措施計│ │ │ │
│ │畫-東西三 │ │ │ │
│ │圳等灌區- │ │ │ │
│ │監督及驗證│ │ │ │
│ │契約書及工│ │ │ │
│ │作經費配置│ │ │ │
│ │表 │ │ │ │
├──────┼─────┼──────┼─────┼─────┤
│乙證14 │彰化縣農地│ │本院卷 │229-231 │
│ │土壤污染控│ │ │ │
│ │制場址適當│ │ │ │
│ │改善措施計│ │ │ │
│ │畫-134筆污│ │ │ │
│ │ 染歷程複 │ │ │ │
│ │雜暨新圳、│ │ │ │
│ │小新圳等灌│ │ │ │
│ │ 區-調查及│ │ │ │
│ │改善(甲、│ │ │ │
│ │乙)-甲子計│ │ │ │
│ │畫契約書及│ │ │ │
│ │議價後之經│ │ │ │
│ │費配置表 │ │ │ │
├──────┼─────┼──────┼─────┼─────┤
│乙證15 │彰化縣農地│ │本院卷 │233-247 │
│ │土壤污染控│ │ │ │
│ │制場化適當│ │ │ │
│ │改善措施計│ │ │ │
│ │畫-134筆污│ │ │ │
│ │ 染歷程複 │ │ │ │
│ │雜暨新圳、│ │ │ │
│ │小新圳等灌│ │ │ │
│ │區-調查及 │ │ │ │
│ │改善(甲、│ │ │ │
│ │乙)-甲子 │ │ │ │
│ │計畫-污染 │ │ │ │
│ │改善計畫書│ │ │ │
│ │(定稿)及求│ │ │ │
│ │償標的改善│ │ │ │
│ │清單 │ │ │ │
├──────┼─────┼──────┼─────┼─────┤
│乙證16 │彰化縣農地│ │本院卷 │249-250 │
│ │土壤污染控│ │ │ │
│ │制場址適當│ │ │ │
│ │改善措施計│ │ │ │
│ │畫-134筆污│ │ │ │
│ │染歷程複雜│ │ │ │
│ │暨新圳、小│ │ │ │
│ │新圳等灌區│ │ │ │
│ │-監督及驗 │ │ │ │
│ │證契約書, │ │ │ │
│ │工作經費分│ │ │ │
│ │析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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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7 │彰化縣環保│ │本院卷 │309-328 │
│ │局105年6月│ │ │ │
│ │13日等函, │ │ │ │
│ │代履行費用│ │ │ │
│ │繳款明細及│ │ │ │
│ │收據 │ │ │ │
├──────┼─────┼──────┼─────┼─────┤
│乙證18 │彰化縣農地│ │本院卷 │345-347 │
│ │土壤污染控│ │ │ │
│ │制場址適當│ │ │ │
│ │改善措施計│ │ │ │
│ │畫-鐵山、 │ │ │ │
│ │嘉犁等灌區│ │ │ │
│ │-污染改善 │ │ │ │
│ │之決標公告│ │ │ │
├──────┼─────┼──────┼─────┼─────┤
│乙證19 │彰化縣農地│ │本院卷 │349-352 │
│ │土壤污染控│ │ │ │
│ │制場址適當│ │ │ │
│ │改善措施計│ │ │ │
│ │畫-鐵山、 │ │ │ │
│ │嘉犁等灌區│ │ │ │
│ │-監督及驗 │ │ │ │
│ │證之決標公│ │ │ │
│ │告 │ │ │ │
├──────┼─────┼──────┼─────┼─────┤
│乙證20 │105年度土 │ │本院卷 │353-355 │
│ │壤及地下水│ │ │ │
│ │污染整治工│ │ │ │
│ │作補助款計│ │ │ │
│ │畫書「彰化│ │ │ │
│ │縣農地土壤│ │ │ │
│ │污染控制場│ │ │ │
│ │址適當措施│ │ │ │
│ │改善計畫- │ │ │ │
│ │污染土壤離│ │ │ │
│ │場處理之決│ │ │ │
│ │標公告 │ │ │ │
├──────┼─────┼──────┼─────┼─────┤
│乙證21 │彰化縣農地│ │本院卷 │357-361 │
│ │土壤污染控│ │ │ │
│ │制場址適當│ │ │ │
│ │改善措施計│ │ │ │
│ │畫-東西三 │ │ │ │
│ │圳等灌區- │ │ │ │
│ │調查及改善│ │ │ │
│ │(甲、乙)│ │ │ │
│ │-乙子計畫 │ │ │ │
│ │之決標公告│ │ │ │
├──────┼─────┼──────┼─────┼─────┤
│乙證22 │彰化縣農地│ │本院卷 │363-365 │
│ │土壤污染控│ │ │ │
│ │制場址適當│ │ │ │
│ │措施改善計│ │ │ │
│ │畫-東西三 │ │ │ │
│ │圳等灌區- │ │ │ │
│ │監督及驗證│ │ │ │
│ │之決標公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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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3 │彰化縣農地│ │本院卷 │367-371 │
│ │土壤污染控│ │ │ │
│ │制場址適當│ │ │ │
│ │措施改善計│ │ │ │
│ │畫-134筆污│ │ │ │
│ │染歷程複雜│ │ │ │
│ │暨新圳、小│ │ │ │
│ │新圳等灌區│ │ │ │
│ │-調查及改 │ │ │ │
│ │善(甲、乙)│ │ │ │
│ │-甲子計畫 │ │ │ │
│ │之決標公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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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4 │彰化縣農地│ │本院卷 │373-375 │
│ │土壤污染控│ │ │ │
│ │制場址適當│ │ │ │
│ │措施改善計│ │ │ │
│ │畫-134筆污│ │ │ │
│ │染歷程複雜│ │ │ │
│ │暨新圳、小│ │ │ │
│ │新圳等灌區│ │ │ │
│ │-監督及驗 │ │ │ │
│ │證之決標公│ │ │ │
│ │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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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5 │彰化縣農地│ │本院卷 │377-397 │
│ │土壤污染控│ │ │ │
│ │制場址適當│ │ │ │
│ │措施改善計│ │ │ │
│ │畫 -鐵山、│ │ │ │
│ │嘉犁等灌區│ │ │ │
│ │-污染改善 │ │ │ │
│ │計畫書節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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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6 │系爭受污染│ │本院卷 │399 │
│ │農地位置套│ │ │ │
