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訴,8,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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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號
108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聯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黃瑞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陳琮涼 律師
複代理人 洪嘉威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 律師
范安達
梅安華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環署訴字第10600710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41條及第第111條第3項第1款規定。

然其情形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必須由全體受處分人共同起訴,始能合一判決確定(即學理所謂固有必要訴訟),否則,會構成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裁定命該未列名原告之人參加訴訟(學理上稱為必要共同訴訟之參加訴訟),或由該他人自行依第111條第3項第1款規定追加成為共同原告。

否則,不同之權利主體對於所受之不利行政處分依法既應遵守法定期間,循序提起訴願,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要無允許遲誤救濟期間之受處分人,未踐行訴訟先行程序,而得利用他人爭訟程序救濟之餘地。

查本件被告係以民國106年7月5日府環水字第1060025202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原告聯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誠金屬公司)為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並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3條第1項、第3項及第9項規定,命原告聯誠金屬公司及其負責人即原告黃瑞棻應就該17筆農地之土壤整治必要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

此外,被告復作成106年7月5日府環水字第1060025203號函命訴外人進鈦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鈦公司)與其負責人卓志成應就上開費用共同負連帶清償義務(已由進鈦公司及其負責人卓志成另案提起行政爭訟,由本院以108年10月23日107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在案),核諸原處分與被告106年7月5日府環水字第1060025203號函所規制之法律效果,除認定原告聯誠金屬公司與進鈦公司為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之共同污染行為人外,係命原告聯誠金屬公司及其負責人即原告黃瑞棻,與進鈦公司及其負責人卓志成應對上開同一之土壤整治費用負連帶履行清償義務,由各該受處分人單獨起訴,並不致構成當事人不適格,實際上全體受處分人共同起訴,亦不必然應受同勝敗之合一確定判決,行政法院對於未一同起訴之其他受處分人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裁定參加訴訟之必要,其未經踐行起訴先行程序之受處分人,亦不許依同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規定為主觀訴之追加,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故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聯誠金屬公司與原告黃瑞棻就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土壤整治費用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既僅原告聯誠金屬公司單獨提起訴願,原告黃瑞棻並未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106年11月14日作成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經原告聯誠金屬公司於106年11月15日受送達,單獨於107年1月10日起訴後,原告黃瑞棻遲至同年9月26日始追加起訴,有卷附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訴願決定送達證書(見訴願卷第189頁)、原告聯誠金屬公司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及原告黃瑞棻之追加起訴狀(見本院卷第677頁)在卷可按,核諸上開說明,原告黃瑞棻所為訴之追加,本不應准許之。

然因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17號及99年度判字第1027號判決亦曾表示:未經踐行起訴前置程序之公法上連帶債務人亦允許於他連帶債務人之合法訴訟程序為主觀之訴之追加(追加為共同原告)之相左見解,為免因終審法院之法律見解紛歧尚未釐正,本院本於法律確信雖認為本件原告黃瑞棻所為主觀訴之追加不合法,應從程序上裁定予以駁回,但慮及不為最高行政法院所許,而廢棄發回更審,徒增本院及當事人之程序勞費,耗損司法資源。

況且,本院亦已就本件訴訟關於原告黃瑞棻追加之訴部分,與原告聯誠金屬公司原起訴部分,一併行言詞辯論程序後,認定原告黃瑞棻與原告聯誠金屬公司在實體上之主張,均屬無理由,則無論以裁定或判決駁回原告黃瑞棻之起訴,在結論上並無二致,爰合併於原告聯誠金屬公司之起訴部分,以判決駁回,合先敘明。

㈡原告聯誠金屬公司起訴時記載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3頁)。

繼於108年1月15日具狀更正為:原處分(除苗栗縣政府以107年6月6日府環水字第1070024285號函縮減之53,202元部分外)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011頁)。

嗣因對於原處分命清償土壤整治費用已完繳,乃於108年11月30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將訴之聲明增加第2項: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土壤污染改善費用新臺幣6,599,872元,於程序上經核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就最終之訴之聲明為審判。

㈢本件判決格式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方案,僅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之法令條文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門牌臺中市○○區○○里○○街00號處所設廠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作業,其製程包括鋼製造與金屬表面處理二種程序,使用原料主要為鋼鐵及鉻、鎳、鉬酸納等金屬,產生之廢水含有重金屬鉻、鎳等元素,為臺中市大甲幼獅工業區之納管事業。

緣被告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分別於98年至100年及102年間接續執行「苗栗縣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計畫」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結果,發現如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之土壤含重金屬鎳濃度超過污染管制標準。

因當時尚待查證實際之污染行為人,被告遂先行公告該17筆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並接續執行土壤整治改善工作,經完成改善達到污染物濃度低於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後,並依序於100年、102年及105年間分批公告解除該17筆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

嗣經環保署於103年10月23日至105年4月22日委託富立業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立業公司)執行「農地重金屬污染來源及途徑判定評析計畫」結果,發現原告明顯有將廠內含有重金屬鎳之逕流廢水未經廢水處理系統納管,擅自由大甲幼獅工業區雨水下水道排放,匯流至新復溝圳的事實,可證明其污染源特徵與農地受體、傳輸途徑有明確的科學化關聯性,已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5款第2目規定之污染行為人要件,而於105年8月提出「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關聯性調查報告」(下稱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供參。

被告據以原處分認定原告聯誠金屬公司為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並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3條第1項、第3項及第9項規定,命原告聯誠金屬公司與其負責人即原告黃瑞棻應就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之土壤整治費用計6,653,074元(嗣已以107年6月6日府環水字第1070024285號函更正為6,599,872元)負連帶清償義務。

原告聯誠金屬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原告黃瑞棻為共同原告。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㈠由主管機關於於97年及101年間對原告聯誠金屬公司所為之水污染稽查紀錄及裁罰依據,可知該2次裁罰非屬原告聯誠金屬公司排放含有重金屬鉻、鎳之製程廢水,憑以認定原告聯誠金屬公司為污染行為人,明顯無據:1.原告聯誠金屬公司於97年6月21日之違規情形係因其廠區大型冷氣機及冷卻水塔之冷凝水(不含重金屬鉻、鎳成分)流至地面,間接流入大甲幼獅工業區雨水道。

嗣經原告聯誠金屬公司完成改善,連接管線做廢水收集,並連結至廠內廢水放流口,以排入工業區之污水處理廠進行污水處理。

而101年2月18日之違規情形則係因原告聯誠金屬公司辦公室冷氣機之冷凝水(不含重金屬鉻、鎳成分)流至地面,間接流入大甲幼獅工業區雨水道。

嗣經原告聯誠金屬公司完成改善,連接管線做廢水導引,不再流至地面。

2次違規行為均與廠內主要製程所產生含重金屬鉻及鎳之廢水無關,實無從藉此認定原告聯誠金屬公司為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

2.倘若原告聯誠金屬公司當時係將透過廢水處理設施排放之製程廢水,任意排放於雨水道,則違規情節自應涉及繞流排放、未依水措正常運作廢水處理設施之重大違規情節問題,甚至可能遭命停工。

惟觀諸該2次之水污染稽查紀錄及裁處書,於操作檢查項下之「未妥善操作處理設備」、「未許可放流口排放(包含工業區排放至雨水放流口)」、「繞流排放」欄位,均未見稽查人員勾選,亦未曾就廢水是否超標放流進行檢測,可見與原告聯誠金屬公司含重金屬鉻、鎳之製程廢水明顯無關。

3.該2次裁罰依據為水污法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21條,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或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並未以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4條、第52條或第69條進行裁處,且僅裁處罰鍰6萬元,可見非針對原告聯誠金屬公司須經廢水處理設施之製程廢水,且違規情節亦非重大,否則自應涉及違反當時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69條規定之繞流排放與違反當時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4條之未依水措正常運作廢水處理設施,原告聯誠金屬公司甚至可能遭命停工。

4.由上可知,原告聯誠金屬公司主張當時不慎排放於大甲幼獅工業區雨水道者,顯係不具污染性之冷氣機冷凝水、冷卻水塔廢水,並非其廠內含重金屬鉻、鎳之製程廢水違法偷排等情,實屬可信,由97年6月21日與101年2月18日之水污染稽查紀錄,恰足證明原告聯誠金屬公司所言非虛。

被告未證明原告聯誠金屬公司當時所排廢水係含重金屬鉻、鎳之製程廢水,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聯誠金屬公司排放內含重金屬鉻、鎳廢水之行為,即率而謂原告聯誠公司排放廢水與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遭受重金屬鎳之污染有關,而認定為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明顯無憑,自難採信。

5.關於被告所指原告聯誠金屬公司101年以前污泥申報異常乙節說明如次:⑴被告及證人李啟睿雖謂:彙整原告聯誠金屬公司自99年至104年期間的申報資料,發現產品量、廢水量及污泥量之趨勢不一致,而得出如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之圖3.2.1-2「聯誠公司操作合理性評估圖」,尤以101年9月以前之污泥量相較於後來之申報數量為低,可認原告聯誠金屬公司101年9月以前有污泥申報量不實或廢水未經有效處理,導致污泥量偏低,有偷排廢水之情形云云。

惟污泥量偏低不等於有未有效處理廢水、污泥申報不實之違法情形,證人李啟睿明顯有所混淆,遑論其始終未提出判斷污泥量偏低之客觀標準。

⑵根據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之圖3.2.1-5所示原告聯誠金屬公司製程及廢水操作流程圖所載原告聯誠公司每月生產600噸廢水、250公斤污泥,據此計算原告聯誠金屬公司每噸廢水產出污泥量約為0.42公斤(計算式:250/600=0.42公斤),與該調查報告圖3.2.1-2「聯誠公司操作合理性評估圖」內容對照觀之,原告聯誠公司101年以前每噸廢水產生0.5公斤以下之污泥並無異常,亦無違法短報之情形。

⑶原告聯誠金屬公司過去清運污泥既無違法短報,縱使後來申報之污泥量有所增加,此可能與工廠各時期產能或產品種類有關,何以即得主張後來申報污泥量才正確之數量,甚至藉此指摘過去之污泥申報量有短少情形?實則,過去或今日之污泥量申報是否異常、有無有效處理廢水皆應自各該時期之客觀法令、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等相關資料,分別作成判斷,被告及證人李啟睿始終無法提出判斷原告聯誠金屬公司過去申報污泥量異常之客觀標準,僅以後來污泥申報量較多就認為過去污泥申報量短少,其證述明顯無憑。

6.原告聯誠金屬公司於97年6月21日與101年2月18日之2次違規事件即係因廠區大型冷氣機及冷卻水塔所產生之廢水(冷卻水),未依法連接管線於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故遭主管機關裁罰,並非含重金屬鉻、鎳之製程廢水。

其後原告聯誠金屬公司即積極著手改善,施作連接管線做廢水導引,使其連結至廠內廢水放流口,以排入工業區之污水處理廠進行污水處理。

經原告聯誠金屬公司查得檔案資料,當時係委託專業廠商立威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協助施作管線之廢水導引及修改工程,依據所簽立之服務單內容記載:「通知日期:101年2月25日」「完成日期:101年3月1日」「故障情形:冷卻水塔及空調箱排水管修改」等語,可資證明。

7.原告聯誠金屬公司早於97年、101年間實已設置完成廢水處理設備,有關「製程廢水」之管線位置、流向、排放孔等,所在位置已有固定。

倘依被告主張,原告聯誠金屬公司當時遭裁罰係起因於偷排「製程廢水」,原告聯誠金屬公司自需另設連接管線或改變既有管線配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就該2起違規事件進行稽查時,於現場即得派員為即時深入調查,調查當時原告聯誠金屬公司廠區究竟有無埋設暗管、有無透過繞流排放伺機偷排製程廢水,然觀諸卷證資料,均未見有任何相關調查紀錄,是由行政調查過程及稽查紀錄內容觀之,原告主張2次違規行為無關製程廢水,確屬合理、可信。

㈡被告稱原告聯誠金屬公司任由含重金屬鉻、鎳粉塵隨雨水流入雨水溝間接污染灌溉溝渠亦為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遭受污染之傳輸方式云云,不僅欠缺科學證據,更與「銅」「鎘」「鉛」「鋅」「汞」等其他污染物分布狀況相悖:1.被告所指粉塵為「廢鑄砂」(廢陶殼模),惟「廢鑄砂」不含重金屬鉻、鎳成分,實無從造成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重金屬鉻、鎳之污染:⑴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雖稱原告聯誠金屬公司雨水溝旁產生粉塵之區域為「廢鑄砂、爐渣存放區」,惟此區域實際上為「廢鑄砂暫存區」,與廢爐渣無關。

原告聯誠金屬公司於鋼鑄造製程產生之廢棄陶瓷殼模,乃將鋼塑形所使用之陶瓷殼模,產品冷卻後敲除之廢棄陶瓷殼模即暫存於此區域,並非用來放置廢爐渣。

原告聯誠金屬公司廠區之爐渣則係集中裝至太空包,運送至廠區外圍之「廢棄物暫存區」。

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將此廢鑄砂暫存區與廢爐渣相混淆,暗指廢鑄砂含重金屬成分,乃刻意混淆及誤導。

⑵廢鑄砂(即被告所指粉塵來源)不含重金屬鉻、鎳成分,有原告等提出之檢驗報告可稽:①原告聯誠金屬公司廠區之「廢鑄砂」(廢棄陶瓷殼模)並不含重金屬鉻、鎳成分,原告等就此已提出經行政院環保署認可之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以資為證。

②被告雖主張原告等提出之檢測報告為自行採樣送驗,正確性難以確保云云,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為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所明揭。

被告雖一再指稱原告聯誠金屬公司廠區粉塵含重金屬鉻、鎳成分,惟始終未能就其所指「粉塵」之成分提出任何檢測報告,反而一再以「污泥」、「集塵灰」(廠內燒結及研磨之集塵灰)之檢測報告予以混淆,實無可取,原處分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顯然未憑證據,完全出自被告之臆測,要非可採。

⑶另原告聯誠金屬公司廠內燒結、切割及研磨之集塵灰,雖含重金屬鉻、鎳成分,然此部分集塵灰乃係透過集塵設備收集後,直接倒入太空包,並未任其逸散。

被告稱原告聯誠金屬公司有任隨含重金屬鉻、鎳集塵灰逸散廠區造成污染之情形云云,明顯有所誤解。

2.被告復指稱重金屬鉻、鎳透過雨水挾帶粉塵沿循雨水道流入灌溉溝渠之傳輸方式,與「銅」「鎘」「鉛」「鋅」「汞」等其他污染物之分布狀況相悖,明顯無據:⑴大甲幼獅工業區雨水孔底部均有沉砂、攔截髒污之設計,與排口留有檻差。

且灌溉溝渠之引水道底部與水孔亦留有檻差。

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污染總面積達14,478.39㎡,實難以想像雨水挾帶原告聯誠金屬公司廠區之粉塵隨雨水道之水流,毫無沉積、輕易越過檻差逕行流入新復溝渠、灌溉渠道,而形成大片農地污染。

⑵依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第4-6頁表4.1.2-1所示,觀察新復溝沿線之新復地區渠道底泥檢測結果,重金屬鉻、鎳濃度分布並未隨距離遞減,可見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之污染,確實並非透過雨水挾帶粉塵之方式沿循雨水道所形成,否則污染濃度應會隨距離遞減。

⑶被告及證人李啟睿雖證稱:本件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之污染傳輸途徑係原告聯誠金屬公司透過逕流廢水挾雜含重金屬鉻、鎳粉塵排入逕流廢水收集溝,再經由工業區雨水道排入新復溝圳渠道造成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之污染情形,惟無從證明其指傳輸途徑之連續性:①就工業區雨水道至新復溝圳渠道之路段而言,觀諸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第2-11頁之表2.1-7「101年大甲幼獅工業區雨水道底泥調查結果」,顯示於101年間,大甲幼獅工業區雨水道底泥超標者,除了鎳、鉻外,「銅」「鎘」「鉛」「鋅」「汞」也有超標情形,然對照第4-6頁表「4.1.2-1苗栗縣苑裡鎮新復地區渠道底泥檢測結果」,於104年間卻未見新復溝圳渠道底泥之「銅」「鋅」「鎘」「鉛」項目有超標情形,可見,底泥之重金屬物質實際上無從輕易透過逕流廢水、雨水挾雜攜出,即便長時間經過亦然,光是要從工業區雨水道攜帶至「新復溝圳渠道」即有明顯困難,遑論攜帶至系爭農田造成大面積之污染,被告及證人李啟睿主張之傳輸途徑已明顯中斷。