│ │繪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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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7 │103年度彰 │ │本院卷 │401-412 │
│ │化縣污染農│ │ │ │
│ │地適當措施│ │ │ │
│ │改善計畫- │ │ │ │
│ │污染範圍調│ │ │ │
│ │查契約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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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8 │103年度彰 │ │本院卷 │413-426 │
│ │化縣污染農│ │ │ │
│ │地適當措施│ │ │ │
│ │改善計畫- │ │ │ │
│ │污染範圍調│ │ │ │
│ │查成果報告│ │ │ │
│ │書節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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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9 │彰化縣環保│ │本院卷 │427 │
│ │局105年4月│ │ │ │
│ │8日彰水環 │ │ │ │
│ │字第105001│ │ │ │
│ │6389號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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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30 │環保署105 │ │本院卷 │429-431 │
│ │年6月23日 │ │ │ │
│ │環署土字第│ │ │ │
│ │1050049949│ │ │ │
│ │號函 │ │ │ │
├──────┼─────┼──────┼─────┼─────┤
│乙證31 │103年度彰 │ │本院卷 │475-477 │
│ │化縣污染農│ │ │ │
│ │地適當措施│ │ │ │
│ │改善計畫- │ │ │ │
│ │污染範圍調│ │ │ │
│ │查期末報告│ │ │ │
│ │節本第352 │ │ │ │
│ │至354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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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32 │「103年度 │ │本院卷 │479-483 │
│ │彰化縣污染│ │ │ │
│ │農地適當措│ │ │ │
│ │施改善計畫│ │ │ │
│ │-污染範圍 │ │ │ │
│ │調查」期末│ │ │ │
│ │報告節本第│ │ │ │
│ │357至36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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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33 │「彰化縣農│ │本院卷 │485 │
│ │地土壤污染│ │ │ │
│ │控制場址適│ │ │ │
│ │當措施改善│ │ │ │
│ │計畫-134筆│ │ │ │
│ │污染歷程複│ │ │ │
│ │雜暨新圳、│ │ │ │
│ │小新圳等灌│ │ │ │
│ │區-調查及 │ │ │ │
│ │改善(甲、 │ │ │ │
│ │乙)-甲子計│ │ │ │
│ │畫」契約書│ │ │ │
│ │節本第12頁│ │ │ │
├──────┼─────┼──────┼─────┼─────┤
│乙證34 │附表2鐵山 │ │本院卷 │293-299 │
│ │嘉犁灌區預│ │ │ │
│ │估費用計算│ │ │ │
│ │說明表 │ │ │ │
├──────┼─────┼──────┼─────┼─────┤
│乙證35 │附表3東西 │ │本院卷 │301-303 │
│ │三圳灌區預│ │ │ │
│ │估費用計算│ │ │ │
│ │說明表 │ │ │ │
├──────┼─────┼──────┼─────┼─────┤
│乙證36 │附表4新圳 │ │本院卷 │305-307 │
│ │小新圳灌區│ │ │ │
│ │預估費用計│ │ │ │
│ │算說明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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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1 │原告公司登│ │本院卷 │51 │
│ │記資料查詢│ │ │ │
│ │結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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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2 │107年6月26│ │本院卷 │285-290 │
│ │日準備程序│ │ │ │
│ │筆錄 │ │ │ │
├──────┼─────┼──────┼─────┼─────┤
│丁證3 │107年7月24│ │本院卷 │331-339 │
│ │日準備程序│ │ │ │
│ │筆錄 │ │ │ │
├──────┼─────┼──────┼─────┼─────┤
│丁證4 │107年10月9│ │本院卷 │457-461 │
│ │日準備程序│ │ │ │
│ │筆錄 │ │ │ │
├──────┼─────┼──────┼─────┼─────┤
│丁證5 │前處分 │ │訴願卷 │21-37 │
├──────┼─────┼──────┼─────┼─────┤
│丁證6 │言詞辯論筆│ │本院卷 │491-497 │
│ │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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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7 │本院105年 │ │本院卷 │499-515 │
│ │度訴字第10│ │ │ │
│ │號判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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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8 │環保署103 │ │本院卷 │517-519 │
│ │年1月29日 │ │ │ │
│ │環署廢字第│ │ │ │
│ │1030008144│ │ │ │
│ │E號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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