②就「工業區雨水道」流經「新復溝圳渠道」,至「系爭農地」之路段而言,對照第2-8、2-9頁之表2.1-4「苑裡鎮新禮東段102年農地土壤調查結果彙整表」及表2.1-5「苑裡鎮新復東段104年農地土壤調查結果彙整表」,亦未見「銅」「鎘」「鉛」「鋅」「汞」項目有超標情形,可見,現實上並無法透過被告及證人李啟睿主張之傳輸方式將重金屬污染物攜帶至系爭農地致生污染,即便長時間經過亦然,否則不會只有重金屬鉻、鎳才可能透過此種傳輸途徑造成系爭農地污染,其他重金屬物質卻未一併挾帶或累積。

③可見被告及證人李啟睿所稱污染傳輸途徑無法說明何以僅有鉻、鎳才會成為水體之懸浮固體挾雜於逕流廢水或雨水中、最終流至系爭農田造成污染,然而其他重金屬物質如「銅」「鎘」「鉛」「鋅」「汞」卻無透過相同傳輸途徑污染系爭農田?⑷觀察被告提出之「101年度臺中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之表4.2.3-3「幼獅工業區東區雨水道及新復溝圳底泥採樣位置說明」及表4.2.3-4「幼獅工業區東區雨水道底泥全量分析結果」(即「被證27號」或「原證45號」)所有採樣點之鎳值分布,原告聯誠金屬公司廠區外側之「M18」排水孔底泥鎳值雖為892mg/kg,然順著該雨水道之管線流向,至新復溝渠排放口之採樣點「M23」,其底泥鎳值僅有36.3mg/kg,並未有高於新復溝渠其他採樣點底泥鎳值之情形(其上游採樣點為M22,下游採樣點為M24),顯見污染物質之傳輸於此階段已然中斷,可見,被告及證人主張之水體挾雜粉塵之污染傳輸途徑並無可採。

⑸況自證人李啟睿所稱「工業區雨水道(工廠端)的調查,底泥污染濃度應較高且嚴重,然而實際上排入下游河川或灌溉渠道時,往往已經過環境的稀釋效應,降低了底泥重金屬含量」等語,正足說明被告及證人李啟睿所稱水體挾雜粉塵之污染傳輸方式現實上確乏憑據,相較於此,唯有透過大量「廢水排放」之傳輸方式(即含有重金屬鎳廢水大量引灌注入農田),才有可能造成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般之污染狀態。

⑹如「原證41號第2頁」所示,本件相關連之污染農地分布(含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及新復東段地號687、440-1土地),污染區塊並未連續,實係農人引水灌溉時恰遇有超標廢水流入灌溉溝渠,碰巧將遭受污染廢水引入農田所致,因此造成如此之農地污染狀況,顯非雨水挾帶粉塵或污泥入雨水道可得形成。

⑺被告指稱粉塵隨雨水流入雨水溝間接污染灌溉溝渠,造成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污染之傳輸途徑,並不足取。

其未予詳查,僅以原告聯誠金屬公司雨水溝出現微量含重金屬鉻、鎳之底泥,即認定原告聯誠金屬公司為污染行為人,顯係出自臆測、毫無憑據,實無可採。

3.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結果與其主張污染傳輸途徑相悖。

被告僅係以原告聯誠金屬公司廠內操作特徵(廢水或廠內少量集塵灰含重金屬鉻、鎳)與污染農地土壤樣本成分組成一致,即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聯誠金屬公司為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完全欠缺直接證據為佐。

原處分實有明顯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情形,應予以撤銷。

㈢被告錯誤認定原告聯誠金屬公司為污染行為人,致原告等因此負擔鉅額之農地污染改善費用,顯已對原告等構成過苛之不利負擔,有違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1.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聯誠金屬公司與進鈦公司皆為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然於命原告聯誠金屬公司與進鈦公司連帶給付被告所轄環境保護局為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採取適當改善措施及土地管制期間補償農民剷除銷毀、停耕補償作業所支出之費用6,599,872,並未說明費用之分擔比例,原告聯誠金屬公司因遭認定為污染行為人,原告聯誠金屬公司及其負責人即原告黃瑞棻即須面臨鉅額之農地污染改善費用負擔,造成原告等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重大不利益,對於被告認定污染行為人、是否已提出直接證據或證明科學上之相當因果關係,自應進行嚴格審查,不得任憑被告僅以臆測為之,否則,即係將繳納農地污染改善費用之不利益全數交由原告等負擔,事實上,進鈦公司並未繳納任何費用,全數費用皆由原告聯誠金屬公司繳納,卻造成真正污染行為人得逍遙法外,而生處分效果明顯失當之情形。

2.自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可知,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係因受業者偷排超標廢水之液態傳輸途徑所造成,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並於第五章列明認定進鈦公司為偷排廢水之直接證據及相關違規情節,可見系爭農地污染事件,實已查緝出真正之污染行為人。

相較之,其對於原告聯誠金屬公司究竟有何污染行為(偷排廢水或任意傾倒污泥),不僅未予具體指明,且就原告聯誠金屬公司污染行為與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遭受污染之因果關係,亦未提出具體明確之直接證據,迺被告未予詳查,僅以原告聯誠金屬公司廠區製程廢水含重金屬鉻、鎳之特徵,及逕流廢水收集溝有含重金屬鉻、鎳之微量底泥沈積,逕予認定原告聯誠金屬公司為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明顯未盡行政調查之責,更有舉證不足之重大明顯瑕疵,原處分實屬違法。

3.自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所涉整體污染範圍觀之,明顯可知應係受水污染所導致,根本不可能透過雨水挾帶微量底泥而造成如此大片之污染。

原告聯誠金屬公司逕流廢水收集溝之底泥沉積原因不詳,惟倘因此認為須裁罰原告聯誠金屬公司,則應係依廢棄物清理法或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處理,然將此情節與遠處之農地污染劃上因果關係,據以認定原告聯誠金屬公司為系爭農地之污染行為人,明顯已超出合理之科學證明範圍,顯屬臆測,卻造成原告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負擔鉅額之農地污染改善費用,且於連帶責任人不願負擔費用之情形下,造成原告等負擔全數費用,顯不合理、亦明顯不公,依據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291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641號、第685號、第716號解釋意旨,無疑已對原告等造成過苛之不利負擔,明顯悖於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原處分實應予以撤銷。

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未予詳查,竟作成訴願決定認定被告所據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之「推測結果」為可採,因此駁回原告等之訴願,亦屬違法不當,一併予以撤銷。

㈣被告所執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中指出,原告並無違法排放廢水之行為,被告僅依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之污染性質與原告公司有雷同成份,即逕指原告具違法排放廢水之行為,顯未善盡其舉證責任:1.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上字第48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實務見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中之污染者付費原則,乃係將民法之侵權行為回復原狀責任,提升適用至公法地位適用之,且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之證據法則,於行政訴訟亦有所適用。

故被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3條向原告為給付整治費用之行政處分時,應與依侵權行為向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負同等舉證責任。

2.惟被告以原告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3條第1項規定等語,作成命原告給付整治費用之行政處分。

然被告所執之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具有諸多違誤之處,並進行與本件無關之不當連結,如該以原告97年、101年曾遭告發裁處為據,遽然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然原告97年及101年之違規,均於稽查後完成改善,與本案之行政處分並無關聯,且上開2次違規僅係原告不含重金屬鉻、鎳成分之冷氣機及冷卻水塔冷凝水及雨水之排放。

惟該調查報告亦忽略此因素,逕以上開2次裁罰,認定原告係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土壤污染之行為人,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3.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另以「廠區廢爐渣暫存區經長期灑水降溫所產生的地表逕流,夾雜地面的廢爐渣粉塵而排入收集溝內,再經由工業區雨水下水道排入新復溝圳而造成溝渠與下游農地的污染」云云,認定原告為系爭農地之污染行為人,然此僅係被告以原告廠區之金屬物質與下游污染物質有雷同之處,所為之臆測。

此由系爭污染關聯性報告中,原告廠區排放水體符合標準之事實;

與證人李啟睿證稱其製作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時,實未將原告廠區粉塵送驗進行檢測,僅因原告廠區產生之金屬殘渣與下游新復東段農地污染物有相同之處;

及原告曾遭裁罰之紀錄,便認定原告為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均可證之。

故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之推論過程顯然欠缺科學證據,亦不合科學邏輯至明,被告更不得將其未進行粉塵成分檢驗之行政疏失轉嫁歸責於原告。

4.被告所執之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不僅未確實指出原告之違法行為、污染路徑,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中更明確記載原告廠區排放之廢水,確實經於稽查當日檢驗為符合放流水標準。

而被告所稱原告聯誠金屬公司有違法排放廢水等語,於該報告中乃係採集原告聯誠金屬公司工廠內部污泥為檢測,是被告不僅無法執此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更可證實係因原告確實執行廢水處理,將污染物質聚集,未使污染流出廠區外部,故而原告廠區內部底泥所採得之數值,始有超出標準之可能。

5.是以被告既未能就原告有排放廢水之行為提出相關舉證,亦未能就原告排放廢水與下游污染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提出相關事證,自應就此負不利益之結果。

被告不僅違反舉證責任原則,更顯然悖於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於認事用法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自應予以撤銷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處分(除被告107年6月6日府環水字第1070024285號函已縮減之53,202元部分外)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應返還原告聯誠金屬公司已繳納之土壤污染改善費用6,599,872元。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㈠本件受污染如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係位於大甲幼獅工業區(東側場區)之北方。

當地農民引灌的地表水是來自大安溪,再由日南圳幹線流經幼獅工業區箱涵排入新復溝圳,最後由苑裡工作站引水至苑裡圳山柑支線35及36給水供當地農民引灌。

環保署委託富立業公司於104年11月25日、105年2月22日至現場勘查發現原告操作具有逸散潛勢的鋼製造程序,製程區明顯有粉塵堆積情形,現勘場區後方時,發現廢鑄砂及鑄渣存放區因正處逕流廢水排放口附近,噴灑冷卻用水所產生的地表逕流會經由逕流廢水排放口排出,亦即該地表逕流水係未經處理即排放至新復溝圳。

富立業公司於勘查過程中並特別針對逕流廢水收集溝採集內部累積的底泥分析重金屬項目,檢測結果顯示重金屬鎳(土壤污染管制標準:200mg/kg)與鉻(土壤污染管制標準:250mg/kg)含量分別達10,400mg/kg與10,300mg/kg。

由於逕流廢水收集溝主要為收集廠區雨水為主,不應有重金屬累積於此,故應係廠區暫存區經長期灑水降溫所產生的地表逕流,夾雜地面的廢爐渣粉塵而排入收集溝內,再經由工業區雨水下水道排入新復溝圳而造成溝渠與下游農地污染。

再者,由過去裁罰紀錄可知,原告曾分別於97年6月21日、101年2月18日遭臺中市環保局查獲未經許可逕將廢(污)水排放於大甲幼獅工業區之雨水道,亦足見有非法排放未處理工業廢水之紀錄。

㈡稽查當時原告聯誠金屬公司設置之殼模冷卻區係散落放置,且現場大量粉塵堆積,逕流廢水收集溝亦無加蓋之情形,原告稱現場殼模並非散落地面,且逕流廢水收集溝平日均有加蓋,無污染可能云云,並非事實:1.原告主張其廠區現場殼模並非散落地面,且逕流廢水收集溝平日均有加蓋云云,雖提出照片為憑。

惟該照片均非富立業公司於104年11月25日到場查證時所見之情況,而是原告事後改善後之情形。

由被告所提稽查之照片可見原告所稱殼模冷卻區係散落放置,且現場大量粉塵堆積,逕流廢水收集溝亦無加蓋之情形。

由107年12月7日現勘當天情形,可知原告製程區空氣與地面仍存有無法完全回收之粉塵,且原告製程區與後方殼模堆置區及逕流水收集溝間並無任何阻隔措施,其飄散於空氣中或掉落地面上之粉塵均可能因為人員走動而帶至製程區外,並隨著逕流雨水流入逕流水收集溝。

現勘當日原告負責人亦自陳現場狀況與富立業公司陪同環保署104年11月25現場情形不同,稽查當時該處之陶殼模確實是散落地面。

2.104年11月25日稽查當日發現原告之逕流水收集溝內有不明管線,原告負責人於107年12月7日現勘時表示該管線係聯通位於旁邊之污水集水槽,目的係將逕流水收集溝殘留未排出之逕流廢水導入污水集水槽,目前並已將該管線封管云云。

惟逕流水收集溝之設置本即是將地表逕流之雨水收集並排入雨水下水道,縱使收集溝內因管路高低差之原因而有部分逕流廢水未排入雨水下水道,亦無抽取至污水集水槽另行花費處理之必要或理由,原告負責人所言實反於常理。

況且,若原告認為有抽取未排出逕流廢水之必要,又為何在104年11月25日稽查後封管。

實則,如原告所自承該暗管係聯通污水集水槽與逕流廢水收集溝,足認原告係有透過該暗管將污水集水槽內未處理廢水排入逕流廢水收集溝之情形。

㈢原告聯誠金屬公司排放之逕流廢水確實含有高濃度重金屬鉻、鎳之污染物,與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受重金屬污染具因果關係:1.原告聯誠金屬公司自82年開始營運,主要製程係將合金廢料或金屬加以熔煉成鋼液,熔煉過程會產生金屬粉塵逸散,經由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收集,收集後的廢棄物即稱為集塵灰,熔煉過程中無法完全由空氣污染防治設備收集的粉塵則會隨空氣逸散於環境中,而熔煉過程後爐體殘留下來的則為廢爐渣。

熔煉所產生的鋼液灌入包覆殼模的蠟模中,待物件冷卻後將殼磨敲碎而產出毛胚品,敲下的殼模則稱為陶殼模或廢殼模,金屬鑄件經研磨拋光所產生之碎屑則稱為廢鑄砂,製程廢水中懸浮固體的沈積物則稱為污泥。

2.經富立業公司於104年11月25日曾會同環保機關及原告公司至現場採集原廢水、集塵灰及污泥,經送檢測後結果顯示原告聯誠金屬公司之原廢水、集塵灰及污泥所含成分均以鉻及鎳為主,其中污泥鉻含量達25,600mg/kg、鎳含量達23,200m g/kg;

集塵灰鉻含量達12,200mg/kg、鎳含量達11,700mg/ kg,足見原告聯誠金屬公司製程確實會產生含鉻及鎳之廢棄物。

3.本件經採集位於原告聯誠金屬公司廠區內逕流廢水收集溝之底泥,檢測結果顯示鉻含量達10,400mg/kg(底泥品質標準上限值233mg/kg)、鎳含量達10,300mg/kg(底泥品質標準上限值80mg/kg),足認原告從該逕流廢水口所排放之水質確曾含有鉻、鎳等污染物。

此外,由幼獅工業區雨水下水道之底泥檢測發現,雨水下水道於流經原告之逕流廢水出水口後,底泥所含鉻、鎳之濃度均大幅升高(101年檢測結果顯示原告上游底泥鉻、鎳濃度分別為579、247 mg/kg,流經原告出水口後明顯升高為1,810、892mg/kg,104年檢測結果顯示原告上游底泥鉻、鎳濃度分別為91.1、55.5mg/kg,流經原告出水口後明顯升高為3,450、2,35 0mg/kg,高達流經前濃度之37.8倍、42.3倍),足認原告確實有透過逕流廢水排放口,將污染物鉻、鎳非法排放至幼獅工業區雨水下水道之行為。

該與水下水道流入新復溝圳,並經由灌溉渠道引灌至本件受污染農地,而為本件污染行為人,不容原告恣意否認。

4.至於原告係因偷排廢水,抑或因污泥掉落、地表散落之集塵灰或廢鑄砂所含重金屬因降雨而排入逕流廢水處理溝,均不影響原告非法將污染物排放至新復溝渠進而導致引灌之農地遭受污染之事實。

若原告否認其排放之污染物並未隨著幼獅工業區雨水下水道流入新復溝圳,進而污染引灌之農地,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況且:⑴原告雖稱所謂陶殼模係陶土作成之模板,不含重金屬,不會造成重金屬污染,且提出檢測報告為憑,主張陶殼模與其廠區內集塵灰均不含重金屬鉻、鎳等物質云云。

然而:①原告提出編號「原證18」之檢驗報告,係原告所自行採樣,已難確認其樣品真實性,況且檢測項目並不包括鎳,自難以該檢驗報告作為廠區內陶殼模不含重金屬鎳之憑據。

②由稽查當時照片可知,散落地面之陶殼模內層表面或有沾附洗鑄之重金屬。

是以,縱然陶殼模本身不含重金屬,然而其表面仍可能殘留有澆鑄之重金屬,此觀原告提出之檢驗報告亦測出含有鋇、銅、砷、汞等多種重金屬亦明。

③原告提出編號「原證26」檢測報告檢測項目並無包括重金屬鎳,且檢測結果顯示含有六價鉻,自難謂原告聯誠金屬公司廠區集塵灰成分不含重金屬鉻、鎳等物質。

④證人李啟睿已到場證述其於104年11月25日現場所見情形,逕流廢水口就在廢鑄砂及廢爐渣存放區左下角相對位置,實際上到現場去看,這區域除了所標示這幾個廢棄物外,還堆置廢殼模,而與107年12月7日現場所見僅有堆置廢殼模之情形不同。

⑵原告另稱殼模冷卻區無以形成大量逕流廢水、縱有廢水應先流入較近之污水集水槽而非逕流廢水收集溝,且逕流廢水收集溝平日均有加蓋云云。

然由富立業公司現場勘查之照片顯示,本件逕流廢水收集溝之蓋子係有大量孔洞,且溝內亦有積水。

其次,該區域地面高度雖與周遭地面有高低差,然由被告提出之原告工廠現況照片可知,該區域所散置之廢棄物數量甚多甚滿,其堆置高度甚至高於周遭地面,已完全看不到殼模冷卻區之地面。

此外,稽查當時污水集水槽與逕流廢水收集溝間係有管線相通,此為不爭之事實。

再者,原告所稱殼模冷卻區係部分屬露天形式,除人工灑水外,降雨亦可能為逕流廢水來源之一,將地表粉塵攜帶至逕流廢水收集溝而排出。

原告所辯洵非可信。

⑶原告雖不否認有非法將含有重金屬鉻、鎳等污染物之污泥非法排入逕流水收集溝之行為,惟辯稱僅係不慎掉入之微量污泥不會隨雨水進入農地云云。

本件原告有非法排放污染物即重金屬鎳之行為,若其辯稱其污染行為不會造成農地污染,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舉證證明。

事實上,所謂污泥本是製程廢水中微細懸浮粒子經處理後沉積之固體,底泥則是水體中懸浮粒子因沉積作用而累積於水底底層之固體。

若污泥進入水體後,亦可會因會水量沖刷、攪動而懸浮於水體中,進而隨著水體流動而散布,此觀證人李啟睿亦稱底泥沉積後當有水流通過會再有懸浮的情況發生,可能會經由水再往下游帶,這是常見的現象等語,並非如原告所言非法排放污泥不會隨著水流移動進而造成污染。

⑷原告雖稱觀諸富立業公司農地污染調查報告有關底泥之調查結果,無從證明傳輸途徑之連續性云云。

惟:1.底泥為水體中懸浮固體沉澱後的物質,因此底泥的品質狀況可反映流經水體的狀態,供判斷水像傳輸途徑參考,並非底泥品質超標後,下游農地才會因引灌而超過管制標準。

工業區雨水道(工廠端)的調查,底泥污染濃度應較高且嚴重,實際排入下游河川或灌溉渠道時,往往已經過環境的稀釋效應,降低了底泥重金屬含量,此有證人李啟睿108年10月5日之陳述可明。

2.原告雖質疑101年間大甲幼獅工業區雨水下水道底泥超標者,除鎳、鉻外,銅、鎘、鉛、鋅、汞也有超標情形,然104年間卻未見新復溝圳渠道底泥之銅、鋅、鎘、鉛有超標情形。

然受污染水體流經後,受到地形、流速、水體水質、水量等各種環境因素,水體中懸浮固體逐漸沉積成為底泥,是以底泥之品質本即有不均質之性質,不能一概而論。

此觀富立業公司農地調查報告第2-11頁檢測點M19與M21兩點位距離相鄰,然銅、鋅、砷、鋁的數值M21較高,而鉻、鉛、鎳、汞的數值則為M19較高之情可明。

更何況,新復溝圳於103年5、6月間有執行底泥清除作業,是以104年新復溝圳底泥檢測數值自難與101年大甲幼獅工業區雨水下水道之檢測數值相比。

3.至於原告另稱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第2-8頁、第2-9頁農地土壤調查結果,亦未見銅、鎘、鉛、鋅、汞項目有超標情形云云。

然該報告第2-11頁係底泥品質之檢測數值,而第2-8頁、第2-9頁之檢測標的則是農地土壤,底泥品質係水體沉積物質之累積,而土壤污染則係土壤吸附之重金屬濃度,兩者檢測方法、標準均不相同,自難以逕行比對。

其次,該報告第2-11頁檢測之年度為101年,而第2-8頁、第2-9頁檢測年度分別為102年、104年,採樣檢測時點均不相同,自無從直接比對。

再者,底泥品質係反映流經水體所含之物質,其發現有高濃度污染物係表示流經水體曾帶有重金屬污染物,並非底泥品質超標後才會造成灌溉渠道下游農地污染,此業經證人李啟睿陳明在案。

況且,本件受污染農地均是在引灌過程中,所引灌之水體夾雜重金屬污染物,換句話說,若受污染水體流經灌溉渠道的過程中,若無農地同時引灌渠道水體,即不會造成農地污染,是以自難僅憑農地污染物質與灌溉渠道底泥品質超標物質不同,而認農地土壤中所含之重金屬污染物非來自於灌溉渠道水體。

4.關於原告又稱由臺中市101年調查報告摘錄本觀之,新復溝渠採樣點M23鎳之檢測值並未高於新復溝渠其他底泥採樣點,而主張其所排放之污染物傳輸於此階段已然中斷云云。

然底泥品質本即具有不均質的特性,污染物濃度的累積係受地形、水量、水流等因素影響,污染濃度並不會線型式的連續分佈,此觀M23鎳之檢測值雖較M22之測值為低,但銅、鋅、鋁的測值又較M22之測值為高可明。

是以,M23檢測值鎳的濃度較M檢測值為低乙節,僅能表示該處沉積量較小,並非表示原告非法排放之重金屬鎳、鉻未經由幼獅工業區雨水下水道而進入新復溝圳。

5.原告雖稱經計算需有0.776噸的鎳方可造成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污染,且原告至少需要長達12年時間未清運污泥始可造成云云。

惟土壤係一固定不動之介質,污染具有不均質的特性。

以本件農地污染而言,污染係因透過引用渠道水所致,故污染濃度原則上係以引道處為最高,距離越遠則污染濃度越低。

是以,原告假設全部農地污染均相同云云,已與事實不符。

其次,本件依被告現有查證結果,係認定原告及訴外人進鈦公司為共同之污染行為人,而原告計算係似主張原告為唯一之污染行為人,亦與現有查證結果相左。

㈣原告聯誠金屬公司製程從來無重大變更,惟依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第3-11頁所載「由單位廢水的污泥產量來評估,101年之前每單位廢水會產生0.5公斤左右污泥,而近期申報為每噸廢水產生1.9公斤污泥,差異將近4倍」,可知原告聯誠金屬公司過去污泥量之申報情形確實有異常之處,蓋在製程並無重大變化的前提下,不管產量為何,每單位廢水所產生的污泥量應不會有重大的差異,然而原告聯誠金屬公司每單位廢水所產生的污泥量竟從0.5公斤增加至1.9公斤,增幅達3.8倍,原告聯誠金屬公司至今未能說明其製程有何重大改變,其空言稱污泥量並無異常云云,並非可採。

㈤由改制前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分別於97年6月21日及101年2月18日製作之水污染稽查紀錄可知,原告確實有將廢污水排入雨水溝之事實,並非原告所稱之「大型冷氣機」及「冷卻水塔」產生之廢水:1.依改製前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7年6月21日水污染稽查紀錄:「一、會同幼獅工業區代表人員於東區雨水道稽查,稽查當時查獲貴公司將廢污水排放於雨水道口。

二、貴公司從事鑄造業(金屬表面處理)稽查當時部分作業,貴公司屬幼獅工業區納管事業,應將廢污水納入幼獅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稽查當時貴公司逕將廢污水排入雨水道,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21條,依法告發處分。

(限期改善通知書已當場交付黃瑞棻先生收受)三、限期改善部分:請於97年6月23日17時前完成改善。

四、上述違規事項經貴公司負責人黃瑞棻先生簽名確認無異議」。

2.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2月18日水污染稽查紀錄:「3.巡查廠內雨水道口發現東二街聯誠金屬外旁水溝渠有廢(污)水排出,進場後發現廠內有廢(污)水淤積及未妥善收集至污水管線內,致流至廠外雨水道造成污染,以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依法告發」。

原告聯誠金屬公司就該次違規事實之陳述意見為「因稽查日前天氣不良有下小雨,且因廠房雨水溝坡度設計無法將雨水迅速流完,故需較長之時間才能將水流完,本公司絕無意有偷排之行為,並願盡力做好貴局所規定之污水處理辦法,懇請貴局能降低罰責」。

3.由上可知,原告確實有將廢污水排入雨水溝之事實,並非本件訴訟程序始稱之「大型冷氣機」及「冷卻水塔」產生之廢水。

㈥原處分係命原告繳納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於99年至105年間採取適當改善措施及應變必要措施之費用共計6,599,872元,費用計算如下:1.被告於99年針對苑裡鎮新復東段633、634、635、636、661、660、659地號農地執行「99年苗栗縣苑裡鎮新復東段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改善工作計畫」,其中支應排客土工程相關改善費用金額為2,586,000元,剷除、停耕補償金額為134,545元,共計2,720,545元。

2.被告於101年針對苑裡鎮新復東段287、288、289、290、291、434、435、436、437地號農地執行「101年苗栗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改善工作計畫」,其中支應補充調查費用183,521元、翻轉稀釋改善費用256,924元、排客土工程相關改善費用金額為2,930,802元,以上費用計算方式均為:契約約定價金×287地號等9筆農地面積/計劃執行農地面積;

剷除、停耕補償金額為401,491元,共計3,772,738元。

3.被告於104年針對苑裡鎮新復東段648地號農地執行「104年苗栗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改善作業」,其中支應補充調查費用12,383元、翻轉稀釋改善費用51,194元,以上費用計算方式均為:契約約定價金×648地號等9筆農地面積/計劃執行農地面積;

剷除、停耕補償金額為43,012元,共計106,589元。

4.針對上開地號農地之土壤污染,被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5條及第13條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及適當改善措施所支出之費用合計共6,599,872元,爰依同法第2條第15款、第13條、第15條、第43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第9項,命原告聯誠金屬公司及其負責人即原告黃瑞棻與進鈦公司及進鈦公司負責人卓志成負連帶繳納義務,依法洵屬有據。

㈦原告雖指摘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與罪責相當云云。

然原告無非係以原告聯誠金屬公司非污染行為人而稱命原告2人連帶負擔費用係屬過苛,是以,原告所述無非仍為事實認定問題,並與比例原則無涉。

此外,原處分係命原告繳納費用,性質上係課予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非行政罰,亦與所謂之罪責相當原則核屬二事等語。

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聯誠金屬公司因違規排放廠內廢水至大甲幼獅工業區雨水下水道新復溝圳內,致引灌該水源之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土壤遭受重金屬鎳污染,乃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聯誠金屬公司為污染行為人,並命原告聯誠金屬公司及其負責人即原告黃瑞棻應連帶繳納該17筆農地之土壤污染場址整治必要費用,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前提事實: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經被告環保局接續執行98年至100年及102年間之「苗栗縣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計畫」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結果,發現其土壤重金屬鎳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告乃逐批先後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在案(詳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在查明實際污染行為人之前,已先執行各該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改善工作計畫,經於100年、102年及105年間分批完成改善土壤污染物濃度低於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監測標準(詳如附表二所示)後,並公告解除附表一所示17筆土地之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

嗣後經行政院環保署委託富立業公司執行「農地重金屬污染來源及途徑判定評析計畫」,發現設廠於大甲幼獅工業區內,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作業之原告聯誠金屬公司,其製程廢水含有鉻、鎳等重金屬,應依規定納入臺中市大甲幼獅工業區廢水處理廠處理,但其將廠內之含有重金屬鎳之逕流廢水未納入廢水處理系統,逕行排放至大甲幼獅工業區雨水下水道,匯流至農田灌溉溝渠之新復溝圳內,因原告聯誠金屬公司之污染源特徵與農地受體、傳輸途徑具有關聯性,乃判定原告聯誠金屬公司為污染行為人,並提出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供參,被告乃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聯誠金屬公司為污染行為人,並命原告聯誠金屬公司與其負責人即原告黃瑞棻應連帶清償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土壤整治費用計6,653,074元,復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被告繼以107年6月6日府環水字第1070024301號函更正其正確金額為6,599,872元等情,有卷附被告99年7月16日府環水字第0997801648A號、被告100年12月1日府環水字第1000088647B號、被告101年5月29日府環水字第1010020184B號、被告102年12月4日府環水字第1020048388B號公告(分見本院卷第1119至1120頁、第1123至1125頁、第1127至1129頁及第1133至1134頁)、被告100年11月17日府環水字第1000086499B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121頁)、被告102年8月15日府環水字第1020031483B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131頁)、被告105年9月20日府環水字第1050031924B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139頁)、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併本院卷外放)、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改善工作計畫及支出證明(見本院卷第619至622頁)、停耕補償請領清冊及剷除銷毀補償請領清冊633等地號(見本院卷第623至627頁)、101年苗栗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改善工作計畫及經費支出證明(見本院卷第629至631頁)、停耕補償請領清冊及剷除銷毀補償請領清冊287等地號(見本院卷第633至639頁)、104年苗栗縣農地污染控制場址改善作業及支出證明(見本院卷第641至644頁)、停耕補償請領清冊及剷除銷毀補償請領清冊648地號(見本院卷第645至652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11月14日環署訴字第1060071083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被告107年6月6日府環水字第1070024285號函(見本院卷第615至617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以前開情詞資以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惟:1.揆諸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43條第1項、第3項及第9項之規定意旨,足見土地經檢測其土壤污染物濃度達管制標準者,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如其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得先行採取適當改善措施,且為避免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以及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移除或清理污染物等必要之應變措施,其因此所支出之費用,得於查明污染行為人後,限期命該污染行為人及其負責人(污染行為人為公司組織者)繳納該費用。

污染行為人因洩漏、棄置、非法排放、灌注污染物或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等行為,造成土壤污染或使他人受損害,自負最終污染控制、整治或賠償責任。

再者,數個污染行為人違規排放廢水共同對同一土地土壤造成不可分之污染結果者,因其行為關連共同,而造成同一損害結果,事實上難以切割各自應負之行政法上責任範圍,故不區分數污染行為人各自造成同一土壤污染結果之比例多寡,而明定全體污染行為人應對於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改善措施或應變措施所支出之費用,應與其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土壤已檢測其所含重金屬鎳超出食用作物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各筆土地受污染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既經被告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即發生應予整治之規制效果,被告自應依據該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公告為基礎,進而查證及公告污染行為人,並命污染行為人與其負責人連帶負擔改善措施必要費用之行政處分。

3.本件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其違章行為與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受重金屬鎳之污染間不具關連性,原告聯誠金屬公司非屬污染行為人云云。

惟:⑴按違規構成要件事實若缺乏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並非不得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以推定之。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之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易言之,認定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限於直接證據,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⑵查原告聯誠金屬公司自82年3月6日設立登記公司,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其操作程序包括鋼製造與金屬表面處理二種程序,使用原料主要為鋼鐵及鉻、鎳、鉬酸納、矽膠等金屬及其他材料,迄未變更製程,其鋼鑄製程經由高溫燒結、澆鑄、切割、噴砂後,透過金屬表面皮膜處理,並產生金屬表面酸洗、皮膜處理等清洗之廢水,而在製程中會產生金屬粉塵逸散,經由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收集後稱為集塵灰,將金屬置高溫爐融解過程中,所殘存之金屬殘渣及灰,即所謂廢爐渣;

其金屬鑄件經灌模冷卻後,外層陶殼模敲碎後,稱為廢陶殼模,而研磨拋光程序產生之金屬碎屑,即所謂的廢鑄砂;

而酸洗過程產生廢水經過處理過程(濾乾)後之廢棄物稱為污泥,而產生污染物進入溝渠中與其內之土壤、泥沙或顆粒物相混合沈積在河道中即稱為底泥,底泥所在經由水流通過常會形成懸浮,而再往下游移動之現象等情,除有卷附原告聯誠金屬公司之登記基本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3頁)及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關於原告聯誠金屬公司製程說明及製造流程圖可參外(見併本院卷外放之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第3-10頁),並經證人即富立業公司當時執行上開調查及查證工作職員李啟睿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50至1351頁)。

⑶原告聯誠金屬公司曾於97年違規逕將廢水排入雨水道為改制前臺中縣環保局於97年6月21日實施稽查時查獲上情,並作成97年8月5日府授環水字第0970053452號裁處書裁罰6萬元在案;

復經改制後臺中市環保局於101年2月18日稽查時發現原告聯誠金屬公司將廢(污)水由廠內雨水道(口)排出至廠區旁溝渠,進廠後稽查廠區內廢(污)水淤積,未妥善收集至污水管管線內,致流至廠外雨水道造成污染,而作成101年3月15日中市環水字第1010021524號裁處書裁處罰鍰6萬元,並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等事實,有卷附各該水污染稽查紀錄及裁處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09至717頁)。

其後,經臺中市政府委託澳新科技公司執行大甲幼獅工業區雨水道疑似污染源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經自原告聯誠金屬公司廠區外雨水放流口之上游(M17)與其廠外雨水放流口(M18)分別採集底泥樣品檢測分析,發現採自該雨水道上游之底泥樣品,其重金屬鎳檢測值僅為247mg/kg、鉻檢測值僅為579mg/kg,而原告聯誠金屬公司雨水放流口之底泥樣品,其鎳檢測值為892mg/kg,鉻檢測值為1,810mg/kg,明顯可見大幅躍升情形,此稽之卷附「101年度臺中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之表4.2.3-3「幼獅工業區東區雨水道及新復溝圳底泥採樣位置說明」及表4.2.3-4「幼獅工業區東區雨水道底泥全量分析結果」所載至明(見本院卷第1145至1146頁及第1250至1251頁)。

⑷再經環保署委任富立業公司於104年分別自原告聯誠金屬公司廠區外雨水道上游與其廠區之雨水放流口採集底泥樣品,經檢測結果,原告聯誠金屬公司廠區外之雨水道上游底泥之鉻、鎳濃度檢測值分別為91.1mg/kg與55.5mg/kg,但原告聯誠金屬公司出水口底泥之鉻、鎳檢測值分別為3, 450mg/kg與2,350mg/kg,與上游底泥濃度之比值各達37.8倍與42.3倍,亦有大甲幼獅工業區雨水下水道與新復溝圳底泥檢測結果表在卷可參(見併本院卷外放之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第4-9頁)。

又經富立業公司於104年11月25日至原告聯誠金屬公司廠區現場採集原廢水、集塵灰及污泥等項樣品檢測結果,發現污泥樣品之鉻含量達25,600 mg/kg、鎳含量達23,200mg/kg;

集塵灰樣品之鉻含量達12,200mg/kg、鎳含量達11,700mg/kg;

而於105年2月22日由其廠區內逕流廢水收集溝採集之底泥樣品經檢測結果,其鉻含量為10,400mg/kg(標準上限值為233m g/kg)、鎳含量為10,300mg/kg(標準上限值為80mg/kg)等情,亦有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環境科技公司)出具之各該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分見併卷外放之被告答辯資料卷第6頁正反面、第8頁及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第3-16頁)在卷可稽。

⑸參佐富立業公司於104年11月25日至原告聯誠金屬公司廠區內採集樣品當時所拍攝之原告聯誠金屬公司廠區實況照片所示,其廠區內現場粉塵逸散,且地面覆蓋密厚,顯然可以混隨地表水注入逕流廢水收集溝再由逕流雨水放流口排至廠區外雨水道,並未匯流至納管廢水放流口等情,有卷附原告聯誠金屬公司廠區平面圖及104年拍攝之現場實況照片(分見併本院卷外放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第3-13頁及3-14頁及被告答辯資料卷第5頁及第10頁)可稽。

⑹綜觀上開事證情況,足見原告聯誠金屬公司產製過程所產生粉塵(懸浮微粒或塵灰)確實含有重金屬鉻及鎳污染物,因原告聯誠金屬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粉塵危害預防標準第22條等規定,履行定期清除及回收處理之公法上義務,任其沉降、漫佈及沈積於廠區地面,混隨地表水自逕流廢水排放口注入廠外雨水道,足認其廠區雨水道排放口之底泥所含重金屬鎳污染物係源自原告聯誠金屬公司排放所致無疑。

⑺又經本院履勘現場,顯認原告聯誠金屬公司廠區外之雨水道係匯流至新復溝圳內,而新復溝圳確實流經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為各筆農地所引灌無訛,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現場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897至899頁、第901頁及第903至967頁、第1067頁、第1069頁、第1075頁、第1079頁、第1083至1095頁)。

是原告聯誠金屬公司因未清理含有重金屬鎳之粉塵,致使與地表逕流廢水相混合,排入雨水道至匯流注入新復溝圳內,必造成該圳內灌溉水源受重金屬鎳污染,要無疑義。

是其違規排放逕流廢水之行為與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土壤受重金屬污染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認定其為系爭17筆農田污染行為人,核無違誤。

4.原告雖復主張:⑴陶殼模即廢鑄砂係陶土作成之模板,與廠區內之集塵灰均不含重金屬鉻、鎳等物質,不會造成重金屬污染,已經原告自行採樣送請琨鼎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檢驗,出具檢測報告可憑;

⑵殼模冷卻區無以形成大量逕流廢水、縱有廢水應先流入較近之污水集水槽而非逕流廢水收集溝,且逕流廢水收集溝平日均有加蓋,且殼模冷卻區與與周遭地面有高低差,即使不慎掉入微量污泥,不會隨雨水流入新復溝污染入農地;

⑶參見101年間大甲幼獅工業區雨水下水道底泥超標者,除鎳、鉻外,銅、鎘、鉛、鋅、汞也有超標情形,但104年間未見新復溝圳渠道底泥之銅、鋅、鎘、鉛有超標情形,且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第2-8頁2-9頁農地土壤調查結果未見有銅、鎘、鉛、鋅、汞項目超出管制標準情形;

⑷依卷附「101年度臺中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摘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1146頁),新復溝渠採樣點M23鎳之檢測值並未高於新復溝渠其他底泥採樣點,故原告聯誠金屬公司所排放之污染物傳輸於此階段已然中斷;

⑸經計算需有0.776噸的鎳方可造成本件農地污染,且原告至少需要長達12年時間未清運污泥始可造成。

可見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受污染與原告之行政違規行為無關等節,資為否認其為污染行為人之論據:然⑴原告聯誠金屬公司事後自行提供檢體委託鑑測之檢測報告,因該結果可由其自主意思決定,不具客觀性及可信性,無從採憑。

況且,由原告廠區內採取之污泥、集塵灰樣品及自逕流廢水收集溝與廠外雨水道採集之底泥樣品皆檢測出超出管制標準之重金屬鎳含量,縱然原告聯誠金屬公司事後產生之陶殼模不含重金屬鎳,仍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再對照富立業公司於104年11月25日到場查證時與本院107年12月7日勘驗時拍攝之實況照片,可見104年當時原告聯誠金屬公司廠區之逕流廢水口處係棄置廢鑄砂、廢爐渣及廢殼模,物品雜亂無章,地面滿佈塵灰,明顯與本院勘驗時之現場情況大相逕庭。

⑶依富立業公司104年11月25日查證時拍攝之照片所示,顯見原告聯誠金屬公司之逕流廢水收集溝蓋係屬開洞式,地表水可注入,溝內亦有積水,原告雖稱殼模冷卻區與與周遭地面有高低差乙節,但由富立業公司查證當時之實況照片所示,其堆放數量不少,高度已超出檻差,且散置滿地,再衡諸該處係屬露天,形成之地表水並非僅限於人工灑水,尚有雨水將地表粉塵極易混入逕流廢水注入收集溝排出,其隔絕效果甚微。

⑷進入溝渠內之污染物因受到水流速度、水量、阻障物等各種環境因素影響,係呈現懸浮狀態後,逐漸沉澱,各處沈積程度本不具均質性,且因溝渠有人工疏濬等因素,故各時段及地點所採集之樣品,其檢測值明顯不可能完全一致,此由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第2-11頁所載之檢測點M19與M21兩點位之距離相鄰,但M21之銅、鋅、砷、鋁檢測數值較高,而M19之鉻、鉛、鎳、汞檢測數值則較高可明。

且依卷附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103年6月13日中水管字第1030402943號函載(見本院卷第1511頁),足見新復溝圳確於103年5、6月間有執行底泥清除作業。

是以原告以104年新復溝圳底泥檢測數值與101年大甲幼獅工業區雨水下水道之檢測數值相歧,援為其有利論證,要屬無稽。

⑸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第2-8頁、第2-9頁之檢測標的係農地土壤取樣檢測值,而第2-11頁係底泥品質之檢測數值,後者係水體沉積物質之累積,乃反映出流經水體所含之物質,其底泥有高濃度污染物係表示水體挾帶重金屬污染物,前者為土壤長期引灌受污染水源後吸附之重金屬濃度,故不能以底泥品質未超標,即推論引灌農地不會受污染,是底泥與土壤之檢測方法與標準互殊,無從援引比對互斥。

況且第2-11頁之檢測數據年度係101年,而第2-8頁、第2-9頁之檢測年度分別為102年、104年,取樣檢測時點相異,基礎互異,尤難援引比對,故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係因引灌之水源被違規排放之廢水污染所致,其受污染之重金屬種類及程度,繫於引灌之時間長短及水量多寡而定,殊難徒憑農地土壤受污染之重金屬種類與溝渠底泥所含之重金屬成份不同,即謂農地污染與新復溝渠之污染無關。

⑹底泥具有不均質特性,其所含污染物濃度係受地形、水量、水流等因素影響,累積之污染濃度並不會呈線型式連續分佈,此觀M23鎳之檢測值雖較M22之測值為低,但銅、鋅、鋁的測值又較M22之測值為高可明。

是以,M23檢測值鎳之濃度較M22檢測值為低,僅顯示沉積於該位置之污染物數量較少,並非懸浮於水體中之重金屬亦較少,尤難論證原告非法排放含重金屬鎳、鉻污染物之廢水,未經由幼獅工業區雨水下水道而進入新復溝圳,並引灌入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內,使其土壤受污染。

⑺至於原告所謂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依其面積要污染達到超過管制標準程度,至少需0.776噸的鎳才足以造成,原告至少需要長達12年時間未清運污泥始可造成云云。

按農地土壤受重金屬污染係指經採樣發現有超過管制標準而言,因耕耘會使土壤流動攪拌,故經定點採樣檢測符合污染管制標準,即應全部實施整治,並非須全部土壤皆須均勻密布重金屬始構成。

況且,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不只原告聯誠金屬公司尚有共同污染行為人進鈦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上開所論,殊欠允洽,不能採取。

㈢觀諸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3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已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土地開始執行整治計畫措施後,自得對應履行義務之污染行為人及其負責人求償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查估代履行之費用命為繳納。

又衡諸農地受污染必須進行調查其污染源及程度,再著手整治,並限制繼續耕作及將受污染地上作物剷除及銷燬,因此,調查工作費用、翻轉稀釋改善及排客土工程等相關改善項目皆屬必要合理措施,凡此項目費用皆屬土壤整治費用之合理範疇,且可歸責於污染行為人所發生,自應命原告聯誠金屬公司負擔,其負責人原告黃瑞棻依法亦應連帶負履行清償義務。

再者,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3條第9項規定,可見數污染行為人就共同污染土壤之整治費用負擔,係採取連帶負責制,而非區分責任制。

原告既為共同污染行為人,並不因尚有其他污染行為人而排除或減輕其應負擔之義務。

又有多數違法原因行為競合造成同一污染結果,如不能區別其程度輕重,復無從排除何者非屬有效原因時,即無從任意排除特定污染源不予究責,故該污染結果係全體污染源之共同原因所致者,數個污染原因行為對於同一標的,造成同一污染結果,因其污染結果不可分,數行為人自應共同負責。

易言之,土地遭受數個不同事業排放廢水共同污染,致使其土壤檢測重金屬含量達到管制標準值,雖各該廢水所含重金屬元素及含量高低有異,但因不能證明係特定事業廢水獨自所造成,無從排除其他污染源不具因果關係,自應認該污染結果係由全部污染源共同集結所致。

故數個污染源違規排放廢水共同對土地形成同一污染結果,因其行為關連共同,造成同一損害結果,無從切割各自應負之行政責任,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3條第1項及第9項規定之意旨,數污染行為人自應共同履行整治該受污染土地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他人代為履行整治義務所支出之相關必要費用,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為偷排廢水之訴外人進鈦公司,被告復命原告聯誠金屬公司與其負責人原告黃瑞棻亦應負擔此筆土壤整治費用,有違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㈣查被告執行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整治措施共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各項目費用合計6,599,872元,已據被告提出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勞務採購契約書影本及相關費用項目核付憑據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619至652頁),經核所列各項目整治措施均已實作完成,具必要性及合理性,復經原告聯誠金屬公司依通知已於108年5月8日自動完繳在案(見本院卷第1543頁)。

㈤是故,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確認原告聯誠金屬公司為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並適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3項及第9項命原告聯誠金屬公司及其負責人即原告黃瑞棻連帶繳納該17筆農地如附表二所示各項目金額之整治費用,自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確認原告聯誠金屬公司為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並命原告聯誠金屬公司與其負責人即原告黃瑞棻應連帶繳納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整治必要費用6,599,872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1條
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
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
法。
第2條第15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
地下水污染之人:
(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
(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
物。
(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7條第5項
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
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
之虞者,得準用第15條第1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
對於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 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
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為之,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
擴大。
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
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
環境污染情形。
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
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
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
第13條
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六個月內完
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
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控制計
畫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
實際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採適當措施改善前,擬訂污染控
制計畫,並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1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
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
變必要措施:
一、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
二、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
責任;必要時,告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
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地下水。
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
裝自來水。
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
五、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
有受污染之虞之農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
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進行管制或銷燬,並對銷燬
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或限制農地耕種特定
農作物。
六、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
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
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3款、第4款、第
7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
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
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6項及第9項
依第12條第8項、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第15條、 第22條第2項、第4項及第24條第3項規定支出之費用,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
染責任人繳納;潛在污染責任人應繳納之費用,為依規
定所支出費用之二分之一。(第1項)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為公司組織時,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
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
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繳納前2項費用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因合併、分割或其他事
由消滅時,亦同。(第3項)
依第7條第5項規定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準用第1項及第5項規定,限期命污
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依第3項規定應負責之負責
人、公司或股東、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繳納。
(第6項)
第1項、第3項及第6項應繳納費用,於繳納義務人有數人 者,應就繳納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第9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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